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 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何种责任
——联光投资有限公司诉中国煤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民终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股东出资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联光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光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中国煤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煤开发公司)
【基本案情】
联光公司受让取得对朗润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朗润公司)的债权。法院对朗润公司强制执行,因朗润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一中院)他案生效判决确认,朗润公司于2000年7月5日注册设立,注册资本1.2亿元,法定股东包括中国煤矿设备矿产进出口公司(应出资600万元,以下简称中煤设备公司)等5家法人股东,但该5家股东均没有将出资款项直接交付给朗润公司的记录,其他某公司曾于2000年6月7日支付朗润公司1.2亿元,同日又转回该公司账户内。基于上述事实,上海一中院判令中煤设备公司等3家股东在各自应出资范围内对该案确认的朗润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联光公司主张因中煤开发公司吸收合并中煤设备公司,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的相关规定,中煤开发公司应在其对朗润公司不实出资的600万元本息范围内,就朗润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并就其他股东对朗润公司不实出资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联光公司提交了相关的裁判文书及《中国煤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改制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书》《关于注销中国煤矿设备矿产进出口公司的批复》《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关于中国煤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改制方案的批复》《企业变更(改制)登记(备案)申请表》予以证明。
中煤开发公司抗辩称,1.中煤开发公司未并购中煤设备公司。2.中煤设备公司在注销时已刊登公告,但联光公司未申报债权。3.上海一中院的判决已就本案相同的事实对中煤开发公司与其他股东的责任作出生效判决。4.中煤开发公司不应对其他股东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5.中煤开发公司不是朗润公司的发起人,不应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的规定。中煤开发公司提交了中国中煤能源集团公司文件、《中煤设备公司清算审计报告》、注销公告予以证明。
【案件焦点】
1.中煤开发公司吸收合并中煤设备公司,应否承担中煤设备公司的债务;2.《公司法解释三》是否适用于本案;3.中煤开发公司是否应在其对朗润公司未出资的600万元本息范围内,就朗润公司的债务向联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4.中煤开发公司是否应对朗润公司其他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提交的关于中煤设备公司改制、注销的材料均显示中煤设备公司于2006年整体合并到中煤开发公司,可以认定中煤开发公司吸收合并中煤设备公司,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修正)》(以下简称《公司法(2013)》)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中煤设备公司的债权债务由中煤开发公司承继。
因朗润公司于2000年7月5日注册成立,故确定朗润公司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法律后果,应依据朗润公司设立时正在施行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而不应依据《公司法(2013)》及《公司法解释三》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4年修正)》(以下简称《公司法(2004)》)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了股东的出资义务,明确规定股东向公司足额缴纳出资是其法定义务。故中煤开发公司在设立朗润公司时对出资义务应当是明知的。该法第三条第二款及第四条第二款规定了公司的法人财产权,其法人财产是对外承担债务的责任财产。中煤开发公司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使得朗润公司的法人财产权处于不确定和不充实的状态,降低了朗润公司偿债能力,中煤开发公司的行为客观上侵害了联光公司的利益。故中煤开发公司在对朗润公司未出资的600万元本金范围内,就朗润公司未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并未给中煤开发公司带来额外的负担,亦未超出中煤开发公司的合理预期,对联光公司该项主张,应予支持。但其关于中煤开发公司还应以该未出资本金600万元所产生的利息,对朗润公司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因《公司法解释三》并不适用于本案,且《公司法(2004)》中没有公司发起人应对其他未出资股东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相关规定,上述责任已经超出了中煤开发公司的合理预期。故对联光公司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中国煤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未出资的600万元范围内,对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二中民初字第01131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朗润控股有限公司债务中未清偿的部分,向联光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二、驳回联光投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联光公司认为本案应适用《公司法解释三》,故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朗润公司于2000年7月设立,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均没有有限责任公司未缴纳出资的设立股东补缴出资时应当支付利息,以及要对其他未出资股东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连带债务应当依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而发生。朗润公司设立时的公司法并未有未缴纳出资的设立股东补缴出资时要支付利息,以及对其他未缴纳出资股东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朗润公司章程中亦未有相应规定。因此,联光公司的上诉主张,已经超出了中煤开发公司在设立朗润公司时对其所应承担的股东责任的合理预期。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是债权人因债务人的发起人股东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而要求发起人股东承担相应责任的纠纷。
从条文来看,股东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有权要求该股东承担相应责任的主体包括公司及其他股东,并不包括公司的债权人。但是,如果股东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违反了公司资本维持原则和资本充实原则,使得公司资本处于不确定和不充实状态,既损害公司利益,也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公司法的原则和精神,并借鉴学理上已被广为接受的债权人代位权理论和侵害债权理论,通过《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的规定,完善了督促股东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制度,明确规定公司债权人就其未获清偿的债权有权要求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承担相应责任,包括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未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发起人股东还应对上述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法律的价值就在于平衡各方主体的利益,法律责任不能超出当事人的正当预期,不能损害其信赖利益,基于此,《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明确规定了法不溯及既往的基本原则。本案中,朗润公司成立于2000年7月5日,中煤设备公司作为其股东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应当依照当时施行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否则,要求中煤设备公司承担额外的责任,超出了其合理预期。股东应当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这是公司法条文本身的应有之义,联光公司要求中煤设备公司在其应出资的600万元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并未超出中煤设备公司的合理预期。而无论是关于利息的主张还是对其他有关股东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均没有规定,中煤设备公司对此无法预见,联光公司的上述两项主张,既缺乏法律依据,也缺乏合同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编写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陈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