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建设新天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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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制”—“法治”

从1978年到1997年,中国经历了法制的恢复与重建阶段。该阶段中国法治建设所面临的首要任务,就是恢复并重建国家和社会的法制秩序。1978年12月,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召开,提出健全社会主义民主、加强社会主义法制的方针。在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精神的指引下,中国进行了一系列重大立法工作,虽然成果显著,但整体仍停留在“法制”建设的层面,其目的在于为社会主义建设构建基本的法律框架,尚未及对“法治”进行详细阐发。

从字面含义上看,“法制”是法律制度的简称,属于制度的范畴。其侧重描述一个国家或地区各项具体的法律制度,从法律规则的层面强调法律体系的完整性,并关注法的规范性和有效性。“法制”一词对中国而言并不陌生,即使在封建社会时期,中国也有着相当成熟的法律制度。自夏商周到明清四千多年,中国古代法律制度的发展脉络很清晰,有因有革,内容丰富,特点鲜明。韩非子甚至提出:“治民无常,唯治为法。”(《韩非子·心度》)但即便如此,中国古代也从未存在过“法治”,因为“法自君出”,皇帝口含天宪,言出法随,这些法律以君主意志为转移,君主始终掌握国家最高立法权,一切法典、法规皆以君主名义颁行,皇帝可修改、废止任何法律。在封建帝王眼中,法律不过是实施专制的手段,国家处于虽有“法制”,但无“法治”的状态。

从理念上说,法治(Rule of Law)最早形成于13世纪的英国。在著名法官柯克与国王查理二世的争论中,柯克提出“法律是国王,王在法下”的论断。现代意义上的“法治”一词是由英国学者戴雪所创,他在1885年出版的《英国宪法导论》一书中多次提到“法治”一词,并对其进行了深刻阐述。按照戴雪的观点,法治包含三层含义:一是对任何人的惩罚必须遵守法定程序;二是任何人平等地受到法律的约束,任何人无权超越法律;三是法律至上。在欧洲其他国家,法治的概念采用了不同的文字表述,如在德国对应的是“Rechtsstaat”一词,在法国对应的是“Etat de droit”一词,两者均译为“法治国”。这些概念与形成于普通法国家的“法治”概念观念相通,都体现了相似的权力约束观。

1997年9月,党的十五大召开,提出要“进一步扩大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表明党和国家对法治认识的深化。法治是以民主为基础、以依法治国为核心、以制约权力为关键的一种社会治理机制。法治意味着每个人都受到法律的约束,无论其为立法者、行政官员或法官。近现代以来,法治之所以被普遍采纳为国家及社会治理的主要方式,正是因为这种国家治理方式具有明显的优势,如法治使社会行为规则具有稳定性和可预期性,法治制约公权力而保护人民权利,法治强调程序正义进而保障实质正义之实现,等等。

在中国,法治之所以被采纳,还与中国特殊的历史和国情密切相关。近现代以来,中华民族屡遭外国欺凌和践踏,有识之士救亡图存、上下求索,试图找到适合中国的发展道路。经过长期的探索和实践,中国选择了社会主义道路,并深刻意识到,要想国家长治久安,跳出“其兴也勃焉,其亡也忽焉”的历史周期律,就必须实行民主,让人民来监督政府,让人人起来负责;就不能将国家命运系于一人之手,而应交给由全体人民意志所凝结成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中国经历了多次政治运动,国家、社会、经济及人民权利饱受侵扰,人们痛定思痛,对法治的呼声愈发高昂。改革开放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迫切需要法律来维护市场秩序,保证社会经济稳定快速发展。在市场经济中,每位市场主体是各自独立、相互平等的,市场主体间需要建立平等的竞争关系,而只有法治才能创造出这种市场经济运行的环境与背景。由此,法治思想受到广大人民群众的普遍认可。

从单纯强调制度建构的“法制”,到强调通过法律达到善治的“法治”,这是中国法治变迁的第一条线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