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结构、原则与制度阐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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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行政法基本制度

(一)行政组织制度

行政组织制度是国家行政制度的基本组成部分之一。行政组织是行使国家行政权力、管理国家行政事务和社会公共事务的机构体系。狭义上的行政组织单指国家行政机关;广义上的行政组织包括国家立法、司法等机关中管理行政事务的机构,也包括企业、事业及社会团体中管理行政事务的机构。行政法意义上的行政组织,是指国家行政机关。

1.行政组织的结构模式。我国是一个单一制国家。从中央人民政府即国务院到基层的乡镇人民政府,从国务院各部、委、行、署到市县的职能局、办,构成了一个完整统一的组织系统,并呈现出不同的结构模式,大致可概括为以下三种:

(1)金字塔式结构。处于塔尖的是国务院,之下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香港、澳门两个特别行政区政府。省级人民政府下辖若干市、县、区人民政府。最下面则是乡、镇、街道办事处。

(2)纵向垂直结构。纵向垂直结构是国家行政职能纵向分工的体现。一是同一级政府内部职能部门的纵向结构。如国务院的职能部门设三级,部(委)-司-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一般设两级,如省政府的厅(局)-处,地级市政府的局-处(科)。二是上下级政府职能部门的纵向结构。公安、安全、审计、监察等独立性较强的职能部门,上下级之间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经济、文化和社会管理等部门,上下级之间是业务指导与被指导的关系。

(3)横向并列结构。同级政府机关之间和政府机关内部各同级部门之间的横向协作,呈现出此种结构。一是不同行政区域的政府关系,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之间的关系,各县(市)政府之间的关系,各乡(镇)政府之间的关系,其中也包括不同管辖区域内同级职能部门之间的关系。二是同一人民政府内部各职能部门之间的并列关系,如国务院各部委的关系,同一部(委)内的各厅、局之间的关系等。

2.行政组织的法律框架。从现行法律的规定来看,我国行政组织制度的结构由三个部分的内容规定,宪法、政府组织法、部门编制管理法规和各省市的编制管理法规等。

(1)宪法确定了国家基本结构,确定了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的关系建构以及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的组织原则。

(2)政府组织法确定了中央和地方政府如何组成、组成要素、结构关系、编制管理和组织变革的原则等,包括《国务院组织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

(3)部门编制管理法规和各省市的编制管理法规是行政组织法重要的构成部分。各省市都分别制定了编制管理法规,都有明确的内容和方法。1997年《国务院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制定后,各省市的行政组织制度建构也有了重大的突破。

上述三方面的法律法规共同组成了我国行政组织制度体系,使组织制度体系的结构日渐系统和完整,为组织管理工作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二)行政许可制度

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有关行政机关对其他机关或者对其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的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的审批,不适用《行政许可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除法律、法规规定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可以转让的外,不得转让。除另有规定以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行政许可制度主要包括行政许可的设定、实施和监督检查制度。

1.行政许可的设定制度。行政许可由法律设定。尚未制定法律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

不是所有的事项都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只有下列事项可以设定:

(1)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宏观调控、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定活动,需要按照法定条件予以批准的事项;

(2)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事项;

(3)提供公众服务并且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职业、行业,需要确定具备特殊信誉、特殊条件或者特殊技能等资格、资质的事项;

(4)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产品、物品,需要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通过检验、检测、检疫等方式进行审定的事项;

(5)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等,需要确定主体资格的事项;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其他事项。

上述所列事项,如果属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自主决定的,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能够自律管理的,行政机关采用事后监督等其他行政管理方式能够解决的,可以不设行政许可。

2.行政许可的实施制度。行政许可由具有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不得向申请人提出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有偿服务等不正当要求,不得索取或者收受申请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行政许可的实施程序如下:

(1)申请与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特定活动,依法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也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申请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不同的情况分别作出处理。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2)审查与决定。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的以外,原则上应当在20日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如果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3)听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4)变更与延续。被许可人要求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3.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制度。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但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三)行政强制制度

《行政强制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是较新的一部行政基本法。行政强制,包括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申请由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

发生或者即将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或者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行政机关采取应急措施或者临时措施,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行政机关采取金融业审慎监管措施、进出境货物强制性技术监控措施,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行政强制制度主要由以下内容所组成:

