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适用评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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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条 《公约》不涉及的法律问题

Article4

This Convention governs only the formation ofthe contract of sale and the rights and obligations of the seller and the buyer ari-sing from such a contract.In particular,except as otherwise ex- pressly provided in this Convention,itis not concerned with:

(a)the validity of the contract or of any of its provisions or of any usage;

(b)the effect which the contract may have on the property in the goods sold.

译文

本《公约》仅适用于销售合同的订立和买卖双方因此(原译文为: “卖方和买方因此种合同”)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尤其是,除非本《公约》另有明文规定,它不涉及以下事项(原译文为:“本公约除非另有明文规定,与以下事项无关”):

(a)合同(删除“的效力”)或其任何条款的效力,或任何惯例的效力;

(b)合同对所售货物所有权可能产生的影响。

目录

1.调整对象

2.属于《公约》调整的事项(第一句)

       2.1 明示调整的事项

       2.2 默示调整的事项

3.不受《公约》约束的事项(第二句)

       3.1 明示排除的事项

       3.2 默示排除的事项

4.适用有争议的事项

正文

1.调整对象

在国际贸易实务中,将会涉及许许多多法律事项,《公约》不可能调整并规范所有此类事项。本条在前三条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从正反两方面限定了《公约》的适用范围。其中,第一句明确从正面限定了《公约》的适用范围,即《公约》仅仅规范合同的订立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而第二句则从反面限定了这一点,即《公约》尤其不适用于“合同或其任何条款的效力,或任何惯例的效力” “合同对所售货物所有权可能产生的影响”。下文分别就此展开论述。

2.属于《公约》调整的事项(第一句)

《公约》第4条第一句列举了两项明确属于《公约》调整的事项,即“销售合同的订立”和买卖双方因此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从字面意思上看,这里的列举应该是穷尽的,因为该句中的“仅”字清楚地表明了这一点。但从《公约》的全文看,这种列举并不是穷尽的。国际合同法学界和司法界均持这种观点。[58]所以,下文将《公约》的调整事项分为明示调整的事项和默示调整的事项,并分别予以论述。

2.1 明示调整的事项

根据本条第一句的明确规定,明示为《公约》调整的法律事项有合同的订立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至于订立的合同是否有效,则不是《公约》的调整对象。[59]值得关注的问题是何谓“合同的订立”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一,合同的订立。在这里合同的订立等同于合同的签订或订立。根据学界[60]和实务界[61]的一致看法,合同订立的实质是合同当事人已经达成了外在的合意。换句话说,这是指经过双方或者多方当事人的协商,他们已经根据其意愿达成了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的协议。该协议的达成是否存在瑕疵,不受《公约》的管辖;相反,它通常受适用于该协议的法律的约束。但是,如果《公约》对瑕疵撤销问题有详尽的规定,例如,《公约》对合同一方当事人的履约能力问题已经有了详尽的规定,那么,就应该适用《公约》规定,国内法在这里并不能取代《公约》。[62]

第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公约》意义上的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主要是指双方当事人因为买卖合同的生效而各自获得的对对方拥有的初始请求权,以及在一方违约时而获得的对对方提起赔偿救济的权利。在这方面,重要的《公约》条款是第30条至第65条。这些条款主要规定了卖方承担的交付货物及其所有权的义务、买方接受货物和支付货款的义务,以及买卖双方因此而获得的权利。除此之外,还包括规范救济手段的条款。

2.2 默示调整的事项

如上所述,国外学者认为:本条第一句的列举不是穷尽的。言下之意是指:除了本条列举事项以外,《公约》还调整其他本条未列举的法律事项。这一观点是正确的。因为《公约》中一些条款所调整的事项很明显与“合同的成立”或者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无关,例如,第79条第1款规定了举证责任规则。除此之外,根据《公约》第7条第2款的规定,《公约》也可能适用于那些没有明确提及的事项,因为该款明确规定: “凡本《公约》未明确规定的属于本《公约》范围的问题,应按照本《公约》所依据的一般原则来解决”。根据其字面意思,这里“本《公约》未明确规定的属于本《公约》范围的问题”应该是指:《公约》没有规范的,但依然属于《公约》调整的事项。限于篇幅,这里不对此进行深入分析。可见,《公约》调整的法律事项并不仅仅限于第4条第一句列举的两个。

