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法总则研究(第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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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连带债权

一、连带债权的概念和特征

所谓连带债权,是指数个债权人因连带关系而享有请求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的权利,在这种关系中,任何一个债权人都有权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而且债务人向任何一个债权人作出全部履行时,都可以导致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的消灭。[1]《民法通则》第87条前段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这就在法律上对连带债权作出了规定。

在一般债的关系中,债权和债务是相对应的,一方当事人所享有的债权就是对方当事人所负担的债务,但在连带之债中,二者并不是完全对应的。一方面,既存在无连带债权的连带债务(如数人侵权即可能产生连带债务),也存在无连带债务的连带债权(如行为人侵害他人共有财产,各共有人即对行为人享有连带债权)。另一方面,两种债的关系中的当事人也是不同的,在连带债务中,一般存在数个债务人,债权人可以为数人,可以为一人;而在连带债权中,则通常存在数个债权人,债务人则可以为数人,也可以为一人。因此,对于连带之债,应当从连带债务与连带债权两个角度进行考察,连带债权仍有独立存在的价值。

在现代社会,虽然连带之债包括连带债务和连带债权两种形态,但实践中大多发生连带债务,连带债权发生的情形较少,因此,《德国民法典》在规定连带之债时,主要从连带债务的角度对连带之债作出规定。依据《民法通则》第87条的规定,连带债权主要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第一,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请求债务人履行全部义务。[2]在连带债权中,每个债权人都应当有权向债务人提出请求,即有权请求债务人清偿全部债务。例如,甲乙丙三人合伙开设了一家咨询企业,该企业受丁委托从事有关洗染液市场行情的调研。双方约定在该报告完成后,丁支付20万元的课题费,合同由甲与丁签署,但加盖的是咨询企业的公章。课题完成后,丁拒绝支付课题费,甲正好出国在外,并表示不愿意再管这件事,乙丙便请求丁支付课题费,但丁认为,乙丙并非合同当事人,无权向其提出请求。在该案中,虽然合同是由甲与丁拟定,但合同文本所加盖的是咨询企业的公章,合同当事人应当是丁与该咨询企业,在课题完成后,丁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课题费,甲乙丙作为合伙人,应当有权请求丁支付课题费,三人对丁所享有的债权应当属于连带债权。在连带债权中,如果存在数个债务人,并且各个债务人对数个债权人负担连带债务的,则债权人既可以向一个债务人提出请求,也可以向全部债务人提出请求,此时,各个债权人除有权请求债务人为全部给付外,还有权针对某一个债务人或数个债务人请求部分履行。当然,只要债权人获得了全部清偿,不论该清偿来自于债务人中一人清偿还是数人清偿,各债务人的债务均消灭。[3]

第二,每个债权人均有权接受债务人所作出的全部履行。在连带债权中,每个债权人不仅有权请求债务人作出履行,而且在债务人作出履行时,为了便利债务人履行债务,任何一个债权人都有权接受债务人的履行,而且在债务人向任何一个债权人作出全部履行后,其他债权人的债权也同时消灭。

第三,连带债权的给付具有同一性。连带债权的产生以各债权人之间存在牵连关系为前提,也正是基于这一牵连关系,各债权人对债务人的给付享有同一利益,这就是说,各个债权的给付目的具有同一性,各项债权中的一项债权目的实现时,其他债权也随之消灭。[4]如果各个债权仅在内容上具有同一性,在目的上并不具有同一性,则仍难以成立连带债权。[5]例如,甲将其房屋出卖给乙,在变更登记前,又将其房屋出卖给丙,此时,乙与丙对甲所享有债权的给付在内容上具有同一性,但由于两项债权在目的上并不具有同一性,其中任何一项债权的实现也不会导致另外一项债权消灭,因而,这两项债权并不属于连带债权。

第四,各个连带债权人的权利具有相对独立性。这就是说,在连带债权中,虽然各个债权人对债务人的给付享有同一给付利益,但各个债权人的权利仍具有相对独立性[6],每个债权人都可以独立向债务人提出请求,在债务人作出履行时,每个债权人也都可以独立受领。各个连带债权人对其债权也享有独立的处分权能,其可以单独免除对债务人所享有的债权,但该免除行为只在其应当分享的债权数额内发生效力。

