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18年度案例:知识产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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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抢注已故名人姓名具有不良影响

——胜利国际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权无效宣告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行终字第878号行政判决书

2.案由: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胜利国际公司

被告(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

第三人:福建风尚时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风尚公司)

【基本案情】

2010年9月7日,道费森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第8647078号“MICHAEL JACKSON”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指定使用于第25类的服装等商品上,并于2013年3月14日被核准注册。2015年1月13日,诉争商标经商标局核准并公告,转让给福建风尚公司。

2014年7月2日,经迈克尔·杰克逊的遗产管理人授权,美国的胜利国际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诉争商标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认为该商标侵害了已故著名摇滚歌星迈克尔·杰克逊享有的姓名权益,而且福建风尚公司在明知迈克尔·杰克知名度的情况下仍注册诉争商标,属于明显的抄袭抢注行为,若允许其获准注册将产生不良影响,据此,请求对诉争商标宣告无效。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认为: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包括在世自然人的姓名权,鉴于本案审理时迈克尔·杰克已经去世,姓名权保护主体已不存在;此外,该商标本身并未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故不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裁定维持了涉案商标。

胜利国际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称:迈克尔·杰克逊是世界歌坛巨星,在全球拥有极高知名度,其姓名“MICHAEL JACKSON”蕴含巨大商业利益。第三人作为与迈克尔·杰克逊无任何关联的法人,若允许其注册“MICHAEL JACKSON”商标,会使消费者误认该商品提供者与迈克尔·杰克逊有关,从而扰乱市场秩序,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此外,虽然迈克尔·杰克逊已经去世,但并不意味着其姓名权所负载的财产性权益不能受到法律保护。综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诉裁定。

【案件焦点】

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具有其他不良影响。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商标行政机关和人民法院在审查判断有关标志是否构成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时,应当主要考虑诉争商标的标识本身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如果有关标志的注册仅损害特定民事权益,由于商标法已经另行规定了救济方式和相应程序,不宜认定其属于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根据胜利国际公司提交的大量证据,可以证明迈克尔·杰克逊作为一位成功的摇滚歌手,在世界范围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尽管其已于2009年6月26日去世,但其姓名和形象至今仍然具有可观的经济价值。从诉争商标的注册行为上看,本案第三人福建风尚公司及其关联公司道费森公司作为与迈克尔·杰克逊无关的其他主体,擅自将其姓名和形象作为商标多次注册在服装等商品上,显然是出于获取商业机会和经济价值的考虑,具有抢注商标的故意。而从诉争商标的注册后果来说,鉴于迈克尔·杰克逊已经去世,其已无法作为特定民事主体来主张相应的民事权利,但诉争商标的使用势必会使相关公众认为该商标的提供者系经迈克尔·杰克逊本人授权或与其存在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来源造成误认,以致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被诉裁定;

二、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和福建风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人民法院在审查判断有关标志是否构成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时,应当考虑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中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如果有关标志的注册仅损害特定民事权益,由于商标法已经另行规定了救济方式和相应程序,不宜认定其属于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根据胜利国际公司所提交的形成于诉争商标申请日前的证据,可以证明“MICHAEL JACKSON”生前系在国际范围内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的一位摇滚歌手,并且“MICHAEL JACKSON”在中国已经被相关公众认读为“迈克尔·杰克逊”,二者具有对应关系,而且结合福建风尚公司另注册有中文“迈克尔·杰克逊”商标的情形,其应知悉该事实,故福建风尚公司此部分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诉争商标由英文“MICHAEL JACKSON”构成,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将其与已故摇滚歌手“MICHAEL JACKSON”(即“迈克尔·杰克逊”)相联系,因摇滚音乐的相关消费者与第25类服装等商品的相关公众均为社会普通公众,二者存在密切联系,并且结合在案证据,“MICHAEL JACKSON”的影响力与知名度足以覆盖至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故若在该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与已故歌手“MICHAEL JACKSON”英文字母组成完全相同的商标,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诉争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MICHAEL JACKSON”本人或其相关权利人,或与“MICHAEL JACKSON”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误导消费者,对中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造成不良影响。原审判决相关认定并无不当,予以确认。商标评审委员会及福建风尚公司此部分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涉及已故名人的姓名权益在商标法中的保护问题。按照一般理解,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中所规定的“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包括自然人的姓名权,但该自然人应当是在世自然人,若该自然人已经死亡,主体已不存在,相关权利难获保护。根据以往的司法实践,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主要用来规制对我国社会经济政治宗教产生不良影响的商标,若仅损害特定民事主体的利益,一般不属于该条款所指的情形。但本案姓名权的主体已经消亡,在其客观上确实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情况下,如何在已注册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之间进行取舍,是法院需要解决的法律难题。

一般情况下,如果有关标志的注册仅损害了特定民事主体的权益,由于《商标法》已经另行规定了救济方式和相应程序,不宜认定其属于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也就是说,如果被抢注姓名的民事主体仍然存在,不宜认定将其姓名作为商标注册具有不良影响,而应通过《商标法》中的相对条款来主张。但在本案中,鉴于迈克尔·杰克逊已经去世,而其姓名和形象至今仍然具有可观的经济价值,迈克尔·杰克逊本人显然无法亲自主张相对条款来撤销争议商标,法院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角度出发,认为诉争商标的使用势必会使相关公众认为该商标的提供者系经迈克尔·杰克逊本人授权或与其存在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来源造成误认,以致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编写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逯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