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早期经济法文献辑注与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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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自由经济体制下经济法发展之概观

自由经济体制上经济法发展之考察,乃统制经济发展前期之企业法的考察。此种考察虽为自由经济法与自主的统制经济法之概观,但此等经济法,即于今日,亦仍具有规制力。盖日本统制经济法乃渐进发展的,乃与前期之经济法混同施行的,故对此等统制经济法即前期之经济法,加以概观,并非无益。兹撮其大要,叙述其发展过程如次。

自由经济法之发展过程:欲考察自由经济法之发展过程,即将分别考察企业法之基本法的商法典与补整自由经济之特殊事业法乃至特殊公司法。

第一,就经济基本法之商法典并其附属法观之:封建经济时企业法之前史的考察,乃日本“产”或“组”之发展的考察,兹姑从略,如自商法典之制定过程观之,则自明治23年4月27日所公布之旧商典始。但该法之施行,经数度之延期,几未见其实施之成绩,是不得不让之于明治32年3月9日所公布之新商法典。该法乃与商法施行法于该年6月16日起同时实施者。

其后,该法于明治44年,首次修正。大加整理,昭和4年以降,更有商法修正之议,遂于昭和13年4月5日,以法72号商法修正法律,增补修正,并同时制定该法施行法以及有限公司法等,而修正之商法典亦自昭和15年1月1日起施行。

商法典乃经济法之基本法,经此发展过程,以至今日,始成为一般企业法之基准,是可谓为自由经济初期之立法。除此种基本法外,尚有票据法(昭和7年法20号)支票法(昭和8年法57号)等,俱以单行法而施行。

第二,再就以补整自由经济所制定之事业法及特殊公司法观之:事业法及特殊公司法本早已制定,其主要者,有下列数种。

(一)关于产业之法令

(1)电气事业法(明治44年3月30日法55号,经昭和6年法61号,同13年法77号,同14年法68号,同16年法35号加以修正)。

(2)煤气事业法(大正2年4月9日法46号,昭和6年法2号加以修正)。

(3)矿业法(明治6年3月8日法45号,经明治40年法41号,同43年法10号,同44年法9号,大正13年法22号,昭和2年法360号,同6年法65号,同9年法37号,同年法24号,同14年法23号,同15年法31号、102号加以修正)。

