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章 餐饮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的进一步提升,广大居民的腰包也逐渐鼓了起来。越来越多的人选择到饭店、餐馆消费,各种级别的餐饮店也日渐红火起来,有不同星级标准的豪华酒店,也有名不见经传的小吃铺。这不但给居民们提供了诸多选择,也使我们可以品尝到不同风味的美食,还可以享受餐饮业的各项服务。但是,随之而来的还有很多问题,如“就餐时对着装有要求吗?”“就餐时受到伤害该找谁负责?”“就餐时发现食品卫生问题应如何维权?”像这些就餐时可能经常出现的问题,居民们时常也会遇到,此时,如果掌握一些基本的餐饮消费方面的法律法规,往往对自己维权非常有利。因此,本章就上述等问题,向广大社区居民作一份详细的解答,希望每一个人都能够真正体会到餐饮服务的乐趣。
1.餐厅规定“衣冠不整者禁止入内”,受法律保护吗?
案情
“十一”期间,方某与许久未见的老同学夏某到某西餐厅就餐。当天气温有些高,方某就穿着平常的T恤、短裤和拖鞋,结果刚走进西餐厅后就被餐厅服务员拦住了,餐厅服务员称:本店有规定“衣冠不整者禁止入内”,请其改日再来用餐,并向方某出示了该告示。同时,该西餐厅为了表示歉意,送给了方某一张打折券。但方某依然感到自尊心受到了伤害,于是以该西餐厅侵害其名誉权为由将西餐厅告上了法庭,要求该西餐厅对其进行精神损害赔偿。那么,法院会支持方某的请求吗?
解析
消费者对消费环境的选择包含在其消费目的当中,经营者为了更好地吸引消费者,扩大知名度,可以选择创造并维护其具有特色的消费环境。而且,随着经济全球化趋势的加快,某一地区可能有不同国家、不同民族、不同种族的经营者开办的餐厅,不同的餐厅有不同的用餐要求、饮食禁忌等,也有不同的就餐风格,因此有的餐厅会针对自身特殊情况作出一些特别的规定。但是,这种规定并不针对特定的人群,也没有违反我国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当得到尊重和保护。
例如“西餐厅对着装的要求”“清真餐厅对禁带其他肉类食品的要求”。这些做法一方面是出于对其经营特色的维护和保障,另一方面也是对其风俗习惯的尊重,是合情合理的,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当然,作为经营者,有义务满足消费者对其商品或者服务的正当要求,对此,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受尊重权等基本权利。而企业作为经营者也享有合法的经营权,有权依照自身经营理念进行日常管理活动。消费者权利与企业经营权受到法律的同等保护。
本案中,方某身穿T恤、短裤及拖鞋到公共场所就餐,有影响其他顾客就餐的可能。而且西餐厅属于西方饮食文化,其对就餐着装和就餐礼仪原本就非常在意,该西餐厅为了保持这种特色,以方某穿着T恤、短裤及拖鞋为由拒绝其用餐是合情合理的。而且该西餐厅的行为并不粗暴,言语礼貌,并且其为表示歉意,还赠送了方某一张打折券。这种做法无论在言语上、动作上均不构成对方某人格的侮辱。也就是说,该西餐厅的行为并没构成对方某名誉权的侵害,因此方某的请求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
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九条 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
消费者在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
第十条 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
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第十四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享有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
2.在饭店就餐滑倒受伤,饭店在什么情况下可以免责?
案情
某日,王某和同事们到某饭店就餐。中途吃饭的时候,王某不小心把饮料弄到了身上,想要到洗手间处理一下。王某等人吃饭的地方在一楼最西边的包间,而洗手间在一楼最东边转角处,并且刚做完清洁,保洁员在门口立了一块防滑警示牌。但是,王某刚一进洗手间便重重地滑倒在地上,造成多处软组织受伤。事后,王某找到该饭店,要求该饭店承担责任,赔偿其医疗费、营养费以及误工费共计1000元。饭店则认为清洁后已经立有防滑警示牌,并且当时服务员也告知王某路面比较滑,是王某自己不小心才造成了摔伤的后果。出于人道主义,饭店愿意补偿王某500元损失,但王某还是非常不满。那么,饭店应对王某的损失承担责任吗?
