信托业务风险管理与案例分析(第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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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节 受托境外理财信托业务

一、基本业务模式

受托境外理财信托业务是指境内机构或居民个人将合法所有的资金委托给信托公司设立信托,信托公司以自己的名义按照信托文件约定的方式在境外进行规定的金融产品投资和资产管理的经营活动。银监会负责信托公司受托境外理财业务的准入管理和业务管理,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信托公司受托境外理财业务的外汇管理。基本的交易结构如下图:

信托公司受托境外理财信托业务采取境内托管人和境外托管代理人的托管模式:即信托公司委托具有代客境外理财业务托管资格的境内商业银行作为境内托管人,托管用于境外投资的全部信托资产;境内托管人选择具有托管资格的境外金融机构作为境内托管人的境外托管代理人。笔者认为该种托管模式并非双托管模式,境外托管代理人仅是境内托管人的代理人,境外托管代理人的资格条件应当由境内托管人负责审核。信托公司为信托财产在境内托管人处设置托管账户,境内托管人应当在境外托管代理人处为信托公司受托境外理财信托开设境外外汇资金运用结算账户和证券托管账户。

信托公司可以选择境外投资管理人负责将信托财产投资运用于境外资本市场。境外投资管理人和境外托管代理人可以是境内托管人的关联方,但是信托公司应事先向银监会报告,且应当实行境内托管人和境外托管代理人、境外托管代理人与境外投资管理人职责分离。

二、相关参与方资质

受托境外理财信托业务主要参与方包括:委托人(合格投资者)、受托人(信托公司)、境内托管人、境外托管代理人、境外投资管理人。

(一)委托人资质

信托公司接受委托人资金的,应核实委托人确实具备相应的投资资格,且其投资活动符合中国及投资所在地国家或地区的法律规定;同时委托人应符合《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中关于合格投资人的规定。

1.境内居民个人投资者

境内居民个人以自有外汇资金购买信托公司受托境外理财信托:①不得直接使用外币现钞,不得使用个人外汇结算账户内资金。只能使用本人外汇储蓄账户和资本项目账户内资金;②本金和收益汇回后,应由境内托管账户经信托专用外汇账户划至受益人外汇储蓄账户,不得直接提取现钞或结汇。

2.境内机构投资者

境内机构投资者投资信托公司受托境外理财信托:①不得以债务性外汇资金购买信托公司受托境外理财信托。②以自有外汇资金购买的,本金和收益应由境内托管账户经信托专用外汇账户汇回境内机构的原外汇账户。

(二)信托公司资质

1.受托境外理财业务资格

信托公司开展受托境外理财信托业务,应当向银监会申请开办受托境外理财业务资格。信托公司取得受托境外理财业务资格后,开办受托境外理财业务适用报告制,即应当向中国银监会及属地监管局报告。

信托公司开办受托境外理财业务应当具备的条件包括:

(1)注册资本金不低于10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可自由兑换货币。经批准具备经营外汇业务资格,且具有良好开展外汇业务经历。连续2年监管评级为良好以上。

(2)最近2年连续盈利,且提足各项损失准备金后的年末净资产不低于其注册资本;最近2年没有受到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罚。

(3)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内控制度、风险管理制度,且执行良好。

(4)配备能够满足受托境外理财业务需要且具有境外投资管理能力和经验的专业人才(2年以上从事外币有价证券买卖业务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2人);设有独立开展受托境外理财业务的部门,对受托境外理财业务集中受理、统一运作、分账管理。

(5)具备满足受托境外理财业务需要的风险分析技术和风险控制系统;具有满足受托境外理财业务需要的营业场所、计算机系统、安全防范设施和其他相关设施;在信托业务与固有业务之间建立了有效的隔离机制。

2.经营外汇业务资格

信托公司开展受托境外理财信托业务,还应当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申请经营外汇业务资格。信托公司申请开办外汇业务应当具备的条件包括:(1)依法合规经营,内控制度健全有效,经营状况良好;(2)有健全的外汇业务操作规程和风险管理制度;(3)有与开办外汇业务相适应的合格的外汇业务从业人员;(4)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三)托管人

