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官司就是打证据:合同纠纷证据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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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买卖合同

买卖合同是一方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另一方,另一方支付价款的合同。转移所有权的一方为出卖人或卖方,支付价款而取得所有权的一方为买受人或者买方。

一、房屋买卖合同

14.“一房二卖”应当如何认定合同效力?

案情简介

2012年2月12日,甲与丙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甲购买丙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商品房一套,房屋价款40万元。甲交纳购房首付款12万元后直接入住该房屋,但双方一直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2013年6月10日,丙房地产开发公司又与乙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将上述甲购买并已入住的房屋以55万的价格卖给了乙。房管部门根据丙房地产开发公司和乙的申请为乙办理了该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并向乙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书。甲得知后,认为丙房地产开发公司明知该房屋已出售仍恶意进行转让,请求法院确认丙房地产开发公司与乙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

法理分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房二卖”的合同效力。

《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该条规定的意思是说,虽然没有办理不动产物权登记的,不发生物权效力,但却不影响合同效力,合同的效力应依据《合同法》的规定来判断是否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五条规定:“出卖人就同一标的物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合同均不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买受人因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取得标的物所有权,请求追究出卖人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一房二卖”的情形下,只要当事人不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的规定,合同均合法有效。

本案中,在两个商品房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房屋所有权已办理变更登记于乙名下,故房屋所有权应由乙享有,甲只能要求丙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其经济损失,而不能要求法院认定合同无效。

关键证据

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1.甲与丙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用以证明双方之间具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

2.甲首付款12万元付款凭证1份,用以证明其向丙房地产开发公司交付房款的事实。

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1.乙与丙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用以证明双方之间具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

2.交付55万元房款的发票1张,用以证明其已交清全部房款的事实。

3.房屋所有权证书和土地使用权证书各1份,用以证明房屋所有权已归其所有的事实。

丙房地产开发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举证指引

在商品房买卖中,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仅是设立物权的原因行为,还必须经过房管部门对房屋权属变更情况进行登记,买房人才能取得房屋的所有权。甲没有办理登记手续,故该商品房的所有权仍归丙公司所有。此种情况下,甲与丙公司只是设定了债权而没有转移物权。

从表面上看,甲与丙公司签订的合同在先,且甲已经实际入住该房屋,丙公司与乙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侵害了甲的利益。但甲要否定丙公司与乙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效力,需要举证证明丙公司与乙签订的合同违反了《合同法》第五十二规定的情形之一。

本案中,乙以房产所有权转移为目的并以合理价格善意购买该房屋,乙与丙公司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既非恶意串通损害甲的利益,也无其他违法情形,故该合同不存在无效或撤销的可能。甲主张丙公司与乙签订的合同无效,就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以证明丙公司与乙存在恶意交易的事实。否则,甲只能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甲主张丙公司与乙签订的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当然得不到法院的支持。

15.买卖二手房,轿车库应归谁所有?

案情简介

2009年10月1日,甲与开发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125平方米商品房一套。甲在购买该商品房后,又购买了朋友丙的一间轿车库用于停放自己的轿车。2014年6月3日,甲与乙签订了二手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将商品房转让给乙,房屋价格50万元。乙付清房款后,双方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合同上及产权证上均未注明轿车库。甲向乙实际交房时,乙要求甲交付轿车库,遭到甲的拒绝。为此,乙诉至法院,要求甲交付轿车库。

法理分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房屋与轿车库是否为主物与从物的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七条规定:“有附属物的财产,附属物随财产所有权的转移而转移。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又不违法的,按约定处理。”《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主物转让的,从物随主物转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轿车库与房屋是甲在不同时间从不同地方购买的,依据现在的商品房买卖习惯,轿车库都是单独计价买卖的,且房产证上没有附注登记车库。本案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车库买卖,也没有约定附赠、出租车库,显然甲没有处分轿车库的意思。房屋与轿车库不是主物与从物的关系,而此房屋买卖协议又没有约定轿车库买卖事宜,故该轿车库应归甲所有。

关键证据

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乙与甲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1份,用以证明双方之间具有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轿车库应当为房屋的从物。

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1.甲与开发商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用以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不包含轿车库的事实。

2.甲房屋过户之前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和土地使用权证书各1份,用以证明该房屋不含轿车库的事实。

3.甲与朋友丙签订的轿车库买卖合同1份,用以证明该轿车库是独立物的事实。

4.甲与乙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1份,用以证明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中不包含轿车库的事实。

