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遗嘱、遗赠继承
◎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张阿凤遗嘱公证部分有效问题的批复
●1981年12月24日
● 〔81〕民他字第17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1〕沪高法民字第102号函收悉。关于张阿凤遗嘱公证效力的问题,经我院与司法部研究,现答复如下:
根据1950年婚姻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关于夫妻、子女和父母为同一顺序继承人的规定,张阿凤之父张福海去世后,张阿凤、张阿金、张阿富均有继承张福海遗产的权利。张阿凤所立遗嘱只能处理她应继承的份额,不能处理别人应得的份额。经查张阿金从未放弃对张福海遗产的继承权。因此,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的第二种意见:张阿凤的遗嘱公证,其中有关处分张阿金应继承张福海遗产的部分,是无效的。你院应根据法律和此案的实际情况妥善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分家析产的房屋再立遗嘱变更产权其遗嘱是否有效的批复
●1985年11月28日
●〔1985〕民他字第12号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5〕川法民字第3号《关于处理张家定、张家铭、张家慧诉张士国房屋产权纠纷一案的请示》收悉。关于建国前已经析产确权,能否再予重新分割或立遗嘱继承等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张家定之祖父张文卿(张士国之父)于1948年将其家中自有房宅,除自己居住的一处外,其余四处均分给四个儿子。建国后由人民政府颁发了产权证。1953年张文卿召开有镇政府干部参加的家庭会议,经协商,重新调整各自分得的房产,以清偿分家前的债务,立了经镇政府认可的“房屋分管字据”,均无异议。1955年张文卿夫妇将调整给二儿媳的房产,又立遗嘱由四子张士国“继承”。1966年巫溪县人民法院按“遗嘱”作了调解。二儿媳的女儿张家定等人不服,提起申诉。据上,我们认为,对张家在1948年析产后,经财产所有人共同协商,于1953年分家时达成的各自管业且已执行多年的房产协议,应予以维护。张文卿夫妇于1955年所立“遗嘱”无效。
附: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张家定、张家铭、张家慧诉张士国房屋产权纠纷一案的请示
1985年2月7日
最高人民法院:
万县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张家定等三姊妹诉张士国房屋产权纠纷上诉一案,经审理,因适用政策拿不准向我院请示。经查阅案卷,查明: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定、张家铭、张家慧三姊妹与张士国(原审被告)系侄叔关系。张士国的父亲张文卿在巫溪县城厢镇有房屋五幢。1948年张除留住解放街67号(49.7平方米)外其余房屋分给4个儿子管业。大儿张士鸿(1951年死亡)分得解放街63号(88平方米);二儿张鸣九(原告张家定之父)分得解放街10号;三儿张士鹏(1948年死亡)分得解放街65号(88.5平方米);四儿张士国分得人民街15号(157.2平方米)。分别领取了营业证。1951年7月张鸣九因反革命罪被镇压,并没收解放街10号全部房屋,张家定姊妹和其母肖庆兰等4人搬住人民街15号原分给张士国(在外工作)的房屋居住。1952年9月土改结束后,除张家定房屋被没收,其他均按1948年其父亲主持分家时分得的房屋向政府登记换发了管业证(人民街15号房屋由张士国登记)。1953年张文卿经张士国同意,将人民街15号房屋铺面出卖(70多平方米)。同年10月,王春和要张文卿偿还其子张鸣九解放前所欠债务时,张欲将大儿媳和三儿媳的房屋各一半出卖还债,遭拒绝发生纠纷。经镇公所和街道解决,张文卿将1948年已经分割,解放后被我政府承认,并已分别登记在各自名下的房屋重新分割,大儿媳杨淑清和三儿媳李美清分解放街63号各一半(原分给大儿媳);二儿媳肖庆兰(张家定之母)分人民街15号前屋(原分给张士国);张士国分人民街15号后屋(32.4平方米)和解放街67号(原张文卿居住);张文卿住解放街65号(原分给三儿媳)。张文卿写了分家契,当时除张士国在外工作未参加外,其余均无异议,都签名盖章(镇公所和街道干部均签名)。1955年2月张文卿将解放街65号房屋出卖。同年2月,张文卿夫妻以张家定之母肖庆兰败坏门风为由立遗嘱:人民街15号房屋属张士国所有,张家定三姊妹出嫁之前寄居。张文卿夫妇于当年先后死亡。1959年张士国将解放街67号房屋出卖。1964年张士国要收回人民街15号房屋与张家定发生纠纷,向巫溪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以1948年分家管业,1952年政府发给的管业证,确认房屋产权。张家定要求以1953年分管字约营业。巫溪县人民法院于1966年1月27日主持召集镇、段干部和当事人参加调解,决定:一、人民街15号房屋产权属张士国所有;二、私房改造问题除留张士国现住房屋外,其它全部纳入改造。