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适用评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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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条 解释《公约》的原则

Article7

(1)In the interpretation of this Convention,regard is to be had to its international character and to the need to promote uni-formity in its application and the observance of good faith in inter-nationaltrade.

(2) Questions concerning matters governed by this Conven-tion which are not expressly settled in it are to be settled in con-formity with the general principles on which itis based or,in the absence of such principles,in conformity with the law applicable by virtue of the rules of private internationallaw.

译文

(1)在解释本《公约》时,既(新增)应考虑其国际性,还应考虑到促进其适用的统一性(新增)和在国际贸易中(原译文为“上”字)遵守诚信原则的需要。

(2)凡本《公约》未明确规定(原译文为“解决”)的属于《公约》规范的问题,应按照本《公约》所依据的一般原则来解决,在没有一般原则的情况下,则应按照国际私法规则所指引适用的法律(原译文为: “国际私法规定适用的法律”)来解决。

目录

1.调整对象

2.第1款确认的解释原则

       2.1 《公约》的国际性原则

       2.2 适用的统一性原则

       2.3 国际贸易中的诚信原则

3.解释《公约》的方法

       3.1 字面意义解释法

       3.2 历史解释法

       3.3 上下文解释法

       3.4 比较解释法

4.第2款确认的解释规则(法律空缺的填补)

       4.1 一般法律原则

       4.2 国际私法规则所指引适用的法律

正文

1.调整对象

本条共分两款。两款各自从不同的角度规范了解释《公约》时所应遵循的原则和规则。其中第1款规定了解释《公约》时应该注意的一般性原则,而第2款则确认了两个解释规则,即空缺填补规则和处理国内法与《公约》(CISG)之间关系的规则。制定相应的解释原则和规则对于保证《公约》的统一适用非常重要,因为到目前为止国际上还没有建立一个统一的国际商事法院来负责《公约》的适用,并据此审理所有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这就意味着《公约》的解释和适用主要依靠各国法院和仲裁机构。这样有可能导致:同一个《公约》条款在不同的国家会有各种不同的解释。而且有些国家认为:《公约》并不是自我执行的体系;相反,它是国内法的一个组成部分,因此,其解释和适用的基础是国内法规定的解释规则和技术。澳大利亚就持这一观点。[1]这一观点表面上听起来很不错,但是由于目前世界各国并不隶属于同一法律体系,各国基本上拥有自己的法律解释规则和解释传统,而且它们之间存在很大的不同,所以如果任由这种做法泛滥,其结果显然是:《公约》的解释和适用缺乏统一性,国际货物买卖缺乏安全性,合同当事人试图在不同国家的法院之间选择对自己有利的法院。所有这些最终都会严重影响到《公约》的权威和形象。为了防止出现这种现象,《公约》通过本条规定了对各个成员国均有约束力的解释规则。

2.第1款确认的解释原则

根据本款的字面意思,人们在解释《公约》时,必须遵从三个原则:《公约》的国际性原则、适用的统一性原则和国际贸易中的诚信原则。下文分别就此进行论述。

2.1 《公约》的国际性原则

《公约》的国际性原则是指缔约国法院在对《公约》进行解释时,必须从《公约》本身的角度出发对相关条件进行解释,而不应该从国内法的角度对它进行解释。[2]这一要求是合情合理的,因为《公约》与国内法有很大的不同。绝大多数国家均有统一的国内法,相关的法律概念和表述也能够清晰地反映立法者的意图。而《公约》本身是不同国家的法律规定和法律传统妥协的结果,妥协的目的是制定统一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法。正因为此,本条第1款不仅禁止争议审理机构根据国内法、国内法律概念或者理解来解释《公约》,而且禁止采用国内法律解释标准来解释《公约》。因为如果不禁止这些行为,《公约》就难以保证其国际性。

2.2 适用的统一性原则

除了要求考虑到《公约》的国际性以外,本条第1款还确定了适用的统一性原则,即成员国法院在解释、适用《公约》时应该注重《公约》的统一适用。这一原则实际上包含两方面的要求:其一,各成员国学者和法院在对《公约》条款进行解释时,应该努力找出为各国所接受、认同的解释;其二,各成员国法院在根据《公约》规定审理案件时,应该考虑引用并接受其他成员国法院所审结的判例中对同一条款所作的解释。如果每个成员国的学者和法院都能遵循这两方面的要求,那么,就能逐步实现《公约》的统一适用。[3]