举证指引

根据民法原理,从物随主物而转移,当事人有特别约定的除外。从物须具备以下四个方面的要件:一是非主物成分;二是常对主物起辅助作用;三是与主物同属一人;四是须交易上无特别习惯。本案中,轿车库符合从物构成的前三个要件,但不符合第四个要件。因为现在商品房买卖中轿车库与房屋都是分别计价、分别买卖的,可以分别独立成为所有权的客体。如果没有签订轿车库买卖协议,就没有买卖轿车库的意思表示。现实生活中,许多楼房都没有轿车库,房屋同样在买卖和使用。从甲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来看,甲与开发商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甲与朋友丙签订的轿车库买卖合同、甲与乙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以及房屋所有权证书等证据中都没有买卖轿车库的约定和附注。乙既没有证据可以证明甲有附带出售轿车库的意思表示,也不能证明房屋与轿车库构成主物与从物的关系。所以,乙不能取得该轿车库的所有权。

16.解除合同后,是否可以要求违约方支付违约金?

案情简介

2014年2月1日,甲经乙房屋中介公司介绍与丙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丙自愿将自住的一套面积为125平方米的房屋出售给甲,房屋总价款为50万元。买卖合同生效之日甲向丙支付房款20万元,余款30万元在房屋办理权属登记之日付清。丙承诺所出售的房屋权属明晰,无其他任何产权纠纷。若双方有一方违约,则需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3万元。后甲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过程中发现,该房屋于2013年10月8日在某商业银行办理了银行抵押贷款30万元,丙在合理期间不能消除房屋的抵押登记。甲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返还其已支付的房款20万元,并要求丙支付违约金3万元。

法理分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合同解除后,违约方是否承担违约责任。

丙将房屋办理抵押贷款,构成房屋买卖交付不能,且丙不能在合理期间消除房屋的抵押登记。故丙的行为构成违约,双方签订的合同可以解除,各方均无异议。房屋买卖合同解除后,对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是否支持,存在争议。

违约金是当事人预先确定的一种独立于合同债务履行之外的给付。《合同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无论是“解决争议的条款”还是“结算和清理条款”,都是当事人为合同效力消灭后如何处理相关事宜而事先约定并具有相对独立效力的条款,它不因合同效力或合同的解除而失去效力,否则这种约定将变得毫无意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买卖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守约方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所以,本案丙应当向甲支付违约金。

关键证据

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1.甲与丙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1份,用以证明双方之间具有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

2.甲交付房款收据1张,用以证明甲已支付20万元房款的事实。

3.丙与银行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1份,用以证明丙用该房屋办理抵押贷款的事实。

4.丙将房屋抵押给银行的抵押合同1份,用以证明丙用该房屋抵押的事实。

5.丙将房屋抵押给银行的房屋他项权证书1份,用以证明丙用该房屋设定抵押权的事实。

丙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举证指引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构成根本性违约,无法实现合同的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通过违约条款的适用,有利于督促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遵守诚信规则,制裁违约行为。本案中,丙先行将房屋抵押给了银行,该行为可能导致甲无法获得房屋所有权,导致合同无法正常履行,其行为构成根本性违约。甲先行向丙支付了20万元购房款,且浪费了时间与精力。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一方构成违约,则需向守约方支付3万元的违约金。该合同约定是双方在合同订立之时,对合同后续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的约定。依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应当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的处理条款,有利于简化后续损害赔偿金的计算。所以,本案中,甲要求丙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只需提供丙与银行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和房屋抵押他项权证书即可,而无须举证证明实际损失的数额,其主张即可得到法院的支持。

17.违反合同约定拖延办理两证,业主可否要求开发商支付违约金?

案情简介

2014年1月10日,甲与乙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甲购买乙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商品房一套。该商品房建筑面积共100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6000元,总房款为60万元。合同约定,作为出卖人的乙房地产开发公司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当地房地产管理局。如因出卖人乙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原因导致甲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乙应按已支付房屋价款总价的日万分之三承担违约金。同月30日,甲向乙房地产开发公司交付房款60万元,乙房地产开发公司向甲交付房屋。之后,甲一直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甲多次到乙房地产开发公司催办两证未果。甲遂将乙房地产开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乙房地产开发公司协助办理两证,并支付违约金。

法理分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乙房地产开发公司拖延办理房屋两证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

乙房地产开发公司于2014年1月30日向甲交付商品房后,未按照约定积极协助甲办理两证,亦未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当地房地产管理局,是明显的违约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本案中,乙房地产开发公司应承担办理两证及支付违约金的义务,违约金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及数额计算,自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期满的次日,即从2014年7月30日起,至乙房地产开发公司按约将办理两证的材料提交当地房地产管理局之日止。

