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刑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
(2014年9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25次会议通过 2014年10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公布 自2014年11月6日起施行 法释 〔2014〕 13号)
为进一步规范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 结合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实际, 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 是指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裁判主文确定的下列事项的执行:
(一) 罚金、没收财产;
(二) 责令退赔;
(三) 处置随案移送的赃款赃物;
(四) 没收随案移送的供犯罪所用本人财物;
(五) 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相关事项。
刑事附带民事裁判的执行, 适用民事执行的有关规定。
第二条 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 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委托财产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执行。
第三条 人民法院办理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案件的期限为六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 经本院院长批准, 可以延长。
第四条 人民法院刑事审判中可能判处被告人财产刑、责令退赔的, 刑事审判部门应当依法对被告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 发现可能隐匿、转移财产的, 应当及时查封、扣押、冻结其相应财产。
第五条 刑事审判或者执行中, 对于侦查机关已经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 人民法院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及时续行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顺位与侦查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顺位相同。
对侦查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人民法院执行中可以直接裁定处置, 无需侦查机关出具解除手续, 但裁定中应当指明侦查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事实。
第六条 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裁判内容, 应当明确、具体。涉案财物或者被害人人数较多, 不宜在判决主文中详细列明的, 可以概括叙明并另附清单。
判处没收部分财产的, 应当明确没收的具体财物或者金额。
判处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 应当明确追缴或者退赔的金额或财物的名称、数量等相关情况。
第七条 由人民法院执行机构负责执行的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刑事审判部门应当及时移送立案部门审查立案。
移送立案应当提交生效裁判文书及其附件和其他相关材料, 并填写《移送执行表》。 《移送执行表》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 被执行人、被害人的基本信息;
(二) 已查明的财产状况或者财产线索;
(三) 随案移送的财产和已经处置财产的情况;
(四) 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情况;
(五) 移送执行的时间;
(六) 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人民法院立案部门经审查, 认为属于移送范围且移送材料齐全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 并移送执行机构。
第八条 人民法院可以向刑罚执行机关、社区矫正机构等有关单位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 并可以根据不同情形要求有关单位协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划拨等执行措施。
第九条 判处没收财产的, 应当执行刑事裁判生效时被执行人合法所有的财产。
执行没收财产或罚金刑, 应当参照被扶养人住所地政府公布的上年度当地居民最低生活费标准, 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第十条 对赃款赃物及其收益, 人民法院应当一并追缴。
被执行人将赃款赃物投资或者置业, 对因此形成的财产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予追缴。
被执行人将赃款赃物与其他合法财产共同投资或者置业, 对因此形成的财产中与赃款赃物对应的份额及其收益, 人民法院应予追缴。
对于被害人的损失, 应当按照刑事裁判认定的实际损失予以发还或者赔偿。
第十一条 被执行人将刑事裁判认定为赃款赃物的涉案财物用于清偿债务、转让或者设置其他权利负担,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人民法院应予追缴:
(一) 第三人明知是涉案财物而接受的;
(二) 第三人无偿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涉案财物的;
(三) 第三人通过非法债务清偿或者违法犯罪活动取得涉案财物的;
(四) 第三人通过其他恶意方式取得涉案财物的。
第三人善意取得涉案财物的, 执行程序中不予追缴。作为原所有人的被害人对该涉案财物主张权利的, 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通过诉讼程序处理。
第十二条 被执行财产需要变价的, 人民法院执行机构应当依法采取拍卖、变卖等变价措施。
涉案财物最后一次拍卖未能成交, 需要上缴国库的, 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有关财政机关以该次拍卖保留价予以接收; 有关财政机关要求继续变价的, 可以进行无保留价拍卖。需要退赔被害人的, 以该次拍卖保留价以物退赔; 被害人不同意以物退赔的, 可以进行无保留价拍卖。
第十三条 被执行人在执行中同时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 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 按照下列顺序执行:
(一) 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
(二) 退赔被害人的损失;
(三) 其他民事债务;
(四) 罚金;
(五) 没收财产。
债权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 其主张优先受偿的, 人民法院应当在前款第 (一) 项规定的医疗费用受偿后, 予以支持。
第十四条 执行过程中,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 或者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 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 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人民法院审查案外人异议、复议, 应当公开听证。
第十五条 执行过程中, 案外人或被害人认为刑事裁判中对涉案财物是否属于赃款赃物认定错误或者应予认定而未认定, 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可以通过裁定补正的, 执行机构应当将异议材料移送刑事审判部门处理; 无法通过裁定补正的, 应当告知异议人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办理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案件, 刑法、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没有相应规定的, 参照适用民事执行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行使死刑案件核准权有关问题的决定
(2006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09次会议通过 2006 年12 月28 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公布 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法释 〔2006〕 12号)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 的决定》, 将人民法院组织法原第十三条修改为第十二条:“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 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修改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决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修改后的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现就有关问题决定如下:
(一) 自2007年1月1日起, 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决定和人民法院组织法原第十三条的规定发布的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 (见附件), 一律予以废止。
(二) 自2007年1月1日起, 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 各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依法判处和裁定的, 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三) 2006年12月31日以前, 各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已经核准的死刑立即执行的判决、裁定, 依法仍由各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院长签发执行死刑的命令。
附件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下列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自本通知施行之日起予以废止: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几类现行犯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的若干具体规定的通知》 (发布日期: 1980年3月18日)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死刑案件核准问题的决定〉 的几项通知》 (发布日期: 1981年6月11日)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 (发布日期: 1983年9月7日)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毒品犯罪死刑案件的通知》 (发布日期: 1991年6月6日)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毒品犯罪死刑案件的通知》 (发布日期: 1993年8月18日)
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广西壮族自治区、四川省、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毒品犯罪死刑案件的通知》 (发布日期: 1996年3月19日)
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毒品犯罪死刑案件的通知》 (发布日期: 1997年6月23日)
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 (发布日期: 1997年9月26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
(2000年1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39次会议通过 2000 年12 月13 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公布 自2000年12月19日起施行 法释 〔2000〕 45号)
为正确理解和执行刑法有关财产刑的规定, 现就适用财产刑的若干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 刑法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 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 必须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 刑法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 决定是否适用财产刑。
第二条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 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 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 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 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1000元。
对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判处罚金, 但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500元。
第三条 依法对犯罪分子所犯数罪分别判处罚金的, 应当实行并罚, 将所判处的罚金数额相加, 执行总和数额。
一人犯数罪依法同时并处罚金和没收财产的, 应当合并执行; 但并处没收全部财产的, 只执行没收财产刑。
第四条 犯罪情节较轻, 适用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可以依法单处罚金:
(一) 偶犯或者初犯;
(二) 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的;
(三) 犯罪时不满18周岁的;
(四) 犯罪预备、中止或者未遂的;
(五) 被胁迫参加犯罪的;
(六) 全部退赃并有悔罪表现的;
(七) 其他可以依法单处罚金的情形。
第五条 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2日起最长不超过3个月。
第六条 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 主要是指因遭受火灾、水灾、地震等灾祸而丧失财产; 罪犯因重病、伤残等而丧失劳动能力, 或者需要罪犯抚养的近亲属患有重病, 需支付巨额医药费等, 确实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形。
具有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事由的, 由罪犯本人、亲属或者犯罪单位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人民法院审查以后, 根据实际情况, 裁定减少或者免除应当缴纳的罚金数额。
第七条 刑法第六十条规定的“没收财产以前犯罪分子所负的正当债务”, 是指犯罪分子在判决生效前所负他人的合法债务。
第八条 罚金刑的数额应当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
第九条 人民法院认为依法应当判处被告人财产刑的, 可以在案件审理过程中, 决定扣押或者冻结被告人的财产。
第十条 财产刑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
