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与指导案例:商事卷(第五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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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请示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如何认定暴雨问题的复函

●1991年7月16日

●法(经)函〔1991〕70号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1〕内法经请字第2号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鉴于1986年8月24日(即23日的二十时至24日的二十时)的降雨量达到暴雨标准,如保险标的物是由于该日降雨遭受损失的,应由保险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确定具体赔偿额时,应从实际情况出发,按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私营客车保险期满后发生的车祸事故保险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责任的请示的复函

●1993年8月4日

●法经〔1993〕161号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川高法〔1992〕111号关于私营客车保险期满后发生的车祸事故,保险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责任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1989年12月28日四川省财政厅、交通厅、保险分公司、人寿保险公司89字第56号文件批准实施的《公路旅客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的规定,旅客乘坐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营运的客车,均应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公路旅客意外伤害保险。投保的形式是旅客购买由交通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客运票,车票注明“内含保险费”,保险公司不再另行签发保险凭证。客票中所含保险费由公路客运部门代收汇缴保险公司。公路旅客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属法定强制保险,旅客购买车票经验票进站后,或者中途上车购票后,即为投了意外伤害险,至于公路客运部门(或私营客车车主)是否向保险公司汇缴保险费,并不影响保险责任的发生。你院请示的问题,符合上述情况,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至于私营客车不按规定投保,保险公司有权依有关规定要求私营车主承担相应的责任和赔偿有关损失,你院也可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司法建议。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营口市支公司的债务可否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承担的函

●1996年8月19日

●〔1996〕经他字第21号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6年6月18日《关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没有履行能力能否执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问题的请示》一文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营口市支公司不能履行你院〔1995〕辽民初字第4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又无财产可供执行,即其已不能单独承担民事责任。依据我国《保险法》第七十九条第二款关于“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的规定,你院可在执行程序中裁定变更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为该案的被执行主体,即同意你院的请示意见。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

●2000年1月24日

●法研〔2000〕5号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甘高法研〔1999〕06号《关于金昌市旅游局诉中保财产保险公司金川区支公司保险赔偿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这里所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附: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请示》内容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的案情大致是:1998年2月,马某委托田某办理客车投保事宜,田某按马某的意思到保险公司办理了投保手续。同年4月,马某驾驶保险车辆行驶时,发现后置发动机三缸高压油管漏油,马某便“用胶带把接口处垫好”继续行驶。后该车发动机起火,全车烧毁。事故发生后,经检验,起火原因为“三缸供油管口与喷油嘴密封不严,燃油渗漏,发动机周围升温,点燃油蒸汽,烧毁车辆。”当投保人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时,保险公司以事故发生系因“本车电器、线路、供油系统及货物等问题产生自身引火”,属于保险人除外责任中的“自燃”,拒绝赔付。投保人则援引《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认为保险公司没有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该案中,保险公司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有两种完全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保险公司没有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理由是:《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第十七条又就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作了进一步规定。如果在投保单上已印了除外责任的条款,就算是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保险法》没有必要紧接在第十六条之后作出第十七条的规定。另一种观点认为,保险公司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理由有二:(1)保险公司向客户提供的投保单的正面标题下有一行提示:“在填写投保单前,请你详细阅读保险条款及特别约定,并特别注意其中除外责任,保险人的义务等内容。”这就已经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2)中国人民银行(原为保险监督管理机关)条法司1997年银条法〔1997〕35号复函《关于在车辆保险业务经营中明示告知义务等问题的复函》称:“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保险单背面完整、准确地印上中国人民银行审批或备案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即被认为是履行了《保险法》规定的告知义务。”本案符合复函所指情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能否提取投保人在保险公司所投的第三人责任险应得的保险赔偿款问题的复函

●2000年7月13日

●〔2000〕执他字第15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9〕苏法执他字第15号《关于人民法院能否提取投保人在保险公司所投的第三人责任险应得的保险赔偿款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人民法院受理此类申请执行案件,如投保人不履行义务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债权人(或受益人)的申请向保险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保险公司依照有关规定理赔,并给付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保险公司理赔数额有异议的,可通过诉讼予以解决;如保险公司无正当理由拒绝理赔的,人民法院可依法予以强制执行。

附: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能否提取投保人在保险公司所投的第三人责任险应得的保险赔偿款问题的请示》内容

一、案件主要事实

1999年6月25日,江苏高院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人民法院能否提取投保人在保险公司所投的第三人责任险应得的保险赔偿款。该院请示反映,“近来,我省一些基层法院受理了不少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申请执行案件,因投保人肇事后逃逸躲藏,下落不明,法院在裁定提取投保人在保险公司应得的第三人责任险赔偿款时,保险公司以投保人未索取,无法确定理赔数额为由,拒绝协助提取,造成类似案件无法执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实现”。

二、江苏高院的意见

江苏高院研究认为,根据《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以及最高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此类案件在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向保险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保险公司应予协助。

最高人民法院对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工商银行郴州市苏仙区支行与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支公司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的复函

●2000年8月28日

●〔1999〕经监字第266号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6)湘经再字第53号《中国工商银行郴州市苏仙区支行与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支公司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保证保险是由保险人为投保人向被保险人(即债权人)提供担保的保险,当投保人不能履行与被保险人签订合同所规定的义务,给被保险人造成经济损失时,由保险人按照其对投保人的承诺向被保险人承担代为补偿的责任。因此,保证保险虽是保险人开办的一个险种,其实质是保险人对债权人的一种担保行为。在企业借款保证保险合同中,因企业破产或倒闭,银行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应按借款保证合同纠纷处理,适用有关担保的法律。

二、保险单中“保险期一年”的约定,不符合《企业借款保证保险试行办法》的规定,且保险人与投保人就保险期限的约定对债权人没有约束力,保险公司仍应按借款合同中规定的保证期限承担责任。

三、鉴于中国工商银行郴州市苏仙区支行实际上收取了50%的保费,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对于郴县天字号多金属矿所欠贷款本金、利息,应由保险和银行双方当事人各承担5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自杀”含义的请示的答复

