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物权保护纠纷
(一)所有权确认纠纷
1 房屋未经登记能否直接确定所有权
——范国平、刘瑾花诉靖江天一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屋确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12民终字第38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所有权确认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范国平、刘瑾花
被告:靖江天一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一公司)
第三人(上诉人):环一军
【基本案情】
范国平、刘瑾花系夫妻。2008年12月22日,范国平与天一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范国平以800万元的价格购买天一公司开发建设的靖江市靖城镇骥江路299号太平洋广场×幢×层1-070、071、072、073、074、075号厅房。后范国平支付了购房款800万元。2014年1月,范国平要求天一公司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并将相关资料交给天一公司,但天一公司一直未予办理。2010年6月,天一公司将范国平所购上述房屋登记至自己名下。2011年1月,环一军与天一公司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天一公司向环一军借款1500万元,天一公司以其所有的包含范国平购买的6间厅房在内的13间厅房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范国平、刘瑾花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坐落于靖江市靖城镇骥江路299号太平洋广场厅房中的070号的所有权属于范国平、刘瑾花所有。环一军认为,天一公司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房屋抵押给环一军,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环一军依法对抵押登记的房屋在借款金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天一公司认为范国平、刘瑾花不能直接行使确认物权的权利。
【案件焦点】
范国平、刘瑾花能否基于房屋买卖合同直接请求法院确认房屋所有权。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范国平与天一公司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在范国平按合同付清房款后,天一公司应向范国平交付房屋并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范国平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已按合同约定向天一公司支付了全部房款,其对所购房屋应享有所有权,但该房屋产权证的记载与真实权利不符,其为该房屋的真实权利人,范国平、刘瑾花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应予支持。天一公司在明知将讼争房屋已出售给范国平的情况下,不直接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办理给范国平而登记至自己名下,且抵押给环一军,显属不当,不能因此否认范国平对讼争房屋享有所有权。环一军在借款给天一公司时,因天一公司持有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环一军因无法知晓天一公司已向范国平销售,有理由相信该房屋属天一公司所有,在向天一公司出借款项后,环一军作为抵押权人取得该房屋的抵押权是善意的,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故该抵押登记有效,环一军对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坐落于靖江市靖城镇骥江路299号太平洋广场厅房070属范国平、刘瑾花所有;
二、环一军对以坐落于靖江市靖城镇骥江路299号太平洋广场厅房070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在16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环一军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不动产物权的变动,必须以登记为必要条件,而不能认为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生效就必然发生不动产物权的变动。范国平虽与天一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依照约定支付了购房款,商品房买卖合同应为合法有效,但由于双方未到房管部门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故不能产生房屋产权已由天一公司转移给范国平的法律后果,范国平仅享有基于债权的物权变动请求权,该不动产仍属于天一公司所有。
因范国平与天一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未经备案登记,环一军在借款给天一公司时无法得知该事实,且天一公司持有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物权登记具有公示、公信效力,环一军有理由相信该房屋属天一公司所有,其在向天一公司出借款项后,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环一军作为抵押权人取得该房屋的抵押权是善意的,该抵押登记有效,环一军对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在范国平的合同债权与环一军的抵押物权相冲突的情况下,依据物权优先于债权的原则,应优先保护第三人的抵押权。一审认定范国平、刘瑾花已经按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范国平、刘瑾花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违反了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相区分的原则。一审认为涉案房屋属于产权证记载与真实权利不符,直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确定范国平、刘瑾花对涉案房屋享有物权,属于适用法律不当,予以纠正。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维持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2016)苏1282民初441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2016)苏1282民初44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驳回范国平、刘瑾花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对“真实权利人”的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
具体到本案中,一、二审法院审理思路出现分歧,其主要原因即在于对上述规定的不同理解。一审法院认为天一公司明知案涉房屋已经出售给范国平又擅自将房屋登记至自己名下,范国平、刘瑾花系房屋的真实权利人,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确定房屋所有权归范国平、刘瑾花所有。二审认为范国平与天一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虽然合法有效,但由于双方未到房管部门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故不能产生房屋所有权已由天一公司转移给范国平的法律后果,范国平仅享有基于债权的物权变动请求权,该不动产仍属于天一公司所有,遂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
从司法实践情况来看,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与真实权利人不一致的情形主要有以下几种:第一,夫妻共同所有不动产登记在一方名下的;第二,借名购买不动产,将不动产物权登记在被借名人名下的;第三,作为遗产的不动产物权登记在继承人、受遗赠人以外的人名下的;第四,不动产共有人未按约定分割并登记不动产份额的;第五,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认的不动产物权权利人与不动产登记簿上登记的权利人不一致的;第六,仲裁委员会的仲裁书确认的不动产物权权利人与不动产登记簿上登记的权利人不一致的等。以上情形中,确认真实权利人享有不动产物权是因为其具有取得不动产物权的法律依据,或者是依据生效的裁判、仲裁文书,或者是依据与登记权利人的共有关系,或者是依据与登记权利人的合同关系。本案中,范国平、刘瑾花不具有取得涉案房产所有权的任何依据,显然没有取得房屋的所有权,故尚不是房屋的真正权利人,不能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其享有房屋的所有权。
编写人: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刘汉江
2 购房未实名登记引发权属纠纷
——戴宇煌、程玲诉程新明所有权确认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3民终字第55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所有权确认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戴宇煌、程玲
被告(上诉人):程新明
【基本案情】
戴宇煌、程玲系夫妻。1994年11月4日,程玲的胞弟程芳受戴宇煌、程玲委托,代理戴宇煌、程玲以程新明的名义与江西港发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发公司)签订了一份购房合同书,约定以85140元的价格购买该公司位于安源区凤凰街凤凰池居委会沿河路的店面一间(以下简称涉案店面)。签订购房合同时,程芳以程新明的名义向港发公司支付了5000元购房预订金。1994年12月19日及1995年3月21日,程芳分别以程新明的名义向港发公司支付了31000元、50000元购房款。以上款项均系戴宇煌提供。1995年6月27日,房管部门颁发以程新明为登记权利人的涉案店面的房产证,证号为萍房权证安字第1-3-2-1090-010号。1995年七八月左右,戴宇煌将涉案店面租赁给彭某某使用至2015年八九月左右。彭某某在涉案店面内经营过餐馆、电脑房、书店,并于2011年左右将店铺转让给刘记刻碑店。其间,彭某某一直向戴宇煌交纳房租,未曾有第三人向彭某某主张过涉案店面权利。2001年4月26日,戴宇煌以证件遗失为由,将萍房权证安字第1-3-2-1090-010号房产证登报挂失。2008年1月7日,戴宇煌为补办涉案店面的房产证,邀其友文某某到房管部门,并向房管部门提供了一份号码为“36012370041××××”的程新明的虚假身份证,由文某某出面签字办理补办房产证的手续。2008年1月22日,房管部门向戴宇煌补发了涉案店面的房产证,新房产证号为萍房权证安字第2007007317号,一直由戴宇煌持有。2015年10月2日,因涉案店面地处南正街棚户区改造范围,戴宇煌与萍乡市安源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签订了一份关于被征收人为程新明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约定拆迁款为1250280元。同月18日,程新明向南正街拆迁办呈送了一份关于请求确认涉案店面产权的报告,主要内容为:程新明在看到公布的补偿名单后,从外地赶回萍乡办理编号为F11-19号店面(即涉案店面)的拆迁补偿事宜,因店铺所有手续及产权证均遗失,故请求拆迁办确认程新明对店铺的所有权,并按规定予以补偿。南正街拆迁办收到该报告后,以涉案店面产权不明为由,暂停对戴宇煌、程玲发放拆迁补偿款。2015年12月3日,住建局向安源区政府呈送一份关于对南正街棚户区改造项目F11-19号店面实际权利人作出补偿决定的报告,报请区政府对该店面实际权利人戴宇煌作出补偿决定,安源区政府未予准许。戴宇煌、程玲遂以所有权确认纠纷起诉程新明,要求确认涉案店面的所有权归戴宇煌、程玲所有,并要求程新明赔偿损失。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程新明就戴宇煌、程玲持有的萍房权证安字第2007007317号房产证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权利登记证书。
【案件焦点】
1.程新明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2.本案不动产权利归属。
【法院裁判要旨】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本案戴宇煌、程玲与程新明就涉案店面的所有权发生争议。根据戴宇煌、程玲提供的证据证明,戴宇煌、程玲委托程芳以程新明的名义签订了涉案店面的购房合同、交纳了购房款86000元后,对涉案店面进行了实际管理,并出租给彭某某经营使用长达二十余年,其间未有第三人主张过店面权利。程新明答辩称系其出资50000元由其大舅哥谢某某委托戴宇煌购买涉案店面,购房余款由谢某某垫付。程新明该答辩理由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纳。程新明另答辩称涉案店面的新房产证系戴宇煌使用虚假的身份证件补办。程新明该答辩理由有萍乡市地名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佐证,并经戴宇煌自认,予以采纳。以程新明之身份证号“36012370041××××”补办的房产证因登记权利人身份系伪造、实际不存在,该房产证上的登记权利人不能推定为涉案店面的实际权利人,故应认定实际出资购买并一直占有管理涉案店面的人为实际权利人。程新明再答辩称涉案店面原房产证的登记权利人为程新明,故涉案店面应归程新明所有。涉案店面的登记权利人为程新明属实,但程新明未能提供其出资购买店面的相应证据,且在长达二十年的时间里,程新明从未向占有涉案店面的戴宇煌、程玲主张过涉案店面的相应权利,只因在拆迁补偿名单公告中看到与自己相同的名字,而向拆迁办主张了拆迁补偿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但在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确有错误的除外,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更正登记。说明不动产登记权利人在一般情况下可推定为实际权利人,但该不动产物权登记效力不能对抗实际不动产物权人,实际权利人可以申请更正登记。现程新明仅以涉案店面的登记权利人与其姓名一致故而要求确认涉案店面归其所有,其答辩理由缺乏事实、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程新明以其已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萍乡市不动产登记局撤销萍房权证安字第2007007317号房产证为由,向法院申请中止对本案的审理,因其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中止案件审理的法定事由,不予准许。戴宇煌、程玲有证据证明其出资购买了涉案店面并一直占有管理,只因以程新明的名义签订合同,故房产证办理在程新明名下,现戴宇煌、程玲请求确认其为涉案店面的实际权利人之诉讼请求,因有事实、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因涉案店面的登记权利人与程新明的姓名一致,程新明以此向拆迁办主张拆迁补偿权利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且导致涉案店面登记权利人错误系戴宇煌、程玲的过错,故戴宇煌、程玲要求程新明赔偿损失之诉讼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安源区凤凰街凤凰池居委会沿河路涉案店面为戴宇煌、程玲所有;
