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合同纠纷常识导读
一、合同纠纷法律术语解读
1.合同法:合同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我国现行《合同法》于1999年3月15日由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9年10月1日正式实施。
2.合同:又称为契约、协议,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
3.协议:在法律上是合同的同义词。只要协议对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作出明确、具体和确定的约定,即使书面文件上被冠以“协议”或“协议书”的名称,一经双方签署确定,即与合同一样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
4.有名合同:又称典型合同,是指法律上或者经济生活习惯上按其类型已确定了一定名称及规则的合同。
5.无名合同:又称为非典型合同,是法律上尚未确定一定的名称与规则的合同。
6.双务合同:指双方当事人互负对待给付义务的合同,买卖合同是典型的双务合同。
7.单务合同:也称为单边合同或片面义务契约,是指一方当事人只享有权利而不尽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只负义务而不享有权利的合同(如赠与合同、归还原物的借用合同和无偿保管合同),与双务合同相对应。
8.有偿合同:又称“有偿契约”,是“无偿合同”的对称。是指任何一方当事人在享受权利的同时负有给付一定对等价值的义务的合同,如买卖、租赁、承揽、有偿委托、有偿保管等合同都是有偿合同。
9.无偿合同:又称恩惠合同,是指一方当事人只享有合同权利而不偿付任何代价的合同。
10.诺成合同:即“一诺即成”的合同,是指以缔约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为充分成立条件的合同,即一旦当事人缔约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即告成立的合同。
11.实践合同:又称要物合同,是指除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外,还须交付标的物方能成立的合同。
12.要式合同: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的合同。
13.不要式合同:相对于要式合同的法律概念,是指当事人订立的合同依法并不需要采取特定的形式,当事人可以采取口头方式,也可以采取书面方式。不要式合同采取不特定的形式不影响合同的成立和生效。不要式合同成立、生效时间同诺成合同一样,在合意达成时合同即成立。买卖合同、赠与合同、承揽合同、仓储合同、委托合同、行纪合同、居间合同都属于不要式合同。
14.主合同:不以他种合同的存在为前提,不受其制约而能独立存在的合同。例如,对于保证合同而言,设立主债务的借贷合同就是主合同。
15.从合同:又被称为附属合同,必须以他种合同的存在为前提,自身不能独立存在。例如,随借贷合同而设立的抵押、质押担保合同。
16.预约:指约定将来订立一定契约的契约,以订立本约为标的的合同便是预约。
17.本约:指将来要订立的契约。
18.为订约人自己订立的合同:指订约当事人订立合同是为了给自己设定权利,使自己直接取得和享有某种利益。
19.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指订约当事人并非为了自己设定权利,而是为第三人的利益订立合同,合同将来对第三人发生效力。
20.合同法律关系:指由合同法律规范调整的当事人在民事流转过程中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
21.合同关系的主体:又称为合同当事人,包括债权人和债务人。
22.合同关系的内容:又称合同债权和合同债务,是指基于合同而产生的合同债权和合同债务。
23.合同债权:指基于合同关系,一方当事人(债权人)可以向对方当事人(债务人)请求给付的权利。
24.合同债务:指债务人依据法律或合同所承担的义务,即债务人向债权人为特定行为的义务。合同债务包括给付义务和附随义务。
25.合同主体的相对性:指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只有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能够向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
26.诚实信用原则:这一原则被奉为“帝王条款”,是指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讲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在追求自己利益的同时不损害他人和社会的利益,要求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维持双方的利益,以及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
27.自愿原则: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是指公民、法人等任何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都必须遵守自愿协商的原则,都有权按照自己的真实意愿独立自主地选择、决定交易对象和交易条件,建立和变更民事法律关系,并同时尊重对方的意愿和社会公共利益,不能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或任何第三方。
28.公平原则: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它要求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以社会正义、公平的观念指导自己的行为、平衡各方的利益,要求以社会正义、公平的观念来处理当事人之间的纠纷。
29.交易:指独立、平等的市场主体之间就其所有的财产和利益进行的交换。