●2002年3月6日

●〔2001〕民二他字第18号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1〕赣经请字第3号关于如何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1]“自杀”含义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本案被保险人在投保后两年内因患精神病,在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情况下溺水身亡,不属于主动剥夺自己生命的行为,亦不具有骗取保险金的目的,故保险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此复。

附: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自杀”含义的请示》内容

一、案件主要事实

1998年9月30日,张敏华与新余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合同约定,被保险人梁虹霞,女,1974年11月11日生;投保人张敏华,男,1971年5月10日生,与被保险人系配偶关系;受益人张敏华,受益份额100%;保险名称为重大疾病终身保险,基本保险金额30000元,保险期间为终身,保险责任起止时间为1998年9月30日零时至终身,交费期20年,交费方式为年交保费765元,并以重大疾病终身保险条款作为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该条款第八条规定,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而身故或身体高度残疾,或于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180日以后因疾病而身故或身体高度残疾时,保险公司按保险单所载保险金额的三倍给付身故保险或身体高度残疾保险金。合同签订同时,张敏华向新余保险公司交保险费765元,1999年11月29日交第二年保险费765元。

1997年7月1日,被保险人在医院生育一女孩。1999年12月10日,因小孩生病,被保险人感到紧张,于2000年元月25日生病住进了新余市第二人民医院,经诊断:被保险人患有产后抑郁症。被保险人在住院前在家多次打开煤气开关,用布上吊等轻生。2000年3月12日,被保险人在医院住院期间随张敏华请假回家后独自到北湖水库溺水身亡。2000年3月14日,新余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居民死亡医院证明,证明被保险人直接导致死亡的疾病是产后抑郁症,发病到死亡四月许。被保险人死亡后,张敏华向新余保险公司要求按合同给付保险金,新余保险公司于2000年4月4日作出拒付案件通知书称:“经审核在合同订立或复效之日起2年内自杀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此案拒付。”为此,张敏华向法院起诉。

二、请示问题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属保险合同理赔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自杀”这一除外责任条款,无疑是为避免蓄意自杀者通过保险谋取保险金,防止诈保。因此,《保险法》意义上的“自杀”应当是具有主观上的故意,企图剥夺自己生命的行为。本案被保险人自杀系精神失常不能自己的行为所致。其情形不符合《保险法》所特指的蓄意自杀。保险公司依法应当给付张敏华保险金,不能免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以及《重大疾病终身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判决新余保险公司给付张敏华保险金9万元;新余保险公司支付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0年4月4日至7月28日止)给付张敏华。上列款项限新余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本案诉讼费3120元由新余保险公司承担。

新余保险公司上诉后,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为正确审理本案,对如何理解《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自杀”的含义,特向上级法院请示。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倾向性意见是:《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自杀”仅指故意自杀,不包括精神失常的自杀。经咨询专家产后抑郁症属一种精神病,病人临床表现自杀意图明显。从第六十五条立法目的来解释,法律规定被保险人在合同订立后两年内自杀的,保险公司免责只是为了防止道德危险的发生。本案被保险人自杀不是故意的,保险公司应给付保险金。另一种意见认为,《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明确规定被保险人在投保后两年内自杀的,保险公司可免除保险责任。这里的“自杀”含义是无论被保险人精神正常与否,如果由于其本人自己的行为而造成死亡,保险公司只负返还已交保险费的责任。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就本案保险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责任问题,向本院提出书面请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华庆自行车(深圳)有限公司诉招商局保险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受理问题的复函

●2003年6月7日

●〔2002〕民四他字第20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2〕粤高法立请字第2号《关于华庆自行车(深圳)有限公司诉招商局保险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受理问题的请示》收悉。本院经研究认为,本案《火险投保书》中被保险人的住所地、保险标的物所在地均在广东省深圳市,故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应当依据我国有关法律确定该投保书的仲裁条款的效力。由于《火险投保书》中仲裁条款没有约定仲裁地点和仲裁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该仲裁条款为不可执行的条款,应确认其无效。据此,同意你院意见,本案应由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内江市东兴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与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内江公司保险合同赔付纠纷合同是否成立等请示一案的答复

●2003年7月10日

●〔2003〕民二他字第09号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2〕川民终字第90号关于内江市东兴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与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内江支公司(以下简称内江太保公司)保险合同赔付纠纷一案,保险合同是否成立等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般保险合同只要双方签字盖章,或者保险人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该保险合同即应认定已经成立。内江太保公司在签发保险单时如投保人未提供借款合同,则该公司不应签发保险单。内江太保公司经审核向钟玉琪签发了保险单,故应认定所涉借款合同已报送内江太保公司。虽投保人提供的借款合同与保险条款中所列的消费借款合同种类不一致,但至出险前内江太保公司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内江太保公司认可了钟玉琪提交的商业贷款合同代替了保险合同中的消费贷款。故同意你院研究的第一种意见,应认定本案保险合同有效,内江太保公司依约承担保险责任。

此复。

附: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内江市东兴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与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内江支公司保险合同赔付纠纷合同是否成立等请示一案的请示

一、案件基本事实

原审原告内江市东兴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下称东兴信用社)与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内江支公司(下称内江太保公司)保险合同赔付纠纷一案,前由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月11日作出〔2001〕内经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东兴信用社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在研究中存有不同意见,遂以〔2002〕川民终字第90号请示报告书面请示最高人民法院。