二、驳回戴宇煌、程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程新明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所有权确认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一是原审程序是否违法,即本案是否存在中止审理的法定情形,应否中止审理;二是涉案店面所有权归属。关于本案程序问题。程新明已经向安源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萍乡市不动产登记局撤销戴宇煌持有的颁发给程新明(身份证号码36012370041××××)涉案店面的产权证号为萍房权证安字第20074007317号产权证,并在本案一审中申请中止对本案的审理。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店面产权证(萍房权证安字第20074007317号)系戴宇煌使用虚假的身份证进行补办的事实均无异议,程新明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戴宇煌补办的产权证(萍房权证安字第2007007317号),目的在于将涉案店面的产权恢复至补办前登记所有人为“程新明”的状态,以达到其关于涉案店面为程新明所有的目的。因原始产权登记上仅有“程新明”的名字,没有确切的身份证号码以确认登记产权证上的“程新明”具体为谁,故本案讼争房屋的产权归属不能仅凭产权登记进行确认,还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即涉案店面的产权证是否撤销与本案的处理没有法律上的关系,本案的处理并不需要以该行政诉讼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本案无应当中止审理的法定情形,一审法院在审理程序上并无不当。关于涉案店面所有权归属问题。虽然涉案店面的产权证上登记的所有权人为“程新明”(身份证号36012370041××××),但因该“程新明”系戴宇煌为补办产权证而虚构伪造的,该“程新明”并不真实存在,故涉案店面的所有权不能按萍房权证安字第20074007317号房屋产权证的登记进行确认。涉案店面在补办产权登记前(产权证号为萍房权证安字第1-3-2-1090-010号)登记的所有权人亦为“程新明”,但因该登记上仅有名字,未注明“程新明”的相关身份信息,且程新明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产权登记上的“程新明”与其系同一人,无法确认该产权登记上的“程新明”与本案上诉人程新明是否系同一人。相反,根据戴宇煌、程玲提供的大量证据,涉案店面从购房合同的签订、支付购房款到办理产权登记均系戴宇煌完成,涉案店面的购房合同、购房发票均由戴宇煌持有,且在长达二十余年的时间里,涉案店面一直是由戴宇煌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包括将房屋出租、收取租金及与住建局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而程新明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店面系由其出资购买,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涉案店面行使了占有、使用、收益等权利。尽管涉案店面的产权登记所有人为“程新明”对程新明有利,但众所周知,在中国同名同姓的人出现的概率较大,程新明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店面产权登记上的“程新明”就是其本人。从证据优势的角度来看,戴宇煌、程玲提供的证据证明力明显优于程新明,应当认定戴宇煌、程玲出资购买涉案店面的法律事实,程新明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程新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1.本案购房行为发生的背景介绍
2008年1月22日,建设部颁布了《房屋登记办法》,该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申请人身份证明。同年5月6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颁布《房屋登记簿管理试行办法》,该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房屋登记簿的房屋所有权内容中,应记载房屋所有权人、身份证明号码、户籍所在地、共有情况、房屋所有权取得方式、房屋所有权证书号、补换证情况、房屋性质、《房屋登记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注销事项等。在此之前,购买房屋未实行实名登记制。本案购房行为发生在1994年,当时购房人办理不动产登记不需提交身份证件。
2.程新明作为本案被告,主体是否适格
对程新明作为本案被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审理中出现了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程新明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理由如下:因涉案不动产先后存在两份不动产权属证书,不论依据哪份,程新明均不是真正的不动产登记权利人,戴宇煌、程玲应以真正的不动产登记权利人为程新明行使所有权确认主张。第二种观点认为程新明作为被告主体适格,理由如下:涉案不动产的原产权证书只有购房人姓名没有身份证明号码,因程新明与该产权证登记权利人姓名一致,且实施了影响戴宇煌、程玲对涉案不动产权利的行为。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1)确权之诉的客体为有争议的法律关系。确权之诉是指戴宇煌、程玲为消除争议,请求法院查明其与程新明之间是否存在某种民事法律关系的诉讼,因此,戴宇煌、程玲对程新明享有主张权,是源于被告的行为使原告的权利或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不稳定,戴宇煌、程玲诉诸法院维护自己的权益不被侵犯。本案中,程新明向拆迁办提交请求确认涉案店面所有权之行为,使戴宇煌、程玲的不动产物权被侵犯,拆迁办作出暂不向戴宇煌、程玲发放拆迁款的决定,更使涉案不动产的权属在戴宇煌、程玲和程新明之间处于不确定状态,故戴宇煌、程玲享有对程新明的确权主张权。
(2)争议的法律关系应在法律上与原告、程新明均存在利益关系。即戴宇煌、程玲起诉程新明,是需要确认诉的利益进而得到保护,且该项诉的利益在原、被告之间通常处于非此即彼之状态,故戴宇煌、程玲急需通过诉讼途径对该项利益进行确认。本案中,戴宇煌、程玲为确认登记在“程新明”名下的不动产权归属而向程新明提起确认之诉,前提应是程新明与涉案不动产存在法律上的利益关系。涉案不动产原产权证登记权利人为“程新明”,根据惯例,1994年购买不动产可不提交身份证件,因此该登记权利人“程新明”不排除是本案程新明。在程新明主张权利的情况下,其甚至可被推定为登记权利人“程新明”,从而取得涉案不动产权属,顺利得到拆迁款。故戴宇煌、程玲应起诉程新明以确认权利。
(3)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程新明作为与涉案不动产登记权利人姓名一致的人,可认定为利害关系人。程新明应诉、答辩、举证的行为,促使该起诉讼有效进行,其虽不是登记权利人“程新明”,但其存在本身即是作为程新明最有力的抗辩,戴宇煌、程玲因此应提供高度盖然性优势证据才能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从该角度来看,本案亦未违反诉、辩平衡原则。通过戴宇煌、程玲和程新明相互举证、论证、反驳、辩论,程新明完成了其作为程新明在本案中发挥的诉讼作用,故程新明应为本案适格的被告。
编写人: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邹小蓉
3 允许他人长期居住是否具有转让房屋所有权的意思表示
——王桂珍诉陈秀东、谷桂霞所有权确认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8民初字第109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所有权确认纠纷
3.当事人
原告:王桂珍
被告:陈秀东、谷桂霞
【基本案情】
陈永合、穆景华系夫妻关系,陈秀忠、陈秀英、陈秀国、陈秀东、陈某某系二人之子女。陈秀国与王桂珍系夫妻关系,陈秀东与谷桂霞系夫妻关系。陈永合于1992年前已去世,陈秀国于2014年去世。1992年,密云县(现密云区)沙河电机厂宿舍拆迁,原分给陈永合、穆景华的两间平房拆迁后安置在北京市密云区密云镇宾阳里×号楼4单元201室(以下简称201室),王桂珍主张拆迁安置时陈秀国、陈某某户口登记在被拆迁房屋内,安置后房产应有其与陈秀国、陈某某相应份额,陈秀东主张该房屋由其出钱购买,应登记在其名下。
王桂珍主张其夫妇二人由于无力缴纳201室房屋份额的购房款,故用房屋份额置换了陈秀东、谷桂霞所有的位于北京市密云区穆家峪镇新农村新宝巷×号院的房屋(以下简称×号院)。陈秀东、谷桂霞对此不认可,并主张王桂珍夫妇在涉诉房屋居住是由于陈秀东、谷桂霞为照顾陈秀国及王桂珍生活而同意二人居住。
【案件焦点】
王桂珍夫妇的长期居住行为是否具有房屋所有权转让的意思表示。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王桂珍主张与其夫陈秀国在1992年沙河电机厂拆迁安置中,享有安置取得的201室房产权利,后与陈秀东、谷桂霞达成口头房屋置换协议,将其二人在上述房产中的权利与陈秀东、谷桂霞所有的×号院房屋置换,庭审中王桂珍方证人陈某某出庭证明上述内容,但王桂珍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对上述事实加以佐证,故仅凭王桂珍陈述及现有证据材料无法确定王桂珍关于涉案楼房拆迁安置有其份额的主张,对家庭会议、房屋置换协议是否属实及其具体内容亦难以确认。此外,王桂珍主张在×号院长期居住并以此印证房屋置换协议的存在,但现有证据显示诉争房屋并未登记在王桂珍名下,故仅依王桂珍曾长期居住的事实也无法认定其主张。对于王桂珍所述在×号院内新建南倒座三间一项,王桂珍未提交建房批示,故无法确认其房屋性质进而确认所有权归属。综上,王桂珍在本案中所提供现有证据难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要求确认×号院的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综上所述,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王桂珍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系所有权争议纠纷,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对所有权取得的理解和对相关证据的认定。我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中,王桂珍认可涉诉×号院房屋原为陈秀东、谷桂霞所有,但主张该房屋现为其所有,在其不能证明自己已取得该房屋的产权证的情况下,必须举证证明自已依法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是该房屋的真实权利人。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所有权的取得有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之分。所有权的原始取得是指不依所有人的权利和意思而依法律规定直接取得所有权。包括:生产、收取孳息、没收、先占、添附、拾得遗失物、发现埋藏物及隐藏物、善意取得、时效取得等。所有权的继受取得是指依所有人的权利和意思基于法律行为或法律事件而取得所有权。主要方式有:一是转让财产,如通过买卖、赠与、互易等法律行为由一方将财产所有权移转给另一方所有;二是接受继承、遗赠。本案中,王桂珍主张其对×号院房屋享有所有权,主要理由是其与陈秀东、谷桂霞已达成口头房屋置换协议,属于所有权的继受取得方式,而陈秀东、谷桂霞予以否认,此时王桂珍应进一步举证,其在不能以书面协议证明此置换关系的情况下,提供一份证人证言,并以其在×号院长期居住印证置换协议的存在。对此分析如下:
首先,通过拆迁安置取得的201室应为陈永合、穆景华所有,王桂珍仅以拆迁安置时其爱人陈秀国及陈某某的户口在密云区沙河机电厂为由,主张拥有该房屋份额没有法律依据。所以王桂珍不具备其所述与陈秀东、谷桂霞置换×号院房屋的前提。
其次,王桂珍对其与陈秀东、谷桂霞的口头房屋置换协议没有有效的证据加以佐证。其一,王桂珍所述的形成房屋置换协议的家庭会议没有书面的会议记录,仅凭王桂珍的陈述和其提供的一份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家庭会议的存在。其二,置换房屋产权须有双方当事人明确、一致的意思表示方可生效,不能以默示方式作出意思表示,故不能以王桂珍长期居住于×号院房屋的事实推定房屋置换协议的存在,更不能以此证明王桂珍享有×号院房屋的所有权。
综上,王桂珍没有具体有效的证据来佐证其已取得×号院房屋所有权的主张,故其应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
编写人: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何婷
4 机动车登记不具有确定车辆所有权的性质
——王某学诉王艳某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4民初1801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执行异议之诉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执行案案外人):王某学
被告(申请执行人):王艳某
被告(被执行人):徐某某、侯某某、侯某忠、王某民
【基本案情】
2014年9月29日,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昌平区法院)就王艳某与侯禄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出具调解书,王艳某与侯禄某达成协议,侯禄某给付王艳某货款100000元,分别于2015年1月31日前、6月30日前、12月30日前给付30000元、20000元、50000元。因侯禄某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王艳某向昌平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昌平区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3月14日出具(2016)京0114执12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侯禄某名下的车牌号为京Q238××的机动车一辆。王某学向昌平区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认为昌平区法院查封的车辆实际系其所有,申请昌平区法院解除对涉案车辆的查封。昌平区法院于2016年11月1日出具(2016)京0114执异13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王某学的异议申请。2016年11月14日,王某学向昌平区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2014年3月8日,王某学与侯禄某签订《汽车租赁协议》,约定王某学出资购置汽车,使用侯禄某报废车的指标办理汽车登记事项,所有费用由王某学承担,票据由王某学保管,王某学一次性支付侯禄某租赁费50000元;侯禄某提供身份证给王某学以便王某学办理有关汽车使用中的相关手续,车辆交付给王某学后,非因侯禄某原因,该车辆发生的任何违章、事故与法律责任由王某学负担,侯禄某不承担相应责任。协议签订当日,王某学支付给侯禄某50000元,并购买了奥迪牌轿车一辆,支付购车款268036元及相应购车所需支付的税费。该车辆的发动机号码为4601××,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为LFV3A28K3E30102××。2014年4月25日,王某学取得该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因使用的系侯禄某的购车指标,故该车登记在侯禄某名下,登记的车牌号为京Q238××。后该车一直由王某学使用、维护,并由王某学为该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等。
再查,侯禄某于2015年9月16日去世,侯某忠、王某民、徐某某、侯某某分别系侯禄某之父、之母、之妻、之子。
【案件焦点】
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能否以机动车登记作为确定所有权的依据,对该财产予以强制执行。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需证明其对执行标的物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标的物的实体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和第二十四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机动车所有权的归属并不以登记为准,是否进行登记只关系到是否产生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本案中,涉案车辆虽然登记在侯禄某的名下,但王某学提交的协议、付款凭证、购买保险的证据等足以证明该车辆系王某学借用侯禄某的购车指标所购买,王某学为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故应停止(2016)京0114执128号执行案件对涉案车辆的执行。侯禄某将自己获得的小客车配置指标出租给王某学使用,该行为涉嫌违反《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的相关规定,但并不影响法院依据现有证据认定涉案车辆的所有权归属。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确认登记在侯禄某名下的车架号码为LFV3A28K3E30102××的奥迪牌小型轿车归王某学所有;