第五,连带债权的行使具有特殊效力。在连带债权人中,由于各个债权人的给付利益具有同一性,因而,某一连带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时,该行为对其他债权人同样产生效力。[7]在某一债权人受领迟延或拒绝受领时,对其他债权人也发生受领迟延的效力。但某一个连带债权人未经其他债权人的同意,擅自免除债务人的全部或部分债务,如因此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对其他债权人不应当产生效力。[8]此外,连带债权人中之一人因受领代物清偿,或者因提存、混同、抵销而使债权消灭的,其他债权人的债权亦同时消灭。连带债权人中之一人受到生效的法院裁判或仲裁裁决的,其判决对其他债权人发生效力。

二、连带债权的成立

连带债权主要是基于法律规定和法律行为而成立。一是基于当事人约定以及遗嘱等行为发生连带债权。按照私法自治原则,当事人有权通过约定的方式对自己的利益关系作出安排,各个债权人可以在合同中对其债权的享有方式作出约定,只要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即应成为连带债权成立的依据。例如,数个买受人共同购买一栋房屋,他们对于出卖人享有连带债权,都可以请求出卖人交付该房屋。此外,遗嘱也可能成为产生连带债权的原因。例如,行为人在遗嘱中将某一债权同时分配给两个继承人,此时,即可能在两个继承人之间产生连带债权。

二是法律规定。在连带债权基于法律规定而产生的情形下,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法律规定某一债权属于连带债权,一般是基于下列原因。一是各个债权人之间一般具有一定的连带关系。例如,数个合伙人因合伙经营而对第三人享有请求支付价款的权利,这一权利就属于连带债权。二是债权标的具有不可分性。例如,甲、乙二人共同共有一栋房屋,如果该房屋被丙侵占并造成该房屋部分损毁,则甲、乙对丙所享有的债权即应属于连带债权。

三、连带债权的效力

(一)对外效力——对债务人的效力

所谓连带债权的对外效力,是指各连带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在这种关系中,每个连带债权人都有权向债务人提出请求,在债务人作出履行时,任何一个连带债权人都可以受领履行,并因此导致连带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债的关系消灭。

与连带债务相同,在连带债权中,也存在绝对效力事项与相对效力事项的区分。

1.绝对效力事项

连带债权中的绝对效力事项,是指在连带债权中,对某一债权人发生效力的事项,对其他连带债权人也发生效力。一般而言,连带债权中的绝对效力事项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1)向债务人提出请求。在连带债权中,某个连带债权人向债务人提出请求的,该请求将对其他连带债权人具有同等的效力,也就是说,如果某一连带债权人向债务人提出请求,则债务人不仅有义务向提出请求的债权人作出履行,也有义务向其他连带债权人作出履行。同时,某一连带债权人向债务人提出履行债务的请求时,对其债权发生时效中断的效力,该效力也及于其他连带债权人。

(2)债权实现。连带债权中,由于各个债权的目的具有同一性,因而,如果某一债权因为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行为而实现,则其他债权也应当随之消灭,接受债务人履行的债权人对其他连带债权人应负担一定的补偿义务。[9]因此,债权实现在性质上也属于绝对效力事项。债权实现的方式包括清偿、代物清偿、提存、抵销和混同等,如果债务人以上述方式向任何一个连带债权人作出了给付,都将导致全体债权人债权的消灭。[10]当然,发生混同的债权人因混同而使其债权消灭,实质上与受领债务人的全部给付相同,应当在扣除其应当分享的债权份额后,将剩余的债权份额偿还给其他连带债权人。[11]

(3)生效判决。在连带债权中,关于生效判决是否属于绝对效力事项,其在何种情形下属于绝对效力事项,存有争议。笔者认为,由于连带债权中,各个债权人的给付利益具有同一性,因而,就某一连带债权人所作出的生效判决原则上应当对所有连带债权人发生效力。但该生效判决明确声明仅针对个别连带债权人或者该生效判决在性质上仅针对该连带债权人生效的除外。也就是说,如果该生效判决是针对某一债权人而非针对其他债权人时,其对其他债权人不应当发生效力,如果该生效判决针对全体债权人,则对其他连带债权人也应当发生效力。[12](4)受领迟延。在连带债权中,债务人有选择任何一个债权人履行债务的权利,因此,在债务人选择向某一连带债权人履行债务时,如果该债权人受领迟延,则其他连带债权人也应当承担该行为的不利后果,即应当对债务人负担受领迟延的责任。[13]因此,在连带债权中,债权人受领迟延在性质上应当属于绝对效力事项。