二、请示的理由

1999年10月,内江太保公司与东兴信用社签订兼业代理合同,约定内江太保公司委托东兴信用社代理销售保险业务。该合同第五条第(3)项约定:东兴信用社在代理保险业务时,应核实投保标的和投保人的可保利益,指导投保人正确填写投保单,认真审核投保单,并在承保前及时将投保单转交内江太保公司签发保险单。东兴信用社在代理期内,内江太保公司经批准推出了喜洋洋消费借贷者定期寿险险种。喜洋洋消费借贷者定期寿险条款载明:本保险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条款、投保单、有效声明、体检报告、批注、消费贷款合同等构成;保险责任为若被保险人因疾病或遭受意外伤害事故所致身故或全残,保险人于事故发生后的第一个贷款归还日,按即日保险金额给付保险金予受益人,保险责任终止;本保险的受益人为发放消费贷款的金融机构或办理商品分期付款的销售商,也可为投保人。2001年1月28日,内江市玉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玉琪公司)向东兴信用社申请借款110万元,当日,东兴信用社同意借款,双方签订抵押担保借款110万元的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00年1月28日至2001年1月28日,玉琪公司以其土地作抵押,但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同年1月31日,东兴信用社将110万元划给玉琪公司。在签订借款合同当日,钟玉琪向内江太保公司申请投保前述喜洋洋消费贷款人寿保险。内江太保公司经审查有关材料后,于当日签发保险单。该保险单载明:保险单号NEJ001DL4100005;险种名称为喜洋洋3年定期;被保险人为钟玉琪;受益人为东兴区信用联社;保险期限自2000年1月29日零时起至2003年1月28日24时止;缴费方式趸缴;投保份数为110份,每份保险金额1万元,保险费合计为2420元。同日,内江太保公司出具收到钟玉琪2420元保险费发票。2001年1月8日,玉琪公司向东兴信用社申请将借款延期1年,同日东兴信用社同意展期1年。同年7月11日,钟玉琪被人枪击死亡。经内江市中区公安分局刑警大队现场勘查、尸检作出结论:钟玉琪系他杀。2001年8月13日、10月11日,东兴信用社向内江太保公司书面提出理赔110万元的申请,并提供保险单正本、保险费发票原件、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被保险人火化证明、贷款合同、展期合同、内江市中区公安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死亡证明等理赔申请材料,提出理赔申请。内江太保公司在收到上述理赔申请材料后,于同年10月19日向东兴信用社复函称索赔函已收悉,其非常重视该项事情的处理;现阶段,还在查勘过程中,待有进展时,将及时与贵社函接。庭审中,经双方质证,本案所涉借款合同,仅有玉琪公司与东兴信用社签订的前述抵押担保借款合同,除此之外无其他合同。因内江太保公司未予赔付,酿成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东兴信用社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投保人钟玉琪在投保时即交付了与险种相符的贷款合同,因该贷款合同是喜洋洋保险合同的主要构成要件,钟玉琪与内江太保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因缺少个人消费贷款要件而不能成立。对此,东兴信用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提出钟玉琪与内江太保公司的保险合同的理赔要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东兴信用社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东兴信用社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钟玉琪与内江太保公司之间签有合法的保险合同,钟玉琪向内江太保公司投保并交纳保费,内江太保公司签发了保险单,保险单为订立保险合同的法律凭证,保险合同成立;双方的投保事实与保监会核发的“险种”内容有异,而否定双方存在的保险合同关系,内江太保公司按照保险程序审核后向钟玉琪签发保险单说明其认可了钟玉琪提交的借款合同,且钟玉琪在此过程中无不当之处;保险合同内容符合《保险法》的规定并已实际履行。请求依法撤销原判,由被上诉人支付110万元保险金。内江太保公司答辩称:钟玉琪与东兴信用社并未签订作为保险合同构成要件的个人消费贷款合同,钟玉琪应知其所投险种为个人定期消费贷款寿险,但实际上上诉人提供的材料中表明钟玉琪与东兴信用社之间不存在任何个人消费贷款合同,上诉人所提供的借款合同主体不是钟玉琪,而是内江市玉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玉琪公司),钟玉琪与内江太保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未成立;造成保险合同不成立的过错责任在上诉人;上诉人不是本案合格的当事人。请求维持原判。

三、请示问题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保险合同是否成立;钟玉琪保险事故的发生,东兴信用社是否有保险利益受损;内江太保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责任,应承担何种责任。

在本案所涉保险合同是否成立的问题上,合议庭意见一致,即认为虽然现双方当事人对有关案件事实各执一词,但钟玉琪向内江太保公司申请投保,内江太保公司经审核同意并向钟玉琪签发保险单的基本事实成立,符合合同成立的形式要件。但在本案的具体处理上,存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内江太保公司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其理由是:

1.根据内江太保公司与东兴信用社签订兼业代理合同,东兴信用社代内江太保公司受理相关保险业务,其中包括指导投保人填写并负责审核投保单。作为受益人,还应向内江太保公司送报作为保险合同组成部分的相关借款合同。现双方当事人虽对本案所涉借款合同是否先行送报内江太保公司各执一词,但从保险单签发程序上看,如缺乏借款合同这一保险对象,内江太保公司不应签发保险单。现在的基本事实是,该公司经审核向钟玉琪签发了保险单,故可推定本案所涉借款合同当时已报送内江太保公司。该借款合同经保险公司审查后,内江太保公司已知道该借款合同与险种中的消费借款合同种类不一致,但至出险前均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内江太保公司认可了钟玉琪提交的商业贷款合同代替了保险合同的消费贷款。内江太保公司接受了钟玉琪以个人名义填写的投保单,且接收了钟玉琪所交保费签发保险单,承诺了钟玉琪以玉琪公司名义与东兴信用社的贷款合同投保要约,该承诺合法有效,理应承担赔付责任。即使认定本案保险合同所涉借款合同有瑕疵,但其责任也既不在钟玉琪,也不在东兴信用社。

2.就保险合同而言,无论是个人消费贷款,还是商业贷款,只是贷款性质的改变,而不影响钟玉琪以人的生命作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成立。该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是作为投保人的钟玉琪对其生命完结后的保险标的具有法律承认的利益,钟玉琪的保险利益能否有保障,在这种险种中,投保人死亡后,保险利益自然应由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受益人东兴信用社取得。因此,无论是钟玉琪个人投保,还是玉琪公司投保,保险单确认的受益人为东兴信用社,因钟玉琪死亡后具有的保险利益就应由内江太保公司向东兴信用社赔付。基于此,东兴信用社的上诉理由成立,其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拟撤销原判,判决内江太保公司向东兴信用社支付110万元保险金。