1983年7月,张家定三姊妹以“1966年1月,巫溪县人民法院的处理是极左路线的影响,是政治形势所迫(系反属),要求按1953年10月分管的房屋明确产权”为由,向巫溪县人民法院起诉。县法院经审理,于1984年5月7日(84)院民字第11号民事判决:张家定、张家铭、张家慧与张士国房屋产权以现住况为准,即人民街15号房屋前2间半(43.85平方米)归张士国所有;后两间(42.77平方米)归张家定、张家铭、张家慧所有。宣判后,双方不服,提出上诉。万县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对适用政策有两种意见:多数同志认为张士国1948年分得的祖业房屋于1952年经政府换证确认了产权。张文卿重新分割和立遗嘱无效。诉争之房屋产权应属张士国所有。少数同志认为,张文卿1953年为偿还1948年分家前所欠的债务,对经政府登记换证的房屋重新进行分配,镇政府认可,各方均同意,并行使了所有权,应予有效。
经我们研究,有两种意见:第一,认为张文卿1948年将祖业房分给4个儿子,1952年土改结束后,政府确认了1948年的析产,换发了管业证,1953年张文卿重新对房屋处分,否认了1952年土改中的确权,视为无效,应以土改时登记的管业证为准。第二,认为以张文卿1953年重新分割确权处理较妥。其理由是:张文卿在1953年为偿还1948年分家前所欠的债务和其二儿张鸣九土改时因反革命罪被镇压没收了全部房屋,3个孙女和儿媳无房居住的实际问题(没收全部房屋虽不符合政策规定,但此类问题现无法解决),由镇政府主持认可。张文卿将房屋调整重新分割,写了契书,各方均签字执行。签字时张士国虽在外工作不在场,但事后无异议,并行使了所有权,将1953年分得的解放街67号房屋(原张文卿居住)出卖。对此,我们没有把握,特此请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共有人立遗嘱处分自己的财产部分有效处分他人的财产部分无效的批复
●1986年6月20日
●〔1986〕民他字第24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6〕粤法民字第16号请示报告收悉。关于刘坚诉冯仲勤房屋继承一案,经研究,我们基本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的第一种意见。双方讼争的房屋,原系冯奇生及女儿冯湛清、女婿刘卓三人所共有。冯奇生于1949年病故前,经女儿冯湛清同意,用遗嘱处分属于自己和冯湛清的财产是有效的。但是,在未取得产权共有人刘卓的同意下,遗嘱也处分了刘卓的那一份财产,因此,该遗嘱所涉及刘卓财产部分则是无效的。在刘卓的权利受到侵害期间,讼争房屋进行了社会主义改造,致使刘卓无法主张权利。现讼争房屋发还,属于刘卓的那份房产应归其法定继承人刘坚等依法继承。
此复。
◎ 请示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林泽莘等诉林丛析产纠纷案的复函
●1990年4月12日
●〔90〕民他字第9号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9〕闽法民他字第24号《关于福建省福鼎县法院受理的林泽莘等诉林丛析产纠纷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被继承人林泽芸的遗产从香港调回后,被告林丛违反“通过协商解决”的一致协议,私自将遗嘱继承后剩余的遗产以自己的名义存入银行,原告要求分割遗产提起诉讼,应以继承纠纷立案审理。
二、被继承人林泽芸与被告林丛的养母子关系可予认定。但对遗产的处理,应根据被继承人生前真实意愿和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参照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精神,分给林泽莘、林传璧、林传绶等人适当的遗产。
◎ 指导案例
李某、郭某阳诉郭某和童某某继承纠纷案[33]
【裁判要点】
1.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利用他人的精子进行人工授精并使女方受孕后,男方反悔,而女方坚持生出该子女的,不论该子女是否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出生,都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
2.如果夫妻一方所订立的遗嘱中没有为胎儿保留遗产份额,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九条规定,该部分遗嘱内容无效。分割遗产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为胎儿保留继承份额。
【基本案情】
原告李某诉称:位于江苏省南京市某住宅小区的306室房屋,是其与被继承人郭某顺的夫妻共同财产。郭某顺因病死亡后,其儿子郭某阳出生。郭某顺的遗产,应当由妻子李某、儿子郭某阳与郭某顺的父母即被告郭某和、童某某等法定继承人共同继承。请求法院在析产继承时,考虑郭某和、童某某有自己房产和退休工资,而李某无固定收入还要抚养幼子的情况,对李某和郭某阳给予照顾。
被告郭某和、童某某辩称:儿子郭某顺生前留下遗嘱,明确将306室赠予二被告,故对该房产不适用法定继承。李某所生的孩子与郭某顺不存在血缘关系,郭某顺在遗嘱中声明他不要这个人工授精生下的孩子,他在得知自己患癌症后,已向李某表示过不要这个孩子,是李某自己坚持要生下孩子。因此,应该由李某对孩子负责,不能将孩子列为郭某顺的继承人。
