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及司法解释新编(含请示答复及指导案例)(2019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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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

19797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73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19973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3号公布 自199710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法 律

第一节 立法权限

第二节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三节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四节 法律解释

第五节 其他规定

第三章 行政法规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

第一节 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第二节 规 章

第五章 适用与备案审查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编 总 则

第一章 刑法的任务基本原则和适用范围

第一条 立法宗旨

为了惩罚犯罪, 保护人民, 根据宪法, 结合我国同犯罪作斗争的具体经验及实际情况, 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任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任务, 是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 以保卫国家安全, 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 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 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 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第三条 罪刑法定

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 依照法律定罪处刑; 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 不得定罪处刑。

第四条 适用刑法人人平等

对任何人犯罪, 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

第五条 罪责刑相适应

刑罚的轻重, 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第六条 属地管辖权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 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 都适用本法。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或者航空器内犯罪的, 也适用本法。

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

第七条 属人管辖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 适用本法, 但是按本法规定的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 可以不予追究。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 适用本法。

第八条 保护管辖权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 而按本法规定的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 可以适用本法, 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处罚的除外。

第九条 普遍管辖权

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的,适用本法。

第十条 对外国刑事判决的消极承认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罪, 依照本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 虽然经过外国审判, 仍然可以依照本法追究, 但是在外国已经受过刑罚处罚的, 可以免除或者减轻处罚。

第十一条 外交代表刑事管辖豁免

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 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十二条 刑法溯及力[2]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 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 适用当时的法律; 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 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 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 适用本法。①

本法施行以前, 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 继续有效。

第二章 犯 罪

第一节 犯罪和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犯罪概念

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 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 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 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 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 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 都是犯罪, 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 不认为是犯罪。

第十四条 故意犯罪

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 因而构成犯罪的, 是故意犯罪。

故意犯罪, 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过失犯罪

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 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 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 是过失犯罪。

过失犯罪, 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不可抗力和意外事件

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 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 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 不是犯罪。

第十七条 刑事责任年龄[3]

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 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 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 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 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 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 在必要的时候, 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第十七条之一 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的刑事责任

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 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 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4]

第十八条 特殊人员的刑事责任能力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 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 不负刑事责任, 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 在必要的时候, 由政府强制医疗。

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 应当负刑事责任。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醉酒的人犯罪, 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又聋又哑的人或盲人犯罪的刑事责任

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 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条 正当防卫

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 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 属于正当防卫, 不负刑事责任。

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 应当负刑事责任, 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 采取防卫行为, 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 不负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紧急避险

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 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 造成损害的, 不负刑事责任。

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 应当负刑事责任, 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一款中关于避免本人危险的规定, 不适用于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

第二节 犯罪的预备未遂和中止

第二十二条 犯罪预备

为了犯罪, 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 是犯罪预备。

对于预备犯, 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三条 犯罪未遂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 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 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 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四条 犯罪中止

在犯罪过程中, 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 是犯罪中止。

对于中止犯, 没有造成损害的, 应当免除处罚; 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第三节 共 同 犯 罪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概念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 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 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主犯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 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 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 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 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从犯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是从犯。

对于从犯, 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八条 胁从犯

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 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九条 教唆犯

教唆他人犯罪的, 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 应当从重处罚。

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 对于教唆犯, 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四节 单 位 犯 罪

第三十条 单位负刑事责任的范围[5]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 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单位犯罪的处罚原则[6]

单位犯罪的, 对单位判处罚金, 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三章 刑 罚

第一节 刑罚的种类

第三十二条 主刑和附加刑

刑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

第三十三条 主刑种类

主刑的种类如下:

(一) 管制;

(二) 拘役;

(三) 有期徒刑;

(四) 无期徒刑;

(五) 死刑。

第三十四条 附加刑种类

附加刑的种类如下:

(一) 罚金;

(二) 剥夺政治权利;

(三) 没收财产。

附加刑也可以独立适用。

第三十五条 驱逐出境

对于犯罪的外国人, 可以独立适用或者附加适用驱逐出境。

第三十六条 赔偿经济损失与民事优先原则

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 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 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 同时被判处罚金, 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 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 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非刑罚性处置措施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 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 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之一 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的禁业限制

因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 或者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 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从事相关职业, 期限为三年至五年。

被禁止从事相关职业的人违反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规定作出的决定的, 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情节严重的, 依照本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其从事相关职业另有禁止或者限制性规定的, 从其规定。[7]

第二节 管 制

第三十八条 管制的期限与执行机关

管制的期限, 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

判处管制, 可以根据犯罪情况, 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 进入特定区域、场所, 接触特定的人。[8]

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 依法实行社区矫正。[9]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 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10]

第三十九条 被管制罪犯的义务与权利

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 在执行期间, 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服从监督;

(二) 未经执行机关批准, 不得行使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

(三) 按照执行机关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四) 遵守执行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五) 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 应当报经执行机关批准。

对于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 在劳动中应当同工同酬。

第四十条 管制期满解除

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 管制期满, 执行机关应即向本人和其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的群众宣布解除管制。

第四十一条 管制刑期的计算和折抵

管制的刑期, 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 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第三节 拘 役

第四十二条 拘役的期限[11]

拘役的期限, 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四十三条 拘役的执行

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 由公安机关就近执行。

在执行期间, 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每月可以回家一天至两天; 参加劳动的, 可以酌量发给报酬。

第四十四条 拘役刑期的计算和折抵

拘役的刑期, 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 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四节 有期徒刑无期徒刑

第四十五条 有期徒刑的期限

有期徒刑的期限, 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 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六条 有期徒刑与无期徒刑的执行

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 在监狱或者其他执行场所执行; 凡有劳动能力的, 都应当参加劳动, 接受教育和改造。

第四十七条 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

有期徒刑的刑期, 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 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节 死 刑

第四十八条 死刑、死缓的适用对象及核准程序

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 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 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 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 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

第四十九条 死刑适用对象的限制[12]

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 不适用死刑。

审判的时候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 不适用死刑, 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13]

第五十条 死缓变更

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 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 如果没有故意犯罪, 二年期满以后, 减为无期徒刑; 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 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 如果故意犯罪, 情节恶劣的, 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执行死刑; 对于故意犯罪未执行死刑的, 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重新计算, 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14]

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 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15]

第五十一条 死缓期间及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计算

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 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 从死刑缓期执行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节 罚 金

第五十二条 罚金数额的裁量

判处罚金, 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的缴纳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 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 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 经人民法院裁定, 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16]

第七节 剥夺政治权利

第五十四条 剥夺政治权利的含义

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下列权利:

(一) 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 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

(三) 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

(四) 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

第五十五条 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

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 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 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 同时执行。

第五十六条 剥夺政治权利的附加、独立适用[17]

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 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 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第五十七条 对死刑、无期徒刑犯罪剥夺政治权利的适用

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 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 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第五十八条 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计算、效力与执行

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 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 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

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 在执行期间, 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的规定, 服从监督; 不得行使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各项权利。

第八节 没 收 财 产

第五十九条 没收财产的范围

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 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

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 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

第六十条 以没收的财产偿还债务

没收财产以前犯罪分子所负的正当债务, 需要以没收的财产偿还的, 经债权人请求, 应当偿还。

第四章 刑罚的具体运用

第一节 量 刑

第六十一条 量刑的一般原则

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 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 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二条 从重处罚与从轻处罚[18]

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 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第六十三条 减轻处罚

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 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 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19]

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 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 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第六十四条 犯罪物品的处理[20]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 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 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 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 一律上缴国库, 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二节 累 犯

第六十五条 一般累犯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 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 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 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21]

前款规定的期限, 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 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六条 特别累犯

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犯罪分子, 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 在任何时候再犯上述任一类罪的, 都以累犯论处。[22]

第三节 自首和立功

第六十七条 自首和坦白[23]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 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 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 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 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①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 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 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 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 可以减轻处罚。[24]

第六十八条 立功

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 查证属实的, 或者提供重要线索, 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 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有重大立功表现的, 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25]

第四节 数 罪 并 罚

第六十九条 数罪并罚的一般原则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 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 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 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 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 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 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 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 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 或者拘役和管制的, 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 管制仍须执行。[26]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 附加刑仍须执行, 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 合并执行, 种类不同的, 分别执行。[27]

第七十条 判决宣告后发现漏罪的并罚[28]

判决宣告以后, 刑罚执行完毕以前, 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 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 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 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 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 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①

第七十一条 判决宣告后又犯新罪的并罚[29]

判决宣告以后, 刑罚执行完毕以前, 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 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 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 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 决定执行的刑罚。

第五节 缓 刑

第七十二条 缓刑的适用条件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 可以宣告缓刑, 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 应当宣告缓刑:

(一) 犯罪情节较轻;

(二) 有悔罪表现;

(三) 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 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 可以根据犯罪情况, 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 进入特定区域、场所, 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 如果被判处附加刑, 附加刑仍须执行。[30]

第七十三条 缓刑的考验期限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 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 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 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四条 累犯不适用缓刑[31]

对于累犯和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 不适用缓刑。[32]

第七十五条 缓刑犯应遵守的规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 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服从监督;

(二) 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 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四) 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 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第七十六条 缓刑的考验及其积极后果

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 在缓刑考验期限内, 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 缓刑考验期满, 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 并公开予以宣告。[33]

第七十七条 缓刑的撤销及其处理[34]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 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 应当撤销缓刑, 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 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 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 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 在缓刑考验期限内,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 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 情节严重的, 应当撤销缓刑, 执行原判刑罚。[35]

第六节 减 刑

第七十八条 减刑条件与限度

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 在执行期间, 如果认真遵守监规, 接受教育改造, 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 可以减刑; 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 应当减刑:

(一) 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 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 经查证属实的;

(三) 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四) 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五) 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 有突出表现的;

(六) 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

(一) 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 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

(二) 判处无期徒刑的, 不能少于十三年;

(三) 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 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 不能少于二十五年, 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36]

第七十九条 减刑程序

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 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 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

第八十条 无期徒刑减刑的刑期计算

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 从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

第七节 假 释

第八十一条 假释的适用条件[37]

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 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 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 如果认真遵守监规, 接受教育改造, 确有悔改表现, 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 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

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 不得假释。

对犯罪分子决定假释时, 应当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38]

第八十二条 假释的程序

对于犯罪分子的假释, 依照本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程序进行。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假释。

第八十三条 假释的考验期限

有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 为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 无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十年。

假释考验期限, 从假释之日起计算。

第八十四条 假释犯应遵守的规定

被宣告假释的犯罪分子, 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服从监督;

(二) 按照监督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 遵守监督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四) 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 应当报经监督机关批准。

第八十五条 假释考验及其积极后果

对假释的犯罪分子, 在假释考验期限内, 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情形, 假释考验期满, 就认为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 并公开予以宣告。[39]

第八十六条 假释的撤销及其处理

被假释的犯罪分子, 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 应当撤销假释, 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在假释考验期限内, 发现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 应当撤销假释, 依照本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被假释的犯罪分子, 在假释考验期限内, 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 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 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撤销假释, 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40]

第八节 时 效

第八十七条 追诉时效期限[41]

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

(一) 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 经过五年;

(二) 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 经过十年;

(三) 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 经过十五年;

(四) 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 经过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 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第八十八条 追诉期限的延长

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 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 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 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第八十九条 追诉期限的计算与中断

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 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 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 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

第五章 其 他 规 定

第九十条 民族自治地方刑法适用的变通

民族自治地方不能全部适用本法规定的, 可以由自治区或者省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和本法规定的基本原则, 制定变通或者补充的规定, 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

第九十一条 公共财产的范围

本法所称公共财产, 是指下列财产:

(一) 国有财产;

(二) 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

(三) 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

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 以公共财产论。

第九十二条 公民私人所有财产的范围

本法所称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 是指下列财产:

(一) 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生活资料;

(二) 依法归个人、家庭所有的生产资料;

(三) 个体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财产;

(四) 依法归个人所有的股份、股票、债券和其他财产。

第九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42]

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 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 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以国家工作人员论。①

第九十四条 司法工作人员的范围

本法所称司法工作人员, 是指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

第九十五条 重伤

本法所称重伤, 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伤害:

(一) 使人肢体残废或者毁人容貌的;

(二) 使人丧失听觉、视觉或者其他器官机能的;

(三) 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

第九十六条 违反国家规定之含义

本法所称违反国家规定, 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 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

第九十七条 首要分子的范围

本法所称首要分子, 是指在犯罪集团或者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

第九十八条 告诉才处理的含义

本法所称告诉才处理, 是指被害人告诉才处理。如果被害人因受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 人民检察院和被害人的近亲属也可以告诉。

第九十九条 以上、以下、以内之界定

本法所称以上、以下、以内, 包括本数。

第一百条 前科报告制度

依法受过刑事处罚的人, 在入伍、就业的时候, 应当如实向有关单位报告自己曾受过刑事处罚, 不得隐瞒。

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人,免除前款规定的报告义务。[43]

第一百零一条 总则的效力

本法总则适用于其他有刑罚规定的法律, 但是其他法律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第二编 分 则

第一章 危害国家安全罪

第一百零二条 背叛国家罪

勾结外国, 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的,处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 犯前款罪的, 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零三条 分裂国家罪

组织、策划、实施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 对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 处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对积极参加的, 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对其他参加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煽动分裂国家罪

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 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零四条 武装叛乱、暴乱罪

组织、策划、实施武装叛乱或者武装暴乱的, 对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 处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对积极参加的, 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对其他参加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策动、胁迫、勾引、收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武装部队人员、人民警察、民兵进行武装叛乱或者武装暴乱的, 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一百零五条 颠覆国家政权罪

组织、策划、实施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 对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 处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对积极参加的, 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对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

以造谣、诽谤或者其他方式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 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零六条 与境外勾结的处罚规定

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 实施本章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之罪的, 依照各该条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一百零七条 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

境内外机构、组织或者个人资助实施本章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之罪的, 对直接责任人员,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 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44]