1.境内托管人

受托境外理财信托业务的境内托管人应当是中国银监会认可获得代客境外理财业务托管资格的境内商业银行。

2.境外托管代理人的资质要求

境外托管代理人由境内托管人选择的境外金融机构担任,并且由境内托管人负责审核境外托管代理人的资质条件。境外托管代理人应当符合的具体条件包括:

(1)具有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监管部门认定的托管资格,或者与境内托管人具有合作关系,近3年在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无重大处罚记录;

(2)实收资本不低于25亿元美元或者等值的自有兑换货币;

(3)国际公认评级机构最近3年对其长期信用评级为A级或相当于A级以上;

(4)公司治理结构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机制完善;具有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系统及灾难应变机制;

(5)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金融监管制度完善,金融监管部门与中国金融监管机构已签订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并保持着有效的监管合作关系;

(6)中国银监会和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他审慎条件。

(四)境外投资管理人

如果信托公司委托境外投资管理人从事受托境外理财业务,境外投资管理人应当为与中国银监会已签订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监管合作备忘录的境外监管机构批准或认可的机构。信托公司负责对其所选择的境外投资管理人进行尽职调查,并确保其持续取得相关资格,信托公司还应当在投资管理制度中明确选择境外投资管理人的原则、基准和程序。

三、投资范围和投资比例

(一)投资范围

1.集合信托投资范围

信托公司受托境外理财集合信托计划项下信托资金可以运用于如下投资品种或者工具:

(1)国际公认评级机构最近3年对其长期信用评级至少为投资级以上的外国银行存款;

(2)国际公认评级机构评级至少为投资级以上的外国政府债券、国际金融组织债券和外国公司债券;

(3)中国政府或者企业在境外发行的债券;

(4)国际公认评级机构评级至少为投资级以上的银行票据、大额可转让存单、货币市场基金等货币市场产品;

(5)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品种或者工具[7]

2.单一信托投资范围

信托公司受托境外理财单一信托项下信托资金可以运用于如下投资品种或者工具:

(1)集合信托计划可以投资的品种或者工具;

(2)为规避受托境外理财单一信托产品风险,涉及金融衍生产品交易的品种或者工具[8]

(3)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品种或者工具。

3.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品种或工具

根据《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调整信托公司受托境外投资范围的通知》规定,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受托境外理财集合信托计划或者单一信托其他投资品种或工具包括:

(1)已与中国银监会签订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监管合作备忘录的国家或地区相关监管机构所批准或登记注册的公募基金;

(2)已与中国银监会签订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监管合作备忘录的国家或地区证券市场挂牌交易的普通股、优先股、全球存托凭证和美国存托凭证、房地产信托凭证(股票等投资品种);

(3)与固定收益、股权、信用、商品指数、基金等标的物挂钩的结构性投资产品,且该类产品应获得国际公认评级机构投资级或以上评级的金融机构发行的结构性产品。

(二)投资比例限制

信托公司境外受托理财信托产品投资公募基金、股票等投资品种(普通股、优先股、全球存托凭证和美国存托凭证)、金融衍生产品或工具的,应当符合相应的投资比例限制。

1.信托公司受托境外理财产品投资对象全部为境外基金的,每只境外基金投资比例不得超过该信托产品所募集资金余额的20%,该类基金投资组合中包含境外伞型基金,该伞型基金应当视为一只基金。

2.信托公司受托境外理财产品投资对象为股票等投资品种的:①在任何时点上,单个信托产品的股票等投资产品的资金余额不得超过该产品所募集资金余额的50%,投资于单只股票等投资产品的资金余额不得超过该信托产品所募集资金余额的5%。②在任何时点上,投资于任一国家或者地区市场的股票等投资产品的资金余额不得超过该信托产品所募集资金余额的20%。