关键证据

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1.甲与乙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用以证明双方之间具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

2.乙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具的60万元售房发票1张,用以证明甲已向乙房地产开发公司交清房款的事实。

3.甲向乙房地产开发公司发出的催办两证通知书1份,用以证明乙房地产开发公司构成违约的事实。

乙房地产开发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举证指引

现实生活中,开发商迟延给买房人办理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的情况非常普遍,开发商总是一拖再拖,让买房人焦虑不安。遇到这种情况,买房人可以及时与开发商协商,若协商不成,应及时向法院提起诉讼,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甲向乙房地产开发公司交清购房款,乙房地产开发公司将商品房交付于甲,按约乙房地产开发公司应将办理两证的材料提交到当地房地产管理局,并负有协助甲办理商品房产权登记的义务。乙房地产开发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通知、协助及提供资料给当地房地产管理局等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而甲仅需向法院提交其与乙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交款发票及催办两证的通知书等证据,即可证明乙房地产开发公司违约,并要求乙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18.夫妻一方擅自出让共有房屋的合同有效吗?

案情简介

甲与乙于2010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2013年12月10日,甲与乙共同出资50万元购买一套商品房,因乙经常在国外出差,房屋所有权证书登记为甲一人。后因夫妻感情不和,2014年6月28日,甲瞒着乙与丙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将该房屋以55万元的价格卖给丙,丙先支付40万元房款,入住此房后付清房屋余款15万元。合同签订后,丙于2014年7月20日向甲支付购房款40万元,10天后丙搬进该房并付清余款15万元,但双方一直未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2014年10月6日,一直不知情的乙得知此事,要求丙搬出该房屋。丙称甲以55万元的价格已将该房屋卖给自己,拒不搬出。乙与丙协商未果,遂将甲和丙诉至法院,要求确认甲和丙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责令丙腾让房屋。

法理分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共有人擅自出让共同财产的合同效力。

《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物权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涉案房屋虽然没有登记乙的名字,但甲、乙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房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一方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属于无权处分,但这并不意味着甲与丙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本案中,因乙不同意出卖房屋,丙因此不能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手续,但甲与丙签订的合同是有效的,甲应向丙承担违约责任。

关键证据

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1.甲和乙的结婚证书1份,用以证明甲和乙是夫妻关系的事实。

2.甲与丙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1份,用以证明甲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

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1.丙与甲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1份,用以证明丙与甲之间具有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

2.丙向甲交付房款的收据1张,用以证明向甲付清全部房款的事实。

甲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举证指引

本案中,乙举证证明其与甲系夫妻关系,涉案房屋系两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作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甲未征得乙的同意,即与丙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事后也未得到乙的追认,属于无权处分。甲对房屋无权处分虽不影响其与丙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但因乙不同意出卖该房屋,所以甲无法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房屋过户义务,即丙不能取得房屋所有权。

本案的证据意义在于,涉及夫妻双方重大权益房产事项之处分,买受人(如本案中的丙)应事先了解对方婚姻关系状况及夫妻共同财产状况。若处置的房产属于夫妻一方婚前个人财产,或者虽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但夫妻双方有约定属于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才可以不经过另一方同意而单独出让。本案中,除非丙能够提交乙同意甲出卖房屋或事后追认甲出卖房屋的证据,否则,甲与丙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法对抗房屋共有人乙,丙应当腾让房屋。

19.出卖学区房未按约定迁出户口,是否需要承担违约责任?

案情简介

2013年12月20日,甲与乙签订学区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出卖人甲出售其位于南京市鼓楼区某学区二手房一套给乙,房屋面积80平方米,该房屋成交价格为360万元。自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双方共同向房管所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出卖人应当在该房屋所有权转移之日起10日内,向房屋所在地的户籍管理机关办理完成原有户口迁出手续。如因出卖人自身原因未如期将与本房屋相关的户口迁出的,应当向买受人支付10万元违约金。乙按照合同约定期限给付甲房款360万元,甲亦按照合同约定将房屋产权过户至乙名下,但一直未办理户口迁出手续。乙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甲支付违约金10万元。

法理分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买卖学区房,出卖人未按约定迁出户口,是否要承担违约责任。

户籍管理属于公安部门的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法院无权干涉。对于买受人起诉要求出卖人迁出户口的,无论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就户口迁移事宜是否作出了约定,法院均不会受理,已经受理的,亦应裁定驳回起诉。