《公约》的国际性原则和适用的统一性原则并不矛盾;相反,它们是同一枚硬币的两个不同的面,因而它们是相辅相成、不可分离的。国际性原则要求各国法院从国际公约的角度对《公约》条款进行解释,这样无疑有益于促进《公约》的统一适用;而如果真的实现了《公约》的统一适用,那么,就能维持《公约》的国际性。

2.3 国际贸易中的诚信原则

本条第1款还强调:在解释《公约》时,应该注意维护国际贸易中的诚信原则。根据本款的字面意思,这一原则无疑适用于成员国法院或仲裁机构、律师解释《公约》条款时。这一原则要求,在相关专业机构和人士对《公约》条款进行解释时,必须尊重制定者的本意并作出客观的解释,他们不得为了私利故意作出偏离《公约》本意的解释。这种行为显然有违诚信原则。[4]除此以外,部分学者和判例还认为:为了能够在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恢复实质性的公平关系,这一原则也同样适用于相关机构或法律对合同当事人的声明和行为所进行的解释。[5]后一观点有一定的道理。但人们不能过分夸大诚信原则在解释当事人的声明或行为时的作用,只有在当事人之间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形下,人们才能通过诚信原则查明当事人的真实意愿;如果当事人之间有明确的约定,法院则不能违背这种约定而作出自己所谓的符合“诚信原则”的解释。

3.解释《公约》的方法

由上可知,本条第1款明确规定了解释《公约》的三项原则,但却没有明确规定解释《公约》所应该适用的方法。从各国解释《公约》的司法实践看,尽管到目前为止还没有形成统一的解释方法,但各国大致采取下列方法对《公约》进行解释:

3.1 字面意义解释法

与解释所有成文法的方法一样,查明《公约》的真实内涵最重要的解释方法无疑是字面意义解释法。这种方法又称文义解释法,是指根据法律条文所用语言的通常含义来查明该条文的内容。尽管《公约》中相当数量的法律概念来源于某一成员国的国内法,但是,在对这些概念进行解释时,还是应该从《公约》的角度查明其语义,而不是根据这些概念来源国的语义来进行解释。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其判决中强调:必须根据《公约》的字面意思对其条款进行解释,只有在有重要的、正当的理由时,解释才可以偏离其字面意思。[6]

在对《公约》进行解释时,还涉及一个问题:《公约》有六种不同语言的官方文本,它们分别为阿拉伯语、中文、英语、法语、俄语和西班牙语。根据规定,这六种语言的《公约》文本应该具有同样的约束力。如果这六个文本的文字表述有差异,就会很容易产生解释上的差异、适用上的不一致。[7]为此,在解释一种语言文本的某一条款时,应该参照其他五种语言文本中对同一概念的翻译和解释;如果存在一个为多国接受的翻译或解释,那么,其他国家也应该尊重这一得到多国认同的翻译或解释。

3.2 历史解释法

历史解释法是指通过查阅《公约》某一条款的产生历史、立法资料、修改稿等来查明其真实意思。这是一种补充性解释方法。在查明《公约》某一条款语义的过程中,有时候需要采用这一方法,因为仅仅采用字面意义解释法并不能消除人们在解释《公约》条款过程中存在的疑虑。这时,有必要通过查阅该条款的立法资料来查明其真实含义。

就《公约》而言,查明每一条款的产生历史比较容易,因为与其他国际公约不同,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 N CIT R A L)秘书处收藏并保存了有关《公约》产生过程中所有会议的资料和其他文档,任何人均可查阅这些资料和文档。[8]

