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法总则研究(第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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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本金之债和利息之债

一、本金之债和利息之债概述

(一)本金之债和利息之债的关系

所谓本金之债,是指以给付本金为债的标的的债。所谓利息之债,是指以给付利息为债的标的的债。本金之债与利息之债是两种典型的债的形态,也是十分古老的债的类型。本金之债是利息之债产生的前提和基础。虽然本金之债是与利息之债相对应的法律概念,但本金之债可以脱离利息之债而单独存在,即存在无利息之债的本金之债,如无息借贷。例如,《合同法》第211条前段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依据这一规定,对于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关系而言,在当事人没有约定利率的情形下,应认为是无息的借贷关系,其就属于无利息之债的本金之债。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对一方为金融机构的借款合同和非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款合同而言,即便当事人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也推定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有偿的,借款人仍应当向贷款人支付利息。因此,此类债务一般伴随着利息之债。

本金之债与利息之债存在密切关联,二者是不可分割的。利息之债在性质上具有一定的从属性,其成立和效力一般依附于本金之债。利息之债的成立以存在本金之债为前提;本金之债被撤销,或者被宣告无效时,利息之债也应当归于无效;本金之债的担保也可以及于利息之债,即在本金之债有优先受偿的情形下,利息之债原则上也应当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但利息之债也具有相对的独立性,也就是说,利息之债产生后,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单独履行利息债务,债权人还可以让与其利息债权,而且在本金之债已经得到清偿的情形下,利息之债仍然可以单独存在并发生效力。

依据利息之债产生原因的不同,可以将利息之债分为法定利息之债和约定利息之债。所谓法定利息之债,是指依据法律规定而当然发生的利息之债,其利息成为法定利息。法定利息的种类较多,有本金产生的利息、迟延利息、损害赔偿迟延支付的利息等。所谓约定利息之债,主要是指基于当事人的合意而产生的利息之债,其利息称为约定利息,通常在民间借贷中采用。[1]

(二)利息之债的特点

第一,利息是一种法定孳息。利息是基于一定的法律关系而产生的收益,利息依附于本金,其产生以本金之债为前提。[2]利息一般以本金为基础,它是按照一定的利率而得出的收益,因此,利息之债原则上不可与本金之债相分离。

第二,利息是以本金为基础、依一定的比例而计算的收益。利息是借款合同的履行标的。按照学者的观点,利息是依据时间长度而确定的报酬,其是基于对资金的使用而产生的。[3]与物的使用报酬或者费用相比,虽然物的使用报酬或者费用也与物的特征、品质等存在一定关联,但其数额并不是按照物的价值的一定比例予以确定的,而利息的数额则是以本金为基础,按照一定的比例计算出来的。

第三,与本金之债不同,利息之债的数额是随着时间的延续而予以确定的。通常,本金之债的履行额度是确定的,但利息之债则需要依据具体的期限予以确定。利息的给付义务需要通过当事人达成利息协议的方式(Zinsabrede)来完成,但其具体数额则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予以确定。[4]为保护债务人的利益,利息之债不得附加条件(如要求债务人额外支付咨询费、手续费等费用)。[5]第四,利息之债的履行原则上应当以金钱的形式支付。也就是说,在利息之债中,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形式原则上限于金钱给付。当然,按照私法自治原则,如果当事人特别约定以其他替代物的交付代替金钱的支付,也应当有效。例如,在借款合同中,当事人约定债务人以交付一定量的大米作为借款的利息,也是合法有效的。[6]

