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章 宪法与相关法律
受教育是我国公民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侵犯
——山东省滕州市齐某某诉陈某某案
【案情简介】
齐某某与陈某某同属山东省滕州市第八中学学生,在1990年中专考试中,齐某某被山东省济宁市商业学校录取,陈某某则未通过考试。在父亲的帮助下,陈某某竟从滕州市第八中学领取了济宁市商业学校寄给齐某某的录取通知书,冒名顶替其入学就读,并在毕业后分配到中国银行山东省滕州支行工作。
1999年1月29日,得知真相的齐某某以姓名权和受教育权被侵害为由,将陈某某、济宁市商业学校、滕州市第八中学和滕州市教委诉至法庭,要求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16万元和精神损失40万元。同年,滕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陈某某停止对齐某某姓名权的侵害、赔偿精神损失费3.5万元,并认定陈某某等侵害齐某某受教育权不能成立。原告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期间,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就陈某某等的行为是否侵害上诉人受教育权问题向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请示。2001年8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害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认定“陈某某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齐某某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并造成了具体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001年8月24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据此作出终审判决,判令陈某某停止对齐某某姓名权的侵害,赔偿经济损失4.8万元及精神损失费5万元。
【深度解析】
对于公民的受教育权,国家以宪法和法律的形式予以规定和完善,并对侵害公民受教育权的行为设定相应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第4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以下简称《教育法》)第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第83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侵犯教师、受教育者、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对于公民的姓名权,我国法律也将其纳入保护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99条第1款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第120条第1款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案件中,陈某某在其父的安排下领取了原本属于齐某某的录取通知书,冒名顶替其入学就读,并在毕业后分配到中国银行山东省滕州支行工作。而受害人齐某某在“被落榜”后,由于家境贫穷、无力复读,过着在家务农和外出打工的生活,其人生轨迹就此发生改变。从法律上讲,陈某某的行为直接侵犯了齐某某的姓名权,并通过冒用其姓名的方式间接侵犯了齐某某的受教育权,给齐某某在经济上、精神上造成直接损失,陈某某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该案随即引出一个法律问题,即人民法院能否援引宪法条文对陈某某侵犯齐某某受教育权的行为进行裁判,并要求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众所周知,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都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这些规定无一例外地表明宪法为一切组织和个人所遵守,其所规定的基本权利不仅对抗国家公权力的侵害,同时也抵制个人私权利的侵害。实践中,虽然长期存在人民法院裁判不援引宪法的司法惯例,但这并不能表明人民法院不能援引宪法进行裁判,我国宪法和法律也未明文禁止。宪法的生命在于实施和适用,由于宪法条文多为原则规定和抽象内容,同时宪法制定者也无法预见未来社会的发展,这使得宪法存在一定的滞后性。但这并不影响宪法的实施和适用,《宪法》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该条文中的“法律”,不仅包括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当然还包括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宪法。人民法院作为宪法的实施机关,当然享有宪法的适用权,可以在裁判中援引宪法来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
综上所述,陈某某的过错行为,不仅侵害了齐某某的姓名权,而且还侵害了齐某某的受教育权,并给其带来了直接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齐某某有权依法向陈某某主张其姓名权和受教育权。对于齐某某的主张,人民法院可以援引宪法条文作出相应裁判。与此同时,该案也突破了人民法院长期不能直接援引宪法条文作为民事裁判依据的司法惯例,在理论和实务界引起强烈反响,开创了我国宪法司法化的先例,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
坚持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不动摇
——辽宁省45名全国人大代表贿选案
【案情简介】
2016年9月13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在北京人民大会堂举行,张德江委员长主持。会议听取了全国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马馼作的《全国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关于辽宁省人大选举产生的部分十二届全国人大代表当选无效的报告》。报告指出,在查办辽宁省全国人大代表拉票贿选案中,发现并核实在2013年1月辽宁省十二届人大一次会议选举十二届全国人大代表过程中,有45名当选的全国人大代表以金钱或者其他财物拉票贿选。全国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经审查认为,这45名全国人大代表违反选举法的有关规定,以违法行为当选,应当由全国人大常委会确定其当选无效。
