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裁判规则理解与适用:合同卷一(第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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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理解】

一、行业内部管理规定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合同一经订立,除依法或依约定另有生效条件外,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遵守。合同实际上就是当事人之间的法律,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任意变更、解除。但遵守合同以合同有效为前提,无效合同自始无效,对当事人没有约束力。故合同的效力对当事人的利益影响巨大,通常是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亦是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重点和难点。《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对该项规定的理解与适用,有两个问题需要解决:一是本项规定中的法律、行政法规是仅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还是指广义的法律、法规,包括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等规范性法律文件;二是凡是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均无效,还是应对强制性法规区别对待,依据具体情况而定。针对第一个问题,《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4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针对第二个问题,《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4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只有当合同违反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中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时,才可认定为无效合同。司法实践中,对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判断并无异议,但何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则争议较大。

依据法律效力的强弱不同,法律规定可以区分为强制性规定和任意性规定,前者是指其法律效力优先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的效力,不能被当事人排除适用的法律规定,只要当事人的行为符合该项法律规定,即会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后者是指其法律效力弱于当事人意思表示的效力,往往在当事人没有作出意思表示或意思表示不清楚时才适用,具有补充适用的特点。民商法属于私法,以意思自治为原则,多数民商法律规定属于任意性规定,但出于制度构建、公序良俗以及行政管理等需要,也有强制性规定。违反强制性规定,必然会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或要求当事人补充相关行为要件,或对行为人处以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或否定相关民事行为的法律效力。依据对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影响不同,强制性规定分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只有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才无效。对这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多次在相关文件中予以说明。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第15条规定:“正确理解、识别和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关系到民商事合同的效力维护以及市场交易的安全和稳定。人民法院应当注意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之规定,注意区分效力性强制规定和管理性强制规定。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违反管理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形认定其效力。”目前立法上没有关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区分标准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对该问题亦无统一认识。人民法院认定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时,一般要综合考虑立法目的、利益平衡、交易安全等因素,对于直接涉及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利益的强制性规定,一般认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对于涉及行业管理和市场准入等方面的强制性规定,则须慎重对待,不宜轻易据此否定合同效力。对于该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6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综合法律法规的意旨,权衡相互冲突的权益,诸如权益的种类、交易安全以及其所规制的对象等,综合认定强制性规定的类型。如果强制性规范规制的是合同行为本身即只要该合同行为发生即绝对地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如果强制性规定规制的是当事人的‘市场准入’资格而非某种类型的合同行为,或者规制的是某种合同的履行行为而非某类合同行为,人民法院对于此类合同效力的认定,应当慎重把握,必要时应当征求相关立法部门的意见或者请示上级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无效的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认为:鼓励交易是合同法的重要精神,要谨慎地认定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审理合同纠纷案件不应产生阻碍合法交易的后果。首先,人民法院只能依据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认定合同无效,而不能直接援引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作为判断合同无效的依据。如果违反地方性法规或者行政规章将导致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则可以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4项的规定,以损害公共利益为由确认合同无效。其次,只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才能确认合同无效。而强制性规定又包括管理性规范和效力性规范。管理性规范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未明确规定违反此类规范将导致合同无效的规范。此类规范旨在管理和处罚违反规定的行为,但并不否认该行为在民商法上的效力。例如《商业银行法》第39条[18]即属于管理性的强制规范。效力性规定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该类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的规范,或者虽未明确规定违反之后将导致合同无效,但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规范。此类规范不仅旨在处罚违反之行为,而且意在否定其在民商法上的效力。因此,只有违反了效力性的强制规范的,才应当认定合同无效。[19]如果合同仅仅违反了关于行业管理、市场准入的强制性规定,一般不宜认定为无效,但是依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10条关于“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规定的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批复中,亦体现了上述精神,即合同违反了关于市场准入或行业管理方面的强制性规定的,应慎重认定其效力。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在对天津普尔兰德旅游装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龙峰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正本提单放货纠纷一案[20]的批复中,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第7条、第26条[21]的规定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违反该规定的合同有效。该批复体现了我国《合同法》鼓励交易、维护交易安全的意旨,在探寻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和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方面作了有益探索,值得肯定。

二、合理提示对格式条款效力的影响

根据《合同法》第39条第2款的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当事人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有利于减少订约成本,提高交易效率,但是格式合同一般由经济上处于优势地位一方当事人提供,其不仅具有缔约地位上的优势,更在专业知识上胜于对方当事人。而且,提供格式合同的当事人有充分的时间和精力研究一份对自己有利的合同,而对方当事人在订约时往往没有对合同条款进行协商的机会和能力,很难在短时间内正确理解合同条款,通常亦不具备对合同内容进行协商的能力,只能选择签订或者不签订合同。因此,为了达到实质公平的效果,各国在立法上均对提供格式合同一方当事人课以合理提示的义务,以便对方当事人正确理解合同条款,了解订约风险,正确作出决策。我国《合同法》第39条第1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不仅要求提供格式合同一方当事人在确定合同条款时遵循公平原则,更要求其在订约时以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至于何种方式为“合理方式”,本书中相关规则已有详细论述《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6条第1款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因此,对于格式合同中免除和限制自己责任的内容,格式合同提供方有两方面义务:一是在合同文本中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二是按照对方的要求对此类条款予以解释。《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0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具有合同法第四十条[22]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因此,如果提供格式合同的当事人未正确履行合理提示义务的,可能导致相关合同条款无效。

很多格式合同均以相关行业规定为基础而制定,甚至会直接引用相关行业规定中的具体条文,其中部分规定专业性较强,普通民众通常不了解其确切含义。因此,银行等专业机构,对于关乎对方当事人切身利益的内部业务规定,负有告知义务。对方当事人只有在充分理解相关规定的基础上,才能作出正确决策,双方才具备了共同订立契约的基础。否则,对方当事人基于误解而订立合同,不仅其利益得不到保障,还可能导致相关合同条款无效。

三、格式合同条款的解释规则

由于格式合同由一方当事人制定,对方当事人没有机会协商合同内容,对提供格式合同条款的当事人而言,合同条款由其精心制定,对另一方当事人而言,往往没有时间对合同条款进行研究,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实质上处于不平等的地位。因此,格式合同订立后,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条款有异议的,天平应向对方当事人倾斜。《合同法》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