第一百零八条 投敌叛变罪

投敌叛变的, 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情节严重或者带领武装部队人员、人民警察、民兵投敌叛变的, 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第一百零九条 叛逃罪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公务期间, 擅离岗位, 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的,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情节严重的, 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掌握国家秘密的国家工作人员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45]

第一百一十条 间谍罪

有下列间谍行为之一, 危害国家安全的, 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情节较轻的, 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参加间谍组织或者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的;

(二) 为敌人指示轰击目标的。

第一百一十一条 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

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或者情报的, 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情节特别严重的, 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情节较轻的,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第一百一十二条 资敌罪

战时供给敌人武器装备、军用物资资敌的, 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情节较轻的, 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三条 危害国家安全罪适用死刑、没收财产的规定

本章上述危害国家安全罪行中, 除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外, 对国家和人民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 可以判处死刑。

犯本章之罪的, 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第二章 危害公共安全罪

第一百一十四条 放火罪 决水罪 爆炸罪 投放危险物质罪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46]

第一百一十五条 放火罪 决水罪 爆炸罪 投放危险物质罪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 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47]

失火罪 过失决水罪 过失爆炸罪 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 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过失犯前款罪的, 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情节较轻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百一十六条 破坏交通工具罪

破坏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 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 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七条 破坏交通设施罪

破坏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航道、灯塔、标志或者进行其他破坏活动, 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 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八条 破坏电力设备罪 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

破坏电力、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 危害公共安全, 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九条 破坏交通工具罪 破坏交通设施罪 破坏电力设备罪 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

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施、电力设备、燃气设备、易燃易爆设备, 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损坏交通工具罪 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 过失损坏电力设备罪 过失损坏易燃易爆设备罪

过失犯前款罪的, 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情节较轻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百二十条 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

组织、领导恐怖活动组织的, 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并处没收财产; 积极参加的, 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 其他参加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可以并处罚金。[48]

犯前款罪并实施杀人、爆炸、绑架等犯罪的, 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二十条之一 帮助恐怖活动罪

资助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的, 或者资助恐怖活动培训的,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并处罚金; 情节严重的, 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为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或者恐怖活动培训招募、运送人员的, 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 对单位判处罚金, 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49]

第一百二十条之二 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并处罚金; 情节严重的, 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 为实施恐怖活动准备凶器、危险物品或者其他工具的;

(二) 组织恐怖活动培训或者积极参加恐怖活动培训的;

(三) 为实施恐怖活动与境外恐怖活动组织或者人员联络的;

(四) 为实施恐怖活动进行策划或者其他准备的。

有前款行为, 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 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50]

第一百二十条之三 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罪

以制作、散发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图书、音频视频资料或者其他物品, 或者通过讲授、发布信息等方式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 或者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的,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并处罚金; 情节严重的, 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51]

第一百二十条之四 利用极端主义破坏法律实施罪

利用极端主义煽动、胁迫群众破坏国家法律确立的婚姻、司法、教育、社会管理等制度实施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并处罚金; 情节严重的, 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 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52]

第一百二十条之五 强制穿戴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服饰、标志罪

以暴力、胁迫等方式强制他人在公共场所穿着、佩戴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服饰、标志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并处罚金。[53]

第一百二十条之六 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罪

明知是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图书、音频视频资料或者其他物品而非法持有, 情节严重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并处或者单处罚金。[54]

第一百二十一条 劫持航空器罪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航空器的, 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航空器遭受严重破坏的, 处死刑。

第一百二十二条 劫持船只、汽车罪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船只、汽车的, 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第一百二十三条 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

对飞行中的航空器上的人员使用暴力, 危及飞行安全, 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二十四条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 危害公共安全的, 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

过失犯前款罪的, 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情节较轻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百二十五条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55]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情节严重的, 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 危害公共安全的, 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56]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 对单位判处罚金, 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二十六条 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罪

依法被指定、确定的枪支制造企业、销售企业, 违反枪支管理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对单位判处罚金, 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情节严重的, 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情节特别严重的, 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一) 以非法销售为目的, 超过限额或者不按照规定的品种制造、配售枪支的;

(二) 以非法销售为目的, 制造无号、重号、假号的枪支的;

(三) 非法销售枪支或者在境内销售为出口制造的枪支的。

第一百二十七条 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

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的, 或者盗窃、抢夺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 危害公共安全的, 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情节严重的, 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 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

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的, 或者抢劫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 危害公共安全的, 或者盗窃、抢夺国家机关、军警人员、民兵的枪支、弹药、爆炸物的, 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57]

第一百二十八条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58]

违反枪支管理规定,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情节严重的, 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

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 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 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

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 非法出租、出借枪支, 造成严重后果的, 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 对单位判处罚金, 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二十九条 丢失枪支不报罪

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 丢失枪支不及时报告, 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百三十条 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

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或者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 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 危及公共安全, 情节严重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一百三十一条 重大飞行事故罪

航空人员违反规章制度, 致使发生重大飞行事故, 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造成飞机坠毁或者人员死亡的, 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二条 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

铁路职工违反规章制度, 致使发生铁路运营安全事故, 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 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三条 交通肇事罪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 因而发生重大事故, 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 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逃逸致人死亡的, 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危险驾驶罪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处拘役, 并处罚金:

(一) 追逐竞驶, 情节恶劣的;

(二) 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 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 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 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 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 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 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 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59]

第一百三十四条 重大责任事故罪

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 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 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

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 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60]

第一百三十五条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61]

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 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情节特别恶劣的, 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62]

第一百三十五条之一 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违反安全管理规定, 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63]

第一百三十六条 危险物品肇事罪

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 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 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后果特别严重的, 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七条 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 降低工程质量标准, 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 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罚金; 后果特别严重的, 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

第一百三十八条 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

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 而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 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 对直接责任人员,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后果特别严重的, 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九条 消防责任事故罪

违反消防管理法规, 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 造成严重后果的, 对直接责任人员,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后果特别严重的, 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 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

在安全事故发生后, 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 贻误事故抢救, 情节严重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情节特别严重的, 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64]

第三章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第一节 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

第一百四十条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 以假充真, 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 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 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 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一百四十一条 生产、销售假药罪

生产、销售假药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罚金; 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 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65]

本条所称假药, 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

第一百四十二条 生产、销售劣药罪

生产、销售劣药, 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 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 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条所称劣药, 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劣药的药品。

第一百四十三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罚金; 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 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66]

第一百四十四条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 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 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 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67]

第一百四十五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

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 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 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 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后果特别严重的, 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68]

第一百四十六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

生产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或者其他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 或者销售明知是以上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 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后果特别严重的, 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第一百四十七条 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

生产假农药、假兽药、假化肥, 销售明知是假的或者失去使用效能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 或者生产者、销售者以不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冒充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使生产遭受重大损失的, 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使生产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 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一百四十八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罪

生产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 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 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第一百四十九条 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的法条适用

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不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 但是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依照本节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 同时又构成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之罪的, 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五十条 单位犯本节规定之罪的处理

单位犯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之罪的, 对单位判处罚金, 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节 走 私 罪

第一百五十一条 走私武器、弹药罪 走私核材料罪 走私假币罪

走私武器、弹药、核材料或者伪造的货币的, 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情节特别严重的, 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情节较轻的, 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

走私文物罪 走私贵重金属罪 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

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黄金、白银和其他贵重金属或者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的, 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 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并处没收财产; 情节较轻的,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

走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等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的,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严重的, 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 对单位判处罚金, 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照本条各款的规定处罚。[69]

第一百五十二条 走私淫秽物品罪

以牟利或者传播为目的, 走私淫秽的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书刊或者其他淫秽物品的, 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情节严重的, 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情节较轻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并处罚金。

走私废物罪

逃避海关监管将境外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运输进境, 情节严重的,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 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70]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 对单位判处罚金, 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71]

第一百五十三条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 根据情节轻重, 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 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二) 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三) 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72]

单位犯前款罪的, 对单位判处罚金, 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情节严重的, 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情节特别严重的, 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 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

第一百五十四条 走私货物、物品罪的特殊形式

下列走私行为, 根据本节规定构成犯罪的, 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 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 擅自将批准进口的来料加工、来件装配、补偿贸易的原材料、零件、制成品、设备等保税货物, 在境内销售牟利的;

(二) 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 擅自将特定减税、免税进口的货物、物品, 在境内销售牟利的。

第一百五十五条 以走私罪论处的间接走私行为

下列行为, 以走私罪论处, 依照本节的有关规定处罚:

(一) 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国家禁止进口物品的, 或者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其他货物、物品, 数额较大的;

(二) 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物品的, 或者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 数额较大, 没有合法证明的。[73]

第一百五十六条 走私共犯

与走私罪犯通谋, 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 以走私罪的共犯论处。

第一百五十七条 武装掩护走私、抗拒缉私的规定

武装掩护走私的, 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74]

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 以走私罪和本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罪, 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三节 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

第一百五十八条 虚报注册资本罪[75]

申请公司登记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 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 取得公司登记, 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或者单处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 对单位判处罚金, 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百五十九条 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

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 虚假出资, 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 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或者单处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 对单位判处罚金, 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百六十条 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

在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 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或者单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 对单位判处罚金, 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百六十一条 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

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 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 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76]

第一百六十二条 妨害清算罪

公司、企业进行清算时, 隐匿财产, 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 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 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77]

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 情节严重的,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 对单位判处罚金, 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78]

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二 虚假破产罪

公司、企业通过隐匿财产、承担虚构的债务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 实施虚假破产, 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79]

第一百六十三条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80]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 为他人谋取利益, 数额较大的,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数额巨大的, 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违反国家规定, 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 归个人所有的, 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 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81]

第一百六十四条 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 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 数额较大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罚金; 数额巨大的, 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

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

为谋取不正当商业利益, 给予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以财物的, 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 对单位判处罚金, 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 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82]

第一百六十五条 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

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利用职务便利, 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 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 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

第一百六十六条 为亲友非法牟利罪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 利用职务便利, 有下列情形之一, 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 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

(一) 将本单位的盈利业务交由自己的亲友进行经营的;

(二) 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商品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销售商品的;

(三) 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不合格商品的。

第一百六十七条 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 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 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 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六十八条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

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 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 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 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 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有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 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 徇私舞弊, 犯前两款罪的, 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83]

第一百六十九条 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徇私舞弊, 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或者低价出售, 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 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六十九条之一 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

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背对公司的忠实义务, 利用职务便利, 操纵上市公司从事下列行为之一, 致使上市公司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致使上市公司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 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

(一) 无偿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的;

(二) 以明显不公平的条件, 提供或者接受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的;

(三) 向明显不具有清偿能力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的;

(四) 为明显不具有清偿能力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担保, 或者无正当理由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担保的;

(五) 无正当理由放弃债权、承担债务的;

(六) 采用其他方式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

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 指使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实施前款行为的, 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犯前款罪的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是单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 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84]

第四节 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

第一百七十条 伪造货币罪

伪造货币的, 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 伪造货币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 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的;

(三) 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85]

第一百七十一条 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

出售、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运输, 数额较大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数额巨大的, 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数额特别巨大的, 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以伪造的货币换取货币的, 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情节较轻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

伪造货币并出售或者运输伪造的货币的, 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第一百七十二条 持有、使用假币罪

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 数额较大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 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数额特别巨大的, 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一百七十三条 变造货币罪[86]

变造货币, 数额较大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 数额巨大的, 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一百七十四条 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

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擅自设立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情节严重的, 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罪

伪造、变造、转让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 对单位判处罚金, 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87]

第一百七十五条 高利转贷罪

以转贷牟利为目的, 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数额巨大的, 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 对单位判处罚金, 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

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 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 对单位判处罚金, 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88]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 对单位判处罚金, 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七十七条 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 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的,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情节严重的, 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 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 伪造、变造汇票、本票、支票的;

(二) 伪造、变造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

(三) 伪造、变造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的;

(四) 伪造信用卡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 对单位判处罚金, 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 妨害信用卡管理罪[89]

有下列情形之一, 妨害信用卡管理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 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一) 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 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 数量较大的;

(二) 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 数量较大的;

(三) 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

(四) 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

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 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犯第二款罪的, 从重处罚。[90]

第一百七十八条 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

伪造、变造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 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数额巨大的, 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数额特别巨大的, 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伪造、变造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

伪造、变造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 数额较大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 数额巨大的, 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 对单位判处罚金, 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七十九条 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

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擅自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 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或者单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 对单位判处罚金, 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百八十条 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

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 在涉及证券的发行, 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 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 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 或者泄露该信息, 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上述交易活动, 情节严重的,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 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91]

单位犯前款罪的, 对单位判处罚金, 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范围,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

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

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以及有关监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 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 违反规定, 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 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 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92]

第一百八十一条 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

编造并且传播影响证券、期货交易的虚假信息, 扰乱证券、期货交易市场, 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

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

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的从业人员, 证券业协会、期货业协会或者证券期货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 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伪造、变造、销毁交易记录, 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 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 情节特别恶劣的, 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 对单位判处罚金, 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93]

第一百八十二条 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 操纵证券、期货市场, 情节严重的,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

(一) 单独或者合谋, 集中资金优势、持股或者持仓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 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的;

(二) 与他人串通, 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期货交易, 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的;

(三) 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 或者以自己为交易对象, 自买自卖期货合约, 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的;

(四) 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 对单位判处罚金, 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94]

第一百八十三条 职务侵占罪

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 骗取保险金归自己所有的, 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贪污罪

国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和国有保险公司委派到非国有保险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 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八十四条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95]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在金融业务活动中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 为他人谋取利益的, 或者违反国家规定, 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 归个人所有的, 依照本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受贿罪

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和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非国有金融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 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八十五条 挪用资金罪

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或者客户资金的, 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挪用公款罪

国有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国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和国有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前款规定中的非国有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 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96]

第一百八十五条之一 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

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 违背受托义务, 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 情节严重的, 对单位判处罚金, 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三万元以上三 十万元以下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 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违法运用资金罪

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等公众资金管理机构, 以及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 违反国家规定运用资金的,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97]

