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医疗背景下医疗损害责任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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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医疗损害责任的特征

有关医疗损害责任特殊性的研究,早期集中于医疗侵权行为的特殊性上,认为医疗行为本身的特殊性是根本,是导致医疗损害责任具有特殊性的主要原因。我国《侵权责任法》医疗损害责任独立成章后,医疗损害责任的特殊性才受到重视。

一、行为视角下的医疗损害责任的特征

(一)道德性

1.高尚性

医师获得了崇高的社会地位,也被要求具有高度的道德和学识。医疗道德规范作为行为者自我约束机制和社会评价体系,被大量引入医疗专业法规中,医师的道德规范转化为医师所负的义务。医学伦理外造的特性愈发明显,由内部行规变为大众对医事人员的期望。

2.自主性

医师必须有足够的专业知识和经验,在特定范围内,其诊疗行为可独立判断。自主性可从医事人员之间和医师与患者之间进行双重理解。在医师之间,下级医师的自主权受上级医师监督,但作为整体,医师可决定有利于患者之措施。在医患之间,患者享有一定的自主权,医师应予尊重。但是,患者的自主权受到一定的限制,医师的自主性仍具有较大空间。

3. 公益性

提供诊疗服务,可以收取报酬,但无论报酬有无,医师都应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这是同国家对专门职业者的要求相符合,也是医疗行为具有公益性的表现。

(二)不确定性

1.生物体之不确定性

作为个体的人,在道德上应被视为主体,受到平等尊重,但在生物学上均为独一无二的存在。同一行为,因人之不同,结果各异,因而,对诊疗行为最终结果的可预料性较低。

2.患者本身之不可预测性

诊疗活动需要患者密切配合,如若因种种主客观原因,患者不予配合,如作虚假陈述或者不遵医嘱,则诊疗效果实难达到。随着对诊疗活动介入日深、日广,患者本人行为对诊疗结果的影响日益增强。

3.因果关系之难确定性

医疗因果关系难以确定,是指医疗行为与不良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不容易确定。无论是病理学检验还是流行病学调查,最终结论常常隐含较多的主观判断,因而,当损害结果发生时,诊疗行为、其他的天然因素和人为因素都会是导致损害的潜在原因,对于损害结果与诊疗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实难作出科学判断。

(三)专门性

1.专业性

专业人员至少需要具有以下特征:在某特定领域中具有足够的知识;持续训练其从事专业之谨慎与判断;与其他专业显著不同之心智活动特性;专业活动之结果于特定时期无法被标准化。医师显然应具备这些特征。医疗是举世公认的应由专家提供的专业技术服务。从医疗术语到医疗知识,一般人与医师之间的专业知识差距巨大。

2.信赖性

“健康所系,性命相托”,患者将生命、健康及个人隐私托付给医师,一方面是出于对医师专业技术能力的信赖,另一方面,要求医师具有高度的道德操守,将患者利益放在第一位,尽到最善的注意义务,保守秘密。

3.复杂性

随着现代医学的发展,医疗服务提供者不再是独立的医生,而是由各类人员组成的团队。医疗机构内科室不断增多,医学知识日益复杂,医务人员的专业知识通常限于相对狭窄的领域。一个患者的诊疗服务,需经过大量人员之手,在提高诊疗专业水平的同时,诊疗效率有时反而降低。

4.排他性

专业领域都具有排他性,这是由其领域事务都需要特别知识的性质所致。医师业务的排他性包括医师名称使用的排他性及医师业务执行的排他性。前者指非领有医师证书或专科医师证书者,不得使用医师或专科医师名称;后者指不具合法医师资格者,被禁止擅行医师业务。因为医疗关乎患者的身体健康及生命安危,不具备专门医学知识不得为之,故以证照制度排除未受足够教育、训练者行医。

(四)医疗技术运作的特殊性

1.侵袭性和救命性

如果排除诊疗目的,单从行为本身的角度考察,医疗行为通常具有侵袭性,如针刺、刀割、开膛破肚。但是,当这些具有侵袭性的行为目的是恢复健康、挽救生命时,在主动—被动型医患关系中,这些具有侵袭性的诊疗行为天然具备正当性、合法性。因此,按照医学和医疗技术实施的医疗行为,一方面有侵袭性,另一方面却也有广义上的“救命性”。