(5)债务免除。在连带债权中,虽然各个连带债权人所享有的债权在性质上属于同一债权,但各个债权人所享有的债权在性质上也具有相对独立性,各个连带债权人对其债权也享有处分权能,其可以免除债务人对其所负担的债务。单个连带债权人无权处分其他连带债权人的权利,因此,在某一连带债权人免除债务人的债务时,该行为原则上仅在其应分享的债权数额内发生效力,并不能导致全部债务消灭,其他债权人仍有权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14]在其他债权人向债务人提出履行债务的请求时,债务人有权主张在免除其债务的连带债权人应分享的债权数额外,对剩余的债权数额负担清偿义务。由于连带债权人免除债务人债务的行为会无条件地对其他连带债权人的权利产生影响,因而,在连带债务中,债务免除在性质上应当属于绝对效力事项。

(6)时效届满。由于连带债权中,各个债权人对债务人的给付享有同一履行利益,因而,某一连带债权的时效完成,则仅仅在该债权人所享有利益的范围内,债务人可以主张时效的抗辩。[15]即在债权人向债务人提出履行债务的请求时,债务人有权主张仅就时效经过的债权人所分享的债权数额之外的连带债权承担义务。

2.相对效力事项

所谓连带债权中的相对效力事项,是指对某一连带债权人发生效力的事项,其效力仅及于该债权人本人,而不及于其他连带债权人。[16]例如,在某一连带债权人向债务人提出履行债务的请求时,如果债务人存在迟延履行的情形,其原则上仅对该连带债权人承担迟延履行的责任,而不应当对其他连带债权人负担迟延履行的责任。再如,就生效判决而言,如果按照其性质仅对某一债权人发生效力,则其在性质上即属于相对效力事项,对其他债权人并不发生效力。

当然,按照私法自治原则,在连带债权中,如果当事人约定某一事项仅对某一连带债权人发生效力,或者对全部债权人发生效力,则按照私法自治原则,此种约定也应当具有法律效力。

(二)对内效力——各连带债权人之间的效力

所谓对内效力,是指连带债权在债权人之间的效力。在连带债权中,如果某一个债权人接受了债务人的全部清偿,应当按照其应当享有的利益在内部进行重新分配,扣除其应分享的债权数额后返还其他债权人。但如何确定各连带债权人所应分享的债权数额呢?一般认为,如果各个债权人就其内部关系作出了特别约定,应当依据当事人的约定确定各债权人所应分享的债权数额。如果当事人没有对此作出约定,则应当依据法律规定予以确定。例如,各个合伙人在成立合伙企业时约定,按照各自的出资比例分享合伙的收益,那么,在合伙对外享有债权时,各个合伙人即应当按照出资比例分享该债权。如果各个债权人没有对连带债权的分享数额作出约定,法律也没有对连带债权的数额作出规定时,则各个债权人原则上应当平均分享该利益。[17]在既无当事人约定,也缺乏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形下,按照公平原则,各个连带债权人应当平均分享债权。[18]例如,甲、乙、丙三人将其共有的一辆汽车出售给丁,约定就价款60万元享有连带债权。如果甲乙丙没有对其分享债权的数额作出约定,法律也没有就该种债权作出约定,此时,三人应当平均分配该价款,甲在受领全部价款之后应当返还乙和丙各20万元。

如果债务人以交付特定物的方式履行债务,则受领标的物的债权人无须向其他连带债权人交付该标的物,而只需要向其他债权人偿还其应当分享的债权份额。此外,如果连带债权因一个债权人发生混同而消灭,则该债权人也应返还其多得的利益,因为该债权人因混同获得了超出其应享有部分的利益。


[1]参见史尚宽:《债法总论》,676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2]Hans Brox, Allgemeines Schuldrecht, München, 2009, S.420.

[3]参见孙森焱:《民法债编总论》,722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4]参见黄立:《民法债编总论》,594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5]参见史尚宽:《债法总论》,677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6]参见[日]我妻荣:《新订债权总论》,王燚译,397页,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

[7]Hans Brox, Allgemeines Schuldrecht, München, 2009, S.420.

[8]参见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410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9]Hans Brox, Allgemeines Schuldrecht, München, 2009, S.422.

[10]Larenz, Lehrbuch des Schuldrechts AT, München, 1987, S.632.

[11]参见史尚宽:《债法总论》,682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12]参见史尚宽:《债法总论》,680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黄立:《民法债编总论》,596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13]参见史尚宽:《债法总论》,681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410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14]参见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288条第1款。

[15]参见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410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16]Hans Brox, Allgemeines Schuldrecht, München, 2009, S.421.

[17]参见史尚宽:《债法总论》,682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18]参见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412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