户口迁移问题虽然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但迁移户口确系一项合同义务。《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该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本案中,乙依照合同约定请求甲支付违约金或赔偿损失,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故对乙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关键证据

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1.乙与甲签订的学区房买卖合同1份,用以证明双方之间具有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

2.甲收到乙的房款收据1张,用以证明乙已付清全部房款的事实。

3.写有乙名字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和土地使用权证书各1份,用以证明房屋所有权已转移的事实。

甲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举证指引

目前,我国虽然进行了教育制度和户籍制度改革,但在大城市中仍然存在优质教育资源相对集中,人口压力过大的情况,户口仍然是影响入学、就业、社会保障等方面的重要因素。乙高价购买学区房的主要目的是子女就学,因此户口能否如愿迁入对乙影响重大。甲不按合同约定迁出户口,乙的户口就无法迁入购买房屋所属的学区,子女入学的目的就无法实现。本案中,乙所提交的其与甲签订的学区房买卖合同、交付房款收据等证据足以证明甲存在违约的事实,可以按照合同约定请求甲支付违约金10万元。

另外,因甲的违约行为导致乙不能将户口迁入学区,子女入学的目的无法实现,乙可以依照《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要求解除该房屋买卖合同,并要求甲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

20.按揭贷款未获审批导致合同解除,购房人是否需承担违约责任?

案情简介

2013年2月10日,甲房地产开发公司与乙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乙购买甲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住宅一套及门面房两间,总价款为300万元。合同约定首付款为总价款的30%,其余价款向银行贷款支付。合同还约定,在签订合同后出卖人通知买受人办理商品房担保贷款手续之日起30天内,买受人申请的银行商品房担保贷款仍然未能到达出卖人账户的,视为买受人不能取得银行的商品房担保贷款,买受人应自期满之日起15天内付清全部房款,逾期未付清的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应承担合同总价款10%的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乙向银行申请贷款时因银行房贷政策发生变化无法办理贷款,导致乙无法支付剩余房款。甲房地产开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承担违约金30万元。乙同意解除合同,但不同意承担违约金。

法理分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乙是否需要承担未能按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不可抗力条款,是指在合同订立后发生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可控制的意外事故,以致不能履行合同或不能如期履行合同时,遭受不可抗力的一方可以免除履行合同的责任。不可抗力所指的意外事故,其原因不包括当事人疏忽或过失等主观因素。

意外事故包括自然灾害、政府行为和社会异常事件三个方面。社会异常事件主要是指一些偶发事件阻碍合同的履行,对于合同当事人来说,在订约时是不可预见的,一旦发生又是不可避免、无法克服的,因此也是不可抗力事件。

本案中,甲乙双方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乙拟用银行按揭贷款支付房款。由于国家房地产金融政策发生变化,乙购买的房屋贷款审批不下来。乙履约能力的变化并非因为自身的原因或签订合同时可以预见的商业风险导致,而是国家房贷新政策对乙的履约能力产生了影响,而乙履约能力的变化亦导致合同目的难以实现。若此时要求乙依据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对其明显不公平。因此,乙可不承担未能按期付款的违约金。

关键证据

甲房地产开发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甲房地产开发公司与乙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1份,用以证明双方之间具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

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1.乙交款凭证1份,用以证明乙向甲房地产开发公司交付购房首付款90万元的事实。

2.乙向银行提交的按揭贷款申请书1份,用以证明乙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的事实。

3.银行出具的乙不能取得按揭贷款的情况说明及所附的政策依据,用以证明乙因不符合国家政策规定,无法办理按揭贷款的事实。

举证指引

甲房地产开发公司和乙在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后,乙既不能在30日内取得银行按揭贷款,又不能自期满之日起15天内付清全部房款。甲房地产开发公司可以按照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双方签订的合同足以证明这一违约事实,乙没有证据,也找不到法律依据可以免责。

但在合同签订后,由于政策变化,导致乙无法依合同约定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政策变化所导致的合同成立后客观情况的变化,是乙在订立商品房预售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重大变化。乙可以要求银行出具不能获取按揭贷款的情况说明及政策依据,以此来证明自己违约并非出于故意或签订合同时可以预见。法院可参照《合同法》规定的不可抗力条款和依据公平原则,免除乙承担违约金的责任。

二、机动车买卖合同

21.买卖机动车未过户,名义车主是否承担责任?