第一百八十六条 违法发放贷款罪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 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 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 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的, 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98]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 对单位判处罚金, 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关系人的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有关金融法规确定。

第一百八十七条 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 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 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99]

单位犯前款罪的, 对单位判处罚金, 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八十八条 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100]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 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 情节严重的,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情节特别严重的, 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101]

单位犯前款罪的, 对单位判处罚金, 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八十九条 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 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或者保证, 造成重大损失的,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 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单位犯前款罪的, 对单位判处罚金, 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九十条 逃汇罪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 违反国家规定, 擅自将外汇存放境外, 或者将境内的外汇非法转移到境外, 数额较大的, 对单位判处逃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金, 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对单位判处逃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金, 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102]

第一百九十一条 洗钱罪

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 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或者单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 情节严重的, 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

(一) 提供资金账户的;

(二) 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

(三) 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

(四) 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

(五) 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103]

单位犯前款罪的, 对单位判处罚金, 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情节严重的, 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五节 金融诈骗罪

第一百九十二条 集资诈骗罪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 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一百九十三条 贷款诈骗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 数额较大的,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 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

(二) 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

(三) 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

(四) 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

(五) 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

第一百九十四条 票据诈骗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 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 数额较大的,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 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

(二) 明知是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

(三) 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的;

(四) 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 骗取财物的;

(五) 汇票、本票的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 骗取财物的。

金融凭证诈骗罪

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 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九十五条 信用证诈骗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 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的,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 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的;

(二) 使用作废的信用证的;

(三) 骗取信用证的;

(四) 以其他方法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的。

第一百九十六条 信用卡诈骗罪[104]

有下列情形之一, 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 数额较大的,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 使用伪造的信用卡, 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 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 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 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 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 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 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105]

第一百九十七条 有价证券诈骗罪

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 进行诈骗活动, 数额较大的,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一百九十八条 保险诈骗罪[106]

有下列情形之一, 进行保险诈骗活动, 数额较大的,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 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 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 骗取保险金的;

(二)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 骗取保险金的;

(三)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 骗取保险金的;

(四)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 骗取保险金的;

(五) 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 骗取保险金的。

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所列行为, 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 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第一款罪的, 对单位判处罚金, 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 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 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

第一百九十九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九) 》删去本条内容)[107]

第二百条 单位犯金融诈骗罪的处罚规定

单位犯本节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之罪的, 对单位判处罚金, 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可以并处罚金; 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 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并处罚金。[108]

第六节 危害税收征管罪

第二百零一条 逃税罪

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罚金; 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 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 数额较大的, 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对多次实施前两款行为, 未经处理的, 按照累计数额计算。

有第一款行为, 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 补缴应纳税款, 缴纳滞纳金, 已受行政处罚的, 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109]

第二百零二条 抗税罪

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拒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情节严重的, 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拒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第二百零三条 逃避追缴欠税罪

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 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 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 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或者单处欠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欠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第二百零四条 骗取出口退税罪

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 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 数额较大的,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纳税人缴纳税款后, 采取前款规定的欺骗方法, 骗取所缴纳的税款的, 依照本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骗取税款超过所缴纳的税款部分, 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零五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110]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 对单位判处罚金, 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 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111]

第二百零五条之一 虚开发票罪

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 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并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 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 对单位判处罚金, 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112]

第二百零六条 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数量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 对单位判处罚金, 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数量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113]

第二百零七条 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数量较大的, 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的, 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百零八条 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又虚开或者出售的, 分别依照本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零九条 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

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数量巨大的, 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 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

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的, 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金; 情节严重的, 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非法出售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

非法出售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非法出售发票罪

非法出售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的, 依照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一十条 盗窃罪

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 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诈骗罪

使用欺骗手段骗取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 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一十条之一 持有伪造的发票罪

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 数量较大的, 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并处罚金; 数量巨大的, 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 对单位判处罚金, 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114]

第二百一十一条 单位犯危害税收征管罪的处罚规定

单位犯本节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之罪的, 对单位判处罚金, 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一十二条 税收征缴优先原则

犯本节第二百零一条至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之罪, 被判处罚金、没收财产的, 在执行前, 应当先由税务机关追缴税款和所骗取的出口退税款。

第七节 侵犯知识产权罪

第二百一十三条 假冒注册商标罪[115]

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 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情节严重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 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四条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 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五条 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情节严重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 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六条 假冒专利罪

假冒他人专利, 情节严重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七条 侵犯著作权罪[116]

以营利为目的, 有下列侵犯著作权情形之一, 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

(一) 未经著作权人许可, 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

(二) 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 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 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

(四) 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

第二百一十八条 销售侵权复制品罪

以营利为目的, 销售明知是本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侵权复制品, 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九条 侵犯商业秘密罪

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 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 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

(一) 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二) 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三) 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 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

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行为, 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 以侵犯商业秘密论。

本条所称商业秘密, 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 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 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本条所称权利人, 是指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和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

第二百二十条 单位犯侵犯知识产权罪的处罚规定

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 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八节 扰乱市场秩序罪

第二百二十一条 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

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 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百二十二条 虚假广告罪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 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 情节严重的, 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百二十三条 串通投标罪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 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 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的, 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二十四条 合同诈骗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 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 数额较大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 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 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 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 没有实际履行能力, 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 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 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 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117]

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 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 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 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 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 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情节严重的, 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118]

第二百二十五条 非法经营罪[119]

违反国家规定, 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 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 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 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 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 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 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120]

(四) 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第二百二十六条 强迫交易罪[121]

以暴力、威胁手段, 实施下列行为之一, 情节严重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

(一) 强买强卖商品的;

(二) 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的;

(三) 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投标、拍卖的;

(四) 强迫他人转让或者收购公司、企业的股份、债券或者其他资产的;

(五) 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的。[122]

第二百二十七条 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

伪造或者倒卖伪造的车票、船票、邮票或者其他有价票证,数额较大的, 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并处或者单处票证价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数额巨大的, 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票证价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倒卖车票、船票罪

倒卖车票、船票, 情节严重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并处或者单处票证价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第二百二十八条 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

以牟利为目的, 违反土地管理法规, 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 情节严重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或者单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价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 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价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

第二百二十九条 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123]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 情节严重的,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罚金。

前款规定的人员, 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 犯前款罪的, 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①

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

第一款规定的人员, 严重不负责任, 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 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百三十条 逃避商检罪

违反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规定, 逃避商品检验, 将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未报经检验而擅自销售、使用, 或者将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出口商品未报经检验合格而擅自出口, 情节严重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百三十一条 单位犯扰乱市场秩序罪的处罚规定

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二十一条至第二百三十条规定之罪的, 对单位判处罚金, 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章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

第二百三十二条 故意杀人罪

故意杀人的, 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情节较轻的, 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三十三条 过失致人死亡罪

过失致人死亡的, 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情节较轻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 依照规定。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罪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 致人重伤的, 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 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 依照规定。

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 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

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 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 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 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 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 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 违反国家规定, 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 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124]

第二百三十五条 过失致人重伤罪

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法另有规定的, 依照规定。

第二百三十六条 强奸罪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 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 以强奸论, 从重处罚。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二)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三) 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

(四) 二人以上轮奸的;

(五) 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二百三十七条 强制猥亵、侮辱罪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 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125]

猥亵儿童罪

猥亵儿童的,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百三十八条 非法拘禁罪

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 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 致人重伤的, 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死亡的, 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 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百三十九条 绑架罪[126]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 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情节较轻的, 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

犯前款罪, 杀害被绑架人的, 或者故意伤害被绑架人, 致人重伤、死亡的, 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并处没收财产。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127]

第二百四十条 拐卖妇女、儿童罪

拐卖妇女、儿童的, 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情节特别严重的, 处死刑, 并处没收财产:

(一) 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 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

(三) 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

(四) 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

(五) 以出卖为目的, 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

(六) 以出卖为目的, 偷盗婴幼儿的;

(七) 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八) 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

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 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

第二百四十一条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 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 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 非法剥夺、限制其人身自由或者有伤害、侮辱等犯罪行为的, 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 并有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犯罪行为的, 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又出卖的, 依照本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 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 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 可以从轻处罚; 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 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 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128]

第二百四十二条 妨害公务罪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的, 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

聚众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的首要分子,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其他参与者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 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四十三条 诬告陷害罪

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 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 情节严重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前款罪的, 从重处罚。

不是有意诬陷, 而是错告, 或者检举失实的, 不适用前两款的规定。

第二百四十四条 强迫劳动罪

以暴力、威胁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他人劳动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罚金; 情节严重的, 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

明知他人实施前款行为, 为其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强迫他人劳动行为的, 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 对单位判处罚金, 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129]

第二百四十四条之一 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

违反劳动管理法规, 雇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超强度体力劳动的, 或者从事高空、井下作业的, 或者在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等危险环境下从事劳动, 情节严重的, 对直接责任人员,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 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 造成事故, 又构成其他犯罪的, 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130]

第二百四十五条 非法搜查罪 非法侵入住宅罪

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 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 犯前款罪的, 从重处罚。

第二百四十六条 侮辱罪 诽谤罪

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前款罪, 告诉的才处理, 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行为, 被害人向人民法院告诉, 但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 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131]

第二百四十七条 刑讯逼供罪 暴力取证罪

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 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第二百四十八条 虐待被监管人罪

监狱、拘留所、看守所等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对被监管人进行殴打或者体罚虐待, 情节严重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情节特别严重的, 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伤残、死亡的, 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监管人员指使被监管人殴打或者体罚虐待其他被监管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四十九条 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

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 情节严重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情节特别严重的, 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五十条 出版歧视、侮辱少数民族作品罪

在出版物中刊载歧视、侮辱少数民族的内容, 情节恶劣, 造成严重后果的, 对直接责任人员,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百五十一条 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 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法剥夺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和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 情节严重的, 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二百五十二条 侵犯通信自由罪

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 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情节严重的, 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二百五十三条 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

邮政工作人员私自开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的, 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犯前款罪而窃取财物的, 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 情节严重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 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 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 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 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 对单位判处罚金, 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132]

第二百五十四条 报复陷害罪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假公济私, 对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实行报复陷害的, 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 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五十五条 打击报复会计、统计人员罪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领导人, 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会计法、统计法行为的会计、统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 情节恶劣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二百五十六条 破坏选举罪

在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 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等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情节严重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第二百五十七条 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

以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 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犯前款罪, 致使被害人死亡的, 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款罪, 告诉的才处理。

第二百五十八条 重婚罪

有配偶而重婚的, 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 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二百五十九条 破坏军婚罪

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或者结婚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利用职权、从属关系, 以胁迫手段奸淫现役军人的妻子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六十条 虐待罪

虐待家庭成员, 情节恶劣的, 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 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 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款罪, 告诉的才处理, 但被害人没有能力告诉, 或者因受到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除外。[133]

第二百六十条之一 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

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患病的人、残疾人等负有监护、看护职责的人虐待被监护、看护的人, 情节恶劣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单位犯前款罪的, 对单位判处罚金, 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第一款行为, 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 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134]

第二百六十一条 遗弃罪

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 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 情节恶劣的,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百六十二条 拐骗儿童罪

拐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 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二百六十二条之一 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

以暴力、胁迫手段组织残疾人或者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乞讨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罚金; 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135]

第二百六十二条之二 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

组织未成年人进行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等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罚金; 情节严重的, 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136]

第五章 侵犯财产罪

第二百六十三条 抢劫罪[137]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 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 入户抢劫的;

(二) 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 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 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 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 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 持枪抢劫的;

(八) 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138]

盗窃公私财物, 数额较大的, 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 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139]

第二百六十五条 盗窃罪

以牟利为目的, 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或者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 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罪[140]

诈骗公私财物, 数额较大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 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 依照规定。

第二百六十七条 抢夺罪

抢夺公私财物, 数额较大的, 或者多次抢夺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 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141]

携带凶器抢夺的, 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六十八条 聚众哄抢罪

聚众哄抢公私财物, 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对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并处罚金; 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

第二百六十九条 转化的抢劫罪

犯盗窃、诈骗、抢夺罪, 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 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七十条 侵占罪

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 数额较大, 拒不退还的, 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

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 数额较大, 拒不交出的, 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本条罪, 告诉的才处理。

第二百七十一条 职务侵占罪[142]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 数额较大的,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数额巨大的, 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可以并处没收财产。①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 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七十二条 挪用资金罪[143]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 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 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 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 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 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 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①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 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七十三条 挪用特定款物罪

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情节严重, 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 对直接责任人员,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情节特别严重的, 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七十四条 敲诈勒索罪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 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144]

第二百七十五条 故意毁坏财物罪

故意毁坏公私财物, 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七十六条 破坏生产经营罪

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 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情节严重的, 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数额较大, 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 对单位判处罚金, 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 尚未造成严重后果, 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 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145]

第六章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第一节 扰乱公共秩序罪

第二百七十七条 妨害公务罪[146]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 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 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 造成严重后果的, 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 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147]

第二百七十八条 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

煽动群众暴力抗拒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七十九条 招摇撞骗罪

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情节严重的, 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的, 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 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148]

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并处罚金; 情节严重的, 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并处罚金。

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

伪造、变造、买卖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并处罚金; 情节严重的, 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149]

第二百八十条之一 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罪

在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供身份证明的活动中, 使用伪造、变造的或者盗用他人的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 情节严重的, 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 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 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150]

第二百八十一条 非法生产、买卖警用装备罪

非法生产、买卖人民警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警械, 情节严重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 对单位判处罚金, 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八十二条 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

以窃取、刺探、收买方法, 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情节严重的, 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非法持有国家绝密、机密文件、资料、物品罪

非法持有属于国家绝密、机密的文件、资料或者其他物品,拒不说明来源与用途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百八十三条 非法生产、销售专用间谍器材、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

非法生产、销售专用间谍器材或者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严重的, 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 对单位判处罚金, 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151]

第二百八十四条 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

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 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 组织考试作弊罪

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 组织作弊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严重的, 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