30.要约:又称发盘、出盘、发价或报价等,是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发出的希望与对方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发出要约的一方称要约人,接受要约的一方称受要约人。
31.要约邀请:又称为“要约引诱”,是指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
32.要约的撤回:指要约生效前,要约人使其不发生法律效力的意思表示。
33.要约的撤销:指要约人在要约发生法律效力之后、受要约人承诺之前,欲使该要约失去法律效力的意思表示。
34.要约失效:指要约丧失其法律效力,要约人和受要约人均不再受其约束。
35.承诺:指受约人同意接受要约的全部条件而与要约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
36.承诺迟延:指受要约人作出的承诺超过承诺期限到达要约人,迟延的承诺不发生承诺的效力。
37.承诺撤回:指承诺人在承诺生效前取消承诺。
38.交叉要约:又称为“交错要约”或者“要约之吻合”,是指订约当事人采取非对话方式,几乎同时相互向对方提出两个独立且内容相同的要约的现象。
39.缔约过失责任: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因违背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义务,而致另一方的信赖利益受到损失,并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40.欺诈:指故意欺骗他人,使其陷于错误判断,并基于错误判断而为意思表示签订合同的行为。
41.胁迫:指以给他人的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而订立合同的行为。
42.显失公平:指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对方缺乏经验,在订立合同时致使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合同。
43.商业秘密: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44.合同解释:指对合同条款及其相关资料所作的分析和说明。
45.合同漏洞:指合同关于某项应有订定而没有订定,即合同的客观规范内容没有包括某种应处理的事项。
46.合同权利:又称合同债权,是指债权人根据法律或合同的规定向债务人请示给付并予以保有的权利。
47.合同义务:主要是合同当事人约定的义务,违反约定的合同义务需要承担违约责任。
48.主给付义务:指合同关系中所固有、必备的、自始确定的,并能够决定合同类型的基本义务,如买卖合同中卖方的交付标的物、买方支付价款的义务。
49.从给付义务:指不具有独立的意义,仅具有补助主给付义务的功能的义务。其存在目的不在于决定合同的类型,而在于确保债权人的利益能够获得最大满足。
50.先合同义务:指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合同成立之前所发生的,应由合同双方当事人各自承担的法律义务。
51.后合同义务:指在合同终止后,当事人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而应当履行的旨在维护给付效果或者妥善处理合同终止事宜的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如合同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52.强制缔约义务:也称强制订约义务,是指公民或法人依据法律的规定,负有应相对人的请求而与其订立合同的义务,如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不得拒绝旅客、托运人通常、合理的运输要求。
53.合同的形式:指作为合同内容的合意的外观方法和手段,是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外在表现形式。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口头形式、书面形式或其他形式。
54.合同生效:指已经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是否生效,取决于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生效条件。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55.合同无效:指合同因欠缺一定生效要件而致合同当然不发生效力。
56.合同成立:指订约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
57.意思表示:指向外部表明意欲发生一定私法上法律效果的意思的行为。
58.效果意思:指行为人希望发生一定民事法律后果的意思,如买卖双方希望成交的意思,男女双方意欲结婚的意思等。
59.表示行为:指行为人将内心意思以一定方式表现于外部,并足以为外界客观理解的行为要素。
60.附条件合同:指当事人在合同中特别约定一定的条件,以条件是否成就来决定合同效力的发生或消灭的合同。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61.附期限合同:指当事人在合同中设定一定的期限,作为决定合同效力的附款。其中,“期限”是指将来客观确定到来之事实。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
62.效力待定合同:指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因其不完全符合有关生效要件的规定,因此其效力能否发生,尚未确定,一般须经有权人表示承认才能生效。
63.追认:是指本人对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事后予以承认的一种单方意思表示。
64.催告:指债权人或其代理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意思通知。
