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合同纠纷 典型案例及证据指引
第一节 综合问题
这一部分内容主要涉及《合同法》总则部分,统领《合同法》分则有名合同的内容,包含合同主体、责任承担、不安抗辩权、债权转让、通知义务、举证责任、证明标准等比较普遍的问题。
1.分公司订立的合同,民事责任由谁来承担?
案情简介
2014年5月20日,甲公司设立的乙分公司与丙公司签订空调买卖合同,购买丙公司5台空调置于乙分公司办公场所,货款计3万元,合同约定空调款一个月内付清。同年7月28日,丙公司要求乙分公司给付空调款遭拒。丙公司遂将甲公司及乙分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甲公司及乙分公司给付空调款3万元。
法理分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分公司对外签订的合同民事责任由谁承担。
相对分公司而言,公司称为本公司或总公司。分公司是指本公司依法设立,并以本公司或以分公司名义进行经营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本公司承担的分支机构。分公司在授权范围内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包括营业在内的相关民事活动,具有相对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因此乙分公司在丙公司处购买空调的行为是合法有效的,买卖关系成立。乙分公司未按时给付空调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空调款的民事责任。《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据此,在诉讼中,丙公司无论是以乙分公司(分公司)单独为被告,还是以甲公司(本公司)单独为被告,或是以甲公司及乙分公司为共同被告,乙分公司的合同责任均可先以乙分公司的相对独立财产支付,不足的部分再以甲公司的财产支付。分公司的财产也是本公司的财产,分公司的财产并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独立性,故分公司的民事责任最终由本公司来承担。因此,对于丙公司要求甲公司及乙分公司给付3万元空调款的主张,法院应予支持。
关键证据
丙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1.丙公司与乙分公司签订的空调买卖合同1份,用以证明双方之间具有空调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
2.丙公司出具的销售发票存根,用以证明已向乙分公司履行开具销售发票义务的事实。
3.丙公司送货及空调安装单回执,用以证明丙公司已履行送货及安装义务的事实以及乙分公司未支付空调款的事实。
甲公司和乙分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举证指引
分公司没有独立的法人地位或资格,但可以取得营业执照,以分公司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分公司的名称反映的是与本公司的隶属关系,如办事处、分行、分公司等。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性,也没有独立的财产,其占有、使用和经营的财产作为本公司或总公司的财产而计入本公司的资产负债表中。因此,分公司的民事责任由本公司或总公司承担。所以,在这类案件中,合同对方当事人不仅需举证证明其与分公司具有买卖合同关系,并证明分公司未履行给付义务,同时,还需举证证明分公司与本公司之间具有隶属关系。
2.工程项目部签订买卖合同由谁承担付款责任?
案情简介
2014年3月19日,甲以乙建筑公司的名义与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乙建筑公司承建丙公司开发的商住小区三期工程。为承建该工程,乙建筑公司设立了该商住小区三期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由甲担任该项目部经理,具体负责项目工程的实施。2014年4月5日,该项目部与丁签订水泥买卖合同,约定由丁向项目部供应水泥。丁按合同约定将水泥运抵项目部工地后,由该项目部工作人员签收。2014年12月31日,丁与项目部结算,项目部共欠丁水泥款51万元,由甲以个人名义向丁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15年1月30前付清,逾期按月利率2%承担违约责任。后甲未按约定支付水泥款,丁遂将乙建筑公司、项目部,以及甲共同诉至法院,要求三方给付水泥款51万元及约定的利息。
法理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甲以项目部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所形成的债务由谁承担。
《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建筑工程项目部,是建筑企业对工程项目进行施工管理临时设立的机构,贯穿于该项工程施工建设的全过程,是承包方在工地现场的代表机构,代理施工企业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未到工程项目所在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并领取营业执照,所以,项目部不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工程项目部实施的法律行为是否有效,要看其行为是否有施工单位的授权,或者其行为对合同相对方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若有授权或对方可以证明构成表见代理,该责任应当由施工企业承担。
