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裁判规则理解与适用:合同卷一(第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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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理解】

一、民事欺诈概述

《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民法总则》第143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意思表示真实是民事行为生效的前提条件,当事人作出意思表示时若存在重大误解、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情形,导致真实意思与表示不一致的,该行为不必然按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发生法律效力,属于可撤销或无效的行为。合同是否有效或是否可撤销,对当事人权利影响甚巨,故合同效力问题通常是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一方当事人以受欺诈为由主张解除合同的情形较为常见,是否存在欺诈行为则是争议的焦点。

《新华字典》对“欺”的定义是:欺骗、蒙混;对“诈”的定义是:使手段诓骗。二者含义相近,实际上“欺”“诈”“骗”三个词在汉语中亦常通用,所表达的意思相同,与“诚”“信”相对。《说文·欠部》载有:“欺,诈也。”《说文·言部》载有:“诈,欺也。从言,乍声。”《礼记·大学》载有:“所谓诚其意者,毋自欺也。”中国古人将“仁、义、礼、智、信”作为安身立命的准则,故诚信自古就是中国人的传统美德之一,而非仅仅为交易中的规则。正因如此,有关“欺诈”的立法,中国古代社会即有之。早在三国时期,魏律将其从秦汉贼律中分出,称之为“诈伪”。北齐时,曾将这种行为改称为“诈欺”,北周时又复称为“诈伪”,并为以后历代所沿袭。唐律中,开始将“诈伪”列为十二篇篇名之一。至明代,“诈伪”又被列入刑律篇,可见这种行为之严重,均被各朝代统治者所重视,并且将其作为需要专门通过法律规定给予严厉制裁的行为之一。[43]

“欺诈”一词在西方语言中的含义与汉语语境中基本一致,英语用“Cheat”一词表示,指骗取、欺骗、哄骗的意思;德语用“Tauschung”一词表示,指故意或恶意欺骗引起某种错误[44];法语用“dolo”一词表示,指恶意欺骗;荷兰语用“bedrog”一词表示,指欺瞒[45]。在罗马法中,一切为使相关人受骗或犯错误以便使自己得利的伎俩或欺骗,均为诈欺。拉贝奥给诈欺下的定义是:一切为蒙蔽、欺骗、欺诈他人而采用的计谋、骗局和手段。[46]《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3.8条注释将欺诈的概念解释为:“欺诈行为是指意欲诱导对方犯错误,并因此从对方的损失中获益的行为。”

合同法上欺诈包含两层意思:第一,欺骗对方当事人,故意隐瞒真相或陈述虚假事实,使其产生错误认识;第二,诱使对方当事人按欺诈者的意图作出错误意思表示,而当事人亦确因被欺诈而作出意思表示。《民法通则意见》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故合同法上的欺诈可定义为:一方当事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故意告知对方当事人虚假情况,欺骗对方当事人,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而与之订立合同的行为。

二、欺诈的构成要件

当事人因受欺诈而订立的合同,或无效,或可撤销。无论合同被认定无效还是被当事人撤销,均不按合同约定发生法律效力,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有重要影响,通常是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如何准确把握欺诈的内涵和外延,正确界定欺诈行为,对于当事人和司法机关都具有重要意义。而正确认定欺诈行为的前提是把握好欺诈的构成要件,某一行为符合欺诈的构成要件则属于欺诈行为。

(一)主观要件:欺诈一方当事人具有欺诈故意

对欺诈一方当事人而言,其对欺诈行为是明知的,即故意隐瞒真相或作虚假陈述,希望对方当事人基于错误认识按自己的意思作出意思表示。如果双方当事人均未认识到遗漏了真实情况或作出错误陈述,则不属于欺诈行为,属于重大误解。

1.欺诈一方当事人明确告知对方当事人的是虚假情况或向当事人隐瞒了真相。即在主观方面,欺诈一方当事人具有欺诈的故意,通常具有直接追求性。欺诈亦可能出于间接故意,即在订立合同过程中虽明知对方当事人基于错误认识而为意思表示,仍隐瞒真实情况,放任该情形发生。欺诈的目的是使对方当事人产生错误认识,并希望对方当事人基于错误认识而作出意思表示。如果当事人不是出于故意,而是出于过失或者误解未告知当事人真实情况,则不属于欺诈。

2.当事人是否具有欺诈的故意应当通过其行为及订约时的情境来判断。欺诈故意是一种主观状态,但表现为一定的行为。例如,某一信息对于欺诈一方当事人是明知,且其知道该信息对于对方当事人决定是否订立合同以及决定合同主要内容有重大影响,但未在订立合同时告知对方当事人的,则可认定为欺诈。同时,判断有无欺诈故意时,还应当考虑双方当事人因合同而获益或者减少损失的情形,双方当事人的关系及订约时的经济地位,双方当事人获取信息的能力是否对称等因素。例如,一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虽未告知对方作为订约基础的重要信息,但根据对方当事人在市场中所处的地位,有理由相信其对该信息是明知的,仅因对方当事人疏忽大意,在订约时没有考虑该因素,则不宜认定为欺诈。这种情况下,当事人通常是基于对方当事人已经知道该事实而未再专门告知,而非出于欺诈的故意。