第二种意见认为,受益人东兴信用社因未遭受保险利益损失而不应赔付。其理由是:根据前述保险条款,本案所涉保险是一种特殊的险种,是寿险与财险的一种结合。与个人签订合同,并以个人的身故或全残为理赔原因,体现了其寿险的特征,但其保险利益又并非人身伤害,而是该个人因身故或全残给他人(受益人)造成的财产损失;保险金并不向该个人支付,而是向与该个人签订个人消费借贷合同的金融机构支付,用于偿还该个人的欠贷,这在保险条款中作了明确规定。因此,本案所涉保险合同保险的对象是钟玉琪的个人消费贷款,其与钟玉琪的个人消费贷款合同的客观存在是构成本案所涉保险合同中作为受益人的东兴信用社的保险利益不可缺少的要件。本案中,东兴信用社与钟玉琪个人之间未签订个人消费贷款合同,其所提供的是玉琪公司与东兴信用社的商业贷款合同,主体和用途都不同,不能作为本案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因此,钟玉琪的死亡,并未造成规定的作为内江太保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东兴信用社的保险利益受损,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付责任,东兴信用社应依法向玉琪公司提出偿还欠款的请求。拟维持原判。

第三种意见认为,保险合同成立,但不存在保险利益受损,保险公司应承担过错责任。其理由是:内江太保公司与钟玉琪签订保险合同时,未认真审查投保人的身份和贷款合同的性质,造成贷款合同主体与被保险合同主体不一致、个人消费贷款与商业贷款不一致的合同瑕疵,在出险前未提出解除合同或者变更合同,出险后又不及时理赔,内江太保公司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拟判令内江太保公司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四川高院就上述问题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书面请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船东互保协会与南京宏油船务有限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上诉一案有关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2004年5月26日

●〔2003〕民四他字第34号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3〕鄂民四终字第6号《关于中国船东互保协会与南京宏油船务有限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上诉一案有关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中国船东互保协会不属于我国《保险法》规定的商业保险公司。中国船东互保协会与会员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不属于商业保险,不适用我国《保险法》规定,应当适用我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

中国船东互保协会2000保险条款第七条通则第一款第(六)项约定的保证义务,是承保范围的前提条件,不属于免责条款。上述约定符合我国《合同法》规定,属于协会会员必须遵守的我国法律规定的关于船舶和船员安全管理方面的强制性义务,应当认定其效力。

南京宏油船务有限公司违反了我国《海上交通安全法》、《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油船安全生产管理规则》等有关规定,对“隆伯6”轮触礁沉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责任。中国船东互保协会已经垫付了本应由南京宏油船务有限公司支付的清污打捞费用,南京宏油船务有限公司应当向中国船东互保协会返还该笔费用及相应利息。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新的人身损害赔偿审理标准是否适用于未到期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问题的答复

●2004年6月4日

●法研〔2004〕81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你厅《关于新的人身损害赔偿审理标准是否适用于未到期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问题的函》(保监厅函〔2004〕90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合同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合同法》本条所确定的自愿原则是合同法中一项基本原则,应当适用于保险合同的订立。《保险法》第四条也规定,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循自愿原则。因此,投保人与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有关“保险人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约定只是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的计算方法,而不是强制执行的标准,它不因《道路交通事故的处理办法》的失效而无效。我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施行后,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既可以继续履行2004年5月1日前签订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也可以经协商依法变更保险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苏州浙申实业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案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2007年7月24日

●〔2007〕民四他字第8号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鄂高法〔2007〕115号《关于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苏州浙申实业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案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认为:根据你院查明的事实,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与苏州浙申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当受保险单及所附保险条款的约束。依照本案“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的规定,一切险除平安险和水渍险的各项责任外,还包括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外来原因所致的全部或部分损失。保险条款中还列明了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五项除外责任条款。因此,“一切险”的承保风险应当为非列明风险,如保险标的的损失系运输途中的外来原因所致,且并无证据证明该损失属于保险条款规定的除外责任之列,则应当认定保险事故属于一切险的责任范围。同意你院倾向性意见的处理结果。

此复。

附: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苏州浙申实业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案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报告

2007年3月26日 鄂高法〔2007〕115号

最高人民法院:

一、本案由来

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支公司)、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汉海事法院〔2005〕武海法商字第229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4月18日立案。上诉期间,保险公司未交纳上诉费,书面撤回上诉,本院裁定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保险支公司、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跃生,苏州浙申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红兵到庭参加诉讼,双方均愿调解,虽经本院多次调解,但调解金额差距太大而无结果。由于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后有不同意见,特请示钧院。

二、当事人概况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蒋雷,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跃生,上海市理合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元,上海市理合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浙申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毛小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昌国,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红兵,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国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跃生,上海市理合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元,上海市理合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判情况

