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裁判规则理解与适用:合同卷四(第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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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买卖合同

规则3:买卖合同中,出卖方少交货及与合同约定质量不符部分货物的价值不高,并未因此实质剥夺买受方再次转售从而获取利润的机会,不影响买受方合同目的的实现,其不适当履行合同的行为构成一般违约,不构成根本违约

——新疆亚坤商贸有限公司与新疆精河县康瑞棉花加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1]

【裁判规则】

1.买卖合同中,出卖方少交货及与合同约定质量不符部分货物的价值不高,并未因此实质剥夺买受方再次转售从而获取利润的机会,并不影响买受方合同目的的实现。对于货物因质量减等所造成的违约损失,是可以依据双方签订合同时的货物等级差价、通过出卖方以现金补偿的方式予以救济的。在双方的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买受方业已将货物全部售出的事实基础上,出卖方不适当履行合同的行为仅构成一般违约,并不构成根本违约,并不影响买受方合同目的的实现,不构成《合同法》第94条关于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

2.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中,确认违约方的赔偿责任应当遵循“可预见性原则”,即违约方仅就其违约行为给对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由于市场风险等因素造成的、双方当事人均不能预见的损失,因非违约方过错所致,与违约行为之间亦没有因果关系,违约方对此不承担赔偿责任。

【规则理解】

一、买卖合同解除的内涵与类型

(一)买卖合同解除的内涵

所谓买卖合同的解除,是指买卖合同成立之后,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而使合同关系自始消灭或向将来消灭的一种行为。由于买卖合同属于较为典型的双务合同、有偿合同及一时性合同,在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买卖合同一经解除,双方当事人对于各自尚未履行的交付货款或交付货物之义务,均可终止履行,对于已经履行的部分,则发生相互返还之义务。鉴于合同解除产生的结果与清偿、抵销、免除、混同等相同,即均在于消灭合同关系,在体系安排上我国合同法将其与上述制度一并置于“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章(第六章)。但需要注意的是,合同解除是有效成立的合同“非正常死亡”的原因之一,在这一点上与当事人按约定履行等合同正常消灭原因在实质意义上恰好是相反的,因而合同解除制度显示出自身较强的独立性,在解释上亦应遵循该特点。

(二)合同解除的类型

合同解除按照不同的标准可以划分为多种类型。较为典型也是在解释论上颇有意义的划分是按照合同解除权发生的原因,将合同解除分为协议解除、约定解除与法定解除。

1.协议解除。协议解除是指合同成立以后,当事人双方通过协商解除合同,使合同效力消灭。协议解除是契约自由原则在合同消灭领域的自然延伸,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当然体现,其特点在于意思自治而非国家管制。我国《合同法》第93条第1款规定了协议解除制度,即“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其实质在于双方当事人通过一个新的解除协议取代旧的合同关系,至于合同解除之后的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安排,也可在新的解除协议中一并解决。可见,协议解除能起到降低当事人纠纷解决成本和国家司法成本的作用。当然,解除协议作为一个新的合同,其成立、生效、履行、终止乃至违约责任等均可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若解除协议并未对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作出详细规定,则应依据合同解释的规则,结合原合同和解除协议,在个案中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

2.约定解除。约定解除是指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在合同成立之后,由当事人一方在某种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享有解除权,并可以通过行使合同解除权,使合同关系消灭。其特点在于当事人双方预先在合同中约定合同解除条件并确定有解除权的一方,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该条件出现,则由解除权人单方依约行使解除权。应该说,约定解除在一定程度上也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唯体现该意思自治的时间(预先)、方式(在原合同中体现)等与协议解除截然有别,而与附解除条件的合同则较为类似。当然,合同是否能最终解除,仍取决于有约定解除权的一方是否实际行使该权利,在这一点上又与协议解除及附解除条件的合同均不相同。我国《合同法》第93条第2款规定了约定解除制度,即“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在实践中,较为典型的是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解约定金,《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17条对此专门作出规定,即“定金交付后,交付定金的一方可以按照合同的约定以丧失定金为代价而解除主合同,收受定金的一方可以双倍返还定金为代价而解除主合同。对解除主合同后责任的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

3.法定解除。法定解除是指合同成立之后,当事人一方通过行使法定的解除权而使合同效力消灭。法定解除是实践中最为常见,也是发生纠纷最多的合同解除类型。一方面,法定解除的原因虽有法律明确规定,但囿于法定解除权的特点及现实生活的复杂多样性,不可能不给当事人甚至法官留下较大的自由判断空间;另一方面,法定解除的后果在我国法律上规定的并不明确,这也为大量纠纷的发生埋下隐患。法定解除与约定解除、协议解除最大的不同在于其体现了国家的干预,即立法者基于自身的价值判断和利益衡量,为合同解除预设条件。法定解除具体又可以分为两种,即一般法定解除与特殊法定解除。前者为规定于债法总则或合同法总则、适用于各类合同的解除,后者则为规定于债法分则或合同法分则、适用于具体的有名合同的解除。对于前者,我国《合同法》于总则部分的第94条对于一般法定解除权的发生事由作了明确的规定,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其中第94条的第2、3、4项所规定的均为因违约行为的解除,第1项则为因客观原因的解除。对于后者,比较典型的是委托合同的解除,即《合同法》第410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这一规定的出发点是委托是以当事人的相互信任为基础的,如果信任不复存在,强求委托人或受托人一方履行合同实不妥当。笔者认为,凡是以当事人信赖关系为存续基础的合同的解除,均有类推适用该条规定的空间。

二、合同解除与根本违约

立法者设立合同解除制度的主要目的在于当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或者合同继续履行对双方或一方无实际意义时,允许当事人通过协商或行使解除权的方式从合同中解放出来,以便其将有限的经济资源投入到另一交易之中,并产生更大的社会效益。故合同解除的主要功能在于“合同义务的解放”及“交易自由的回复”。[2]以买卖合同为例,在出卖人不履行合同义务场合,买受人始终负有给付价款的对待给付义务;即使其意欲向他人另购货物,也仍不能避免出卖人又交付货物并请求其交付货款的风险;若买受人已给付货款,后来出卖人丧失了履行能力,则最明智的选择是尽可能早的索回价款。而这些都只有借助合同解除制度才能实现。当然,因合同解除类型的不同,其功能仍稍有区别。其中因一方违约而导致的合同解除,就天然的与违反合同的救济发生关联,成为违约补救的一种方式。[3]而对违约方而言,合同解除则具有惩罚性质,是对其合同利益的剥夺。