为他人实施前款犯罪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的, 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

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 向他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试题、答案的, 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代替考试罪

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 处拘役或者管制, 并处或者单处罚金。[152]

第二百八十五条 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违反国家规定, 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违反国家规定, 侵入前款规定以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采用其他技术手段, 获取该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 或者对该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非法控制, 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 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

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

提供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或者明知他人实施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违法犯罪行为而为其提供程序、工具, 情节严重的, 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 对单位判处罚金, 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153]

第二百八十六条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违反国家规定, 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 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 后果严重的,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后果特别严重的, 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违反国家规定, 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 后果严重的, 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 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 后果严重的, 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 对单位判处罚金, 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154]

第二百八十六条之一 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

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 经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改正,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 致使违法信息大量传播的;

(二) 致使用户信息泄露, 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 致使刑事案件证据灭失, 情节严重的;

(四) 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 对单位判处罚金, 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 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 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155]

第二百八十七条 利用计算机实施犯罪的定罪处罚

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 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 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

利用信息网络实施下列行为之一, 情节严重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 设立用于实施诈骗、传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的;

(二) 发布有关制作或者销售毒品、枪支、淫秽物品等违禁物品、管制物品或者其他违法犯罪信息的;

(三) 为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 对单位判处罚金, 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 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 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156]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 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 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 情节严重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 对单位判处罚金, 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 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 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157]

第二百八十八条 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

违反国家规定, 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 (站), 或者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 干扰无线电通讯秩序, 情节严重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158]

单位犯前款罪的, 对单位判处罚金, 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八十九条 故意伤害罪 故意杀人罪 抢劫罪

聚众“打砸抢”, 致人伤残、死亡的, 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毁坏或者抢走公私财物的,除判令退赔外, 对首要分子, 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九十条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 情节严重, 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医疗无法进行, 造成严重损失的, 对首要分子, 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对其他积极参加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

聚众冲击国家机关, 致使国家机关工作无法进行, 造成严重损失的, 对首要分子, 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对其他积极参加的,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罪

多次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 经行政处罚后仍不改正, 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组织、资助非法聚集罪

多次组织、资助他人非法聚集, 扰乱社会秩序, 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159]

第二百九十一条 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

聚众扰乱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 聚众堵塞交通或者破坏交通秩序, 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情节严重的, 对首要分子,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 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 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

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编造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等恐怖信息, 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 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

编造虚假的险情、疫情、灾情、警情, 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 或者明知是上述虚假信息, 故意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 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160]

第二百九十二条 聚众斗殴罪[161]

聚众斗殴的, 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 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 聚众斗殴人数多, 规模大, 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 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 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 持械聚众斗殴的。

聚众斗殴, 致人重伤、死亡的, 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 寻衅滋事罪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 破坏社会秩序的,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 随意殴打他人, 情节恶劣的;

(二) 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 情节恶劣的;

(三)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 情节严重的;

(四) 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 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 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 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可以并处罚金。[162]

第二百九十四条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163]

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 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并处没收财产; 积极参加的, 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可以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其他参加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可以并处罚金。

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

境外的黑社会组织的人员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展组织成员的, 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 或者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情节严重的, 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犯前三款罪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 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

(一) 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 人数较多, 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 骨干成员基本固定;

(二) 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 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 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

(三) 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 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为非作恶, 欺压、残害群众;

(四) 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 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 称霸一方, 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 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 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164]

第二百九十五条 传授犯罪方法罪

传授犯罪方法的,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情节严重的, 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情节特别严重的, 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165]

第二百九十六条 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 未依照法律规定申请或者申请未获许可, 或者未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起止时间、地点、路线进行,又拒不服从解散命令, 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 对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第二百九十七条 非法携带武器、管制刀具、爆炸物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罪

违反法律规定, 携带武器、管制刀具或者爆炸物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第二百九十八条 破坏集会、游行、示威罪

扰乱、冲击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 造成公共秩序混乱的,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第二百九十九条 侮辱国旗、国徽罪

在公共场合, 故意以焚烧、毁损、涂划、玷污、践踏等方式侮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国徽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侮辱国歌罪[166]

在公共场合, 故意篡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歌歌词、曲谱, 以歪曲、贬损方式奏唱国歌, 或者以其他方式侮辱国歌, 情节严重的, 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167]

第三百条 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

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 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 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情节较轻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致人重伤、死亡罪

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蒙骗他人, 致人重伤、死亡的, 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犯第一款罪又有奸淫妇女、诈骗财物等犯罪行为的, 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168]

第三百零一条 聚众淫乱罪

聚众进行淫乱活动的, 对首要分子或者多次参加的,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罪

引诱未成年人参加聚众淫乱活动的, 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三百零二条 盗窃、侮辱、故意毁坏尸体、尸骨、骨灰罪

盗窃、侮辱、故意毁坏尸体、尸骨、骨灰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169]

第三百零三条 赌博罪[170]

以营利为目的, 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罪

开设赌场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并处罚金; 情节严重的, 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171]

第三百零四条 故意延误投递邮件罪

邮政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 故意延误投递邮件, 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二节 妨害司法罪

第三百零五条 伪证罪

在刑事诉讼中, 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 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 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情节严重的, 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百零六条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

在刑事诉讼中,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 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 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情节严重的, 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供、出示、引用的证人证言或者其他证据失实, 不是有意伪造的, 不属于伪造证据。

第三百零七条 妨害作证罪

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情节严重的, 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

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 情节严重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司法工作人员犯前两款罪的, 从重处罚。

第三百零七条之一 虚假诉讼罪

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 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严重的, 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 对单位判处罚金, 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第一款行为, 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 又构成其他犯罪的, 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 与他人共同实施前三款行为的, 从重处罚; 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 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172]

第三百零八条 打击报复证人罪

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情节严重的, 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百零八条之一 泄露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

司法工作人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泄露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中不应当公开的信息, 造成信息公开传播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 泄露国家秘密的, 依照本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披露、报道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

公开披露、报道第一款规定的案件信息, 情节严重的, 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款罪的, 对单位判处罚金, 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173]

第三百零九条 扰乱法庭秩序罪

有下列扰乱法庭秩序情形之一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一) 聚众哄闹、冲击法庭的;

(二) 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的;

(三) 侮辱、诽谤、威胁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 不听法庭制止, 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

(四) 有毁坏法庭设施, 抢夺、损毁诉讼文书、证据等扰乱法庭秩序行为, 情节严重的。[174]

第三百一十条 窝藏、包庇罪

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 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情节严重的, 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款罪, 事前通谋的, 以共同犯罪论处。

第三百一十一条 拒绝提供间谍犯罪、恐怖主义犯罪、极端主义犯罪证据罪

明知他人有间谍犯罪或者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犯罪行为, 在司法机关向其调查有关情况、收集有关证据时, 拒绝提供, 情节严重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175]

第三百一十二条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严重的, 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 对单位判处罚金, 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176]

第三百一十三条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177]

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 情节严重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 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 对单位判处罚金, 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178]

第三百一十四条 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

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情节严重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第三百一十五条 破坏监管秩序罪

依法被关押的罪犯, 有下列破坏监管秩序行为之一, 情节严重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殴打监管人员的;

(二) 组织其他被监管人破坏监管秩序的;

(三) 聚众闹事, 扰乱正常监管秩序的;

(四) 殴打、体罚或者指使他人殴打、体罚其他被监管人的。

第三百一十六条 脱逃罪

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脱逃的,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劫夺被押解人员罪

劫夺押解途中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 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情节严重的, 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三百一十七条 组织越狱罪

组织越狱的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的, 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其他参加的,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暴动越狱罪 聚众持械劫狱罪

暴动越狱或者聚众持械劫狱的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的, 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情节特别严重的, 处死刑; 其他参加的, 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节 妨害国 () 境管理罪

第三百一十八条 组织他人偷越国 (边) 境罪

组织他人偷越国 (边) 境的, 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 组织他人偷越国 (边) 境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 多次组织他人偷越国 (边) 境或者组织他人偷越国(边) 境人数众多的;

(三) 造成被组织人重伤、死亡的;

(四) 剥夺或者限制被组织人人身自由的;

(五) 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检查的;

(六) 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

(七) 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犯前款罪, 对被组织人有杀害、伤害、强奸、拐卖等犯罪行为, 或者对检查人员有杀害、伤害等犯罪行为的, 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三百一十九条 骗取出境证件罪

以劳务输出、经贸往来或者其他名义, 弄虚作假, 骗取护照、签证等出境证件, 为组织他人偷越国 (边) 境使用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 情节严重的, 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 对单位判处罚金, 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百二十条 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罪 出售出入境证件罪

为他人提供伪造、变造的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 或者出售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的,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 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

第三百二十一条 运送他人偷越国 (边) 境罪

运送他人偷越国 (边) 境的,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并处罚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

(一) 多次实施运送行为或者运送人数众多的;

(二) 所使用的船只、车辆等交通工具不具备必要的安全条件, 足以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 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

(四) 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在运送他人偷越国 (边) 境中造成被运送人重伤、死亡, 或者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检查的, 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

犯前两款罪, 对被运送人有杀害、伤害、强奸、拐卖等犯罪行为, 或者对检查人员有杀害、伤害等犯罪行为的, 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三百二十二条 偷越国 (边) 境罪

违反国 (边) 境管理法规, 偷越国 (边) 境, 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并处罚金; 为参加恐怖活动组织、接受恐怖活动培训或者实施恐怖活动, 偷越国 (边) 境的, 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179]

第三百二十三条 破坏界碑、界桩罪 破坏永久性测量标志罪

故意破坏国家边境的界碑、界桩或者永久性测量标志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四节 妨害文物管理罪

第三百二十四条 故意损毁文物罪

故意损毁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或者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严重的, 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

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

故意损毁国家保护的名胜古迹, 情节严重的,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过失损毁文物罪

过失损毁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或者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 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三百二十五条 非法向外国人出售、赠送珍贵文物罪

违反文物保护法规, 将收藏的国家禁止出口的珍贵文物私自出售或者私自赠送给外国人的,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 对单位判处罚金, 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百二十六条 倒卖文物罪

以牟利为目的, 倒卖 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 情节严重的,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 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 对单位判处罚金, 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百二十七条 非法出售、私赠文物藏品罪

违反文物保护法规, 国有博物馆、图书馆等单位将国家保护的文物藏品出售或者私自送给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的, 对单位判处罚金, 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三百二十八条 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

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 情节较轻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并处罚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 盗掘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

(二) 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 多次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

(四) 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 并盗窃珍贵文物或者造成珍贵文物严重破坏的。[180]

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罪

盗掘国家保护的具有科学价值的古人类化石和古脊椎动物化石的, 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百二十九条 抢夺、窃取国有档案罪

抢夺、窃取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擅自出卖、转让国有档案罪

违反档案法的规定, 擅自出卖、转让国家所有的档案, 情节严重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有前两款行为, 同时又构成本法规定的其他犯罪的, 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五节 危害公共卫生罪

第三百三十条 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 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 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的;

(二) 拒绝按照卫生防疫机构提出的卫生要求, 对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进行消毒处理的;

(三) 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的;

(四) 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 对单位判处罚金, 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甲类传染病的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

第三百三十一条 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罪

从事实验、保藏、携带、运输传染病菌种、毒种的人员, 违反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 造成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后果严重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百三十二条 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

违反国境卫生检疫规定, 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 对单位判处罚金, 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百三十三条 非法组织卖血罪 强迫卖血罪

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强迫他人出卖血液的, 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 对他人造成伤害的, 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百三十四条 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罪

非法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 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罚金; 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 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 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 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事故罪

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部门, 不依照规定进行检测或者违背其他操作规定, 造成危害他人身体健康后果的, 对单位判处罚金, 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三百三十五条 医疗事故罪

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 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三百三十六条 非法行医罪

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 情节严重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 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 造成就诊人死亡的, 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

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

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擅自为他人进行节育复通手术、假节育手术、终止妊娠手术或者摘取宫内节育器, 情节严重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 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 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

第三百三十七条 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罪

违反有关动植物防疫、检疫的国家规定, 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的, 或者有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危险, 情节严重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或者单处罚金。[181]

单位犯前款罪的, 对单位判处罚金, 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节 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

第三百三十八条 污染环境罪

违反国家规定, 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 严重污染环境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后果特别严重的, 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182]

第三百三十九条 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

违反国家规定, 将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罚金; 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 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 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 后果特别严重的, 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

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

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许可, 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用作原料,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 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罚金; 后果特别严重的, 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

以原料利用为名, 进口不能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的, 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定罪处罚。[183]

第三百四十条 非法捕捞水产品罪

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 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 情节严重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三百四十一条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184]

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 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罚金; 情节严重的, 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非法狩猎罪

违反狩猎法规, 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 破坏野生动物资源, 情节严重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三百四十二条 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违反土地管理法规, 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 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 数量较大, 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或者单处罚金。[185]

第三百四十三条 非法采矿罪

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 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 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 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 情节严重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 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186]

破坏性采矿罪

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 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罚金。

第三百四十四条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 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

违反国家规定, 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 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并处罚金; 情节严重的, 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187]

第三百四十五条 盗伐林木罪[188]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 数量较大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数量巨大的, 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 数量特别巨大的, 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

滥伐林木罪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 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数量巨大的, 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

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

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 情节严重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 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

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 从重处罚。[189]

第三百四十六条 单位犯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处罚规定

单位犯本节第三百三十八条至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 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七节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无论数量多少, 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并处没收财产:

(一)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 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 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 情节严重的;

(五) 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并处罚金; 情节严重的, 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 对单位判处罚金, 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 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未经处理的, 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三百四十八条 非法持有毒品罪

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并处罚金; 情节严重的, 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

第三百四十九条 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 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

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 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犯罪所得的财物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情节严重的, 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缉毒人员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掩护、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 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犯前两款罪, 事先通谋的, 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第三百五十条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罪

