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程序法和实体法共同调整
依照法释〔2016〕5号第5条的规定,交付,系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的所有权移转的生效要件;登记,是船舶、航空器和或机动车的所有权的受让人对抗包括转让人的债权人在内的第三人的要件。转让人的债权人借助于强制执行而主张并实现其权利,凸现了强制执行的程序性和手段性,成就了债权实现这种民法结果。如果说交付仅属于实体法而不属于程序法上的法律事实,那么,登记和强制执行则同时具有程序法和实体法上的意义。若将法释〔2016〕5号第5条涵盖的情形类型化,则有些类型同时受程序法和实体法的调整。
在笔者看来,法释〔2016〕5号第6条所谓“转让人的债权人”“不属于《物权法》第24条所称善意第三人”,这涵盖过宽,应予限缩:总的讲(尽管这不很周延),转让人有权处分的场合,取得占有并已付款的受让人即使尚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也能对抗转让人的债权人,只有该债权人也是船舶、航空器或机动车的买受人或互易人或赠与等少数情况下才可能发生对抗与否的问题(下文具体分析)。在转让人有权处分的领域产生对抗与否的分歧、争执,大多发生在强制执行的过程中。在转让人无权处分的场合,取得船舶、航空器或机动车占有的受让人能否对抗转让人的债权人,这一问题可能会凸现出来。对此,具体分析如下:
1.如果转让人的债权人是因另外的标的物或服务而发生的债的关系,那么,该债权人不得否定受让人对特殊动产的所有权,换言之,受让人可以对抗该债权人。于此场合,法释〔2016〕5号第6条的规定正确。
2.如果转让人的债权人是侵权之债的债权人,那么,该债权人不得否定受让人对特殊动产的所有权,换言之,受让人可以对抗该债权人。于此场合,法释〔2016〕5号第6条的规定正确。
3.如果转让人的债权人享有的债权系基于承租或借用船舶、航空器或机动车合同而形成的请求所有权人交付租赁物或借用物的债权,那么,该债权人不得否定受让人对特殊动产的所有权,换言之,受让人可以对抗该债权人。于此场合,法释〔2016〕5号第6条的规定正确。
4.如果转让人的债权人享有的债权系基于修理船舶、航空器或机动车合同而形成的修理费债权,该债权人行使留置权的,能够对抗受让人。于此场合,法释〔2016〕5号第6条的规定不正确。该条在该领域应当设置但书———但适用《物权法》第230条以下关于留置权的规定的除外。不过,维修公司没有行使留置权的,该债权人不得否定受让人对特殊动产的所有权,换言之,受让人可以对抗该债权人。
5.如果转让人的债权人本来是船舶、航空器或机动车的所有权人,由于种种原因船舶、航空器或机动车被转让人无权占有,他基于不当得利制度享有请求转让人返还不当得利(利益表现为占有船舶、航空器或机动车)的债权,于此场合,受让人对抗不了此处的债权人(所有权人)。法释〔2016〕5号第6条的规定若适用于此类情形,则不正确。换句话说,该条在该领域应当设置但书———但符合《物权法》第106条第1款的规定的除外。
6.如果转让人的债权人也是船舶、航空器或机动车的买受人,且不知转让人一物二卖,那么,他有权不承认受让人的所有权,援用法释〔2012〕8号第10条第2款关于“均未受领交付,先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抗受让人。如果援用成功,则受让人对抗不了该债权人。法释〔2016〕5号第6条的规定若适用于此类情形,也是不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