但是,并非所有的违约行为均能导致非违约方享有法定解除权。这是因为合同作为规范交易行为和引导资源流转的有效方式,若动辄被轻易废止,不但会损害合同当事人的利益,也会造成社会资源的极大浪费。合同约束力的薄弱和法律效力的不稳定性也会导致合同自身功能难以充分发挥,经济秩序与交易安全难获保障。正是因为合同解除是对契约严守原则的突破,是对债这种法锁的挣脱,其只能属于例外情况。各国立法在合同解除的制度层面亦均是着重考虑如何规定合同的法定解除条件,或者说如何限制非违约方的合同解除权。英国法最初是将合同条款划分为“条件”和“担保”,只有违反前者,即违反合同中重要的、根本性的条款时,非违约方才有权解除合同;美国法则根据违约后果的严重程度将违约行为区分为“重大违约”与 “轻微违约”,只有前者非违约方才能解除合同。德国法则规定“履行对于对方无利益”时,对方方能解除合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在借鉴各国立法的基础上,采取了根本违约的概念,其第25条规定,只有在“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结果,如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害,以至于实际上剥夺了他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即为根本违反合同,除非违反合同一方并不预知而且一个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中也没有理由预知会发生这种结果”时,非违约方才有权宣告合同无效即解除合同。各国立法及国际公约均强调只有在违约后果较为严重时,非违约方才享有合同解除权。若只是一方轻微违约,另一方可通过损害赔偿等方式获得补救,而不能解除合同。我国1999年《合同法》实施之前的《经济合同法》第26条曾规定只要“另一方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合同”,非违约方即有权解除合同,这导致了实践中合同解除权被滥用。而《合同法》则对之前的立法偏差给予纠正,在第94条第4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其中所谓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违约行为,实质上即为根本违约。总之,根本违约与合同法定解除具有内在关联,其既是合同因一方违约而解除的前提条件,又严格限定了解除权的行使,即严格限制一方当事人在对方违约以后滥用合同解除权的权利。因此,根本违约也是平衡违约方和非违约方利益的有效手段,这应该成为解释和适用根本违约制度的出发点。

三、根本违约的构成

通过对各国立法及国际公约的梳理,可以发现在根本违约所要求的违约性质和违约结果的严重性上能够达成共识,但相关规定的表述却并不一致。这体现了立法者对于合同解除条件的宽严程度及判断标准把握并不一致。当然,合同解除整体的趋势是由条款主义向结果主义逐渐过渡,即不再硬性规定违反合同中的哪类条款合同即能解除,违反其他条款合同则不能解除,而是从违约造成损害结果的严重性入手,来界定根本违约。其中具有典型意义的是《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根据其第25条的规定,构成根本违约必须满足以下条件:其一为客观要件,即违约行为使非违约方蒙受损害,以至于实际上剥夺了其根据合同有权期待得到的利益,可见,该损害必须是“实质的”、“严重的”或“主要的”[4];其二为主观要件,即违约方预知,而且一个具有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下也会预知上述后果,这明显限缩了根本违约的范围,亦是对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我国《合同法》则从合同目的能否实现的角度规定了根本违约,即根本违约是指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况。从立法的整个过程来看,“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与“(严重)影响订立合同所期望的经济利益”具有相同或相似的含义,应从违约行为给守约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角度界定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意义。如此,所谓合同目的不能达成,可被界定为违约行为(严重)影响了当事人订立合同所期望的经济利益。[5]但《合同法》并未借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规定的主观要件。有学者认为这“减少了因主观标准的介入造成的在确定根本违约方面的随意性以及对债权人保护的不利因素”。[6]因此合同目的能否实现就成为判断根本违约重要的甚至唯一的标准。就买卖合同而言,《合同法》第148条则进一步明确规定:“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但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仍是一抽象的概念,须要法官结合合同类型、合同的具体约定、违约部分的价值与合同总金额的比例、违约能否得到及时补救、有无其他救济方式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等因素在个案中具体判断。以买卖合同为例,出卖人的合同目的为得到合同价款,其不能实现比较容易判断。即在买受人明确表示拒绝付款,或者在出卖人催告买受人付款,而在催告期届满后买受人仍不付款的情况下,买受人构成根本违约。买受人的合同目的为获得标的物的所有权,进而使用以获益或者转卖牟利。当出卖人拒绝或者不能依据合同约定交付标的物,买受人的合同目的当然不能实现;当出卖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地点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的标的物数量不足或质量有瑕疵时,则就要在个案中根据上面提到的各项因素来判断出卖人的违约行为是否剥夺了买受人的期待利益。比如出卖方少交货及与合同约定质量不符部分货物的价值不高,或者虽迟延交付货物,但并未因此实质剥夺买受方再次转售从而获取利润的机会,或者可以通过减价、修补、换货、金钱赔偿等其他方式给予补救,则不影响买受方合同目的之实现的,其只构成一般违约,不构成根本违约。相反,当与合同约定不符的货物价值占全部合同金额的大部分时,或者货物与合同不符的后果及损害迟迟不能得到修补,或者货物与合同约定不符的部分对合同目标实现的影响重大,如货物不具有商销性时,则会严重影响买方根据合同享有的期待利益,构成根本违约。此外,亦可从买受人一方的行为来判断出卖人是否构成根本违约。比如买受人接受货物后发现货物与合同约定不符,但未及时通知出卖人,反而将货物转卖获利,说明其合同目的已经实现,此后若主张解除合同,一般不能予以支持。总之,根本违约的概念,更多的是在于不完全履行方面有其实际意义,因为拒绝履行、履行不能及预期违约等很明显的属于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或者说本身即蕴含有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因子。迟延履行的行为是否构成根本违约,则按照定期行为与非定期行为的区分,有明确统一的规则。而哪些不完全履行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就难以抽象出统一的裁判规则了,相反需要法官在个案中不断总结,形成类型,进而指导司法实践。

四、可预见性规则

(一)可预见性规则的内涵

所谓可预见性原则,又称应当预见规则,是指违约方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其范围不应超过他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损失的规则。可预见性规则是对违约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一种限制,亦是对完全赔偿原则的重要补充,即在确定损害赔偿的范围,尤其是确定可得利益的赔偿数额时应将不可预见的损害从赔偿的范围中扣除,并以可预见的损害作为赔偿的限制,这对于合理的确定赔偿范围和交易风险、鼓励当事人从事交易活动、维护当事人利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基于此,各国立法及国际公约均将可预见性规则作为损害赔偿数额确定的重要规则。如《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74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应负的损害赔偿额,应与另一方当事人因其违反合同而遭受的包括利润在内的损失额相等。这种损害赔偿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在订立合同时,依照他当时已经知道或者理应知道的事实和情况,对违反合同预料到的损失或者预料到的可能损失。”《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则进一步指出,这种限定与合同的真正性质相关,并不是受损害的当事人被剥夺的所有利益都包含在合同的范围之内,不履行方当事人对于合同成立时不能预见到的损害不必承担赔偿的责任,并且可以不承担不能承保的风险。我国《合同法》对可预见性规则也作出了明确规定,即第113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二)可预见性规则的适用要件

