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18年度案例:刑事案例四(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贪污贿赂罪、渎职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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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章 诈骗罪与招摇撞骗罪的区别

——简海涛招摇撞骗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2017)黑2701刑初2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招摇撞骗罪

【基本案情】

2015年3月至10月,被告人简海涛在加格达奇区长虹派出所任辅警期间,谎称自己能够为他人办理驾驶证、廉租房和免费车库等为由,先后五次骗取他人人民币共185500元,除案发前返还被害人人民币42000元外,余款被其全部挥霍。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简海涛犯诈骗罪。

【案件焦点】

诈骗罪与招摇撞骗罪的区别。

【法院裁判要旨】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简海涛冒充人民警察,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构成招摇撞骗罪,应当予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但罪名应当以招摇撞骗罪定罪。

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简海涛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法官后语】

区分招摇撞骗罪与诈骗罪的关键在于:当行为人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骗取数额较大的财物时,诈骗罪与招摇撞骗罪之间是法条竞合的关系,属招摇撞骗罪一般情形时,择一重罪很难界定,而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适用原则,即《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中“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此时该行为构成招摇撞骗罪。本案中,被告人简海涛多次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骗取他人钱财以及其他非法利益的行为,构成招摇撞骗罪。其中简海涛多次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总共骗取人民币185500元的行为,也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但因为此时诈骗罪与招摇撞骗罪的规定属于法条竞合的关系,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适用原则,该行为依然只构成招摇撞骗罪。

我们不能否认诈骗罪与招摇撞骗罪之间普通法条与特别法条的关系,但我们对于“骗”可以从诈骗数额上来做程度上的区分。对同一个词在保持其内涵一致的情况下对其作程度上的区分并不违反我国刑法的立法规定。例如,抢劫罪关于“暴力”的规定,包括轻伤害、重伤害、致人死亡,但在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中,其法定最高刑是二年有期徒刑,这里的“暴力”显然不包括重伤害。所以我们可以认为,招摇撞骗罪只包含骗取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而不包括骗取财物数额巨大、特别巨大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招摇撞骗罪与诈骗罪在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罚幅度内形成重叠关系。在行为人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骗取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时,成立招摇撞骗罪,遵循了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如果骗取的财物数额巨大、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时,则直接成立诈骗罪,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作为从重情节进行评价,从而保证罪刑均衡。因而,笔者提出立法建议,建议在《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后增加一款: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骗取财物数额巨大、特别巨大或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直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定罪处罚。

编写人: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 王延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