原告浙申公司诉称,2005年3月21日,原告为其定购的一批白松向被告保险支公司投保海上货物运输险,被告保险支公司接受原告的投保,于当日向原告签发了保险公司的格式货物运输保险单。保险单编号为AB-ABAFOOSHH2005B000003,根据保险单的约定,保险金额为552822.60美元,承保条件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1981年1月1日的一切险条款。该批白松由“开明先锋(PIONEER KAMCHATKI)”轮承运至中国太仓港,途中因遭遇恶劣天气致使部分货物落海。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实际交付的白松数量短少3786根,经计算,原告遭受损失63909.27美元。原告根据保险单,要求两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遭拒,故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63909.27美元以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保险公司和保险支公司辩称,原告运输货物,投保海洋运输货物一切险,短量险除外,未投保舱面货物险。原告受损的货物为舱面货,受损原因是被风刮入大海,其损失不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内。涉案提单签发日期为2005年3月21日,保险单的签发日期也是2005年3月21日,而中国和起运港有5个小时的时差,故原告不可能在签发提单后才申请投保,原告没有购买舱面货物险的责任不在被告。综上,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两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查明:2005年3月5日,原告浙申公司与MJ TIMBER COMPA— NY LIMITED签订一份买卖合同,购买了数量为32191根/5895.022立方米,价值为552822.60美元的原木。上述原木于2005年3月21日被装上“开明先锋”轮,“开明先锋”轮船长ANDREEVSKIY VLADIMIR于同日签发了正本提单。提单记载:起运港俄罗斯SOVETSKAY GAVAN港,目的港中国太仓港,货物白松,计32191根,5895.022立方米,其中10527根(1763.465立方米)装载于舱面。原告浙申公司就上述货物的运输向被告保险支公司投保,被告保险支公司于2005年3月21日签发编号为AB— ABAFOOSHH2005B000003的保险单。保险单记载:被保险人浙申公司,保险人保险支公司,货物白松,保险金额552822.60美元,运输工具“开明先锋”轮,起运港俄罗斯SOVETSKAY GAVAN港,目的港中国太仓港,开航时间根据提单于2005年3月21日,承保条件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1981年1月1日海洋货物运输保险一切险条款(含仓至仓条款),短量险除外。货物在运输途中,于2005年3月24日遇大风浪,其中装载于舱面的部分货物被吹落人海。2005年3月28日,“开明先锋”轮抵达目的港中国太仓港,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太仓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实际到港原木为28405根/5230.518立方米,对照提单、发票,短少3786根/664.504立方米。涉案正本提单经贸易环节流转到原告浙申公司手中。

原审认为,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原告浙申公司就进口货物的运输向被告保险支公司投保,被告保险支公司同意承保,并依据双方达成的协议,签发保险单,原告浙申公司与被告保险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有效,双方均应遵守。保险合同约定,承保险别根据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海洋运输货物保险一切险条款(1981年1月1日)(含仓至仓条款),短量险除外。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包括基本险和附加险,基本险包括平安险、水渍险及一切险,附加险包括一般附加险、特别附加险和特殊附加险。一切险的责任范围,除包括平安险和水渍险的各项责任外,还负责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外来原因所致的全部或部分损失。一切险中的“外来原因”属于非列明风险。基本险的除外责任包括:(1)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或过失所造成的损失;(2)属于发货人责任所引起的损失;(3)在保险责任开始前,被保险货物已存在品质不良或数量短差所造成的损失;(4)被保险货物的自然损耗,本质缺陷,特性以及市价跌落,运输迟延所引起的损失或费用;(5)保险公司海洋运输货物战争险条款和货物运输罢工险条款规定的责任范围和除外责任。特别附加险包括交货不到险、进口关税险、舱面货物险、拒收险、黄曲霉素险。被保险货物白松共计32191根(5895.022立方米),其中10527根(1763.465立方米)装载于舱面,货物的积载情况在提单中已经有了明确的记载。被告保险支公司签发的保险单中开航日期表述为:根据2005年3月21日提单,由此可见,被告保险支公司对提单中记载的货物装载情况是明知的。根据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的规定,虽然舱面货的承保需要加保特别附加险的舱面货物险,但是被告保险支公司在明知有部分舱面货的情况下,依然同意对所有货物承保一切险,属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有效。故被告保险支公司应当在一切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对所有货物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保险支公司提出原告未购买舱面货物险,保险公司不对舱面货承担保险责任的主张,无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遇到大风浪,装载于舱面的部分货物被吹落人海。事故的发生原因是遇到大风浪,大风浪属于外来原因,且不在基本险的除外责任范围之内,故本次事故属于一切险的保险责任事故。原告浙申公司与被告保险支公司间的保险合同同时还约定,短量险除外。对于短量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原、被告之间有不同的理解。被告保险支公司认为只要是货物的短少,就在短量险的承保范围之内,原告浙申公司则认为,短量险承保的是对因货物外包装破裂或散装货物散落造成的短量或者数量减少进行的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故对于货物被吹落入海导致货物短少,应当解释为不在短量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综上,原告浙申公司的舱面货被大风浪吹落入海造成的损失在被告保险支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之内,被告保险支公司依约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被告保险支公司是被告保险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依法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审判决: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连带给付原告苏州浙申实业有限公司保险金62315.768美元以及利息(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美元贷款利率从2005年4月8日起算至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300元,其他受理费人民币3100元,合计人民币13400元,由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带承担。

四、上诉与答辩情况

上诉人保险支公司请求:(1)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或者撤销武汉海事法院〔2005〕武海法商字第229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者给予改判;(2)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错误认定被上诉人在签发保险单时得到涉案提单。原审关于保险公司明知有部分舱面货的认定没有任何事实和证据。假定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签发之前的确提交了保单,那购买附加险与否的责任和义务在被保险人而不是保险人。上诉人是基于侥幸,或者节约开支等种种因素而没有购买附加风险的保险。(2)一审法院对涉案保险单严重误解。被上诉人投保的是一般货物风险,没有对部分货物购买附加舱面保险,那舱面货物发生的风险当然不赔,被上诉人通过司法不公达到了既可以省钱不购买附加风险的保险,又可以要保险公司承担被保险人没有购买的保险风险。涉案保险单已经明确约定“短量除外”这也应该是双方的意思自治了。而该短量并没有任何的限制语句。那应该理解为所有短量都应是不赔偿范围。如果任何当事人可以在没有任何理由的基础上,随意对文字做扩大理解,保险单上“短量除外”的约定有何意义?(3)对于被上诉人索赔数额,虽然被上诉人提供了商检机构的报告,但是根据提供发票中对木材单价有各种不同的价格,法院对此也没有进行核实,完全依照被上诉人数额判决。

