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北京庆丰包子铺诉山东庆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与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阅读提示:公民将自己的姓名作为商标或字号进行商业使用时是否能与他人的在先权利相冲突?
【裁判要旨】
公民享有其合法的姓名权,当然可以合理使用自己的姓名。但是,公民在将其姓名作为商标或企业字号进行商业使用时,不得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得侵害他人的在先权利。明知他人注册商标或字号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仍注册与他人字号相同的企业字号,在同类商品或服务上突出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或字号,明显具有攀附他人注册商标或字号知名度的恶意,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其行为不属于对姓名的合理使用,构成侵害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
【案号】
一审: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济民初字第716号
二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民三终字第43号
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05号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16)民再238号
【案情与裁判】
原告(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北京庆丰包子铺(以下简称庆丰包子铺)
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山东庆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丰餐饮公司)
起诉与答辩
庆丰包子铺于2013年7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庆丰餐饮公司:1.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包括拆除销毁含有“庆丰”标识的牌匾、招牌、价格单、名片等材料及删除网上“庆丰”标识的宣传;2.立即停止使用含有“庆丰”字号的企业名称;3.在《济南日报》上发表声明,消除影响;4.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及为维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和调查取证费9万元。
庆丰餐饮公司辩称:1.该公司企业名称经工商部门依法核准,享有企业名称专用权,使用其企业字号,未突出使用涉案注册商标。其使用的字号与涉案注册商标不尽相同,使用范围不同也不类似;2.其使用的企业字号是“庆丰”,而涉案注册商标为“老庆丰”“慶豐”,且商品、服务类型不同,范围仅系企业或学校的内部餐厅;3.涉案商标并非驰名商标,且仅在北京使用;4.该公司使用其法定代表人的名字注册字号,不存在冒用及搭便车的情形;5.在网站上宣传和使用是对其字号的简化使用;6.未给庆丰包子铺造成任何损害。请求驳回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查明
1986年6月3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给北京市西城区饮食公司庆丰包子铺的营业执照载明:开业日期1956年,经营方式零售,经营范围面食。2000年5月15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城分局颁发给北京市西城区庆丰包子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经营地址西安门大街85号,经济性质全民所有制,成立时间1982年1月5日,经营范围面食(含流质食品、冷荤、凉菜),零售酒、饮料。2007年7月24日,北京市西城区庆丰包子铺经核准变更名称为庆丰包子铺。北京华天饮食集团公司为庆丰包子铺的企业管理部门。1998年1月28日,北京华天饮食集团公司经核准注册取得“慶豐”商标,商标注册证第1171838号,核定服务项目第42类(现为第43类):餐馆,临时餐室,自助餐室,快餐馆和咖啡馆。2003年7月21日,北京市西城区庆丰包子铺经核准注册取得“老庆丰+laoqingfeng”商标,商标注册证第3201612号,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方便面,糕点,面包,饺子,大饼,馒头,元宵,豆沙,包子,肉泡馍。上述两商标分别于2008年8月14日、11月13日核准变更注册人为庆丰包子铺。2007年,庆丰包子铺月坛店被北京市商务局认定为“中国风味特色餐厅”。2007年,庆丰包子铺在北京广播电台、北京电视台投入广告费用1316604元。2008年至2009年6月20日,庆丰包子铺在上述媒体投入广告费用3222500元。2006年7月7日,《新京报》欢娱·饭局版对庆丰包子铺作介绍。2009年2月4日、12月22日,庆丰包子铺分别与王娜、杨军签订特许经营合同,收取了品牌使用费、加盟费。2009年6月24日,庆丰餐饮公司经核准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徐庆丰,注册资本50万元,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餐饮管理及咨询,公司股东为三自然人,其中徐庆丰出资35万元,占70%。2013年7月23日,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应庆丰包子铺申请,登录网站www.qingfengcanyin.com进行了证据保全,证明庆丰餐饮公司网站设有“走进庆丰” “庆丰文化” “庆丰精彩” “庆丰新闻”等栏目,自2009年7月15日至2012年8月26日,庆丰餐饮公司开办了吉利餐厅等八家企业内设餐厅,并在济南吉利汽车有限公司餐厅开业时打出“庆丰餐饮全体员工欢迎您”横幅。