本案中,项目部是由乙建筑公司为承建丙公司工程而设立的,属于乙建筑公司的内设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甲与丁签订水泥买卖合同是履行职务行为,故该债务应当由乙建筑公司承担。
关键证据
丁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1.丁与项目部签订的水泥买卖合同1份,用以证明其与项目部之间具有水泥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
2.甲出具的水泥款结算欠条1张,用以证明项目部欠其水泥款51万元的事实。
乙建筑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乙建筑公司与甲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1份,用以证明其与甲之间存在内部承包合同关系的事实,并以之证明甲的对外债务是其个人行为,应由甲个人承担。
举证指引
在日常生活中,经常发生工程项目部因欠款涉诉的案件。项目部所属的公司往往会以项目部无权代表公司,对外无权签订合同为由提出抗辩,对此应如何处理实践中存在争议。
从双方所举证据上看,本案中,项目部是由乙建筑公司为其承建的工程项目而设立的,甲是乙建筑公司设立的项目负责人。虽然甲与乙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内部承包关系,但该约定仅限于甲与乙建筑公司之间,内部承包合同对丁不发生法律效力,乙建筑公司也不得以此来对抗案外第三人。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亦没有独立的资产,因此不能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甲及项目部对外签订合同构成法律上的表见代理,其民事责任应由乙建筑公司承担。乙建筑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后,可依照内部承包合同的约定向甲追偿。
3.“先开发票后付款”的举证责任由谁承担?
案情简介
2014年,甲销售了总金额为240万元的建材给乙,双方在年终结算货款时发生争议。2015年3月2日,甲以乙拖欠货款80万元并拒付为由,将乙起诉到法院,要求乙给付货款80万元。乙辩称:双方货款已结算完毕,其已收到甲的销售发票,80万元是以现金支付的,法院应驳回甲的诉讼请求。
法理分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乙拖欠甲的货款是否结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买受人以普通发票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发票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本案中,乙主张收到甲销售发票时已以现金方式支付80万元,甲应对没收到80万元现金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甲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来证明是“先票后款”,因此,按日常经验及发票本身所具有的属性,购货方付款后才能得到出卖方开具的发票,应确认乙已付清货款。
关键证据
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1.甲与乙签订的供货合同,用以证明双方之间具有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
2.甲建材送货单若干份,用以证明乙共收到甲240万元货物的事实。
3.160万元银行转账凭据,用以证明双方货款是以银行转账方式结算的事实。
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甲开具的分别为80万元的普通销售发票三张,用以证明已向甲支付240万元货款的事实。
举证指引
本案中,甲提供的证据包括双方的供货协议、建材送货单,以及对方160万元的银行转账凭据等,形成证据链条可以证明乙拖欠甲货款的事实。而乙提供的主要证据则是甲开具的三张全额销售发票。
对此甲认为:在与乙的交易过程中,应乙的要求,甲先向乙开具了发票,然后再去催收货款,目前乙尚有80万元货款没有支付。在买卖合同关系中,先开具发票是商界的交易习惯。具体在本案中,发票不是付款的凭证,只能证明双方发生货物买卖的数量和金额,甲没有收到乙的现金付款,而发票是在收款之前开具的,因此不能作为已经付款的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规定:“下列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同法所称‘交易习惯’:(一)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二)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对于交易习惯,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甲以交易习惯作为抗辩理由,对交易习惯负举证责任。日常生活中,如去超市购买办公用品,一般都是先付款后开发票;出差住宿也是在付款后才开具相关发票,这才是一般交易习惯。因此,甲以“先开票后付款”作为交易习惯的抗辩理由难以成立,发票可以作为乙已付清货款的凭证。
4.未按合同约定交付设备,是否构成不安抗辩权?