案情简介

2014年3月10日,甲与乙签订二手车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将自己的一辆6成新奔驰轿车转让给乙,价款50万元。甲出让该车时未告知乙交强险已过期。乙给付车款后,甲将车交付给乙,双方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同年5月8日,因乙驾驶该车不当碰撞行人丙,致丙9级伤残。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认定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丙无责任。丙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甲和乙连带赔偿伤残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计18万元。

法理分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买卖二手车未办理车辆权属变更登记的责任承担。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请示的批复》规定:“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经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营运,也不能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但是,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行为,违反有关行政管理法规的,应受其规定的调整。”

上述规定是合理的,买卖机动车一经交付,原车主就既不再支配该机动车的运行,也不再从运行中获取利益,即使尚未变更权属登记,也不应当再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但甲对其所拥有的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致使受害人丙无法得到保险赔偿救济,故甲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关键证据

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用以证明该起交通事故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丙无责任的事实。

2.丙伤残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因该交通事故造成丙9级伤残的事实。

3.丙住院医疗费、误工费等证明和单据,用以证明丙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等费用的事实。

4.涉案车辆保险单,用以证明该车保险已过期的事实,甲和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甲与乙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1份,用以证明该车已转让给乙的事实。

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1.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各1份,用以证明其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和车辆符合安全行使性能的事实。

2.涉案车辆保险单,用以证明甲故意隐瞒保险已过期的情况,甲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举证指引

在日常生活中,当事人之间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时,因以物抵债、节省费用等多种原因未及时办理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登记,机动车名义所有人与实际所有人不一致的情况大量存在。本案中,乙具有相应驾驶资格,所驾驶的车辆也不存在安全隐患,转让车辆时甲不存在过错,故甲作为车辆登记车主在事故中不应承担过错责任。但丙有证据证明甲作为原车辆所有权人,在车辆交强险已过期的情况下,其未按法律规定投保交强险,亦未告知乙尽快补交交强险,故其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2.买卖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车辆,合同是否有效?

案情简介

2013年11月28日,甲从乙公司购买商务车一辆,价款20万元,未办理车辆变更登记手续。2014年7月9日,甲与丙签订车辆买卖协议,甲将该车以15万元的价格卖给丙,并申明该车的审验已到期,由丙自行完成。随后丙将购车款全部交付给甲,甲将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代码证、审验表等手续与该车一并交付给丙。2014年8月20日,丙以该车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无法通过审验,其与甲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无效为由,要求甲退还购车款15万元。

法理分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买卖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车辆的合同是否有效。

如果有效,则可产生车辆的物权变动,丙取得该车的所有权,甲就不用退还丙的购车款;如果无效,则不能产生车辆的物权变动,丙就不能取得该车的所有权,甲就要退还丙的购车款。《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如果法律没有特殊规定或者当事人也没有特别约定,动产所有权从交付时起转移。本案是一起普通的车辆买卖合同纠纷,涉案车辆没有特殊性。甲与丙口头达成的车辆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甲已向丙交付了车辆,车辆已发生了所有权转移。因此,丙的请求得不到法院的支持。

关键证据

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1.丙与甲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1份,用以证明双方之间具有车辆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

2.车辆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代码证、审验表等,用以证明车辆审验已到期的事实。

3.甲向丙出具的15万元车款收据1张,用以证明丙向甲支付15万元车款的事实。

甲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举证指引

车辆买卖虽未过户,但已实际交付,不影响当事人之间口头达成的车辆买卖合同的效力。法律没有规定机动车买卖合同的生效以过户登记为必要条件,车辆买卖未过户违反的仅仅是行政管理规章。物权变动的一般原则是,不动产以登记为转移,动产以交付为转移,对于须经登记过户的车辆、航空器等特殊动产,物权变动采取登记对抗主义,也就是说,没有登记过户的,不能对抗合同双方当事人之外的已登记取得车辆产权的第三人,但合同在当事人之间是有效的。本案中,丙没有证据证明其与甲之间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之一,所以丙主张买卖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三、其他买卖合同

23.网站自定格式条款约定未及时付款不退定金,是否有效?