犯罪分子的财产在异地的, 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委托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代为执行。
第十一条 自判决指定的期限届满第2日起, 人民法院对于没有法定减免事由不缴纳罚金的, 应当强制其缴纳。
对于隐藏、转移、变卖、损毁已被扣押、冻结财产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修订后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的通知
(2017年3月9日 法发 〔2017〕 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从2014年起在全国中、基层人民法院正式实施, 各高级人民法院高度重视, 积极稳妥组织实施, 取得良好效果。我院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 对量刑指导意见作了进一步修改、完善。现印发修订后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 (以下简称《量刑指导意见》 ), 并从2017年4月1日起实施。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 认真修改实施细则。 《量刑指导意见》进一步完善量刑方法, 明确“以定性分析为主, 定量分析为辅”的量刑方法进一步修改完善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和个罪的量刑规范。各高级人民法院要认真学习领会, 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 结合新出台的刑事法律、司法解释、业务指导文件和审判实际, 对照修改完善实施细则, 保证实施细则依法有据, 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符合量刑实际, 具有可操作性。实施细则经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后实施, 并于4月底前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二) 全面深入组织实施。量刑规范化工作是一项长期的工作。各级人民法院要以这次修改《量刑指导意见》和实施细则为契机, 认真总结经验, 全面深入推进量刑规范化工作, 将十五种常见犯罪全部纳入规范范围, 所有中级、基层法院全面实施到位。要结合审判实际,主动对接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和刑事速裁程序改革, 建立完善量刑规范化长效工作机制, 促进量刑规范化工作制度化、常态化, 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三) 切实加强培训指导。《量刑指导意见》对量刑方法等内容作了重要修改, 各地法院要结合工作实际, 加强对中级、基层法院办案法官特别是新任法官的业务培训, 保证《量刑指导意见》及实施细则的正确实施。在量刑过程中, 定性分析始终处于主导地位, 应在定性分析的基础上进行定量分析, 依法确定量刑起点、基准刑和宣告刑,保证罪责刑相适应。上级法院要切实加强调研指导, 对实施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 及时加以研究解决, 不断总结提高。实施中遇到的重大疑难问题, 要及时层报最高人民法院, 保证量刑规范化工作持续、深入发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
为进一步规范刑罚裁量权, 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增强量刑的公开性, 实现量刑公正, 根据刑法和刑事司法解释等有关规定, 结合审判实践, 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量刑的指导原则
1. 量刑应当以事实为根据, 以法律为准绳, 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 决定判处的刑罚。
2. 量刑既要考虑被告人所犯罪行的轻重, 又要考虑被告人应负刑事责任的大小, 做到罪责刑相适应, 实现惩罚和预防犯罪的目的。
3. 量刑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做到该宽则宽, 当严则严,宽严相济, 罚当其罪, 确保裁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4. 量刑要客观、全面把握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和治安形势的变化, 确保刑法任务的实现; 对于同一地区同一时期、案情相似的案件, 所判处的刑罚应当基本均衡。
二、量刑的基本方法
量刑时, 应以定性分析为主, 定量分析为辅, 依次确定量刑起点、基准刑和宣告刑。
1. 量刑步骤
(1) 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 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 根据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 并综合考虑全案情况, 依法确定宣告刑。
2. 调节基准刑的方法
(1) 具有单个量刑情节的, 根据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直接调节基准刑。
(2) 具有多个量刑情节的, 一般根据各个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采用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方法调节基准刑; 具有未成年人犯罪、老年人犯罪、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 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 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等量刑情节的, 先适用该量刑情节对基准刑进行调节, 在此基础上, 再适用其他量刑情节进行调节。
(3) 被告人犯数罪, 同时具有适用于各个罪的立功、累犯等量刑情节的, 先适用该量刑情节调节个罪的基准刑, 确定个罪所应判处的刑罚, 再依法实行数罪并罚, 决定执行的刑罚。
3. 确定宣告刑的方法
(1) 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刑幅度内, 且罪责刑相适应的, 可以直接确定为宣告刑; 如果具有应当减轻处罚情节的, 应依法在法定最低刑以下确定宣告刑。
(2) 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最低刑以下, 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 且罪责刑相适应的, 可以直接确定为宣告刑; 只有从轻处罚情节的, 可以依法确定法定最低刑为宣告刑; 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 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3) 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最高刑以上的, 可以依法确定法定最高刑为宣告刑。
(4) 综合考虑全案情况, 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可以在20%的幅度内对调节结果进行调整, 确定宣告刑。当调节后的结果仍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 应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 依法确定宣告刑。
(5) 综合全案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 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管制或者单处附加刑、缓刑、免刑的, 应当依法适用。
三、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
量刑时要充分考虑各种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 根据案件的全部犯罪事实以及量刑情节的不同情形, 依法确定量刑情节的适用及其调节比例。对严重暴力犯罪、毒品犯罪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 在确定从宽的幅度时, 应当从严掌握; 对犯罪情节较轻的犯罪, 应当充分体现从宽。具体确定各个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时, 应当综合平衡调节幅度与实际增减刑罚量的关系, 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1. 对于未成年人犯罪, 应当综合考虑未成年人对犯罪的认识能力、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犯、偶犯、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情况, 予以从宽处罚。
(1)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 减少基准刑的30%-60%;
(2) 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 减少基准刑的10%-50%。
2. 对于未遂犯, 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况, 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3. 对于从犯, 应当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 减少基准刑的20%-50%; 犯罪较轻的, 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4. 对于自首情节, 综合考虑自首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 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犯罪较轻的, 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恶意利用自首规避法律制裁等不足以从宽处罚的除外。
5. 对于坦白情节, 综合考虑如实供述罪行的阶段、程度、罪行轻重以及悔罪程度等情况, 确定从宽的幅度。
(1) 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 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 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的, 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30%;
(3) 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 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50%。
6. 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 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 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依法认定自首、坦白的除外。
7. 对于立功情节, 综合考虑立功的大小、次数、内容、来源、效果以及罪行轻重等情况, 确定从宽的幅度。
(1) 一般立功的, 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 重大立功的, 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 犯罪较轻的, 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8. 对于退赃、退赔的, 综合考虑犯罪性质, 退赃、退赔行为对损害结果所能弥补的程度, 退赃、退赔的数额及主动程度等情况, 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其中抢劫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的应从严掌握。
9. 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 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以及认罪、悔罪程度等情况, 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积极赔偿但没有取得谅解的, 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尽管没有赔偿, 但取得谅解的, 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其中抢劫、强奸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的应从严掌握。
10. 对于当事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的, 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礼道歉以及真诚悔罪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犯罪较轻的, 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11. 对于累犯, 应当综合考虑前后罪的性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至再犯罪时间的长短以及前后罪罪行轻重等情况, 增加基准刑的10%-40%, 一般不少于3个月。
12. 对于有前科的, 综合考虑前科的性质、时间间隔长短、次数、处罚轻重等情况, 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前科犯罪为过失犯罪和未成年人犯罪的除外。
13. 对于犯罪对象为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妇等弱势人员的, 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犯罪的严重程度等情况, 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4. 对于在重大自然灾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故意犯罪的, 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 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四、常见犯罪的量刑
(一) 交通肇事罪
1. 构成交通肇事罪的, 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 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 可以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 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 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 因逃逸致一人死亡的, 可以在七年至十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 可以根据事故责任、致人重伤、死亡的人数或者财产损失的数额以及逃逸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 确定基准刑。
(二) 故意伤害罪
1. 构成故意伤害罪的, 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 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的, 可以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 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的, 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 以特别残忍手段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 造成六级严重残疾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 可以根据伤害后果、伤残等级、手段残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 确定基准刑。