2.密室性

手术室戒备森严,闲杂人等不得入内。在手术室中进行手术,特别是针对全麻的患者,现场到底发生了什么,只有医务人员清楚。随着患者保护水平的提高,日常门诊、住院治疗也在强调患者隐私保护,与医疗无关系者不准进入医疗现场。

3.闭锁性

医学是科学,也是经验。医师在提供诊疗服务时,需要基于自身经验不断作出判断、选择,在自身所从事的诊疗技术活动范围内,具有相当强的自主性。作为医学共同体的一员,医生不应随意批评同行,也不会轻易接受同行的建议。这种“闭锁性”,导致受害患者很难找到医学专家来评判诊疗行为。一般来说,我国的医疗事故鉴定专家往往带有义务的性质,因卫生行政部门的指派而不得不为。

4.裁量性

医疗行为即使是在有最高级的设备的医疗机构实施,也要受到医学与医疗技术本身和实施时医师个人的经验、技能及患者个人的差异等多种因素的限制。由于这种客观因素的限制,医疗行为并不一定具有医学上的典型性,而往往是根据症状体征、时刻在变化着的患者的情况,采取一般被认为是最好的措施随机应变地处理。这就是医疗行为的裁量性[13]

二、责任视角下的医疗损害责任的特征

(一)医疗损害责任的责任主体是医疗机构

医疗损害责任的责任主体是医疗机构,且须为合法的医疗机构,其他主体不构成医疗侵权责任。非医疗机构实施侵权行为,应当根据行为主体的性质,或者依照《侵权责任法》规定的特殊侵权责任类型确定侵权责任。例如,高度危险作业人实施侵权行为,构成高度危险作业,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九章规定确定侵权责任;一般主体实施侵权行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侵权责任一般条款确定侵权责任。

(二)医疗损害责任的行为主体是医务人员

医疗损害责任的行为主体是医务人员而不是其他人员。医疗损害责任的外延比较宽泛,包括医疗机构发生的各种医疗损害责任类型,因此,医务人员的界定范围应适当放宽,包括医院的医疗、护理人员,以及其他管理人员。例如,医疗机构调派救护车延迟救护造成患者损害的,构成医疗管理损害责任,管理人员同样被认为是医务人员,应当承担医疗损害责任。

(三)医疗损害责任产生在医疗活动之中

医疗损害责任产生的场合是医疗活动,在其他场合不能产生这种侵权责任。凡是医疗机构组织的医治、救助患者的活动,都应当视为诊疗活动,也包括与医疗活动有关的医疗机构的其他活动。医疗损害责任只能产生在医疗活动中,不能产生在超出医疗活动的场合。

(四)医疗损害责任是因患者人身权益等民事权益受损害而产生的责任

医疗损害责任主要是由造成患者健康权、生命权、身体权损害的人身损害行为产生的责任,并且须有过失。其中,造成患者健康权损害,是造成患者的人身伤害,包括一般伤害和残疾;造成患者生命权损害,是指造成患者死亡;造成患者身体权损害,是指造成患者的身体组成部分的实质完整性以及形式完整性的损害,即造成患者人体组成部分的残缺,或者未经患者本人同意而非法侵害患者身体。尤其应当注意的是对于身体形式完整性的侵害。身体权属于患者本人,未经本人同意,医务人员不得非法接触。其他损害,包括医务人员未尽告知义务所造成的患者知情权、自我决定权、隐私权和所有权等其他民事权益的损害,而且首先不是对于健康利益而言。在一般情况下,构成医疗损害责任必须有过失,但由医疗产品造成损害的医疗损害责任,在归责原则上并不要求医疗机构必须有过失。

(五)医疗损害责任的基本形态是替代责任

替代责任也称为间接责任、转承责任、延伸责任,是指责任人为他人的行为和为他人的行为以外的、自己管领下的物件所致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侵权责任形态。替代责任的最基本特征,是责任人与行为人相分离,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医疗损害责任就是替代责任。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行为人是医务人员,但其并不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而是由造成损害的医务人员所属的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医疗机构只有在自己承担了赔偿责任之后,对于有过失的医务人员才可以行使追偿权[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