3.不受《公约》约束的事项(第二句)

第4条第二句明确列举了不受《公约》约束的事项,这些事项有:(a)合同或其任何条款的效力,或任何惯例的效力;(b)合同对所售货物所有权可能产生的影响。但是,这里的列举应该也不是穷尽的,本句开头两字“尤其”表明了这一点。因此,除了这些明示排除适用的事项以外,还存在一些默示排除适用的事项。下文分别予以分析。

3.1 明示排除的事项

如上所述,明示排除适用的法律事项有两类:(a)合同或其任何条款的效力,或任何惯例的效力;(b)合同对所售货物所有权可能产生的影响。关键的问题是如何理解这些事项。

第一,合同的效力。

由上可知,《公约》仅仅规范了签订合同所需的外在合意,它没有涉及与效力相关的问题,这些问题应该根据所适用的国内法来解决。与合同效力相关的问题主要有:何谓合同效力,以及合同效力涉及哪些问题?

首先,合同效力的定义。何谓合同效力?《公约》没有对此进行统一的定义。根据美国的司法判例,合同的效力是指:根据所适用的国内法,任何有可能使合同无效、撤销或者无法履行的因素。[63]根据这一定义,我们可以得出这一结论:《公约》并不是对所有与合同效力相关的问题都没有进行规范。实质上,《公约》第11条就规范了合同的形式,根据这一条的规定,销售合同无须以书面形式订立或证明,在形式方面也不受任何其他条件的限制。销售合同可以用包括人证在内的任何方法证明。而合同的形式在部分国家的国内法中,是一个与合同效力相关的问题。[64]]

其次,合同效力的内涵。有可能影响合同效力的因素主要有以下几方面:其一,当事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根据国际合同法学界的主流观点,《公约》意义上的合同效力主要涉及当事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以及缺乏这种能力时的法律后果。[65]法人是否具有相应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主要根据其设立地的法律来判断,瑞士、荷兰、美国就是这样规定的。但有些国家规定应该根据有效管理机构所在地的法律来进行判断,德国和奥地利就是这么规定的。有关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规则也有两种不同的做法:第一种是适用自然人的本国法,德国和意大利就是这样规定的;第二种是适用自然人的居住地法,瑞士和美国就采取了这种办法。[66]其二,合同与国家强制性法规和善良风俗的关系。如果合同违反了国内法的强制性禁令或者违反了善良风俗,一般认为,这也属于合同的效力问题。[67]由于《公约》没有对此进行明确规范,所以,这也属于国内法调整的对象。因此,如果一个国际货物买卖合同违反了我国的强制性法律规定,如《海关法》《专利法》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这是否最终会导致合同无效呢?这些问题应该根据我国的国内法来处理,而不是根据《公约》。其三,代理合同。在现实中,合同一方当事人通常会委托第三人代为进行谈判或签订合同,这同样会引发合同效力的问题。但这一问题同样应该依据国内法来处理,而不是依据《公约》,因为《公约》对此没有进行规定。[67]

第二,合同条款的效力。

在国际贸易实践中,除了有时出现整个合同无效的情况以外,还会产生合同部分条款是否有效的问题。根据第4条第二句a项的规定,《公约》也不调整“任何条款的效力”问题。据此,合同部分条款是否有效应该依据国内法解决。合同条款的效力问题主要涉及以下几种情形:其一,特定合同条款。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经过协商,经常会在合同中约定下列条款,如法院选择条款、违约金条款、和解协议的效力等。[69]对于这些事项,《公约》没有作出规定。正因为此,这些条款是否有效应该根据国内法来作出决定。其二,相关的合同条款违反国内法中的强制性法律规定或者善良风俗。与合同整体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或善良风俗是否有效一样,应该根据国内法来进行分析并作出决定。其三,合同中的一般交易条件(A G B)或格式条款。对于这个问题,无论在理论界还是在实务界均存在不同的看法。部分学者和司法判例认为,应该根据国内法中确定的标准对这些一般交易条件进行审查[70];而部分学者则认为应该根据《公约》所蕴含的标准审查这些交易条件的内容。[71]笔者认同第一种看法,因为一般交易条件、格式条款通常由各国国内法规定,具有很强的地域性,所以应该根据国内法中确定的标准来审查相关的一般交易条件或格式条款是否有效。