二、停止(2016)京0114执128号执行案件对登记在侯禄某名下的京Q238××号奥迪牌小型轿车的执行。
【法官后语】
人民法院在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机动车指标出让(出借)人金钱债权过程中,针对登记在其名下的车辆实施强制执行,指标受让(借用)人作为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的应如何处理,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认识。有的认为,如果案外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法院针对车辆的强制执行程序开始前已经支付合理对价并实际占有该车辆,根据物权法的规定该车辆实际归案外人所有,故不得执行该车辆。有的认为,即使案外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强制执行程序开始前已经支付合理对价并实际占有该车辆,但因其没有进行合法有效的变更登记手续,故判断权利人时应以车辆登记为准,该情况不影响法院对该车辆的强制执行。有的认为,即使案外人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强制执行程序开始前已经支付合理对价并实际占有该车辆,仍应进一步审查案外人取得车辆所有权的基础法律关系,如该基础法律关系被认定无效,则不影响法院对该车辆的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由此可见,物权变动中,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标准是交付,即对于机动车这类特殊动产,物权的登记为对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件,是否进行登记只关系到是否产生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2000年6月5日,公安部答复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的《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公交管〔2000〕98号)中说明,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为了交通管理工作的需要,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所在办理车辆牌证时,凭购车发票或者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调解的法律文书等机动车来历凭证确认机动车的车主。因此,公安机关登记的车主,不宜作为判别机动车所有权的依据。一般情况下,应以机动车的买卖合同、交付凭证、购车发票(收付款依据)、保险手续以及其他相关资料作为确定所有权的依据。机动车登记可作为证据之一加以印证,但是不能作为确认所有权的主要依据,更不是唯一依据。
在强制执行程序中,法院执行的财产仅限于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被执行人的财产,不得执行案外人的财产。本案中,涉案车辆虽然登记在侯禄某的名下,但是不能以此认定侯禄某即是该机动车的所有人。王某学提交的指标租赁协议、购买车辆付款凭证、购买机动车保险的证据等足以证明该车辆系王某学租赁使用侯禄某的购车指标所购买,王某学为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因此法院强制执行不应执行王某学的财产。
编写人: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刘波
5 单位定期存单所有权确认
——孙冬友等80人诉国营崇仁县罗山垦殖场罗山分场所有权确认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10民终字第30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所有权确认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孙冬友等80人
被告(被上诉人):国营崇仁县罗山垦殖场罗山分场(以下简称罗山分场)
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崇仁县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崇仁支行)
【基本案情】
罗山垦殖场是罗山分场的主管单位,因罗山垦殖场危旧房改造工作的需要,2012年5月29日,罗山分场经授权,申请在建行崇仁支行开设了专用账户(账户名:国营崇仁县罗山垦殖场罗山分场危房改造项目,账号:3600155071005250××××)。孙冬友等80人为罗山垦殖场危旧房改造的住户,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4月1日,每人陆续将建房款80000元存入罗山分场危房改造项目的专用账户内。2013年1月29日,受罗山垦殖场原场长黄某某的指派,罗山分场场长陈某某等人至建行崇仁支行将上述专用账户内部分资金350万元以罗山分场名义申请办理了该行一年到期的单位定期存款(单位定期存单户名:国营崇仁县罗山垦殖场罗山分场危房改造项目,账号:3600155071004950××××),并用该定期存单于2014年1月29日为金蔓枝公司向建行崇仁支行贷款3150000元提供质押,同时罗山分场与建行崇仁支行签订了一份权利质押合同,合同中记载质押物即该单位定期存单编号为3600002353。贷款逾期后因金蔓枝公司未及时还贷,建行崇仁支行从该单位定期存单中直接扣划贷款所欠本金和利息合计3153666.49元。现黄某某等人因上述行为被抚州市中院一审判处刑罚,现该案在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挪用公款罪被判处刑罚。但由于造成被扣划的资金目前不能追回,故孙冬友等80人诉至法院。
【案件焦点】
孙冬友等80人是否享有涉案单位定期存单内存款的所有权。
【法院裁判要旨】
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占有为取得货币所有权的前提和要件,货币的占有者即货币的所有者。储户将货币存入银行后,银行向储户出具存单,双方形成了储蓄合同关系,银行对存款占有,取得存款的所有权,储户依据存单对银行享有债权。本案中,孙冬友等80人陆续将建房款存入罗山分场在建行崇仁支行设立的罗山分场危房改造项目专用账户内,此时建行崇仁支行对所获款项已进行管理和占有,因此对该存款享有所有权,由于储户记名人是罗山分场,而不是孙冬友等80人,故罗山分场与建行崇仁支行成立储蓄合同关系,而孙冬友等80人与建行崇仁支行之间未成立储蓄合同关系;之后罗山分场用其危房改造项目专用账户内部分资金办理了一张350万元的单位定期存单,该单位定期存单的记名人仍为罗山分场,该储蓄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罗山分场与建行崇仁支行,罗山分场对建行崇仁支行享有债权,建行崇仁支行对单位定期存单内的存款享有所有权,因此孙冬友等80人不享有该单位定期存单内的存款所有权,故对孙冬友等80人要求确认罗山分场用于向建行崇仁支行质押担保编号为3600002353的单位定期存单内的存款为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孙冬友等80人要求建行崇仁支行返还划扣的3153666.49元,由于该项诉求涉及罗山分场与建行崇仁支行签订的权利质押合同的效力,而孙冬友等80人不是权利质押合同的当事人,不具备此项诉求的主体资格,故对此项诉求亦予以驳回。据此,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孙冬友等80人的诉讼请求。
孙冬友等80人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诉危房改造项目专用账户内建房款虽然来源于孙冬友等80人,但其交纳建房款后,财产所有权已转移至该账户的所有人罗山分场,对所有权转移后的财产,孙冬友等80人不再享有所有权。虽然建行崇仁支行质押担保编号为3600002353的单位定期存单内存款来源于罗山分场危房改造项目专用账户,但所有权人仍为罗山分场。孙冬友等80人要求建行崇仁支行返还其没有所有权的财产,于法无据。至于涉诉质押担保的效力,并不在孙冬友等80人一审的诉求范围之内,不予审理。孙冬友等80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据此,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争议焦点是如何确定货币流转中所产生的法律关系。根据民法一般概念,货币是物的一种,一般的货币属于特殊的种类物。种类物的物权转移以转移占有发生效力,即谁占有谁所有。货币在流转中,会产生一系列的法律关系。
储户与银行之间的关系,储户将钱存入银行,应当视为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储户所持有的存折或银行卡应当视为记名的债权凭证,银行仅与储户本人发生法律关系。只有储户才有权请求银行支付其名下的存款。日常生活中,如果将钱误存入他人账户,并不能主张物权,只能主张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要求取得存款的一方返还,此属于债权的范畴。
本案中,自孙冬友等80人将款项存入罗山分场名下账户,即与罗山分场之间形成了一种债权债务关系,由于款项已存入建行崇仁支行,即由该行占有,款项的所有权已经归属于该行,该行与罗山分场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故孙冬友等80人非建行崇仁支行储户,与该行无法律关系,故其不能向该行主张债权,更不能主张物权所有权,只能向罗山分场主张债权。
本案涉及的另一个问题在于涉案质押合同效力的认定。罗山分场虽对其存入建行崇仁支行款项享有支配权,但在未经合法程序审议的情况下,仅凭罗山垦殖场原场长黄某某个人指使,将该专项账户内的存款以罗山分场的名义在建行崇仁支行申请单位定期存款,并用该单位定期存单为他人提供质押的两个行为是否合法,还存在疑问。专项资金为专款专用,不允许存为定期,更不允许私自挪作他用。本案中,建行崇仁支行明知该账户内的资金为专项资金,对罗山分场将该笔资金挪作他用的行为未作审查,存在过错。据此,从保护债权人的观点出发,笔者认为由单位即罗山分场起诉建行崇仁支行要求确认涉案质押合同无效,孙冬友等80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其结果对于该80人可能更为有利。
编写人: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 李一鸣
6 房屋登记权利人与实际所有人不一致时的处理
——唐爱华诉蒋斌所有权确认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11民终字第124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所有权确认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唐爱华
被告(上诉人):蒋斌
【基本案情】
1994年,周瑛夫妻从柏曼平处购得永州市零陵区大西门×号2栋第3层房屋,即诉争房屋,后将房产过户在小儿子蒋斌名下。1995年,因周瑛夫妻搬至冷水滩区居住,将诉争房屋交给大儿子张芳生与唐爱华夫妻居住管理,并交付了房屋产权证明。1996年,唐爱华与张芳生协议离婚,约定诉争房屋归唐爱华所有,后唐爱华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
2015年,蒋斌以遗失为由补办了自己为产权人的诉争房屋所有权证。同年,政府与蒋斌签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征收补偿到位后诉争房屋被拆除。
唐爱华诉称,诉争房屋是周瑛夫妻购买后登记于蒋斌名下。1994年,唐爱华夫妇与公婆周英夫妻商定以37000元的价格买下该房屋,因系家庭成员关系,双方仅付款和交付房屋及房产证,未立下字据和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案件焦点】
房屋登记权利人与实际所有人不一致时如何处理。
【法院裁判要旨】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不动产物权变动是法律行为及其他法律事实的产物,不是登记机关登记行为的产物,不动产物权登记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要件”而非“原因”,因此对发生争议的不动产物权归属的最终判断,应当依赖于对物权变动原因的法律事实的审查。从本案确认的事实来看,诉争房屋经过了三次物权变动:一是周瑛夫妻从柏曼平手中购得房屋,登记在蒋斌名下;二是张芳生、唐爱华从周瑛夫妻手中购得该房屋,原房产证也交付给了张芳生、唐爱华;三是唐爱华与张芳生离婚时协议将该房屋分割给唐爱华。通过上述三次物权变动,能够证明诉争房屋虽然登记在蒋斌名下,但房屋的真实权利人应当为唐爱华。
对于蒋斌提出诉争房屋由其自己购买,周瑛私自将房屋出卖给唐爱华,唐爱华、蒋斌之间买卖关系不成立、不存在的抗辩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唐爱华所提交的录音资料可以证实诉争房屋确为周瑛夫妻出卖给了张芳生、唐爱华,蒋斌对此知情,唐爱华方提出若获得征收拆迁补偿款将给予蒋斌部分经济补偿,蒋斌也未对房屋归属表示异议。同时,近20年的时间诉争房屋一直由唐爱华居住管理,蒋斌从未进行管理或者收取租金,其抗辩主张明显与常理不符,且在庭审中,蒋斌对于从柏曼平手中购房时的价格、如何支付房款、唐爱华居住原因等方面所作的陈述前后矛盾,因此对蒋斌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纳,诉争房屋应为唐爱华所有。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永州市零陵区大西门×号2栋第3层房屋所有权归唐爱华所有。
蒋斌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登记机关发给权利人作为其享有权利的证明,但不动产权属证书只具有推定的证据效力,不具有绝对的证据效力,不能对抗事实物权人。
本案中,诉争房屋所有权证记载所有权人为蒋斌,蒋斌也提供了其与柏曼平就诉争房屋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然而,唐爱华自1995年左右起至房屋被拆除前便一直居住在诉争房屋内。蒋斌与张芳生系同母异父兄弟,母亲周瑛长期与蒋斌居住、生活在同一住所内,唐爱华与张芳生于1996年离婚,蒋斌不可能对张芳生、唐爱华离婚一事毫不知情。蒋斌在长达20年左右的时间内都不对诉争房屋进行管理、修缮,且在其与妻子协议离婚时也未提及诉争房屋,故蒋斌提出系免费提供给唐爱华居住、使用的主张明显不符合生活常理。同时,张芳生、张洁作出的证言与唐爱华的说法相吻合,与蒋斌的说法相矛盾,因张芳生与唐爱华已离婚20年左右,而张芳生的女儿张洁与蒋斌系亲叔侄关系,与唐爱华无血缘关系,故张芳生、张洁作出诉争房屋系张芳生、唐爱华购买所得的证言更为可信。此外,蒋斌与其前妻结婚后在诉争房屋内居住、生活过,如果诉争房屋没有出卖给张芳生、唐爱华,仅是提供给唐爱华免费居住,那么房产证由蒋斌夫妇保管更为符合生活常理,而事实上原房产证已交由唐爱华保管。
唐爱华虽然没有书面买卖协议及收款收据能够证明张芳生、唐爱华从周瑛夫妇手中购买诉争房屋的事实,但综合唐爱华提供的全部证据,唐爱华主张“诉争房屋原系周瑛夫妇从柏曼平手中购得,登记在蒋斌名下,后转卖给唐爱华、张芳生”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应认定该事实存在。此外,即便蒋斌主张“诉争房屋系蒋斌本人从柏曼平手中购得,而非周瑛夫妇购买”的事实属实,但从唐爱华提供的录音资料可知,蒋斌早已知道周瑛将该房屋转卖给唐爱华、张芳生的事实,并且一直未作否认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因此,亦可视为蒋斌同意周瑛代为出售诉争房屋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该解释自2016年3月1日起实施,虽然本案属于该解释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二审案件,不能直接适用该解释条文,但该解释的立法精神应在案件处理中得到体现。另根据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也应当认定唐爱华是本案诉争房屋的真实权利人。