违反国家规定, 非法生产、买卖、运输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配剂, 或者携带上述物品进出境, 情节较重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并处罚金; 情节严重的, 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 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为其生产、买卖、运输前款规定的物品的, 以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190]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 对单位判处罚金, 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百五十一条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

非法种植罂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的, 一律强制铲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并处罚金:

(一) 种植罂粟五百株以上不满三千株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大的;

(二) 经公安机关处理后又种植的;

(三) 抗拒铲除的。

非法种植罂粟三千株以上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大的, 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非法种植罂粟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 在收获前自动铲除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百五十二条 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罪

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未经灭活的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 数量较大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三百五十三条 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

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并处罚金; 情节严重的, 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

强迫他人吸毒罪

强迫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引诱、教唆、欺骗或者强迫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从重处罚。

第三百五十四条 容留他人吸毒罪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并处罚金。

第三百五十五条 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191]

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人员, 违反国家规定, 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罚金; 情节严重的, 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向走私、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或者以牟利为目的, 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 依照本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单位犯前款罪的, 对单位判处罚金, 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百五十六条 毒品犯罪的再犯

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 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 从重处罚。

第三百五十七条 毒品犯罪及毒品数量的计算[192]

本法所称的毒品, 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 (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 不以纯度折算。

第八节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

第三百五十八条 组织卖淫罪 强迫卖淫罪

组织、强迫他人卖淫的, 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 情节严重的, 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组织、强迫未成年人卖淫的, 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犯前两款罪, 并有杀害、伤害、强奸、绑架等犯罪行为的, 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协助组织卖淫罪

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 情节严重的, 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193]

第三百五十九条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并处罚金; 情节严重的, 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

引诱幼女卖淫罪

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 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

第三百六十条 传播性病罪

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卖淫、嫖娼的,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并处罚金。[194]

第三百六十一条 其他入罪规定

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 利用本单位的条件,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 依照本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前款所列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犯前款罪的, 从重处罚。

第三百六十二条 包庇罪

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 在公安机关查处卖淫、嫖娼活动时, 为违法犯罪分子通风报信, 情节严重的, 依照本法第三百一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九节 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

第三百六十三条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195]

以牟利为目的,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并处罚金; 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 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罪

为他人提供书号, 出版淫秽书刊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明知他人用于出版淫秽书刊而提供书号的, 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百六十四条 传播淫秽物品罪

传播淫秽的书刊、影片、音像、图片或者其他淫秽物品, 情节严重的, 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组织播放淫秽音像制品罪

组织播放淫秽的电影、录像等音像制品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并处罚金; 情节严重的, 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

制作、复制淫秽的电影、录像等音像制品组织播放的, 依照第二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向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传播淫秽物品的, 从重处罚。

第三百六十五条 组织淫秽表演罪

组织进行淫秽表演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情节严重的, 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

第三百六十六条 单位犯本节罪的处罚

单位犯本节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六十五条规定之罪的, 对单位判处罚金, 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百六十七条 淫秽物品的界定

本法所称淫秽物品, 是指具体描绘性行为或者露骨宣扬色情的诲淫性的书刊、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及其他淫秽物品。

有关人体生理、医学知识的科学著作不是淫秽物品。

包含有色情内容的有艺术价值的文学、艺术作品不视为淫秽物品。

第七章 危害国防利益罪

第三百六十八条 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罪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军人依法执行职务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阻碍军事行动罪

故意阻碍武装部队军事行动, 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三百六十九条 破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罪

破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破坏重要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情节特别严重的, 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损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罪

过失犯前款罪, 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 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战时犯前两款罪的, 从重处罚。[196]

第三百七十条 故意提供不合格武器装备、军事设施罪

明知是不合格的武器装备、军事设施而提供给武装部队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情节严重的, 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情节特别严重的, 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提供不合格武器装备、军事设施罪

过失犯前款罪, 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 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单位犯第一款罪的, 对单位判处罚金, 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百七十一条 聚众冲击军事禁区罪

聚众冲击军事禁区, 严重扰乱军事禁区秩序的, 对首要分子,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对其他积极参加的,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聚众扰乱军事管理区秩序罪

聚众扰乱军事管理区秩序, 情节严重, 致使军事管理区工作无法进行, 造成严重损失的, 对首要分子, 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对其他积极参加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第三百七十二条 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

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情节严重的, 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百七十三条 煽动军人逃离部队罪 雇用逃离部队军人罪

煽动军人逃离部队或者明知是逃离部队的军人而雇用, 情节严重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三百七十四条 接送不合格兵员罪

在征兵工作中徇私舞弊, 接送不合格兵员, 情节严重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 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百七十五条伪造、变造、买卖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 盗窃、抢夺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

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情节严重的, 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罪

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 情节严重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并处或者单处罚金。[197]

伪造、盗窃、买卖、非法提供、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

伪造、盗窃、买卖或者非法提供、使用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 情节严重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 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198]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 对单位判处罚金, 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199]

第三百七十六条 战时拒绝、逃避征召、军事训练罪

预备役人员战时拒绝、逃避征召或者军事训练, 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战时拒绝、逃避服役罪

公民战时拒绝、逃避服役, 情节严重的, 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三百七十七条 战时故意提供虚假敌情罪

战时故意向武装部队提供虚假敌情, 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 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第三百七十八条 战时造谣扰乱军心罪

战时造谣惑众, 扰乱军心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情节严重的, 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百七十九条 战时窝藏逃离部队军人罪

战时明知是逃离部队的军人而为其提供隐蔽处所、财物, 情节严重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三百八十条 战时拒绝、故意延误军事订货罪

战时拒绝或者故意延误军事订货, 情节严重的, 对单位判处罚金, 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三百八十一条 战时拒绝军事征收、征用罪

战时拒绝军事征收、征用, 情节严重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八章 贪污贿赂罪

第三百八十二条 贪污罪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 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 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 伙同贪污的, 以共犯论处。

第三百八十三条 贪污罪的处罚[200]

对犯贪污罪的, 根据情节轻重, 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 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罚金。

(二) 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 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数额特别巨大, 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 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 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犯第一款罪, 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 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 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犯第一款罪, 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 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 终身监禁, 不得减刑、假释。[201]

第三百八十四条 挪用公款罪[202]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进行非法活动的, 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 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 是挪用公款罪,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情节严重的, 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 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 从重处罚。

第三百八十五条 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索取他人财物的, 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 为他人谋取利益的, 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 违反国家规定, 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 归个人所有的, 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六条 受贿罪的处罚

对犯受贿罪的, 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 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八十七条 单位受贿罪[203]

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 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 为他人谋取利益, 情节严重的, 对单位判处罚金, 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前款所列单位, 在经济往来中, 在账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 以受贿论, 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百八十八条 受贿罪[204]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 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 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 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 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 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 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 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 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罚金; 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 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 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实施前款行为的, 依照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205]

第三百八十九条 行贿罪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 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 是行贿罪。

在经济往来中, 违反国家规定, 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 或者违反国家规定, 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 以行贿论处。

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 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

第三百九十条 行贿罪的处罚

对犯行贿罪的,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罚金;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 情节严重的, 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 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 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 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 犯罪较轻的, 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 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 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206]

第三百九十条之一 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 向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 或者向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行贿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情节严重的, 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 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 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 对单位判处罚金, 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罚金。[207]

第三百九十一条 对单位行贿罪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 给予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财物的, 或者在经济往来中, 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208]

单位犯前款罪的, 对单位判处罚金, 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百九十二条 介绍贿赂罪

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 情节严重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罚金。[209]

介绍贿赂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介绍贿赂行为的, 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百九十三条 单位行贿罪

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 或者违反国家规定, 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 情节严重的, 对单位判处罚金, 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罚金。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210]

第三百九十四条 贪污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或者对外交往中接受礼物, 依照国家规定应当交公而不交公, 数额较大的, 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百九十五条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 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该国家工作人员说明来源, 不能说明来源的, 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差额特别巨大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财产的差额部分予以追缴。[211]

隐瞒境外存款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境外的存款, 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申报。数额较大、隐瞒不报的, 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百九十六条 私分国有资产罪

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 违反国家规定, 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 数额较大的,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数额巨大的, 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

私分罚没财物罪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违反国家规定, 将应当上缴国家的罚没财物, 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给个人的, 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九章 渎 职 罪

第三百九十七条 滥用职权罪 玩忽职守罪[212]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 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 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 依照规定。①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 犯前款罪的,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情节特别严重的, 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 依照规定。①

第三百九十八条 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 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 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国家秘密, 情节严重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 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前款罪的, 依照前款的规定酌情处罚。

第三百九十九条 徇私枉法罪[213]

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 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 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情节严重的, 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 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

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 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

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 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 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 或者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 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 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工作人员收受贿赂, 有前三款行为的, 同时又构成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之罪的, 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214]

第三百九十九条之一 枉法仲裁罪

依法承担仲裁职责的人员, 在仲裁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决, 情节严重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情节特别严重的, 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215]

第四百条 私放在押人员罪[216]

司法工作人员私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情节严重的, 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情节特别严重的, 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

司法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 致使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脱逃, 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 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①

第四百零一条 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

司法工作人员徇私舞弊, 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 予以减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情节严重的, 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百零二条 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

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 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 情节严重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百零三条 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罪

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徇私舞弊, 滥用职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被公安机关正式录用的人员、狱医能否构成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主体问题的批复》 (2000年9月19日 法释 〔2000〕 28号)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吉高法 〔1999〕 158号《关于未被正式录用的司法工作人员受委托执行职务的是否符合犯罪主体要件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 答复如下:对于未被公安机关正式录用, 受委托履行监管职责的人员, 由于严重不负责任, 致使在押人员脱逃, 造成严重后果的, 应当依照刑法第四百条第二款的规定定罪处罚。不负监管职责的狱医, 不构成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的主体。但是受委派承担了监管职责的狱医, 由于严重不负责任, 致使在押人员脱逃, 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照刑法第四百条第二款的规定定罪处罚。此复。权, 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或者股票、债券发行、上市申请, 予以批准或者登记, 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上级部门强令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前款行为的,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四百零四条 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

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 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 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 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四百零五条 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罪

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在办理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工作中, 徇私舞弊, 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 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违法提供出口退税凭证罪

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 在提供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等出口退税凭证的工作中, 徇私舞弊, 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四百零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 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 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 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百零七条 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

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森林法的规定, 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违反规定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情节严重, 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四百零八条 环境监管失职罪

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 导致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 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四百零八条之一 食品监管渎职罪

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 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 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 从重处罚。[217]

第四百零九条 传染病防治失职罪

从事传染病防治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 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 情节严重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四百一十条 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土地罪 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218]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 违反土地管理法规, 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土地, 或者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情节严重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致使国家或者集体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 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百一十一条 放纵走私罪

海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 放纵走私, 情节严重的,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情节特别严重的, 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四百一十二条 商检徇私舞弊罪

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 伪造检验结果的,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商检失职罪

前款所列人员严重不负责任, 对应当检验的物品不检验, 或者延误检验出证、错误出证, 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四百一十三条 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

动植物检疫机关的检疫人员徇私舞弊, 伪造检疫结果的,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动植物检疫失职罪

前款所列人员严重不负责任, 对应当检疫的检疫物不检疫,或者延误检疫出证、错误出证, 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四百一十四条 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

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负有追究责任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徇私舞弊, 不履行法律规定的追究职责, 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四百一十五条 办理偷越国 (边) 境人员出入境证件罪放行偷越国 (边) 境人员罪

负责办理护照、签证以及其他出入境证件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对明知是企图偷越国 (边) 境的人员, 予以办理出入境证件的, 或者边防、海关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对明知是偷越国 (边)境的人员, 予以放行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情节严重的, 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百一十六条 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

对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负有解救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接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及其家属的解救要求或者接到其他人的举报, 而对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不进行解救,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

负有解救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阻碍解救的, 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情节较轻的, 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四百一十七条 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

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 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情节严重的, 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百一十八条 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罪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招收公务员、学生工作中徇私舞弊, 情节严重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四百一十九条 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流失罪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 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 后果严重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十章 军人违反职责罪

第四百二十条 军人违反职责罪的概念

军人违反职责, 危害国家军事利益, 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行为, 是军人违反职责罪。

第四百二十一条 战时违抗命令罪

战时违抗命令, 对作战造成危害的, 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使战斗、战役遭受重大损失的, 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四百二十二条 隐瞒、谎报军情罪 拒传、假传军令罪

故意隐瞒、谎报军情或者拒传、假传军令, 对作战造成危害的, 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使战斗、战役遭受重大损失的, 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四百二十三条 投降罪

在战场上贪生怕死, 自动放下武器投降敌人的, 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情节严重的, 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投降后为敌人效劳的, 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四百二十四条 战时临阵脱逃罪

战时临阵脱逃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情节严重的, 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使战斗、战役遭受重大损失的, 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四百二十五条 擅离、玩忽军事职守罪

指挥人员和值班、值勤人员擅离职守或者玩忽职守, 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战时犯前款罪的, 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四百二十六条 阻碍执行军事职务罪

以暴力、威胁方法, 阻碍指挥人员或者值班、值勤人员执行职务的,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情节严重的, 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情节特别严重的, 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战时从重处罚。[219]

第四百二十七条 指使部属违反职责罪

滥用职权, 指使部属进行违反职责的活动, 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情节特别严重的, 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百二十八条 违令作战消极罪

指挥人员违抗命令, 临阵畏缩, 作战消极, 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使战斗、战役遭受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四百二十九条 拒不救援友邻部队罪

在战场上明知友邻部队处境危急请求救援, 能救援而不救援,致使友邻部队遭受重大损失的, 对指挥人员,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百三十条 军人叛逃罪

在履行公务期间, 擅离岗位, 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 危害国家军事利益的,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驾驶航空器、舰船叛逃的, 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四百三十一条 非法获取军事秘密罪

以窃取、刺探、收买方法, 非法获取军事秘密的,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情节严重的, 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情节特别严重的, 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秘密罪

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秘密的, 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四百三十二条 故意泄露军事秘密罪 过失泄露军事秘密罪