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 伤残程度可在确定量刑起点时考虑, 或者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
(三) 强奸罪
1. 构成强奸罪的, 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 强奸妇女一人的, 可以在三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奸淫幼女一人的, 可以在四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可以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三人的; 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 二人以上轮奸妇女的; 强奸致被害人重伤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 可以根据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程度、强奸人数、致人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 确定基准刑。
强奸多人多次的, 以强奸人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 强奸次数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
(四) 非法拘禁罪
1. 构成非法拘禁罪的, 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 犯罪情节一般的, 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 致一人重伤的, 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 致一人死亡的, 可以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 可以根据非法拘禁人数、拘禁时间、致人伤亡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 确定基准刑。
非法拘禁多人多次的, 以非法拘禁人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非法拘禁次数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
3.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 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20%:
(1) 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
(2)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
(五) 抢劫罪
1. 构成抢劫罪的, 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 抢劫一次的, 可以在三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可以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入户抢劫的; 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抢劫三次或者抢劫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 抢劫致一人重伤的; 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持枪抢劫的; 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 可以根据抢劫情节严重程度、抢劫次数、数额、致人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 确定基准刑。
(六) 盗窃罪
1. 构成盗窃罪的, 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 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 两年内三次盗窃的, 入户盗窃的, 携带凶器盗窃的, 或者扒窃的, 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 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 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 可以根据盗窃数额、次数、手段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 确定基准刑。
多次盗窃, 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 以盗窃数额确定量刑起点, 盗窃次数可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 数额未达到较大的, 以盗窃次数确定量刑起点, 超过三次的次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
(七) 诈骗罪
1. 构成诈骗罪的, 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 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 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 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 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 可以根据诈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 确定基准刑。
(八) 抢夺罪
1. 构成抢夺罪的, 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 达到数额较大起点或者两年内三次抢夺的, 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 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 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 可以根据抢夺数额、次数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 确定基准刑。
多次抢夺, 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 以抢夺数额确定量刑起点, 抢夺次数可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 数额未达到较大的, 以抢夺次数确定量刑起点, 超过三次的次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
(九) 职务侵占罪
1. 构成职务侵占罪的, 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 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 可以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 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 可以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 可以根据职务侵占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 确定基准刑。
(十) 敲诈勒索罪
1. 构成敲诈勒索罪的, 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 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 或者两年内三次敲诈勒索的, 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 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 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 可以根据敲诈勒索数额、次数、犯罪情节严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 确定基准刑。
多次敲诈勒索, 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 以敲诈勒索数额确定量刑起点, 敲诈勒索次数可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 数额未达到较大的, 以敲诈勒索次数确定量刑起点, 超过三次的次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
(十一) 妨害公务罪
1. 构成妨害公务罪的, 可以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 可以根据妨害公务造成的后果、犯罪情节严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 确定基准刑。
3.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 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30%。
(十二) 聚众斗殴罪
1. 构成聚众斗殴罪的, 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 犯罪情节一般的, 可以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聚众斗殴三次的; 聚众斗殴人数多, 规模大, 社会影响恶劣的; 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 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持械聚众斗殴的。
2.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 可以根据聚众斗殴人数、次数、手段严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 确定基准刑。
(十三) 寻衅滋事罪
1. 构成寻衅滋事罪的, 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 寻衅滋事一次的, 可以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 纠集他人三次寻衅滋事 (每次都构成犯罪), 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 可以在五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 可以根据寻衅滋事次数、伤害后果、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 确定基准刑。
(十四)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1. 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 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 犯罪情节一般的, 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 情节严重的, 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 可以根据犯罪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 确定基准刑。
(十五)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1. 构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 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 海洛因、甲基苯丙胺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达到数量大起点的, 量刑起点为十五年有期徒刑。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 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达到数量较大起点的, 可以在七年至八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 海洛因、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 可以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情节严重的, 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 可以根据毒品犯罪次数、人次、毒品数量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 确定基准刑。
3.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 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30%:
(1)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2) 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
(3) 毒品再犯。
4.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 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1) 受雇运输毒品的;
(2) 毒品含量明显偏低的;
(3) 存在数量引诱情形的。
五、附则
1. 本指导意见规范上列十五种犯罪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案件。其他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案件, 可以参照量刑的指导原则、基本方法和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规范量刑。
2. 各高级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3. 本指导意见自2017年4月1日起实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量刑规范化工作的通知》 (法发 〔2013〕 14号) 同时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 (二) (试行)
(2017年 法 〔2017〕 74号)
为深入推进量刑规范化改革, 进一步扩大量刑规范化范围, 根据刑法、刑事司法解释等相关规定, 结合刑事审判实践, 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八种常见犯罪的量刑
(一) 危险驾驶罪
1. 构成危险驾驶罪的, 可以在一个月至二个月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 可以根据危险驾驶行为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 确定基准刑。
3. 对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 应当综合考虑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机动车类型、车辆行驶道路、行车速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以及认罪悔罪等情况, 准确定罪量刑。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 不予定罪处罚; 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 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二)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1. 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 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 犯罪情节一般的, 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 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 可以根据非法吸收存款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 确定基准刑。