案情简介
2014年6月20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两份,约定甲公司购买乙公司A和B两台设备,价格分别为30万元和50万元,交货日期为2014年8月30日,由乙公司将设备分别运到甲公司,运费由乙公司承担。合同签订后,甲公司交付定金10万元。2014年8月30日,乙公司将A设备送至甲公司,甲公司出具收货证明,次日通过转账支付乙公司设备款15万元,余款5万元经乙公司多次催要未付,乙公司也没有继续履行B设备合同。甲公司认为乙公司违约,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两份设备买卖合同并双倍返还定金。乙公司认为,甲公司没有足额支付第一份合同货款导致其丧失商业信誉,故同意解除尚未履行的B设备合同,但不同意双倍返还定金。
法理分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乙未运送B设备的行为是否构成不安抗辩权。
不安抗辩权,是指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先履行的一方有确切证据表明另一方丧失履行债务能力时,在对方没有恢复履行能力或者没有提供担保之前,有权中止合同履行的权利。《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乙公司从甲公司不能及时和足额履行给付A设备货款中,看到了甲公司继续履行B设备合同可能存在的风险,符合上述第三项规定“丧失商业信誉”的情形,从而有权中止B设备合同的履行。
甲公司主张解除合同而不是继续履行合同,从一定程度上也反映出甲公司无意继续履行合同,因此应当认定乙公司享有不安抗辩权,无须向甲公司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违约责任。
关键证据
甲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1.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A设备买卖合同1份,用以证明双方之间具有A设备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
2.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B设备买卖合同1份,用以证明双方之间具有B设备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
3.定金和货款付款凭证各1张,用以证明己方向乙公司支付货款的事实。
乙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1.乙公司向甲公司发出的催款通知书1份,用以证明甲公司不按时付款,具有不安抗辩权的事实。
2.甲公司出具的收到A设备收据1张,用以证明己方已向甲公司履行交付A设备义务的事实。
举证指引
不安抗辩权是一种自助权,只要有证据表明对方有不能履行给付义务的现实危险时,负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就可以中止履行合同,无须征得对方当事人的同意,也无须经过诉讼或仲裁程序。设立不安抗辩权制度的目的在于预防因情况变化导致先履行一方遭受损害。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大多数双务合同在履行期限上往往不一致,如何保护先给付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是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而不安抗辩权制度的设立可以有效保护合同信用,防止合同欺诈,有效保护先履行义务人的权益。乙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将A设备运送给甲公司,甲公司在接收设备后并未按照约定付清货款,违反了合同约定,且在乙公司的催要下一直未支付剩余设备款,导致乙公司有理由认为甲公司丧失商业信誉而中止履行B设备合同。本案A设备收据及催款通知书等证据可以证明甲公司构成违约,可以解除合同。
5.什么样的合同违约金才称得上过高,可以请求法院调整?
案情简介
2013年2月6日,甲钢材贸易公司与乙船舶制造公司签订买卖船用钢板合同。合同约定:具体供货数量、型号、规格、单价以送货单记载为准;乙船舶制造公司应在收到货物之日起3个月内结清货款;违约金按照所供货物总额的日1‰计算。合同签订后,甲钢材贸易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供给乙船舶制造公司钢板总计300吨,计人民币150万元,乙船舶制造公司未支付上述货款。2013年8月12日,甲钢材贸易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乙船舶制造公司给付货款及承担按货款总额的日1‰计算违约金。乙船舶制造公司对拖欠甲钢材贸易公司货款金额无异议,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乙船舶制造公司提出,因造船企业经营状况不好,资金紧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整,尽量减少违约金。
法理分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以及是否需要调整。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违约金的调整遵循“以当事人申请调整为主、以法院主动调整为例外”的原则。一般情形下,合同当事人一方通过诉讼或仲裁的方式申请调整违约金,法院或仲裁机构在确定违约金时应先确定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以实际损失为基础,综合衡量合同履行程度、当事人的过错、预期利益等多项因素予以综合权衡。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可以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可以予以适当减少。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日1‰违约金显然过高,违约方向法院提出了调整要求。所以,违约金应当予以调整。
关键证据
