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医疗背景下医疗损害责任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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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医方与患方的法律关系

一般来说,医患关系是指医生与患者之间因医疗行为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但随着医疗技术服务的不断细分,除医生外,提供医疗服务的人员还包括护士、药学及其他医疗专业技术人员,基于此,有学者将医患关系理解为医务人员与患者之间因医疗行为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又由于医务人员须于特定的医疗机构内、以该机构的名义提供医疗服务,所以行为后果由医疗机构承担,法学界通常将医患关系定义为医疗机构与患者之间因医疗行为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5]

一、相关学说

医疗机构和患者的法律地位平等,关于两者关系的性质主要有四种学说:一是“公益说”,强调医疗机构的非营利、福利属性,将医患关系定性为行政法律关系;二是“医疗消费说”,关注医疗行为的服务性质,将医患关系定性为经营者与消费者的关系;三是“法定义务说”,也称“侵权行为说”,立足于医务人员的职责职权建立在法律或者有关规章的基础上,认为违反法定义务的医疗机构需承担侵权责任;四是“医疗合同说”,认为患者支付医疗费用,医疗机构接诊,二者达成医疗服务合意,二者之间是医疗服务合同关系[6]。其中,占学界主流地位的是医疗合同说。

二、医疗服务合同关系

“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的基本特征包括:当事人的地位平等,当事人协商一致,以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为目的。典型的合同应具备上述全部特征,但医疗服务合同并非如此。首先,医疗服务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止于抽象层面,由于医方在专业知识、技术、设备等方面的优势地位,患者实际上处于弱势,通常只能信赖医生。其次,医疗服务合同也非双方协商一致的产物。从合同订立层面看,医方无权利拒绝患者,即使基于技术、能力等原因确实无法为患者提供服务,医方也必须按照首诊负责制的要求提供必要的诊疗,并履行转诊义务。从合同终止角度观察,医疗服务合同终止也是患者的单方法律行为,医方仅拥有建议权。最后,从合同内容方面观察,医疗合同的内容具有多样性和不确定性,医疗服务合同通常可分解为检查、诊断、手术、注射等合同,既有单纯的服务,如检查、诊断、手术,也包括出卖物品,如药品、医疗器械等,具体提供哪些诊疗服务、能够取得何种治疗效果,通常视患者的具体情况而定,不能提前约定得清清楚楚、明明白白[7]。因此,医疗服务合同是劳务、租赁、买卖、雇佣等合同的综合,不同于《合同法》中有名合同——买卖、租赁、承揽、委托中的任何一个,属于非典型合同、无名合同的范畴。

维护生命和身体健康是一个人最重要的权利之一,为此,社会容忍诊疗活动所伴随的各种风险,医疗机构只需提供特定的诊疗服务,而不必保证最终结果。但随着社会进步,医疗美容大行其道,如文眉、丰胸、磨骨、变性,这类基于心理需要而非生理需要的诊疗并非生存所必需,因此,美容等非出于疾病诊疗目的的医疗行为应该被定性为消费。一般来说,医疗美容合同会约定最终应达到的结果,且采用的技术要安全,服务接受者也要支付相对高昂的服务费用。因此,医疗美容符合承揽合同的基本特征——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给付报酬。

如果将非诊疗目的性医疗需求定性为消费,将该类合同按照承揽合同处理,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规则、《合同法》关于违约责任的规定应适用于医疗损害案件,例如“超女”王贝整形死亡案[8]。因手术麻醉意外死亡在外科手术中并不少见。意外常常是医疗机构免责或者减轻责任的理由,但在美容手术中,此种抗辩难被认可,理由有三:一是整形美容业的暴利;二是美容整形的消费属性;三是美容整形通常约定最终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