与此同时,在辽宁省十二届人大一次会议选举全国人大代表过程中,有523名辽宁省人大代表涉及此案。目前,涉案的省人大代表已由原选举单位接受其辞职或被罢免,终止了代表资格。除此以外,辽宁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共有组成人员62名,其中有38名因代表资格终止,其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职务相应终止。这样,辽宁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已不足半数,无法召开常委会会议履行职责。为此,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会议研究提出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成立辽宁省十二届人大七次会议筹备组的决定草案》的议案。受委员长会议委托,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李建国就决定草案作了说明。与会人员赞成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报告和委员长会议提出的决定草案,一致赞成依法确定45名拉票贿选的全国人大代表当选无效,一致认为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成立辽宁省十二届人大七次会议筹备组,代行省人大常委会部分职权,是必要的,是可行的,符合宪法精神,符合选举法和地方组织法的原则。截至目前,十二届全国人大实有代表2894人。
【深度解析】
与四川南充贿选案、湖南衡阳破坏选举案相比,辽宁拉票贿选案是新中国成立以来查处的第一起发生在省级层面、严重违反党纪国法、严重违反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严重违反组织纪律和换届纪律、严重破坏人大选举制度的重大案件,是对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挑战,是对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挑战,是对国家法律和党的纪律的挑战,触碰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底线和中国共产党执政底线。该案也充分暴露出在选举全国人大代表的过程中,选举组织机构和相关责任人不执行党中央的决策部署,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对破坏选举的行为熟视无睹;一些代表候选人利用金钱操纵选举,明目张胆拉票贿选;一些人大代表目无法纪,把收受代表候选人钱物视为潜规则;一些人大领导干部和工作人员知法犯法,为代表候选人拉票穿针引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第8条第1款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由此可知,该案的发生与辽宁省人大常委会有着密切的关系,正是其未能严格执行选举法律制度,才最终导致案件的发生。
对于辽宁拉票贿选案,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第57条的规定,“为保障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破坏选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以金钱或者其他财物贿赂选民或者代表,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二)以暴力、威胁、欺骗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三)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四)对于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于提出要求罢免代表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以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当选的,其当选无效”。与此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以下简称《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第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出后,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进行审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提出的报告,确认代表的资格或者确定个别代表的当选无效,在每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前公布代表名单”。由此可知,辽宁省十二届人大一次会议选举产生的45名全国人大代表是以金钱或者其他财物拉票当选的,该行为严重妨碍了选民或者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利,全国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应依法宣告其无效,并责令相关部门对其展开调查,以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
毫无疑问,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全国人大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作为全国人大的常设机关,负有监督宪法和法律实施的职责。对于正常换届,我国法律规定了相关制度,确保各级人大常委会履行职责的连续性。根据《宪法》第60条第1款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根据《宪法》第66条第1款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它行使职权到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常务委员会为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下简称《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42条的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届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它行使职权到下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常务委员会为止”。由此可知,县级以上各级人大常委会每届任期同本级人大每届任期相同,它行使职权到下届人大选出新的常委会为止。