可预见性规则的适用有三个要件:

1.预见的主体应为违约人,而不是非违约人。因为违约人在缔结合同时一般不能预见守约人与第三人之间订立的合同,也不可能知道违约行为导致的对第三方合同相对人造成的各种损害,更不知道守约人利润盈余等商业秘密。如果把守约人本应承担的经营风险全部转嫁给违约人,明显不利于违约人,也不利于促进市场交易发展,保障交易安全。根据可预见性规则,只有在违约所造成的损害是可以预见的情况下,才能认为损害结果与违约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违约人才应承担期待利益的赔偿责任。[7]对由于市场风险等因素造成的、双方当事人均不能预见的损失,因非违约方过错所致,与违约行为之间亦没有因果关系,违约方对此不承担赔偿责任。

2.预见的时间为订立合同之时,而不是违约之时。这是因为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正在协商确定交易条件,而这无疑受到当事人信息的影响,而违约方所了解的信息是确定其预见能力的基础。订立合同后违约方获取的信息虽然会扩展其预见的范围,但订立合同后获取的信息与交易磋商时商定的条件没有关系,如果违约方的责任按照扩大了的信息来进行确定,有违公平原则。

3.预见的内容为立约时应当预见的违约的损失,预见不到的损失,不在赔偿范围之列。例如,旅客言飞机误点使其耽误了一笔买卖,要求赔偿。该买卖是否耽搁,航空公司在售票时是无法预见的,故此间接损失不予赔偿。在司法实践中,预见范围应该根据订立合同之前各方当事人的相互关系、各方当事人之间的信赖程度、标的物的种类和用途等因素加以确定。[8]法院应根据被告在订约时所知道的情况和事实,根据被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哪些事实和情况,从而推定是否预见。[9]

另外,作为可预见性规则的例外,当违约是由于违约人故意所致时,违约人的责任不以其可预见的损失为限。对此唯一例外的最通常的解释为,违约人的行为剥夺了其享受责任限制之利益的权利。同时,重大过失视同故意,而且即使不是基于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动机的拒绝履行,也包括在故意之中。因而,在故意违约及重大过失违约的情况下,违约人须负全部赔偿责任。[10]

【拓展适用】

一、协议解除、约定解除与法定解除的关联

如上所述,买卖合同的解除可根据解除权发生的原因分为协议解除、约定解除及法定解除。需要讨论的是这三种解除方式之间是否存在适用的优先次序问题。笔者认为,首先,协议解除的效力要高于约定解除及法定解除,即只要双方当事人通过合意达成了解约协议,则不管在原合同中是否存在解除权的约定,或是否存在法定解除的情形,均应以解约协议为准,这也是意思自治原则的应有之义。至于约定解除与法定解除的关系,则不能一概而论。一方面,针对某一具体的合同解除条件,当事人对解除权的约定原则上要优先于法定解除权,即约定的解除条件不管是比法定解除条件宽松还是严格,应以约定为准。如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约定出卖人在某一时间之前不能履行交付货物之义务,则买受人可以不经催告直接解除合同,该约定应为有效。这是因为约定解除的功能,即在于对法定解除的要件和效果进行修正、缓和和补充,并使当事人在观念上对此明确化。[11]同时也使得法官在判断合同能否解除方面能够适用更加明确的约定标准,限缩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同时也使裁判结果更趋于确定化。另一方面,同时也要考虑对合同解除权的约定是否属于剥夺当事人主要权利或加重其义务的格式条款,是否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显失公平等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情形以及是否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等,并可依据合同解除制度的目的及功能、诚实信用原则、交易习惯,考虑个案情形,综合多项因素判断约定解除条件是否需要予以限制或修正。比如在学生租赁住房的合同场合,双方约定迟延支付租金时出租方无需催告即可将合同解除,则会严重干扰学生的学习和生活,与迟付租金场合解除租赁合同的惯例也不一致,明显不当,该项约定应属无效。[12]此外,若双方在买卖合同中概括性的约定若一方违约,另一方即有解除合同的权利,那么是否任何违约行为均能导致合同解除?笔者认为,因该项约定过于模糊,且会不恰当的增加双方负担,使得合同动辄被轻易解除,浪费社会资源,法官仍应在个案中对违约行为是否严重、是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进行实质审查,而不能在任何情况下均以合同约定为由解除合同。

最后,当事人可能只针对合同在某一或某些情况下应予解除作出了约定,那么在其他情况下合同能否按照法定解除条件予以解除,答案应为肯定。这是法律行为调整模式和法定调整模式相互衔接配合的当然要求,是法定解除制度目的的表现。[13]如双方签订了一份商场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在第三年对商场的经营业绩进行评估,若年均盈利额小于六百万元,则委托人有权解除合同。但委托人在合同履行的第一年即以受托人侵占商场财产并排斥委托人监督为由请求解除合同,则仍应审查该事由是否存在并足以达到合同解除的法定条件,而不能径行以合同履行尚不足三年为由驳回委托人的诉讼请求。

二、合同目的与合同动机

司法实践中还要区分当事人签订合同的目的与动机。在买卖合同中,买受人的直接目的是取得标的物之所有权,但不宜将其作为买卖合同的全部目的,因为取得所有权只是手段,最终的使用或销售才是买受人的真实目的。由于该目的亦属于典型的交易目的,且一般为出卖人所明知,其不能实现亦可导致合同解除。比如在一份硫磺购销合同中,出卖人交付的硫磺有四类重要指标(即纯度、含碳量、灰分、酸度)不符合合同约定,致使买受人不能将该批硫磺用于生产过程,那么买受人可以出卖人根本违约为由解除该合同,即使买受人已经实现其直接目的,即取得该批硫磺的所有权。动机属于目的之目的,属于非典型性的交易目的,一般不为出卖人了解。动机除非在合同中作出明确表述,或为出卖人所知晓,并作为合同签订的前提条件,才能成为合同目的的一部分。如丈夫欲从某4S店购车作为妻子的生日礼物,但在与4S店签订的购车合同中只约定4S店须在某个时间之前交付汽车,并未约定迟延交付的后果,亦未将所购车作为生日礼物的动机订入合同,则不能直接以4S店未在妻子生日前交付汽车为由解除合同。

