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0条 营业地的认定
Article10
For the purposes of this Convention:
(a)if a party has more than one place of business,the place of business is that which has the closest relationship to the con-tract and its performance,having regard to the circumstances known to or contemplated by the parties at any time before or at the conclusion of the contract;
(b)if a party does not have a place of business,reference is to be made to his habitual residence.
译文
为本《公约》的目的:
(a)如果一方(新增)当事人有一个以上的营业地,则应该将那个与合同、合同的履行具有最密切联系的营业地视为其营业地(原译文为: “则以与合同及合同的履行关系最密切的营业地为其营业地”);在确定最密切联系营业地时(新增),应考虑到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前任何时候或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所考虑(原译文为: “设想”)的情况;
(b)如果一方当事人没有营业地,则以其惯常居住地为准。
目录
1.调整对象
2.多个营业地
2.1 最密切联系原则
2.2 最密切联系营业地的认定
3.无营业地
4.举证责任
正文
1.调整对象
根据《公约》第1条的规定,当事人的营业地决定销售合同是否具有国际性,它同时也是决定《公约》是否适用于销售合同的重要依据。如笔者在第1条中所述,由于在签订《公约》时,不同成员国对营业地这一概念有着不同理解和规定,所以,《公约》没有对这一概念进行统一的定义,而是由各国裁判机构在具体案件中根据其国内法的规定和具体的案情作出相应的决定。但是,各国裁判机构并不能任意判定当事人的营业地,它必须根据本条所规定的规则确定当事人的营业地。具体地分析,本条设定了当事人有多个营业地和没有营业地两种情形,并分别为它们规定了相应的确定规则。
2.多个营业地
在现实经济活动中,同一公司在同一国家内部甚至在不同的国家拥有若干不同的营业地,这是十分常见的现象。这一方面是随着国际经济一体化程度的加深,越来越多的公司从事跨国投资和贸易,因而在不同的国家设立分支机构,开展经营活动。另一方面是因为各国对营业地缺乏明确的定义,例如,比利时认为:营业地是一个稳定的地点,该地具有自主谈判和签订合同的权利,整个合同或至少部分合同应该在此履行。挪威也认为:营业地应该具有稳定性和谈判权,但不一定要求有缔约权。[33]无论是根据比利时的标准还是根据挪威的定义,同一公司均有可能被认为拥有几个营业地。这就涉及一个问题:如果一家这样的企业与另一家企业签订一个货物买卖合同,在该企业这么多营业地中究竟哪一个与合同有关呢?这是一个关系到是否适用《公约》的实际问题。例如,甲公司在A国和B国均有营业地,乙公司在B国。A、B两国均为《公约》的缔约国。如果人们认定甲公司的营业地应该在A国,那么,《公约》便适用于它们的合同;反之,便不适用。为解决这种问题,本条规定了“最密切联系原则”这一认定标准。
2.1 最密切联系原则
所谓的“最密切联系原则”是指在一个公司于几个不同地方(国家)均有营业地的情况下,应将那个“与合同、合同的履行具有最密切联系的营业地”视为《公约》意义上的营业地。本条a项明确规定了一个判断标准。这一标准赋予公司的主营业地(母公司所在地、管理机构所在地)与其他辅助性营业地(分公司所在地、办事处所在地)同样的法律地位。究竟哪个营业地能够被视为本条意义上的“营业地”,这主要取决于它们与合同是否存在最密切的联系。
2.2 最密切联系营业地的认定
