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适用评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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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8条 实际履行请求权

Article28

If,in accordance with the provisions ofthis Convention,one party is entitled to require performance of any obligation by the other party,a courtis not bound to enter a judgment for specific performance unless the court would do so underits own law in re-spect of similar contracts of sale not governed by this Convention.

译文

如果按照本《公约》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有权要求另一方当事人履行某一义务,法院没有义务作出此种要求履行具体义务的判决,除非按照法院地本身的法律规定,针对那些不属《公约》调整的、与销售合同类似的合同争议,法院也可以作出此类判决(原译文为: “法院没有义务做出判决,要求具体履行此一义务,除非法院依照其本身的法律对不属本公约范围的类似销售合同愿意这样做”)。

目录

1.调整对象及历史渊源

2.适用本条的前提条件

       2.1 一方当事人有要求对方实际履行的权利

       2.2 法院地法律规定

       2.3 类似的货物买卖合同

       2.4 补充说明

3.适用本条的法律后果

正文

1.调整对象及历史渊源

本条主要的调整对象是合同的实际履行(specific perform-ance)问题。这里的实际履行是指:在一方当事人没有履行合同义务时,对方当事人可以要求违约方按照合同规定履行其合同义务的一种法定救济方式。[35]本条规定原则上确认了非实际履行原则,即在通常情况下,“法院没有义务作出此种要求履行具体义务的判决”,但同时规定了实际履行原则的例外适用情形,本条“除非”部分的表述,表明了这一点。

这样一种“原则和例外”的结合也是大陆法和普通法不同法律传统碰撞的结果。如果一方当事人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在大陆法看来,要求对方当事人实际履行合同义务,是天经地义的事,这本身也是“pacta sunt servanda”(契约必须遵守)原则的体现。所以,《公约》第46条第1款和第62条的规定就采纳了大陆法的立法传统。[36]但是,根据普通法的原则,一方违约仅仅赋予对方当事人损害赔偿请求权。只有在少数例外情形下,例如在支付货款的诉讼中,才可以要求对方当事人实际履行其合同义务。普通法之所以持这样的态度有多方面的理由:其一,在多数情况下,实际履行会给强制执行带来许多困难;其二,给予违约者在承担责任方式方面一定的选择自由;其三,主要是为了保护守约者的经济利益。基于以上几方面的考虑,普通法对实际履行原则持谨慎的态度,也就是理所当然的了。[37]

《公约》第28条考虑到了大陆法和普通法的不同规定,尽管根据本条规定,实际履行是一种违约救济方式,但同时为实际履行的强制执行设置了限制,即只有在法院地本身的法律规定允许在类似情况下要求实际履行时,法院才可以作出此类判决。

2.适用本条的前提条件

如上所述,本条首先确定了非实际履行原则。这一原则具体体现在“如果按照本《公约》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有权要求另一方当事人履行某一义务,法院没有义务作出此种要求履行具体义务的判决”这一规定中。根据这一规定,在正常情况下,即使一方当事人可以根据《公约》的规定要求对方当事人实际履行其合同义务,法院也不必支持该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但本条后半句规定了允许适用实际履行原则的例外情形及例外情形的适用条件。据此分析,在具备下列前提条件下,法院应该支持一方当事人提出的实际履行的诉讼请求:第一,一方当事人有要求对方实际履行的权利;第二,法院地所在国法律允许采取实际履行这一救济方式;第三,类似的货物买卖合同。

2.1 一方当事人有要求对方实际履行的权利

例外适用的第一个条件是: “一方当事人有要求对方实际履行的权利”,而且这一权利是根据《公约》规定享有的。这一条件具体体现在“如果一方当事人按照本《公约》的规定有权要求另一方当事人履行某一义务”中。如果我们仅仅对前半句进行分析,它规定了正常情况下不适用实际履行原则的情形,但综合本条的字面意思,它同样构成例外适用实际履行原则的一个前提条件。

那么,《公约》究竟赋予当事人哪些要求对方实际履行的权利呢?如果仔细分析《公约》的规定,它既赋予买方此类权利,同时又赋予卖方实际履行请求权。

就买方的权利而言,《公约》第31条赋予其要求交付货物、第34条赋予其要求交付文件、第30条要求移交货物和文件所有权的实际履行请求权,除此以外,在卖方交付的货物与合同不符时,第46条赋予买方要求交付替代货物或修理货物的权利等。在卖方的权利方面,第53条赋予卖方要求对方支付货款、第63条和第60条要求对方接受货物的权利等。