除此以外,由于辽宁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共有组成人员62名,但其中有38名因代表资格终止,其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职务相应终止。这样一来,辽宁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已不足半数,无法召开常委会会议履行职责。为此,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会议研究提出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成立辽宁省十二届人大七次会议筹备组的决定草案》的议案。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的人数均由法律予以规定,根据《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41条第4款第1项的规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名额:(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三十五人至六十五人,人口超过八千万的省不超过八十五人”。第45条第2款规定:“常务委员会的决议,由常务委员会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此可知,辽宁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仅剩24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最低人数标准,也达不到通过决议的最低人数。因此,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成立辽宁省十二届人大七次会议筹备组,代行辽宁省人大常委会部分职权,不仅符合宪法精神,同时也符合法律原则,是极有必要的,也是依法可行的。
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由法律予以规定
——广州市孙某刚收容致死案
【案情简介】
孙某刚,湖北黄冈人,2001年毕业于武汉科技学院艺术系艺术设计专业,2003年2月24日被广州市达奇服装有限公司雇佣。2003年3月17日晚10点,喜欢上网的孙某刚离开与朋友合租的住房,准备到附近一家网吧上网,由于刚来广州不久,他并未办理暂住证,出门也没有随身携带身份证。当走到天河区黄村大街上的时候,孙某刚突然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公安分局黄村街派出所的警察拦住了去路。孙某刚并不知道,此时广州市公安机关正在开展“严打”的统一清查行动,三无人员是重点清查对象。当天下午,天河区公安分局刚刚开了动员大会。由于身上没有带任何证件,孙某刚被带到了黄村街派出所。
在黄村街派出所,孙某刚打了一个电话给朋友,要求对方把他的身份证明文件送到这里。可是当对方到达派出所之后,才发现孙某刚已被转送往收容站,其收容表格上竟填写着“三无”人员的字样。事实上,孙某刚本人有固定住所,有合法工作,有身份证件,并不符合收容条件。但更让人意想不到的事情再次发生,在被收容后的第三天,孙某刚在一家救治收容人员的医院内死亡。经调查,孙某刚是在医院中被护工和同房病人殴打致死。
该案发生后,随即在全社会引发重大反响,掀起了一场对收容遣送制度的大讨论。先后有8名学者上书全国人大,要求就此对收容遣送制度进行违宪审查。2003年6月20日,时任国务院总理温家宝签署国务院令,公布《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6月22日,经国务院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正式公布,并于2003年8月1日起施行。与此同时,国务院此前发布的《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正式废止。
【深度解析】
人身自由不受非法侵犯,是公民最起码、最基本的权利,也是公民参加各种社会活动和享受其他权利的先决条件。与此同时,保护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的非法侵犯,也是建设法治国家、法治政府的应有之义。《宪法》第3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由此可知,对于公民的人身自由,国家是严格予以保护的,非经法定机关、法定程序,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的侵犯。
但这并不意味着公民的人身自由是不受任何限制的,如果公民的行为触犯法律规范或者存在潜在危险,其人身自由就极有可能受到剥夺或者限制。这就随之引出一个问题,剥夺或者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相关条件究竟由哪个层级的法律规范来设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第8条第(五)项的规定,“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五)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由此可知,在我国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由法律来规定,国务院出台的行政法规、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国务院各部委和地方人民政府颁布的规章均不得擅自予以规定。
案件中,受害人孙某刚在外出上网的途中,因未携带暂住证和身份证,竟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黄村街派出所民警带往派出所,并以“三无”人员的身份送往收容站,最终被医院护工和同房病人殴打致死。孙某刚的人身自由不仅被非法侵害,连其最为宝贵的生命权也最终丧失,这样的结局实在让人唏嘘不已、感慨万分。对此,我们不禁发问,广州警方限制孙某刚人身自由并将其送往收容站的法律依据究竟是什么?
