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篇 中国国际经济法学的发展历程
关于国际经济法的几个问题
芮沐[1]
对于国际经济法,了解国际经济关系中存在的问题是最基本的
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政治经济因素影响法律规范,一国国内如此,国与国之间也是如此。国际经济法作为国际规范的存在,并非例外。当前国际经济法律规范的突出发展,是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国际经济关系中许多重大矛盾进一步表面化的反映。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国际经济关系中出现了战前没有出现过的几种情况。
第一,社会主义新型国家作为经济活动主体进入世界经济舞台,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成立,它的独立的、比较完整的社会主义经济体系基本形成并且经济建设取得重大成就,以及20世纪80年代对外实行开放。20世纪60年代亚非拉大量民族独立国家摆脱了原来的殖民地从属地位而在经济上谋求自身的独立发展。
第二,资本主义公司,在西方世界工业革命后,从作坊、工厂到全国性的公司企业,再到多分支、多部门的垄断公司,从而形成第二次世界大战后众所周知的跨国公司和多国公司,这些公司已发展到西方有些经济学家吹嘘为“民族国家作为一个经济单位已差不多要消失的地步”。[2]它们在国际进行货物与资本、贸易和金融活动,在国际上发挥着难以控制的作用。
第三,世界范围内地区性集团的出现,是战后国际经济关系复杂化的又一非常突出的方面。这些经济集团组织,我们称之为地区性集团,不完全恰当,因为其中某些集团都是在国际法上具有普遍意义的机构。例如,从其肇始起就是由美国的对外经济政策起支配作用的,现有80多个国家参加的“关税贸易总协定”(GATT)——其前身是根据1948年哈瓦那宪章成立的没有成为事实的“国际贸易组织”(TTO);1958年成立,现在还在致力于成为一个真正的统一的政治实体的欧洲共同市场——“欧洲经济共同体”(EEC);1960年成立,由欧洲18个国家加上美国、日本、加拿大、澳大利亚、新西兰等国家组成的“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其前身是“欧洲经济合作组织”(OEEC);以苏联为首,联结保、匈、波、罗、捷和东德六个东欧国家于1949年成立的“经济互助委员会”(Comecon/SEMA),在1959年通过了它的正式章程。
更值得注意的是20世纪60年代以后,发展中国家为了保护其自身的利益而在世界各地区成立起来的经济集团组织,有一二十个:有“拉丁美洲自由贸易协会”(LAFTA);“安第斯条约组织”(ANCOM);“中非关税和经济联盟”(UDEAC);“西非经济共同体”(CEAC)等。[3]另外,国际上还有根据某一具体商品的贸易条件达成的协议,它们也具有集团性组织的形态,例如1960年13个石油国家成立的“石油输出国组织”(OPEC),1968年在科威特成立的“阿拉伯石油输出国组织”(OAPEC)以及铜生产国政府间理事会(CIPEC)等。[4]
第四,在上述这些国家、跨国公司、地区经济集团和商品集团之间或在其影响下,战后三十年间在世界资源的开发和利用方面,原材料产品和能源的供应方面,货物设备、技术劳务、资金的购买和运转方面,粮食、人口、国民收入的差距方面,国际环境保护方面,对国际垄断组织的控制和建立经济新秩序等方面,交叉存在三种典型的经济关系。依照其突出问题的时间的先后,它们分为以下几种。
“东西关系”,这是苏美两霸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冷战与缓和交替中,为了争夺欧洲,争夺世界其他资源地区,控制与扩展其经济活动范围而进行的既争夺又妥协的关系。
“南北关系”,这是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之间,即贫富国家之间,在目前世界经济发生重大危机,发达国家陷入经济“滞胀”泥潭,发展中国家正在进一步致力于本国国民经济的发展,而在这两种国家之间发生的经济发展和合作关系。
“南南关系”,这是发展中国家之间为了在政治和经济上相互援助并进行合作的关系。这种合作关系的发展将有助于冲破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之间现存的不平等经济关系,因而有利于发展中国家同发达国家抗衡和合作。
横贯在上述各方面的关系中,它的核心问题是改变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即南北国家之间的不平等的国际经济关系和重新组织世界经济并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序的问题。
