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专利纠纷
1 授权程序中的权利要求解释
——纳幕尔杜邦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行终5347号行政判决书
2.案由: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纳幕尔杜邦公司(以下简称杜邦公司)
被告(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
【基本案情】
申请号为200680040913.X、名称为“含E-1,3,3,3-四氟丙烯和氟化氢的共沸组合物及其应用”的发明专利申请,申请人为杜邦公司,申请日为2006年11月1日,优先权日为2005年11月1日,公开日为2008年11月5日。权利要求1的内容为:“1.一种共沸组合物或近共沸组合物,含有约62.4mol%~89.4mol%的E-HFC-1234ze和氟化氢,其中所述组合物的特征在于,露点压力和泡点压力差小于或等于泡点压力的3%。”
专利申请说明书上标第3/19页、下标第7页第1段记载:“本文使用的E-HFC-1234ze是指异构体E-HFC-1234ze(CAS登记号29118-24-9)或Z-HFC-1234ze(CAS登记号29118-25-0)的混合物,其中占据多数的异构体是E-HFC-1234ze。”第2段记载:“本文使用的占据多数的异构体是指在组合物中浓度大于50mol%,优选大于60mol%,更优选大于70mol%,甚至更优选大于80mol%以及最优选大于90mol%的异构体。”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2年10月10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涉案专利申请,理由是权利要求1-22不符合2001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驳回决定引用的对比文件1为EP1067106A1,公开日为2001年1月10日。对比文件1公开了通过氟化1-氯-3,3,3-三氟丙烯(又称为1233zd)可以制备HFC-245fa,但由该方法制备的HFC-245fa中存在难以与之分离的(E)-1233zd和(Z)-1233zd。对比文件1提供了制备HFC-245fa的方法,该方法包括第一步使1233zd与HF反应生成HFC-1234ze,第二步使HFC-1234ze与HF生成HFC-245fa。
杜邦公司不服驳回决定,提出复审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第82300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认定涉案专利申请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其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涉案专利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杜邦公司不服,提起诉讼。
【案件焦点】
如何确定涉案专利申请权利要求1的含义和保护范围。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专利申请说明书明确界定了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E-HFC-1234ze是一种E-HFC-1234ze占多数的异构体E-HFC-1234ze或Z-HFC-1234ze的混合物。解释权利要求1的内容应依据内部证据的效力优于外部证据的原则,以说明书的特别界定为准,而非单纯依据权利要求1的字面描述,即应认定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E-HFC-1234ze是指异构体E-HFC-1234ze或Z-HFC-1234ze的混合物,其中占据多数的异构体是E-HFC-1234ze。而对比文件1仅在制备方法中披露了使1233zd与HF反应生成HFC-1234ze,并没有公开该HFC-1234ze中E-HFC-1234ze所占的比例。E-HFC-1234ze在异构体E-HFC-1234ze或Z-HFC-1234ze的混合物中占据多数的特征是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被诉决定遗漏了该区别特征,由此可能导致对于创造性的判断结果错误,被诉决定应予撤销。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被诉决定;
二、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被诉决定。其上诉理由是:一、涉案专利申请权利要求1中的“E-HFC-1234ze”,在所属技术领域有公认的含义,特指1,3,3,3-四氟丙烯结构中双键为E式构型的单一异构体。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是清楚的,不需要结合说明书进行解释。二、涉案专利申请说明书记载了“本文使用的E-HFC-1234ze是指异构体E-HFC-1234ze……或Z-HFC-1234ze……的混合物,其中占据多数的异构体是E-HFC-1234ze”,该段记载的技术内容的含义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不清楚的。如果采用上述内容对权利要求1中的“E-HFC-1234ze”进行解释,会导致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清楚。一审判决采用自身不清楚的说明书内容对原本清楚的权利要求1进行解释,脱离了本领域技术人员的一般认知,所作出的认定是错误的。三、在专利授权程序中,不应当适用2001年《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采用说明书和附图的内容对专利权利要求进行解释。