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担保物权的适用范围
一、相关规定的演进
对于担保物权以及保证等担保方式的适用范围,《担保法》第2条第1款规定:“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从这一规定来看,由于担保的适用范围仅限于“经济活动”中发生的债权债务,所以非因经济活动产生的债权债务,如无因管理、侵权行为发生的债权债务以及行政行为、司法行为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不适用《担保法》所规定的各类担保方式。[1]但是,从理论上说,担保物权也好,保证、定金等其他担保方式也罢,都属于担保债权的方法或手段。债的发生原因不限于合同,还包括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及其他法律事实。因此,担保物权以及保证、定金等并不限于担保合同之债,也可以担保非合同之债。对此,各国法律与司法实践都是明确认可的。[2]此外,从我国《民法通则》第89条第1项以及第84条来看,也从未将非合同之债排除在担保方式的适用范围之外。所以,《担保法》第2条第1款的规定是存在缺陷的。
为进一步明确担保方式的适用范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担保法解释》第1条作出了补充性的规定:“当事人对由民事关系产生的债权,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以担保法规定的方式设定担保的,可以认定为有效。”这意味着,任何民法上的债权债务关系皆可设定担保,只要该债权债务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至于此种关系基于何种原因发生在所不问。但是,起草该解释的有关人士却认为,司法解释该条“适用于民商事行为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排除了不当得利、无因管理之债对担保法的适用。然而,需要说明的是,因侵权行为、不当得利、无因管理产生的债权虽然不能先行设定担保方式加以保障,但因上述行为已产生的债权,属于普通债权,可以用担保方式来保障偿还。对此,法律并无限制”[3]。
在物权法的起草过程中,就担保物权适用的范围如何规定,存在不同的主张。一种观点认为,由于担保物权等担保方式绝大多数适用于交易活动,尤其是借款、买卖等合同发生的债权,因而可以继续沿用《担保法》第2条第1款的规定。另一种观点认为,尽管担保物权的主要适用范围是交易活动,即所谓的“经济活动”,但也不能因此排斥因其他原因发生的债权采取担保物权等方式加以担保。况且,如果像《担保法》那样去列举“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交易活动,还容易造成担保物权只能适用于这几类交易的误解,所以《担保法解释》第1条的规定更为科学合理。最后,《物权法》综合吸收了上述两种观点,一方面列举了两类最为典型的担保物权适用的债权即买卖债权与借贷债权;另一方面,又采取了“民事活动”一词涵盖其他适用担保物权的情形。
《物权法》第171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为保障实现其债权,需要担保的,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设立担保物权。”这就是对担保物权适用的民事活动的范围的规定。依据该款,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设立担保物权,从而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
二、《物权法》第171条第1款的理解
(一)只有为了担保因民事活动而发生的债权时才能设立担保物权
理解《物权法》第171条第1款对担保物权适用范围的规定,关键在于正确理解其中的“民事活动”一词。《民法总则》第2条规定:“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民法通则》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第3条规定:“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合同法》第2条第1款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据此可知,所谓民事活动,是指作为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之间产生的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其法律内容体现为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至于非民事活动,即便产生了所谓的“债权债务关系”也不能依据《物权法》来设立担保物权。具体来说,非民事活动产生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形包括:
其一,行政活动,即因行政行为而产生的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活动。所谓行政行为是指,享有行政权能的组织或个人运用行政权对行政相对人所作出的法律行为,包括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4]在行政活动中也会产生某些债权债务关系,需要采取一定的担保措施。例如,对于税收债权这一公法上的债权也可以采取担保物权加以担保。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8条第1款,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税务机关可以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所谓纳税担保包括纳税保证、纳税抵押和纳税质押(《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由于税收债权并非是因为民事活动而产生的债权,因而纳税抵押和纳税质押等担保物权并非是依《物权法》而设立的,而是依据特别法律的规定而产生的。当然,纳税抵押和纳税质押在本质上仍然属于担保物权,也可以适用《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但前提是特别法没有不同的规定。
其二,司法活动,即因国家司法机关的司法行为而产生权利义务关系的活动。由于国家司法机关运用司法权而作出的司法行为产生的权利义务并非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而也不存在适用《物权法》而设立担保物权加以担保的问题。例如,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00条和第101条的规定,当事人向法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时,法院要求申请人提供的担保。此种申请人提供的担保是为了避免因错误的财产保全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害,而由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要求申请人向法院提供的,其并非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通过民事合同而设立的。因此,具体的担保方式究竟是人保还是物保抑或缴纳现金、担保的金额等,都由人民院依据具体情况决定。
(二)因民事活动而发生的债权既包括合同债权也包括非合同债权
债权属于民事权利,所谓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民法总则》第118条第2款)。因合同而产生的债被称为合同之债,而因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而产生的债是非合同之债。这二者的区别在于:非合同之债并非通过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产生的,都是直接依据法律规定发生的,所以也被称为法定之债,而合同之债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产物,被称为意定之债。无论是法定之债还是意定之债,它们都属于因民事活动而发生的债权,因此也完全可以用设立担保物权的方式加以担保,对此法律并无限制。例如,《侵权责任法》第25条规定:“损害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协商不一致的,赔偿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但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该条中的担保既可以是人的担保,也可以是担保物权。
(三)《物权法》第171条第1款中的“其他法律”是指物权法之外的特别法
《物权法》第171条第1款中的“其他法律”,是指除《物权法》之外的法律,不仅包括《侵权责任法》《合同法》等民事基本法,也包括《海商法》《民用航空法》等民事特别法。《物权法》是民事基本法,其规定的担保物权属于普通法上的担保物权,而《海商法》《民用航空法》等属于民事特别法,这些民事特别法中也对一些特殊的担保物权作出了规定,如船舶抵押权、民用航空器抵押权等。此类担保物权被称为“特别法上的担保物权”。《立法法》第92条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因此,《物权法》第8条规定:“其他相关法律对物权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1]对此,《担保法》的起草者曾有明确的说明:“本条规定,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明确了担保法的适用范围,即适用于经济活动中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所谓经济活动主要是指在民商事方面的经济活动。因而,相应地排除了社会活动中其他法律关系对担保法的适用。比如,因侵权而发生的债;因身份关系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因政府和国家机关管理行为而发生的权利义务等不适用于担保法。”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释义》,第2页。
[2]例如,法国最高法院曾明确指出:“对侵权行为或准侵权行为引起的,向受害人支付损害赔偿的债务提供的保证合法。”法国最高法院第一民事庭1996年10月8日判决,转引自《法国民法典》下册,罗结珍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463页。
[3]李国光、奚晓明、金剑峰、曹士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第48~49页。
[4]参见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第二版)》,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17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