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股权运作实务详解与案例剖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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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题四 守护股权要积极行动:小股东权益保护新视角

在公司内部,股东群体持有股份数量和表决权数不同,自然会有大小股东之别。公司亦是人聚集的组织,大凡有人聚集的地方,必存在人之“性”,“性”为人之固有,不分东西南北,“性”中居“欲”,有欲得不到满足就生“争”,争则会侵犯他人的利益。加上公司的资本多数决制度,使公司易产生“资本多数人的暴政”。在现实中,小股东的权益,更易受到侵犯。怎样平衡大小股东之间的权益,设置公平有效的止争规矩准绳,是我们面对的问题。

一、认识小股东

股东居于公司,中国的公司形式也可分为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司(包括一般有限责任公司、一般股份有限公司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等。)对于公司来说,公司的权力机构是股东(大)会,而股东(大)会决议实行资本多数决制。一般来说,谁的股份数额多,谁的表决票多,谁对决策拥有最后决定权。对于股份数额和表决权分离的一般有限责任公司来说,表决权数才是决定权的关键。对于股份相对分散的上市公司来说,关键看股份支配力的大小。支配力,或叫一致行动力,取决于股份表决权的联合,而股份的一致行动力又取决于“组织”。组织股份一致行动的人,就叫作实际控制人。实际控制人可以通过协议安排、私下交易和默契,来控制支配公司的决策。想认识小股东,我们需要先认识一下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一)控股股东的概念

根据《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一般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50%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在实务中,也可将控股股东分为绝对控股股东和相对控股股东。绝对控股股东是指持有表决权占总表决权66.67%以上的股东。绝对控股股东可以控制公司的一般决议和特别决议是否通过。相对控股股东是指持有表决权占总表决权50%以上,不足66.67%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的界定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基于《公司法》条文,控股股东与实际控制人的区别就是,控股股东直接持有公司股份,而实际控制人不直接持有公司股份。

1.实际控制人认定的不同规则

根据《〈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的理解和适用——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号》(证监法律字〔2007〕15号)的规定,证监会将公司控制权界定为“能够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或者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权力,其渊源是对公司的直接或者间接的股权投资关系”。根据上述规定,直接或间接持有股权,均可被界定为实际控制人。

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关于实际控制人的规定与《公司法》的规定相一致,该规则将实际控制人界定为不直接持股的人。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将实际控制人界定为: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支配、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在法律规则中,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往往并列出现,承担的责任基本相同。我们可以把实际控制人定义为:不直接或直接持有公司股份,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2.实际控制人认定的标准

根据《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的解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拥有上市公司控制权:

(1)投资者为上市公司持股50%以上的控股股东;

(2)投资者可以实际支配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超过30%;

(3)投资者通过实际支配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能够决定公司董事会半数以上成员选任;

(4)投资者依其可实际支配的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足以对公司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

(5)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另外,认定公司控制权的归属,既需要审查相应的股权投资关系,也需要根据个案的实际情况,综合对发行人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实质影响、对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提名及任免所起的作用等因素进行分析判断。

(三)大小股东之变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也可以称为大股东。在公司内部,除了大股东,其他的可以称为小股东。

持有股份,不管份额是多是少,若不主动积极行使股东权利,不参加投票表决,不参与决策,这样的股东也是小股东。

大小股东并不是固定不变的,股东的大小因事因情形而定,都在动态变化之中。若干小股东积极地联合,一致行动,在某项事务决策中能够起支配作用,这些联合起来的小股东团体,也可被谓之大股东。

股东之大小,取决于决策支配力,而非其他。股东大小之分,并无法律上的实际意义,只是关系现实利益之分配。大小股东的利益,面向公司外部人来说,他们是一致的。而在公司的内部,有时存在着紧张的博弈和对立。

在证券市场中,投资者的内涵比较宽泛,投资者包括股份持有人、准股份持有人、期货持仓人、基金份额持有人等。本文中的股东是指公司的股份持有人。

二、小股东权益受损的种种表现

多数公司大股东,掌握着公司的经营决策权、管理权、用人权、对外交易对象选择决定权等,他们能够轻易地利用职权,为自己谋取更多的福利。很多时候,小股东常有受虐的感觉。其主要表现为:

1.大股东过度对已开支。过于奢华的办公室装修和配置,昂贵的公司车辆和公务开支。

2.裙带关系。把亲属或朋友们等关系密切人员安排在关键岗位,增强对公司事务的控制。

3.侵占或挪用公司财产。

4.独占公司信息资源。

5.利用表决权优势,不当减损或剥夺小股东权益。

6.关系人交易,利益输送。

增加利益关系人的交易机会,故意抬高进价或降低出价,和利益关系人不正常交易,损害公司利益,增加自己利益。

三、小股东权益受损原因

国内外不少人使用多种工具、从多个视角研究小股东权益保护的问题,这说明小股东的权益被侵害是普遍存在的事实。为什么小股东权益容易受到损害?通过我们多年的观察和思考,得出的结论就是:小股东易受欺,多是由公司制度的原基因造成。

公司作为一个自治的经济组织,更多的时候,是资本的组合,而少问资本背后的股份持有人的修养和品格。公司制度的设计,把公司作为一个拟制的“人”,公司财产独立,意志独立,行为独立,责任独立。但公司的运行,需要人来支配,公司承担着相关利益人的多数责任和财务支持。虽然说,股东作为公司股份法律上的所有权人,但在经济方面,仅享有剩余财产索取权和分红权。而公司作为市场的独立交易主体,它对外可能举债,或损害环境而增加自身的利益,公司增加的财产,由股东们直接或间接支配。公司独立的财产制度,考虑的是保障公司外部人权益,但公司财产的独立性,使公司的实际支配者容易产生投机冒险心理。他们会认为:公司的财产不全是我的,好处不占白不占。由此,公司制度的原生弱点加上人性之贪婪,使公司财产容易成为“唐僧肉”。

在公司内部,经营决策权的行使,公司制度设计的是资本多数决。多数情况下,公司决策由出资多的股东说了算,这种资本多数决制度,容易产生大股东的“暴政”,他们使用自己合法的权利,在决策和经营管理中,挤压小股东的利益,无视小股东的权益,尽可能多地为自己谋取利益。在现行的公司制度下,小股东权益易受损害是不争的事实。

四、中国现行法律保护股东权益的制度规则

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小股东权益易受损害问题,法律也给出了回应,立法者们站出来,为小股东说话,制定了多项规则试图来保护小股东们的权益。

(一)一条红线

《公司法》第二十条明确宣称,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规定被称作限制股东行为的一条红线,但在现实中,红线并没有充分的司法保障和支持,使其形同虚设。

(二)设置监事会

根据法律规定,监事会是公司的监督机构,监事会成员由股东代表和公司员工组成,对公司事务和管理人员依法行使监督权。监事可以列席股东会和董事会,特殊时刻可以召开股东会,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建议。

在现实中,监事的软弱,或被收买,多数时候,监事只是画在布上的刺刀。

(三)股东知情权

根据法律规定,一般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也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薄,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应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若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权益时,公司可以拒绝提供查阅。此时,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上市公司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公开其财务状况、经营情况及重大诉讼,在每会计年度内半年公布一次财务会计报告。

对小股东来说,公司所提供的信息有限而不及时,信息内容无法核对,真实性不能保证,对待已发生的事务,虽有意见或不当,想挽回已太晚。

(四)诉讼权

根据法律规定,股东权益受到损害,可依法提起诉讼,要求损害人赔偿损失,以维护其合法权益。股东可提起的诉讼主要包括以下类型:

1.决议撤销之诉

法律规定,若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股东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

2.确认决议无效之诉

根据法律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可以此提起确认决议无效之诉。

3.强制收购股份之诉

法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1)公司连续5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5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2)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3)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根据规则,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60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9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4.股东代表诉讼

根据法律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他人损害公司利益,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符合条件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符合条件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5.损害股东权益之诉

根据法律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权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6.解散公司之诉

根据法律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7.证券市场虚假陈述赔偿之诉

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之诉,是指证券市场投资者以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法律规定,进行虚假陈述并致使其遭受损失为由,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民事赔偿案件。