(三) 集资诈骗罪
1. 构成集资诈骗罪的, 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 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 可以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 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可以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 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 根据集资诈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 确定基准刑。
(四) 信用卡诈骗罪
1. 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 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 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 可以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 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可以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 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 可以根据信用卡诈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 确定基准刑。
(五) 合同诈骗罪
1. 构成合同诈骗罪的, 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 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 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 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 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 可以根据合同诈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 确定基准刑。
(六) 非法持有毒品罪
1. 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 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 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可以在七年至九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 非法持有毒品情节严重的, 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 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 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 可以根据毒品数量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 确定基准刑。
(七) 容留他人吸毒罪
1. 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 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 可以根据容留他人吸毒的人数、次数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 确定基准刑。
(八)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
1. 构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 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 情节一般的, 可以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 情节严重的, 可以在五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 在量刑起点基础上, 可以根据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人数、次数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 确定基准刑。
3. 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利用本单位的条件,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 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20%。
二、附则
1. 本指导意见规范上列八种犯罪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案件。
2. 各高级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3. 本指导意见自2017年5月1日起试行。
4. 相关刑法条文: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危险驾驶罪】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处拘役, 并处罚金:
(一) 追逐竞驶, 情节恶劣的;
(二) 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 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 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 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 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 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 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 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 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扰乱金融秩序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 对单位判处罚金, 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九十二条 【集资诈骗罪】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 数额较大的,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一百九十六条 【信用卡诈骗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 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 数额较大的,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 使用伪造的信用卡, 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 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 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 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 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 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 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二十四条 【合同诈骗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 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 数额较大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 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 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 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 没有实际履行能力, 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 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 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 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第三百四十八条 【非法持有毒品罪】 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并处罚金; 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并处罚金; 情节严重的, 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
第三百五十四条 【容留他人吸毒罪】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并处罚金。
第三百五十九条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并处罚金; 情节严重的, 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
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 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
(2010年12月22日 法发 〔2010〕 60号)
为规范司法实践中对自首和立功制度的运用, 更好地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以下简称《解释》) 等规定, 对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
《解释》第一条第 (一) 项规定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 项的规定, 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 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1) 犯罪后主动报案, 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 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 (2) 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 供认犯罪事实的; (3) 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 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 (4) 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 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5) 其他符合立法本意, 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
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 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 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的, 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但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在其身上、随身携带的物品、驾乘的交通工具等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 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
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 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应认定为自动投案, 构成自首的, 因上述行为同时系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义务,对其是否从宽、从宽幅度要适当从严掌握。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 应认定为自首, 但应依法以较重法定刑为基准,视情决定对其是否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处罚的幅度。
犯罪嫌疑人被亲友采用捆绑等手段送到司法机关, 或者在亲友带领侦查人员前来抓捕时无拒捕行为, 并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的, 虽然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 但可以参照法律对自首的有关规定酌情从轻处罚。
二、关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具体认定
《解释》第一条第 (二) 项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除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外, 还应包括姓名、年龄、职业、住址、前科等情况。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身份等情况与真实情况虽有差别, 但不影响定罪量刑的, 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隐瞒自己的真实身份等情况, 影响对其定罪量刑的, 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犯罪嫌疑人多次实施同种罪行的, 应当综合考虑已交代的犯罪事实与未交代的犯罪事实的危害程度, 决定是否认定为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虽然投案后没有交代全部犯罪事实, 但如实交代的犯罪情节重于未交代的犯罪情节, 或者如实交代的犯罪数额多于未交代的犯罪数额, 一般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无法区分已交代的与未交代的犯罪情节的严重程度, 或者已交代的犯罪数额与未交代的犯罪数额相当, 一般不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时虽然没有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但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主动交代的, 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三、关于“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和“不同种罪行”的具体认定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 向司法机关主动如实供述本人的其他罪行, 该罪行能否认定为司法机关已掌握, 应根据不同情形区别对待。如果该罪行已被通缉, 一般应以该司法机关是否在通缉令发布范围内作出判断, 不在通缉令发布范围内的, 应认定为还未掌握, 在通缉令发布范围内的, 应视为已掌握; 如果该罪行已录入全国公安信息网络在逃人员信息数据库, 应视为已掌握。如果该罪行未被通缉、也未录入全国公安信息网络在逃人员信息数据库, 应以该司法机关是否已实际掌握该罪行为标准。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本人其他罪行, 该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还是不同种罪行, 一般应以罪名区分。虽然如实供述的其他罪行的罪名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犯罪的罪名不同, 但如实供述的其他犯罪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犯罪属选择性罪名或者在法律、事实上密切关联, 如因受贿被采取强制措施后, 又交代因受贿为他人谋取利益行为, 构成滥用职权罪的, 应认定为同种罪行。