第五,利息的数额一般受到法律的控制。即法律为了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防止一方滥用其经济上的优势地位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利益,法律一般会对利息之债的最高额设置一定的限制。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6条第2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利息具有报酬的功能,但又不同于报酬,利息的支付本质上表明当事人双方的关系是有偿的。早在中世纪,意大利著名神学家托马斯·阿奎那主张放债取息的合理性,认为利息是对放债人损失和承担丧失本金风险的报酬。有学者认为,利息具有报酬功能,其是基于时间的经过,确定的或者不确定的对于本金使用可能性的报酬。[7]但笔者认为,利息不同于报酬。一方面,使用借贷关系原则上是无偿的,如果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支付报酬,则推定该使用借贷关系为无偿,因此,报酬的支付必须是明确约定的。但对于借款合同而言,一些国家法律规定,即便当事人对合同内容有疑义,也应保障出借人的利益。金钱消费借贷借用人的利息支付义务是法律规定的义务。[8]在我国,以金融机构为一方当事人的借款关系,即使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约定利息,其也是有偿的。另一方面,是否存在国家的管制不同。在使用借贷关系中,法律一般不会对报酬的数额进行限制,完全交由当事人自由约定,而在利息之债中,国家出于维护经济秩序、保护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目的,一般会对利息之债的数额进行一定的管制。此外,二者数额的计算标准不同。在使用借贷关系中,物的使用的报酬虽然与借用物的品质、特征、使用期限等有一定的关联,但其并不是按照借用物价值的一定比例进行计算的,而且一般情况下,借用物的使用报酬在使用借贷关系成立时即已确定。而在利息之债中,利息的计算是以本金的数额为基础、按照本金数额的比例计算出来的,即便当事人没有约定具体的利率,也可以依据法定利率确定利息的数额,而且利息的具体数额在利息之债成立时是不确定的,需随着时间的延续具体确定。

二、利息的计算

(一)利息计算的基本方法

利息要依据一定的利率而计算。[9]利率,是利息率的简称,它是指一定时期内借款利息与借贷本金的比率。利率可分为:年利率、月利率、季利率和日利率,分别以百分比(%)、千分比(‰)和万分比(‱)等表示。一般说的利息都是年利息和月利息。通常情况下,利息的数学计算公式为:利息=借款本金×利率×借贷时间。从该公式来看,利息之债的计算以本金之债为基础,同时,利息之债的计算要考虑本金之债的期限。[10]除了上述方式外,利息还可以采用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方式计算[11],只要按照当事人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计算出的数额没有超出法定的限额标准,则该约定就是有效的。

(二)单利和复利

利息可分为单利与复利。所谓单利,是指仅以本金作为计算利息的基础,而不将利息加入本金而产生的利息,因此种计算方式而产生的债称为单利之债。所谓复利,是指将已经产生的利息纳入本金中,并将其作为继续计算利息的基础。[12]因此种计算方式而产生的债称为复利之债。我国民间通常将其称为“利滚利”“驴打滚”。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8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该条规定来看,《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并没有完全禁止复利,而只是禁止高利的复利。[13]也就是说,只要复利本身没有超出法律所规定的最高利率标准,则应当认定其有效。但是复利也应当有一定的限制,即在当事人约定复利的情况下,只要最终计算的利率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最高利率标准,该复利的约定就是有效的,如果最终计算的利率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最高利率标准,则超出的部分无效。例如,甲向乙提供100万元贷款,如果当事人约定的月利率为2%,则折算成年利率为24%,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的上限,应当有效。在六个月后,当事人约定,将前六个月的利息纳入本金,六个月后,当事人之间借款合同的本金则为112万元。但如果当事人约定的月利率为5%,则当事人所约定的年利率就是60%,则超出36%的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在六个月后,如果当事人约定,将前六个月的利率算入本金,则依据司法解释的规定,仅能将24%以内的部分算入本金,即六个月后新订立的借款合同本金仍是112万元,超过的部分不得纳入本金。

(三)高利贷

高利贷,是指高于合法利率的利息。“高利贷(usury)”一词来自于中世纪拉丁文usura,最初是指利息,后其意思逐渐演化为高出合法利率的利息。《民法通则》第90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该条的立法本意就是禁止设立高利贷。[14]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公布的《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问题》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然而,随着我国市场化的推进,金融改革的深化,利率本身也在不断市场化。四倍利率的规定显然具有计划经济的色彩,不符合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利率变动性的特点。更何况,四倍利率的设定没有合理的经验数据和理论支持,究竟是以“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还是“商业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为基准,并不明确[15],为此,许多学者强烈呼吁,应当对此进行改革,废除四倍利率红线。[16]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采用了分类的规范,其既没有完全禁止高利率,也没有完全放任高利率,而是确立了两项判断标准。