一审判理和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在中国传统商业文化中,商家喜欢选择使用带有喜庆祥和含义的词汇作为企业的字号或者商标。而从字号或商标的商业标识性权利属性来看,这类字号或者商标的自有显著性并不明显,有赖于商家后天的使用和维护,以赋予其特定的含义,并与商家建立特定的联系。因庆丰餐饮公司使用“庆丰”二字与其使用环境一致,并未从字体、大小和颜色等方面突出使用,是对企业名称简称或字号的合理使用。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庆丰餐饮公司注册并使用其企业名称是否侵害庆丰包子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是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商业标识,由文字、图形等组成要素构成,注册商标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效力及于全国。企业名称是区别市场主体的标志,依次由企业所在地的行政区划、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四部分组成。其中字号是区别不同企业的主要标志。企业对其企业名称和字号的专用权受限于其企业名称核准的行政区划和行业或者经营特点。基于注册商标与企业名称核准主体和核准程序的不同,注册商标中的文字与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产生冲突在所难免,这种冲突是否合法,需依法具体判断。庆丰餐饮公司注册并使用企业名称始于2009年6月24日,其经营地域为济南。两涉案商标分别核准于1998年1月28日和2003年7月21日,庆丰包子铺受让两涉案商标的时间分别为2008年8月14日和2008年11月13日,庆丰包子铺无证据证明在庆丰餐饮公司注册并使用被诉企业名称时,其经营地域和商誉已经涉及或影响济南和山东,亦无证据证明庆丰餐饮公司注册并使用其企业名称有假借庆丰包子铺商标商誉的可能。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相关公众有误认或存在误认的可能,故庆丰餐饮公司注册并使用其企业名称具有合理性,未侵犯庆丰包子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庆丰包子铺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700元,由庆丰包子铺负担。
上诉与答辩
庆丰包子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庆丰餐饮公司将庆丰字号在经营场所和网站单独使用的行为构成对庆丰的突出使用,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2.庆丰餐饮公司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庆丰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并使用的行为,具有主观恶意,构成不正当竞争;3.一审法院认为庆丰包子铺无证据证明其经营地域和商誉影响到山东,庆丰餐饮公司的行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不当;4.本案应当适用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及司法解释,一审法院适用《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庆丰餐饮公司承担。
庆丰餐饮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判理和结果
二审法院认为:1.庆丰包子铺本案中主张保护的商标有两个,即繁体庆丰文字商标和简体老庆丰文字拼音商标。首先,庆丰餐饮公司使用“庆丰”二字时并未从字体、大小和颜色等方面突出使用,是对企业名称简称或字号的合理使用。其次,将被诉侵权标识“庆丰”与繁体庆丰文字商标比对来看,二者差别较大,不构成相同商标;将被诉侵权标识“庆丰”与简体老庆丰文字拼音商标比对来看,被诉侵权标识仅与涉案商标文字部分的“庆丰”二字相同,与其他的文字拼音部分也不相同。最后,从庆丰包子铺提交的证据来看,涉案商标知名度主要限于北京地区,其未能证明涉案商标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在山东及济南地区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综上,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不构成相同或近似,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庆丰餐饮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不侵害北京庆丰包子铺的涉案商标权。2.涉案商标为繁体庆丰文字商标及简体老庆丰文字拼音商标,庆丰餐饮公司的企业字号“庆丰”与涉案商标并不相同。庆丰包子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涉案商标在庆丰餐饮公司使用庆丰作为企业字号时在山东及济南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故庆丰餐饮公司在主观上没有攀附庆丰包子铺商标商誉的意图,客观上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不违反诚实信用等原则,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另外,一审法院在判决中未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欠妥,应予纠正。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欠妥,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700元,由庆丰包子铺负担。
申请再审理由与答辩