1.行政强制的种类和设定。行政强制措施主要有四类: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扣押财物;冻结存款、汇款。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设定。尚未制定法律,且属于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事项的,行政法规可以依据《行政强制法》设定其他行政强制措施。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且属于地方性事务的,地方性法规可以依据《行政强制法》设定特定的行政强制措施。法律、法规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主要有五类: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划拨存款、汇款;拍卖或者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排除妨碍、恢复原状;代履行。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行政强制措施实施程序。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可以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不同的行政强制措施,分别依法遵循不同的程序。对于依照法律规定实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除应当履行行政强制的一般程序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1)当场告知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家属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机关、地点和期限;(2)在紧急情况下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在返回行政机关后,立即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实施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得超过法定期限。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目的已经达到或者条件已经消失,应当立即解除。

3.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程序。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有特殊情形的,应该中止执行或终结执行。在执行中或者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变更,或者执行错误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不能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的,依法给予赔偿。行政机关不得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但是,情况紧急的除外。行政机关也不得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3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行政处罚制度

行政处罚,是国家行政机关对构成行政违法行为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的行政法上的制裁。不具有国家行政职能的个人、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为维护内部工作生活秩序,按照组织章程或群众公约所采取的处罚措施,不属于行政处罚。行政机关对其内部工作人员的行政处分,也不是行政处罚。此外,行政处罚更不是刑罚;刑罚是针对犯罪行为而言的,由法院依据刑法作出,一般而言其惩罚力度更大。

1.行政处罚的种类与设定。根据《行政处罚法》,行政处罚主要有六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法律可以设定各种行政处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

2.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行政处罚法》第19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受委托组织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组织实施行政处罚。行政机关不得委托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3.行政处罚的管辖和适用。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对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不满14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违法行为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4.行政处罚的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应当依法履行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

除了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处罚与否的决定,或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5.行政处罚的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罚款的缴纳,原则上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依法给予20元以下罚款或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也可以依法当场收缴罚款。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拍卖查封扣押的财物、划拨冻结的存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行政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有权申诉或者检举;行政机关应当认真审查,发现行政处罚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

(五)行政复议制度

行政复议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按照法定的程序和条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申请,由该行政机关依照行政复议法律、法规受理申请,对具体行政行为复查审议,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活动。

1.行政复议的范围。根据《行政复议法》第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1)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2)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3)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4)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5)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6)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7)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8)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9)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10)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11)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行政机关的人事处理决定,对民事纠纷的调解或处理,以及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不在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之内。

如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2.行政复议的机关。原则上,下列行政机关可以成为行政复议机关:(1)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2)对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3)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4)对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所属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该派出机关申请行政复议。(5)对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依照本法的规定作出最终裁决。

对于其他行政机关、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下列规定申请行政复议:(1)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对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或者该部门的本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3)对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分别向直接管理该组织的地方人民政府、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者国务院部门申请行政复议;(4)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以共同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5)对被撤销的行政机关在撤销前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有上述所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也可以向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地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由接受申请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依照《行政复议法》第18条的规定办理。

3.行政复议的程序。(1)受理。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受理;必要时,上级行政机关也可以直接受理。(2)审查。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3)决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60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印章。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六)行政监察制度

行政监察制度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就存在了,政务院下设有人民监察委员会,履行对各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职责。1954年,政务院改为国务院后,人民监察委员会改为监察部。1959年4月,因国家管理体制调整,监察部被撤销。1986年12月,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恢复行政监察体制,组建监察部。1987年7月,监察部正式对外办公。1993年,中央和地方各级党的纪律检查机关与监察机关实行合署办公。1997年,《行政监察法》通过并施行。监察部主管全国的监察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监察工作,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监察业务以上级监察机关领导为主。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根据工作需要,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向政府所属部门派出监察机构或者监察人员。监察机关派出的监察机构或者监察人员,对监察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监察机关对派出的监察机构和监察人员实行统一管理,对派出的监察人员实行交流制度。

2017年,党的十八届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第七次全体会议工作报告强调:扎实推进监察体制改革,完善党和国家自我监督,行政监察制度面临着有史以来最大的改革。监察体制改革是党中央作出的重大战略部署和决策,根本目的在于加强党对反腐败工作的统一领导,通过整合行政监察、预防腐败和检察机关查处贪污贿赂、失职渎职以及预防职务犯罪等工作力量,建立集中统一、权威高效的国家监察体系,实现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监察全覆盖,监察委员会由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2016年11月,中央办公厅印发了《关于在北京市、山西省、浙江省开展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方案》,2016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关于在3省市开展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预计到2018年,第十三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将会审议通过《国家监察法》,设立国家监察委员会、产生国家监察委员会组成人员,届时,行政监察制度将成为历史。

(七)突发事件应对制度

突发事件应对制度就是所谓的“应急管理”制度,涉及的相关法律法规包括《突发事件应对法》《防震减灾法》《防洪法》《传染病防治法》《森林防火条例》《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等。此外,以国务院为首的各级政府还推动制定了以《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为首的预案体系。这些规范性文件共同构筑了中国的应急管理体系。