被上诉人浙申公司无书面答辩,庭审时口头辩称:(1)中国人民保险公司1981年1月1日的一切险条款为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本案发生的货损应该由保险人担责。(2)短量险不是除外险。因为,一是原木计量应以“根”或“立方”来计量,而非以重量(计量)。二是歧义条款应作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三是保险人的免责条款应向被保险人尽明确告知义务。(3)保险人明知部分货物在舱面。由于投保一切险,保险人就应对舱面货物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4)原审计量货损是有依据的。

原审被告保险公司当庭称:如果说一切险包括了舱面险,那就不存在其他附加险了。短量问题,被上诉人二审说法与一审发生了变化,表明一审判决不合理。短量险的批注在保单正面而非背面。保险人是否明知部分货在舱面,请被保险人举证。购买附加险的责任和义务在于被保险人。

五、二审认定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答辩和二审举证,除保险公司签发保险单时是否“明知”存在舱面货和索赔数额外,各方对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本院对无异议的原判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为海上运输货物保险合同纠纷。虽然涉案原木来自俄罗斯,但保险合同各方当事人、货物目的港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且太仓港属武汉海事法院管辖区域,故原审有管辖权。原审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解决本案纠纷的准据法,且各方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同时认为,浙申公司关于保险公司《申请法院调查申请书》是在举证期限后提出,应被驳回的理由不成立。首先,这不符事实。事实是,本案开庭于2006年5月24日。本院当庭指定上诉人在同月31日前向法院提供涉案的保险条款及其解释。2006年5月31日上诉人书面申请本院延长举证期限20天。2006年6月19日上诉人书面申请本院向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保监会进行调查。其次,从法律上看,保险公司申请调查的是法律问题,而不是事实问题。即使保险公司不申请法院调查,法院为适用法律也可向保监会等机关调查。

本案的争议焦点:(1)保险公司是否明知涉案部分货物为舱面货。(2)保险支公司在明知涉案部分货物载于舱面仍承保全部货物一切险的条件下,应否赔偿舱面货损失?

本院认为:

1.保险支公司是否明知涉案部分货物为舱面货。涉案保单正面载明:开航日期ASPESB/LMAR.21,2005(根据提单2005年3月21日),保险金额552822.6美元。涉案提单正面载明:OF WHICH 10 527 PCS 1763,465 CBMS ON DECK AT CHARTERE’S RISK:THE CARRIER NOT BEING RESPONSIBLE FOR LOSS OR DAMAGE HOWERVE ARISING(在甲板上的10527根/1763.465立方米的白松无论发生怎样的丢失或损坏,承运人都不承担责任。)涉案货物发票金额552822.6美元。正是基于上列3份证据,原审认定保险公司明知涉案部分货物为舱面货。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关于“保险人是否明知部分货在舱面,请被保险人举证”的抗辩亦不成立,因为,被保险人浙申公司已出示上列3份证据,证明保险支公司“明知”。保险支公司要想推翻浙申公司的主张,应出示反证。但本案中未见保险支公司出示这类证据。

2.保险支公司应否赔偿舱面货损?

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有分歧意见,第一种意见是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

第一,虽然保险支公司在二审中以央行和保监会的上列复函为依据,一再强调舱面险是特别附加险,浙申公司未购买舱面险,保险公司有权就舱面货的损失拒赔;但是,由于证据证明保险公司“明知”,并收取了涉案全部货物的一切险保费,且保险公司无反证推翻上列证据,故保险支公司亦不能拒赔。

第二,中国人民银行函的效力问题。这里的函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海洋货物保险“一切险”条款解释的请示》的复函(银函〔1997〕210号,以下简称“210号文”)1997年5月21日,主要内容:现对海洋运输货物保险一切险责任范围解释如下:海洋运输保险一切险(下称“一切险”)是中国人民银行在《关于下发外币保险业务类保险条款的通知》(银发〔1994〕328号)中批准执行的。一切险承保的范围是平安险、水渍险及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外来原因所致的全部或部分损失。外来原因仅指偷窃、提货不着、淡水雨淋、短量、混杂、沾污、渗漏、碰损、破损、串味、受潮受热、钩损、包装破裂、锈损。首先,本案的事实是,保险单后附有中国人民保险公司1981年1月1日的保险条款,但没有附“210号文”。既然保险条款的解释未附于保险单上,即不是合同条款,故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就没有约束力。其次,从法律上讲,涉案保险条款及其解释均非法律或行政法规。故它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并无法律效力。再次,假设涉案保险条款及其解释确实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具有效力,则保险公司依法应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承担释明义务,即说明一切险不含舱面险;如不买舱面险,则保险公司不赔偿舱面货损。

第三,从合同的解释上看,一切险的文字表明是“全部的所有的风险”。除了保险业内人士外,一般人都不知道央行在1997年已解释“外来原因仅指11种风险”。以保险业内人士的认识水平来要求一般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有失公允。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角度来看,既然保险公司收了一切险保费,就应对海运中的全部货物(含舱面货)发生的货损承担赔偿责任。

审判委员会第二种意见是,撤销原判,驳回浙申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浙申公司承担。理由:

一切险保险条款是:“除包括上列平安险和水渍险的各项责任外,本保险还负责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外来原因所致的全部或部分损失。”舱面货物条款是:“本保险对被保险货物存放舱面时,除按本保险单所载条款负责外,还包括被抛弃或风浪冲击落水在内。”本案的争议是,“外来原因”的范围如何?一切险是否包括舱面险?