庆丰包子铺申请再审称:1.“庆丰”系庆丰包子铺在先的企业字号及注册商标,其登记及注册远早于庆丰餐饮公司成立日,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其在先权应受法律保护。2.庆丰包子铺系北京传统小吃的代表、全国热门旅游景点,“庆丰”已经成为我国驰名老字号,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为相关公众所广为知晓。2009年至2013年年均营业额、市场占有率位居全国第二名,成为我国规模最大的传统小吃企业之一。庆丰包子铺先后荣获“中国十佳连锁餐饮企业” “中国风味特色餐厅” “北京餐饮企业50强” “北京诚信经营企业” “早餐工程示范店” “最受吃货喜爱的十大餐厅”等荣誉。2007年至2009年,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庆丰”为著名商标;2011年“庆丰”被评为“北京餐饮十大品牌”;2012年、2014年“庆丰”被评为“中国包子文化节最受消费者欢迎品牌”;2010年、2013年“庆丰”两次被认定为“北京市著名商标”。北京交通发达,辐射范围遍及全国,庆丰包子铺服务地域早已不限于北京,“庆丰”已被消费者广为知晓,其影响已经及于庆丰餐饮公司注册地山东。二审法院以注册商标核定服务具有地域性限定商标权的保护范围,违反商标法对注册商标在全国范围保护的原则。3.庆丰餐饮公司成立前,其法定代表人徐庆丰长期在北京从事餐饮服务,经营北京工业大学餐厅。庆丰包子铺在行业中具有较强影响力,徐庆丰不可能不知晓庆丰包子铺的商标及字号的知名度情况,却使用“庆丰”字号成立餐饮公司,并模仿庆丰包子铺的商标,在其官方网站、店面门头、菜单、广告宣传上突出使用,主观上具有搭便车的恶意,其使用“庆丰”或“庆丰餐饮”标识的行为属于商标性使用,构成商标侵权;其将“庆丰”作为企业字号登记使用,经营相同或类似的服务,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一审、二审判决;2.庆丰餐饮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包括且不限于销毁任何带有“庆丰”标识的门头招牌、牌匾、价格单、名片、海报等广告,删除网页上“庆丰”标识等;3.庆丰餐饮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含有“庆丰”文字的企业名称,并责令限期变更企业名称;4.庆丰餐饮公司在《济南日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5.庆丰餐饮公司赔偿庆丰包子铺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0万元;6.庆丰餐饮公司负担一审、二审诉讼费。
再审审理查明
再审另查明:庆丰餐饮公司再审期间提交了一份山东松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证明,显示:徐庆丰2007年11月进入该公司工作,后被派往北京工业大学耿丹学院学习餐厅管理,该学院位于北京市顺义区。该公司于2008年4月安排其回济南,派驻济南工程职业技术学院进行餐厅管理。2008年10月10日离开该公司。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庆丰餐饮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结合庆丰餐饮公司针对庆丰包子铺提交证据所发表的质证意见,可以证明徐庆丰曾在北京学习餐饮并从事过与餐饮领域相关的工作。
再审判理和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1.关于庆丰餐饮公司在其网站、经营场所使用“庆丰”文字的行为是否侵害庆丰包子铺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首先,关于庆丰餐饮公司对“庆丰”文字的使用状况。庆丰餐饮公司在其公司网站上开设“走进庆丰” “庆丰文化” “庆丰精彩”“庆丰新闻”等栏目,在经营场所挂出“庆丰餐饮全体员工欢迎您”的横幅,相关公众会将“庆丰”文字作为区别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标识,庆丰餐饮公司的使用行为属于对“庆丰”商标标识的突出使用,其行为构成商标性使用。其次,关于庆丰包子铺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情况。根据一审、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庆丰包子铺的“慶豐”商标自1998年1月28日核准注册至庆丰餐饮公司2009年6月24日成立,已经有十多年的时间;庆丰包子铺的“老庆丰+laoqingfeng”商标的核准注册时间也比庆丰餐饮公司成立时间早近六年。庆丰包子铺的连锁店于2007年被北京市商务局认定为“中国风味特色餐厅”。庆丰包子铺于2007年在北京广播电台、电视台投入的广告费用为131万余元,2008年至庆丰餐饮公司成立之前,其在上述媒体上投入的广告费用为322万余元。庆丰包子铺采用全国性连锁经营的模式,经过多年诚信经营和广告宣传,取得了较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再次,关于庆丰餐饮公司使用的“庆丰”文字与涉案注册商标的近似性判断。庆丰包子铺在餐馆服务上注册的“慶豐”商标及在方便面、糕点、包子等商品上注册的“老庆丰+laoqingfeng”商标,在全国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慶豐”与“庆丰”是汉字繁体与简体的一一对应关系,其呼叫相同;“老庆丰+laoqingfeng”完全包含了“庆丰”文字。庆丰餐饮公司将“庆丰”文字商标性使用在与庆丰包子铺的上述两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类似的餐馆服务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庆丰餐饮公司与庆丰包子铺之间存在某种特定的联系,可能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最后,关于庆丰餐饮公司使用“庆丰”文字的合理性判断。庆丰餐饮公司主张其对“庆丰”文字的使用属于合理使用其企业字号,且系对其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庆丰名字的合理使用。庆丰餐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徐庆丰,其姓名中含有“庆丰”二字,徐庆丰享有合法的姓名权,当然可以合理使用自己的姓名。