65.代理:指以他人的名义,在授权范围内进行对被代理人直接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行为,包括民事代理、诉讼代理以及其他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如纳税,如在诉讼中,当事人聘请律师代理进行诉讼活动。
66.无权代理:指在没有代理权的情况下以他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的现象,是徒具代理的表象却因欠缺代理权而不产生代理效力的行为。
67.表见代理:指行为人虽无代理权,但由于本人的行为,造成了足以使善意第三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与善意第三人进行的、由本人承担法律后果的代理行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68.无权处分:指行为人没有处分权,却以自己的名义实施的对他人财产法律上的处分行为。
69.恶意串通的合同:指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非法勾结,为牟取私利而共同订立的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如甲企业产品的质量低劣,销不出去,就向乙企业的采购人员或者其他有权订立合同的主管人员行贿,然后相互串通订立合同,将次品当成合格产品卖出,这不但会损害企业的利益,也会损害消费者的利益。
70.可撤销合同:指因欠缺一定的生效要件,其有效与否,取决于有撤销权的一方当事人是否行使撤销权的合同。
71.重大误解:指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发生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行为。
72.乘人之危: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利用他人的危难处境或急迫需要,迫使对方订立对其极为不利的合同,或者一方当事人乘对方处于危难之际,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严重损害对方利益的行为。
73.合同的履行:指合同规定义务的执行,表现为当事人执行合同义务的行为。
74.合同履行的原则:指法律规定的所有种类合同的当事人在履行合同的整个过程中所必须遵循的一般准则。
75.适当履行原则:指当事人应依合同约定的标的、质量、数量,由适当主体在适当的期限、地点,以适当的方式,全面完成合同义务的原则。
76.协作履行原则: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应互助合作共同完成合同义务的原则。合同是双方民事法律行为,不仅仅是债务人一方的事情,债务人实施给付,需要债权人积极配合受领给付,才能达到合同目的。
77.经济合理原则: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应讲求经济效益,以最少的成本取得最佳的合同效益。
78.情势变更:合同有效成立以后,若非双方当事人的原因造成构成合同基础的情势发生重大变更,致使继续履行合同将导致显失公平,则当事人可以请求变更和解除合同。
79.不可抗力: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这是一项免责条款,是指合同签订后,不是由于合同当事人的过失或疏忽,而是由于发生了合同当事人无法预见、无法预防、无法避免和无法控制的事件,以致不能履行或不能如期履行合同,发生意外事件的一方可以免除履行合同的责任或者推迟履行合同。
80.履行主体:合同履行主体不仅包括债务人,也包括债权人。
81.合同的标的:是合同债务人必须实施的特定行为,合同的标的是合同的核心内容,是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所在。
82.合同履行期限:指债务人履行合同义务和债权人接受履行行为的时间。作为合同的主要条款,合同的履行期限一般应当在合同中予以约定,当事人应当在该履行期限内履行债务。
83.履行地点:债务人履行债务、债权人受领给付的地点,履行地点直接关系到履行的费用和时间。
84.履行方式: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以何种形式来履行义务。合同的履行方式主要包括运输方式、交货方式、结算方式等。
85.履行费用:指债务人履行合同所支出的费用。如果合同中约定了履行费用,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负担费用。如果合同没有约定履行费用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则按照合同的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按前述方法仍然无法确定的,则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86.同时履行抗辩权: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或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履行的要求。
87.先履行抗辩权: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的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88.不安抗辩权:指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先履行的一方有确切证据表明另一方丧失履行债务能力时,在对方没有恢复履行能力或者没有提供担保之前,有权中止合同履行的权利。
89.给付:给付具有双重意义,一是指债权债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指债之关系上特定人之间得请求的特定行为,不作为亦得为给付,且不以有财产价格者为限。二是指给付行为。
90.交付:指将标的物或所有权凭证的占有移转给受让人的法律事实。因为交付就是占有的转移,故交付有时也被称为占有的交付。
