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适用评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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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6条 宣告合同无效的声明

Article26

A declaration of avoidance of the contract is effective only if made by notice to the other party.

译文

只有将宣告合同无效的声明通知对方当事人(原译文为: “宣告合同无效的声明,必须向另一方当事人发出通知”),方始有效。

目录

1.调整对象

2.宣告合同无效的概念

       2.1 定义

       2.2 本条的历史背景

3.“宣告合同无效”声明生效的前提条件

       3.1 宣告合同无效的声明

       3.2 通知

       3.3 通知期限

4.宣告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

正文

1.调整对象

在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构成第25条意义上的根本违约时,对方当事人可以根据第49条、第51条、第64条、第72条等的规定宣告合同无效。本条的调整对象为宣告合同无效的声明何时生效的问题。如果一方当事人宣告合同无效,必定会给对方当事人带来严重的后果,因而有必要对它进行统一的规范。由此可见,适用本条的一个重要前提条件是一方当事人的行为必须构成根本违约;另外,买方可以根据本条结合第49条或第51条的规定宣告合同无效,而卖方则可以根据本条结合第64条、第72条和第73条的规定宣告合同无效。

2.宣告合同无效的概念

2.1 定义

《公约》并没有直接对“宣告合同无效”这一概念进行定义。从《公约》第25条、第49条、第51条、第64条、第72条等规定中可以看出,宣告合同无效是指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在对方当事人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的情形下,通知对方宣告合同无效,从而不再受合同约束的法律行为。根据这一定义进行分析,宣告合同无效具有以下法律特征:其一,它是守约方单方面作出的行为;其二,以对方当事人的根本违约行为为前提条件;其三,它具有使本已生效的合同失去法律效力的作用。

2.2 本条的历史背景

1964年的海牙《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公约》(C U LIS,以下简称《海牙第一公约》)规定的是“自动无效原则”,即只要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合同便于根本违约行为发生时自动失效。众所周知,《海牙第一公约》是《公约》的基础。在就《公约》进行谈判的过程中,上述“自动生效原则”受到许多专家的批评,因为这一原则显然过分考虑了守约方的利益,而没有考虑到突然宣告合同无效也会给违约方带来严重的后果,最后《公约》制定者接受了专家组的建议:为了提高法律适用的安全性,必须向违约方发出宣告合同无效的声明,合同才能因为宣告而无效。[21]

3.“宣告合同无效”声明生效的前提条件

由上可知,根本违约是适用本条的一个重要前提条件。但即使在具备根本违约这一条件下,守约方也必须遵循特定的条件,只有在符合这些条件的情况下,合同才能被宣告无效。根据本条规定,宣告合同无效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3.1 宣告合同无效的声明

有意宣告合同无效的一方当事人必须发出合同无效的声明,本条中“将宣告合同无效的声明”这一表述,明确表明了这一点。《公约》本身对声明没有形式要求,无论是口头形式还是书面形式,均可以用来宣告合同的无效。[22]除此之外,学界和司法界还认为:一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公约》第8条意义上的行为宣告合同无效。[23]当然,必须对这种行为在准确性、清晰性和可认知性方面提出更高的要求。[24]笔者认为,通过行为宣告合同无效是可行的,但行为者必须让对方知道其行为以及该行为所表达的意思。当然,如果合同双方当事人有特别的约定,必须采用约定形式发出此种声明。

声明必须向特定的人发出,才具有法律效力;特定的对象通常是行为构成根本违约的一方当事人。一般认为通过公告发出声明,不符合本条规定的要求,因为它不是向特定的对象发出的。[25]如果一方当事人仅仅在报纸上刊登宣告合同无效的声明,由于这种声明没有特定的指向对象,故不产生法律效力。

3.2 通知

“通知”是宣告合同无效行为产生法律效力的第二个前提条件,本条“将宣告合同无效的声明通知对方当事人”中的“通知”两字,清楚地表明了这一点。这就要求:相关当事人不仅必须作出宣告合同无效的声明,而且必须将该声明通知对方当事人。这里的问题是:在这里是否依然适用第15条第1款和第18条第2款规定的“到达生效原则”?答案是否定的,根据《公约》的规定,所有根据第三部分规定发出的通知、声明或其他意思表示均适用第27条的规定,即违约方必须承担通知延误送达或不能送达的风险。所以,在这里实际上适用了英美法系中的“投邮主义生效”原则。根据这一原则,宣告合同无效的通知在当事人发出这一时刻便产生法律效力。这样,通知是否到达或按时到达的风险自然就由违约方来承担。

3.3 通知期限

本条并没有给守约方设定一个必须发出宣告合同无效通知的期限。尽管如此,结合《公约》其他条款的规定,还是存在这样的期限的。尤其是第49条第2款和第64条第2款明确规定,守约方必须在“知道或者理应知道这种违约行为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发出宣告合同无效的声明。这表明:如果守约方在上述期限内没有发出上述通知,他就失去了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或者即使作出了此类宣告,也不产生法律约束力。[26]

由上可知,《公约》仅仅为第49条第2款和第64条第2款规定了行使宣告合同无效权的期限,却没有为其他宣告合同无效的情形规定期限。这是否意味着在其他情形下,当事人行使这一权利就不受约束呢?答案是否定的。为了防止当事人滥用这一权利,在其他情形下应该类比适用第49条第2款和第64条第2款的规定,也即当事人还是必须在一个合理的期限内行使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与此相关的问题是:如何确定这里的合理期限的长度?一般认为这一期限的起点为:守约方知道或者应该知道其具备宣告合同无效条件的这一时刻,以此为基准计算合理期限的长度。[27]但合理期限究竟有多长,必须在个案中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分析。

除此以外,《公约》第82条规定,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剥夺合同当事人的上述权利。据此,如果买方无法退还已经收受的货物,他便失去了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28]

4.宣告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

如果守约方发出宣告合同无效的通知,而且通知的发出符合本条规定的条件,那么,通知就产生法律效力,同时,已经生效的合同也因此而失去法律效力,当事人从此不再受该合同的约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