(4)渔业法(明治43年4月21日法58号,经昭和8年法33号,同13年法13号,同15年法59号加以修正)。

(5)地方铁道法(大正8年4月10日法52号,经大正10年法38号,昭和4年法62号,同14年法19号加以修正)。

(6)轨道法(大正10年4月14日法76号,经昭和4年法61号,同14年法20号加以修正)。

(7)运河法(大正2年4月9日法16号,同4年法3号加以修正)。

(8)关于南满洲铁道股份公司之法令(明治39年6月8日敕142号,经昭和15年敕416号及其他14次之修正)。

(9)关于在外国敷设铁路之帝国公司的法令(明治33年9月15日敕366号,经同41年敕304号,大正9年敕156号加以修正)。

(10)蚕丝业法(明治44年3月29日法47号,经大正6年法16号,昭和4年法18号,同6年法25号,同9年法25号,同2年法2号加以修正)。

(11)制丝业法(昭和7年9月7日法29号,经昭和8年法31号,同11年法2号加以修正)。

(12)东洋拓殖股份公司法(明治41年8月27日法63号,经昭和14年法68号及其他五次之修正)。

(13)其他。

(二)关于金融之法令

(1)日本银行条例(明治15年6月27日太政官布告32号)至七九议会对日本银行法(昭和17年2月24日法67号)加以修正。

(2)横滨正金银行条例(明治20年7月7日敕29号,经明治22年敕10号,昭和3年法65号加以修正)。

(3)日本劝业银行法(明治29年4月20日法82号,经昭和16年法39号及其他25次之修正于七九议会更加修正)。

(4)农工银行法(明治29年4月20日法83号,经昭和16年法40号及其他26次之修正于七九议会更加修正)。

(5)北海道拓殖银行法(明治32年3月22日法76号,经昭和16年法41号及其他22次之修正,七九议会更加修正)。

(6)日本兴业银行法(明治33年3月23日法70号,经昭和14年法68号及其他11次之修正)。

(7)台湾银行法(明治30年4月1日法38号,经昭和16年法17号及其他10次之修正)。

(8)朝鲜银行法(明治44年3月29日法48号,经昭和16年法16号及其他5次之修正)。

(9)银行法(昭和2年3月30日法21号,昭和14年68号加以修正)。

(10)储蓄银行法(大正10年4月14日法74号,经昭和2年法24号,同6年41号,同11年44号,同15年33号加以修正)。

(三)关于信托之法令

(1)信托法(大正11年4月21日法62号)。

(2)信托业法(大正2年4月20日法65号,昭和4年法67号加以修正)。

(3)担保附公司债信托法(明治38年3月13日法52号,经昭和14年法68号及其他七次之修正)。

(四)关于银会营业之法令

银会业法(大正4年6月21日法24号,经昭和6年法42号,昭和13年法27号,同14年法68号,同16年法80号加以修正)。

(五)关于保险业之法令

保险业法(昭和33年3月22日法69号,昭和14年法41号加以修正)。

(六)关于交易所及有价证券分赋贩卖之法令

(1)交易所法(明治26年3月4日法5号,经昭和15年法59号及其他6次之修正)。

(2)交易所令(大正11年7月31日敕353号,经昭和12年敕202号及其他6次之修正)。

(3)有价证券分赋贩卖业法(大正7年4月1日法29号)。

(七)关于通讯业之法令

日本无线电信股份公司法(大正14年3月30日法30号)。

(八)其他

此等事业法及特殊公司法,是在对日经济尽其补整之责任,此等法规多类似于今日各种特殊公司法规。但其对于全体经济体制之机能,两者未必尽同。惟就补整自由经济之点言之,今日之特殊公司法,亦具有此意义,但今日之经济基础乃统制经济,故其在强化与回避的机能方面,自较强大。

自主的统制经济法之发展过程:自主的统制经济法,多为维持价格具有加泰尔色彩之立法,农业生产,在日本因具有特殊之形态与内容,故其于农生产部门之经济立法,虽无特殊的存在,然为维持米价及蚕丝价格之加泰尔的立法,则已占主要的地位。此时期之经济法,不问何种,已成为对于世界恐慌及物价下落之处置策,或为对于恐慌之应急的处置法,而占有重要的地位。就此等经济法之发展观之,则有下列各种经济法。

第一次大战时,视为战时立法之“战时船舶管理令”(大正6年9月6日敕171号)、“对敌交易管理令”(大正6年4月23日敕41号)、“军需工业动员法”(大正7年4月16日法6号)、“军用汽车补助法”(大正7年3月23日法15号)等,均为特殊要求而制成之立法,且军需工业动员法,于中日事变当初即已加修正而发动,但此等立法,□以后经济法之特性,并未付以规制力,大正4年“关于米价调节之法令”(同年1月24日敕2号)、大正6年“对于以暴利为目的之买卖的取缔令”(同年9月1日农商令8号),此暴利取缔令,于中日事变初,已加修正,名为暴利行为等取缔规则,其后经数次之修正,始成为今日统制法之一部,其修正时期为昭和12年商令10号,同14年农商令1号(昭和15年令1号,同16年令11号),大正10年之米谷法虽以米价之对策而出现,然其后亦无非在发挥一种加泰尔价格的机能。大正12年之关东震火灾之临时措置立法亦只为基于特殊事情之处置法。至关于输出振兴方策,亦制定有“输出组合法”(大正14年3月28日法27号)及“重要运输出品工业组合法”(同年3月28日法28号)。

昭和2年(1927)开始之世界恐慌,因在日本已深刻的实现,于是以金融之恐慌,大正13年(1923)后之产业合理化运动的景气回复,遂生破绽,其应急对策之金融处置法,即为日银行特别融通及损失补偿法(昭和2年5月9日法55号)“与对于台湾金融机关之资金融通法”(同年5月9日法5大号),以及其他应急对策。此种世界恐慌的救济策,遂成为其后经济体制动摇之根本原因。

此恐慌的救济对策,即一方面由加泰尔之助成方策,采取价格维持方策,农村匡救方策,贸易振兴方策以及事业奖励方策,另一方面则实行产业动员之企画,自此以后,日本经济法,遂不只自单纯的景气对策之基准而行矣。再则以美国之金输出禁止,各国封锁经济出现,以及昭和6年满洲事变之勃发,国际联盟崩溃等过程,国际政治,日益紧迫,国防经济之整备,亦日益必要。故于一方面,固必须有基于生产过剩之恐慌对策,而在另一方面又必须有国防经济整备之方案,即必以通货膨胀之促进内容,而包藏有政治优于经济之趋势。生产过剩之对策与国防经济整备之方策,于此时期,均以游散生产力之动员而出现。同时以外汇水准之跌落,又必采输出促进方策。于此,国家企画之完全的统制经济体制既尚未敢行,自不得不就自由经济体制上请求各种方策。故当时财政部长高桥氏之此种对策,一时似觉成功,而能增进输出,使景气向上者。此种状态直续至昭和11年。此时期之经济立法,有下列五主要点:

(一)关于加泰尔助成法者,经昭和3年之经济审议会以及昭和5年之临时产业合理局的设置,以昭和6年制定之“关于重要产业之统制的法令”(3月31日法40号,昭和11年法25号修正,10年间之时限法)为主,其他关于中小商工业者之加泰尔法有三:一为“工业组合法”(大正14年3月30日法6号,经昭和6年法62号,同年法20号,同12年法75号,同14年法65号,同15年法59号加以修正),乃重要输出品工业组合法之修正,二为“商业组合法”(昭和7年9月6日法25号,经昭和13年法37号,同14年法68号,同15年法97号加以修正),三为“贸易组合法”(昭和12年8月14日法74号)乃输出组合法之修正。至昭和8年之“米谷统制法”(同年3月29日法24号,至七九议会食粮管理法成立本法即行废止)昭和9年之“石油业法”(昭和9年3月28日法27号)等,亦为一种有加泰尔法机能的法规。