旧的经济秩序是以对世界物质资源的垄断占有,生产体系中不合理的国际分工,不平等与不等价的商品交换以及国际资本永保债权人地位和货币金融的自由操纵的体系为其基础的。旧的国际经济秩序的继续存在与在此基础上的活动,已日益成为国际生产进一步发展,特别是落后国家和地区生产力发展的严重障碍。
因此,改变这种经济秩序,利用现有的国际规范和制定新的规范来调整这种关系,就成为国际社会一个十分关切的问题。
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国际法现状
发展中国家要求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谋求通过南北对话以改善同发达国家的经济关系,加强双方的经济合作,这正是生产关系一定要适应生产力发展这一经济规律在国际上发生作用。这里就产生了既要利用国际原有的某些规范,又要在某些规范里建立一些新的行动准则来调整复杂的国际经济关系的必要性。必须看到,国际经济关系的复杂性,必然会反映到国际规范和国际法中来,这是明显的,试举几个例子以说明这一点。
在国际投资活动中,一方面我们看到“欧洲经济合作组织”1956年制定过一个《关于外国人财产保护公约》。1966年在世界银行的推动下订立了一个《解决一国与其他国家公民之间投资纠纷公约》。巴黎国际商会于1972年12月提出了“国际投资指导原则”。欧洲共同市场于1973年颁布了“多国公司和共同体规则”。“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于1976年6月21日发布了一个《关于国际投资与多国企业的宣言》。1976年9月“欧洲议会”和美国的代表制定了一个“多国公司和政府原则法典(草案)”,适用于美国和欧洲共同体的企业之间。这些都是从投资国的立场出发,为投资活动提供方便而规定应遵守的准则或守则。
另一方面,我们又看到联合国在1974年通过了《国家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这一国际规范更多地考虑了发展中国家——一般说都是接受投资国家——的利益。1972年国际劳工组织在劳工问题上,1974年联合国贸发会议在技术转让问题上,都提出了制定跨国公司守则的建议。[5]联合国经社理事会的跨国公司委员会于1978年讨论了跨国公司行动守则的国际效力问题,1982年5月完成了该守则的起草工作。我们也看到以主张加尔沃条款著称的南美安第斯集团颁布一个《安第斯外国投资法典》来约束跨国公司对安第斯国家的投资活动。
这些都是国际法,都主张在一定范围内或更宽广的范围内有普遍适用意义,然而立场却有很大差异,差异存在于国际经济关系中有直接利害的国家之间,以及主体、集团等所订立的规范之间。
在国际贸易领域,由于过去商人在国际上的长期实践,这里有着较多的习惯做法,而且历来都是按照当事者各方的意志,在较严格的信用基础上行事的,因此国际规范比较容易统一,然而在国际上还是有各搞一套、几种国际法并存的情况。内容上基本相同的1964年的海牙《国际货物买卖统一公约》和1980年的《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就是例子。有意思的是两个公约都没有把当前因国际生产力发展而出现的产品成分上的变化和国际贸易中商品结构的发展和变化考虑进去,更不用说全部接受发展中国家为改变不合理的国际经济关系而在70年代提出的设立多种商品的调节储存(缓冲存货)、筹集共同基金、稳定基本产品价格以及实行完善的普遍优惠制的综合方案等规范措施了。
在工业品专利保护和许可证买卖的领域,也有类似情况,虽然在这方面,西方国家在19世纪末就有了公约和联盟组织。70年代成立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作为它的行政机构,国际上还签订了《专利合作条约》,建成专利权的国际网。但在20世纪60年代和70年代,却出现了好几个地区性专利条约,如从机构到法律规范全部统一了的,采用“不审批制度”的非洲专利公约(OAPI),在共同体一级统一了规范措施的欧洲共同体专利条约(CPC),北欧国家的共同专利法,安第斯集团国家的卡塔赫纳协定等。在对待外国人的专利申请问题上,有些国际规范采取完全不同的立场。这种不同立场在1975年贸发会议上讨论发展中国家提出的十四点清单中完全暴露出来了。
上面只举了当前国际关系中几个具体例子,以说明这些经济关系中现存国际规范的一些情况。但显然,这种情况是存在于国际经济关系的许多领域和各种国际规范之间的。因而在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规范里,不论就其宣示的原则还是适用的规范形态看,很难找到一个能够得到多方面一致承认和遵守的“国际法”就不是什么奇怪的事情了。必须指出,联合国的国际法委员会[ILC(UN)]、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贸易和发展会议(UNCTAD)、工业发展组织(UNIDO)、经社理事会的跨国公司委员会(UNCTC)和经社理事会的一些专门机构和独立组织,在统一规范的技术准备工作方面,或在促进国际法的逐步发展和编纂方面,或在最后主持缔结多边协定(公约)、成立机构方面,都做了大量工作。不过要取得国际经济法方面更多的成就,还有待于各国的共同努力。