甲钢材贸易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1.甲钢材贸易公司与乙船舶制造公司签订的买卖船用钢板合同1份,用以证明双方之间具有船用钢板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
2.甲钢材贸易公司运送钢板送货单,用以证明已履行给付300吨船用钢板义务的事实。
3.甲钢材贸易公司钢板销售发票1份,用以证明已履行开具货物销售发票义务的事实。
乙船舶制造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乙船舶制造公司与甲钢材贸易公司签订的买卖船用钢板合同1份,用以证明双方签订的船用钢板买卖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的事实。
举证指引
本案主要涉及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违约金过高的举证责任分配、法院是否有调整的必要等问题。
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是否明显过高的举证责任不应分配给非违约方,而应由违约方来承担。违约方举证责任完成后,还须承担能够引起法院对是否过高产生合理怀疑的举证责任。在法院对违约金是否过高产生合理怀疑后,法院才能将举证责任分配至守约一方当事人,由守约方承担其实际损失的举证责任。然后,由法院根据守约方的实际损失进行判断。法律设立违约金数额或计算方法制度的目的是免除违约损失的举证责任,因此对守约方的举证要求不宜苛刻。
本案中,当事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按所供货物总额的日1‰计算,结合案情,应当认定为过高,故法院应依法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予以调整。同时,甲钢材贸易公司未就违约金是否过分高于损失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损失实为合同相对方逾期未付钢材款造成的资金利息损失,法院可在此基础上进行调整。
6.出卖人不开具发票,买受人是否可以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
案情简介
甲公司长期供应染料给乙公司用作生产原料。2014年4月10日,经双方结算,乙公司欠甲公司货款170万元,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向甲公司出具加盖公章的欠据一份。后经甲公司多次催索,乙公司均未还款。甲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乙公司给付货款170万元。乙公司认为,因甲公司未向乙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乙公司可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而拒绝付款。
法理分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供货方未开具发票,买受方可否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而拒绝付款。
《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出具发票的义务在双方签订合同时没有明确约定为合同内容时,不属于主给付义务,应当是附随义务。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具有对价或牵连关系的债务,应该是甲公司对乙公司的交付货物义务,以及乙公司向甲公司支付相应货款的义务。甲公司向乙公司开具发票的义务只能是原先合同中的一个附随义务,与乙公司向甲公司支付货款这一义务并不能构成对价和牵连关系,故乙公司不能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而拒绝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乙公司以甲公司未开具发票为由拒付货款,其抗辩理由不成立,应当向甲公司支付货款170万元。同时,乙公司可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甲公司提起反诉或另案提起诉讼,独立请求甲公司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
关键证据
甲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1.乙公司出具的欠甲公司货款的欠据1份,用以证明乙公司拖欠货款170万元的事实。
2.甲公司向乙公司发出的催款通知书1份,用以证明乙公司拒不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的事实。
乙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举证指引
现实生活中,除非买卖双方在合同中特别约定开具发票是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或对待给付义务,否则,供货方所负的开具发票义务属于附随义务。交易后供货方开具发票的行为既是附随义务,也是交易习惯。在一般的交易习惯中,销售发票均是在买受方付款之后再根据所付款项的具体数额开具的。因为发票是可以作为直接债务凭证使用的,一旦供货方向买受方开具了发票,即可认定供货方已收到买受方的货款,如果买受方因此而拒绝给付货款,将造成开具发票的供货方主张货款难以举证。
根据《合同法》及《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在交易中供货方有开具发票的义务,如果供货方不履行该项义务,应由买受方独立诉请履行,而不应在供货方请求给付货款时,以供货方未开具发票为由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付款。
本案中,乙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甲公司开具发票应当与给付货款同时履行,其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不能成立,应向甲公司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
7.合同签名不被认可时,应由谁申请司法鉴定?