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规, 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军事秘密, 情节严重的,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情节特别严重的, 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战时犯前款罪的, 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情节特别严重的, 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第四百三十三条 战时造谣惑众罪

战时造谣惑众, 动摇军心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情节严重的, 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情节特别严重的, 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220]

第四百三十四条 战时自伤罪

战时自伤身体, 逃避军事义务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情节严重的, 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百三十五条 逃离部队罪[221]

违反兵役法规, 逃离部队, 情节严重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战时犯前款罪的, 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百三十六条 武器装备肇事罪

违反武器装备使用规定, 情节严重, 因而发生责任事故, 致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后果特别严重的, 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百三十七条 擅自改变武器装备编配用途罪

违反武器装备管理规定, 擅自改变武器装备的编配用途, 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 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百三十八条 盗窃、抢夺武器装备、军用物资罪

盗窃、抢夺武器装备或者军用物资的,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情节严重的, 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情节特别严重的, 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的, 依照本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百三十九条 非法出卖、转让武器装备罪

非法出卖、转让军队武器装备的, 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出卖、转让大量武器装备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四百四十条 遗弃武器装备罪

违抗命令, 遗弃武器装备的,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遗弃重要或者大量武器装备的, 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四百四十一条 遗失武器装备罪

遗失武器装备, 不及时报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四百四十二条 擅自出卖、转让军队房地产罪

违反规定, 擅自出卖、转让军队房地产, 情节严重的, 对直接责任人员,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百四十三条 虐待部属罪

滥用职权, 虐待部属, 情节恶劣, 致人重伤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致人死亡的, 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四百四十四条 遗弃伤病军人罪

在战场上故意遗弃伤病军人, 情节恶劣的, 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百四十五条 战时拒不救治伤病军人罪

战时在救护治疗职位上, 有条件救治而拒不救治危重伤病军人的,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造成伤病军人重残、死亡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百四十六条 战时残害居民、掠夺居民财物罪

战时在军事行动地区, 残害无辜居民或者掠夺无辜居民财物的,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情节严重的, 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情节特别严重的, 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四百四十七条 私放俘虏罪

私放俘虏的,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私放重要俘虏、私放俘虏多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四百四十八条 虐待俘虏罪

虐待俘虏, 情节恶劣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百四十九条 战时缓刑

在战时, 对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没有现实危险宣告缓刑的犯罪军人, 允许其戴罪立功, 确有立功表现时, 可以撤销原判刑罚, 不以犯罪论处。

第四百五十条 本章适用范围

本章适用于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士兵及具有军籍的学员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现役警官、文职干部、士兵及具有军籍的学员以及执行军事任务的预备役人员和其他人员。

第四百五十一条 战时的概念

本章所称战时, 是指国家宣布进入战争状态、部队受领作战任务或者遭敌突然袭击时。

部队执行戒严任务或者处置突发性暴力事件时, 以战时论。

附 则

第四百五十二条 施行日期

本法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列于本法附件一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条例、补充规定和决定, 已纳入本法或者已不适用, 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予以废止。

列于本法附件二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补充规定和决定予以保留。其中, 有关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的规定继续有效; 有关刑事责任的规定已纳入本法, 自本法施行之日起,适用本法规定。

附件一: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下列条例补充规定和决定, 已纳入本法或者已不适用, 自本法施行之日起, 予以废止: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罪暂行条例

2. 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

3. 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

4. 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

5. 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

6. 关于惩治泄露国家秘密犯罪的补充规定

7. 关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补充规定

8. 关于惩治侮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国徽罪的决定

9. 关于惩治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犯罪的补充规定

10. 关于惩治劫持航空器犯罪分子的决定

11. 关于惩治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补充规定

12. 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

13. 关于惩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的决定

14. 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

15. 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

附件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下列补充规定和决定予以保留, 其中, 有关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的规定继续有效; 有关刑事责任的规定已纳入本法, 自本法施行之日起, 适用本法规定:

1. 关于禁毒的决定[222]

2. 关于惩治走私、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犯罪分子的决定

3. 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

4. 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

5. 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223]

6. 关于严惩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 (边) 境犯罪的补充规定[224]

7. 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

8. 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


[1]. 根据1998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2001年8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二)》、2001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四)》、2005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五)》、2006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修订。另,总则部分条文主旨为编者所加,分则条文主旨是根据司法解释确定罪名所加。

[2]. 1.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跨越修订刑法施行日期的继续犯罪、连续犯罪以及其他同种数罪应如何具体适用刑法问题的批复》 (1998年12月2日 高检发释字 〔1998〕 6号)四川省人民检察院:你院川检发研 (1998) 10号《关于对连续犯罪、继续犯罪如何具体适用刑法第十二条的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 批复如下: 对于开始于1997年9月30日以前, 继续或者连续到1997年10月1日以后的行为, 以及在1997年10月1日前后分别实施的同种类数罪, 如果原刑法和修订刑法都认为是犯罪并且应当追诉, 按照下列原则决定如何适用法律:一、对于开始于1997年9月30日以前, 继续到1997年10月1日以后终了的继续犯罪, 应当适用修订刑法一并进行追诉。二、对于开始于1997年9月30日以前, 连续到1997年10月1日以后的连续犯罪, 或者在1997年10月1日前后分别实施同种类数罪, 其中罪名、构成要件、情节以及法定刑均没有变化的, 应当适用修订刑法, 一并进行追诉; 罪名、构成要件、情节以及法定刑已经变化的, 也应当适用修订刑法, 一并进行追诉, 但是修订刑法比原刑法所规定的构成要件和情节较为严格, 或者法定刑较重的, 在提起公诉时应当提出酌情从轻处理意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十二条几个问题的解释》 (1997年12月31日 法释 〔1997〕 12号)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1997年10月1日施行以来, 一些地方法院就刑法第十二条适用中的几个具体问题向我院请示。现解释如下:第一条 刑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处刑较轻”, 是指刑法对某种犯罪规定的刑罚即法定刑比修订前刑法轻。法定刑较轻是指法定最高刑较轻; 如果法定最高刑相同, 则指法定最低刑较轻。第二条 如果刑法规定的某一犯罪只有一个法定刑幅度, 法定最高刑或者最低刑是指该法定刑幅度的最高刑或者最低刑; 如果刑法规定的某一犯罪有两个以上的法定刑幅度, 法定最高刑或者最低刑是指具体犯罪行为应当适用的法定刑幅度的最高刑或者最低刑。第三条 1997年10月1日以后审理1997年9月30日以前发生的刑事案件, 如果刑法规定的定罪处刑标准、法定刑与修订前刑法相同的, 应当适用修订前的刑法。3.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工作中具体适用修订刑法第十二条若干问题的通知》 (1997年10月6日 高检发释字 〔1997〕 4号)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 各级军事检察院:根据修订刑法第十二条的规定, 现对发生在1997年9月30日以前, 1997年10月1日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通知如下:一、如果当时的法律 (包括1979年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罪暂行条例,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事法律的决定、补充规定, 民事、经济、行政法律中“依照”、 “比照”刑法有关条款追究刑事责任的法律条文, 下同)、司法解释认为是犯罪的, 修订刑法不认为是犯罪的, 依法不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立案、侦查的, 撤销案件; 审查起诉的, 作出不起诉决定; 已经起诉的, 建议人民法院退回案件, 予以撤销; 已经抗诉的, 撤回抗诉。二、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 修订刑法也认为是犯罪的, 按从旧兼从轻的原则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 罪名、构成要件、情节以及法定刑没有变化的, 适用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2. 罪名、构成要件、情节以及法定刑已经变化的, 根据从轻的原则, 确定适用当时的法律或者修订刑法追究刑事责任。三、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 修订刑法认为是犯罪的, 适用当时的法律; 但行为连续或者继续到1997年10月1日以后的, 对10月1日以后构成犯罪的行为适用修订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3]. 1.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问题的答复意见》 (2002年7月24日 法工委复字〔2002〕 12号)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你单位4月8日来函收悉, 经研究, 现答复如下: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八种犯罪, 是指具体犯罪行为而不是具体罪名。对于刑法第十七条中规定的“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 是指只要故意实施了杀人、伤害行为并且造成了致人重伤、死亡后果的, 都应负刑事责任。而不是指只有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 才负刑事责任, 绑架撕票的, 不负刑事责任。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绑架人质后杀害被绑架人、拐卖妇女、儿童而故意造成被拐卖妇女、儿童重伤或死亡的行为, 依据刑法是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2.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有关问题的答复》 (2003年4月18日 〔2003〕 高检研发第13号)四川省人民检察院研究室:你院关于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问题的请示 (川检发办〔2002〕 47号) 收悉。经研究, 答复如下:一、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实施了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 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 其罪名应当根据所触犯的刑法分则具体条文认定。对于绑架后杀害被绑架人的, 其罪名应认定为绑架罪。二、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实施了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行为的, 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 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但对情节显著轻微, 危害不大的, 可根据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不予追究刑事责任。此复。3.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骨龄鉴定” 能否作为确定刑事责任年龄证据使用的批复》 (2000年2月21日 高检发研字 〔2000〕 6号)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你院《关于“骨龄鉴定”能否作为证据使用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批复如下: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 年龄不明的, 可以委托进行骨龄鉴定或其他科学鉴定, 经审查, 鉴定结论能够准确确定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时的年龄的,可以作为判断犯罪嫌疑人年龄的证据使用。如果鉴定结论不能准确确定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时的年龄, 而且鉴定结论又表明犯罪嫌疑人年龄在刑法规定的应负刑事责任年龄上下的, 应当依法慎重处理。此复。

[4]. 根据2011年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八) 》增加。

[5].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条的解释》 (2014年4月2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情况, 讨论了刑法第三十条的含义及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单位实施刑法规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 法律未规定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的, 如何适用刑法有关规定的问题, 解释如下: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单位实施刑法规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刑法分则和其他法律未规定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的, 对组织、策划、实施该危害社会行为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现予公告。

[6]. 1.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外国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在我国领域内犯罪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 (2003年10月15日 法研 〔2003〕 153号)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你院津高法 〔2003〕 30号《关于韩国注册企业在我国犯走私普通货物罪能否按单位犯罪处理的请示》收悉。经研究, 答复如下:符合我国法人资格条件的外国公司、企业、事业单位, 在我国领域内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 依照我国刑法构成犯罪的, 应当依照我国刑法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个人为在我国领域内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外国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 或者外国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在我国领域内以实施违法犯罪为主要活动的, 不以单位犯罪论处。2.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涉嫌犯罪单位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宣告破产的应如何进行追诉问题的批复》 (2002年7月9日 高检发释字 〔2002〕 4号)四川省人民检察院:你院《关于对已注销的单位原犯罪行为是否应当追诉的请示》 (川检发研〔2001〕 25号) 收悉。经研究, 批复如下:涉嫌犯罪的单位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宣告破产的, 应当根据刑法关于单位犯罪的相关规定, 对实施犯罪行为的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对该单位不再追诉。此复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否区分主犯、从犯问题的批复》 (2000年9月30日 法释 〔2000〕 31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鄂高法 〔1999〕 374号《关于单位犯信用证诈骗罪案件中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否划分主从犯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 答复如下:在审理单位故意犯罪案件时,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不区分主犯、从犯, 按照其在单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判处刑罚。此复4.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企业犯罪后被合并应当如何追究刑事责任问题的答复》 (1998年11月18日)人民检察院起诉时该犯罪企业已被合并到一个新企业的, 仍应依法追究原犯罪企业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的刑事责任。人民法院审判时, 对被告单位应列原犯罪企业名称, 但注明已被并入新的企业, 对被告单位所判处的罚金数额以其并入新的企业的财产及收益为限。5. 《公安部关于村民委员会可否构成单位犯罪主体问题的批复》 (2007年3月1日 公复字 〔2007〕 1号)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你厅《关于村支书、村主任以村委会的名义实施犯罪可否构成单位犯罪的请示》 (内公字 〔2006〕 164号) 收悉。现批复如下:根据《刑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单位犯罪主体包括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的规定,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不属于《刑法》第三十条列举的范围。因此, 对以村民委员会名义实施犯罪的, 不应以单位犯罪论, 可以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7]. 根据2015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九) 》增加。

[8]. 根据2011年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八)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9]. 根据2011年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八) 》修改。原条文为: “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 由公安机关执行。”

[10]. 根据2011年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八)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

[11]. 《公安部关于对被判处拘役的罪犯在执行期间回家问题的批复》 (2001年1月31日 公复字 〔2001〕 2号)北京市公安局:你局《关于加拿大籍罪犯罪典华在拘役期间回家问题的请示》 (京公法字〔2001〕 24号) 收悉。现批复如下:《刑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执行期间, 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每月可以回家一至两天”。根据上述规定, 是否准许被判处拘役的罪犯回家, 应当根据其在服刑期间表现以及准许其回家是否会影响剩余刑期的继续执行等情况综合考虑,由负责执行的拘役所、看守所提出建议, 报其所属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决定。被判处拘役的外国籍罪犯提出回家申请的, 由地方级以上公安机关决定, 并由决定机关将有关情况报上级公安机关备案。对于准许回家的, 应当发给国家证明, 告知其应当按时返回监管场所和不按时返回将要承担的法律责任, 并将准许回家的决定送同级人民检察院。被判处拘役的罪犯在决定机关辖区内有固定住处的, 可允许其回固定住处, 没有固定住处的, 可在决定机关为其指定的居所每月与其家人团聚一天至两天。拘役所、看守所根据被判处拘役的罪犯在服刑及回家期间表现, 认为不宜继续准许其回家的, 应当提出建议, 报原决定机关决定。对于被判处拘役的罪犯在回家期间逃跑的, 应当按照《刑法》第三百一十六条的规定以脱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12].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怀孕妇女在羁押期间自然流产审判时是否可以适用死刑问题的批复》 (1998年8月7日 法释 〔1998〕 18号)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冀高法 〔1998〕 40号《关于审判时对怀孕妇女在公安预审羁押期间自然流产, 是否适用死刑的请示》收悉。经研究, 答复如下:怀孕妇女因涉嫌犯罪在羁押期间自然流产后, 又因同一事实被起诉、交付审判的, 应当视为“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 依法不适用死刑。此复。2.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理解“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问题的电话答复》 (1991年3月18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 (1990) 粤法刑一文字第16号《关于如何理解“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问题的请示》已收悉。经研究, 现答复如下:在羁押期间已是孕妇的被告人, 无论其怀孕是否属于违反国家计划生育政策,也不论其是否自然流产或者经人工流产以及流产后移送起诉或审判期间的长短, 仍应执行我院 (83) 法研字第18号《关于人民法院审判严重刑事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答复》中对第三个问题的答复: “对于这类案件, 应当按照刑法第四十四条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办理, 即: 人民法院对 ‘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 不适用死刑’。如果人民法院在审判时发现, 在羁押受审时已是孕妇的, 仍应依照上述法律规定, 不适用死刑。”