对于本案中的权利要求1中的术语“E-HFC-1234ze”,只需理解为所属领域的普通含义即可,不需要采用说明书的内容对权利要求1进行解释。四、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涉案专利申请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进行了正确的概括,未遗漏区别特征,在此基础上得出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结论,并无不当。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一,关于在专利授权程序中是否应当对专利申请权利要求的含义进行解释。理解权利要求的含义,需要参考各种资料,包括权利要求书、说明书等内部证据,也包括所属领域的技术词典、教科书等外部证据,对权利要求仅仅进行孤立的理解,既不借助于内部证据,也不借助于外部证据,不可能确定其表达的真实含义。第二,关于在专利授权程序中应当如何解释并确定专利申请权利要求的含义和保护范围。在专利授权程序中,应当结合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等内部证据,必要的时候也应当结合所属领域的技术词典、教科书等外部证据,对权利要求进行解释,确定其表达的技术方案的真实含义。尽管2001年《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关于“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规定位于第七章“专利权的保护”中,但是,这一规定当然应当类推适用于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对权利要求的解释,应当坚持内部证据优先于外部证据的规则,但是,内部证据优先于外部证据的规则,也不是绝对的。当内部证据不足以确定权利要求的含义时,就应当采用外部证据来进行解释。具体而言,当权利要求中的术语在所属技术领域有普通含义,在说明书中也有特别限定,如果该特别限定是清楚的,本领域人员能够明白该特别限定的含义,则应当采用说明书中的特别限定来确定该术语的含义。如果说明书中没有特别限定,或者特别限定不清楚,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无法明白该特别限定的具体含义,则应当采用所述技术领域的普通含义。如果该术语在所属技术领域没有普通含义,在说明书中也没有特别限定,或者特别限定不清楚的,则可以对该术语作“最宽泛的解释”。第三,关于如何确定涉案专利申请权利要求1的含义和保护范围。涉案专利申请权利要求1中的术语“E-HFC-1234ze”,在本领域有公认的普通含义,即1,3,3,3-四氟丙烯结构中双键为E式构型的单一异构体。但是,说明书亦对该术语作出了特别的限定,即“本文使用的E-HFC-1234ze是指异构体E-HFC-1234ze(CAS登记号29118-24-9)或Z-HFC-1234ze(CAS登记号29118-25-0)的混合物,其中占据多数的异构体是E-HFC-1234ze”。综合说明书的上下文来看,说明书对权利要求中的“E-HFC-1234ze”的特别限定的含义不清楚,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的记载无法确定该特别限定的具体含义。由于内部证据不足以确定权利要求的含义,应当借助外部证据来确定权利要求的含义,即对该术语的理解应当采用其普通含义,特指1,3,3,3-四氟丙烯结构中双键为E式构型的单一异构体。一审法院对权利要求1中的E-HFC-1234ze的理解是错误的,其据此撤销被诉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专利复审委员会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第四,被诉决定认定涉案专利申请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记载的技术方案和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并无不当。专利复审委员会驳回涉案专利申请的理由和结论并无不当,杜邦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足以支持其上诉请求,予以支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行初字第4944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纳幕尔杜邦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我国《专利法》仅在第七章“专利权的保护”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就权利要求的解释作出了规定。一种观点认为,该款规定仅适用于专利侵权程序中的权利要求解释,并不适用于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二审法院结合本案明确了相关规则,认为上述规定应当类推适用于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在专利授权程序中,也应当结合权利要求书、说明书等内部证据以及所属领域的技术词典、教科书等外部证据,对专利申请权利要求作出合理的解释,确定其真实的技术含义。
本案二审判决的意义在于:第一,明确专利授权程序中应当采用“语境论”的权利要求解释规则,即应当结合权利要求所在的语境来解释和确定权利要求的含义。第二,明确了内部证据优先于外部证据的解释规则,即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的解释作用优先于所属领域的教科书、技术词典等。第三,明确内部证据优先于外部证据的原则存在例外,即当内部证据无法确定权利要求的含义时,应当采用外部证据确定其含义。
编写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刘庆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