案情简介
甲经营酒楼生意,长年在乙经营的名酒名烟门市部订购烟酒用于经营。乙持有与甲结算货款的两张欠条,分别为8万元和5万元。后乙向甲索款未果,诉至法院,要求甲给付烟酒款计13万元。甲只承认其中的8万元欠条由其签名,对5万元欠条上的签名不予认可。法官从外观上对欠条上的签名进行目测,无法对该签名的真伪作出判断。双方对5万元欠条上签名真伪均不申请司法鉴定,也不预交鉴定费。后经法官释明,乙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并预交鉴定费。
法理分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欠条上签名不被认可时,由谁申请笔迹鉴定。
乙以两张欠条作为证据向甲主张烟酒款,虽然两张欠条上都有甲的签名,但甲只承认其中一张欠条上的签名,即8万元欠条上的签名,对5万元欠条上的签名不予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据此,对欠条上签名真实性的举证责任在乙,应由乙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甲拖欠烟酒款的事实。在甲不认可乙所举证据的情况下,应由乙提出笔迹鉴定的申请。
本案经过法官释明,乙申请法院委托进行笔迹鉴定。笔迹鉴定结论显示,两张欠条上的签名是同一人书写。据此,法院判决甲给付乙烟酒款13万元。
关键证据
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1.甲出具给乙的欠条2张,用以证明甲欠乙烟酒款计13万元的事实。
2.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用以证明两张欠条上均为甲签名的事实。
甲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举证指引
日常生活中,签名是人们进行合同交易和经济往来的基本手段和重要记录,特别是在熟人之间产生民事法律关系时,多是由不正规的签名条据证明。尤其是在民间借贷、买卖合同等纠纷中,经常出现一方当事人所持有书证上的签名不被对方认可的情况,而签名书证的真实与否就成为当事人打官司的关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由对方签名的书证主张对方承担责任时,应该由主张权利方承担书证上签名真实性的举证责任,不然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属举证行为,应按举证责任划分的一般原则确定应由谁申请鉴定。在签名不被认可的情况下,除非该情况不影响定案,法院均应确认主张权利的一方举证不足,应由其承担继续举证责任,或告知主张权利一方可申请鉴定,并应预交鉴定费用。如主张权利一方不能继续举证或拒绝、放弃申请鉴定,将承担相应的败诉后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因此,本案中甲有责任提供其笔迹配合鉴定,如甲拒不配合,法院可以依据该条规定推定甲的签名与乙所提供欠条上的签名书写特征一致,进而认定该签名的证明力。
8.收条上书写的收款日期不明,由谁承担举证责任?
案情简介
2013年上半年,甲多次到乙经营的纺织厂赊购棉纱。2013年10月15日,经双方结算,甲尚欠乙货款8万元,甲出具欠条一张。后乙诉至法院要求甲给付货款8万元。甲对8万元欠条无异议,但主张其已支付2万元,只欠乙6万元未付,并提交乙出具的2万元收条。乙对2万元收条无异议,但主张收条落款时间为“2013年10月3号”,是在8万元货款结算之前出具的。甲主张收条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10月30号”,“2013年10月3日”的收条已经在结算时交给了乙。由于乙在收条上书写的落款时间“3号”是连笔书写,“号”字与数字“3”之间似有一个数字像“0”。后虽经乙申请司法鉴定,但因收条上的落款日期模糊不清无法作出鉴定结论,导致无法认定收条的落款时间。
法理分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2万元收条上落款时间的证明责任由谁来承担。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谁主张,谁举证”是一项基本规则,在涉及具体案件事实时,应当根据双方的举证能力和可举证的范围,分配举证责任。同时,反驳对方主张的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若不能提供反驳证据则对对方的主张可以采信。
本案中,付款时间存有争议的责任在于乙,其在出具收条时不注意保持字迹清晰,导致双方对落款时间存有争议,而又无其他证据证实该时间的准确性,故应由乙对其主张的时间承担举证责任。经笔迹鉴定无法证明是“3号”还是“30号”,则应由书写该收条的乙承担不利后果。
关键证据
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甲出具的8万元欠条1张,用以证明甲欠其货款8万元的事实。