浙申公司认为,一切险包括舱面险,本案部分货物装载在舱面,受到损失,保险人应赔偿。

保险支公司认为,一切险不包括舱面险。舱面险不属于11种一般附加险之列,被保险人没有购买作为特别附加险的舱面险,故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因舱面货物的损失可以拒绝赔偿。

少数同志认为:“外来原因”的范围是平安险、水渍险和央行解释的11种附加险,而不含舱面险。理由:

第一,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有权制定或批准保险条款。1995年6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我国保险法第八条规定,“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保险业实施监督管理。”但此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是指哪个部门。经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保险事业管理的通知第六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是我国保险事业的主管机关。”第四条规定:“农村合作保险中的种植业、养殖业、农房和劳动力意外伤害四个险种,均属一般商业保险,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据此,中国人民银行1998年8月10日《关于保险监管问题的复函》(银函〔1998〕364号)规定:“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有关法律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是国家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在国务院领导下,依法履行对保险业的监督职责,包括审批和管理保险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制定、修改主要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监督、管理、检查和稽核保险业;取缔和查处擅自设立的保险机构及非法经营或变相经营保险业的行为。”

可见,中国人民银行在当时是保险业的主管部门,有权批难或制定、修改保险条款。因此,被上诉人浙申公司关于“保险条款不在职能部门有权制定的规章的范围之内”的主张与法律和行政规章的规定不符。

第二,行政规章的效力问题。我国立法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内,制定规章。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该法第八十二条规定,“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具有同等效力,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施行。”可见,部门规章具有施行效力。

因此,被上诉人浙申公司关于“中国保监会对保险条款的解释不能作为约束被保险人的依据”的主张不符立法法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2000年3月10日起施行)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可以在裁判文书中引用合法有效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规定虽然是针对行政诉讼而言的,但在民事诉讼中也可适用合法有效的规章。例如,海事审判中经常适用交通部的“货运规则”。如果一概否认行政规章的效力,既不符合立法法的上列规定,也不符合目前海事审判的实践。又如,法院适用央行关于保险条款及其保险条款解释裁判案件,有其先例。详见最高法院〔2000〕交他字第12号“复函”(肖扬主编,《法库》第2238页)。

因此,被上诉人浙申公司关于“中国保监会对保险条款的解释不能作为约束被保险人的依据”的主张不符立法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复函”的规定。

第三,涉案条款的效力问题。涉案条款一方面是作为保险人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制定的格式条款,因此应受我国海商法和保险法、合同法等法律的调整。由于本案各方当事人均确认涉案条款就是中国人民保险公司1981年1月1日施行的一切险条款,故从民法角度看,此条款是本案各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承担义务的依据。另一方面,此条款因经当时的保险业主管机关中国人民银行的批准而成为部门规章,故亦应受我国行政法的调整。从行政法角度看,此条款至今仍合法有效,仍具有施行的效力。

第四,中国人民银行解释的效力。从法律上看,中国人民银行属国务院组成部分,是最高行政机关的一部分。中国人民银行在当时作为保险业的主管机关,制定、修改或批准保险条款是其法定职责。并且,对保险条款的解释,是其行使职责的一种方式。中国人民银行的解释,属行政解释,亦为一种有权解释。

涉案一切险条款在1981年1月1日仅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一方制定的格式条款。但在1994年后,情况发生了变化。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法〔1994〕328号文件的规定,此条款得到批准执行,而上升为行政规章。正因为如此,才会有1997年5月21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对此条款的“解释”。由于该“解释”至今未被撤销或修正,故作为行政规章的解释,也应当有效,具有施行的效力。

第五,行政解释对合同当事人的效力。由于涉案条款的双重品格(既是合同条款又是行政规章),故在对一切险条款的解释上,既要考虑合同解释规则,也要考虑行政解释规则。从行政解释角度看,一切险的外来原因仅指11种一般附加险。由于“210号文”和“70号文”均发布于本案合同签订之前,且双方又约定以涉案条款确定权利义务,故对合同当事人有约束力。

从合同解释角度看,应该澄清:(1)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问题。被上诉人(被保险人)主张,保险人未尽“明确说明”义务,涉案条款的除外责任不发生效力,故保险公司应赔偿。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确定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向被保险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效力。”在这里,法律规定保险人应该对“免责条款”向被保险人尽“明确说明”义务。但是,本案中,争议不是就“免责条款”展开的,而是就舱面险是否属于一切险责任范围展开的。法律并未规定保险人应该对“保险责任范围”向被保险人尽“明确说明”义务,所以,被上诉人的这一主张混淆了“免责条款”与“责任范围”的界限,故不成立。(2)对争议条款应作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问题。被保险人主张,本案中一方认为,一切险不包括舱面险,另一方认为一切险包括舱面险;既然双方有争议,就是争议条款,就应作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少数同志认为,在1997年5月21日210号文发布之前,本案被上诉人的这一主张可能是有根据的,因为,当时的主管机关的解释肯定是有所指的。但是,自那以后,从行政规章的角度看,这一争议已经解决。一切险的责任范围已有明确界定。本案当事人虽然有异议,但从行政规章方面考虑,已经没有法律意义。因为,这种争执已经不是保险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的“争议”,故亦不存在“应作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的前提条件。从合同方面看,既然双方约定以涉案条款作为各方主张权利,承担义务的依据,那么,涉案条款含条款的行政解释是双方“意思自治”的结果,均应受此约束。这对双方都是公平的。尽管本案当事人有异议,但此仅为双方认识不一,不是法律意义上的争议。我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海上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按照约定,对被保险人遭受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和产生的责任负责赔偿,而由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的合同。”由于舱面险与一切险是两个险种,浙申公司没有购买舱面险,主张保险人赔偿舱面货损没有法律依据。

少数同志认为,还需说明一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5期第20页刊登了《丰海公司与海南人保海运货物保险合同纠纷案》(以下简称《丰海案》)。此案即二审证据11。少数同志认为,《丰海案》的结论不适用于本案。理由:

一是案情不同。《丰海案》中,“保险标的的损失是由于‘哈卡’轮船东BBS公司与其租船人之间的租金纠纷,将船载货物运走销售和走私行为造成的。”(上述公报第24页)本案中,保险标的的损失是由于海上风浪将舱面货吹落入海造成的。