三、合同解除权的行使

根据《合同法》第96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合同解除权的行使采取向对方当事人发出解除通知的方式,自通知到达时即发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合同解除权作为一种形成权,其行使不必借助形成之诉,在这一点上与合同撤销权具有较大区别。为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防止合同被不恰当的解除,《合同法》第96条第1款还赋予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权利,以阻碍合同解除效果的发生,即“对方有异议的,可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该异议既可以是明确表示不同意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亦可以是请求对方继续履行合同或拒不履行恢复原状的义务等与合同解除效果相悖的意思表示。在提出异议的方式上,必须是向法院起诉或按约定申请仲裁,若只是以通知的方式提出异议,则不能阻止合同解除效果的发生。在一方仅以通知的方式提出异议且拒不履行恢复原状等义务时,解除权人可通过诉讼或仲裁的方式确认合同解除的效力,并请求对方承担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责任。合同解除一经被生效判决所确认,其效力应溯及至合同解除通知到达之时发生,即对方的异议以及诉讼等均不会导致合同解除效力的延后。在提出异议的时间上,为防止合同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的状态,对合同解除提出异议应有一定的时间限制。《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笔者认为,该条规定中确定的提出异议的期间并非诉讼时效,亦非除斥期间,而是立法者为督促对方当事人尽快行使异议权,尽快稳定经济关系而设置的一类特殊期间。另一问题是若接到解除通知的一方当事人未在三个月内提出异议,或虽然提出异议但未向法院起诉或申请仲裁,那么是否必然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呢?从上述规定的文义出发,似能得出肯定的结论。但从逻辑上讲,合同解除权的发生是以满足合同解除的约定条件或法定条件为前提的,若未满足这些条件,合同解除权根本未发生,即使对方未提出异议,合同也不能被解除。故即使对方当事人在接到合同解除通知三个月后才向法院起诉,法院也不宜直接驳回其诉讼请求或直接确认合同已经解除,而是应当对合同解除的条件是否已经满足进行实质审查。当然,这样做的结果可能又会使三个月的期间形同虚设,也达不到督促对方尽快提出异议的立法目的,笔者认为,对三个月的期间不应作非此即彼的解释。若对方在三个月后才以诉讼的方式对合同解除提出异议,或者三个月内对方未提异议而解除权人于三个月后提出诉讼,首先应要求接到解除通知的当事人证明其未在该期间内提出异议具有正当理由,若其不能说明并证明该正当理由的存在,法官可直接确认合同已被解除。这是因为法律已经赋予对方在法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权利,若其无正当理由不行使,可以认为其已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或者对解除权人的解除通知表示了默示的同意。这种情况下即使解除的条件尚未成就,但由于对方已对合同解除表示认可,法官也无须再进行审查,实质上达到了协议解除的法律效果。当然,若其能证明自己不行使异议权具有正当理由,法官还就应对合同解除的条件是否成就进行实质审查,而不宜直接确认合同解除。

另外,实践中应当注意,当事人并非限定于守约方才能提出解除合同,应为合同当事人的任何一方,因为,是否为守约方或违约方,应由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进行审理后才能确定,而从立法的本意来看,是法律赋予当事人双方的一种权利。

四、合同违约解除后的损害赔偿范围

《民法总则》第179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七)继续履行;(八)赔偿损失;(九)支付违约金;……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关于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合同法》第97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可见,合同解除同时产生三种效力:一是终止履行的效力,即指尚未履行的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履行,解除向将来发生效力;二是恢复原状的效力,是指对已经履行的合同内容当事人有恢复原状的请求权;三是赔偿损失的效力,即合同被解除后,一方所受到的损失可以请求对方予以赔偿。[14]其中终止履行和恢复原状是当事人解除合同最直接的两类目的,也是解除制度的根本功能所在,无论在协议解除,还是在法定解除或约定解除的情形下均可能发生。赔偿损失则一般发生在因违约行为导致合同解除的情形,除《合同法》第97条外,《民法通则》第115条也明确规定:“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但是,关于该损害赔偿的性质和范围,理论界和实务界尚存在较大争议。其中一种观点认为,合同解除后,可得利益损失不应包括在赔偿的范围之内。因为,其一,在逻辑上,合同解除溯及既往地消灭合同关系,也就消灭了债务不履行责任存在的根基,故合同解除与可得利益的赔偿责任不得并存。其二,合同解除的效力是使合同恢复到订立前的状态,而可得利益只有在合同完全履行时才有可能产生。既然当事人选择了合同解除,就说明当事人不愿意履行合同,非违约方就不应该得到合同在完全履行的情况下所应当得到的利益。如果在守约方并没有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情况下,允许守约方解除合同的同时,要求违约方须向守约方赔偿可得利益的损失,显然有悖于民法的诚信与公平原则。因此在合同解除后违约方对非违约方损失的赔偿仅限于信赖利益。[15]该信赖利益主要包括非违约方因订立合同、准备履行合同和因恢复原状而支出的费用等。[16]笔者认为,上述理由值得探讨。其一,在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情况下,非违约方请求损害赔偿的基础在于另一方的根本违约行为,而不在其他。即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均为根本违约的结果,被解除的合同并非损害赔偿的原因。《德国民法典》对合同解除的后果原采“直接效果说”,规定合同解除与债务不履行之赔偿责任不能并存,但实践中为克服对非违约方利益保护不足的缺陷,遂发展出间接效果说、折衷说、债务关系转换说、清算了结说、契约关系拟制存在说等诸多缓和化的理论。2002年德国新债法修正时则彻底改弦更张,承认合同解除后债权人亦可请求债务人承担债务不履行之赔偿责任。其二,从表面上看,合同解除与合同被撤销具有一致性,但解除权发生在合同有效成立之后,且是由一方的根本违约行为引起;后者则在合同签订时即已存在,是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导致合同根本未发生效力,这决定了合同解除的后果不应是使当事人的利益结构简单的恢复到合同签订前的状态。非违约方行使合同解除权,往往是面对另一方根本违约的无奈之举,而绝非自愿放弃合同正常履行后的可得利益。且可得利益与可得利益的赔偿并非同一概念。前者虽然只有在合同完全履行时才有可能产生,但后者是一方违约而导致守约方应该得到该利益而实际未得到,其有权要求赔偿,该赔偿请求权并不以合同完全履行为条件。[17]更何况在很多案件中,非违约方已经履行了大部分甚至全部的合同义务,这种情况下若不允许非违约方请求可得利益的损害赔偿,才是真正的有悖于民法的诚信与公平原则。