综上所述,蒋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主文对诉争房屋表述有误,予以纠正。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15)零民初字第2225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永州市零陵区大西门×号2栋第3层房屋的所有权属于唐爱华。
【法官后语】
房屋作为不动产,其权属变动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和公式方法。为此,我国实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以前是房产证,由房产部门为产权人颁发。2016年始,国家实施新的不动产登记制度,各地相继颁发不动产权书取代房产证、土地使用证,由国土部门颁发,成为新的房屋产权证明。一般来看,房产证、不动产权书记载的权利人即房屋所有人,但某些时候,权、证分离,“有证”并不代表是房屋的真实主人,“有证”并不代表着绝对权利。房屋权、证分离在生活中不乏其鲜,从原因来看,有的是历史流转的因素,有的是交易后未过户,有的是受限购政策等影响的“借名买房”,且基本上发生在亲属、好友之间。本案是一起亲属之间房产流转后近20年未办理过户登记,现因城市建设房屋拆迁产生经济补偿而引发诉讼。
权、证不一致时如何确认房屋所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给出了明确的意见,“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从法律规定来看,不动产产权登记是登记机关对不动产当时权属关系及表现形态的证明,对物权的归属具有推定效力。其产生的公示公信效力主要是保护不动产登记人及真实所有人以外的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形下,应推定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真实。但产权证书本身并不能直接决定实体法律关系即实际权利的状况,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证明其为真正的权利人时,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编写人: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罗海波 谭小兵
7 福利性房屋所有权的认定
——刘有利诉柴秀荣、刘兴荣物权确认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8民终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所有权确认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刘有利
被告(上诉人):刘兴荣、柴秀荣
【基本案情】
柴秀荣与刘万里系夫妻关系,刘万里于1984年8月病故,二人共育有六个子女,长子刘启成、次子刘兴高、三子刘兴堂、长女刘兴娥、四子刘兴战、次女刘兴荣。韩桂花与刘启成系夫妻关系,刘启成于2009年12月23日死亡,二人共育有二子,长子刘有利、次子刘顺利。
1996年,王封矿棚户区改造,柴秀荣分得位于中站区安全街西会王封集团公司6号楼×单元×号房产一套,房产证登记所有权人为柴秀荣,刘启成出资购买该房后,交由刘有利居住,刘有利持有该房的房产证、土地证。2011年1月17日,柴秀荣向房管局申请房产证挂失,并于同年2月21日补办了房产证。同年4月13日,柴秀荣与刘兴荣签订赠与合同,将位于中站区安全街西会王封集团公司6号楼×单元×号(房产证号:焦房权证中站字第201102628)的房产无偿赠与刘兴荣,刘兴荣自愿接受该房产。当天河南省焦作市恒信公证处作出(2011)焦信证民字第334号公证书,为该赠与合同作出公证。2011年8月31日,刘兴荣将该房产所有人变更为刘兴荣。刘启成的继承人中,韩桂花、刘顺利自愿放弃自己的继承份额,其他继承人是否继承,双方未提供证据证实。
【案件焦点】
对于福利性住房,在实际出资人与通过赠与合同取得房产证的家庭成员之间如何确认房屋权属,由此引起的法律责任如何承担。
【法院裁判要旨】
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996年王封矿棚户区改造,争议房屋分配在柴秀荣名下,并以柴秀荣的名义办理了房产证、土地证。但根据庭审中的证人证言、柴秀荣在山阳区人民法院调解笔录中的陈述、交款凭证及刘有利一直持有房产证、土地证并在争议房屋居住至今的事实可以印证,该房屋实际出资人为刘启成,是刘启成享受柴秀荣及其丈夫刘万里的福利(工龄折扣),以柴秀荣之名购买的争议房屋,该行为系柴秀荣让刘启成出资购买该房屋时将此财产权利一并转让给刘启成,故刘启成应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同时庭审中柴秀荣也无证据能证明房款由其全部交纳。刘启成去世后,其继承人韩桂花、刘顺利自愿放弃继承,该房屋一直由继承人刘有利居住使用,据此刘有利应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2011年11月17日,柴秀荣明知争议房屋的产权证书在刘有利处仍向房管局申请房产证挂失,并在补办房产证后将争议房屋赠与刘兴荣,刘兴荣据此又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书,对此,刘兴荣虽然办理了房产证,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而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换言之,刘兴荣持有房产证,仅能证明其对争议的房屋享有物权,如果没有利害关系人对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则经登记后,其应享有该不动产的物权,现利害关系人刘有利请求法院确认双方争议房屋权属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确认。柴秀荣在明知争议房屋系刘启成出资购买并由刘启成儿子刘有利一直居住的情况下,仍以挂失的名义补办房产证并将该房屋赠与刘兴荣,造成刘兴荣现无法得到争议房屋,因此造成的后果及损失,应由柴秀荣承担。判决如下:
一、确认位于中站区安全街西会王封集团公司6号楼×单元×号房产所有权为刘有利所有;
二、驳回刘有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刘兴荣、柴秀荣不服原判,提起上诉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物权确认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系刘有利是否对争议房产享有所有权。争议房产系1996年原焦作王封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对棚户区房屋进行改造,柴秀荣主要利用了拆除本人私建房补偿款和丈夫刘万里俩人工龄折扣分得该房,属于政策福利性分房。柴秀荣分得该房后,将自己的购房权处分给了刘启成,使作为所有权标的物的房屋归属于刘启成。通过对原焦作王封工业集团有限公司购房收款凭证记载的实际交款人、争议房屋交付时刘启成的装修、刘有利居住使用至今、刘有利保管争议房屋产权证及土地证原始证据、柴秀荣调查笔录显示内容来看,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可以认定刘启成系以柴秀荣之名购买争议房屋并办理购房手续,刘启成系争议房屋的实际出资人,系争议房屋的真实所有人。柴秀荣也无证据证明案涉房款由其全部交纳或以其与刘万里的共同财产交纳。由于刘启成已经去世,其继承人韩桂花、刘顺利自愿放弃自己的继承份额,柴秀荣作为继承人之一未放弃继承。现柴秀荣明知争议房屋的产权证书在刘有利处存放,仍向房管局申请房产证挂失,并在补办房产证后将争议房屋赠与刘兴荣,刘兴荣据此又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书,但无法得到争议房屋,因此造成的后果及损失,应由柴秀荣承担。刘有利作为柴秀荣的孙子,作为刘兴荣的侄子,刘兴荣作为柴秀荣的女儿,本是一家人,与柴秀荣存在割不断的亲情、血缘关系,柴秀荣已接近九十高龄,刘有利、刘兴荣应当尽些孝心,感恩奶奶、感恩母亲,给予其精神上的慰藉,让其安度晚年,而不是让其陷入官司之中。综上,争议房屋有其他继承人的份额,刘有利、刘兴荣、柴秀荣要求争议房产归各自所有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判决欠妥。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2015)站民重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刘有利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系福利性住房物权纠纷的典型案例。争议房产是王封矿棚户区改造房屋,是王封矿通过工龄折算房款的形式出售给本单位职工的房产。此类售房形式出售的对象具有特定性。本案诉争房产的出售对象是身为王封矿职工的刘万里。根据售房时王封矿的房改政策,该房除刘万里、柴秀荣工龄折抵的房款外,仍需补交房款15729.98元,因当时刘万里已经去世,柴秀荣将购房权交给刘启成,需补交的房款事实上由刘启成交纳。故争议房屋实际上等同于刘万里、柴秀荣和刘启成共同出资购买。鉴于刘万里早于房改去世,其本人享有的份额应在家庭成员内部依法继承。即争议房屋的初始所有权应当为家庭共有。现该房屋虽由刘有利居住至今,但不能改变房屋系家庭共有的所有权性质。故刘有利要求确认争议房产归其所有的证据及理由不足。二审法院以柴秀荣作为继承人之一未放弃继承,判决驳回刘有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二审法院判决书的表述既确定了争议房屋真正的所有人,又劝导双方不应当只考虑案件的胜负,更应当顾及双方的亲情关系,体现了司法的人文关怀,遵循了中华民族法、理、情相统一的历史传承。
编写人: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梁 伟
8 具有取得拆迁安置房资格不等同于取得房屋的所有权
——居明星诉戴刚、闵长芳所有权确认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9民终字第88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所有权确认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居明星
被告(上诉人):戴刚、闵长芳
【基本案情】
戴刚、闵长芳原在建湖县城老城区(以下简称老城区)有一套住房。2000年,老城区拆迁改造时,按照拆迁相关政策,戴刚、闵长芳基于该房享有获得一套拆迁安置房的资格。居明星通过案外人韩某友(闵长芳同事)介绍,于2000年4月24日由居明星内兄葛某法代居明星交纳了购房订金20033元,于2001年4月28日由居明星内嫂凌某经征求居明星的意见,交纳尾款8052元,选房取得位于建湖县城兴湖花苑×幢304室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钥匙,2001年4月居明星将房屋装潢后一直居住至今。2001年4月30日,居明星申请房屋产权登记时向建湖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交了一份署名为“代刚”的虚假报告,后取得建湖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房权证建湖字第25479号房屋所有权证书。2014年5月5日,戴刚、闵长芳对建湖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居明星向建湖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居明星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该院经审理认为建湖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就案涉房屋向居明星登记发证过程中的程序违法,故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判决:撤销建湖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的房权证建湖字第25479号房屋所有权证。后戴刚、闵长芳、居明星不服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5年4月7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焦点】
诉争房屋所有权的归属。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本案中,戴刚、闵长芳在2000年老城区拆迁改造时,获得的是相应的购买拆迁安置房的资格,并非实际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且戴刚、闵长芳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实际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或将诉争房屋借给韩某友居住;现有证据能够证实系居明星向相关部门交纳购房订金20033元、尾款8052元,并自行选房取得诉争房屋的钥匙,装潢后一直控制使用至今。以上事实足以认定居明星对诉争房屋享有所有权。戴刚、闵长芳对其辩称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综上,对戴刚、闵长芳要求确认诉争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建湖县人民法院判决:
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归居明星所有。
戴刚、闵长芳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应归居明星所有。理由如下:(1)居明星提供了由老城区二期拆迁改造指挥部出具的盖有财务专用章的20033元购房订金结算凭证原件,购房尾款8052元亦由居明星缴纳。戴刚、闵长芳认为购房订金系其缴纳并提供了“拆迁补偿安置经费结算单传票”,但该票据上仅加盖了“已结算”三个字的章印。两份证据从形式上看,居明星提供的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2)居明星自行选房并取得诉争房屋的钥匙后,装潢并一直居住使用至今,时间长达十年之久,戴刚、闵长芳长期未持有异议;(3)根据法律规定,不动产所有权的取得以登记为准。戴刚、闵长芳认为其取得选房通知书即表示其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于法无据;(4)证人陈述取得诉争房屋的过程,包括取得拆迁安置房计划、选房、缴纳房款等程序能够与居明星提供的书证形成证据链、相互印证,进一步证明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系居明星;(5)戴刚、闵长芳认为诉争房屋系其出借给韩某友使用,并委托韩某友办理相关手续及缴纳购房尾款,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且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综上,戴刚、闵长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据此,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本案中,法院判决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系居明星的理由如下:
1.居明星通过受让方式取得了诉争房屋的安置资格
戴刚、闵长芳在2000年老城区拆迁改造时,所获得的是相应的购买拆迁安置房的资格,并未实际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其获得购买安置房资格后,又将其转让给居明星,居明星即成为实际购买人。
2.居明星实际支付了购房对价并长期连续占有使用诉争房屋
居明星交纳诉争房屋的购房订金及尾款,并选房取得钥匙后对房屋进行装潢,一直使用至今,时间长达十年之久,戴刚、闵长芳在此期间从未持有异议。
3.诉争房屋一直登记于居明星名下,戴刚、闵长芳无证据推翻房产确权登记的事实
根据法律规定,不动产所有权的取得以登记为准。戴刚、闵长芳认为其取得选房通知书即表示其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于法无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戴刚、闵长芳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实际取得争议房屋所有权或将诉争房屋借给他人居住。其二人认为诉争房屋系其出借给韩某友使用,并委托韩某友办理相关手续及交纳购房尾款,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而有关证人陈述取得诉争房屋的过程,包括取得拆迁安置房计划、选房、交纳房款等程序能够与居明星提供的书证形成证据链、相互印证,进一步证明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系居明星。