1982年5月12日,国务院制定并出台了《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对家居农村流入城市乞讨、城市居民中流浪街头乞讨和其他露宿街头生活无着的人予以收容并遣送,通过救济、教育和安置城市流浪乞讨人员,进而维护城市社会秩序和安定团结。然而实践中,部分收容所员工不但不积极救助被收容者,反而对其进行敲诈、勒索、辱骂、殴打等违法行为,严重损害了被收容者的人身权益。除此以外,我国许多大中城市规定外来务工人员必须办理暂住证,否则视同流浪者,警察有权抓捕这些没有暂住证的人,并把他们遣返原籍或者关押于收容所。警察往往只锁定那些没有职业的外来农民工、流浪者、乞讨者等弱势群体,为了安保工作和城市形象通常采取集中抓捕和收容遣返的行动,严重损害了公民的人身自由。
《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已失效)还与我国宪法和法律相抵触。该办法第3条规定:“收容遣送工作由民政、公安部门负责,具体办法由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该办法第6条规定:“被收容人员必须遵守以下规定:(一)服从收容、遣送:(二)如实讲明姓名、身份及家庭住址等情况;(三)遵守国家法律;(四)遵守收容遣送站的规章制度。”这实际上是授权民政部门、公安部门对被收容遣送对象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从事实上赋予其剥夺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权力。
此外,1982年10月15日,民政部、公安部联合印发了《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实施细则(试行)》。该《细则》第13条规定:“收容遣送站要及时组织遣送。被收容人员留站待遣时间:省内的一般不超过十五天;外省的一般不超过一个月。被收容人员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可适当延长留站待遣时间:(一)经医生证明,因患有危重疾病,需要继续留医院抢救或者留站观察病情的;(二)被收容人员原户口所在地在边远地区或者气候严寒地区的;(三)被收容人员中的呆傻人员,需要查清地址的。”这表明民政部门、公安部门可以把那些没有违法的人关押在收容所里,剥夺或限制其人身自由长达半个月或者一个月,甚至更长的时间。
与此同时,根据《立法法》第96条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本法第九十七条规定的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一)超越权限的;(二)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三)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经裁决应当改变或者撤销一方的规定的;(四)规章的规定被认为不适当,应当予以改变或者撤销的;(五)违背法定程序的。”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9条规定:“法律可以设定各种行政处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由此可知,《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是与我国宪法和法律相抵触的。根据《立法法》第97条第2项的规定,“改变或者撤销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的权限是:……(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同宪法和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有权撤销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有权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违背宪法和本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此可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依法撤销《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由国务院颁布新的法规,废止《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也是解决问题的可行途径。
综上所述,孙某刚案背后的《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严重违背了我国宪法和法律的相关规定,严重侵犯了我国公民的人身自由,理应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撤销或由颁布机关依法废止。即便如此,我们在建设法治国家、法治政府的道路上依旧取得了不俗的成绩,《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制定出台、劳动教养制度的废除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以下简称《行政强制法》)的颁布实施等均强有力地推动我们国家、政府在全面依法治国道路上不断迈进。
我国公民依法享有获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海南省陈某杀人放火疑案
【案情简介】
1992年12月25日晚,海南省海口市振东区[1]上坡下村一处住宅发生火灾,赶来的消防员很快就将其扑灭。然而,意想不到的事情却发生了,消防员在该住宅内发现了一具男性尸体。警方勘查发现,厨房煤气罐被人搬至卧室门口点燃,死者身受多处钝器伤害,颈动脉被割断,遗体也被严重烧焦。与此同时,警方在死者身上发现印有陈某名字的工作证。经调查发现,陈某与死者曾住在一起,后因经济纠纷搬走,警方遂将其列为重要嫌疑人。
陈某,1965年出生,四川绵竹人。作为家中最小的孩子,他从小就头脑灵活、思维敏捷,但由于种种原因,三次高考成绩均不理想。1988年,25岁的陈某辞去公职,同友人结伴去海南闯荡。经过近五年的打拼,陈某不仅在海南站稳了脚跟,还自己开办了房屋装修公司。此时此刻,他或许不会想到自己会变成一名杀人犯,身陷囹圄23年。1993年9月25日,陈某被海口市检察院批准逮捕。1994年11月22日,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定,陈某在上坡下村租住期间,因未交房租与死者发生矛盾,死者声称要告发陈某私刻公章等违法行为并要其搬走,陈某遂起歹念,拿菜刀朝死者连砍数刀,后将煤气罐搬到死者卧室门口并点燃。法院认定陈某构成故意杀人罪和放火罪,判处其死缓。然而,海口市检察院认为判决过轻,提起抗诉。1999年4月15日,海南省高院终审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1993年年初,家人已经许久没有陈某的消息,这才知道他在海南出事了。“爸妈,我没杀人,我是被冤枉的!”一审开庭当天,陈某的呼喊让陈某某、王某某夫妇揪心不已。判决生效后,陈某及其家人便开始不断申诉喊冤。2001年11月8日,海南省高院经复查驳回申诉。2013年4月9日,海南省检察院审查认为陈某案不符合立案复查条件。2014年2月22日,国内知名律师易延友、王万琼向最高人民检察院递交了陈某案申诉状。2015年2月,最高检察院决定向最高法院提出抗诉。最高法院经审查,指令浙江省高院异地再审。2015年12月29日,陈某案在海口市琼山区法院开庭再审,包括陈某家属、部分人大代表在内的112人旁听了庭审。2016年2月1日,浙江省高院依法对陈某故意杀人、放火再审案公开宣判。浙江高院认为,原裁判认定陈某杀死被害人并放火焚尸灭迹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撤销原审裁判,宣告陈某无罪。