3.只要当事人有欺诈的故意即满足主观要件,当事人在欺诈时的动机如何对欺诈的认定没有影响。动机是行为人做出某一行为的内在动因。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有欺诈行为,可能出于各种动机,例如获取更有利的缔约机会,在缔约过程中占得有利地位,既可能是为自己多获利益、减少损失、转移风险,也可能是使对方遭受更大损失。但无论当事人的动机如何,均不影响欺诈的认定。但是,正确把握当事人的动机有利于正确判断当事人是否存在欺诈故意。

(二)客观要件

1.欺诈一方当事人有欺诈行为。欺诈行为是欺诈故意的外化,即基于欺诈故意而做出的特定行为,既可以是积极的作为,也可以是消极的不作为。欺诈行为与欺诈故意互为表里关系,欺诈故意是欺诈行为的出发点,任何欺诈故意均表现为一定的欺诈行为;欺诈行为是欺诈故意的外化,是判断是否存在欺诈故意的重要依据。

(1)欺诈行为的方式。欺诈行为依据其表现形式不同,可以分为虚假表示行为和故意隐瞒行为。《民法通则意见》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该规定将积极作为的欺诈行为限定于“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对于本条规定中的“告知”宜作广义理解,即任何表示行为,包括当事人的行为,而非仅限于口头和书面的告知行为。实践中,欺诈行为的表现形式多样,既可以体现为一定的语言,也可以体现为一定的文字,还可能是特定行为,甚至是引人误解的特定场景。例如,在出售的知名品牌服装之中夹杂有一般品牌服装,而二者在款式、材质手感、商标名称等方面相似,不经过细致观察极易产生误解。再如,某白酒厂商在知名白酒工厂旁边设立销售部,而销售部的标志、名称以及其所售白酒的商标、名称、生产厂商都极易与该知名白酒混淆。在上述两种情况下,当事人或许并未告知对方当事人虚假情况,但其行为却容易让交易对方产生误解,而其真实目的亦是让购买者产生误解,以次充好,从而获取更好的交易机会以及更高的报酬。因此,对于上述司法解释中规定的“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的理解不宜过于狭隘。

故意隐瞒行为表现消极的不作为,即对于应当明确告知的事实未告知。不作为责任的前提是当事人有积极作为的义务,而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当事人具有哪些义务,应当告知哪些事实,则应当依据双方当事人的具体情况以及诚实信用原则来确定。常见的故意隐瞒行为包括不告知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隐蔽瑕疵,隐瞒会影响对方当事人决定是否订立合同或者合同内容的其他重要信息等。当事人订立的合同条款不可能对交易的各个方面、所有细节均约定得十分全面,很多作为交易基础的信息和环境双方当事人并不会在合同中写明,实际上亦不可能订立面面俱到的合同。如果一方当事人隐瞒了作为双方订立合同基础的信息,双方当事人实际上是在不同的前提下订立合同,同一合同文本对于双方当事人产生的法律效果的预期并不相同,事实上双方当事人并未达成一致,该合同不能作为确定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依据。现实生活中,双方当事人的信息不可能完全对称,在很多专业性较强的领域,处于信息优势的一方在订约时占据绝对的优势地位,这种情况下,处于信息优势地位的当事人有义务向对方当事人告知与订立合同相关的情况,违背该义务,则可能构成欺诈。

(2)欺诈一方当事人所虚构或者隐瞒的信息必须是构成缔约基础的信息。如上文所述,任何契约均建立在一定的基础之上,对于该基础事实双方当事人不必在合同中赘述,例如,品牌、某类商品的一般质量标准等。在某一家电下乡的临时市场中,某山寨厂家出售“小夭鹅”牌洗衣机,而其书写字体与“小天鹅”十分接近,对于文化水平不高的农村顾客而言,引人误解的可能性很大,有可能构成欺诈。如果一方当事人未告知不重要、对当事人订立合同没有实质影响的信息,一般不构成欺诈。

2.受欺诈一方当事人因欺诈而产生错误认识。本要件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欺诈一方当事人有欺诈行为;受欺诈一方当事人产生错误认识;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首先,受欺诈一方当事人产生错误认识是指其对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信息的认识与客观情况不一致,既可能对相关信息不知情,也可能是认识上存在偏差。受欺诈一方当事人的错误认识既可能是对标的物的性质、品质的错误认识,也可能是对相关交易环境和条件的错误认识。例如,双方当事人订立租赁合同,租赁厂房用于生产时,出租方未告知该厂房即将被拆迁的事实,而承租人对此事实亦不知情,构成欺诈。其次,受欺诈一方当事人的错误认识由欺诈一方当事人的欺诈行为引起,如果欺诈一方当事人未虚构事实或者隐瞒事实,受欺诈一方就不可能产生错误认识。欺诈行为与受欺诈一方当事人的错误认识之间的因果关系是相当因果关系,即依据一般社会经验进行判断,该欺诈行为必然会造成受欺诈人的错误认识。如果一方当事人的错误认识不是因对方当事人的欺诈行为而产生,系由自身过错或者第三人的欺诈而产生则不构成欺诈。