但是,本条仅仅适用于《公约》赋予的、要求对方实际履行合同义务的权利,而与实际履行合同无关的权利,不适用本条规定。在一方违约时,《公约》还赋予当事人其他方面的权利,例如,第81条规定,在一方宣告合同无效时要求对方当事人退还货物或货款的权利。由于这一权利与实际履行合同无关,所以,不适用本条规定。

2.2 法院地法律规定

允许例外适用实际履行原则的另一个前提条件是: “法院地本身的法律规定”必须允许这种实际履行,“除非按照法院地本身的法律规定”这一表述体现了这一点。这里的问题是:如何理解“法院地本身的法律规定”(a court...under its own law)?它是指法院地所在国的法律,还是指根据法院地的国际私法规则指引所应适用的法律?

一般认为,这里的“法院地本身的法律规定”应该是指法院地所在国的法律规定,不包括根据法院地的国际私法规则指引所应适用的法律。[38]这一观点是正确的。由上可知,这一条款本身是两大法系不同规定碰撞的产物。“法院地本身的法律规定”是这一妥协的具体结果,它进一步要求:在适用实际履行这一违约救济方式时,必须分别尊重大陆法和普通法两种不同的立法传统。这一要求本身就排除了国际私法规则在这里的适用,因为如果本条中的“法律规定”包括根据法院地所在国国际私法规则指引所应适用的法律,就可能产生这样的结果:英国的法院在审理国际贸易合同纠纷时最终适用德国法的规定;相反,法国法院受理类似的争议时,有可能导致适用美国法的赔偿救济措施。而这些正是《公约》希望通过本条规定避免的。

所以,这里的“法院地本身的法律规定”是指法院地所在国的法律。例如,如果中国进口商因为没有交付货物而在新加坡法院向美国出口商提起要求实际履行的诉讼请求,新加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的法律是新加坡本国的法律规定,而不是美国法,即使根据新加坡的国际私法规则应该适用美国法,也是如此。可见,守约者是否可以要求对方以实际履行来弥补其损失,主要取决于受理争议的法院所在地国家的法律规定。

2.3 类似的货物买卖合同

除了上述两个条件以外,受理争议的法院是否可以判决违约方通过实际履行来赔偿对方当事人的损失,还取决于在类似的货物买卖合同中,如果一方当事人违约,法院是否可以根据其本国法律作出要求对方实际履行合同义务的判决。本条后半句“与销售合同类似的合同争议,法院也可以作出此类判决”,明确规定了这一点。这就要求法院在作出要求违约方实际履行合同义务的判决时,必须找出一个与其正在审理的合同争议相类似的、不适用《公约》的合同争议判例。如果在这一类似的合同争议中,法院根据其本国法的规定可以作出实际履行的判决,那么,在适用《公约》的合同纠纷中,法院也同样可以作出此种判决。判断两个合同是否具有类比性时,可以考虑合同的标的物、双方的主要合同义务、合同的履行地和履行时间等因素。[39]

2.4 补充说明

需要说明的是本条明确提到“法院”两字,这是否意味着:如果某一商事仲裁庭在受理国际货物销售合同纠纷时,就不受本条规定约束呢?对于这一点不存在任何争议,比较一致的看法是:国际商事仲裁庭在审理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时,同样受本条规定的约束。因为没有任何理由表明:应该给国际商事仲裁中的合同违约者提供特殊的优惠待遇。因此,如果仲裁庭受理此类案件,就应该适用仲裁庭所在国的实体法。[40]如果相关的实体法允许仲裁庭在类似的案件中作出实际履行的判决,那么,仲裁庭便可以在相关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中作出同样的判决。

3.适用本条的法律后果

适用本条的结果是:法院或仲裁庭在受理某一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争议时,必须首先审查在相关的合同争议中是否具备以上三方面的条件。如果同时具备以上三方面的条件,那么,法院可以作出要求一方当事人实际履行合同义务的判决;否则,法院没有作出此类判决的义务。应该指出的是:即使在具备上述三方面条件的情况下,法院也没有必须作出实际履行判决的义务,因为本条“法院也可以作出此类判决”中的“可以”两字表明:法院或仲裁机构享有比较大的自由裁量权。据此,即使在具备上述条件的情况下,它们也可以作出裁定驳回要求实际履行的诉讼请求,违约方必须通过其他救济途径赔偿守约方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