2016年3月9日,陈某向海南高院申请国家赔偿,包括人身自由赔偿金、误工费、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申冤费用共计966万元。2016年3月14日,海南高院受理了陈某的国家赔偿申请。2016年3月30日,陈某申请国家赔偿案在海南高院进行听证,但听证会并没有达成实质的赔偿意见。2016年5月13日,陈某和海南高院就国家赔偿问题达成协议,陈某共获赔2753777.64元,其中人身自由赔偿金185万余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万元。
【深度解析】
国家赔偿,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行使职权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人身权、财产权造成损害,依法应给予的赔偿。国家赔偿包括行政赔偿和刑事赔偿。国家赔偿具有以下特点:第一,赔偿机关具体化。国家赔偿由国家承担法律责任,赔偿义务机关履行具体赔偿义务。由于国家是抽象主体,不可能履行具体的赔偿义务,所以是由具体的国家机关承担赔偿义务,形成了“国家责任,机关赔偿”的特殊形式;第二,赔偿标准法定化。国家赔偿标准因侵犯的对象和程度的不同而变化,且赔偿数额有最高限制。国家赔偿的主要方式是支付赔偿金,辅助方式是返还财产、恢复原状;第三,赔偿范围限定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规定了国家赔偿的范围,也明确了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各种情形;第四,赔偿程序多元化。不仅行政赔偿和刑事赔偿适用不同的程序,即使同样是行政赔偿,受害人可直接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中一并提出,还可以单独提出。由此可知,国家赔偿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国家权力而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直接损失时的侵权法律责任,是现代社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抵御国家公权力侵害的救济手段,也是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有效方式。
本案中,公民陈某因具有重大犯罪嫌疑而被海南省高院判处死缓,并在监狱内服刑长达23年之久。判决生效后,陈某一直没有放弃努力,每个月坚持写一封申诉信。与此同时,坚信自己儿子无罪的陈某某夫妇多年来也一直奔波往返于海口、北京之间,向司法机关递交无罪材料。除此以外,国内知名学者、律师的奔走呼号最终使得这起冤案得以昭雪。既然陈某没有犯罪,却被无故关押,国家理应承担赔偿责任。那么,陈某是否具有申请国家赔偿的权利呢?
《国家赔偿法》第2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宪法》第3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由此可知,以海南高院为代表的国家司法机关已经严重侵犯陈某的人身自由权利,那么,陈某所遭遇的情形是否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呢?
《国家赔偿法》第17条第3项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三)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本案中,经过多方努力,最高检察院就陈某一案向最高法院提起抗诉,最高法院随即指定浙江高院异地再审此案,后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撤销原审裁判,宣告陈某无罪。由此可知,陈某是依照审判监督程序经过再审而被改判无罪的,并且其原先的刑罚已经执行了长达23年之久。因此,陈某所遭遇的情形是属于国家赔偿范围内的。那么,赔偿请求人与赔偿义务机关又如何确定呢?
对于赔偿请求人,《国家赔偿法》第20条规定:“赔偿请求人的确定依照本法第六条的规定。”第6条规定:“受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要求赔偿。受害的公民死亡,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有权要求赔偿。受害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其权利承受人有权要求赔偿。”由此可知,公民陈某作为直接受害人,属于赔偿请求人。对于赔偿义务机关,《国家赔偿法》第21条第4款规定:“再审改判无罪的,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二审改判无罪,以及二审发回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本案中,陈某是经浙江高院再审改判无罪的,海南高院是作出原生效判决的司法机关。由此可知,海南高院是赔偿义务机关。那么,陈某申请国家赔偿应遵循哪些程序要求呢?
《国家赔偿法》第22条第2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第24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赔偿请求人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的,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赔偿义务机关是人民法院的,赔偿请求人可以依照本条规定向其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第30条第1款规定:“赔偿请求人或者赔偿义务机关对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由此可知,陈某应首先向海南高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并保留向海南高院上级法院,即最高法院申请复议的权利。那么,赔偿义务机关的具体赔偿方式是什么呢?