总之,法律逻辑毕竟只是达到目的的手段,而非目的本身。除逻辑推演外,还必须对现实社会生活中各种各样互相冲突的利益,根据法律的目的和一般价值予以衡量。将合同解除后的损害赔偿限缩于信赖利益的赔偿,最大的缺陷即在于对守约方的利益保护不力,而对违约方的惩罚力度不足。为何一般的轻微违约中守约方都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损害赔偿的违约责任,相反根本违约的违约方却只须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呢?这在利益衡量上明显失当。有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8条明文规定,合同解除后,当事人主张违约金条款继续有效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98条的规定进行处理。《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26条则进一步规定:“买卖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守约方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由于我国合同法规定的违约金原则上系对违约损害赔偿的约定,与损害赔偿在性质上完全一致,故司法政策实质上肯定了合同解除与违约责任可以并存,合同解除后守约方可依据《合同法》第107条的规定请求可得利益的赔偿。具体而言,可得利益是指债权人在合同正常履行情况下预期可得的财产价值净增长,在买卖合同中主要指有确凿证据证明的现实存在的或将要发生的经营利润损失,原则上可通过双方对待给付的市场价值差额计算扣除守约方履行合同应承担的花费计算;所受损失是指违约导致的其既存财产的减少,比如由于给付物存在瑕疵导致债权人的财产损失或对第三人承担赔偿义务,或由于违约行为带来的花费(如鉴定费、检验费、修理费等)。[18]需要注意的是,该损害赔偿的范围也要受可预见性规则、防止损失扩大规则、损益相抵规则及过失相抵规则的限制,其中因合同解除的效力之一是使守约方脱离合同束缚,故守约方因为违约方的违约而终止履行所节省的费用,比如因此而减少了人力、物力的投入,应从损害赔偿额中扣除。

【典型案例】新疆亚坤商贸有限公司与新疆精河县康瑞棉花加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亚坤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乔凤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可,该公司监事。

委托代理人:邹建章,该公司副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精河县康瑞棉花加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松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玲,北京宝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基本案情】

上诉人新疆亚坤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坤公司)、新疆精河县康瑞棉花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瑞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4)新民二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2日,亚坤公司与康瑞公司签订一份《棉花购销合同》,约定康瑞公司向亚坤公司提供229级(二级)皮棉1370吨,单价每吨16900元,皮棉质量按国家棉花质量标准GB1103-1999执行,康瑞公司对质量、重量负责到底,质量、重量出现重大问题,以公证检验为准。付款方式:亚坤公司先预付1000万元定金,并在2004年1月15日前将余额打入康瑞公司账户。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另一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同时违约方应按未履行合同金额的10%向另一方偿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亚坤公司于当日即向康瑞公司支付预付货款650万元。康瑞公司收到预付货款即开始发货。在亚坤公司提货过程中,康瑞公司通知亚坤公司,仓库皮棉数量只有1147.535吨,请亚坤公司暂按此数量支付货款。2004年1月7日,康瑞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亚坤公司发运52批次(260包为一批次)13518包皮棉,重量合计1173.947吨(其中一级棉3900包,计337.109吨;二级棉9620包,计836.838吨),运至亚坤公司指定仓储地,并向亚坤公司提交了全部皮棉批次的出厂检验报告单。亚坤公司在2004年1月12日前将余额12893348.4元货款转入康瑞公司账户。

2004年6月12日,亚坤公司与广东锦兴布业有限公司签订800吨纯棉纱购销合同,之后又与新疆博州纺织(集团)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200吨32支纱与200吨40支纱两份委托加工合同。为履行该二份委托加工合同,2004年6月中旬,亚坤公司又将康瑞公司交付皮棉中的10批次2600包(一级皮棉89.955吨;二级皮棉135.224吨),重量合计225.179吨皮棉,调运至新疆博州棉纺织(集团)有限公司纺纱。2004年7月2日,经博州纤维检验所公证检验,该10批次皮棉的质量等级与康瑞公司出厂检验单上表明的质量等级不符。公证检验结论为:二级皮棉1.618吨;三级皮棉172.008吨;四级皮棉35.676吨,合计重量为209.302吨。与原出厂皮棉检验单重量差为-15.877吨。

亚坤公司将康瑞公司交付皮棉中的八个批次计2080包(其中一级皮棉1560包,合计135.022吨;二级皮棉520包,合计45.704吨)重量合计180.726吨皮棉售给四川省棉麻集团有限公司。2004年7月19日,经四川省纤维检验局检验,结论为:三级皮棉166.439吨,四级皮棉4.944吨,合计重量171.383吨。与原出厂皮棉检验单重量差为-9.343吨。2004年10月25日,四川省棉麻集团有限公司对亚坤公司销售给其的171.383吨皮棉按每吨单价13660.99元向亚坤公司结算货款共计2391479.3元。

2004年5月21日,亚坤公司与湖北省麻城市神龙纺织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棉花买卖合同,亚坤公司将康瑞公司交付皮棉中的二个批次计520包皮棉(二级皮棉)、合计重量为45.556吨,销售并发运给湖北省麻城市神龙纺织实业有限公司。2004年6月10日,经湖北省黄冈市纤维检验所对该两批次皮棉进行公证检验,其公证检验结论为:三级皮棉33.782吨,四级皮棉8.924吨,合计重量为42.706吨,与原出厂皮棉检验单重量差为-2.85吨。因等级不符,麻城市神龙纺织实业有限公司要求退货。

为此,亚坤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棉花购销合同,康瑞公司退还亚坤公司货款19393348.4元,返还定金46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诉讼中,经原审法院同意:①2004年11月初,亚坤公司将康瑞公司交付皮棉中的32批次计8318包(其中一级皮棉1300包,合计重量112.132吨;二级皮棉7020包,合计重量610.354吨)重量合计722.486吨皮棉售给新疆金纺纺织股份有限公司。2004年11月24日,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纤维检验局公证检验,结论为:三级皮棉151.187吨,四级皮棉514.981吨,五级皮棉21.643吨,合计687.811吨。与原出厂皮棉检验单重量差为-34.675吨。2004年12月7日,亚坤公司与新疆金纺纺织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买卖棉花合同,双方以三级棉每吨单价1.1万元,四级棉每吨单价1.04万元,五级棉每吨单价1.02万元交易,新疆金纺纺织股份有限公司向亚坤公司结算货款共计2237922.28元。②2005年2月2日,亚坤公司与乌鲁木齐市三和泰商贸有限公司签订棉花买卖合同,将运往新疆博州棉纺织(集团)有限公司纺纱的该209.302吨皮棉卖给了乌鲁木齐市三和泰商贸有限公司,单价为1.1万元,销售金额合计为2302322元。

