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 商标标识“带有欺骗性”的判断标准
——嘉实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申请驳回复审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行初字第442号行政判决书
2.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嘉实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实基金)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基本案情】
原告嘉实基金申请在金融管理等服务上注册“理财嘉”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被告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诉争商标易使相关消费者对服务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商标,对诉争商标在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案件焦点】
嘉实基金申请注册的“理财嘉”商标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带有欺骗性”。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带有欺骗性是指所使用文字、图形等掩盖了申请注册的商标所使用的商品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或产地等方面的真相,使得公众对商品的真相产生错误的认识。
商标申请人在设计商标时,一般会通过商标传达企业经营理念,展示商品或服务的性能用途及特色,因此,其往往倾向于选择寓意美好,标榜自己商品或服务质量上乘的标识。而在判断上述标识是否具有欺骗性时,应根据该标志及其构成要素的具体表达方式、夸大描述程度等因素判断其是否超出了合理的界限。而如何划定合理的界限,则应当从社会公众的普遍认知水平及知识能力出发进行考虑,如果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虽有夸大成分,但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或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知并不足以引人误解的,则应该尊重经济生活的多元性和商标权人的创意空间,不应认定为带有欺骗性。
本案诉争商标为“理财嘉”,其中“嘉”确有嘉奖、赞许之意,但是“嘉”字仅属于原告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的普通程度的正面宣传。相关公众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在看到诉争商标时,不会因为其带有“嘉”字就会认为该服务品牌一定质量上乘,广受嘉奖,从而被欺骗误导,因此诉争商标不致使得相关公众对服务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判决如下:
一、撤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5)第96038号关于第14623873号“理财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嘉实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就第14623873号“理财嘉”商标所提驳回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法官后语】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了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商标不得使用,旨在防止注册欺骗性标识,保护社会公众利益。商标申请人在设计商标时,一般会通过商标传达企业经营理念,展示商品或服务的性能用途及特色,其往往倾向于选择寓意美好,标榜自己商品或服务质量上乘的标识。如果不加区分,一概认定该类商标具有欺骗性,不仅不符合《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仅限制带有欺骗性的商标核准注册的立法目的,也与正常商标注册的情理不符,亦会导致商标申请人难以传达积极、正面、向上的商标理念的不良后果。
本案指出,在判断标识是否具有欺骗性时,应根据该标志及其构成要素的具体表达方式、夸大描述程度等因素判断其是否超出了合理的界限。而如何划定合理的界限,则应当从社会公众的普遍认知水平及知识能力出发进行考虑,如果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虽有夸大成分,但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或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知并不足以引人误解的,则应该尊重经济生活的多元性和商标权人的创意空间,不应认定为带有欺骗性。
通过对法律的适用协调各方面冲突因素,以使得相关各方的利益在共存和相容的基础上达到合理的优化状态,是司法的意义所在。而“理财嘉”一案,正是以相关公众的理解为标准,合理判断商标“欺骗性”与“非欺骗性”的界限,从而在尊重经济生活的多元性及商标权人的创意空间与保护社会公众利益之间做到恰当的平衡。
编写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刘梦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