案情简介

2014年5月1日,甲在乙网站交定金300元预订健身器一台,并点开了支付选项,因突发急性阑尾炎住院治疗未能及时支付货款。甲于3日后出院,发现乙网站规定点开支付后24小时未支付货款即算订单作废,不但不能补交货款,定金也不予退还。甲与乙网站交涉,乙网站不同意甲补款。甲诉至法院,要求乙网站退还定金300元。

法理分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点开支付选项需在24小时内付款的规定是否有效。

甲与乙网站事实上已经达成了购买健身器的协议,合同已经成立。乙网站规定购买人点开支付选项后需在24小时内付款,甲因患病急需住院治疗未能及时付款,这仅是延迟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

乙网站上述规定的内容属于《合同法》规定的格式条款。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据此,格式条款有两个特征:一是提示和说明义务;二是不能加重对方责任和免除自己责任。

本案中,甲在点开了支付选项后即出现24小时内付款的规定,这是合同中的格式条款,存在加重对方责任的情形,故应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

关键证据

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1.甲交付300元定金的汇款凭证1份,用以证明向乙网站支付300元定金的事实。

2.甲与乙网站交易网页打印件,用以证明双方之间具有网购合同关系的事实。

3.甲与乙网站客服人员交涉的电话录音,用以证明双方存在网购合同关系的事实。

乙网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网购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甲的行为违反网购协议约定,构成违约的事实。

举证指引

现实生活中网上购物现象比较流行,但纠纷也容易发生,发生纠纷后购买方往往维权难,而难就难在举证上。

甲在网上与乙网站进行交易,甲向乙网站交付定金300元预订健身器即为向乙网站发出要约,而乙网站通知甲该健身器付款即视为承诺,故双方合同成立并生效。证明上述合同成立的证据主要是甲支付定金的汇款记录和乙网站网页上显示的文字内容,而甲与乙网站客服人员交涉的电话录音内容可以证明乙网站不予退还定金。本案虽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甲的主张,但上述几份证明可以形成一条证据锁链,具有高度盖然性,从而证明甲的主张。

本案给我们的警示是,在网购过程中要注意相关证据的保存,以便在发生网购纠纷时可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24.产品质量不合格,买受人可以拒绝付款吗?

案情简介

2014年12月10日,甲与乙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甲经营的钢材经营部向乙提供符合国标GB1499.2-2007φ16mm、φ18mm、φ20mm、φ22mm、φ25mm螺纹钢各10吨,共计50吨,用于建筑工地。如果甲供应的螺纹钢质量达不到国家标准,则应双方协商降价或由甲运回处理。乙在螺纹钢用完后3日内付清全部货款。后甲按照约定向乙运送了50吨各种规格的螺纹钢,乙以螺纹钢质量存在问题为由拒付货款。甲多次催收货款未果,于是将乙告到法院,要求乙给付货款。

法理分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甲供应的螺纹钢质量是否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

甲供应的螺纹钢是否达到双方约定的国家标准,是解决双方争议的关键。如果螺纹钢质量合格,则乙应按照双方的约定给付货款;如果螺纹钢质量不合格,则应由双方按照约定协商处理。《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关于给付货款问题,《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双方约定在螺纹钢使用完3日内付清全部货款。甲起诉时约定的付款时间已过,所以乙应当付款。

关键证据

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1.甲供应钢材的送货单,用以证明双方之间具有买卖合同关系和乙收到货物的事实。

2.甲供应的钢材质量保证书,用以证明货物质量符合国家标准的事实。

乙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举证指引

甲向乙供应的螺纹钢是否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应由谁来承担举证责任,涉及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即“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本案中,甲提交了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向乙供应螺纹钢的事实。乙提出螺纹钢存在质量问题,但却在没有及时通知甲进行协商处理的情况下使用了该钢材,对产品质量无法检验的法律后果应当由乙承担。在乙没有证据证明甲供应的螺纹钢未达到双方约定的国家标准的情形下,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乙承担不利后果。据此,可以推定甲供应的螺纹钢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

25.买卖机动车驾驶证记分的合同是否有效?

案情简介

2014年1月10日,甲在市区几个人口密集的住宅小区张贴广告,内容是收购机动车驾驶证记分。乙通过广告上的联系电话找到甲,乙与甲口头约定以每分300元的价格卖给甲机动车驾驶证记分,数量不限。同年6月30日,乙向甲提供记分达120分,要求甲付款3.6万元。甲称其已受到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不能再收购记分,拒绝付款。乙诉至法院,要求甲支付买卖记分款3.6万元。

法理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买卖机动车驾驶证记分的合同是否有效。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累积记分制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累积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机动车驾驶人,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对其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教育,重新考试;考试合格的,发还其机动车驾驶证。”《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除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累积记分(以下简称记分)制度,记分周期为12个月。对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分达到12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其机动车驾驶证,该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按照规定参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学习并接受考试。考试合格的,记分予以清除,发还机动车驾驶证;考试不合格的,继续参加学习和考试。”