二是争议焦点不同。虽然《丰海案》和本案的争议都涉及保险的“责任范围”,但其不同点为:《丰海案》中,“保险条款除外责任中并不包括因承运人的非法行为将整船货物盗卖或者走私造成的保险标的的损失,海南人保亦不能证明其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向丰海公司说明因承运人的非法行为将整船货物盗卖或者走私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因此,海南人保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上述公报第25页)本案中,争议焦点是舱面货的损失是否属于一切险责任范围。

三是时间不同。《丰海案》的保险合同发生于1995年11月28日(上述公报第21页)。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应当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条款的内容。中国人民银行作为当时保险行业的主管机关,在涉案保险事故发生之后对保险合同条款作出的解释,不应适用于本案”。(上述公报第25页)本案保险合同发生于2005年3月21日,即发生于1997年5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的“解释”(二审证据4)之后。因此,该“解释”应适用于本案。

四是法律背景不同(在本案争议的范围内)。《丰海案》发生时,由于尚无“解释”,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依当时的保险条款主张权利。这是因为,保险法规定,对保险条款存在争议时应作有利于投保人的解释。但在1997年5月21日之后,中国人民银行的“解释”出台,将一切险的责任范围以行政解释的法律形式明确为“平安险、水渍险及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外来原因所致的全部或部分损失。外来原因仅指偷窃、提货不着、淡水雨淋、短量、混杂、沾污、渗漏、碰损、破损、串味、受潮受热、钩损、包装破裂、锈损。”在这里,“解释”的用语是“外来原因仅指”……此后,就“一切险的责任范围”以及一切险与舱面险的相互关系而言,应该说,法律意义是明确的。因为,平安险,水渍险及外来原因(即11种附加险)中皆无舱面货的风险。保险合同条款及其“解释”未列明的风险不应列入一切险保险责任范围。

五是保险品种有无不同。本案发生前,舱面险已普遍存在于我国各个保险公司业务中。证据有本案证据4、5、7(详见本案审理报告,即“210号文”、“70号文”和保监会法规部对本案的复函)。舱面险作为一种特别附加险有不同于一切险的保费费率,即在一切险的基础上还需加收舱面险的保费。这是因为舱面货的风险大于舱内货。保险人提供多种保险品种,如一切险,平安险,舱面险等。买什么品种是被保险人或投保人的权利。本案中,被保险人只买了一切险就只能享受一切险的权利,而不能依一切险享受舱面险的权利。而在《丰海案》中,至少在当时的保险品种中并无承运人将整船货物盗卖或走私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的险种。在本案背景下,如果被保险人不买舱面险而以一切险为据可享受舱面险的赔偿,一方面,有违公平原则,另一方面,则舱面险就形同虚设,今后,不会有人再去买舱面险了。显然,这不利于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市场的规范管理和健康发展。

同时,从证据上看,原判认定的“意思自治”的内容不符本案事实。从保险支公司看,在涉案事故发生前,其没有承保舱面险,且至今一直否认其愿意承保舱面险。从浙申公司看,在涉案事故发生前,其仅投保一切险,没有投保舱面险。其仅向法庭出示了一切险的保单,保费收据和涉案提单等,并未出示保险支公司愿意承保舱面险的证据。浙中公司主张保险支公司在没有收取舱面险保费的情况下承保舱面险责任,应出具这方面的证据。少数同志至今未见这方面的证据。

另外,从逻辑上看,原判认为,“虽然舱面货的承保需要加保特别附加险的舱面货物险,但是被告保险支公司在明知有部分舱面货的情况下,依然同意对所有货物承保一切险,属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有效。故被告保险支公司应当在一切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对所有货物承担保险责任。”在这里,原判一方面认为舱面险为特别附加险,即舱面险不属一切险,另一方面又以“明知”和保险支公司承保全部涉案货物一切险为前提,推论出“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意思自治”的内容是什么呢?原判没有明说。但是,从原判关于“保险支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结论分析,“意思自治”的内容是:一方面,浙申公司支付了全部涉案货物的一切险保险费;另一方面,保险支公司在“明知”有舱面货的条件下收取了全部涉案货物的一切险保险费,因此可以认为保险支公司已经同意承担全部涉案货物的一切险和舱面险。所以,现在舱面货出险了,保险人就应赔偿舱面货损。少数同志同意原判认定舱面险不属一切险的看法。但是,少数同志又认为,“明知”舱面货与愿意承担舱面险是两回事。相对于舱内货而言,舱面货风险更大,故保险公司推出了舱面险这一特别附加险。可见,“明知”舱面货与愿意承担舱面险不是一回事。因此,从逻辑上看,原判将“明知”舱面货等同于愿意承担舱面险,混淆了这二者的区别。并且基于这种逻辑,认定保险支公司愿意承担舱面险。把这作为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内容予以确定。但法律没有规定,保险人“明知”舱面货时,即使在一切险条件下保险人亦应承担舱面险责任。换言之,“明知”舱面货并非保险人在一切险条件下承担舱面险责任的法定条件。本案合同中,亦无这类条款或约定。可见,保险支公司“明知”舱面货与在一切险条件下应承担舱面险责任之间没有关系。

最后,从法理上看。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得到了赔偿,这当然是得到了保障。对此,是容易理解的。但是,当保险事故没有发生,并不能否认保险货物没有得到保障。这是因为,首先,保险事故的发生是偶然的。其次,保险的理念是,将这种偶然的事故通过保险合同这种方式,由参加保险的众多社会成员来共同承担本来只由个别社会成员承担的风险。第三,在本案中,假如涉案舱内货发生了失火等一切险的保险事故,保险人当然应该赔偿。正因为舱内货平安抵达目的港,保险人才不赔偿。但不能说保险支公司没有承担舱内货的一切险风险。同理,假如舱面货发生了失火等一切险的保险事故而受损,保险支公司依法亦应赔偿,因为,涉案全部货物都在一切险的保障之下。

综上,原判以保险人“明知”舱面货为由,认定在一切险条件下,保险支公司仍应承担浙申公司舱面货损的判断既无事实根据,亦无法律根据。

我院审判委员会倾向第一种意见。

以上哪种意见正确,请指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