解析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而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因未尽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义务,并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辅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
同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还专门规定了宾馆、商场、餐馆、银行、机场、车站、港口、影剧院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对消费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上述经营场所的经营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也应当对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宾馆、商场、餐馆、银行、机场、车站、港口、影剧院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只有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时,才承担责任。如果其已经采取足够的安全措施、已在合理限度内履行了必要的注意和提示义务,如铺有防滑地垫、立有提示防滑警示牌等,那么这些经营场所也是可以免责的。对此,《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也作出了明确规定。也即是说,只要经营者有证据证明自己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则可以免除赔偿责任。
事实上,消费者个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最终还要靠个人注意和保障,法律也不会无限加大上述经营场所管理人的责任。本案中的饭店已经对路面比较滑的情况进行告知,也对此进行了相应的防滑处理,并立有警示牌,因此,该饭店是可以免责的。
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七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第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
宾馆、商场、餐馆、银行、机场、车站、港口、影剧院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对消费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第四十九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七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3.经营者可以把包装物的重量计入商品净重里吗?
案情
周末,陈某带女朋友到某餐馆去吃麻辣香锅。陈某选好菜和肉之后准备称重付钱,店员称好重量后告知陈某此次消费为200元。陈某心想这次怎么花费这么多,平时两人吃也就花费100元多点,是不是哪里弄错了?于是便要求收银员再称一次,就在称第二次的过程中,陈某突然发现该收银员并不是称的净重量,而是把装东西的盆也计入了总重量里面,陈某对此非常生气,立即放弃了在该店用餐的想法。那么,经营者可以把包装物的重量计入商品净重里吗?
解析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而经营者在出售商品时,不得增加包装物、附着物重量并计入商品的净重,如果经营者增加包装物、附着物重量并计入商品的净重,实际上则是短斤缺两,属于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本案中,店员在给陈某选中的食品称重时并没有选择商品的净重,而是把装有商品的包装物也计入里面,增加了陈某应付的价款,损害了陈某的合法权益,因此,陈某如付款后才发现该情况,可以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要求该店补足商品数量、赔偿损失等,还可以按购买商品价款3倍的标准提出赔偿要求。同时,陈某也有权向工商等部门举报,由执法部门对这种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当然,本案中,陈某尚未付款,选择立即放弃在该店用餐的做法也是可以的。
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十条第二款 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4.如何解决关于顾客在餐馆的饭菜里吃出了苍蝇的问题?
案情
徐某待人热情真诚,身边的亲戚朋友空闲时都愿意与他吃饭聊天。一天,徐某又被朋友王某叫到某餐馆去吃饭,两人点了四个菜、一个汤。菜上来之后,两人便一边吃一边聊天,等菜差不多快要吃完时,徐某突然发现其中一盘菜里有一只死了的苍蝇。徐某立马叫来了服务员,但服务员看了一眼就走了,徐某二人等了半天也没等到解释。后来,徐某又叫来了饭店经理,而经理居然说:“苍蝇是飞行物,在哪吃饭都是无法避免的,你们不就是想打个折嘛,没问题的。”对于该饭店的态度,徐某非常不满,因此决定到有关部门投诉。那么,徐某应该怎么处理呢?
解析
按照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有关规定,顾客消费时遇到食物中有蚊虫、头发等异物,属于食品质量存在问题,饭店经营者应该按照顾客的要求为其换货或者退货,具体方法可以由双方协商解决。因此,本案中的徐某可以要求退货或换货。同时,为了更好地监督食品卫生安全,消费者应该保留好食物样品、就餐证明、实物照片等,及时向工商局、卫生局、消费者协会等机构进行投诉,以便有关部门对其进行检查和处罚。如果在就餐后出现不良反应,消费者还需及时就医,并保留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医疗票据等,以便向经营者追偿医药费、误工费等相关赔偿。也就是说,除了要求饭店退货或换货外,徐某还应当保留好相关的物证,到相关部门进行投诉;如果在就餐后出现不良反应,还需及时就医,并保留就诊相关材料,以便向饭店经营者追偿医药费、误工费等相关赔偿。
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消费者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退货,或者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没有国家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消费者可以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七日后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消费者可以及时退货,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可以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进行退货、更换、修理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运输等必要费用。
第五十二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5.吃饭时被饭店服务员弄伤,应找谁承担责任?