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1.乙出具的2万元收条1张,用以证明乙收到其2万元货款的事实。
2.笔迹鉴定意见书1份,用以证明2万元收条日期无法查清的事实。
举证指引
在现实生活中,收条是收到货款的简易凭证,证明债务人已履行交付货款的义务,在债务履行过程中起着阶段性的证明作用。阶段性证明作用,是指收条证明了双方当事人在某一阶段或时点债务履行的情况。双方当事人一旦对债权债务进行了结算和重新确认,之前的收条就失去了原来的证明作用。
本案中,甲、乙双方于2013年10月15日结算后,由甲出具了8万元的欠条。若争议的2万元收条落款时间为2013年10月3日,则该笔付款在双方结算之前,不能证实甲主张的欠款数额;若争议的收条落款时间为2013年10月30日,则该笔付款在双方结算之后,表明甲已经支付了欠款2万元。该收条的落款时间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起着关键作用,然而该时间却因字迹书写问题导致无法辨明,经过司法鉴定也无法得出结论,也无其他证据可以证明该付款时间,应运用举证责任分配规则明确该事实无法证明时责任后果的承担。
本案中,甲主张乙书写的收条时间是2013年10月30日,乙提出付款时间为2013年10月3日的反驳主张,就应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9.未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是否影响合同的效力?
案情简介
2014年2月12日,甲与乙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甲将其在国土部门依法出让取得的建设用地转让给乙,转让价为100万元,合同签订时预付30万元,余款70万元于同年12月31日前甲将土地使用权过户到乙名下后3日内付清。如该土地不能按时过户至乙名下,则由甲办理建房手续,待房屋建成后再一并将房屋及土地过户给乙。合同签订后,乙支付30万元土地使用权转让款给甲。后土地很快升值,甲以合同未办理土地权属登记属无效合同为由起诉到法院,要求确认合同无效,退还土地预付款30万元。
法理分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未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否有效。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本案双方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并未违反《合同法》上述五项合同无效的情形,且符合《物权法》的规定。虽然《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有“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的规定,但该规定既不属于《物权法》第十五条“除法律另有规定”的范畴,也不属于效力型强制性规定。据此,该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的,虽然未办理物权登记,但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应认定合同有效。故法院判决驳回了甲的诉讼请求。
关键证据
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1.甲与国土部门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1份,用以证明甲具有转让土地使用权的主体资格。
2.土地使用权证书1份,用以证明甲为土地使用权人尚未办理土地权属转让登记的事实。
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1.乙与甲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1份,用以证明双方之间具有土地转让合同关系的事实。
2.甲书写的收到乙30万元土地转让预付款收据1张,用以证明其向甲给付土地预付款30万元的事实。
举证指引
本案中,乙购买甲从国土部门依法出让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有甲与国土部门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可以证明甲土地来源合法;乙与甲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可以证明乙与甲转让土地使用权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甲主张与乙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所以,法院应驳回甲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
10.债权人转让债权后应于何时履行通知义务?