(二)因恐慌已□□于农业生产部门,农业对策自不能单纯。且日本农业经营部门,尤具有特殊形态。于其生产及消费之部门,有下列之特殊形态与内容。(一)于生产部门上含有土地所有形态及佃耕惯例之特性以至零些农业经营及离开自给肥料而依存于□肥与夫农村负债遽增等诸问题,(二)于消费部门上,含有米价及蚕丝价格对策问题以及其配给组织问题。至农业生产,则含有食粮自给自足之根本问题。自此时期以来,以统制经济之进行,问题遂日益重大化,惟于此时期之对策,主在讲求农村负责整理并米价蚕丝价格之对策,外则为硫酸亚母尼亚企业之助成的立法。且对于农业问题之根本的土地所有形态的更正,佃耕惯例之合理化,零佃农业经营之企业化等问题,则并未讲求何等对策,同时对于农业生产之增进问题,亦并未确实讲求解决之方。此等问题,因中日事变之长期化,遂致农业劳动力发生不足,食粮自给自足之问题,日益严重。计对于此时代之农业经营的立法,有下例数种:昭和4年之“丝价安定融资补偿法”(同年3月27日法14号)、昭和7年之“不动产融资及损失补偿法”(同年9月6日法24号,经昭和10年法17号,同13年法66号、同16年法77号加以修正)、“金钱债务临时调停法”(同年9月7日法26号,昭和9年法41号加以修正)、“丝价安定融资损失善后处理法”(同年7月1日法19号)、“丝价安定融资担保生丝买收法”(同年7月1日法18号,昭和9年法35号加以修正)、昭和8年之“米谷统制法”(同年3月29日法24号,至食粮管理法时废止)、“农村负债整理组合法”(同年3月29日法21号,经昭和11年法21号,同13年法69号加以修正)、昭和9年之“政府所有米谷特别处理法”(同年3月29日法122号,至食粮管理法时废止)、“原蚕种管理法”(同年3月28日法25号)、昭和11年之“米谷自治管理法”(同年5月6日法22号,至食粮管理法时废止)、“糙米共同储藏助成法”(同年5月26日法24号,至食粮管理法时废止)、“产蚕处理统制法”(同年5月26日法9号)等,此等立法,乃整理农村负债并维持米蚕丝价格之立法,对于农村负债所以发生之根本原因为土地所有形态,佃耕惯例,零些农业经营等,则尚未能涉及,米蚕丝价格之对策亦只一种加泰尔价格机能之立法化而已。

(三)关于贸易对策者,当昭和6年末,犬养内阁之金输出禁止,外汇水准低下,日本输出贸易,遂以跃进,由避免无统制之廉卖的目的,制定“输出水产物取缔法”(昭和9年3月29日法36号)、“输出生丝交易法”(同年4月7日法43号)、“重要输出品取缔法”(昭和11年5月28日法26号)等,更修正输出组合法并制定“关于贸易调节及止商拥护之法律”(昭和9年4月7日法45号)。金输出禁止后,日本资本,向海外逃避,不能投资于国内产业,乃以防止资金逃避之目的,制定“资本逃避防止法”(昭和7年6月30日法17号),更于翌年因“外国外汇管理法”(昭和8年3月29日法28号,昭和16年法83号加以修正)之公布而废止,外汇管理法,以后又经数次之修正,曾发挥了对外资金统制之机能。

(四)关于事业奖励策之立法,大多具有加泰尔的浓厚色彩,如昭和9年之“石油业法”(同年3月28日法26号,昭和12年法52号加以修正),昭和11年之“重要肥料业统制法”(同年5月29日法30号,昭和15年法59号加以修正)等,此外如“汽车制造专业法”(昭和11年5月29日法33号,经昭和14年法68号,同15年法58号,同16年法35号加以修正)乃属于次阶段之国防产业助成法。同时“日本制铁股份公司法”(昭和8年4月6日法47号,经昭和14年法68号,同16年法63号加以修正)、“台湾拓殖股份公司法”(昭和11年6月3日法43号,昭和14年法68号加以修正)、“东北兴业股份公司法”(昭和11年5月27日法15号,经昭和14年法68号,同15年法80号加以修正)、“东北振兴电力股份公司法”(同年5月27日法16号,昭和16年9月25日与日本发送电股份公司合并)等国策公司亦已出现。“航路统制法”(同年5月30日法35号)亦为此过渡时期之产物。

(五)此等立法之另一方面,即在强固产业动员之根基,如昭和2年之“资源局官制”(同年5月26日敕139号),“资源调查法”(同年4月11日法53号)亦已出现。

总之,此时代的经济立法,实为进向于统制经济之前奏,惟其中心,则仍以加泰尔立法之价格对策为主,多少均具有适应于需要过少供给过多之恐慌对策的色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