《国家赔偿法》第32条第1款规定:“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第33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第37条规定:“赔偿费用列入各级财政预算。赔偿请求人凭生效的判决书、复议决定书、赔偿决定书或者调解书,向赔偿义务机关申请支付赔偿金。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支付赔偿金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依照预算管理权限向有关的财政部门提出支付申请。财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支付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赔偿金。赔偿费用预算与支付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由此可知,陈某可凭借生效的无罪判决书向海南高院申请支付赔偿金。
赔偿义务机关因申请人作虚假供述而免除赔偿责任的,应予以举证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蒙某某申请国家赔偿案
【案情简介】
2013年4月5日,蒙某某因涉嫌盗窃罪被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刑事拘留。4月28日,蒙某某被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6月27日,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将其移送青秀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期间,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曾两次将本案退回公安部门,要求补充侦查。2014年1月9日,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依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决定对蒙某某不予起诉。2014年2月8日,蒙某某以无罪逮捕被错误关押为由,向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蒙某某在审查批捕阶段做了虚假供述,承认其在公安机关所作供述是真实的,导致作出批捕决定,根据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决定不予赔偿。对此,蒙某某向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复议。2014年6月13日,南宁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复议决定,认为公安机关提取证据存在瑕疵,在此期间蒙某某所作的有罪供述应予排除,不应认定为其故意作虚假供述,蒙某某请求赔偿的事项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决定撤销青秀区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决定书,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支付蒙某某人身自由赔偿金55992.51元。
【深度解析】
本案中,蒙某某因涉嫌窃罪被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刑事拘留,后又被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审查起诉阶段,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决定对蒙某某不予起诉。那么,青秀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蒙某某不予起诉的法律依据是什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第171条第4款规定:“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由此可知,青秀区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仍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其行为完全符合刑诉法的相关规定。那么,蒙某某以无罪逮捕被错误关押为由,向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其法律依据是什么呢?
《国家赔偿法》第17条第2项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二)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由此可知,蒙某某所遭遇的情形,属于国家赔偿法的赔偿范围,其具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此外,2016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赔偿请求人因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而申请国家赔偿,具备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属于本解释规定的刑事赔偿范围。”综上所述,蒙某某可依据法律规定申请刑事赔偿。
但对于蒙某某的赔偿申请,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却以其在审查批捕阶段做了虚假供述,承认其在公安机关所作供述是真实的,导致作出批捕决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决定不予赔偿。《国家赔偿法》第19条第1项规定:“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被羁押或者被判处刑罚的;”由此可知,上述法条规定了国家赔偿的免责情形。对于蒙某某的赔偿申请,赔偿义务机关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其在审查批捕阶段做了虚假有罪供述,导致作出批捕决定,属于国家赔偿的免责情形。对此,赔偿申请人蒙某某可采取何种救济手段呢?
《国家赔偿法》第24条第2款规定:“赔偿请求人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的,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由此可知,蒙某某可向南宁市青秀区的上一级机关即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复议,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对于本案,南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青秀区检察院的认定忽视了有罪供述与故意作虚假供述在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等方面的重要区别,不能把曾经作过有罪供述一概认定为故意作虚假供述,只有查明行为人主观上确实出于故意,并作出了与客观事实相反的供述,才能依法认定为故意作虚假供述。与此同时,南宁市青秀区检察院对上述事实的认定,还负有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主张依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免除赔偿责任的,应当就该免责事由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我们认为,如果南宁市青秀区检察院未能就赔偿申请人蒙某某故意作虚假供述的事实予以举证,将面临不利的风险,蒙某某故意作虚假供述的事实就不能为法律程序所认定,其国家赔偿的申请也不存在所谓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之情形。最终,南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提取证据存在瑕疵,在此期间蒙某某所作的有罪供述应予排除,不应认定为其故意作虚假供述,蒙某某请求赔偿的事项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决定撤销青秀区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决定书,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支付蒙某某人身自由赔偿金55992.51元。
注释:
[1] 现为美兰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