以上,依据皮棉公证检验证书、棉检证书,康瑞公司向亚坤公司所供皮棉总计:二级皮棉1.618吨;三级皮棉523.416吨;四级皮棉564.525吨;五级皮棉21.643吨,合计重量为1111.202吨,销售货款合计12733990.29元,亚坤公司货款本金损失为6659358.11元。

【一审裁判理由与结果】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亚坤公司、康瑞公司于2004年1月2日签订的棉花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亚坤公司依约履行了支付价款的义务,康瑞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质量和数量标准向亚坤公司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棉花购销合同第四条约定:供方对质量、重量负责到底,质量、重量出现问题,以公证检验为准。故此,康瑞公司对提供给亚坤公司的棉花,在其转让时仍应对质量、重量问题负责到底。在本案双方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康瑞公司向亚坤公司交付的皮棉存在严重的质量和数量问题,导致亚坤公司与新疆博州棉纺织(集团)有限公司加工32支纱、40支纱的委托加工合同不能履行,亚坤公司买卖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康瑞公司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故亚坤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当事人的约定,该院予以支持。在亚坤公司提取此棉花后,棉花市场价格发生重大变化,棉花价格开始逐月下滑。为防止该批棉花发生因价格下滑造成的损失,截至2005年2月7日,亚坤公司已将康瑞公司交付的棉花全部出售,相互返还已不可能。针对棉花市场价格波动,虽经采取措施补救,但仍造成亚坤公司一定资金的损失。对亚坤公司因此所蒙受的货款本金损失,康瑞公司理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亚坤公司在棉花价格显著下滑情况下,未及时采取措施,怠于出售,失去棉花销售最佳时机,对造成该批棉花本金损失也有一定过错,亚坤公司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定金问题,定金系实践性合同,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亚坤公司于2004年1月2日向康瑞公司支付的650万元,在汇款用途上标明该款系预付购货款,而并非支付的定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亚坤公司要求康瑞公司按定金罚则给付人民币460万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解除亚坤公司、康瑞公司于2004年1月2日签订的棉花购销合同;

二、康瑞公司赔偿亚坤公司棉花本金损失6659358.11元的70%即4661550.67元。于该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余额损失由亚坤公司自负。

三、驳回亚坤公司要求康瑞公司返还定金460万元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29976.74元、保全费50520元,合计180496.74元,由康瑞公司负担126347.72元,亚坤公司负担54149.02元。

【当事人上诉及答辩意见】

亚坤公司、康瑞公司均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亚坤公司上诉称:一、关于定金问题。本案双方不仅签订了明确的书面定金合同,而且已经实际履行。原审法院因亚坤公司在汇款用途上标明该款系预付购货款而否认其所支付的是定金不当。定金是双方约定的,不能仅凭一个汇款标明的用途就改变定金合同的性质。故康瑞公司应全面承担根本违约责任和定金责任,即弥补本金损失至19393348.4元,另加运输费和利息共计1087678.99元、待结算的亏重利息(即上诉人购货款加运输费和待结算亏重利息),同时双倍返还定金460万元。二、关于赔偿损失。原审判决既然认定了根本违约的事实和性质,康瑞公司就应当承担根本违约的责任和适用定金罚则,即在弥补全部损失的基础上,适用定金罚则。即使按照原审法院的判决逻辑,否定定金罚则,改为赔偿亚坤公司的损失,那么由于康瑞公司违约给亚坤公司造成的损失也决不仅仅是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定的本金损失。亚坤公司的直接损失至少包括:货款差价损失6152857.22元;棉花短重损失1060233.67元及待结算的利息损失;银行贷款利息83806.8元;借款利息712745.97元;货物运费291126.22元;诉讼费129976.74元;诉讼保全费50520元。三、亚坤公司购买棉花的目的并不是出售,而是为了加工。面对多年来没有过的棉花价格急剧下降的市场情况,亚坤公司及时销售棉花,以免损失进一步扩大。亚坤公司主观上没有任何过错,客观上采取了积极的应对措施。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亚坤公司怠于销售是没有事实根据的,原审法院划定双方所谓三七开的责任,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康瑞公司向亚坤公司弥补本金损失至19393348.4元,另加运输费和利息共计1087678.99元和待结利息(即上诉人购货款加运输费和待结算利息),同时双倍返还定金460万元,或者赔偿因根本违约导致的全部损失,共8481266.62元加待结算利息,并由康瑞公司承担本案的上诉费。

康瑞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依据《公证检验证书》认定康瑞公司供货质量不合格证据不足,该检验证书对康瑞公司无约束力。国务院发布的《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和中国纤维检验局发布的《中国纤维局经营性棉花国家公证检验工作程序和检验规程》规定,棉花交易的任何一方应在棉花交易结算之前提出公证检验。而判决依据的这些检验证书均是在康瑞公司与亚坤公司交易后6个月或12个月做出的检验。这些检验只是证明了亚坤公司再次交易时棉花的质量情况,而不是康瑞公司与亚坤公司交易时棉花的质量。因棉花是有保质期的,就是在无瑕疵的保存环境下,质量和重量的衰减也是必然的;如果保存环境不好,还将会出现加速衰减。所以国家有关规定特别要求检验要在交易结算前提出。本案所涉棉花,如果真是康瑞公司提供的,在这么长时间后出现等级下降、失吨都是正常的自然现象。二、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合同目的谬误,适用解除合同的法律规定错误。亚坤公司与康瑞公司之间签订《棉花购销合同》的目的就是按合同约定从康瑞公司手中购到棉花,至于他要以什么价格卖给谁是另一合同的目的。本案合同签订后,亚坤公司未提出数量、质量问题,钱货两清,买卖交易已实际履行完毕,康瑞公司与亚坤公司合同目的已实现,不存在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将亚坤公司的经营风险转嫁给康瑞公司,于法无据。请求撤销原判,驳回亚坤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亚坤公司承担。