案情简介
甲欠乙10万元债务无钱偿还。2014年8月4日,甲与乙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甲将对丙享有的10万元债权转让给乙,以抵销其欠乙的10万元债务,并约定由甲向丙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以便乙向丙主张权利,后甲一直未向丙发出通知。在乙向丙索款无果的情况下,乙将丙诉至法院,要求丙偿还10万元债务。债务人丙提出债权人甲没有履行通知义务的抗辩,原债权人甲作为本案第三人,在开庭时当庭将债权转让通知书交给债务人丙。对于这种当庭通知是否有效,双方发生争议。
法理分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债权人当庭向债务人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的效力认定。
《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从该规定可以看出,债权人甲将债权转让给乙,使乙成为新的债权人时,必须把债权转让给乙的情况通知债务人丙,以方便丙向新债权人乙履行。否则,债权人甲将债权转让给乙的行为,对债务人丙不发生效力。债务人丙可以拒绝新债权人乙要求履行债务的请求,新债权人乙也无权主张债权。《合同法》并未规定债权转让通知的送达时间,本案中甲当庭送达债权转让通知的效力应当认定,但诉讼费用应由原债权人甲或新的债权人乙承担。
关键证据
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1.乙与甲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1份,用以证明甲、乙之间具有债权转让合同关系的事实。
2.甲享有丙10万元债权凭证1份,用以证明丙欠甲10万元债务的事实。
丙和甲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举证指引
本案中,原债权人甲因没有履行通知义务,导致新债权人乙将债务人丙告上法庭,债务人丙提出原债权人甲没有履行通知义务的抗辩。由此可见,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是一个不可或缺的环节,也是债权转让生效的条件,千万不能忽视。社会生活中,为了减少新债权人的风险和麻烦,新债权人最好要求原债权人在签订债权转让合同时,履行通知义务,或者把履行通知义务作为债权转让合同生效的条件。这样就可以避免转让不生效的风险,也可以清楚债务人对原债权人享有的各种抗辩。如果在签订转让合同时原债权人没有履行通知义务,债务人可拒绝向新的债权人还债。
本案进入诉讼程序时,原债权人在开庭时通知债务人还为时未晚。因为法律只规定了通知的义务,并没有规定通知的时间。但是通知的时间不得晚于债务履行的时间。否则,债务人可以拒绝向新债权人履行债务。
11.对债权转让合同应采取何种审查标准?
案情简介
2014年9月10日,甲因出国定居需要资金,将对丙50万元到期债权以8折的价格转让给乙。双方就债权转让事宜签订了合同,合同约定由甲负责以书面方式将债权转让的情况通知丙。同年12月6日,乙起诉丙,要求丙偿还50万元债务。丙以甲、乙双方债权转让合同不合法,以及乙未向甲支付对价为由进行抗辩。
法理分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对债权转让合同的审查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合同权利后,债务人与受让人之间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权利提出抗辩的,可以将债权人列为第三人。”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法院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追加甲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甲因出国定居无法回国参加诉讼。甲转让给乙的债权是否合法,应审查该债权转让合同是否成立及生效。本案中,甲与丙之间并未约定该债权不能转让,也不存在依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和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情形。债权转让合同既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因此,审查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只需按照《合同法》的一般原则来操作即可,即主体具有行为能力,作出真实意思表示,形成合意。债权转让合同具有无因性,不以支付对价为生效要件,对债权转让合同进行合法性审查时采用形式审查标准即可。故法院判决丙给付乙50万元。
关键证据
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1.乙与甲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1份,用以证明债权转让合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事实。
2.甲向丙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存根1份,用以证明甲履行向丙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义务的事实。
3.“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邮件跟踪查询记录”各1份,用以证明丙已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该债权转让对丙发生效力的事实。丙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举证指引
债权转让是指在不改变债的内容的前提下,由让与人与受让人签订合同,从而将债权移转于受让人的行为。债权转让合同有让与人与受让人的合意即告成立,让与人向债务人发出债权转让通知时对债务人发生效力。本案中,甲是让与人,乙是受让人,丙是债务人,乙向法院提交了甲、乙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债权转让通知书以及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等证据,可以证明债权转让对三方当事人都发生了效力。丙抗辩债权转让不合法,需向法院提交原债权人甲或新债权人乙未向其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的证据,或向法院提交依照债权性质不能转让的证据。否则,丙应向新的债权人乙偿还50万元的债务。
12.受害人残疾赔偿金可否转让?