[13]. 根据2011年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八)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14]. 根据2015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九) 》修改。原第一款条文为: “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 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 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 减为无期徒刑; 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 二年期满以后, 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 如果故意犯罪, 查证属实的, 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执行死刑。”

[15]. 根据2011年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八) 》修改。原条文为:“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 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 如果没有故意犯罪, 二年期满以后, 减为无期徒刑; 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 二年期满以后, 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如果故意犯罪, 查证属实的, 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执行死刑。”

[16]. 根据2015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九) 》修改。原条文为: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 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 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 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1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故意伤害、盗窃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问题的批复》 (1997年12月31日 法释 〔1997〕 11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关于对故意伤害、盗窃 (重大) 等犯罪分子被判处有期徒刑的, 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请示》收悉。经研究, 答复如下:根据刑法第五十六条规定, 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 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故意伤害、盗窃等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 犯罪分子主观恶性较深、犯罪情节恶劣、罪行严重的,也可以依法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此复

[18].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理解“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问题的答复》 (2012年5月30日 法研 〔2012〕 67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粤高法 〔2012〕 120号《关于对具有减轻处罚情节的案件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 答复如下: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是指在法定量刑幅度的最低刑以下判处刑罚。刑法分则中规定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是一个量刑幅度, 而不是“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无期徒刑”和“死刑”三个量刑幅度。此复。

[19]. 根据2011年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八) 》修改。原条文为: “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 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20].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 (2013年10月21日 法 〔2013〕 229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关于刑法第六十四条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 批复如下: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 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 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据此, 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具体内容, 应当在判决主文中写明; 其中, 判决前已经发还被害人的财产, 应当注明。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或者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返还被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的, 人民法院不予受理。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亲属主动为被告人退缴赃款应如何处理的批复》(1987年8月26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 〔1986〕 粤法刑经文字第42号《关于被告人亲属主动为被告人退缴赃款法院应如何处理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 答复如下:一、被告人是成年人, 其违法所得都由自己挥霍, 无法追缴的, 应责令被告人退赔, 其家属没有代为退赔的义务。被告人在家庭共同财产中有其个人应有部分的, 只能在其个人应有部分的范围内, 责令被告人退赔。二、如果被告人的违法所得有一部分用于家庭日常生活, 对这部分违法所得,被告人和家属均有退赔义务。三、如果被告人对责令其本人退赔的违法所得已无实际上的退赔能力, 但其亲属应被告人的请求, 或者主动提出并征得被告人的同意, 自愿代被告人退赔部分或者全部违法所得的, 法院也可考虑其具体情况, 收下其亲属自愿代被告人退赔的款项, 并视为被告人主动退赔的款项。四、属于以上3种情况, 已作了退赔的, 均可视为被告人退赃较好, 可以依法适当从宽处罚。五、如果被告人的罪行应当判处死刑, 并必须执行, 属于以上第一、二两种情况的, 法院可以接收退赔的款项; 属于以上第三种情况的, 其亲属自愿代为退赔的款项, 法院不应接收。

[21]. 根据2011年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八) 》修改。原条文为:“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 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 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 是累犯, 应当从重处罚, 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22]. 根据2011年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八) 》修改。原条文为:“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 在任何时候再犯危害国家安全罪的, 都以累犯论处。”

[2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 (2004年3月26日 法释 〔2004〕 2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于被告人对事实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投案自首的成立的请示》收悉。经研究, 答复如下: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 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

[24]. 根据2011年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八)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

[25]. 根据2011年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八) 》修改, 本条删去第二款。原条文为: “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 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26]. 根据2015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九)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原第二款作为第三款。

[27]. 根据2011年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八) 》修改。原条文为:“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 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 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 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 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 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 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 附加刑仍须执行。”

[28].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罪犯因漏罪、新罪数罪并罚时原减刑裁定应如何处理的意见》 (2012年1月18日 法 〔2012〕 4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 解放军军事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近期, 我院接到一些地方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判决宣告以后, 刑罚执行完毕以前, 罪犯因漏罪或者又犯新罪数罪并罚时, 原减刑裁定应如何处理的请示。为统一法律适用, 经研究, 提出如下意见:罪犯被裁定减刑后, 因被发现漏罪或者又犯新罪而依法进行数罪并罚时, 经减刑裁定减去的刑期不计入已经执行的刑期。在此后对因漏罪数罪并罚的罪犯依法减刑, 决定减刑的频次、幅度时, 应当对其原经减刑裁定减去的刑期酌予考虑。2.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的发明创造能否按照重大立功表现作为对其漏罪审判时的量刑情节问题的答复》 (2011年6月14日 法研〔2011〕 79号)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 (2010) 青刑终字第62号《关于被告人在刑罚执行期间的发明创造能否按照重大立功表现作为对其漏罪审判时的量刑情节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 答复如下:罪犯在服刑期间的发明创造构成立功或者重大立功的, 可以作为依法减刑的条件予以考虑, 但不能作为追诉漏罪的法定量刑情节考虑。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刘文占减刑一案的答复》 (2007年8月11日 〔2006〕刑监他字第7号)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 〔1999〕 冀刑执字第486号减刑裁定, 没有法定程序、法定理由撤销。罪犯刘文占犯盗窃罪被判处无期徒刑, 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之后, 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之前犯有强奸罪、抢劫罪。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新的判决, 对刘文占以强奸罪、抢劫罪分别定罪量刑, 数罪并罚, 决定对罪犯刘文占执行无期徒刑是正确的。现监狱报请为罪犯刘文占减刑, 你院在计算刑期时, 应将罪犯刘文占第一次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之后至漏罪判决之间已经执行的刑期予以扣除。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决宣告后又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的同种漏罪是否实行数罪并罚问题的批复》 (1993年4月16日 法复 〔1993〕 3号)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赣高法 〔1992〕 39号《关于判决宣告后又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的同种漏罪是否按数罪并罚处理的请示》收悉。经研究, 答复如下:人民法院的判决宣告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以后, 刑罚还没有执行完毕以前, 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 不论新发现的罪与原判决的罪是否属于同种罪, 都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但如果在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判决宣告以后, 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 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 第二审人民法院在审理期间, 发现原审被告人在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同种漏罪没有判决的, 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 (三) 项的规定, 裁定撤销原判, 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第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时, 不适用刑法关于数罪并罚的规定。

[29]. 1.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对被告人在罚金刑执行完毕前又犯新罪的罚金应否与未执行完毕的罚金适用数罪并罚问题的答复意见》 (2017年11月26日 法工办复 〔2017〕 2号)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你厅《关于对被告人在罚金刑执行完毕前又犯新罪的罚金应否与未执行完毕的罚金适用数罪并罚问题征求意见的函》 (高检办字 〔2017〕 281号) 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刑法第七十一条中的“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应是指主刑执行完毕以前。如果被告人主刑已执行完毕, 只是罚金尚未执行完毕的, 根据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有可以执行的财产, 应当随时追缴。因此, 被告人前罪主刑已执行完毕, 罚金尚未执行完毕的, 应当由人民法院继续执行尚未执行完毕的罚金, 不必与新罪判处的罚金数罪并罚。特此函复。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犯新罪应如何处理的批复》 (2009年5月25日 法释 〔2009〕 10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关于被告人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重新犯罪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 (沪高法 〔2008〕 24号) 收悉。经研究, 批复如下:一、对判处有期徒刑并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 主刑已执行完毕, 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又犯新罪, 如果所犯新罪无须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依照刑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数罪并罚。二、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新罪的主刑有期徒刑执行之日起停止计算, 并依照刑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从新罪的主刑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继续计算; 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施用于新罪的主刑执行期间。三、对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 主刑已执行完毕, 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又犯新罪, 如果所犯新罪也剥夺政治权利的, 依照刑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并罚。

[30]. 根据2011年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八) 》修改。原条文为:“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 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 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 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 如果被判处附加刑, 附加刑仍须执行。”

[31].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对数罪并罚决定执行刑期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能否适用缓刑问题的复函》 (1998年9月17日 〔1998〕高检研发第16号)山东省人民检察院研究室:你院鲁检发研字 〔1998〕 第10号《关于对数罪并罚决定执行刑期三年以下的犯罪分子能否适用缓刑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 答复如下:根据刑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 可以适用缓刑的对象是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 条件是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 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于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的犯罪分子, 只要判决执行的刑罚为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且符合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 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案件, 依法可以适用缓刑。

[32]. 根据2011年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八) 》修改。原条文为: “对于累犯, 不适用缓刑。”

[33]. 根据2011年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八) 》修改。原条文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 在缓刑考验期限内, 由公安机关考察, 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 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 缓刑考验期满, 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 并公开予以宣告。”

[34].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撤销缓刑时罪犯在宣告缓刑前羁押的时间能否折抵刑期问题的批复》 (2002年4月10日 法释 〔2002〕 1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 解放军军事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最近, 有的法院反映, 关于在撤销缓刑时罪犯在宣告缓刑前羁押的时间能否折抵刑期的问题不明确。经研究, 批复如下:根据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 对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的, 对其在宣告缓刑前羁押的时间应当折抵刑期。2.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对数罪并罚决定执行刑期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能否适用缓刑问题的复函》 (1998年9月17日 〔1998〕 高检研发第16号)山东省人民检察院研究室:你院鲁检发研字 〔1998〕 第10号《关于对数罪并罚决定执行刑期三年以下的犯罪分子能否适用缓刑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 答复如下:根据刑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 可以适用缓刑的对象是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 条件是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 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于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的犯罪分子, 只要判决执行的刑罚为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且符合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 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案件, 依法可以适用缓刑。

[35]. 根据2011年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八) 》修改。原条文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 在缓刑考验期限内,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 情节严重的, 应当撤销缓刑, 执行原判刑罚。”

[36]. 根据2011年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八) 》修改。原条文为: “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 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 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 判处无期徒刑的, 不能少于十年。”

[37].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假释时间效力法律适用问题的答复》 (2011年7月15日 法研 〔2011〕 97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 (2011) 皖刑他字第10号《关于假释时间效力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 答复如下:一、根据刑法第十二条的规定, 应当以行为实施时, 而不是审判时, 作为新旧法选择适用的判断基础。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的“1997年9月30日以前犯罪, 1997年10月1日以后仍在服刑的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 包括1997年9月30日以前犯罪, 已被羁押尚未判决的犯罪分子。二、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八) 》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暴力性犯罪”, 不仅包括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五种, 也包括故意伤害等其他暴力性犯罪。

[38]. 根据2011年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八) 》修改。原条文为:“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 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 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 实际执行十年以上, 如果认真遵守监规, 接受教育改造, 确有悔改表现, 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 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 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对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 不得假释。”

[39]. 根据2011年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八) 》修改。原条文为:“被假释的犯罪分子, 在假释考验期限内, 由公安机关予以监督, 如果没有本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情形, 假释考验期满, 就认为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 并公开予以宣告。”

[40]. 根据2011年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八) 》修改。原条文为:“被假释的犯罪分子, 在假释考验期限内, 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 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 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撤销假释, 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

[41].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犯罪追溯期限等问题的答复》 (2005年1月13日)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你局公经 〔2004〕 1914号《关于对一案件法律适用问题征求意见的函》收悉。经研究, 答复如下:一、对于本案行为人的行为应适用1999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二) 》的规定, 以国有公司失职罪或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或失职罪的追诉期限应从损失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就本案而言, 追诉期限应以法律意义上的损失发生为标准, 即以人民法院民事终审判决之日起计算。此复。

[42]. 1.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 (2009年8月2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了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在从事哪些工作时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解释如下: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 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一) 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二) 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三) 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四) 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五) 代征、代缴税款;(六) 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七) 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前款规定的公务,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 构成犯罪的, 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和第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第三百八十五条和第三百八十六条受贿罪的规定。现予公告。2.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从事公务但尚未依照规定程序获取该单位职务的人员是否适用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问题的答复》 (2004年11月3日 〔2004〕 高检研发第17号)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你院《关于受委派的国家工作人员未按法定程序取得非国有公司职务是否适用刑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请示》 (渝检 (研) 〔2003〕 6号) 收悉。经研究, 答复如下:对于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从事公务但尚未依照规定程序获取该单位职务的人员, 涉嫌职务犯罪的, 可以依照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关于“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 “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此复。3.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集体性质的乡镇卫生院院长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 (2003年4月2日 〔2003〕高检研发第9号)山东省人民检察院研究室:你院《关于工人身份的乡镇卫生院院长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贿赂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 (鲁检发研字 〔2001〕 第10号) 收悉。经研究, 答复如下:经过乡镇政府或者主管行政机关任命的乡镇卫生院院长, 在依法从事本区域卫生工作的管理与业务技术指导, 承担医疗预防保健服务工作等公务活动时, 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对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索取他人财物的, 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 为他人谋取利益的, 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 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此复。4.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镇财政所所长是否适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批复》(2000年5月4日 高检发研字 〔2000〕 9号)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你院沪检发 (2000) 30号文收悉。经研究, 批复如下:对于属行政执法事业单位的镇财政所中按国家机关在编干部管理的工作人员,在履行政府行政公务活动中, 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 应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论。5.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 〈关于中国证监会主体认定的请示〉 的答复函》 (2000年4月30日 高检发法字 〔2000〕 7号)北京市人民检察院:你院京检字 〔2000〕 41号《关于中国证监会主体认定的请示》收悉, 经我院发函向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查询核定, 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已作出正式复函, 答复如下:“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为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 是全国证券期货市场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统一管理证券期货市场, 按规定对证券期货监管机构实行垂直领导, 所以, 它是具有行政职责的事业单位。据此, 北京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干部应视同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请你们按中编办答复意见办。此复。