亚坤公司针对康瑞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根据《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棉花经营者向用棉企业销售棉花,交易任何一方在棉花交易结算前,可以委托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对所交易的棉花进行公证检验;经公证检验后,由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出具棉花质量公证检验证书,作为棉花质量、数量的依据。该条例明确规定的是“可以”而不是“应当”。关于时间间隔对棉花质量的影响,亚坤公司认为,棉花产品没有规定保质期,亚坤公司在交易六个月后做的检验报告,检验鉴定的质量结论都是一致的,并没有因为有时间间隔,导致棉花质量的差异。关于合同目的的实现问题。原审判决书认定亚坤公司合同目的没有实现,康瑞公司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这里的合同目的是指亚坤公司签订合同的目的,而不是什么钱货两清。钱货是否两清与合同目的是否实现根本没有任何关系。关于是否错过销售时机问题。亚坤公司在加工和销售过程中都发现康瑞公司的货物存在严重的质量和亏重问题。而当时的价格是不错的,并非康瑞公司所称未能在市场价格高时售出。《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从来就没有要求棉花不能销售。同时《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还进一步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根据该条的明确规定,此时可以在“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三种情形中选择其一。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亚坤公司的上诉主张。

康瑞公司针对亚坤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亚坤公司关于适用定金罚则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与双方约定不符,于法无据。亚坤公司未实际履行交付定金的义务。康瑞公司与亚坤公司的《棉花购销合同》中约定了亚坤公司应“预付1000万元定金”,但签订合同当日,亚坤公司只支付了650万元的货款(银行汇款凭据上明确标明“预付货款”)。该付款在性质与数额上都与合同约定不符,亚坤公司强辩该款为定金无事实依据,不能采信。康瑞公司已全部履行合同义务,亚坤公司主张适用定金罚则于法无据。数量、质量问题应属违约责任范畴,不适用定金罚则。二、亚坤公司提交到原审法院的公证检验证书,均是在本案合同履行完毕半年、一年后其单方送交公证检验的证书,在程序上不合法,在实体上也不能证明康瑞公司与亚坤公司交易时的棉花数量、质量,该检验结果对康瑞公司无约束力。康瑞公司与亚坤公司交易完成后,亚坤公司长达半年之久从未找过康瑞公司,更未提出过质量问题。6月份,在市场行情急剧下滑后,亚坤公司找康瑞公司也只是谈分担损失。本案中亚坤公司提供的公证检验证书在进行公证检验之时从未通知过康瑞公司。亚坤公司出具的最早的公证检验证书,是在2004年7月,这已到了一个生产年度棉花减等的最后时间,此时检验棉花较交易时降低1~2个等级是必然的也是正常的,但并不表明康瑞公司与亚坤公司交易时的棉花质量等级。亚坤公司在与康瑞公司结算半年之后以质量问题要求解除合同,不符合棉花交易的有关规定和惯例,无法律依据。三、合同约定“对质量、重量负责到底”,应以合同履行完毕为限。四、亚坤公司将该批棉花已全部售出,判决认定本案合同目的谬误,适用解除合同的法律规定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将亚坤公司的经营风险转嫁给康瑞公司,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亚坤公司的诉讼主张。

【二审查明的事实】

最高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除认定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以外,还查明:2005年11月15日,原审法院就2004年的棉花交易价格等问题向新疆棉麻公司进行调查。该公司总经理徐延毅称,2004年1月份,一等棉为1.75万元/吨,至5月、6月间,降到1.25万元/吨,8月份至1.1万元/吨,至2005年4月份,价格回升至1.3万元/吨左右。棉花每个等级间的差价为200元左右。从每年的9月份至次年的8月31日为棉花的“年度”,在该年度中应当保证棉花不变质,但到了次年的10月份左右,公证检验的棉花也要降1~2级。

2006年7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就棉花每个等级间的差价问题电话询问亚坤公司、康瑞公司。亚坤公司及康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称,在棉花市场行情好时,棉花每级差价为200元左右。

另自互联网上摘录的源于2004年12月28日《期货日报》刊载的题为《2004年棉花市场回顾及2005年市场展望》一文载明:由于2003年棉花减产,国内棉花销售价格一度冲高至1.75万元/吨的水平。价格如此飙升,既有产需缺口扩大的因素的影响,也有“买涨不买跌”的恐慌心理在起作用。而在国家分两次共增发150万吨配额和紧缩银根等宏观调控政策引导下,国内棉花价格出现了回落,棉花销售价格在今年6月份下降到了1.5万元/吨,随后受2004年棉花大丰收心理预期影响,国内棉花价格跌速加快并冲破了数道心理防线。目前,国内棉花销售价格已经下降到了1.13万元/吨,比年初下降了35%。

【二审裁判理由与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04年1月2日签订的《棉花购销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应认定为有效。本案为棉花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双方的上诉理由,本案棉花的质量、数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亚坤公司是否存在损失以及损失如何计算是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同时,对于定金的认定以及合同应否解除的问题,双方当事人亦存在争议。

一、关于供货数量与质量的认定。依据康瑞公司于2004年1月7日向亚坤公司提交的棉花出厂《检验证书》,康瑞公司应向亚坤公司交付1173.947吨棉花,其中一级棉为337.109吨,二级棉为836.838吨。亚坤公司收到该批货物后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即于同年1月12日与康瑞公司结算完毕。在2004年6月以后,亚坤公司陆续将该批棉花销给广东、四川、湖北等地的客户,各当地纤维检验所对这批棉花重新出具了公证检验证书。截止到2004年底,各公证检验证书载明,康瑞公司向亚坤公司交付的该批棉花合计为1111.202吨,其中二级棉为1.618吨,三级棉为523.416吨,四级棉为564.525吨,五级棉为21.643吨。因公证检验证书是认定棉花质量、数量的依据,康瑞公司在合同中承诺对质量、重量负责到底,质量、重量出现问题,以公证检验为准。同时依据《国家标准GB1103-1999棉花细绒棉》第8.4条关于“棉花检验证书的有效期为一年,从鉴证之日起计算。超过证书有效期的棉花应当重新进行检验,按重新检验结果出证”之规定,康瑞公司应当按照其在2004年1月7日向亚坤公司出具的《检验证书》中载明的标准,在一年之内对所售出棉花的质量、重量信守承诺。依此,将本案《棉花购销合同》、《检验证书》与《公证检验证书》相对照,康瑞公司向亚坤公司少交付皮棉62.745吨;棉花等级由《棉花购销合同》、《检验证书》承诺的二级降为三级、四级。该质量减等、重量亏吨的情形不仅构成违约,而且给亚坤公司造成了实际损失,对此,康瑞公司应当依据合同价格及双方交易时的市场行情向亚坤公司作出赔偿。