四、关于立功线索来源的具体认定
犯罪分子通过贿买、暴力、胁迫等非法手段, 或者被羁押后与律师、亲友会见过程中违反监管规定, 获取他人犯罪线索并“检举揭发”的, 不能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犯罪分子将本人以往查办犯罪职务活动中掌握的, 或者从负有查办犯罪、监管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处获取的他人犯罪线索予以检举揭发的, 不能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犯罪分子亲友为使犯罪分子“立功”, 向司法机关提供他人犯罪线索、协助抓捕犯罪嫌疑人的, 不能认定为犯罪分子有立功表现。
五、关于“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具体认定
犯罪分子具有下列行为之一, 使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属于《解释》第五条规定的“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1) 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 以打电话、发信息等方式将其他犯罪嫌疑人 (包括同案犯) 约至指定地点的; (2) 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 当场指认、辨认其他犯罪嫌疑人 (包括同案犯) 的; (3) 带领侦查人员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 (包括同案犯) 的; (4) 提供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联络方式、藏匿地址的, 等等。
犯罪分子提供同案犯姓名、住址、体貌特征等基本情况, 或者提供犯罪前、犯罪中掌握、使用的同案犯联络方式、藏匿地址, 司法机关据此抓捕同案犯的, 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
六、关于立功线索的查证程序和具体认定
被告人在一、二审审理期间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或者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该线索内容具体、指向明确的, 应及时移交有关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侦查机关出具材料, 表明在三个月内还不能查证并抓获被检举揭发的人, 或者不能查实的,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可不再等待查证结果。
被告人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或者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不属实, 又重复提供同一线索, 且没有提出新的证据材料的,可以不再查证。
根据被告人检举揭发破获的他人犯罪案件, 如果已有审判结果, 应当依据判决确认的事实认定是否查证属实; 如果被检举揭发的他人犯罪案件尚未进入审判程序, 可以依据侦查机关提供的书面查证情况认定是否查证属实。检举揭发的线索经查确有犯罪发生, 或者确定了犯罪嫌疑人, 可能构成重大立功, 只是未能将犯罪嫌疑人抓获归案的, 对可能判处死刑的被告人一般要留有余地, 对其他被告人原则上应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检举揭发或者协助抓获的人的行为构成犯罪, 但因法定事由不追究刑事责任、不起诉、终止审理的, 不影响对被告人立功表现的认定; 被告人检举揭发或者协助抓获的人的行为应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 但因具有法定、酌定从宽情节, 宣告刑为有期徒刑或者更轻刑罚的, 不影响对被告人重大立功表现的认定。
七、关于自首、立功证据材料的审查
人民法院审查的自首证据材料, 应当包括被告人投案经过、有罪供述以及能够证明其投案情况的其他材料。投案经过的内容一般应包括被告人投案时间、地点、方式等。证据材料应加盖接受被告人投案的单位的印章, 并有接受人员签名。
人民法院审查的立功证据材料, 一般应包括被告人检举揭发材料及证明其来源的材料、司法机关的调查核实材料、被检举揭发人的供述等。被检举揭发案件已立案、侦破, 被检举揭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公诉或者审判的, 还应审查相关的法律文书。证据材料应加盖接收被告人检举揭发材料的单位的印章, 并有接收人员签名。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证明被告人自首、立功的材料不规范、不全面的, 应当由检察机关、侦查机关予以完善或者提供补充材料。
上述证据材料在被告人被指控的犯罪一、二审审理时已形成的,应当经庭审质证。
八、关于对自首、立功的被告人的处罚
对具有自首、立功情节的被告人是否从宽处罚、从宽处罚的幅度,应当考虑其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危害后果、社会影响、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等。自首的还应考虑投案的主动性、供述的及时性和稳定性等。立功的还应考虑检举揭发罪行的轻重、被检举揭发的人可能或者已经被判处的刑罚、提供的线索对侦破案件或者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所起作用的大小等。
具有自首或者立功情节的, 一般应依法从轻、减轻处罚; 犯罪情节较轻的, 可以免除处罚。类似情况下, 对具有自首情节的被告人的从宽幅度要适当宽于具有立功情节的被告人。
虽然具有自首或者立功情节, 但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犯罪后果特别严重、被告人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 或者在犯罪前即为规避法律、逃避处罚而准备自首、立功的, 可以不从宽处罚。
对于被告人具有自首、立功情节, 同时又有累犯、毒品再犯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的, 既要考虑自首、立功的具体情节, 又要考虑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因素, 综合分析判断, 确定从宽或者从严处罚。累犯的前罪为非暴力犯罪的, 一般可以从宽处罚, 前罪为暴力犯罪或者前、后罪为同类犯罪的, 可以不从宽处罚。
在共同犯罪案件中, 对具有自首、立功情节的被告人的处罚, 应注意共同犯罪人以及首要分子、主犯、从犯之间的量刑平衡。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共同犯罪的主犯检举揭发或者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地位、作用较次的犯罪分子的, 从宽处罚与否应当从严掌握, 如果从轻处罚可能导致全案量刑失衡的, 一般不从轻处罚; 如果检举揭发或者协助司法机关抓捕的是其他案件中罪行同样严重的犯罪分子, 一般应依法从宽处罚。对于犯罪集团的一般成员、共同犯罪的从犯立功的,特别是协助抓捕首要分子、主犯的, 应当充分体现政策, 依法从宽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
(2009年3月12日 法发 〔2009〕 13号)
为依法惩处贪污贿赂、渎职等职务犯罪, 根据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结合办案工作实际, 现就办理职务犯罪案件有关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的认定和处理问题, 提出如下意见:
一、关于自首的认定和处理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成立自首需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要件。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未被办案机关掌握, 或者虽被掌握, 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 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 向办案机关投案的, 是自动投案。在此期间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的, 应当认定为自首。
犯罪分子向所在单位等办案机关以外的单位、组织或者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 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没有自动投案, 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 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 不能认定为自首。
没有自动投案, 但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 以自首论: (1) 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罪行, 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 (2) 办案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 在此范围外犯罪分子交代同种罪行的。
单位犯罪案件中, 单位集体决定或者单位负责人决定而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的, 或者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的, 应当认定为单位自首。单位自首的,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未自动投案, 但如实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的, 可以视为自首; 拒不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或者逃避法律追究的, 不应当认定为自首。单位没有自首, 直接责任人员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的, 对该直接责任人员应当认定为自首。
对于具有自首情节的犯罪分子, 办案机关移送案件时应当予以说明并移交相关证据材料。
对于具有自首情节的犯罪分子, 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 结合自动投案的动机、阶段、客观环境,交代犯罪事实的完整性、稳定性以及悔罪表现等具体情节, 依法决定是否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以及从轻、减轻处罚的幅度。
二、关于立功的认定和处理
立功必须是犯罪分子本人实施的行为。为使犯罪分子得到从轻处理, 犯罪分子的亲友直接向有关机关揭发他人犯罪行为, 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 或者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 不应当认定为犯罪分子的立功表现。
据以立功的他人罪行材料应当指明具体犯罪事实; 据以立功的线索或者协助行为对于侦破案件或者抓捕犯罪嫌疑人要有实际作用。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时没有指明具体犯罪事实的; 揭发的犯罪事实与查实的犯罪事实不具有关联性的; 提供的线索或者协助行为对于其他案件的侦破或者其他犯罪嫌疑人的抓捕不具有实际作用的, 不能认定为立功表现。
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 提供侦破其他案件重要线索的, 必须经查证属实, 才能认定为立功。审查是否构成立功, 不仅要审查办案机关的说明材料, 还要审查有关事实和证据以及与案件定性处罚相关的法律文书, 如立案决定书、逮捕决定书、侦查终结报告、起诉意见书、起诉书或者判决书等。
据以立功的线索、材料来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不能认定为立功:(1) 本人通过非法手段或者非法途径获取的; (2) 本人因原担任的查禁犯罪等职务获取的; ( 3) 他人违反监管规定向犯罪分子提供的;(4) 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提供的。
犯罪分子检举、揭发的他人犯罪, 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阻止他人的犯罪活动, 或者协助司法机关抓捕的其他犯罪嫌疑人,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其中, 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 是指根据犯罪行为的事实、情节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案件已经判决的,以实际判处的刑罚为准。但是, 根据犯罪行为的事实、情节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 因被判刑人有法定情节经依法从轻、减轻处罚后判处有期徒刑的, 应当认定为重大立功。
对于具有立功情节的犯罪分子, 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 结合立功表现所起作用的大小、所破获案件的罪行轻重、所抓获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的法定刑以及立功的时机等具体情节, 依法决定是否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以及从轻、减轻处罚的幅度。
三、关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的认定和处理
犯罪分子依法不成立自首, 但如实交代犯罪事实,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1) 办案机关掌握部分犯罪事实, 犯罪分子交代了同种其他犯罪事实的; (2) 办案机关掌握的证据不充分, 犯罪分子如实交代有助于收集定案证据的。
犯罪分子如实交代犯罪事实,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1) 办案机关仅掌握小部分犯罪事实, 犯罪分子交代了大部分未被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的; (2) 如实交代对于定案证据的收集有重要作用的。
四、关于赃款赃物追缴等情形的处理
贪污案件中赃款赃物全部或者大部分追缴的, 一般应当考虑从轻处罚。
受贿案件中赃款赃物全部或者大部分追缴的, 视具体情况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犯罪分子及其亲友主动退赃或者在办案机关追缴赃款赃物过程中积极配合的, 在量刑时应当与办案机关查办案件过程中依职权追缴赃款赃物的有所区别。