那么,人们究竟应该如何认定哪一营业地与合同存在最密切的联系呢?本条a项确定了一个判断标准,即“与合同、合同的履行具有最密切联系”。这里的“合同”通常理解为“合同的签订”[34]。根据这一标准,如果合同是在一方当事人的同一营业地签字并履行的,该营业地无疑与合同存在最密切的联系。但是,如果合同的签订地点和履行地点不一致,又该如何确定这一与合同存在“最密切联系的营业地”呢?在现实生活中,合同一方当事人在其一个营业地点与对方当事人进行谈判并签订合同,但通过其另一营业地履行合同,这种情形并不少见。国际学术界的主流观点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应该将合同的签订地视为该方当事人拥有的与合同有着最密切联系的营业地。[35]对这一问题,《公约》没有进行明确的规定。但为了查明与合同存在最密切联系的营业地,本条a项后半句规定了客观的判断规则: “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前任何时候或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所考虑的情况”。具体分析,这一规则中应该包括“共知信息”和“时间”两方面的客观判断要素。
首先,“共知信息”要素。所谓的“共知信息”要素是指一方当事人营业地所在地的信息应该是为双方所知晓的。上述规则中“所知道或所考虑的情况”这一表述表明了这一点。其中“所考虑的情况”更表明:对方当事人不必在事实上知道对方当事人营业地的所在地,即使他认为自己知道了这一点,也已经足够了。国际贸易法学者和司法实践一般认为:本项中“所知道或所考虑的情况”应该包括:地址、信封和信笺上印制的通讯地址或电话/传真号码等联系方式,或者双方协议中包含的信息。[36]在通常情况下,这些信息所指向的地点就应该是当事人营业地所在地。
其次,“时间”要素。所谓的“时间”要素,是指合同当事人在签订合同之前或者至少在合同签订时,就必须知道有关当事人营业地的信息。这意味着:签订合同后获悉的信息是无足轻重的。如果一方当事人仅仅是在合同签订后才知道对方当事人营业地信息的,那么,法院在确定该方当事人的营业地地点时,应该忽视这些信息。这一要求对于一国司法机构审理国际贸易争议案件时确定一方当事人营业地所在地有着重要意义。如果一方当事人在谈判过程中通过向对方当事人发出信笺、传真等方式,已经告知对方当事人自己的营业地地址,但在合同签订后又书面告知对方当事人自己的营业地地址,而且两个地址并不一致,则在合同履行中,双方当事人发生争议时,根据本条a项后半句的规定,法院必须将前一营业地视为本条意思上的营业地。由此可见,如果一方当事人有几个不同的营业地,判断哪一营业地与合同存在最密切联系的重要标准是:在签订合同前或签订合同时,对方当事人是否知道那个与合同有关的营业地的信息。[37]
根据上文论述,对于合同签订地和合同履行地不一致的问题,法院可以根据学术界的主流观点[38],将合同签订地视为一方当事人的营业地,但是,这离不开一个前提条件,即在合同签订前或签订合同时双方均没有提及合同的履行地,对方当事人也不知道或者不关心合同的履行地。如果在签订合同以前,对方当事人已经知道合同的履行地点,那么,这一地点应被视为本条意义上的营业地,因为与合同的签订地相比,合同的履行地应该与该合同存在更加密切的关系。
3.无营业地
本条b项规定了当事人没有营业地时,如何来确定本条意义上的“营业地”。在国际贸易实务中,这种情形属于例外,因为绝大多数国际贸易参与者均是公司法人或没有法人资格的社团如无限公司、合伙企业,它们均有营业地。唯一没有营业地的情形是自然人。尽管自然人以其个人身份直接参与国际贸易的情形并不常见,但是,他们也可以参与国家贸易。在这种情况下,为查明《公约》是否适用于其签订的合同,也必须查明其营业地的所在地。
根据本项规定,“营业地”的确定应以该当事人的“惯常居住地为准”。为判断某一地点是否为本项意义上的“惯常居住地”,应该考虑两方面的因素:其一,必须是相关当事人在事实上的居住地。如果一方当事人长期租赁了一套房间,但从来不在那里居住,那么,该地便不符合这一条件。其二,居住时间必须达到一定的期间。据此标准,短期居住还不足以构成“惯常居住地”。举例来说,如果一方当事人住在某一酒店一周,而且在这一周期间,他与对方当事人进行了谈判并签订了合同,人们仍不能将其所居住的酒店视为本项意义上的“惯常居住地”。
4.举证责任
就本条的几个核心条件而言,在一方当事人有多个营业地的情况下,如果他主张其中的某一特定的营业地为本条意义上的营业地,那么他必须证明该营业地与合同之间存在最密切的联系;如果对方当事人并不认同这一点,他必须提供相反的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