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法学形态的类型考察
法学是随着人类的法律活动(包括立法活动与司法活动)而发展起来的关于法的知识体系。在某种意义上说,法学形态是由法的内容与形式所决定的,尤其是成文法与判例法的重大差别,对法学形态具有重大影响,同时法学形态对各国的法学教育也必然会有所影响。
法学一词,对于中国来说,是近代从日本引进的,是清末著名法学家沈家本的《法学盛衰说》一文使法学一词逐渐流行。中国古代没有法学,而只有律学与例学。可以说,律学与例学是中国古代的法学形态。
根据我国学者的考证,律学一词出现在魏晋以后,开始是指律博士(助教)这一学(官)职。至唐宋时期,律学才演变为研究法律的一门学问。[1]尽管律学一词的蕴涵直到唐宋才得以明确,但中国古代的律学却始于秦汉,它是伴随着中国古代成文法的出现而产生的,它以对成文化的注释为主要内容。中国古代法律的发展,在春秋时期出现了一个重大转折,这就是商鞅“改法为律”。随着改法为律,“律”成为中国古代正式的一种法律载体。由此开始,秦律、汉律直至唐律、清律,一脉相传,构成中华法系的主体内容。律学是以“律”为研究对象而形成的一种知识体系,因此,在律学研究中,广泛采用的是注释的方法,律学也被称为注释法学。从中国古代的律学内容来看,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是法律用语的注释,这是律学的最基本内容,也是成文法所特有的一种研究方法。二是法律文意的解释,这也是律学的重要内容。三是法律沿革的阐述,从历史发展的角度揭示法律的内涵。四是法律背景的说明,从立法过程帮助理解法律的精神。中国古代的律学,其最初形态是以答问形式出现的,睡虎地秦墓竹简中,有大量法律答问的内容,在一问一答之中,对秦律加以解释。例如《睡虎地秦墓竹简》在解释“盗及者(诸)它罪,同居所当坐”这一法律条文时指出:“可(何)谓‘同居’?(同)户为‘同居’,坐隶(奴隶犯罪,主人应同坐)隶不坐户谓也(主人犯罪,奴隶不连坐。)”[2]这种法律答问对存在疑问的法律问题,尤其是对某些法律用语,都作了详尽的解答。由于法律答问是当时官府上下级之间解释法律的法定形式,因此其解答与法律具有同等的效力。
在秦汉之后,中国古代律学进一步发展,晋代著名律学家张斐的《律注表》成为律学的一个经典作品。在《律注表》中,张斐对一些常用的法律名词作了解释,例如对故意的解释:“知而犯之谓之故”;对过失的解释:“意以为然谓之失”,以及对某些典型罪名的解释:“取非其有谓之盗”“货财之利谓之赃”,等等,是对以往律学成果的总结与概括,并对此后的律学发展产生了重大的影响。及至唐代,《唐律疏议》将律条与解释统一于一部法典之内,两者合为一体。在这种情况下,疏文插写在律文与注文的文句之间,与法律合为一体并被司法引用,事实上也成了法律本身。[3]这种将法律解释直接植入法律文本之内的做法,一方面使律学成果转化为具有法律效力的内容,另一方面也使官方垄断了法律解释权。这种垄断状态,到清代私家注律的现象出现以后才被打破。中国古代律学具有明显的工具性,它直接依附于律条而存在,因而我国学者将律学视为以中国古代法律学的传统为原型,与实际应用紧密结合在一起的“术”,是紧紧围绕并且仅限于法律条文而展开的智识活动。[4]例如,中国古人在长期对刑律的研习中总结出“律母”与“律眼”。律母是指以、准、皆、各、其、及、即、若八个字。古人云,必于八字义,先为会通融贯,而后可与言读法。律眼是指在整个法律体系中比较重要的一些关键词,与八个律母相对,如例、杂、但、并、依、从、从重论、累减、递减、得减、罪同、同罪、并赃论罪、折半科罪、坐赃致罪、从赃论、六赃图、收赎等。[5]上述内容被认为是中国古代律学的精华。
如果说,中国古代的律学是十分彰显的,那么,中国古代的例学就显得不那么张扬。事实上,例学是随着中国古代司法经验的积累而出现的,它成为律学的重要补充。以往在我国法史理论中,并未明确提出例学的概念,只是称为判例法研究,判例法研究的内容也只限于判例汇编等。[6]而现在,一种例学的概念已经提出,并且将其与律学并列,例学更多地表现为一种思维方法。我国学者提出:
这种例学思维表现为:一方面,先例是神圣的,例的比对工作也是相当严格的,正是在大量的遵循先例工作中,一种对法律权威的尊重之情内化了。同时,由于事物变幻万千,一种事情总是有多种处理方法,因此,也就总是有多种选择。前人的选择究竟是偶然还是一种聪慧的表现往往不得而知,但前人的选择,因为国家权威的支持已成规则,这些规则,很难说每一种都有大道理,但也难免有一定道理。而在承认这些规则和理由的同时,一种尊重前人经验的意识也牢固地树立起来。另一方面,例的形成是经验的,案例与例的比较是具体的。大量的案例使治律之人看到纷繁复杂、无穷无尽的生活在涌来,这不是通过一个条文的推理,甚至也不是靠已经积累起来的那些成例与成案可以处理的。[7]
在中国古代,律学与例学相比,律学是更为发达的,而例学只是存在一些零碎的资料,缺乏系统的研究。
大陆法系的法学理论是在古罗马法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在古罗马时代,法学家就已经发挥了充分作用,他们的主要任务在于解释法律。在共和国后期的形成年代,罗马法学家来自于一些大的家族,他们把解释法律当作对公共生活的贡献。他们不是我们现在所说的专业人员,不接受报酬,法只是他们公共生活中的一部分,他们是精通法的政治家。[8]因此,大陆法系的法学理论是从对法律的解释开始的。