在国际经济关系中,国际规范出现众多复杂的形态和不统一的现象,其实质原因,前面已经谈到,是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在传统的国际法所包含的内容之外的范围内,突出地显出种种不平衡的矛盾。
联合国本身不是一个超国家,它是一个根据国家意志订立的条约所建立起来的国际组织。根据联合国宪章,联合国除了在极有限的范围内有特定权力,可以采取某些措施以外,对于“宪章范围内的任何问题或事项”,只有“向联合国会员……提出……建议”之权。联合国大会所提出的任何规范性文件,不论所采取的形式是“决议”、“宣言”,还是“宪章”、“公约”、“统一法”,它们都只具有建议的效力(“行动守则”是最近几年想出来的办法),它们所具有的主要是政治号召力。要使这些“国际法”发生效力,即对有关国家发生效力,得到各国的遵守,缔结条约或参加公约乃是主要途径,这在国际经济关系里,情况特别明显。作为国际法的渊源,条约或公约也都有它们的局限性:条约的效力只发生在当事国之间,公约的效力是否具有普遍意义或有多大范围的普遍性,则取决于各国对条约或公约的签署、批准或加入。
谈到国际经济关系中国际法现状,即国际经济法规范的错综复杂的情况时,我们必须看到各国国内法对国际法的决定性影响。
第一,就国际法和国内法的关系说,各国有各国对待这个问题的看法和做法。例如,在英国,国际条约一经英王批准,在国际平面上便生效。如果要在国内发生效力,则必须把它转化为国内立法。在别的一些国家,凡是由立法机关缔结条约和参与批准程序的,则国际条约在国内和国际平面上同时生效。而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有“决定同外国缔结条约和重要协定的批准和废除”之权。根据这个规定,人大常委会一旦作出决定,国际条约即在我国对内生效。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一种特殊情况是欧洲经济共同体。共同体法对于欧洲共同体成员国来说是国际法,但共同体法明文规定,共同体法具有高于成员国法律的地位。实际上,这是因为欧洲共同体有着发展为一个统一的政治实体的愿望,共同体法,即共同体成员国的国际法,可以说正处于成为国内法的过程中。
第二,另外有的国家,特别是霸权主义国家,往往喜欢把自己对国际法的看法和对“国际法一般原则”的主张强加于人,还把它的“对外关系法”作为国际法来推行。不仅它们的直接作用于对外经济关系的法律措施严重影响着别的国家同它们的经济关系,而且它们在经济领域中的许多国内立法,如反托拉斯法,产品责任法,主权豁免法等许多方面主张具有域外效力。至于在公海资源问题上主张制定自己的立法来垄断开采,则是更露骨的做法了。在国际经济关系里,它们的这些法同别的国家的法必然在实体上直接发生冲突。这些情况都增加了处理国际经济关系和国际经济法问题时的复杂性。
第三,国际经济关系有这么一个特点,即国际经济关系是在各国自己的经济制度和经济发展的基础上联结起来的。因此,国内法实际上往往决定着国际法。例如,一个国家在国内法律上是否容许或鼓励外国资本的输入,输入后给予什么样的法律地位,应该为它规定什么样的经营方式,这些法律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投资国(或其他国际主体)和接受投资国即东道国之间或东道国和投资国(或其他国际主体)之间的经济关系及其规范措施。同样是一国的原材料生产和制成品生产以及这些方面的国内法律的管理控制制度也对国际经济关系发生着上层建筑所发生的影响。这种情况同用传统的国际法只在国际平面上解决问题的情况不一样,这给国际经济法又增加了一层复杂性。
总的说来,国际法不是一个抽象概念。没有什么天赐的、永存的或通用的国际法。就其现状讲,特别是在国际经济领域,情况比较复杂。这里只存在一些在不同历史时期,在不同性质或类型的国家之间,通过斗争或妥协或沿用习惯做法而形成的,得到大多数国家或一部分国家同意或不同意,并在不同程度上得到它们遵守或不遵守,用于调整它们相互间关系的国际规范和行动规则。特别是在国际经济关系里,国际法同各国的国内法交错地发生相互影响和作用。
研究这些情况,就成为国际经济法科学的一个重要课题。
加强国际经济法的研究,为我国对外经济工作服务
国际经济法,作为关于实际规范的一个概念,它是指国际上为调整经济关系所用的种种法律规范或类似法律规范的文件。国际经济法作为一门科学,则是指研究国际经济关系、国际经济法(规范)及两者之间的关系的一门学问。
关于国际经济法的含义,学术界是有争论的。我认为国际经济法的内涵,可以看它所调整的国际经济关系的情况来决定。前面已经提到,国际经济关系一般包括对世界物质资源的占有、掌握和保护,国际环境保护,国际上货物、技术、劳务、资本货币的流转,世界人口、粮食、国民收入的差距所引起的经济和法律问题,以及进行上述这些活动的主体(国家、组织机构、公司企业、地区性经济集团组织等)和国际经济秩序等。西方学术界较多地倾向于把国际经济法范围限定于国际经济关系中四个主要方面的活动:投资、援助、贸易、货币金融。有的则称国际经济法为国际经济来往法(international business transactions),这样实际上主要是指国际贸易方面的法律调整问题。
