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18年度案例:买卖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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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玛咖片未标食用限量及不适宜人群是否违反食品安全标准

——杨照诉优禾生活实业(上海)有限公司北京大兴分公司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民终1070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杨照

被告(上诉人):优禾生活实业(上海)有限公司北京大兴分公司(以下简称优禾大兴公司)

【基本案情】

2016年1月18日,杨照在优禾大兴公司购买了玛咖片10瓶,每瓶179元,共1790元。玛咖片标签记载:执行标准Q/AJHY0003S;生产企业:安徽亳州菊花缘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菊花缘公司);经销商:优禾生活实业(上海)有限公司。杨照食用了一瓶玛咖片。

2016年3月16日,北京市大兴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因玛咖片标签未标注不适宜人群和食用限量向优禾大兴公司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2011年5月18日,卫生部发布《关于批准玛咖粉作为新资源食品的公告》,载明:现批准玛咖粉作为新资源食品。新资源食品的生产经营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定。玛咖粉食用量≤25克/天,性状淡黄色粉末;婴幼儿、哺乳期妇女、孕妇不宜食用;食品的标签、说明书中应当标注不适宜人群和食用限量。

杨照的诉讼请求为:1.优禾大兴公司返还杨照货款1790元,杨照退还剩余9瓶玛咖片;2.优禾大兴公司十倍赔偿17900元。

优禾大兴公司称其生产的玛咖片是属于代用茶,是泡水的,而非直接食用的玛咖粉,而且生产工艺与玛咖粉完全不同,玛咖片不需要标识食用量,也不需要标注不适宜人群,并提交菊花缘公司的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企业标准《玛咖代用茶》《检验报告》证明玛咖片系合格产品。

菊花缘公司企业标准《玛咖代用茶》载明:干燥切片后的玛咖片与卫生部公告2011年第13号的规定具有实质等同性。玛咖(代用茶):食用量≤25克/天;不适宜人群:(婴幼儿、哺乳期妇女、孕妇不宜食用);不适宜人群和食用限量应符合卫生部公告2011年第13号的规定。

【案件焦点】

玛咖片未标食用限量及不适宜人群,是否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能否适用惩罚性赔偿。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一,结合《食品安全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国家卫生计生委《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第四条、第十九条的规定,以及《关于批准玛咖粉作为新资源食品的公告》,可以确认玛咖粉是国家规定的需要经过特殊审批方可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新资源食品,其标签标识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以及卫生部公告的要求。

第二,优禾大兴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玛咖粉与玛咖片有实质差异,企业标准《玛咖代用茶》也说明生产企业已经通过企业标准声明了玛咖片和玛咖粉具有实质等同性,并承诺玛咖片应当标示不适宜人群和食用限量。因此,生产企业制定的关于标示不适宜人群和食用限量的企业标准应当对其有约束力,玛咖片应当符合卫生部关于玛咖粉的上述规定。

第三,玛咖片的不适宜人群及食用限量等信息关乎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安全,如不按规定标示,将置消费者于误食、过量服食的危险之中,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不按规定标示不适宜人群及食用限量绝非标签瑕疵问题,而是严重危及食品安全的行为。

综上,涉案玛咖片未标示不适宜人群及食用限量违反了食品安全标准,优禾大兴公司明知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仍然销售,杨照有权主张退货、退款及十倍赔偿。由于杨照仅能退还9瓶剩余玛咖片,故优禾大兴公司需返还货款1611元。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优禾大兴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杨照货款一千六百一十一元;

二、杨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优禾大兴公司九瓶玛咖片(生产企业菊花缘公司,单价一百七十九元);

三、优禾大兴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照一万七千九百元;

四、驳回杨照的其他诉讼请求。

优禾大兴公司持原审意见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玛咖粉是国家规定的需要经过特殊审批方可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新资源食品,其标签标识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以及卫生部公告的要求。优禾大兴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玛咖粉与玛咖片有实质差异。因此,优禾大兴公司关于涉案玛咖片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且优禾大兴公司不存在明知涉案玛咖片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情形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优禾大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食品安全标准,是与食品安全要求相关的强制执行的标准,法律并没有把食品安全标准限定在强制性国家标准范围内,也没有排除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企业标准等的适用,相反还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因此,在法律没有明确的食品安全标准外延的情况下,其他标准和规定不应绝对排除。

首先,玛咖片目前尚没有国家标准进行明确规定,本案判决结合相关法律法规确认,玛咖粉是国家规定的需要经过特殊审批方可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新资源食品,其标签标识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以及卫生部公告的要求。然后,判决将玛咖粉和玛咖片进行对比,确定了涉案玛咖片和玛咖粉具有实质等同性,同样需要适用上述规定,上述规定属于食品安全标准。

第二,涉案食品企业标准明确载明了不适宜人群和食用限量的具体标准,这说明生产企业承诺玛咖片应当标示不适宜人群和食用限量。生产企业制定的关于标示不适宜人群和食用限量的企业标准应当对其有约束力,企业应当执行企业标准,本案玛咖片应当符合卫生部关于玛咖粉的上述规定。

第三,由于玛咖片的不适宜人群及食用限量等信息关乎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安全,如不按规定标示,将置消费者于误食、过量服食的危险之中,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不按规定标示不适用人群及食用限量绝非标签瑕疵问题,而是严重危及食品安全的行为,因此,本案不适用关于标签瑕疵的但书条款。

综上,优禾大兴公司明知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仍然销售,消费者有权向其要求支付价款十倍。

编写人: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蒋怡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