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传统商法中商主体的界定标准
在法国,商法典是以商行为为基点来界定商主体的,根据《法国商法典》第L121-1条之规定,商人是指实施商行为并以其为经常性职业的人。[5]德国商法虽然确立了“商人中心主义”,规定只有商人所从事的经营活动才属于商事经营,才可视为商行为,然而在现实生活中,若行为人从事了商事经营,绝大多数情况下都可以获得商人资格。只不过他们获得商人资格的方式、程序,尤其是法律依据不一样而已。[6]另外,在日本,参与原始产业以外的民事公司、国家和地方公共团体在经营运输等特定事业时,公益法人在营利事业中,将其获得的收益用于本来事业时,也可以视为商人。[7]我国澳门特区则将商主体限定为商业企业。在韩国,利用店铺或者其他类似设施,以商人的方法进行营业的人,也视为商人。由此可见,尽管各国(地区)商法均以商主体与商行为作为商法规范的基础,但在商主体的具体构成上却差异甚巨。因此,要想通过对各国商法关于商主体规定的比较,归纳出商主体共同的能力要素、资格要求及法律人格要素等方面的规律性内容,从而为我国商主体立法提供一定的借鉴作用,是不现实的。
一方面,商法具有国际性,另一方面,商法又在许多方面表现出其自身特性。具体来说,因应于商品交易的共性及其共同要求,商法具有国际性;但商法又是在各国商事习惯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从一开始就缺乏民法那样的共同的罗马法理论基础。因此,各个国家商法差异较大,就不足为怪了。重要的是,各自的规定能否适应其经济发展的需要,能否较好地解决市场交易中的各种矛盾。尽管有许多学者认为民商分立国家的商法“难以适应经济生活发展的需要”,力荐其改行民商合一的“先进立法例”,以遵循“时代潮流”;但实践证明,除意大利等极少数国家将商法典的内容纳入新的民法典中之外,许多国家在经过一些必要的修订后,商法典仍然在其经济生活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并无废止之意。
作为市场交易主体,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商主体的内涵必然会相应发生变化,以适应经济生活的客观要求。商法作为一国商事习惯的产物,本身还具有极浓的民族色彩。因此,各国商主体立法差异较大。我国市场经济体制还处于创制阶段,许多制度不是来自长期的经济生活实践,而是直接由法律创设的。因而我国商法相对缺乏源生性的生命力,或者说非基于商事习惯而创设的制度,或许并不是非常科学的。基于此,我们应立足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的实践,遵循各国商主体立法的共同原则,构建我国商主体制度并界定其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