但是,徐庆丰将其姓名作为商标或企业字号进行商业使用时,不得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得侵害他人的在先权利。徐庆丰曾在北京餐饮行业工作,应当知道庆丰包子铺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却仍在其网站、经营场所突出使用与庆丰包子铺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明显具有攀附庆丰包子铺注册商标知名度的恶意,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属于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其行为不属于对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姓名的合理使用。2.关于庆丰餐饮公司将“庆丰”文字作为其企业字号注册并使用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根据一审、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庆丰包子铺1956年开业,自1982年1月5日起开始使用“庆丰”企业字号,至庆丰餐饮公司注册之日止已逾二十七年,属于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庆丰餐饮公司擅自将庆丰包子铺的字号作为其字号注册使用,经营相同的商品或服务,具有攀附庆丰包子铺企业名称知名度的恶意,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3.关于庆丰餐饮公司民事责任。庆丰餐饮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构成侵害庆丰包子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和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停止上述行为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因庆丰包子铺未提供因庆丰餐饮公司上述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或庆丰餐饮公司所获利润的证据,故结合侵权行为的性质、程度及庆丰餐饮公司上述侵权行为的主观心理状态等因素,酌定庆丰餐饮公司赔偿庆丰包子铺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5万元。因庆丰包子铺未举证证明其商标商誉及企业信誉因庆丰餐饮公司的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的损害,故对要求庆丰餐饮公司在《济南日报》上发表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判决如下: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庆丰餐饮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庆丰”标识的侵害庆丰包子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立即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庆丰”字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庆丰包子铺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万元;驳回庆丰包子铺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9700元,合计19400元,由庆丰包子铺负担1400元,庆丰餐饮公司负担18000元。
【法官评述】
我国商标法鼓励生产、经营者通过诚实经营保证商品和服务质量,建立与其自身商业信誉相符的知名度,不断提升商标的品牌价值,同时保障消费者和生产者、经营者的利益。公民享有其合法的姓名权,毫无疑问可以合理使用自己的姓名,但公民在将其姓名作为商标或企业字号进行商业使用时,不得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得侵害他人的在先权利。明知他人注册商标或字号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仍注册与他人字号相同的企业字号,在同类商品或服务上突出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或字号,明显具有攀附他人注册商标或字号知名度的恶意,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其行为不属于对姓名的合理使用,构成侵害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本案徐庆丰曾在北京餐饮行业工作,应当知道庆丰包子铺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却仍在其网站、经营场所突出使用与庆丰包子铺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明显具有攀附庆丰包子铺注册商标知名度的恶意,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属于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其行为不属于对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姓名的合理使用。如果放任类似的被诉侵权行为,被诉侵权人在其商品上创造的商誉将永远只能附着在他人在先品牌上,实则替他人做嫁衣,既损害他人利益,也不利于其企业自身的发展。通过本案判决,被诉侵权人变更企业名称后,可以通过诚信经营及广告宣传,打造出自己的品牌,提高企业的商誉和知名度,相关公众能区分被诉侵权人与包括在先权利人在内的企业的商品或服务,这将是双赢的格局,本案的社会效果可以预见。
编写人:最高人民法院 李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