编写人: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陈玉胜
9 预查封不影响当事人行使合同解除权
——大丰市恒达置业有限公司诉练亚萍所有权确认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9民终字第105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所有权确认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大丰市恒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置业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练亚萍
【基本案情】
2006年6月1日,恒达置业公司与练亚萍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恒达置业公司向练亚萍预售恒达世纪新城×幢楼301室住房一套及×幢1022号自行车库,房屋总价款为364795元,交房时间为2007年8月31日。如由于买受人的原因未能按期交付的,在出卖人发出交付通知书有效送达之日起10日内,未办理交接手续,应视为已经交付,自交付之日起,不论买受人是否居住或使用,该房产一切费用由买受人承担……”合同签订后,练亚萍按照合同约定向恒达置业公司交纳预付款154795元。2007年1月25日,练亚萍与中国农业银行大丰市支行(以下简称大丰农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练亚萍向大丰农行借款210000元,恒达置业公司作为保证人,练亚萍每月还款4012.02元。合同签订后,大丰农行直接将贷款210000元转给恒达置业公司,截至2007年12月26日,练亚萍尚欠贷款175717.37元未偿还,由于练亚萍未能按月还款,大丰农行解除了与练亚萍的借款合同并扣划了担保人恒达置业公司179730.31元。2007年11月5日,练亚萍向恒达置业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如因其本人原因而导致按揭银行扣划恒达置业公司款项,恒达置业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可在房款中直接扣除该公司的损失。2008年1月21日,恒达置业公司以练亚萍逾期未还贷款导致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为由向练亚萍邮寄了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通知书,并在报纸上进行了公告。案涉房屋及车库进行了合同编号备案登记,后备案登记被撤销。
2007年9月26日,案外人胡某辉等因与练亚萍民间借贷纠纷起诉至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并申请法院对案涉房产进行了查封。在案件执行阶段,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又作出(2007)大执字第1144号续封裁定书。恒达置业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向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书面提出执行异议。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大执异字第001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恒达置业公司的异议,后恒达置业公司提起本案确权诉讼。
【案件焦点】
在案涉房屋被预查封的情形下,恒达置业公司是否有权行使合同解除权。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恒达置业公司解除与练亚萍之间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行为效力如何认定。当人民法院对于预售的商品房查封后,即意味着司法公权的介入,在未依法解除查封前,查封就具有排他的法律效力,其他司法机关、仲裁机构及第三人不得对查封的财产进行转移、设定权利负担或有其他妨碍执行的行为。本案所涉房屋在被法院查封时,已经由房管部门进行了合同编号的登记,登记的买受人为练亚萍。法院裁定查封后,查封期间不得出售、变卖、抵押等。此时,该房屋即处于法院的强制力之下,非经法院许可,任何人不得对该房屋进行处分。恒达置业公司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行为发生在案涉房屋被法院查封期间,该行为违反了查封裁定载明的“查封期间不得出售、变卖、抵押等”内容。同时,在恒达置业公司、练亚萍双方合同履行殆尽的情况下,作为守约方的恒达置业公司依约解除合同,不仅会使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甚至会损害第三人的利益,不符合当事人缔约时的初衷和尽量使合同有效的立法目的。练亚萍负有多笔债务,其可供执行的财产权益为案涉房屋。案涉房屋由练亚萍购买后,市场价值大幅度增值,恒达置业公司意图通过解除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形式,低价转移查封房产,为法院处分该财产设置障碍,损害了其他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故恒达置业公司对于该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的行为,违反了法院查封裁定,应为无效。
(二)如何认定案涉房屋的所有权。恒达置业公司、练亚萍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练亚萍应履行交付房款的义务,恒达置业公司应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练亚萍已经履行了其支付购房款的全部义务,恒达置业公司负有在约定的期限内向练亚萍交付房产的义务。在双方对案涉房屋是否已经交付存在争议的情况下,恒达置业公司作为交付房屋义务人,未能举证证明在约定的交付时间届满后其已履行了向练亚萍交付房屋的义务或由于练亚萍的原因未能交付,故恒达置业公司在交付房屋上存在违约,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应视为已经交付,且案涉房屋及车库已由房管部门登记备案在练亚萍名下。因此,在合同约定的2007年8月31日交付日期后,该房屋应属于练亚萍所有。
综上,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应为练亚萍所有。恒达置业公司主张确认案涉房屋归其所有,不予支持。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恒达置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恒达置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恒达置业公司与练亚萍于2006年6月1日就案涉房屋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但至今案涉商品房一直未过户登记至练亚萍名下,商品房买卖合同尚未履行完毕。因此,一审法院在案外人胡某辉等分别起诉练亚萍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理以及执行过程中,就案涉商品房所作出的相关查封措施均属于预查封。预查封是指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尚未进行权属登记、但将来可能会进行登记的房产,采取的一种限制房地产权利的控制性措施。虽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04〕5号)的相关规定,预查封的效力等同于正式查封。但该上述通知同时又规定了预查封的房屋权属只有在预查封期间被登记至被执行人名下时,预查封登记才自动转为查封登记,且预查封具有期限,因此,预查封并非正式查封。而目前法律仅规定被查封房产不得再行转让,在预查封状态下,房屋买卖双方当事人行使合法正当的合同解除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受到保护。当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合法解除后,该商品房本身不再是预查封的对象,需返还的购房款等成为预查封的对象。
本案中,根据练亚萍于2007年11月5日向恒达置业公司出具的承诺书的内容可以看出,如因练亚萍本人未按时归还借款导致提供按揭贷款的银行划扣恒达置业公司款项,练亚萍同意恒达置业公司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现未有证据表明练亚萍是在受到重大误解、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情况下作出上述承诺,同时该承诺亦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故练亚萍作出的上述承诺合法有效,应视为练亚萍与恒达置业公司之间补充约定了恒达置业公司可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条件。后该解除条件成就,恒达置业公司有权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在直接向练亚萍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未果的情形下,恒达置业公司在当地报刊上刊登了解除合同的公告,练亚萍在法律规定的异议期限内并未提出异议,故恒达置业公司解除与练亚萍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和第九十六条关于合同解除的相关规定。
此外,一审法院就案涉商品房所作出的相关查封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中,并不包含双方当事人不得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内容,恒达置业公司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行为并未违反一审法院相关查封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不存在一审法院认定的“为法院处分该财产设置障碍的情形”。恒达置业公司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时间距双方当事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时间不到两年,结合商品房卖买合同解除时的市场行情,案涉房屋在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时亦不存在一审法院认定的“商品房的市场价值大幅度增值”的情形。故尽管练亚萍目前负有多笔债务,但恒达置业公司当时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未损害到练亚萍其他债权人或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已被解除,案涉商品房权属亦未发生过转移,故案涉商品房仍属于恒达置业公司所有。恒达置业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判处不当,应予纠正。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01833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大丰市恒达世纪新城×幢301室商品房及×幢-1022号自行车库所有权属于恒达置业公司。
【法官后语】
预查封强制执行措施的执行对象为被执行人基于商品房买卖合同享有的即将转化的期待性财产权利,包括物权和到期特定债权。合同解除行为并不违反预查封强制执行措施的效力,故在以预售商品房为代表的不动产被人民法院执行部门采取预查封强制执行措施的情形下,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
首先,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并不违背预查封申请人的预期。如前所述,预查封强制执行措施的执行对象为被执行人基于商品房买卖合同享有的即将转化的期待性财产权利,该种财产权利因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的不确定性,而分为正向发展向物权方向转化并最终转化成的物权,以及逆向发展向特定到期债权转化并最终成为确定的到期债权。尽管物权方向转化是一般意义上的预期结果,但不可否认的是预查封时商品房物权毕竟尚未发生变动,合同履行的不确定性并导致产生查封执行的标的变为到期债权是且应该是预查封申请人当时预见的结果之一。
其次,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行为并不属于妨碍执行的行为。虽然商品房买卖合同被解除,使得预查封申请人失去了对商品房处分并受偿的权利,但该合同的解除行为在客观上并未导致商品房的所有权在预查封前后产生不一致的效果,即预查封前后商品房本身的物权均未发生变化仍处在出卖人名下,亦未发生物权转移至他人名下以及商品房上设定了新的权利负担的结果。同时预查封措施本身并不具有消除合同履行过程中不确定因素的功能,并未改变预查封申请人的预期,所以合同解除行为虽然“妨碍”了对商品房本身的执行,但同时产生了执行被执行人对出卖人到期债权的符合预期的结果。
编写人: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杨曦希
10 提单的法律属性及善意取得的法律效果
——荷兰合作银行香港分行诉中铁物贸有限责任公司、沈阳东方钢铁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民终字第272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荷兰合作银行香港分行(以下简称香港分行)
被告(被上诉人):中铁物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铁物贸公司)、沈阳东方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钢铁公司)
【基本案情】
2012年9月1日,中铁物贸公司与东方钢铁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双方约定中铁物贸公司向东方钢铁公司购买矿粉60000吨,价格为每吨780元,合同总金额为4680万元;货物数量验收为大连港股份有限公司货场地衡检,东方钢铁公司交付矿粉66000吨,其中6000吨是销售抵押保证,正常销售回款后,在市场价格不低于东方钢铁公司销售价格的情况下按销售实际数量退回,若市场价格低于东方钢铁公司销售价格,东方钢铁公司需补足价格下跌部分,交货地点为大连港矿石码头货场交货。同月6日,中铁物贸公司以商业承兑汇票方式,支付给东方钢铁公司货款4680万元。同月24日,东方钢铁公司开具了5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每张价税合计9360000元,总计4680万元。但此后东方钢铁公司并未交付货物。故中铁物贸公司起诉。
2013年7月,香港分行应办公地点在香港、注册地点在英属维尔京群岛的第一先锋公司的申请,就该公司向办公地点在新加坡的TOPTIP公司采购铁矿石货物CFR至中国任一主要港口的国际买卖合同,开具了编号为DC13/11128FPH、DC13/11160FPH、DC13/11161FPH的3套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信用证注明按国际商会出版物600《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2007年修订本)》的规定提交文件。上述3套信用证项下金额分别为1820014.55美元、1365010.9美元、1347808.11美元,对应的货物分别为20000湿公吨、15000湿公吨、14810.96湿公吨,货物的起运港为马普托港,目的港为中国主要港口,货物装运日期为2013年6月4日,承运船为“瓦瑞莎”号,收货人为凭指示,通知行为三菱东京日联银行新加坡分行。
2013年8月9日,香港分行根据三菱东京日联银行新加坡分行通知,支付信用证下款项1819934.55美元,同年10月28日,香港分行再次向三菱东京日联银行新加坡分行付款2223 263美元。两次付款后,香港分行取得了信用证条款记载的提单、汇票、商业发票、原产地证明、货物质量证明、重量证明、货物数量证明等其他单据。在质量检验证书、重量证书上,记载的收货人是东方钢铁公司,到货地点为大连,到货日期为2013年7月5日,卸货完毕时间为2013年7月8日。
2013年9月5日,东方钢铁公司向中铁物贸公司出具了文字函件,称“我司提供给贵司在大连港的矿如下”,此后是5船标有品名、重量、品味、成分、水分的铁矿货物的表格,其中大连港的4船中,有“瓦瑞莎”号轮项下38000吨。