法律赋予股东诸多诉权,来维护他们的权益,这对其他股东来说,具有现实的威慑力。一场诉讼,不仅需要花费时间、精力和金钱,还要面对不确定的司法裁判结果。诉权的行使意味着小股东发动一场没有硝烟的战争,小股东作为原告,向外界的国家强制力机构寻找帮助,就像是穿着沉重铠甲的战士,步履维艰。大股东掌握着公司的资源,有着明显的信息优势,在不对称的信息中,小股东想使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权益,确是一场苦旅。

五、中国现行上市公司股东权益保护制度

现实中,上市公司股份所有权人和管理人高度分离,这种委托代理关系的存在,使支配公司财产和决策的群体极容易发生道德风险,侵蚀股东和公司的权益。世界各国法律设置各种制度对上市公司的运营进行严格的监督,以保障股东和公司,特别是小股东的权益。

(一)严峻的形势

据证监会官网消息:2016年上半年,证监会受理涉嫌证券期货违法违规线索338起,启动初步调查案件241起,新立案件138起,新立涉外案件76起。办结立案案件101起,同比增长25%,移送公安机关案件28起,同比增长27%,累计对253名涉案当事人采取限制出境措施,冻结涉案资金20.13亿元。与去年同期相比,在办案件444起,同比增长48%,案件查处数量继续呈现快速攀升态势。

2016年上半年,新立内幕交易初查和立案案件共193起,占比达52%,为当前在办最主要案件类型。新立操纵市场案件52起,比去年同期增长68%,是数量增长最快的案件类型。IPO及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违法违规案件33起,中介机构未按规定履职案件18起,增长明显。新立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案件42起,基金经理涉案占比85%,长期居高不下。

2016年1月至12月,证监会开出行政处罚决定共139件,沪深二市上市公司2905家(数据截至2016年8月8日),占上市公司总数的4.8%。

由此可见,股东和公司的权益保护形势严峻。

(二)设置“一局一公司一协会”为投资者权益来站岗

1.中国证监会投资者保护局

2011年5月20日,中编办批复证监会设立中国证监会投资者保护局(以下简称投保局),12月31日,证监会批准了投保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及领导班子配备。作为证监会内设机构,投保局负责证券期货市场投资者保护工作的统筹规划、组织指导、监督检查、考核评估。

2.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

2005年6月,国务院批准中国证监会、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发布《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2016年已修订),同意设立国有独资的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投保基金公司),并批准了公司章程。2005年8月30日,投保基金公司在国家工商总局注册成立,由国务院出资,财政部一次性拨付注册资金63亿元。投保基金公司归中国证监会管理。其主要职责包括:筹集、管理和运作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监测证券公司风险,参与证券公司风险处置工作;证券公司被撤销、被关闭、破产或被证监会实施行政接管、托管经营等强制性监管措施时,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对债权人予以偿付;组织、参与被撤销、关闭或破产证券公司的清算工作;管理和处分受偿资产,维护基金权益;发现证券公司经营管理中出现可能危及投资者利益和证券市场安全的重大风险时,向证监会提出监管、处置建议;对证券公司运营中存在的风险隐患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纠正机制;保护投资者资金安全;担任专项补偿基金管理人;强化投资者权益保护和服务体系建设,整合12386热线、调查样本库等多个平台,畅通中小投资者诉求反映渠道。

实际上,证券投资者保护的多种事务由投保基金公司来承担和操作,投保局成为指导工作机构。

3.中国证券业协会

中国证券业协会成立于1991年8月28日,是依据《证券法》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设立的证券业自律性组织,属于非营利性社会团体法人,接受中国证监会和民政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证券业协会也参与股东权益受损案的第三方调解工作。

“一局一公司一协会”之设立,他们的职责是监督服务上市公司的运营,保护投资者和公司的合法权益,建立良好的市场经济发展秩序。

对于小股东们来说,“一局一公司一协会”均属于外部人,让他们为自己的权益站岗,不仅需要支付不小成本,也让人不放心。小股东们并非“一局一公司一协会”的成员,对于三组织来说,小股东们也是外部人,小股东们对他们的行为无法直接限制和监督,怠工寻租的可能均在现实之中。从成立至今,维护小股东权益的案件数量十分有限。这些机构的设立,有其必要性,如何充分、有效、有力地发挥和落实保护投资者权益的职责,还有很长的路要走。