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3月3日,原告李某与郭某顺登记结婚。2002年,郭某顺以自己的名义购买了涉案建筑面积为45.08平方米的306室房屋,并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2004年1月30日,李某和郭某顺共同与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生殖遗传中心签订了人工授精协议书,对李某实施了人工授精,后李某怀孕。2004年4月,郭某顺因病住院,其在得知自己患了癌症后,向李某表示不要这个孩子,但李某不同意人工流产,坚持要生下孩子。5月20日,郭某顺在医院立下自书遗嘱,在遗嘱中声明他不要这个人工授精生下的孩子,并将306室房屋赠与其父母郭某和、童某某。郭某顺于5月23日病故。李某于当年10月22日产下一子,取名郭某阳。原告李某无业,每月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另有不固定的打工收入,并持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存款18705.4元。被告郭某和、童某某系郭某顺的父母,居住在同一个住宅小区的305室,均有退休工资。2001年3月,郭某顺为开店,曾向童某某借款8500元。
南京大陆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受法院委托,于2006年3月对涉案306室房屋进行了评估,经评估房产价值为19.3万元。
【裁判结果】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20日作出一审判决:涉案的306室房屋归原告李某所有;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郭某阳33442.4元,该款由郭某阳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保管;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被告郭某和33442.4元、给付被告童某某41942.4元。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有两方面:一是郭某阳是否为郭某顺和李某的婚生子女?二是在郭某顺留有遗嘱的情况下,对306室房屋应如何析产继承
关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夫妻离婚后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中指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父母子女之间权利义务关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郭某顺因无生育能力,签字同意医院为其妻子即原告李某施行人工授精手术,该行为表明郭某顺具有通过人工授精方法获得其与李某共同子女的意思表示。只要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同意通过人工授精生育子女,所生子女均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因此,郭某顺在遗嘱中否认其与李某所怀胎儿的亲子关系,是无效民事行为,应当认定郭某阳是郭某顺和李某的婚生子女。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被继承人郭某顺死亡后,继承开始。鉴于郭某顺留有遗嘱,本案应当按照遗嘱继承办理。《继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条规定:“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应认定无效。”登记在被继承人郭某顺名下的306室房屋,已查明是郭某顺与原告李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郭某顺死亡后,该房屋的一半应归李某所有,另一半才能作为郭某顺的遗产。郭某顺在遗嘱中,将306室全部房产处分归其父母,侵害了李某的房产权,遗嘱的这部分应属无效。此外,《继承法》第十九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郭某顺在立遗嘱时,明知其妻子腹中的胎儿而没有在遗嘱中为胎儿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该部分遗嘱内容无效。《继承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因此,在分割遗产时,应当为该胎儿保留继承份额。综上,在扣除应当归李某所有的财产和应当为胎儿保留的继承份额之后,郭某顺遗产的剩余部分才可以按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