职务犯罪案件立案后, 犯罪分子及其亲友自行挽回的经济损失,司法机关或者犯罪分子所在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挽回的经济损失,或者因客观原因减少的经济损失, 不予扣减, 但可以作为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998年4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72次会议通过 1998年4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公布 自1998年5月9日起施行 法释 〔1998〕 8号)
为正确认定自首和立功, 对具有自首或者立功表现的犯罪分子依法适用刑罚, 现就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 是自首。
(一) 自动投案, 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 或者虽被发觉, 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 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 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 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 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 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 仅因形迹可疑, 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 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 犯罪后逃跑, 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 主动投案的; 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 或者正在投案途中, 被公安机关捕获的, 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 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 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 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 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 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 不能认定为自首。
(二) 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 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 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 认定为自首。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 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 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 不能认定为自首; 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 应当认定为自首。
第二条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 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 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 以自首论。
第三条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 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对于犯罪较轻的, 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 应当根据犯罪轻重, 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第四条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 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 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 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第五条 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 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 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 经查证属实; 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 经查证属实; 阻止他人犯罪活动; 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 (包括同案犯); 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 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第六条 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分子到案后, 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 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第七条 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 犯罪分子有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 经查证属实; 提供侦破其他重大案件的重要线索, 经查证属实; 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 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 (包括同案犯); 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等表现的, 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
前款所称“重大犯罪”、 “重大案件”、 “重大犯罪嫌疑人”的标准, 一般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等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
(2016年9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93次会议通过 2016年1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公布 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法释 〔2016〕 23号)
为确保依法公正办理减刑、假释案件,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和其他法律规定, 结合司法实践, 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减刑、假释是激励罪犯改造的刑罚制度, 减刑、假释的适用应当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最大限度地发挥刑罚的功能, 实现刑罚的目的。
第二条 对于罪犯符合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可以减刑”条件的案件, 在办理时应当综合考察罪犯犯罪的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
第三条 “确有悔改表现”是指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 认罪悔罪;
(二) 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 接受教育改造;
(三) 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
(四) 积极参加劳动, 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对职务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组织 (领导、参加、包庇、纵容) 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等罪犯, 不积极退赃、协助追缴赃款赃物、赔偿损失, 或者服刑期间利用个人影响力和社会关系等不正当手段意图获得减刑、假释的, 不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
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的申诉权利应当依法保护, 对其正当申诉不能不加分析地认为是不认罪悔罪。
第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可以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一) 阻止他人实施犯罪活动的;
(二) 检举、揭发监狱内外犯罪活动, 或者提供重要的破案线索,经查证属实的;
(三) 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
(四) 在生产、科研中进行技术革新, 成绩突出的;
(五) 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 表现积极的;
(六) 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较大贡献的。
第 (四) 项、第 (六) 项中的技术革新或者其他较大贡献应当由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独立或者为主完成, 并经省级主管部门确认。
第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
(一) 阻止他人实施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 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 经查证属实的;
(三) 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的;
(四) 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五) 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六) 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 有突出表现的;
(七) 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第 (四) 项中的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应当是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独立或者为主完成并经国家主管部门确认的发明专利, 且不包括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 第 (七) 项中的其他重大贡献应当由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独立或者为主完成, 并经国家主管部门确认。
第六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减刑起始时间为: 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 应当执行一年以上方可减刑; 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应当执行一年六个月以上方可减刑; 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 应当执行二年以上方可减刑。有期徒刑减刑的起始时间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 一次减刑不超过九个月有期徒刑; 确有悔改表现并有立功表现的, 一次减刑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 一次减刑不超过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 确有悔改表现并有重大立功表现的, 一次减刑不超过二年有期徒刑。
被判处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罪犯, 两次减刑间隔时间不得少于一年; 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 两次减刑间隔时间不得少于一年六个月。减刑间隔时间不得低于上次减刑减去的刑期。
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的, 可以不受上述减刑起始时间和间隔时间的限制。
第七条 对符合减刑条件的职务犯罪罪犯, 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罪犯, 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罪犯, 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罪犯, 恐怖活动犯罪罪犯, 毒品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及毒品再犯, 累犯, 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罪犯, 被判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 执行二年以上方可减刑, 减刑幅度应当比照本规定第六条从严掌握, 一次减刑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 两次减刑之间应当间隔一年以上。
对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前款罪犯, 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 数罪并罚且其中两罪以上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 执行二年以上方可减刑, 减刑幅度应当比照本规定第六条从严掌握, 一次减刑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 两次减刑之间应当间隔一年六个月以上。
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的, 可以不受上述减刑起始时间和间隔时间的限制。
第八条 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 符合减刑条件的, 执行二年以上, 可以减刑。减刑幅度为: 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 可以减为二十二年有期徒刑; 确有悔改表现并有立功表现的, 可以减为二十一年以上二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有重大立功表现的, 可以减为二十年以上二十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确有悔改表现并有重大立功表现的, 可以减为十九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罪犯减为有期徒刑后再减刑时, 减刑幅度依照本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执行。两次减刑间隔时间不得少于二年。
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的, 可以不受上述减刑起始时间和间隔时间的限制。