所谓“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的,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按照社会危害程度、影响范围等因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分为特别重大、重大、较大和一般四级。突发事件的应对工作由政府承担。中国的应急管理体制是一种统一领导、综合协调、分类管理、分级负责、以属地管理为主的体制。突发事件应对制度大致由四个部分组成:

1.预防和应急准备制度。预防为主、预防与应急相结合是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的原则之一。

(1)应急预案。应急预案最初主要运用于安全生产领域。安全生产是事故灾难的多发领域,20世纪90年代就出现了《国家核应急计划》(2006年更名为《国家核应急预案》并于2013年修订)等规范治理模式。2003年严重急性呼吸综合征(SARS)危机过后,应急预案作为一种在安全生产领域较为成熟的规范方式,被推广用来治理所有的突发公共事件。在国务院的大力推动下,应急预案的形成速度极为惊人:2004年,国务院组织制定了106件国家级应急预案;2006年年底,应急预案总数达135万件;2010年,总数高达240多万件。覆盖全国的、“横向到边、纵向到底”的应急预案体系基本形成。[1]

我国的应急预案体系分为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国家突发公共事件专项应急预案、国家突发公共事件部门应急预案、突发公共事件地方应急预案、企事业单位应急预案、举办大型会议展览和文化体育等重大活动的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必须根据《突发事件应对法》和其他有关应急管理法律、法规而制定,具体规定了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工作的组织指挥体系与职责、突发事件的预防与预警机制、处置程序、应急保障措施、事后恢复与重建措施等内容。全国预案体系的建立健全,可以大大提高对突发危机事件的应对效率。

(2)应急准备与保障。这类准备与保障是全方位的,主要有人员的保障、物质和场所的保障、日常的检查防范工作、相关措施、应急教育与演练工作等。人员的保障是指应急救援队伍,解放军、武警和民兵也包括在内。物质和场所的保障内容很多,包括应急避难场所、应急救援设备设施、应急物资储备保障、应急财政保障、应急通信保障、巨灾风险保险体系,等等。日常的检查防范工作主要针对容易引发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的危险源、危险区域,以及可能引发社会安全事件的矛盾纠纷。相关措施包括调查、登记、风险评估、定期检查排查、监控、调解,等等。应急教育与演练工作包括应急管理培训、应急演练、应急知识教育、应急科研,等等。

2.监测和预警制度。各级政府要建立突发事件信息系统,并且相互之间要实现互联互通,加强跨部门、跨地区的信息交流与情报合作,通过多种途径收集突发事件信息。在这一基础上,国家建立健全突发事件的监测和预警制度。对可以预警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的预警级别,按照突发事件发生的紧急程度、发展势态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和四级,分别用红色、橙色、黄色和蓝色标示,一级为最高级别。对不同级别的警报,应分别采取不同的应对措施。对即将发生或者已经发生的社会安全事件,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有事实证明不可能发生突发事件或者危险已经解除的,发布警报的政府应当立即宣布解除警报,终止预警期,并解除已经采取的有关措施。

3.应急处置与救援制度。突发事件发生后,政府可以采取多种应急处置措施,主要包括:(1)强制撤离、隔离,使受影响的人员转移到安全区域,使卷入对抗冲突的当事人免于暴力。(2)控制特定区域,包括迅速控制危险源,标明危险区域,封锁危险场所,划定警戒区,实行交通管制以及其他控制措施;封锁有关场所、道路,查验现场人员的身份证件,限制有关公共场所内的活动;加强对易受冲击的核心机关和单位的警卫,在国家机关、军事机关、国家通讯社、广播电台、电视台、外国驻华使领馆等单位附近设置临时警戒线;等等。(3)及时抢修与救援,即抢修被损坏的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公共设施,向受到危害的人员提供避难场所和生活必需品,实施医疗救护和卫生防疫以及其他保障措施,保障人民群众的基本生活需要。

4.事后恢复与重建。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对突发事件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组织受影响地区尽快恢复生产、生活、工作和社会秩序,制订恢复重建计划,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受突发事件影响地区的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和协调公安、交通、铁路、民航、邮电、建设等有关部门恢复社会治安秩序,尽快修复被损坏的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公共设施。恢复重建工作需要上一级政府支持的,可以向上一级政府提出请求。上一级政府应当根据受影响地区遭受的损失和实际情况,提供资金、物资支持和技术指导,组织其他地区提供资金、物资和人力支援。

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查明突发事件的发生经过和原因,总结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的经验教训,制定改进措施,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提出报告。


注释

[1]孟涛,中国非常法律的形成、现状与未来,中国社会科学,2011(2):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