案情
春节期间,胡某带家人到外地旅游,游玩至傍晚时感觉非常饿,于是便就近找了一家火锅店,服务员说所有的锅底免费,胡某等人点了咖喱锅底。大家吃了一会儿后,胡某见锅里的汤有些少了,便让服务员加些汤,可服务员在加汤的过程中不小心把汤洒到了胡某儿子的身上,虽然汤不是很热,但也给孩子的身体造成了轻微的创伤,经过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大约500元。事后,胡某找到该火锅店的老板要求赔偿,但火锅店老板却称是服务员自己不小心造成的,和火锅店没有关系,要找也是找当时烫伤孩子的服务员。那么请问,胡某到底该找谁赔偿呢?
解析
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享受服务时,其人身和财产安全是应当受到保护的,作为经营者也有保障消费者安全的义务。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宾馆、商场、餐馆、银行、机场、车站、港口、影剧院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对消费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经营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由此可见,因经营者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赔偿消费者因此受到的损失。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还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法律之所以作出这样的规定,是因为雇员是受雇主的安排从事劳务的,其工作的成果归雇主享有,所以除非因雇员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雇主都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在本案中,服务员是在给胡某等人加汤时致胡某儿子受伤的,根据法律规定,胡某可以要求火锅店老板承担赔偿责任,支付其儿子就医及康复等相关费用。当然,如果服务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火锅店老板赔偿胡某后,可以向该服务员追偿。
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
宾馆、商场、餐馆、银行、机场、车站、港口、影剧院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对消费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第四十八条第二款 经营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第一款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6.“自带饮料”用餐是否还能享受优惠?
案情
某日,范某得知某火锅店正在搞活动:进店消费可享受7.5折优惠。于是范某便约了朋友到该火锅店用餐,并在火锅店旁边的平价超市里购买了几瓶饮料。用餐之后,结账时,火锅店却按照原价向范某收取了餐费,范某很不解,明明标明可享受7.5折优惠,为什么还要按照原价向他收取费用呢?范某向服务员说出了心中疑问,而服务员给的答复却是:店内有规定,自带饮料、酒水的顾客不能同时享受折扣优惠。无奈之下,范某只好按照原价付了款。那么,该火锅店的做法正确吗?“自带饮料”用餐是否还能享受优惠?
解析
该火锅店的做法是错误的。自带酒水用餐就不能享受优惠的做法,不但侵犯了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也是强迫消费者接受商品或服务,属于“霸王条款”,是一种无效的、违法的行为。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九条及第十条规定:消费者有权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有权拒绝强制交易行为。同时,依据该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因此,在本案中,火锅店规定顾客自带饮料用餐就不能享受优惠的行为侵害了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范某完全有权依据法律,拒绝这种强制性交易。
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九条第一款 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
第二款 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
第十条 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
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
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
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7.在饭店吃饭时,饭店是否能够拒绝出具发票?
案情
向某前几天和同事在上海市某家饭店聚餐,结账时该饭店赠予了向某一张80元代金券(该代金券可当80元使用)。一个月后,向某的朋友来上海看望向某,向某便带着朋友来到了上次和同事聚餐的那家饭店用餐。用餐结束后,向某到柜台去结账,并使用了之前该饭店赠予的80元代金券。结完账后,向某向饭店索要发票,但该饭店服务员却称:“本店谢绝开具发票,并且您已经使用了代金券,因此,更不能再开具发票了。”请问,在饭店吃饭时,饭店是否能够拒绝出具发票?
解析
发票是记载消费时间、金额、地点等内容的票据,其既是消费者消费的凭证,也是经营者纳税的依据。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经营者对外发生经营业务必须出具发票,消费者也应当主动向收款方索要发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二条也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消费者出具发票;消费者索要发票的,经营者必须出具。而经营者给予消费者的各种优惠,属于一种促销经营方式,并不能因此免除其出具发票的法定义务,如果消费者索要发票,经营者必须出具。本案中,饭店的做法不但侵害了消费者索要发票的权利,更是一种偷税漏税的违法行为。向某可以坚持索要发票,饭店也必须出具,不能拒绝,否则,向某可以向工商、税务等部门举报。
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消费者索要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经营者必须出具。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 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
第二十条 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
第二十一条 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
8.预订的酒席被取消,顾客能够要求酒店返还双倍定金吗?