2013年9月12日,大连港矿石码头公司出具了《业务联系函》,称“根据中铁物贸公司与大连港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仓储合同,2013年9月12日中铁物贸公司持东方钢铁公司函件提货”,“根据函件显示内容,经双方确认铁矿石实际数量如下:……3.“瓦瑞莎”轮项下的铁矿石,数量为36810.96吨”。同月16日,大连港矿石码头公司出具了“库存证明”,称中铁物贸公司在大连港矿石码头公司库存进口铁矿粉60870吨。
2013年10月9日,大连海事法院根据香港分行提出的诉前海事请求保全申请,作出(2013)大海保字第5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香港分行提出的诉前海事请求保全申请,并于当日对存放在大连港矿石码头公司“瓦瑞莎”轮卸下的全部铁矿砂采取保全措施,保全期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提取、转移、毁损,不得就前述货物设立质押或者抵押。
2013年10月20日,香港分行在大连海事法院提出诉讼,以普瑞休斯旁氏有限公司(即“瓦瑞莎”轮船东)、大连新里程船务代理有限公司(即普瑞休斯旁氏有限公司在大连港的船舶代理人)、东方钢铁公司为赵某某,诉讼请求为:1.对三套提单项下的货物享有完全排他的处置权和受益权,排除任何第三人对该等提单项下权利的妨害;2.要求普瑞休斯旁氏有限公司、大连新里程船务代理有限公司、东方钢铁公司连带赔偿其货物损失,金额为涉案货物CFR价值28579978.15元与其从涉案货物处理价款中实际所得金额的差额;3.普瑞休斯旁氏有限公司、大连新里程船务代理有限公司、东方钢铁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连带赔偿货物CFR价值自2013年7月5日至判决确定之日的利息损失;4.普瑞休斯旁氏有限公司、大连新里程船务代理有限公司、东方钢铁公司连带承担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
2013年10月28日,中铁物贸公司向大连海事法院提交《财产保全异议申请书》,主张其与东方钢铁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支付货款,办理了交付手续,系“瓦瑞莎”轮项下货物所有权人,请求变更(2013)大海保字第56号民事裁定书的内容,解除对瓦瑞莎号卸下全部铁矿石中38000吨矿石的查封措施。同年12月25日,大连海事法院作出《驳回异议通知书》,认为“异议人虽主张其是涉案货物中38000吨铁矿砂的货物所有人,但其提供的证据未经法律确认,亦没有提交已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其是涉案38000吨铁矿砂的合法所有人,故异议人提出的理由和证据尚不具备撤销或变更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3)大海保字第56号民事裁定书的足够证明力。同时,本案仅是财产保全程序,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依法不应在本案中对当事人及异议人提供的拟证明货物权属的证据进行质证认证,进而不能对货物的所有权进行实体审理”。
2014年1月,中铁物贸公司在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以东方钢铁公司为赵某某提出诉讼,即香港分行本次诉讼申请撤销的诉讼。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3日予以立案,同年4月15日作出(2014)丰民初字第0248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中铁物贸公司和东方钢铁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中铁物贸公司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东方钢铁公司未按约定交付货物的行为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关于中铁物贸公司要求确认货品指示函列存放在大连港矿石码头公司仓库内的56117.82吨进口铁矿粉归其所有的主张,认为“该批货物系其按照合同约定向中铁公司交付的货物,东方钢铁公司已经向大连港矿石码头公司下达了交货的指示,故该批货物的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中铁公司系该批货物的所有权人”。判决结果为:1.东方钢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中铁物贸公司货款3028100.4元;2.确认存放在大连港矿石码头公司处的56117.82吨铁矿石(包括韩进蓝波号7941.84吨、成功轮项下2787.02吨、“瓦瑞莎”轮项下的36810.96吨、麦哲伦号8578吨)归中铁物贸公司所有;3.东方钢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铁物贸公司违约金302810元。2014年4月30日,该判决生效。
另查,东方钢铁公司因债务负担,自2013年10月之后被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等机构以执行诉讼保全措施、前任法定代表人周某涉嫌合同诈骗等事由,查封、冻结了有关财产。香港分行主张的本案涉及货物的进口通关手续办理人员为东方钢铁公司。
【案件焦点】
提单是否属于物权凭证问题以及善意取得的法律效果问题。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本案的准据法适用问题,虽然香港分行、中铁物贸公司、东方钢铁公司没有就本案所涉纠纷处理所适用的准据法进行约定,经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询问,香港分行未作出选择,中铁物贸公司、东方钢铁公司均选定适用中国内地法律处理本案。对此,因香港分行申请撤销的中铁物贸公司、东方钢铁公司的买卖合同系在中国内地签订、货物在中国内地港口存放、确认涉案货物权属的判决亦在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作出,与本案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应为中国内地法律,故本案实体权利的审理应适用中国内地的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香港分行持有正本提单是否系享有货物所有权证明,从而因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02482号案件的民事判决书损害其民事权利;2.中铁物贸公司与东方钢铁公司的买卖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中铁物贸公司是否取得货物所有权;3.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02482号案件是否属于大连海事法院专属管辖,从而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无权作出民事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第七十八条规定:承运人同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提单的规定确定。表明提单系在海上货物运输领域内,关于承运人、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并非货物所有权的凭据。香港分行现持有全套正本提单,表明其根据提单记载,享有相关权利,包括对承运人的合同权利、收货人的权利,因该提单系信用证项下开出,其还享有根据信用证记载的相关权利,但并非取得提单项下的货物所有权。因此,香港分行预以持有全套正本提单证明享有货物所有权,不予采信。
涉案货物系从“瓦瑞莎”轮卸下的矿石货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矿石类货物没有法律的除外规定,属于无须登记的一般动产,其所有权于交付时发生转移的法律效力。交付,指物的出让人以物权变动为目的,将本人管领的实物让渡给受让人,也包括将对第三人合法占有产生的返还请求权进行让渡。“瓦瑞莎”轮所卸货物系由东方钢铁公司作为收货人办理通关手续,并办理仓储手续存放在大连港矿石码头公司,东方钢铁公司具备货物所有权人的全部外观特征。在此情况下,东方钢铁公司指示大连港矿石码头公司将货物转给中铁物贸公司,并由大连港矿石码头公司为中铁物贸公司出具了库存证明,表明交付已经完成。中铁物贸公司即成为涉案货物的所有权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中铁物贸公司与东方钢铁公司签订了铁矿石买卖合同,中铁物贸公司向东方钢铁公司支付了货款,且如前所述,东方钢铁公司向中铁物贸公司交付了货物,中铁物贸公司亦取得了货物所有权,取得是善意的,不受东方钢铁公司是否向出卖人支付货款的影响,中铁物贸公司的货物所有权理应受到保护。而且在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起诉前,香港分行已在大连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东方钢铁公司赔偿其货物损失,选择了救济途径。
虽然中铁物贸公司提出的《财产保全异议申请书》被驳回,但(2013)大海保字第56号民事裁定书明确写明:该案仅是财产保全程序,该院依法不应在该案中对当事人及异议人提供的拟证明货物权属的证据进行质证认证,进而不能对货物的所有权进行实体审理,故对异议人在该案中提出的异议申请予以驳回。告知异议人应当另行提起请求确认货物所有权的相应法律程序来维护其主张的权益。而且,大连海事法院对涉案货物作出的仅是诉前财产保全,适用的是保全程序,并非执行程序,因此,中铁物贸公司依据其与东方钢铁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提起确权诉讼并无不当,并未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香港分行述称“中铁物贸公司和东方钢铁公司在明知涉案货物已被查封,且其已在大连海事法院提起维权诉讼的情况下,恶意串通相互配合,未通知香港分行就径行在法院进行诉讼的行为,损害了其权利”,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香港分行要求撤销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024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第二项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判决如下:
驳回香港分行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在二审审理期间的争议焦点为:1.香港分行是否有资格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2.一审法院对中铁物贸公司与东方钢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是否具有管辖权;3.中铁物贸公司是否基于善意取得而获得涉案货物的所有权。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中铁物贸公司与东方钢铁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诉讼中,中铁物贸公司要求确认存放在大连港“瓦瑞莎”轮货物归其所有,一审法院判决确认上述货物归中铁物贸公司所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香港分行持有上述货物提单,其非因本人事由未能参加该案诉讼,香港分行以一审法院生效判决损害其民事权益为由,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撤销之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条件,香港分行属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陈某某。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对海事法院作出的海事请求保全裁定提出异议,经审查认为理由不成立的,应当书面通知利害关系人。第九十七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海事诉讼,适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规定。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于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申请复议的,由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处理。根据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利害关系人对保全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中铁物贸公司针对保全裁定向大连海事法院提出异议后,大连海事法院作出《驳回异议通知书》,并告知中铁物贸公司应当另行提起请求确认货物所有权的相应法律程序来维护其主张的权益,据此中铁物贸公司在一审法院提起确权诉讼,符合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香港分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关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规定,认为大连海事法院对中铁物贸公司与东方钢铁公司之间的确权争议享有专属管辖权,缺乏法律依据。此外,第三人撤销之诉所审理范围应当仅包含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实体处理内容是否存在错误,原审诉讼在审理程序上是否存在错误不属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审理范围。综上,香港分行对中铁物贸公司与东方钢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法院管辖权问题所提出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问题。中铁物贸公司与东方钢铁公司对于买卖矿粉达成了合意,中铁物贸公司向东方钢铁公司支付了对价,在双方没有约定具体交货时间的情况下,涉案货物到港后,东方钢铁公司办理了货物的进口通关手续,并指示大连港矿石码头公司向中铁物贸公司交付货物,中铁物贸公司亦取得了大连港矿石码头公司存放货物的确认函件。据此,中铁物贸公司作为受让人,其有理由相信东方钢铁公司是涉案货物的合法所有人,在支付了相应对价并已完成了指示交付后,中铁物贸公司作为善意买受人即取得了涉案货物的所有权。中铁物贸公司上述行为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香港分行提出提单具有物权属性,其作为提单持有人享有涉案货物所有权的上诉意见,不能对抗中铁物贸公司基于善意取得所取得的货物所有权。香港分行主张涉案货物的提取需要出具提单或提货单,亦缺乏证据支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香港分行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六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涉及海商法领域提单是否属于物权凭证问题以及善意取得的法律效力问题。
1.提单的法律性质问题
关于提单的法律性质目前仍无定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对提单进行了规定,但是却规避了对提单法律性质的定性。目前关于该问题的基本理论观点有以下几种:
(1)物权凭证说。该学说又分为所有权说和占有说。所有权说来自英美法对提单的认识,英美法认为提单是一种“Document of Title”,据此,所有权说认为,提单应被理解为货物的所有权凭证。占有说认为,提单持有人享有凭提单要求承运人交货的权利,是因为提单持有人对货物享有占有权。
(2)物权凭证否定说。该学说认为把提单说成是物权凭证,既无法律依据,亦不符合国际贸易的实际情况。我国民法及海商法对于什么是物权凭证或者所有权凭证并未作出明确的界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填补了这一空白。根据该法第十七条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只有不动产和特殊的动产的所有权证书,才是法律认可的物权凭证或所有权凭证。该种凭证是国家授权的行政机关,依据权利人登记申请,经审核后颁发的物权权属证明,提单不具备该种证书产生和存在的任何条件及特点。
(3)债权关系说。该学说认为提单其实仅体现了债权上的货物交付请求权,所以是一种债权证据,在国际贸易中,提单并无必要成为或强化为物权凭证,持有提单在多数场合可直接占有货物,这是由提单的债权效力予以保证的。