(三)上市公司的自律

1.信息披露的意义

信息披露是金融市场“公开、公平、公正”发展和投资者合法权益保护的源泉和保证,也可以称之为上市公司的“紧箍咒”。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是判断投资对象投资价值和决定投资时点的重要条件。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质量关系到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也关乎注册制改革的成败。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建设和实施状况,对于证券监管机制完善、证券市场改革和投资者权益保护,都具有决定性影响。

2.现行的信息披露规则

(1)法律法规

《证券法》明确规定,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要求: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及时,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及时”是指自起算日起或触及披露时点的两个交易日内,但都没有要求信息披露要“充分”。

2013年12月,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资本市场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保护工作的意见》。2014年5月,国务院印发《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提出要建立“以投资者需求为导向”的信息披露制度,提高财务信息的可比性,增强信息披露的有效性。中国证监会发布《关于进一步推行新股发行体制改革的意见》,进一步明确“以信息披露为中心来推进股票发行从核准制向注册制过渡”以及“不断强化证券交易场所自律监管的主导地位”的改革思路。

(2)自律性信息披露规则

2014年以来,深圳证券交易所完善了信息披露直通车制度,扩大了信息披露直通车的主体范围和提交时间范围。明确了主动退市的信息披露要求,增加了重大违法公司股票退市风险警示和退市信息披露规定。另外,完善了交易行为、金融产品、业务管理等方面的信息披露规则。

2014年以来,上海证券交易所推出和完善了关于员工持股计划的信息披露制度、退市风险警示的信息披露制度、非公开发行停复牌的信息披露规则以及非许可类并购重组事项的信息披露规则。同时,在业务指南方面完善了上市公司日常信息披露工作备忘录、上市公司专项信息披露工作备忘录。

据笔者统计,中国现行有效的公众公司(包括上市和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的规范性规则共106件(详见附录一)。上海证券交易所现行有效的信息披露规则23件,深圳证券交易所现行有效的信息披露规则55件。

六、手铐和高墙——悬挂的利剑

除上市公司的自律和行政部门的监管,还有最严厉的刑事惩罚——手铐和高墙。中国的刑法,现有罪名共计468个,与上市公司及其职员有关的罪名共53个(统计数据截至2016年8月)。

与上市公司相关刑案罪名表

续表

续表

续表

续表

续表

刑法的威慑力固然巨大,但毕竟是事后的惩罚,把人圈入高墙,对个人来说,是场悲剧,对社会来说,也是最不经济、最不理想的方法。

行政部门的监管,行业协会、证券交易所的自律监督,以及最后国家司法力量的刑事惩罚,对上市公司的治理起到了重要作用。对于小股东来说,这些都属于外来的防护,多数时候,小股东并不直接参与其中,小股东仿佛就是公司的外部人。这些外部监管是否有效,取决于执法的严格和司法的公正,当“不作为”或“选择性作为”或寻租成为常态时,小股东权益的保护就会成为“空中楼阁”。

七、软弱的制度设计:以《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34号——发行优先股募集说明书》为例剖析信息披露全过程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34号——发行优先股募集说明书》(以下简称发行优先股募集信息披露说明书)是比较完整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文件,我们可以从其规定的内容来剖析中国关于公开发行优先股的信息披露要求和内在机制,发现其不足之处,进而有针对性地提出改进方案。

(一)发行优先股募集信息披露说明书的主要内容

1.发行优先股募集说明书的目的

规范上市公司发行优先股的信息披露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2.发行优先股募集说明书的总要求

募集说明书的信息披露应当以投资者需求为导向,本准则的规定是对募集说明书信息披露的最低要求。不论本准则是否有明确规定,凡对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均应披露。

3.发行优先股募集说明书的形式

封面、书脊、扉页、目录、释义

4.发行概况内容

(1)发行人应披露发行的基本情况,主要包括:

发行的核准文件、核准规模和本次优先股的名称和发行总额。如发行人分次发行的,披露各次发行安排;本次发行优先股的种类和数量;发行方式、发行对象或发行对象范围及向原股东配售的安排;票面金额、发行价格或定价原则;票面股息率或其确定原则;承销方式;发行费用概算。

(2)发行人应披露本次优先股发行和上市交易或转让的时间安排,披露至上市交易或转让前的有关重要日期。

(3)发行人应披露本次发行涉及的下列机构的名称、法定代表人、经办人员、住所、联系电话、传真:发行人;保荐机构和承销团成员;发行人律师事务所;审计机构;申请上市交易或转让的证券交易所;股票登记机构;收款银行;资产评估机构(如有);资信评级机构(如有);担保人(如有);其他与本次发行相关的机构。

5.披露风险因素

6.本次发行的优先股与已发行的优先股情况

7.发行人基本情况及主要业务

8.财务会计信息及管理层讨论与分析

9.募集资金使用

10.其他重要事项

11.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有关中介机构声明

12.备查文件名录

13.募集说明书概览

以上是发行优先股募集说明书的全部要求。我们可以从中看出,“发行人基本情况及主要业务、财务会计信息及募集资金使用”对投资者决策影响最大,系最重要的信息,其他的信息多为程序化、形式性信息。发行优先股募集说明书信息披露参与的主体主要包括:发行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律师事务所和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

(二)信息披露制度的软肋

1.披露信息的真实性无法保障

信息披露制度的建立,来自上市公司外部的强制性规则,在现实操作中,作为信息披露主体的上市公司仍牢牢地掌握着信息披露的主动权。上市公司披露信息的范围和形式有强制性规定,但披露内容的核心——“真实性”,多数时候由上市公司来拿捏。由此可见,信息披露制度实质上是上市公司的自律,若无强有力的监管和监督,信息披露只能是上市公司的自拉自唱。上市公司的高管们多处在道德风险之中,现实告诉我们,信息披露存在的问题十分突出。

2.中介机构的独立性仍待改进

中介机构参加到发行公司优先股募集活动之中,其目的是监督审查发行行为的合规性,保护投资者和公司的权益。在实际操作中,发行公司的高管对参与的中介机构有选择权,中介机构由发行公司委托,由发行公司支付佣金,中介机构提供服务。在这种准委托代理的关系中,中介机构能否保持其独立性,这是一个大问题。披露的原始信息由发行公司制作和掌握,多数时候,中介机构对信息的“真实性”能否全面认真地核实,对于投资者来说,更似海底捞月。

八、小股东权益保护制度的重构

现行的小股东权益保护规则,不够丰富和细致,执法和司法保障力度较弱。建立以股东直接权利为主,外部监管为辅的股东权益保障制度,是未来中国必然的立法趋势。现对小股东权益保护制度的重构提出以下方案。

(一)完善充实股东权利

1.知情权的充实

在现有的《公司法》规则中,一般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知情权界限最高至“查阅、复制公司会计账簿”,且查阅还有限制性条件,公司仍有拒绝查阅的权利。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知情权界线最高至“查阅、复制财务会计报告”。公司的财务收支状况和会计记账凭证是含金量最高的信息,也是检验公司高管是否勤勉忠诚的最重要指标。因此,为了保障公司和股东的权益,应当扩大股东知情权范围和对象,赋予公司股东、特别是不参与经营的小股东充分的知情权,使股东能够便利及时地获得公司经营管理的重要信息,使股东真正享有公司股份所有权人的地位和尊严,也为股东行使监督权打下坚实的基础。

2.监督权的强化

真实性是财务收支状况信息的灵魂,怎么能保证财务信息尽可能地与实际相符,应当赋予公司股东和监事对公司会计账簿记载信息的真实性享有质问权、调查核实权。公司应当提供相应的信息和证据材料,供股东和监事调查核实。