3.3 上下文解释法

上下文解释法又被称为系统解释法,这是指对《公约》的某一条款进行解释时,不仅应该分析该条款的内容,而且应该探究《公约》中其他与此存在密切联系的条款的含义。[9]这同样是一种辅助性的解释方法。但它同样是不可或缺的,因为《公约》是由101个条款组成的,这些不同条款共同组成了《公约》这一系统性文件。因此,《公约》中所有条款的内容应该是相互补充、没有矛盾的。如果人们根据字面意义解释法对其中的某一条款进行解释,但据此得出的结论是该条款的内容与其他条款的内容存在明显的矛盾,那么,人们就必须采用上下文解释法,分析与此相关条款的内容,以查明该条款的真实含义。

3.4 比较解释法

这同样属于一种辅助性的解释方法。人们在使用上述解释方法对某一条款进行解释却依然无法消除理解上的困惑时,可以采用这一方法。但是,这里的比较并不是指将《公约》的某一条款与法院地国内合同法的同一条款或类似条款进行比较。这样的比较不仅违反本条第1款规定的国际性原则,而且不利于《公约》的统一适用。这里的比较包括两方面的内容:其一,将法院地所在国的《公约》文本与六种语言官方译本进行比较。如果在大多数官方译本中,某一条款有着共同表述,那么,该表述就应该反映了该条款的真实意思的。当然,要做到这一点比较难,因为同时精通法语、阿拉伯语、俄语等语言的人十分罕见。其二,对不同成员国法院适用《公约》同一条款的司法判例进行比较。每个成员国法院在适用《公约》条款解决纠纷时,均会对相关的条款进行解释。由于上述国际性原则和适用的统一性原则的要求,它们均从《公约》本身角度出发对相关的条款进行解释。如果多数成员国法院对同一条款作出相同或类似的解释,那么,这种解释应该比较接近这一条款的原意,因而也应该为他国法院或仲裁机构所接受。

以上解释方法实际上符合1969年《维亚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和第32条所规定的解释国际公约时所应遵循的原则。

4.第2款确认的解释规则(法律空缺的填补)

本条第2款规定了在《公约》没有明确规定时的解决办法。据此,在这种情况下,必须首先适用一般原则来进行解释;如果没有一般原则,则应适用国际私法规则所指引适用的法律来解决。本款中“《公约》未明确规定”的表述实际上限定了本款的适用范围,即相关的法律问题必须属于《公约》规范的事项,但《公约》对此却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这进一步意味着:如果相关的法律事项不属于《公约》的调整范围,那么,本款规定依然不能适用。《公约》第1条至第6条具体规定了《公约》的规范对象。

4.1 一般法律原则

由上可知,如果合同中出现了《公约》没有明确规定的事项,应该首先适用《公约》所依据的一般法律原则来予以解决。这意味着在人们遇到本款规定的情形时,必须首先查明是否存在《公约》引以为基础的一般法律原则。在实践中,根据《公约》所依据的一般法律原则来填补法律空缺的情事是经常发生的。得到多数国家法官和学者公认的一般法律原则有: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源于《公约》第6条)、合同形式自由原则(源于《公约》第11条)、宣告合同无效作为最后救济手段原则(源于《公约》第49条和第64条)、充分赔偿原则(源于《公约》第74条)。[10]除此之外,属于一般法律原则的还有诚信原则(源于《公约》第7条)、减少损害原则(源于《公约》第77条)、商事习惯或惯例约束力原则(源于《公约》第9条)、债权人延迟支付时要求支付利息原则(源于《公约》第78条)等。[11]

4.2 国际私法规则所指引适用的法律

本条第2款还为那些属于《公约》规范范围、却没有相应条款进行调整的事项指定了第二种法律空缺的填补方法,即它们应该适用国际私法规则所指引的国内法来予以解决。但是,本款也为此第二种填补方法的适用设定了一个前提条件,即不存在《公约》据以制定的一般法律原则。

应该注意的是:这里所指的“国际私法规则所指引适用的法律”并不一定是指法院地国内法。其真实含义是受理争议的法院应该根据其本国的国际私法规则确定适用于合同争议的法律,通过这种方式确定的法律有可能是法院地法,也可能是第三国的法律。最重要的国际私法规则有:当事人自己约定适用于合同的法律、与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存在最密切联系所在地的法律等。不论这些国际私法规则所指引适用的法律是法院地所在国法律还是第三国法律,受理争议的法院都应该予以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