案情简介
2014年3月8日,甲发生交通事故,经鉴定构成2级伤残,肇事方丙应赔偿甲残疾赔偿金约30万元。因甲拖欠乙货款50万元多年未还,甲、乙便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约定将甲的残疾赔偿金30万元转让给乙,由乙向肇事方丙主张权利。转让后甲反悔,以残疾赔偿金不得转让为由,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债权转让合同无效。
法理分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残疾赔偿金债权能否转让。
《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残疾赔偿金是对公民健康权受侵害导致其全部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赔偿,以保障受害人的基本生活为目的,它具有保障性质,不是一种纯粹意义上的财产收入,从而具有人身专属性质。该债权如果可以转让,无疑会因残疾人的债务人身份而剥夺其基本生存权,势必会严重危害社会的公平和正义。故,法院判决支持甲的诉讼请求。
关键证据
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甲与乙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1份,用以证明甲、乙双方债权转让合同所转让的标的物为残疾赔偿金的事实。
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乙享有甲债权凭证1份,用以证明甲欠其50万元债务的事实。
举证指引
本案法律事实清楚,甲、乙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甲向法院提供转让标的物为残疾赔偿金的合同,为的是证明残疾赔偿金债权不得转让。乙也向法院提供了双方签订的转让标的物为残疾赔偿金的合同,但是为了证明甲、乙双方具有债权转让合同关系,并且证明债权转让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的。双方提供的证据相同,证明目的却不同,效果也大相径庭。据此,在法律层面上,即使是内容相同的证据,因当事人的证明目的不同,后果也不相同。
13.股东与股东之间签订的公司承包经营合同是否有效?
案情简介
甲、乙、丙三人为丁公司股东。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元。其中甲出资60万元,乙出资20万元,丙出资20万元。公司不设董事会,设1名执行董事。乙任公司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甲任公司监事。2012年8月10日,甲、丙与乙签订丁公司承包经营合同1份,将公司承包给乙经营。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2年,自2012年8月10日起至2014年8月9日止。每年承包金为25万元整。承包金分配方式按工商部门注册的股份分配,即股东甲50%,股东乙25%,股东丙25%。乙未履行给付第一年承包金25万元义务。甲、丙起诉要求乙给付第一年承包金。乙则主张承包合同无效,应驳回甲、丙的诉讼请求。
法理分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甲、丙与乙签订的公司承包经营合同是否有效。
《合同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合同自由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公司承包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是当事人选择的一种公司经营方式,法律和行政法规并未禁止,公司承包合同约定的内容只有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才会被认定无效。因此,甲、丙与乙三人签订的公司承包经营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公司在承包期间将原本应由股东会、董事会行使的部分权利交给承包人行使,这在法律上可视为股东会、董事会对承包人的概括性授权行为。承包人所行使的职权实际上等于执行董事会的职权,这与公司法的规定并不相悖,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合同约定承包人乙向发包股东交纳一定数额的承包费,亦是当事人的自愿行为,该约定是否构成保底条款,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承包人乙主张承包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现实生活中,公司的承包主体有两类:一是由公司股东以外的第三人承包;二是由公司股东承包。公司股东承包又分为三种发包形式:一是公司与股东签订承包合同。即公司以自己的名义把公司发包给股东经营,合同的主体是公司与承包股东。二是股东以公司名义签订承包合同。即由股东与股东签订承包合同,合同的主体是公司与承包股东。三是股东与股东签订承包合同。即股东以自己的名义把公司承包给股东,合同主体是发包股东与承包股东。笔者认为,无论是何种公司承包经营方式,只要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应均为有效。
关键证据
甲、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1.甲、丙与乙三方签订的公司承包经营合同1份,用以证明三股东之间具有公司承包经营合同关系的事实。
2.公司章程1份,用以证明甲、丙、乙三方均为公司股东的事实。
乙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举证指引
甲、丙提交的甲、丙与乙三方签订的公司承包经营合同,证明了三股东之间存在公司承包经营合同关系。承包人乙未向法院提交已给付承包金的证据,故法院对承包人乙违反公司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的给付承包金义务的这一事实予以认定。乙未向法院提交公司承包经营合同无效的证据,属于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而导致本案败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