根据上述法律法规规定,记分情况能够反映出驾驶人实施违法行为的次数以及违法行为性质的严重程度,而且记分是公安交管部门暂停甚至撤销驾驶许可的事实依据,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之内达到最高分值限额时,将承担准驾资格被暂停的不利后果。据此,买卖驾驶证记分的行为实质上是卖分者冒名顶替买分者承担交通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掩盖后者已经达到甚至超过记分限额且应暂停其驾驶许可的事实,进而破坏公安交管部门准驾许可监督管理秩序的行为。这种行为危及公共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属无效民事行为。

综上,买卖机动车驾驶证记分合同当然无效,乙的主张得不到法院的支持。

关键证据

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1.甲在住宅小区张贴的收购驾驶证记分广告1张,用以证明甲要求收购驾驶证记分的事实。

2.乙与甲关于买卖驾驶证记分的通话及短信记录,用以证明双方达成收购驾驶证记分口头合同的事实。

3.乙提供的10本没有违章扣分记录的机动车驾驶证,用以证明乙履行为甲收购驾驶证记分,甲应支付价款的事实。

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用以证明收购驾驶证记分属于违法行为的事实。

举证指引

驾驶机动车属高度危险作业,稍有不慎就会危及不特定人员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为确保公共安全,法律将准驾资格纳入行政许可范围,并在许可之后进行严格的监督管理。安全驾驶不仅需要驾驶人具备驾驶技能和安全知识,而且需要驾驶人的驾驶技能和安全知识始终符合安全驾驶的最低标准。

记分情况是对驾驶人实施交通违法行为的次数以及违法行为性质严重程度的一种记载。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分达到最高限额的驾驶人,要么驾驶技能已经不再符合安全驾驶的最低标准,要么安全知识的掌握情况尤其是遵守情况已经不再符合安全驾驶的最低标准。通过买卖记分的方式掩盖买分者已经不符合安全驾驶的最低标准、应当暂停驾驶许可并通过学习提高的方式恢复到安全驾驶最低标准的事实,规避公安交管部门的监督管理,放纵已不具备安全驾驶最低标准的驾驶人继续违法驾驶甚至危险驾驶,将危及公共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本案中,甲、乙双方达成的口头买卖机动车驾驶证记分的合同无效,甲无须向法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只需提出应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抗辩主张即可。

26.试用买卖合同标的物的灭失风险由谁来承担?

案情简介

2014年国庆黄金周期间,甲电器商厦搞促销活动,举办电视机试用买卖活动。活动期间,每天前10名顾客可以凭身份证件办理试用手续,试用期间无须支付任何费用。10月3日,乙与甲电器商厦签订试用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乙所选用的电视机价值3800元,试用期为7天,自交付的次日起算。试用期内如乙同意购买应向甲电器商厦支付价款,不同意购买则应将所选商品归还甲电器商厦,无须支付任何费用。同月8日,乙所试用的电视机因雷击损坏。次日,乙到甲电器商厦退还电视机,甲电器商厦则要求乙赔偿电视机。双方协商未果,甲电器商厦诉至法院,要求乙赔偿电视机损失。

法理分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试用买卖合同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由谁来承担。

试用买卖是指约定买受人先行试用标的物,然后在一定期间内再决定是否购买的买卖合同。《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该条是关于买卖合同标的物风险负担的一般规定。试用买卖逻辑上也应适用买卖合同风险负担的规定。出卖人已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标的物转由买受人直接支配控制,在试用期内因发生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而导致标的物毁损灭失的,由买受人承担风险符合情理。据此,按照《合同法》的上述规定,试用买卖合同在试用期间内,合同虽未生效,标的物的交付也不发生所有权移转,但在此期间内有关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法律未作特殊规定。因此,该合同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应依上述法律规定,由买受人承担。故法院判决电视机意外损坏的风险应当由乙承担,乙赔偿电视机损坏造成的损失。

关键证据

甲电器商厦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1.甲电器商厦与乙签订的试用买卖合同1份,用以证明双方之间具有试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

2.乙签收的试用电视机送货单1份,用以证明乙收到质量完好的电视机的事实。

3.电视机损坏部位照片,用以证明电视机损坏的事实。

4.电视机损坏部位修理估算单,用以证明电视机修理费1000元的事实。

乙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举证指引

在试用买卖合同中,买受人试用时买卖合同已经成立,经买受人试验认可标的物后买卖合同生效。试用买卖合同虽不具有买卖合同之效力,但有关试用的权利、义务的约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本案中,甲电器商厦提交的试用买卖合同可以证明双方存在试用买卖关系的事实,送货单、电视机损坏部位照片及修理估算单可以证明试用电视机意外损坏及造成损失的事实。据此,甲电器商厦主张要求乙赔偿试用电视机损失证据充分,事实清楚。虽然本案在法律适用上存在争议,但法院的上述判决是正确的。

