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公文处理规则
第一节 新旧公文处理规则差异
对比《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此前的《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两者之间存在以下几方面的差异:
一、公文种类增加
《条例》在《办法》规定的13种公文的基础上,新增了两种,即“适用于会议讨论通过的重大决策事项”的“决议”(《条例》第八条第(一)项)和“适用于公布重要决定或者重大事项”的“公报”(《条例》第八条第(四)项)。
二、行文规则调整
关于公文的行文规则,《条例》做了以下调整与完善:
(一)向上级机关行文:原则上主送一个上级机关;党委、政府的部门向上级主管部门请示、报告重大事项,应当经本级党委、政府同意或者授权;下级机关的请示事项,如需以本机关名义向上级机关请示,应当提出倾向性意见后上报,不得原文转报上级机关;请示应当一文一事;除上级机关负责人直接交办事项外,不得以本机关名义向上级机关负责人报送公文,不得以本机关负责人名义向上级机关报送公文。
(二)向下级机关行文:党委、政府的办公厅(室)根据本级党委、政府授权,可以向下级党委、政府行文,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得向下级党委、政府发布指令性公文或者在公文中向下级党委、政府提出指令性要求。需经政府审批的具体事项,经政府同意后可以由政府职能部门行文,文中须注明已经政府同意;党委、政府的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可以向下级党委、政府的相关部门行文。
三、处理流程简化
根据《办法》的规定,公文处理是指公文的办理、管理、整理(立卷)、归档等一系列相互关联、衔接有序的工作。《条例》在此基础上做了进一步的简化和调整,使公文处理流程更加简单明了、条理清晰。按照《条例》的规定,公文处理被划分为拟制、办理、管理三个大的环节。在《办法》中归属于发文办理环节的起草、审核、签发统一纳入拟制环节;整理(立卷)、归档则纳入了公文办理环节。
发文办理环节调整为复核、登记、印制、核发,用印则纳入了印制环节。收文办理增加了“承办”和“传阅”两个环节。
根据《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的规定,阅知性公文应当根据公文内容、要求和工作需要确定范围后分送。批办性公文应当提出拟办意见报本机关负责人批示或者转有关部门办理;需要两个以上部门办理的,应当明确主办部门。紧急公文应当明确办理时限。承办部门对交办的公文应当及时办理,有明确办理时限要求的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办理完毕。根据领导批示和工作需要将公文及时送传阅对象阅知或者批示。办理公文传阅应当随时掌握公文去向,不得漏传、误传、延误。
四、签发程序完善
《办法》规定上行文由主要负责人签发;而根据《条例》的规定,重要公文和上行文均由机关主要负责人签发。另外,党委、政府的办公厅(室)根据党委、政府授权制发的公文,由受权机关主要负责人签发或者按照有关规定签发。
五、公文管理严格
根据《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党政机关公文由文秘部门或者专人统一管理。设立党委(党组)的县级以上单位应当建立机要保密室和机要阅文室,并按照有关保密规定配备工作人员和必要的安全保密设施设备。第三十二条规定:复制、汇编机密级、秘密级公文,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并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绝密级公文一般不得复制、汇编,确有工作需要的,应当经发文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批准。复制、汇编的公文视同原件管理。复制件应当加盖复制机关戳记。翻印件应当注明翻印的机关名称、日期。汇编本的密级按照编入公文的最高密级标注。
另外,《条例》新增了发文立户的规定,新设立的机关应当向本级党委、政府的办公厅(室)提出发文立户申请。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列为发文单位,机关合并或者撤销时,相应进行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