3.信托公司受托境外理财集合信托计划或单一信托关于金融衍生产品交易或者工具需要符合如下投资比例限制:

(1)单个受托境外理财信托产品中的金融衍生产品全部敞口不得高于信托产品资产净值的100%。

(2)单个受托境外理财信托产品中投资期货支付的初始保证金、投资期权支付或收取的期权费、投资柜台交易衍生品支付的初始费用的总额不得高于该信托产品资产净额的10%。

(3)受托境外理财信托产品投资于远期合约、互换等柜台交易金融衍生品的,应当符合的条件包括:①中资商业银行之外的所有参与交易的对手方应当具有不低于中国银监会认可的信用评级机构评级;②交易对手方应当至少每个工作日对交易进行估值,并且境外理财信托产品在任何时候以公允价值终止交易;③任一交易对手方的市值计价敞口不得超过该境外理财信托产品资产净值的20%;④境外理财信托产品不得直接投资实物商品相关的衍生品。

四、外汇管理与外汇账户

(一)投资付汇额度

1.投资付汇额度申请流程

信托公司取得受托境外理财业务资格和经营外汇业务资格后,可以向中国银监会报告发起设立受托境外理财信托产品。信托公司发起设立受托境外理财信托产品时,应当按照我国外汇管理制度的要求,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申请投资付汇额度。信托公司必须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额度进行外汇投资支付,并且累计净汇出额不得超过批准的投资付汇额度。具体的投资付汇额度申请流程如下图:

2.投资付汇额度规模

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QDII)投资额度审批情况表》:截至2018年7月30日,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投资审批总额度为1032.33亿美元,其中30家银行类公司合计获批额度148.40亿美元,58家证券类(证券公司、基金公司)公司合计获批额度461.3亿美元,46家保险类公司合计获批额度339.53亿美元,18家信托公司合计获批额度83.1亿美元。下表是信托公司QDII业务投资额度获批情况表。

(二)外汇相关账户

1.境内外汇托管账户

信托公司取得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投资付汇额批准文件后,应当持该批准文件和境内托管人签订托管协议,开立境内托管账户,并应在境内托管账户开设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送正式托管协议。信托公司在境内托管银行开立的托管账户,可以同时包含人民币账户和外汇账户。

(1)境内外汇托管账户的收入范围包括:①依据受托境外理财信托项目从受托境外理财信托专用外汇账户划入的资金;②依据受托境外理财信托项目从境内人民币托管账户购汇划入的资金;③境外汇回的投资本金及收益,以及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其他收入。

(2)境内外汇托管账户的支出范围包括:①汇往境外外汇资金运用结算账户的资金;②汇回受托境外理财信托专用外汇账户的资金;③依据受托境外理财信托项目结汇的资金;④货币兑换费、托管费、资产管理费等各类手续费,以及外汇管理局批准的其他支出。

2.信托专用外汇账户

委托人既可以人民币认购受托境外理财信托产品,也可以外汇认购受托境外理财信托产品。如果委托以外汇认购受托境外理财信托产品的,信托公司应当在资金收付代理银行开立信托专用外汇账户。

(1)信托专用外汇账户的收入范围包括:①委托人划入的外汇信托资金;②从境内托管账户划回的资金;③经外汇管理局批准的其他收入。

(2)信托专用外汇账户支出范围包括:①按照外汇信托产品中的指定用途向境内托管账户划出外汇信托资金;②信托产品终止后的外汇信托资金和收益的分配、相关税费的支出;③外汇管理局批准的其他支出。

3.外汇资金运用结算账户和证券托管账户

信托公司在境内开展证券市场投资业务的,需要开立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信托公司开展受托境外理财信托业务的,也需要开立外汇资金运用结算账户与证券托管账户,主要用于和境外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之间的资金结算业务和证券托管业务。与境内证券市场投资业务不同的是,外汇资金运用结算账户和证券托管账户不是由信托公司直接开立,而是由境内托管人在境外托管代理人处为其所托管的受托境外理财信托产品开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