91.代物清偿:指债务人以他种给付代替自己所负担的给付,从而使债消灭的行为。在双方当事人合意时,债务人可以代物清偿。
92.合同保全:指法律为防止因债务人的财产不当减少或不增加而给债权人的债权带来损害,允许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或代位权,以保护其债权。
93.代位权:指债务人怠于行使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并危及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债权人为保全其债权,以自己的名义代替债务人向第三人行使权利的权利。
94.撤销权:又称废罢诉权,指债权人在债务人与他人处分债务人的财产或权利的行为危害债权的实现时,可请求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
95.合同的转让:指在合同依法成立后,合同当事人一方依法将其合同债权和债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方,改变合同主体的法律行为。
96.合同权利转让:指不改变合同的内容,合同债权人将其权利转让给第三人享有。
97.合同义务转让:指不改变合同的内容,债务人将其合同义务全部或部分地转移给第三人。
98.免责的债务承担:指新债务人代替原债务人履行债务,原债务人退出债的关系,其原有的履行责任被免除。
99.并存的债务承担:指债务人并不脱离合同关系,而由第三人加入合同关系当中,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合同义务的债务承担方式。
100.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移:指原合同当事人一方将其合同权利义务一并转移给第三人,由第三人概括继受这些权利义务的法律现象。
101.违约责任: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的简称,指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102.继续履行:我国合同法上也叫强制履行,学说上又称强制实际履行或者依约履行,指在违约方不履行合同时,由法院强制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债务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
103.定金:指在合同订立或履行之前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作为担保的担保方式。给付定金的一方称为定金给付方,接受定金的一方称为定金接受方。
104.违约金:指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或者法律直接规定,一方当事人违约的,应向另一方支付的金钱。
105.赔偿损失:指合同当事人由于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财产上的损失时,由违约方以其财产赔偿对方所蒙受的财产损失的一种承担违约责任的形式。
106.诉讼时效: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人民法院对权利人的权利不再进行保护的制度。一般诉讼时间为三年。
107.除斥期间:指民法对形成权行使的时间限制。除斥期间与诉讼时效存在相似之处,但又有根本的不同,必须严格区别两者的界限。
108.合同终止:指合同当事人双方在合同关系建立以后,因一定的法律事实的出现,使合同确立的权利义务关系消灭。
109.合同解除:指在合同有效成立以后,当解除的条件具备时,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使合同自始或仅向将来消灭的行为,它也是一种法律制度。
110.清偿:指债务人按合同的约定了结债务、配合债权人实现债权目的的行为。
111.抵销:指二人互负债务时,各以其债权充当债务之清偿,而使其债务与对方的债务在对等额内相互消灭。
112.提存:指由于债权人的原因而无法向其交付合同标的物时,债务人将该标的物交给提存机关而消灭债务的制度。
113.免除:指债权人抛弃债权,从而全部或部分消灭债的关系的单方行为。
114.混同:指债权和债务同归一人,原则上致使债的关系消灭的事实。
115.预期利益:指缔约时可以预见到的履行利益,又称可得利益或间接损失。违约责任中补偿性法定赔偿金由实际损失和预期利益的损失构成。
116.履行不能:又称“给付不能”,指债务人由于某种原因,事实上已不可能履行债务。履行不能使债的目的客观上无法实现,因而导致债务消灭或转化为损害赔偿之债,债权人无法请求继续履行。
117.拒绝履行:有两种含义,第一种是“毁约”行为,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拒绝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行为;第二种是“抗辩”行为,是指在双务合同中,负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履行自己的义务时,负有后履行义务的一方可以拒绝履行自己义务的行为,也是一种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行为。
118.迟延履行:包括给付迟延(债务人的迟延)和受领迟延(债权人的迟延)两种。给付迟延,是指债务人在履行期限到来时,能够履行而没有按期履行债务。受领迟延,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的履行应当受领而不为受领。
119.瑕疵履行:指债务人虽然履行,但其履行存在瑕疵,即履行不符合规定或约定的条件,致减少或丧失履行的价值或效用的情形。
120.加害给付:指因债务人的履行行为有瑕疵,使债权人的其他利益受到损害。例如,债务人交付的家畜患有传染病,致使债权人的其他家畜受传染而死亡;因债务人交付的家电质量不合格,致使使用人在使用过程中受到损害。在加害给付中,债权人受到的损害,可能是财产利益,也可能是人身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