3.受欺诈一方当事人因错误认识而作出意思表示。合同法上的欺诈包含两个因果关系:第一,欺诈一方当事人的欺诈行为与受欺诈一方当事人认识错误之间的因果关系;第二,受欺诈一方当事人的错误认识与其作出意思表示之间的因果关系,二者缺一不可。如果受欺诈一方当事人虽然因欺诈行为而生产了错误认识,但该错误认识对于其是否订立合同以及所订立合同的内容不产生影响,则仍不构成欺诈。如果受欺诈一方当事人的错误认识产生于订立合同之前,或至订立合同时已经知道真实情况,亦不构成欺诈。

受欺诈一方当事人系基于错误认识而作出意思表示,故其意思表示与其内心追求的真实意思不相同,并非其真意,故该意思表示的法律效力会受到影响。

三、实践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正确区分欺诈与通谋虚伪

《民法总则》第146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通谋虚伪又称为虚假表示,是指表意人与相对人通谋而无真意的意思表示。其为大陆法系民法采用的法律概念,源于德国民法,后被日本,韩国、我国台湾地区等民法规范所采。通谋虚伪的特征在于,双方当事人都知道自己所表示出的意思不是真实意思,民事法律行为本身欠缺效果意思,双方都不希望此行为能够真正发生法律上的效力。其有四个构成要件:(1)双方当事人均作出了意思表示;(2)意思表示须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不一致;(3)双方当事人均对于其意思与表示不一致有认识;(4)当事人非真意的表示与相对人通谋。在欺诈行为中,仅有一方当事人隐瞒了真相或者虚构了事实,受欺诈一方当事人不明真实情况;欺诈一方当事人明知对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其所作的意思表示则是真实的,而受欺诈一方当事人所作的意思表示不真实。在通谋虚伪行为中,双方当事人均作出虚假意思表示且明知意思表示与真实意思不一致;双方当事人对于意思表示与真实意思不一致有通谋。

当事人通过欺诈而订立的合同如果侵害国家利益的,依据《合同法》52条第1项的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其他情况下,依据《合同法》第54条第2款的规定,属于可变更或可撤销的合同。当事人通过通谋虚伪而订立的合同,其效力亦因情况而定。一般情况下,双方当事人的表示行为是虚假意思表示,不发生法律效力,应当按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确定相应的法律后果。如果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依据《合同法》第52条第2项的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在特定情况下,法律基于某些价值取向,会规定双方当事人基于虚假意思表示订立的合同有效。例如,对于通过招投标方式订立的合同,为防止招标人和投标人串通投标,签订阴阳合同,损害其他投标人的利益,或者规避关于招投标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46条第1款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1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在此种情形下,虽然双方当事人的虚假表示的内容与其真实意思不符,但仍以表示的内容为准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二)判断欺诈行为应当考虑的因素

合同从协商到订立再到履行,是一个过程,并非几个孤立没有联系的节点,因此,在判断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时,不仅要看合同文本,还要考虑双方在合同签订时的各类文件、行为,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期间的行为等多方面因素。虽然合同签订时存在倒签时间的情形,但是双方当事人对于倒签时间是明知的,不存在欺诈的情形。如果双方当事人原签订有口头合同,并已经实际履行,双方另行签订的书面合同实际上是对口头合同的确认,即使在书面合同中倒签时间亦与双方当事人重新确认的已经履行的口头合同所表示的真实意思相符,不属于一方当事人因受欺诈而签订书面合同的情形。

(三)受欺诈一方当事人的过失不影响欺诈的认定

欺诈一方当事人有欺诈行为,而受欺诈一方当事人因过失而相信了该欺诈行为,是否影响欺诈的认定,存在争议。例如,一份书面文件中含有虚假陈述,对方当事人没有阅读即相信该书面文件,并以此为基础签订合同,是否构成欺诈。一种观点认为,对方当事人未弄清内容就签订合同,自身具有过错,应自负其责。但是,欺诈之所以产生,通常是由于受欺诈一方当事人不谨慎导致的,故不谨慎并不能使欺诈不成其为欺诈。[47]当欺诈一方当事人使用某种手段使对方当事人陷于过失时,尤其如此。因为故意较之过失而言,更具可责难性,如果受欺诈一方当事人在专业技术、经济地位等方面明显弱于对方当事人,更应当追究欺诈者的责任。故受欺诈一方当事人的过失不影响欺诈的认定,仅对欺诈一方当事人的责任范围有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