二、关于棉花亏吨损失的赔偿问题。康瑞公司与亚坤公司在合同中约定,“质量要求按国家质量标准GB1103-1999执行”,“质量、重量出现重大问题,以公证检验为准”。如前所述,康瑞公司向亚坤公司少交付皮棉62.745吨,按照合同价1.69万元/吨计,康瑞公司应向亚坤公司退还货款本金1060390元,并赔偿自2004年1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审判决未对亏吨损失予以认定不当,最高人民法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亚坤公司关于康瑞公司应向其补偿棉花亏吨损失本金及利息的上诉理由成立,最高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质量减等损失的赔偿问题。本案《棉花购销合同》约定,康瑞公司向亚坤公司提供单价为1.69万元/吨的229级(二级)皮棉。根据《公证检验证书》认定的棉花普遍下降一至二个等级以及康瑞公司向亚坤公司实际交付1111.202吨棉花的客观事实,参照原审法院向新疆棉麻公司的咨询情况以及二审承办人向双方委托代理人的询问情况,应认定本案合同签订时的棉花等级差价为200元左右。在平衡双方利益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认定棉花减等的差价损失为400元×1111.202吨=444480.8元,应由康瑞公司向亚坤公司作出赔偿。原审判决认定亚坤公司存在资金损失是正确的,但确认赔偿范围的标准不当。本案合同签订的2004年1月份,恰逢国内棉花市场价格飞涨,但到了2004年5、6月份以后,棉花市场价格回落,此期间每吨相差5000~6000元。亚坤公司在2004年6月份以后转售的棉花,即使质量等级不变,也必然会出现因市场行情所致的收益损失。原审判决认定的亚坤公司本金损失6659358.11元不仅包括了棉花减等的差价损失,亦包括在此期间因市场行情下跌所造成的收益损失。该部分收益损失显属市场风险造成的,非为双方当事人所能预见,亦非康瑞公司过错所致。因康瑞公司与该部分损失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康瑞公司不应承担市场行情变化导致的亚坤公司的收益损失。原审判决将亚坤公司在市场行情低迷时基于转售关系所形成的销售价格与本案行情高涨时形成的购买价格之差作为亚坤公司的损失由双方分担显属不当,不仅合同关系各不相同,亦有违公平原则及过错责任原则,最高人民法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亚坤公司关于康瑞公司应补偿其棉花收益损失6152857.22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对亚坤公司在购买棉花时所发生的实际损失,即棉花重量亏吨损失及质量减等的差价损失予以确认,对于其他损失部分,即市场风险所致的收益损失、转售期间发生的运输费用、与案外人发生的借贷利息损失均因缺乏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而不予支持。

四、关于本案合同是否应予解除问题。在本案的买卖合同中,因康瑞公司少交货及与合同约定质量不符部分货物的价值合计为1504870.8元,约占合同总金额19393348.4元的8%,不仅违约部分价值不高,而且并未因此实质剥夺亚坤公司再次转售从而获取利润的机会,并不影响亚坤公司合同目的的实现。亚坤公司主张其购买棉花的目的不是转售,而是用于加工,显与事实不符。亚坤公司共实际购得棉花1111.202吨,在收到货物长达五个月之后才将225.179吨棉花调运至新疆博州棉纺织(集团)有限公司用于纺纱加工,在此之前,亚坤公司已将大量棉花用于转售。鉴于亚坤公司未能提交其所购棉花将全部用于加工的相应证据,故其关于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棉花因质量减等所造成的违约损失,是可以依据双方签订合同时的棉花等级差价、通过康瑞公司以现金补偿的方式予以救济的。在康瑞公司与亚坤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亚坤公司业已将棉花全部售出的事实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康瑞公司不适当履行合同的行为仅构成一般违约,并不构成根本违约,并不影响亚坤公司合同目的的实现,不构成《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关于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故原审判令解除本案合同已无必要,最高人民法院予以纠正。

五、关于定金的认定问题。原审判决以亚坤公司支付650万元时仅写明是货款、未写明定金为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认定亚坤公司并未向康瑞公司交付定金,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最高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综合亚坤公司在与康瑞公司结算六个月之后才提出质量异议、《公证检验证书》未能通知康瑞公司到场、棉花品质在次年十月份以后会随着时间推移而发生变质、减等等客观情况,在兼顾平衡各方责任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将亚坤公司的损失确认为重量亏吨损失1060390元本金及利息(自2004年1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计付),质量减等损失444480.8元。对于亚坤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予以驳回。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除损失的计算方法有误以及亏吨损失漏判以外,其余部分适用法律正确。亚坤公司关于补偿亏吨损失的上诉理由成立,康瑞公司关于不应分担市场风险损失的上诉理由成立,最高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对于亚坤公司关于康瑞公司应承担全部损失以及康瑞公司不承担任何损失的上诉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均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19]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4)新民二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及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承担部分;

二、撤销该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

三、变更该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新疆精河县康瑞棉花加工有限公司向新疆亚坤商贸有限公司赔偿棉花本金损失444480.8元、本金损失1060390元及利息(自2004年1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计付)。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逾期给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20]之规定处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129976.74元,由新疆亚坤商贸有限公司承担103981.39元,新疆精河县康瑞棉花加工有限公司承担25995.3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11期,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终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

[2] 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590页。

[3] 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二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71页。

[4] 陈安:《涉外经济合同的理论与实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24页。

[5] 崔建远:《合同一般法定解除条件探微》,载《法律科学》2011年第6期。

[6] 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二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88页。

[7] 顾权:《违约损害赔偿中合理预见规则的司法适用探析》,载《人民司法》2007年第11期。

[8] 王斌:《合理预见规则适用之研究》,载《现代法学》1999年第8期。

[9] 顾权:《违约损害赔偿中合理预见规则的司法适用探析》,载《人民司法》2007年第11期。

[10] Donala Harris and Dennis Tallon,Contract Law,Clarenden Press Oxford,1991,p.277.转引自陈坚:《论我国合同解除后的期待利益保护》,载《法律适用》2012年第8期。

[11] 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596页。

[12] 崔建远:《合同一般法定解除条件探微》,载《法律科学》2011年第6期。

[13] 崔建远:《合同解除的疑问与释答》,载《政治与法律》2005年第3期。

[14] 陈坚:《论我国合同解除后的期待利益保护》,载《法律适用》2012年第8期。

[15] 李永军:《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454页。

[16] 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62~164页。

[17] 戴军、邢江孟:《合同违约解除之损害赔偿范围》,载《人民司法》2012年第19期。

[18] 陆青:《合同解除效果与违约责任》,载《北方法学》2012年第6期。

[19] 对应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1款第1、2项,规定:“(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20] 对应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256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