这里,重要问题是要回答为什么我们要在某一方面开辟一个新的研究领域。根据马克思主义从实际出发的原理,我们认为主要是因为国际经济关系某一方面的矛盾突出起来了——就国际经济法所涉及的问题说,是因为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的国际经济关系里面发生了重大变化,在马克思称为“生产的国际关系”[6]里,产生了对国际的相互关系重新加以调整并建立有利于国际社会的新秩序的需要。
开辟一个研究国际经济法的新领域还有一个原因是我们在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过程中,实行对外开放,在自力更生的原则下扩大对外经济技术交流,在对外经济关系的实际工作中,在前述广阔的国际经济问题领域里,我们具有对国际经济法的知识和处理法律实际问题的本领的需要。
另外,也因为传统的国际法概念已框不住并提供不了这些方面所需要的知识。传统的国际法,即国际公法,已在几个重要方面被国际经济关系的现实所突破:在国际经济活动的主体方面(国际机构、国际的公司企业、国际的地区性经济集团组织),在国际经济的内容方面(已远远超出了传统的国际公法所处理的主权、领土、战争与和平等问题),以及在适用与考虑的法律范围等方面(公法与私法的界限、国际法与国内法的界限),都出现种种新的情况。
特别值得指出的是,在处理国际经济关系和国际经济法的实际问题时,我们不仅要研究国际平面的规范性法律,还必须研究相应国家的国内法,主要方面还在于掌握我们国家的涉外立法。外国法和国际法将在不同方向和不同范围内影响我们的涉外立法,我们的涉外立法也将帮助我们在外国立法和国际法的折冲中,表明我们国家的立场。
国际经济法作为实际规范的概念,可能无法把各国的国内法包括在内,但国际经济法作为研究国际经济关系和国际经济法的一门跨领域学科,我认为有必要把这些不同平面的法律的研究包括进去。
研究国际经济法,是为了在当前国际关系中,排除现存国际经济秩序给国际经济关系带来的障碍,有助于在国际上建立有利于第三世界发展民族经济,建立平等互利的国际经济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在经济上属于发展中国家,又是一个大国,在世界经济范围内有它的独特的地位,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我们认为研究国际经济法应该以这个主张作为我们研究工作的方针。
[本文原载于《国外法学》(现《中外法学》)1983年第1期]
[1] 芮沐,曾任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副所长、研究员。
[2] 查尔斯·金德尔伯格:《美国在海外的生意经》,耶鲁大学出版社,1969。
[3] 以成立时间的先后排列为:
协约理事会(Council of the Entente),拉美自由贸易协会(LAFTA),中美洲共同市场(CACM),区域发展合作(RCD),阿拉伯共同市场(ACM),中非关税联盟(UDEAC),马格里布集团(MG),东非共同体(EAC),东南亚国家联盟(ASEAN),加勒比自由贸易协会(CARIETA),东加勒比自由市场(ECAFM),安第斯条约组织(Andean Group),南太平洋论坛(SRF),加勒比共同体(CARICOM),西非国家经济共同体(ECOWAS),拉丁美洲经济体系(LAES)。
[4] 原料输出国组织包括:
石油输出国组织,铜输出国政府联合委员会,国际铝矾土生产国协会,铁矿砂输出国协会,水银生产国协会,钨输出国组织,天然橡胶生产国联盟,亚洲和太平洋椰子共同体,黄麻输出国组织,亚洲胡椒共同体,香蕉出口国联盟,非洲木料生产者协会,非洲花生生产国理事会,马格利布国家柑桔委员会,拉丁美洲和加勒比食糖输出国组织,拉丁美洲肉类生产国组织,等等。
[5] 国际劳工组织《关于多国公司和社会政策的三方原则宣言》,是经1972年开始酝酿,1976年5月由三方起草小组起草,1977年11月由国际劳工组织一致通过的。
《关于技术转让的国际行动守则》是1974年5月在联合国大会上提出,1976年5月联合国贸发会议决定开始起草,1977年12月19日联合国大会决定成立技术转让行动守则会议进行商讨落实,现在是在1981年12月16日联合国大会决议成立的“期间委员会”中进行加快定稿的工作。
《联合国跨国公司行动守则》的起草工作已在1982年5月10—20日举行的联合国经社理事会跨国公司委员的十七届会议上宣告结束。
[6] 马克思:《经济学手稿·导言》,载《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2卷,人民出版社,19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