一是未超过年利率24%的约定合法有效。该司法解释第26条第1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该条规定,对于未超过年利率24%的利息,司法解释认可其效力。按照司法解释起草者的观点,民间借贷的固定利率上限应当高于金融市场的平均利率,但又不得过度高于实体经济的利润率。[17]否则,就会导致民间借贷资金不会流向实体经济,可能加剧金融风险。该条将民间借贷中受法律保护的利率上限规定为是24%,总体符合这一发展水平。[18]因此,只要当事人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的24%,则贷款人可以直接申请强制执行。

二是超过年利率36%,超过的部分无效。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6条第2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该规定,以年利率36%作为当事人约定的利率的上限,超出36%以外的利息,不受法律保护。对于超过36%的部分,即便当事人已经实际履行,法律也不认可其效力。如果贷款人已经取得超出36%的部分的利息,将构成不当得利,借款人有权请求其返还。

但是对于年利率24%至36%之间约定的利息,司法解释并没有当然否定该约定的效力,如果当事人之间已经自愿履行,且未发生争议,那么法院也应当认可该履行行为的效力。

三、本金之债和利息之债的履行

本金之债和利息之债都属于金钱之债,债的关系一旦成立,当事人即应当严格按照债的要求履行债务。由于金钱具有很强的替代性和流通性,因而不会因标的物毁损、灭失等导致履行不能,且不能以不可抗力作为本金之债和利息之债不能履行的抗辩。就利息之债而言,只要当事人约定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的限制性标准,原则上都应当具有法律效力,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此外,在两种债的履行过程中,债权人不得以折扣或者收取手续费、咨询费等各种费用,获得法定或者合同约定之外的利益。

一般来说,一方当事人为金融机构的借款合同以有偿为原则,当事人一般会在合同中约定利息,如果没有在合同中约定利息,则一般依据法定的同期利率标准确定利息的数额。[19]如果一方迟延履行,如何确定迟延履行的利率呢?一般认为,在此情形下,可依据《民法通则意见》第124条的规定确定“比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如果在当事人之间同时存在本金之债与利息之债,而债务人所作出的履行不能完全清偿所有债务,如何确定债务人所清偿的债务是本金债务还是利息债务呢?这涉及清偿抵充规则的适用问题(参见本书第十四章第六节)。


[1]参见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207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2]参见林诚二:《民法债编总论》,242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

[3]MünchKomm/Berger, §488, Rn.154.

[4]MünchKomm/Berger, §488, Rn.164.

[5]MünchKomm/Berger, §488, Rn.164.

[6]参见林诚二:《民法债编总论》,242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

[7]MünchKomm/Berger, §488, Rn.154.

[8]MünchKomm/Berger, §488, Rn.153.

[9]参见金永熙:《民间借款诉讼》,100~101页,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

[10]参见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205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11]MünchKomm/Berger, §488, Rn.155.

[12]参见林诚二:《民法债编总论》,245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

[13]参见郑孟状、薛志才:《论放高利贷行为》,载《中外法学》,1992(3)。

[14]参见魏耀荣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论》(分则),197页,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

[15]参见高晋康等编:《我国民间金融规范化发展(2011)》,27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

[16]参见赵越:《民间借贷利率法律问题研究——以“四倍红线”为中心的考虑》,载《金融法苑》,2013年第2辑。

[17]参见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460页,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

[18]有关报告显示,全国民间借贷利率为23.5%,而农村地区的民间借贷利率为25.7%。参见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461页,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

[19]《合同法》第196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据此可见,在金融机构借款合同中,借款人一般要向贷款人支付利息,所以借款合同原则上具有双务性和有偿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