案情
夏某与女朋友王某是大学同学,毕业后,两人决定先成家后立业。王某是一位善良的姑娘,她心想两人刚刚毕业没什么钱,如果办婚礼的话夏某家又要拿出好多钱,尽管夏某家条件不算很差,但她也不愿意让夏某的父母为他们承担这一切。经过和父母商量之后,王某最终决定不办婚礼了,只请些亲朋好友在饭店吃顿饭。王某把这个决定告诉了夏某之后,夏某非常开心,他觉得自己非常幸运,能娶到王某这样一个既懂事又能干的媳妇。于是,夏某于2016年4月20日在某饭店预订了5月3日的酒席,并交了10000元定金。一周后,夏某却被饭店告知也在5月3日结婚的陈某包下了整个饭店,因此他们不能再承办夏某与王某的酒席了。对此,夏某非常生气,他认为饭店的这种做法就是违约,应当返还自己双倍的定金。那么,该饭店应当返还夏某双倍的定金吗?
解析
本案中饭店的做法显然有违诚信,违背了市场交易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所谓的诚实信用原则是指经营者在与消费者进行交易时,应该诚实守信,不得恶意违反法律的规定与双方的约定。对此,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条规定:“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同时,本案中饭店的做法也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这也就是所谓的“定金罚则”,用来约束合同双方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收到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必须双倍返还定金,以示惩戒。本案中,夏某已经向该饭店预订了酒席并交付了定金,饭店没有经过夏某同意就擅自取消,其行为显然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饭店应该向夏某双倍返还定金。
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四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9.因从超市购买的火腿吃坏肚子,应找谁赔偿?
案情
2016年10月15日傍晚,钱某下班后直接去了离家不远的超市进行采购。钱某买了一些日用品、水果以及蔬菜后,准备回家。当钱某快走到收银台时,突然想起中午女儿给她打电话说想吃火腿肠,于是钱某又返回去买了5根火腿肠。回到家后,钱某将火腿肠交给女儿后便开始在厨房准备饭菜。可没想到的是,等钱某把饭菜准备好后,女儿却已经吃完了所有的火腿肠。因此,女儿也就没再吃晚饭。直到快凌晨的时候,钱某突然听见女儿喊叫着肚子疼,赶紧与丈夫连夜将女儿送到了医院。医生经过检查后称是吃坏东西导致的急性肠炎,输几天液观察观察就没事了。钱某一听,心想女儿晚上除了火腿肠什么都没吃,那应该就是火腿肠导致的了。钱某回到家后看了一下火腿肠的外包装,才发现这几根火腿肠都已经超过保质期了。那么,这种情况下钱某是不是应该要求超市赔偿呢?
解析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九条明确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依法享有求偿权,若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合理费用。因此,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如果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消费者有权选择向销售者、生产者或其他相关责任主体主张赔偿责任。无论消费者向哪一责任主体求偿,其均应当予以赔偿,如果并不属于该主体责任,在其赔偿后可以向真正的责任主体追偿。法律之所以作出这一规定,就是为了更好地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为其主张损害赔偿提供便利。在本案中,钱某完全可以拿着购物凭证和医院出具的相关证明,要求超市赔偿。如果不属于超市的责任,则超市可以在赔偿钱某损失后向相关责任主体追偿;如果超市拒绝赔偿,钱某可以到当地工商局、质监局、消费者协会进行投诉,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利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十一条 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第四十条第二款 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第四十九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10.食品生产企业分立后,消费者该找谁索赔?
案情
某日,孙某没有来得及吃早饭,到公司后他就在公司附近的超市买了一个面包和一瓶酸奶。吃完后,孙某决定休息一下,但没过多久,孙某便感到有些头晕、胸闷,孙某以为是晚上没休息好再加上月底工作量太大导致体力透支,想着休息一下就好了。不料,孙某的晕眩感越来越强烈并伴有呕吐症状,后同事将其送到了附近的医院,经过医生检查诊断为食物中毒。事后,孙某找到超市要求索赔,但超市认为这是生产厂家的问题,跟超市无关,认为孙某应该直接去找生产厂家索赔。因此,孙某又去找了生产厂家,但却一直找不到,后经过打听才得知当时的那家企业已经分立了。面对此种情况,孙某该找谁索赔?