及至中世纪,在罗马法复兴过程中,形成了注释法学派与评论法学派。[9]注释法学派将法学从修辞学中分离出来,成为一门独立的、系统的科学。注释法学派对罗马法进行说明、解释和阐述,其方法是对原典进行文献学的批判和文法学、逻辑学的说明,以从学术上重视古代罗马法律经典的原貌。评论法学派,又称为后期注释法学派,他们主要是通过引进辩证法的方法即逻辑推理的方法,来解决注释罗马古典法律文献中以及社会实践中遇到的问题。
中世纪的注释法学对于近代大陆法系法学理论之形成产生了深远的影响,使得法律注疏成为大陆法系法学理论的重要内容。例如,19世纪法国注释法学派就主要是围绕着对法国拿破仑法典的解释而形成的,它完全以法律为解释对象,只承认法律尤其是成文法的法源性,认为所有法律问题必须用成文的法律来规律,并且立足于予以规律的确信之上。作为法源,只存在于成文的法律(loi)之中。这里,所谓法律,是技术性的意义上的概念,是指通过由国民的代表组成的议会的意志而决定的法律规范,故这意味着寻找发现国民的一般意志。因此,他们不承认成文法律之外的法源,诸如习惯法、判例法和条理以及其他法的一般原则。同时,该学派还认为,法学的任务在于保障法律的严格适用,在严密的逻辑构造中捕捉法律的真正含义,并将其适用于法律条文所预想的具体案件,帮助法律忠实地达到这个目的,不得在解释之名义下另立他说,另行其事。[10]尽管注释法学派存在着拘泥于法条的缺陷,但它在很大程度上塑造了大陆法系的法学理论的品格。
当然,在大陆法系的法学理论中,除注释法学的学术传统以外,还发展出多元的法学理论,例如社会学法学等。
英美法系的法学理论是与判例法制度紧密相连的,判例法的产生对英美法学的形成起到了巨大的作用。我国学者在论及近现代英国法学的特征时指出:
英国近现代法学,基本上是一种判例法学。这是它与西欧大陆国家的法典注释学的最主要区别。在成文法主义之下,法、德等国的近现代法学具有法典解释学(包括概念法学)的特征。在英国,情况有所不同,无论是普通法,还是衡平法都是在诉讼令状、法院判决的基础上形成的。受此影响,英国近现代法学,仍是以法院的判例为中心。[11]
正是英美法系的判例法特征决定了英美法系的法学基本上是一种判例法学。判例在英美法学的法学理论中居于核心的地位,正如同法条在大陆法系的法学理论中所处的地位一样。英美法系的一些重要的法律原则、精神和价值,都是从判例当中挖掘出来的,判例是英美法系的法学理论的直接研究对象。正是这样一种性质所决定,判例的创造者———法官对于法学理论的发展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例如,英国历史上最著名的法学家威廉·布莱克斯通(1723—1780),他对英国法产生了特有的影响。《英国法释义》(Commentarieson the Laws of England)一书为他赢得了巨大声誉,该书在他关于英国法所作的全部讲演的基础上整理而成,分为4卷。它系统的叙述不仅涉及私法和程序法,还包括宪法和刑法。人们称赞这部著作风格明快,使用的法律命题准确,作者明智地将论述集中在主要的中心问题上。但《英国法释义》在法律材料的系统性和理论的根据上,当然没有达到同期欧洲大陆国家法学著作的水平。不过,布莱克斯通没有在大学讲授的长达数百年的古老传统可以依赖。布莱克斯通的重要地位在于,他在历史上首次对英国判例法中那种粗糙原始和杂乱无章的判例法进行了编排整理,而过去,这些判例法还往往因为制定法的介入变得更加混乱;他以清晰和简单易懂的形式,并且是以一种从文学和教育学的观点来看都是十分成功的方式,阐述了判例法;他的著作使受过教育的外行人士也能够像法律职业者那样了解英国法。[12]布莱克斯通著作中所谓的英国法,就是指判例法。而《英国法释义》也就是对判例法的系统整理与阐述,由此构成英国法学的基本线索。
注释
[1]参见何勤华:《中国法学史》,第1卷,164~165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2]《睡虎地秦墓竹简》,160页,北京,文物出版社,1978。
[3]参见钱大群:《唐律研究》,45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4]参见梁治平:《法治进程中的知识转变》,载《读书》,1998(1)。
[5]参见(清)王明德:《读律佩"》,何勤华等校,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6]参见何勤华:《中国法学史》,第1卷,196页以下,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7]俞江:《倾听保守者的声音》,载《读书》,2000(4)。
[8]参见[英]巴里·尼古拉斯:《罗马法概论》,黄风译,27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9]参见何勤华:《西方法学史》,62页以下,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
[10]参见何勤华:《西方法学史》,139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
[11]同上书,355页。
[12]参见[法]K﹒茨威格特、H﹒克茨:《比较法总论》,潘汉典等译,356~357页,贵阳,贵州人民出版社,19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