27.招投标合同与实际签订的合同内容不同的,两份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

案情简介

2013年10月8日,甲建筑公司通过招投标获得乙城管局发包的市政工程承建资格,中标工程价款为590万元。乙城管局为节约建设资金和甲建筑公司签订两份承包合同:一份是590万元的中标合同,该合同已向招投标部门进行备案;另一份是实际履行的合同,工程价款为550万元。甲建筑公司为获得该工程,勉强同意签订了第二份合同。工程竣工验收交付后,甲建筑公司经核算发现工程亏损,便要求乙城管局履行中标备案的590万元合同。乙城管局则认为,双方实际履行的是第二份未备案的550万元合同,中标备案的590万元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双方协商未果,甲建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乙城管局按照中标备案合同履行。

法理分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乙城管局是否应当按照中标备案的合同履行。

《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本案中,乙城管局为节省建设费用与甲建筑公司签订两份内容不一致的合同,俗称“阴阳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当按照中标备案的合同履行,将备案合同作为双方工程款结算的依据。故法院支持了甲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关键证据

甲建筑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1.招投标部门出具的中标通知书1份,用以证明其是中标人及中标工程价款为590万元的事实。

2.甲建筑公司与乙城管局签订的中标备案合同1份,用以证明工程价款为590万元的事实。

3.工程竣工验收报告1份,用以证明其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

乙城管局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乙城管局与甲建筑公司签订的实际履行的合同1份,用以证明工程价款为550万元的事实。

举证指引

本案从双方所举证据来看,案件事实清楚,有争议的是双方当事人应该按照哪份合同来履行。甲建筑公司主张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中标备案合同来履行,乙城管局则坚持认为应当按照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实际合同来履行。笔者认为,乙城管局利用工程发包单位的强势地位与甲建筑公司签订“阴阳合同”,虽然为国家节省了建设资金,但违反了法律的规定。“阴合同”中的工程价款与“阳合同”中的工程价款不一致的,应当按照“阳合同”中的工程价款来履行。因此,笔者建议:施工单位在签订招投标工程合同时不要向发包单位妥协,应当坚持按照中标备案的合同来履行。必要时,可以向招投标管理部门举报,以纠正工程发包单位的不当行为。

28.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单位不签订合同的,如何承担责任?

案情简介

2014年1月18日,某市招投标管理中心受甲公立中学委托发布招标公告,对教学楼所需的电梯设备进行竞争性谈判招标采购。同年2月20日,乙电梯制造公司参加该招标活动。经过评标,市招投标管理中心确定乙电梯制造公司中标,并于同月30日向乙电梯制造公司发出了中标通知书。后乙电梯制造公司多次要求与甲公立中学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甲公立中学均以资金困难为由拒签。乙电梯制造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甲公立中学签订电梯买卖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

法理分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甲公立中学拒绝签订电梯买卖合同该如何承担责任。

《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招标人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的行为,实质上就是招标人对中标人作出的将会产生法律效力的承诺行为。《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据此,中标通知书是否向中标人发出并到达中标人,决定着承诺是否生效,也就决定合同是否成立。如果招投标人一方未履行合同,另一方可以提起违约之诉。《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法院对乙电梯制造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键证据

乙电梯制造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1.市招投标管理中心网站刊载的招标文件1份,用以证明甲公立中学委托招标采购电梯设备的事实。

2.乙电梯制造公司投标文件1份,用以证明其参加电梯设备投标的事实。

3.市招投标管理中心发出的中标通知书1份,用以证明乙电梯制造公司为电梯设备中标人的事实。

甲公立中学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举证指引

本案中,乙电梯制造公司提交给法院的中标通知书足以证明其为甲公立中学委托招标采购电梯设备的中标人。依照法理,中标通知书发出并到达中标人后承诺生效,即发生合同成立的法律效力,此后招标人与中标人因故意或过失造成对方损害的行为,则应视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即为违约行为,其所承担的责任也应为违约责任。如果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或者变更中标人,实质上是一种单方面撕毁合同的行为;投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则是一种不履行合同的行为,这两种都属于违约行为。所以,本案甲公立中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