(4)阶段论说。该学说认为提单的法律性质在不同的经济领域应该是有区别的。在贸易、结算阶段,提单主要体现的是一种物权关系;在运输、结算阶段,提单体现为一种债权关系。
(5)有价证券说。该学说认为提单不仅是运输合同的证明和货物收据,其更是将提货权证券化的单据,提单表征着提货权,提单是提单持有人行使提货权的依据。
笔者认为,鉴于目前的司法审判情况,物权凭证否定说及阶段论的说法相对更具合理性。因提单不具备我国法律关于所有权证书规定的产生和存在的任何条件及特点,将其直接认定为物权凭证显然不合理;阶段论说的思路因明晰提单相关法律关系进而有助于把握个案中提单相关法律依据的正确运用。
本案在一审过程中,香港分行以提单属于物权凭证为由,认为东方钢铁公司无权处分货物,请求撤销之前作出的关于货物权属的判决。虽然本案一审判决中并未认同提单的物权凭证属性,但是基于提单本身属于海上货物运输中的重要单据,香港分行提起诉讼的情况符合法律规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条件,故其属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主体。因海商法未对提单的属性作出明确规定,且提单也并非属于我国法律规定的所有权属凭证类型,故一审判决并未对香港分行所持提单的物权凭证观点予以确认。
2.善意取得制度的法律效果
(1)基于善意取得获得所有权
善意取得制度的法律效果在于,就原权利人而言,自无权处分人交付动产占有时起,丧失对动产的所有权,且不得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对受让人而言,自占有动产起,取得对动产的所有权,并且可以对抗原权利人要求返还原物的请求。比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根据本案事实,中铁物贸公司作为受让人,其有理由相信东方钢铁公司是涉案货物的合法所有人,在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并已完成指示交付后,中铁物贸公司作为善意买受人已经取得了涉案货物所有权。
(2)善意取得的对抗性
在善意取得制度下,以占有公信力为出发点,法律选择重点保护财产交易的动态安全,而舍弃财产所有权的静态保护。本案中,即使将提单认定为物权凭证,或已经有确定的事实认定香港分行是涉案物品的原权利人,因中铁物贸公司的行为满足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香港分行也已经丧失对涉案物品的所有权,故中铁物贸公司完全可以基于此对抗原权利人要求返还原物的请求。
3.本案逻辑分析
综上分析,本案的基本逻辑为:(1)无论提单的法律性质是否为物权凭证,香港分行均因提单在海上贸易的重要性而享有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2)因海商法未对提单的属性作出明确规定,且提单也并非属于我国法律规定的所有权属凭证类型,故一审判决并未对香港分行提出的提单的物权凭证观点予以确认,但因中铁物贸公司的行为满足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故香港分行的诉讼请求无法得到支持;(3)退一步讲,即使将提单认定为物权凭证,香港分行提出的其因提单具有物权属性,其作为提单持有人享有涉案货物所有权的意见仍不能对抗中铁物贸公司基于善意取得所取得的货物所有权。故本案无论基于何种分析,香港分行的诉讼请求均无法得到支持。
编写人: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张英婷 赵晓蕾
11 展销车辆的所有权认定
——重庆美冠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邓强执行异议之诉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4民终字第152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执行异议之诉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执行案外人):重庆美冠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冠公司)
被告(上诉人,申请执行人):邓强
第三人(被执行人):重庆浩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发公司)、谢晓雷
【基本案情】
美冠公司系通用汽车公司及通用汽车销售公司雪佛兰品牌的授权经销商。2015年3月3日,美冠公司(甲方)与浩发公司(乙方)签订《二级网络年度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为雪佛兰汽车在彭水辖区独家经销商,双方为汽车买卖关系,乙方向甲方购买汽车后,自负盈亏,乙方在签订《合作协议》时向甲方支付合同保证金150000元,及每辆展示样车保证金(按照厂方指导价总额的30%计)。协议有效期内,甲方向乙方提供3台展示样车支持,展示样车由乙方到甲方所在地自提,在乙方未向甲方付清展示样车全部价款前,该车的所有权属甲方,乙方无权将展示样车作任何形式的抵押、变卖、转让,也不得将该车作为工作用车或试乘试驾车使用。次日,浩发公司向美冠公司支付保证金150000元。2015年4月30日(发票时间),美冠公司向通用汽车销售公司购买了雪佛兰牌科鲁兹汽车、雪佛兰赛欧汽车各一辆(即涉案轿车)。同年5月20日,浩发公司在美冠公司处提取了涉案的两辆汽车。两份《车辆出库单》均载明出库原因为“展车”,二级网络名称“彭水浩发”,移出点“美冠雪佛兰”,移入点“彭水浩发摆展”。
2015年7月20日,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邓强诉浩发公司、谢晓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该院依据邓强的申请,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2015)彭法民初字第02535-1号民事裁定书,对位于浩发公司销售展厅的涉案车辆进行扣押。后经该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确定由浩发公司、谢晓雷于2015年8月23日前偿还邓强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因浩发公司、谢晓雷逾期未履行前述清偿义务,邓强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美冠公司向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涉案轿车的扣押,并不予执行。该院于2016年2月1日作出(2015)彭法执保字第00055-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美冠公司的执行异议。美冠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间内提起本案诉讼。
【案件焦点】
浩发公司向美冠公司购买的涉案车辆所有权属于美冠公司还是浩发公司。
【法院裁判要旨】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根据美冠公司举示的《雪佛兰品牌授权经销商合同(销售售后)》 《通用汽车销售公司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发票、整车分拨交接单等证据,能够证明涉案的两辆汽车是美冠公司从通用销售公司处所购得。其次,根据美冠公司与浩发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美冠公司需对浩发公司提供展示样车的支持。涉案两辆汽车的《车辆出库单》也反映了车辆的性质属于展示样车。另外,结合美冠公司与浩发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的时间以及浩发公司支付款项的时间来看,浩发公司所支付的150000元应属于支付《合作协议》的保证金,而不能认定是支付涉案两辆汽车的购车款。综合前述理由,能够印证涉案两辆汽车属于美冠公司基于《合作协议》对浩发公司进行的展示样车支持,而美冠公司在与浩发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中对展车的所有权作出了明确约定,在浩发公司支付全部展车的价款前,展车属于美冠公司所有。基于汽车销售行业的特性,展示样车必然要停放在直面消费者的销售平台,在本案中而言,也就是实际销售车辆的浩发公司,故,车辆停放在浩发公司并不等同于美冠公司已将车辆的所有权转移给了浩发公司。邓强虽认为争议车辆的所有权属于浩发公司,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对邓强辩称的这一事实不予认定。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确认(2015)彭法执保字第00055-1号执行裁定书中所涉的两辆雪佛兰牌汽车(科鲁兹一辆,车架号:LSGBE544XFG037260;赛欧一辆,车架号:LSGHD54H3FD197319)属于美冠公司所有。
二、不得执行(2015)彭法执保字第00055-1号执行裁定书中所涉的两辆雪佛兰牌车辆(科鲁兹一辆,车架号:LSGBE544XFG037260;赛欧一辆,车架号:LSGHD54H3FD197319)。
邓强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涉案两辆轿车是否归美冠公司所有。首先,美冠公司提交的车辆购置发票和《车辆及汽车钥匙和合格证监管确认书》,证明自己购买了涉案轿车,继受取得了两辆轿车的所有权。其次,美冠公司举示的《二级网络年度合作协议》 《车辆出库单》等证据,能够证明涉案轿车交付给浩发公司作展车,车辆所有权并不因交付给浩发公司占有而发生转移。最后,依通常的轿车分级销售模式,直接向消费者售卖的浩发公司一般不会在消费者未实际买定的情形下购置数量车辆待售闲置。另外,邓强未举证证明涉案轿车已由美冠公司转移给浩发公司所有。因此,应当认定涉案轿车的所有权归属于美冠公司。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在于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的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根据该规定,买卖合同以移转标的物的所有权为目的。本案争议标的属于动产,关于动产物权的移转,《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该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转让自交付即发生效力。具体到本案,争议车辆已由美冠公司基于买卖合同关系交付浩发公司,并由浩发公司实际占有,浩发公司已经取得争议车辆的所有权,彭水县人民法院在邓强申请执行浩发公司、谢晓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针对美冠公司就涉案标的提出的执行异议所作出的(2015)彭法执保字第00055-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执行异议的执行裁定所持观点,没有全面、正确地理解动产物权转移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该规定所谓“法律另有规定”主要是指物权法关于不动产物权登记转移的规定,而“当事人另有约定”主要是指动产所有权保留买卖情形。该条规定即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但书部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买卖合同相对人就不动产标的物所有权移转另有约定的,应当依据当事人的约定来确定标的物的所有权归属。本案中,美冠公司与浩发公司之间就争议车辆签订所有权保留合同,在浩发公司支付所有购车款前,争议车辆属于美冠公司所有。而事实是浩发公司尚未支付全部购车款,故争议车辆所有权未转移至浩发公司。
编写人: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黄宽
12 对查封车辆提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车辆所有权人和善意第三人的认定
——赵远逵、吴秀梅诉王超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3民终字第137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执行案案外人):赵远逵、吴秀梅
被告(被上诉人,申请执行人):王超
被告(被上诉人,被执行人):邵维利、赵智勇、赵堃
【基本案情】
北京市方正公证处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2014)京方正执字第00941号执行证书,确认被申请执行人为赵堃、赵智勇、邵维利,执行的为本金2200000元+利息(扣除已经支付的六个月)+违约金+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其他相关费用。后因赵堃、赵智勇、邵维利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王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法院于2014年12月10日裁定对赵智勇名下涉案车辆予以查封。赵远逵、吴秀梅对上述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要求中止对涉案车辆的执行。2015年5月12日,法院作出(2015)通执异字第03012号执行裁定,驳回赵远逵、吴秀梅所提异议申请。
另,赵远逵与吴秀梅二人系夫妻关系,涉案车辆是其全资购买,最初登记在赵远逵名下(外地牌照),其举证的机动车登记证书上记载:森林人小型越野客车(即涉案车辆),登记日期为2008年11月28日,机动车所有人为赵远逵;登记日期为2012年11月28日,机动车所有人为达红,获得方式为购买;转移登记日期为2014年12月8日,机动车登记号为京×2,获得方式为购买,姓名为赵智勇。赵远逵、吴秀梅举证的发票号码为50450的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记载:买方为达红,卖方为赵远逵。赵远逵、吴秀梅举证的发票号码为734941的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记载:买方为赵智勇,卖方为达红,车价合计150000元。
在车辆由达红转移登记给赵智勇时,赵远逵、吴秀梅与赵智勇签有北京车辆号牌指标租赁协议,约定赵远逵、吴秀梅租赁赵智勇北京车辆号牌指标,指标使用款50000元。涉案车辆实际由赵远逵、吴秀梅占有和使用。邵维利、赵智勇、赵堃认可车辆的实际权利人为赵远逵、吴秀梅。王超对此不予认可,并称涉案车辆可能涉嫌财产转移。
【案件焦点】
对查封车辆提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车辆所有权人和善意第三人如何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法院执行查封的涉案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赵智勇,法院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对登记在赵智勇名下的涉案车辆采取强制措施理由正当,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鉴于一,赵远逵、吴秀梅举证的机动车登记证书以及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记载:涉案车辆经过两次买卖,2014年12月8日转移登记于赵智勇名下。鉴于二,经询,赵远逵、吴秀梅称其二人不具备在北京购车资格。故赵远逵、吴秀梅以涉案车辆由其出资购买为由,主张对涉案车辆享有所有权并要求法院对涉案车辆停止执行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赵远逵、吴秀梅的诉讼请求。
赵远逵、吴秀梅持原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物权的变动可以分为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和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合意是依法律行为变动物权的基础。赵远逵与吴秀梅系夫妻关系,赵远逵于2008年11月出资购买涉案车辆,该车辆应属赵远逵与吴秀梅共同所有。从现有证据来看,2012年11月28日和2014年12月8日,该机动车先后进行了两次转移登记,虽然两次转移方式在权属证书上均登记为购买,但是,在赵远逵、吴秀梅与达红之间并无车辆买卖、转移车辆所有权的意思表示,而是赵远逵、吴秀梅借用达红的北京人身份进行车辆登记。同样,在达红与赵智勇之间也无车辆买卖、转移车辆所有权的意思表示,而是赵远逵、吴秀梅租用了赵智勇的车辆指标,将车辆从达红名下转移登记到赵智勇名下。两次转移登记的目的都是便于车辆在北京使用,而非进行车辆买卖、转移车辆的所有权,且该车辆也处于赵远逵、吴秀梅占有和使用的状态。因此,涉案车辆虽然现登记在赵智勇名下,但其实际权利人应为赵远逵、吴秀梅。赵远逵、吴秀梅就涉案车辆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但赵远逵、吴秀梅并不具备在京购车资格,没有取得北京市小客车指标证明文件,其要求确认车牌号为京×2的机动车为赵远逵、吴秀梅所有的诉讼请求,暂时不予支持,其可待条件成熟时,另行主张该项权利。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民初字第10971号民事判决;