第三,惯例的效力。

惯例的效力至少有两层意思:其一,它们是否对合同当事人有约束力;其二,它们是否与一国的强制性法律规定相冲突,并因此失去效力。第二句中的“惯例的效力”显然是指第二种情形,因为《公约》第9条第1款已经对第一种情形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据此,双方当事人业已同意的任何惯例和他们之间确立的任何习惯做法,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所以,第二句a项中的“惯例的效力”实质上是指:应该对双方约定的惯例进行内容审查,以确定这种惯例是否与国内法中的强制性规定相冲突。[72]如果存在此种冲突,那么,这将会导致相关的惯例无效。

第四,货物所有权。

第4条第二句b项十分明确地排除了《公约》对所售货物所有权问题的适用。排除适用的原因是:在不同的国家之间,在有关货物所有权的转移方面存在难以协调的不同规定。有些国家的法律规定,在双方签订合同时,货物所有权已经发生了转移。法国和英国就是如此规定的。而在有些国家,法律不仅要求双方当事人签订货物买卖合同,而且要求双方当事人就货物所有权的转移达成合意。德国和奥地利就是这样规定的。[73]

第4条第二句b项中的“合同对所售货物所有权可能产生的影响”不仅仅是指货物所有权本身,一般认为,它还包括所有权保留。这就产生了一个问题:在国际货物买卖中,一方当事人究竟通过何种方式来对货物所有权实施有效的保留?相关的法律依据不是《公约》,而是国内法。[74]同样没有为《公约》所规范的与所有权相关的问题有:买方在支付剩余货款后是否自动获得货物的所有权?或者买方获得货物的完全所有权是否取决于其他前提条件?对于这些问题,人们应该从相关的国内法规定中寻找答案。

3.2 默示排除的事项

如上文所述,《公约》第4条第二句的列举并不是穷尽的,因此,除了为本句列举的事项以外,还有许多法律问题不属于《公约》的调整范围。这些事项主要有以下几类:

第一,程序问题,即法院或仲裁机构在审理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争议时涉及的程序问题,例如,相关的法院是否拥有管辖权,审理争端应该适用哪一国家的程序规则。[75]

第二,《公约》还不涉及下列事项:代表问题[76]、诉讼时效问题[77]合同的转让问题[78]、抵销[79]问题、债的承认问题[80]、合同对第三者的效力问题[81]、共同债务人问题[82]以及侵权赔偿请求权问题[83]等。对于所有这些《公约》没有涉及的事项,应该根据相关国家的国内法予以分析判断。

4.适用有争议的事项

在国际贸易实践中,人们会遇到各种各样的问题,这也会使得法律适用问题变得更加复杂、困难。正因为此,无论在国际合同法学界还是在实务界,对于某些事项的法律适用问题都存在争议,合同未约定支付货款的货币和举证责任就是其中的两个。

第一,合同未约定支付货款的货币问题。

在国际货物买卖实践中,时常会发生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支付货款的货币问题。对于这一问题,有些法院认为,这时应适用国内法,而不是《公约》[84];但有的法院则判定,这时应根据《公约》第57条的规定作出判决,即应该用支付所在地的货币支付货款。[85]

第二,举证责任问题。在举证责任方面,同样存在两种不同的做法。部分学者[86]和法院[87]认为,这不属于《公约》的管辖范围,故应该适用国内法予以解决。但大部分学者[88]和司法判例[89]则持相反的看法,他们认为,《公约》间接地规范了举证责任问题,因为《公约》十分明确地规定了举证规定,第79条第1款就是这样的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