3.诉权的完善

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当公司其他股东或高管损害公司利益和自己利益时,股东可以提起诉讼。当股东为公司利益而提起代表诉讼时,股东需要在立案时预付诉讼费用和律师费,有时诉讼标的数额巨大,股东无力支付相关费用,导致无法立案,致使违法行为不能得到及时地纠正,最终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对于股东提起的代表诉讼,法院应当及时立案,缓缴诉讼费用,最后根据判决结果由败诉方承担。另外,因公司掌握信息源,对公司信息具有绝对优势,在诉讼中应减轻股东的举证责任,必要时,应当实行举证责任倒置。

(二)建立股东自己的权益保障组织

股东到处都是,但一盘散沙,缺少组织。股东个人的力量有限,创立一个自治的,股东直接参与的股东权益保障组织在当下较为紧迫。股东权益保障组织可以帮助股东筹集维权资金,组织联合股东维权、提供法律知识培训、公开发声等帮助和支持。这对股东权益保护十分重要。

(三)建立吹哨人制度

所谓“吹哨人”制度,就是知情人士的爆料制度。知情人多是内部人,内部人能够尽早发现问题,吹响哨声,及时制止不当和非法行为,可以大幅度降低监管成本。鼓励公司职员曝光内部损害他人和公众的违法行为,能够有效地惩恶扬善,弘扬社会正气。公司和国家权力机构应当保障吹哨人的隐私和安全,并给予吹哨人一定数量的经济奖励。

(四)启动公司章程的提升工程

公司章程被称为“公司宪章”,是现代公司治理的基本工具,也是公司最重要的法律文件。在现实中,发起人注册公司时,往往使用简单的模板,不重视公司章程条款的设计和规划,这种粗糙的行为常常埋下了危险的种子。

公司章程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只要不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违反社会公序良俗,不侵害他人或社会公共利益,均为有效,便受国家强制力保护。一份激发人奋进且有远见的公司章程是公司创立时的基本工程。在设计公司章程条款时,可以对股东权、利益分配、决策程序、决策冲突解决方式、小股东权益特别保护、特别股份回购等事项统一规划设计,并尽可能细化明确。

(五)在公司财务中引入区块链技术

技术改变人类的生活,给人类带来更多的自由。区块链是可以有效抑制人类“做假”之恶的重要网络技术,国内外兴起的区块链浪潮正在改变着我们的世界。区块链,是指通过去中心化和去信任的方式集体维护一个可靠数据库的技术方案。通俗地说,就是一种全员参与记账的方式,可以实现全网记录所有发生交易信息,并做到无法篡改记录。区块链主要的优势是无须中介参与、过程高效透明且成本很低、数据高度安全。它不同于传统的中心化账本系统,区块链本质上使用的是去中心化的分布式账本技术。

《经济学人》对该技术定义为:“它本质是一个可共享的、可信的、每个人都可以检查的公开账本,但是没有任何一个单一的用户能够控制它。整个区块链系统的参与者一起来不断更新,让这本总账本为最新。它能够且只能按照严格的规则和公开的协议来进行修订。”目前,区块链已在全球金融界得到广泛重视,并逐步在证券、银行、保险、信用、审计、电子票据等领域得到一定程度的应用,未来区块链的应用场景将进一步多元化。

区块链技术的优势,颠覆了传统的记账和交易方式。我们可以用来作为公司会计记账系统,每一笔收支、每一项交易的参与者和股东都加入其中,共同维护公司财务、交易系统的数据,减少或避免做假事件的发生。区块链技术,对公司治理,股东权益保护,发展信用经济,具有重大促进功能。

【实务精要】

由于公司资本多数决制度,使小股东权益受损成为现实的可能。小股东权益保护,是一个系统工程。我们不仅需要改变粗糙的、弱化股东权益的法律规则,基于更加公平、公正的精神给予修订,也需要引进技术,加强公司的内部治理,使股东能够有更多直接的权利和权力,保障股东的正当权益不受侵害。我们也应更加关注公司外部司法环境、言论表达、媒体监督和社会信用文化的建设。

这一切不仅需要政府的支持和行动,也需要真正的“为人类美好生活而努力”勇担责任的企业家精神,更需要小股东们权利意识的提高和有力的行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