二、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停止对车牌号为京×2机动车的执行;
三、驳回赵远逵、吴秀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车辆所有权变更登记并不必然导致车辆所有权转移。物权的变动可以分为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和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合意是依法律行为变动物权的基础。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原则上应当采取“合意(或法律行为)+公示(登记或交付)”的方式完成,上述两个因素缺一不可。首先,本案应当审查在赵远逵、吴秀梅与达红之间,达红与邵维利、赵智勇、赵堃之间是否有转移车辆所有权的合意。其次,可以审查车辆的交付问题。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涉案车辆一直处于赵远逵、吴秀梅占有和使用状态,赵远逵、吴秀梅从未将涉案车辆交付他人,也不存在其他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占有改定等特殊交付情形。涉案车辆虽经两次转移登记,但相关当事人之间既无转让所有权的合意,也无实际交付行为,因此,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应为赵远逵、吴秀梅。
车辆登记所有权人的债权人并不等同于善意第三人。有观点认为,机动车登记所有权人的一般金钱债权人并不知悉机动车存在号牌租赁、借用等情形,该债权人对于机动车的登记所有权人和实际所有权人来讲就是善意第三人,其债权应当受到保护,并可以通过执行登记在债务人名下机动车的方式去实现债权。我们认为,就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物权而言的善意第三人,是指信赖机动车登记簿的登记而与机动车名义登记人从事物权交易的物权取得者,具体包括善意的机动车所有权取得者、善意的机动车抵押权取得者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规定对善意第三人的范围进行了限定,转让人的一般债权人、强制执行债权人都不属于善意第三人的范围。
车辆实际权利人的确权请求受车辆号牌指标的影响。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车辆与号牌具有一定的不可分割性。本案中,虽然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为赵远逵、吴秀梅,但其在案件审理期间尚不具备在京购车资格,司法裁判不能直接确认车牌号的使用主体,故对其要求确认车牌号为京×2的机动车为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可暂时不予支持。另有观点认为,可以判决发动机号码为×3的车辆归赵远逵、吴秀梅所有,回避车辆的北京号牌问题。但鉴于车辆与号牌结合一体方可上路行驶的情况,判决发动机号码为×3的车辆归赵远逵、吴秀梅所有,等于间接确认了具有北京号牌的车辆归赵远逵、吴秀梅所有,这种判决方式也会使行政机关的管理措施落空,故法院不宜采取。
编写人: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齐晓丹 张钰鑫
13 执行异议之诉对执行依据错误与否不能审查
——邹昊诉柏强、夏勇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字第4510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执行案外人):邹昊
被告(申请执行人):柏强
被告(被执行人):夏勇
【基本案情】
邹昊于2011年7月28号以夏勇的名义购买北京市朝阳区阜荣街×号楼2单元2001室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夏勇于2012 年将诉争房屋抵押从柏强处借款50万元,并进行了债权公证,邹昊知晓并同意抵押,亦实际使用借款。柏强以借款未获清偿为由,申请公证机关出具了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柏强持公证书申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朝阳法院)强制执行,后朝阳法院查封诉争房屋。2016 年,邹昊提出执行异议,以其系诉争房屋实际权利人为由,要求排除执行,朝阳法院出具(2016)京0105 执异207号裁定书,驳回了邹昊的执行异议,邹昊不服,诉至朝阳法院,要求判令停止(2013)朝执字第13952号执行案件中对诉争房屋的执行并确认邹昊系房屋所有权人。庭审中,邹昊提出新的理由和证据,称其已通过向案外人李某账号打款的方式归还柏强借款,柏强否认收到。
【案件焦点】
1.借名买卖房屋,借名人是否能够直接要求确认房屋归其所有;2.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是否能够对执行依据进行审查。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邹昊主张的借名买房关系属于债权,要求确认诉争房屋归其所有混淆了债权和物权的区别,故不予支持。因其知晓并同意抵押诉争房屋,故柏强对诉争房屋的抵押权已经登记设立,有权就诉争房屋主张优先受偿权,从执行异议之诉的审查范围来看,邹昊要求停止执行于法无据。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请求应与原判决、裁定无关,案外人、当事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邹昊称已归还借款一节,并非执行异议之诉的审查范围,可以另行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综上所述,邹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邹昊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一般认为,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我国采用的是债权形式主义的变动模式,即除债权合意外,还需要履行登记或交付的法定形式。本案中,邹昊作为案外人,可以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诉讼程序上不存在障碍。但是,邹昊与夏勇存在借名买卖房屋的合同关系,此系债权合意,邹昊享有要求夏勇将诉争房屋登记过户到其名下的债权,登记完成后,不动产变动才发生效力,邹昊始能获得诉争房屋所有权,登记未完成时,邹昊要求确认诉争房屋归其所有缺乏法律依据。邹昊知晓并同意用诉争房屋作抵押,故邹昊与夏勇的借名购房关系不能排除执行。
执行异议之诉可以分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和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目的是请求人民法院排除对特定执行标的的执行行为,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目的是请求人民法院继续对特定执行标的执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不管是案外人还是申请执行人,如果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主张权利。邹昊系案外人,其执行异议未获得支持,故本案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邹昊在本案诉讼中提出已经归还借款的新理由,如所述属实,属于原判决、裁定错误的范畴,应该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不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
综上,执行异议之诉所要解决的是名义权利人与实际权利人不符时对于实际权利人的救济问题,邹昊未正确区分物权与债权,在其尚未实际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时,即提起本案诉讼,错误适用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程序,故其诉讼请求未获得法院的支持。
编写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石海朝
14 物权确认案件中的时效
——李淑珍等诉金淑珍等所有权确认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民终字第897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所有权确认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李淑珍、李淑明、王怀信、王晓
被告(被上诉人):金淑珍、李全胜、李全红、李全荣、李占忠、李恩庆、李智、李全英
【基本案情】
李子峰、李子如、李子贵、李子元系兄弟关系。李子峰与陈玉芳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子女李淑华、李淑珍、李淑明。李子峰于1969年3月14日因死亡注销户口。经双方当事人确认陈玉芳于1963年死亡。李淑华于1998年7月17日因死亡注销户口。李淑华与王怀信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女王晓。李子如与王德玉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子女李占和、李占忠、李淑惠。双方确认李子如于1962年死亡,王德玉于1972年死亡。李占和于2000年6月1日因死亡注销户口。李淑惠于2013年7月13日死亡。李占和与金淑珍系夫妻,二人生育子女李全胜、李全红、李全荣、李全英。李淑惠与李恩庆系夫妻,二人育有一子李智。诉争北京市西城区宫门口四条A号房屋旧门牌为宫门口东四条B号,房屋系“文革”收公产继承发还,原产权人为王德玉,1984年8月8日产权变更为李占合、李占忠、李淑惠三人共有。2015年8月6日,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向李占忠出具信息查询回复一份,载明:“经查,坐落于西城区东四条B号(旧门牌)的房屋原产权人为王德玉,建筑面积为198.7平方米,共14间。经您申请,现将原房屋权属证书复印件附后。”其后所附复印件为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证字第0020239号房地产所有权证,其上显示:西城区东四条B号所有权人姓名王德玉,发证日期为1964年9月14日。审理中,李淑珍、李淑明、王怀信、王晓主张1965年王德玉与李子峰、李子贵之子李占奎等签署协议,确定诉争房屋归李子峰所有,为证明该项陈述,李淑珍、李淑明、王怀信、王晓提供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事卷宗档案查询件一份,其中含调解笔录一份、结案批示表一份。调解笔录时间为:1965年4月25日上午10:00,地点:郝培山家,协议内容为:由王德玉将其阜成门宫门口东四条B号东房三间给李子锋、属李子锋所有,而李子锋将其圈门里南后街C号院东房三间给李占奎,属李占奎所有,其他财产各无争执。协议下方有李子奎、王德玉、李子铎、李子元、李淑华署名字样。结案批示表中记载:结案日期为1965年4月25日,案情摘要部分记载:李占奎是李子峰、李子元、王德玉的亲侄。(李占奎的父亲李子贵现已去世)双方祖遗产房从未正式分过,只是各占用几间。除李子峰、李子元卖掉的外,李子峰、李子元各占用圈门里南后街C号东西房各三间,而李占奎兄弟二人占三间(四小间),王德玉占用北京阜成门里宫门口东四条B号院15间。现李子奎因人多房少,要求分房起诉至本院,经调解四方协议,王德玉将东四条B号院东房三间给李子峰,而李子峰将南后街C号院的东房三间给李占奎兄弟,各无意见,分配已清。此案就此结案。经双方确认,李淑珍、李淑明、王怀信、王晓家庭从未使用过诉争房屋。
【案件焦点】
所有权确认案件中是否适用诉讼时效。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淑珍、李淑明、王怀信、王晓要求确认诉争房屋归其所有的理由为经法院调解确认诉争房屋属李子峰所有,李子峰去世后房屋应由其继承,即其要求确认所有权的基础法律关系为继承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根据门头沟法院卷宗,1965年4月25日,王德玉与李子峰达成协议,王德玉同意将诉争房屋给李子峰,归李子峰所有。同时参与调解的还包括李子峰之女李淑华,即李子峰家庭对该调解内容应知晓。但李子峰于1969年去世,其继承人并未提出就此房屋作为李子峰遗产予以继承,即使考虑特殊历史时期情况,但1984年该房屋作为“文革”收公产发还于王德玉的继承人李占忠、李占和、李淑惠,该房屋未由李子峰继承人继承的事实已经发生,该时点距原告起诉亦已逾30年。综上,李淑珍、李淑明、王怀信、王晓起诉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最长时效,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李淑珍、李淑明、王怀信、王晓的诉讼请求。
李淑珍、李淑明、王怀信、王晓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依据“李淑珍、李淑明、王怀信、王晓要求确认诉争房屋归其所有的理由为经法院调解确认诉争房屋属李子峰所有,李子峰去世后房屋应由其继承”,确认李淑珍、李淑明、王怀信、王晓要求确认所有权的基础法律关系为继承关系并无不妥。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八条“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两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之规定,认定“李淑珍、李淑明、王怀信、王晓的起诉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最长时效”亦无不当,予以支持;故李淑珍、李淑明、王怀信、王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又因,诉争房屋的产权证经过几次变更,产权经过几次变更;李淑珍、李淑明、王怀信、王晓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该诉争房屋的现所有人不属于善意取得第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之规定,李淑珍、李淑明、王怀信、王晓要求确认北京市西城区宫门口四条A号东房三间(建筑面积42.5平方米)归其所有不当,据此,予以驳回。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所反映的问题在于所有权确认之诉中是否适用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持续不行使民事权利而在期限届满时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律制度。诉讼时效制度的存在是为了敦促权利人尽快行使其权利,保护债权人利益,维护社会经济制度稳定。通常认为所有权确认之诉是物权保护的一个重要途径,是所有权效力的体现,属于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但笔者认为,目前实践中所有权确认案件的类型呈多样化,虽然立案案由为所有权确认之诉,但据以确认所有权的理由即依据的法律关系不尽相同,应根据基础法律关系确认时效的适用与否。就本案而言,李淑珍、李淑明、王怀信、王晓要求确认所有权的理由为,依据调解协议,被继承人李子峰应为诉争房屋产权人,李子峰去世后应由其继承人继承,但诉争房屋却被按照王德玉遗产发还,导致其权利受损,因此其请求权的基础系继承权受到侵害,这与为恢复所有权的圆满状态而行使的物权请求权性质不同,继承法明确规定了继承权受到侵害应适用诉讼时效。而且正如本案事实,因李子峰家族未及时主张权利,诉争房屋在几十年的时代变迁中,人事流转,产权几经变更,围绕诉争房屋已经形成了新的稳定格局。本案如不适用诉讼时效既与继承法规定不符,亦不符合诉讼时效制度敦促行使权利维护经济社会稳定的价值取向,因此不能仅依据案由确认是否受诉讼时效规制,应根据其实质法律关系,按照继承法相关规定,确认其适用诉讼时效及时效期间。
编写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齐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