第九条 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职务犯罪罪犯, 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罪犯, 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罪犯, 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罪犯, 恐怖活动犯罪罪犯, 毒品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及毒品再犯, 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的罪犯, 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罪犯,数罪并罚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 符合减刑条件的, 执行三年以上方可减刑, 减刑幅度应当比照本规定第八条从严掌握, 减刑后的刑期最低不得少于二十年有期徒刑; 减为有期徒刑后再减刑时, 减刑幅度比照本规定第六条从严掌握, 一次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 两次减刑之间应当间隔二年以上。
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的, 可以不受上述减刑起始时间和间隔时间的限制。
第十条 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减为无期徒刑后, 符合减刑条件的, 执行三年以上方可减刑。减刑幅度为: 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 可以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 确有悔改表现并有立功表现的, 可以减为二十四年以上二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有重大立功表现的, 可以减为二十三年以上二十四年以下有期徒刑; 确有悔改表现并有重大立功表现的, 可以减为二十二年以上二十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减为有期徒刑后再减刑时, 比照本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职务犯罪罪犯, 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罪犯, 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罪犯, 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罪犯, 恐怖活动犯罪罪犯, 毒品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及毒品再犯, 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的罪犯, 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罪犯, 数罪并罚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 减为无期徒刑后, 符合减刑条件的, 执行三年以上方可减刑, 一般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有立功表现或者重大立功表现的, 可以比照本规定第十条减为二十三年以上二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减为有期徒刑后再减刑时, 减刑幅度比照本规定第六条从严掌握, 一次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 两次减刑之间应当间隔二年以上。
第十二条 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经过一次或者几次减刑后,其实际执行的刑期不得少于十五年, 死刑缓期执行期间不包括在内。
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在缓期执行期间不服从监管、抗拒改造, 尚未构成犯罪的, 在减为无期徒刑后再减刑时应当适当从严。
第十三条 被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罪犯, 减为无期徒刑后,符合减刑条件的, 执行五年以上方可减刑。减刑间隔时间和减刑幅度依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被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罪犯, 减为有期徒刑后再减刑时, 一次减刑不超过六个月有期徒刑, 两次减刑间隔时间不得少于二年。有重大立功表现的, 间隔时间可以适当缩短, 但一次减刑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
第十五条 对被判处终身监禁的罪犯, 在死刑缓期执行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裁定中, 应当明确终身监禁, 不得再减刑或者假释。
第十六条 被判处管制、拘役的罪犯, 以及判决生效后剩余刑期不满二年有期徒刑的罪犯, 符合减刑条件的, 可以酌情减刑, 减刑起始时间可以适当缩短, 但实际执行的刑期不得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
第十七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罪犯减刑时, 对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可以酌减。酌减后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 不得少于一年。
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无期徒刑的罪犯减为有期徒刑时, 应当将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减为七年以上十年以下, 经过一次或者几次减刑后, 最终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第十八条 被判处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宣告缓刑的罪犯, 一般不适用减刑。
前款规定的罪犯在缓刑考验期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 可以参照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减刑, 同时应当依法缩减其缓刑考验期。缩减后,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不得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第十九条 对在报请减刑前的服刑期间不满十八周岁, 且所犯罪行不属于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罪犯, 认罪悔罪, 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 积极参加学习、劳动, 应当视为确有悔改表现。
对上述罪犯减刑时, 减刑幅度可以适当放宽, 或者减刑起始时间、间隔时间可以适当缩短, 但放宽的幅度和缩短的时间不得超过本规定中相应幅度、时间的三分之一。
第二十条 老年罪犯、患严重疾病罪犯或者身体残疾罪犯减刑时,应当主要考察其认罪悔罪的实际表现。
对基本丧失劳动能力, 生活难以自理的上述罪犯减刑时, 减刑幅度可以适当放宽, 或者减刑起始时间、间隔时间可以适当缩短, 但放宽的幅度和缩短的时间不得超过本规定中相应幅度、时间的三分之一。
第二十一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又故意犯罪, 新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 自新罪判决确定之日起三年内不予减刑; 新罪被判处无期徒刑的, 自新罪判决确定之日起四年内不予减刑。
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又故意犯罪, 未被执行死刑的, 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重新计算, 减为无期徒刑后, 五年内不予减刑。
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减刑后, 在刑罚执行期间又故意犯罪的,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办理假释案件, 认定“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除符合刑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外, 还应当根据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 在刑罚执行中的一贯表现, 罪犯的年龄、身体状况、性格特征, 假释后生活来源以及监管条件等因素综合考虑。
第二十三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假释时, 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的时间, 应当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假释时, 刑法中关于实际执行刑期不得少于十三年的时间, 应当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生效以前先行羁押的时间不予折抵。
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减为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后, 实际执行十五年以上, 方可假释, 该实际执行时间应当从死刑缓期执行期满之日起计算。死刑缓期执行期间不包括在内, 判决确定以前先行羁押的时间不予折抵。
第二十四条 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特殊情况”, 是指有国家政治、国防、外交等方面特殊需要的情况。
第二十五条 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 不得假释。
因前款情形和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 被减为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后, 也不得假释。
第二十六条 对下列罪犯适用假释时可以依法从宽掌握:
(一) 过失犯罪的罪犯、中止犯罪的罪犯、被胁迫参加犯罪的罪犯;
(二) 因防卫过当或者紧急避险过当而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犯;
(三) 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的罪犯;
(四) 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生活难以自理, 假释后生活确有着落的老年罪犯、患严重疾病罪犯或者身体残疾罪犯;
(五) 服刑期间改造表现特别突出的罪犯;
(六) 具有其他可以从宽假释情形的罪犯。
罪犯既符合法定减刑条件, 又符合法定假释条件的, 可以优先适用假释。
第二十七条 对于生效裁判中有财产性判项, 罪犯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的, 不予假释。
第二十八条 罪犯减刑后又假释的, 间隔时间不得少于一年; 对一次减去一年以上有期徒刑后, 决定假释的, 间隔时间不得少于一年六个月。
罪犯减刑后余刑不足二年, 决定假释的, 可以适当缩短间隔时间。
第二十九条 罪犯在假释考验期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 作出假释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报请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撤销假释建议书后及时审查, 作出是否撤销假释的裁定, 并送达报请机关, 同时抄送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原刑罚执行机关。
罪犯在逃的, 撤销假释裁定书可以作为对罪犯进行追捕的依据。
第三十条 依照刑法第八十六条规定被撤销假释的罪犯, 一般不得再假释。但依照该条第二款被撤销假释的罪犯, 如果罪犯对漏罪曾作如实供述但原判未予认定, 或者漏罪系其自首, 符合假释条件的,可以再假释。
被撤销假释的罪犯, 收监后符合减刑条件的, 可以减刑, 但减刑起始时间自收监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一条 年满八十周岁、身患疾病或者生活难以自理、没有再犯罪危险的罪犯, 既符合减刑条件, 又符合假释条件的, 优先适用假释; 不符合假释条件的, 参照本规定第二十条有关的规定从宽处理。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案件, 裁定维持原判决、裁定的, 原减刑、假释裁定继续有效。
再审裁判改变原判决、裁定的, 原减刑、假释裁定自动失效, 执行机关应当及时报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是否减刑、假释的裁定。重新作出减刑裁定时, 不受本规定有关减刑起始时间、间隔时间和减刑幅度的限制。重新裁定时应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 减刑幅度不得超过原裁定减去的刑期总和。
再审改判为死刑缓期执行或者无期徒刑的, 在新判决减为有期徒刑之时, 原判决已经实际执行的刑期一并扣减。
再审裁判宣告无罪的, 原减刑、假释裁定自动失效。
第三十三条 罪犯被裁定减刑后, 刑罚执行期间因故意犯罪而数罪并罚时, 经减刑裁定减去的刑期不计入已经执行的刑期。原判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无期徒刑、有期徒刑, 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裁定继续有效。
第三十四条 罪犯被裁定减刑后, 刑罚执行期间因发现漏罪而数罪并罚的, 原减刑裁定自动失效。如漏罪系罪犯主动交代的, 对其原减去的刑期, 由执行机关报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减刑裁定,予以确认; 如漏罪系有关机关发现或者他人检举揭发的, 由执行机关报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在原减刑裁定减去的刑期总和之内, 酌情重新裁定。
第三十五条 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 在死刑缓期执行期内被发现漏罪, 依据刑法第七十条规定数罪并罚, 决定执行死刑缓期执行的, 死刑缓期执行期间自新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已经执行的死刑缓期执行期间计入新判决的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内, 但漏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 在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后被发现漏罪, 依据刑法第七十条规定数罪并罚, 决定执行死刑缓期执行的, 交付执行时对罪犯实际执行无期徒刑, 死缓考验期不再执行,但漏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除外。
在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时, 前罪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无期徒刑之日起至新判决生效之日止已经实际执行的刑期, 应当计算在减刑裁定决定执行的刑期以内。
原减刑裁定减去的刑期依照本规定第三十四条处理。
第三十七条 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在减为有期徒刑后因发现漏罪, 依据刑法第七十条规定数罪并罚, 决定执行无期徒刑的, 前罪无期徒刑生效之日起至新判决生效之日止已经实际执行的刑期, 应当在新判决的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时, 在减刑裁定决定执行的刑期内扣减。
无期徒刑罪犯减为有期徒刑后因发现漏罪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 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的, 在新判决生效后执行一年以上,符合减刑条件的, 可以减为有期徒刑, 减刑幅度依照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执行。
原减刑裁定减去的刑期依照本规定第三十四条处理。