解析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消费者遭受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因此,消费者在权利受到侵害后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择赔偿主体,其赔偿后如果不属于自己的责任可以向真正的责任主体追偿。但是,本案中,由于超市不愿承担赔偿责任,而孙某也已经找到了真正的侵权主体,那么,其可以直接向生产厂家主张赔偿。而由于该企业已经分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因原企业分立、合并的,可以向变更后承受其权利义务的企业要求赔偿。”由此可见,孙某可以找分立后的生产企业进行索赔。需要提醒广大消费者注意的是,当一家企业被另一家企业合并或者该企业已经分立的,原企业的权利和义务由合并后的企业或者是分立后的企业承受,那么,对于其应当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也一并由合并或者分立后的企业承继,消费者在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直接向新的企业主张赔偿。
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四十条第二款 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第四十一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因原企业分立、合并的,可以向变更后承受其权利义务的企业要求赔偿。
11.广告商有责任赔偿消费者吗?
案情
江某和朋友去逛街时看到某商场电子大屏幕中正在播放牛奶促销的广告,广告内容是:新鲜牛奶,安全乳制品,价格便宜,值得购买。江某一看觉得还不错,就到该商场内购买了一些牛奶。可没想到,江某饮用之后四肢出现了浮肿现象,去医院检查后,被诊断为食物中毒,医生称江某所饮用的牛奶中含有超标的化学成分。对此,江某非常生气,立即找到商场牛奶促销摊位进行索赔,但该摊位却早已经搬走了。江某非常不甘心,觉得不能就这么算了,于是又找到宣传该牛奶的广告商,以广告发布者未能提供牛奶经营者有效信息和虚假宣传为由要求赔偿。请问,广告商有责任赔偿江某吗?
解析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消费者因经营者利用虚假广告或者其他虚假宣传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广告经营者、发布者发布虚假广告的,消费者可以请求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惩处。广告经营者、发布者不能提供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广告经营者、发布者设计、制作、发布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当与提供该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可知,案件中的广告发布者应当赔偿江某的损失。食品安全关乎百姓安危,消费者因购买劣质食品致使人身、财产损害的,应由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广告宣传在消费者消费的过程中发挥着巨大的作用,很多消费者购买某一品牌的商品或接受服务,都是出自对宣传广告的信任,因此,广告经营者、发布者对食品安全也承担着一定的责任。为了有效地管理和规范广告经营者、发布者,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广告经营者、发布者在上述情况下对消费者遭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江某购买该品牌的牛奶正是出于对宣传广告的信任,而当江某因该商品受到损害时,由于实际经营者已经不见踪影,而广告发布者又不能提供经营者有效信息致使江某无法向牛奶经营者维权,那么,广告发布者就应对江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四十五条 消费者因经营者利用虚假广告或者其他虚假宣传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广告经营者、发布者发布虚假广告的,消费者可以请求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惩处。广告经营者、发布者不能提供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广告经营者、发布者设计、制作、发布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当与提供该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
12.吃东西导致身体生病后,有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吗?
案情
李某的丈夫周某非常喜欢吃超市卖的塑封烧鸡。一天,李某下班后去超市买东西,想着老公好久没有吃塑封烧鸡,便买了一只。晚上吃饭时,周某几乎一人吃光了整只烧鸡。吃完饭后不久,周某突然闹起肚子,上吐下泻,疼痛难忍,李某立即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周某被送到医院后经过检查得知是吃东西所致,李某想,丈夫除吃了烧鸡外,也没吃其他东西呀,问题一定出在那只烧鸡上。事后,李某去找超市理论,要求超市赔偿医疗费及误工费,还要求超市承担精神损失费。超市表示,对于医疗费及误工费可以赔偿,但是拒不承担精神损失费。那么,李某的要求合理吗?吃东西导致身体生病后,有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吗?
解析
人身权利是人的一项基本权利,在消费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的依法应由责任主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我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违反食品安全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而人身权利受损的具体内涵可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加以确定,该条规定,自然人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等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由此可知,因食用劣质食品导致人身权利遭受不法侵害的,受害者有权向经营者索要包括精神赔偿在内的赔偿项目。因此,案情中的李某有权向超市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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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