第三十八条 人民法院作出的刑事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在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将罪犯交付执行刑罚时, 如果生效裁判中有财产性判项, 人民法院应当将反映财产性判项执行、履行情况的有关材料一并随案移送刑罚执行机关。罪犯在服刑期间本人履行或者其亲属代为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 应当及时向刑罚执行机关报告。刑罚执行机关报请减刑时应随案移送以上材料。
人民法院办理减刑、假释案件时, 可以向原一审人民法院核实罪犯履行财产性判项的情况。原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出具相关证明。
刑罚执行期间, 负责办理减刑、假释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协助原一审人民法院执行生效裁判中的财产性判项。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老年罪犯”, 是指报请减刑、假释时年满六十五周岁的罪犯。
本规定所称“患严重疾病罪犯”, 是指因患有重病, 久治不愈, 而不能正常生活、学习、劳动的罪犯。
本规定所称“身体残疾罪犯”, 是指因身体有肢体或者器官残缺、功能不全或者丧失功能, 而基本丧失生活、学习、劳动能力的罪犯,但是罪犯犯罪后自伤致残的除外。
对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证明罪犯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有身体残疾的证明文件, 人民法院应当审查, 必要时可以委托有关单位重新诊断、鉴定。
第四十条 本规定所称“判决执行之日”, 是指罪犯实际送交刑罚执行机关之日。
本规定所称“减刑间隔时间”, 是指前一次减刑裁定送达之日起至本次减刑报请之日止的期间。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财产性判项”是指判决罪犯承担的附带民事赔偿义务判项, 以及追缴、责令退赔、罚金、没收财产等判项。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 以本规定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1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32次会议通过 2012年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公布 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法释 〔2012〕 2号)
为正确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 依法办理减刑、假释案件, 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 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根据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 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 在执行期间, 认真遵守监规, 接受教育改造, 确有悔改表现的, 或者有立功表现的, 可以减刑; 有重大立功表现的, 应当减刑。
第二条 “确有悔改表现”是指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方面情形: 认罪悔罪; 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 接受教育改造; 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 积极参加劳动, 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对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提出申诉的, 要依法保护其申诉权利, 对罪犯申诉不应不加分析地认为是不认罪悔罪。
罪犯积极执行财产刑和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的, 可视为有认罪悔罪表现, 在减刑、假释时可以从宽掌握; 确有执行、履行能力而不执行、不履行的, 在减刑、假释时应当从严掌握。
第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一) 阻止他人实施犯罪活动的;
(二) 检举、揭发监狱内外犯罪活动, 或者提供重要的破案线索,经查证属实的;
(三) 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 (包括同案犯) 的;
(四) 在生产、科研中进行技术革新, 成绩突出的;
(五) 在抢险救灾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现突出的;
(六) 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贡献的。
第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
(一) 阻止他人实施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 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 经查证属实的;
(三) 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 (包括同案犯) 的;
(四) 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五) 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六) 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 有特别突出表现的;
(七) 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第五条 有期徒刑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 符合减刑条件的, 减刑幅度为: 确有悔改表现, 或者有立功表现的, 一次减刑一般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 确有悔改表现并有立功表现, 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一般不超过二年有期徒刑。
第六条 有期徒刑罪犯的减刑起始时间和间隔时间为: 被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 一般在执行一年六个月以上方可减刑, 两次减刑之间一般应当间隔一年以上。被判处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罪犯,可以比照上述规定, 适当缩短起始和间隔时间。
确有重大立功表现的, 可以不受上述减刑起始和间隔时间的限制。
有期徒刑的减刑起始时间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第七条 无期徒刑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 确有悔改表现, 或者有立功表现的, 服刑二年以后, 可以减刑。减刑幅度为: 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 一般可以减为二十年以上二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 可以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八条 无期徒刑罪犯经过一次或几次减刑后, 其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十三年, 起始时间应当自无期徒刑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九条 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减为无期徒刑后, 确有悔改表现, 或者有立功表现的, 服刑二年以后可以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 有重大立功表现的, 服刑二年以后可以减为二十三年有期徒刑。
死刑缓期执行罪犯经过一次或几次减刑后, 其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十五年, 死刑缓期执行期间不包括在内。
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在缓期执行期间抗拒改造, 尚未构成犯罪的,此后减刑时可以适当从严。
第十条 被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罪犯, 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被减为无期徒刑的, 或者因有重大立功表现被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 应当比照未被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在减刑的起始时间、间隔时间和减刑幅度上从严掌握。
第十一条 判处管制、拘役的罪犯, 以及判决生效后剩余刑期不满一年有期徒刑的罪犯, 符合减刑条件的, 可以酌情减刑, 其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
第十二条 有期徒刑罪犯减刑时, 对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可以酌减。酌减后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 不能少于一年。
第十三条 判处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的罪犯,一般不适用减刑。
前款规定的罪犯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 可以参照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 予以减刑, 同时应依法缩减其缓刑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不能少于一年。
第十四条 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又犯罪,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 自新罪判决确定之日起二年内一般不予减刑; 新罪被判处无期徒刑的, 自新罪判决确定之日起三年内一般不予减刑。
第十五条 办理假释案件, 判断“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除符合刑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外, 还应根据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 在刑罚执行中的一贯表现, 罪犯的年龄、身体状况、性格特征,假释后生活来源以及监管条件等因素综合考虑。
第十六条 有期徒刑罪犯假释, 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的起始时间, 应当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 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十七条 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特殊情况”, 是指与国家、社会利益有重要关系的情况。
第十八条 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 不得假释。
因前款情形和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 被减为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后, 也不得假释。
第十九条 未成年罪犯的减刑、假释, 可以比照成年罪犯依法适当从宽。
未成年罪犯能认罪悔罪, 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 积极参加学习、劳动的, 应视为确有悔改表现, 减刑的幅度可以适当放宽, 起始时间、间隔时间可以相应缩短。符合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 可以假释。
前两款所称未成年罪犯, 是指减刑时不满十八周岁的罪犯。
第二十条 老年、身体残疾 (不含自伤致残)、患严重疾病罪犯的减刑、假释, 应当主要注重悔罪的实际表现。
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生活难以自理的老年、身体残疾、患严重疾病的罪犯, 能够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 接受教育改造, 应视为确有悔改表现, 减刑的幅度可以适当放宽, 起始时间、间隔时间可以相应缩短。假释后生活确有着落的, 除法律和本解释规定不得假释的情形外, 可以依法假释。
对身体残疾罪犯和患严重疾病罪犯进行减刑、假释, 其残疾、疾病程度应由法定鉴定机构依法作出认定。
第二十一条 对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减为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后,符合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和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八条规定的,可以假释。
第二十二条 罪犯减刑后又假释的间隔时间, 一般为一年; 对一次减去二年有期徒刑后, 决定假释的, 间隔时间不能少于二年。
罪犯减刑后余刑不足二年, 决定假释的, 可以适当缩短间隔时间。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案件, 维持原判决、裁定的, 原减刑、假释裁定效力不变; 改变原判决、裁定的,应由刑罚执行机关依照再审裁判情况和原减刑、假释情况, 提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减刑、假释裁定。
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受理减刑、假释案件, 应当审查执行机关是否移送下列材料:
(一) 减刑或者假释建议书;
(二) 终审法院的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历次减刑裁定书的复制件;
(三) 罪犯确有悔改或者立功、重大立功表现的具体事实的书面证明材料;
(四) 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
(五) 其他根据案件的审理需要移送的材料。
提请假释的, 应当附有社区矫正机构关于罪犯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调查评估报告。
人民检察院对提请减刑、假释案件提出的检察意见, 应当一并移送受理减刑、假释案件的人民法院。
经审查, 如果前三款规定的材料齐备的, 应当立案; 材料不齐备的, 应当通知提请减刑、假释的执行机关补送。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 应当一律予以公示。公示地点为罪犯服刑场所的公共区域。有条件的地方, 应面向社会公示, 接受社会监督。公示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罪犯的姓名;
(二) 原判认定的罪名和刑期;
(三) 罪犯历次减刑情况;
(四) 执行机关的减刑、假释建议和依据;
(五) 公示期限;
(六) 意见反馈方式等。
第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 可以采用书面审理的方式。但下列案件, 应当开庭审理:
(一) 因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提请减刑的;
(二) 提请减刑的起始时间、间隔时间或者减刑幅度不符合一般规定的;
(三) 在社会上有重大影响或社会关注度高的;
(四) 公示期间收到投诉意见的;
(五) 人民检察院有异议的;
(六) 人民法院认为有开庭审理必要的。
第二十七条 在人民法院作出减刑、假释裁定前, 执行机关书面提请撤回减刑、假释建议的, 是否准许, 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二十八条 减刑、假释的裁定, 应当在裁定作出之日起七日内送达有关执行机关、人民检察院以及罪犯本人。
第二十九条 人民法院发现本院或者下级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减刑、假释裁定确有错误, 应当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