[43]. 根据2011年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八)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44]. 根据2011年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八) 》修改。原条文为:“境内外机构、组织或者个人资助境内组织或者个人实施本章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之罪的, 对直接责任人员,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情节严重的, 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45]. 根据2011年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八) 》修改。原条文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公务期间, 擅离岗位, 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情节严重的, 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掌握国家秘密的国家工作人员犯前款罪的, 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46]. 根据2001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三) 》修改。原条文为:“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破坏工厂、矿场、油田、港口、河流、水源、仓库、住宅、森林、农场、谷场、牧场、重要管道、公共建筑物或者其他公私财产, 危害公共安全, 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47]. 根据2001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三) 》修改。原第一款条文为: “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 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48]. 根据2001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三) 》第一次修改。原第一款条文为:“组织、领导和积极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的, 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他参加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根据2015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九) 》第二次修改。原第一款条文为:“组织、领导恐怖活动组织的, 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积极参加的, 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他参加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49]. 根据2001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三) 》增加。根据2015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九) 》修改。原条文为: “资助恐怖活动组织或者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的,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并处罚金; 情节严重的, 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前款罪的, 对单位判处罚金, 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50]. 根据2015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九) 》增加。

[51]. 根据2015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九) 》增加。

[52]. 根据2015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九) 》增加。

[53]. 根据2015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九) 》增加。

[54]. 根据2015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九) 》增加。

[55]. 1.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涉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气枪铅弹刑事案件定罪量刑问题的批复》 (2018年3月8日 法释 〔2018〕 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近来, 部分高级人民法院、省级人民检察院就如何对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持有、私藏、走私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气枪铅弹 (用铅、铅合金或者其他金属加工的气枪弹) 行为定罪量刑的问题提出请示。经研究, 批复如下:一、对于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持有、私藏、走私以压缩气体为动力且枪口比动能较低的枪支的行为, 在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以及如何裁量刑罚时, 不仅应当考虑涉案枪支的数量, 而且应当充分考虑涉案枪支的外观、材质、发射物、购买场所和渠道、价格、用途、致伤力大小、是否易于通过改制提升致伤力, 以及行为人的主观认知、动机目的、一贯表现、违法所得、是否规避调查等情节, 综合评估社会危害性, 坚持主客观相统一, 确保罪责刑相适应。二、对于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持有、私藏、走私气枪铅弹的行为, 在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以及如何裁量刑罚时, 应当综合考虑气枪铅弹的数量、用途以及行为人的动机目的、一贯表现、违法所得、是否规避调查等情节, 综合评估社会危害性, 确保罪责刑相适应。此复。2.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药的大口径武器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 (2004年11月3日〔2004〕 高检研发第18号)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你室《关于私自制造大口径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药的武器应如何认定的请示》收悉。经研究, 答复如下:对于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药的大口径武器的行为, 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枪支罪追究刑事责任。此复。

[56]. 根据2001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三) 》修改。原第二款条文为: “非法买卖、运输核材料的, 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57]. 根据2001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三) 》修改。原条文为: “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的, 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情节严重的, 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或者盗窃、抢夺国家机关、军警人员、民兵的枪支、弹药、爆炸物的, 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58].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将公务用枪用作借债质押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 (1998年11月3日 高检发释字 〔1998〕 4号)重庆市人民检察院:你院渝检 (研) 〔1998〕 8号《关于将公务用枪用作借债抵押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及适用法律的请示》收悉。经研究, 批复如下: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 违反法律规定, 将公务用枪用作借债质押物, 使枪支处于非依法持枪人的控制、使用之下, 严重危害公共安全, 是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所规定的非法出借枪支行为的一种形式, 应以非法出借枪支罪追究刑事责任; 对接受枪支质押的人员, 构成犯罪的, 根据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 应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59]. 根据2011年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八) 》增加。根据2015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九) 》修改。原条文为: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 情节恶劣的, 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处拘役, 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 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 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60]. 根据2006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六) 》修改。原条文为: “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 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 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 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情节特别恶劣的, 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61].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被告人阮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案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答复》 (2009年12月25日 法研 〔2009〕 228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陕高法 〔2009〕 288号《关于被告人阮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案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 答复如下:用人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 职业病危害预防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 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可以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 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定罪处罚。此复。

[62]. 根据2006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六) 》修改。原条文为: “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 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 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 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对直接责任人员,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情节特别恶劣的, 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63]. 根据2006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六) 》增加。

[64]. 根据2006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六) 》增加。

[65]. 根据2011年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八) 》修改。原条文为:“生产、销售假药, 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 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 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66]. 根据2011年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八) 》修改。原条文为:“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 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 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后果特别严重的, 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67]. 根据2011年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八) 》修改。原条文为:“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 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 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 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 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68]. 根据2002年1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四) 》修改。原条文为:“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 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 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后果特别严重的, 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其中情节特别恶劣的, 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69]. 根据2009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七) 》第一次修改。原第三款条文为:“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的,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严重的, 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根据2011年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八) 》第二次修改。原条文为: “走私武器、弹药、核材料或者伪造的货币的, 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情节较轻的, 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黄金、白银和其他贵重金属或者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的, 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 情节较轻的,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走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等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的,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严重的, 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犯第一款、第二款罪, 情节特别严重的, 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并处没收财产。“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 对单位判处罚金, 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照本条各款的规定处罚。”根据2015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九) 》第三次修改。原第一款条文为:“走私武器、弹药、核材料或者伪造的货币的, 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情节特别严重的, 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并处没收财产; 情节较轻的, 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

[70]. 根据2002年1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四)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原第二款改为本条第三款。

[71]. 根据2002年1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四) 》修改。本款原条文为:“单位犯前款罪的, 对单位判处罚金, 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72]. 根据2011年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八) 》修改。原条文为:“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 根据情节轻重, 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 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情节特别严重的, 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处罚。“(二) 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 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 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 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五万元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73]. 根据2002年1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四) 》修改。原条文为:“下列行为, 以走私罪论处, 依照本节的有关规定处罚:“(一) 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国家禁止进口物品的, 或者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其他货物、物品, 数额较大的;“(二) 在内海、领海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物品的, 或者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 数额较大, 没有合法证明的;“ (三) 逃避海关监管将境外固体废物运输进境的。”

[74]. 根据2011年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八) 》修改。原条文为:“武装掩护走私的, 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75].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解释》 (2014年4月2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了公司法修改后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对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认缴登记制的公司的适用范围问题, 解释如下: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 只适用于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现予公告。

[76]. 根据2006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六) 》修改。原条文为:“公司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 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的,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77].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对“隐匿、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主体范围”问题的答复意见》 (2002年1月14日 法工委复字 〔2002〕 3号)审计署:你署2001年11月22日来函 (审函 〔2001〕 126号) 收悉, 经研究, 现答复如下: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1999年12月25日刑法修正案第一条的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办理会计事务时对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 进行隐匿、销毁, 情节严重的, 构成犯罪, 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关于刑事案件侦查管辖的规定, 除法律规定的特定案件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以外, 其他刑事案件的侦查应由公安机关进行。隐匿、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 构成犯罪的, 应当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78]. 根据1999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增加。

[79]. 根据2006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六) 》增加。

[80].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佛教协会工作人员能否构成受贿罪或者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主体问题的答复 (2003年1月13日 〔2003〕 高检研发第2号)浙江省人民检察院研究室:你室《关于佛教协会工作人员能否构成受贿罪或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主体的请示》 (检研请 〔2002〕 9号) 收悉。经研究, 答复如下:佛教协会属于社会团体, 其工作人员除符合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属于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外, 既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 也不属于公司、企业人员。根据刑法的规定, 对非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佛教协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 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不能按受贿罪或者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81]. 根据2006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六) 》修改。原条文为:“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 为他人谋取利益, 数额较大的,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数额巨大的, 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 违反国家规定, 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 归个人所有的, 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 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82]. 根据2006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六) 》第一次修改。原第一款条文为: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 给予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数额巨大的, 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根据2011年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八) 》第二次修改。原条文为: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 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数额巨大的, 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 对单位判处罚金, 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 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根据2015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九) 》第三次修改。原第一款条文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 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 数额较大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数额巨大的, 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

[83]. 根据1999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修改。原条文为:“国有公司、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徇私舞弊, 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亏损, 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84]. 根据2006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六) 》增加。

[85]. 根据2015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九) 》修改。原条文为:“伪造货币的, 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 伪造货币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 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的;“ (三) 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86]. 《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马党权变造货币案中变造货币数额认定问题的批复》 (2003年11月12日 公经 〔2003〕 1329号)江西省公安厅经侦总队:你总队《关于马党权变造货币一案有关司法解释的请示》 (赣公传发 〔2003〕569号) 收悉。经研究, 现批复如下:犯罪嫌疑人以货币为基本材料, 采用挖补、撕揭、拼凑等方法, 改变货币的外在形态, 变造货币的数额应以实际变造出的货币的票面数额计算, 包括被因挖补、撕揭而改变了外在形态的货币, 但已灭失的货币除外。

[87]. 根据1999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修改。原条文为:“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擅自设立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情节严重的, 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伪造、变造、转让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的, 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 对单位判处罚金, 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88]. 根据2006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六) 》增加。

[89]. 1.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信用卡犯罪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复函》(2010年7月5日 法研 〔2010〕 105号)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你局公经金融 〔2010〕 110号《关于公安机关办理信用卡犯罪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征求意见的函》收悉。经研究, 提出以下意见供参考:一、对于一人持有多张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 每张信用卡透支数额均未达到1万元的立案追诉标准的, 原则上可以累计数额进行追诉。但考虑到一人办多张信用卡的情况复杂, 如累计透支数额不大的, 应分别不同情况慎重处理。二、发卡银行的“催收”应有电话录音、持卡人或其家属签字等证据证明。“两次催收”一般应分别采用电话、信函、上门等两种以上催收形式。三、若持卡人在透支大额款项后, 仅向发卡行偿还远低于最低还款额的欠款,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 可以认定为“恶意透支”; 行为人确实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 不能认定为“恶意透支”。四、非法套现犯罪的证据规格, 仍应遵循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原则上应向各持卡人询问并制作笔录。如因持卡人数量众多、下落不明等客观原因导致无法取证, 且其他证据已能确实、充分地证明使用信用卡非法套现的犯罪事实及套现数额的, 则可以不向所有持卡人询问并制作笔录。2.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 (2004年12月2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情况, 讨论了刑法规定的“信用卡”的含义问题, 解释如下:刑法规定的“信用卡”, 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现予公告。

[90]. 根据2005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五) 》增加。

[91]. 根据1999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第一次修改, 2009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七) 》第二次修改。 1999年12月25日修改后第一款的条文为:“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 在涉及证券的发行, 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 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 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 或者泄露该信息, 情节严重的,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 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92]. 根据2009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七)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

[93]. 根据1999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修改。原条文为:“编造并且传播影响证券交易的虚假信息, 扰乱证券交易市场, 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 证券业协会或者证券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 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伪造、变造、销毁交易记录, 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 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 情节特别恶劣的, 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两款罪的, 对单位判处罚金, 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94]. 根据1999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第一次修改, 2006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六) 》第二次修改。 1999年12月25日修改后的条文为:“有下列情形之一, 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 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 情节严重的,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一) 单独或者合谋, 集中资金优势、持股或者持仓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 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的;“ (二) 与他人串通, 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期货交易, 或者相互买卖并不持有的证券, 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的;“(三) 以自己为交易对象, 进行不转移证券所有权的自买自卖, 或者以自己为交易对象, 自买自卖期货合约, 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的;“ (四) 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的。“单位犯前款罪的, 对单位判处罚金, 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9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农村合作基金会从业人员犯罪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2000年5月8日 法释 〔2000〕 10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川高法 〔1999〕 376号《关于农村合作基金会从业人员犯罪如何定性的请示》收悉。经研究, 答复如下:农村合作基金会从业人员, 除具有金融机构现职工作人员身份的以外, 不属于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对其实施的犯罪行为, 应当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96]. 根据1999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修改。原条文为:“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挪用本单位或者客户资金的, 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和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非国有金融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 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97]. 根据2006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六) 》增加。

[98]. 根据2006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六) 》修改。原第一款、第二款条文为:“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或者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 造成较大损失的,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 造成重大损失的, 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向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发放贷款, 造成重大损失的,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 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 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99]. 根据2006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六) 》修改。原第一款条文为:“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以牟利为目的, 采取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的方式, 将资金用于非法拆借、发放贷款, 造成重大损失的,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 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100]. 《公安部关于对涉嫌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犯罪案件涉及的部分法律问题的批复》 (2003年1月27日 公经 〔2003〕 88号)四川省公安厅:你厅《关于“4·20”案等案件涉及的部分法律问题的请示》 (公厅经发〔2002〕 97号) 收悉。现批复如下:一、关于损失的认定问题对于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其借款不能归还的, 应认定为损失:(一) 法院宣布借款人破产, 已清算完毕的;(二) 借款人被依法撤销、关闭、解散, 并终止法人资格的;(三) 借款人虽未被依法终止法人资格, 但生产经营活动已停止, 借款人已名存实亡的;(四) 借款人的经营活动虽未停止, 但公司、企业已亏损严重, 资不抵债的;(五) 其他应认定为损失的情形。关于损失的认定时间, 应分为定罪损失和量刑损失两种情形来考虑: 定罪损失是立案损失、成罪损失, 应以公安机关立案时为标准; 量刑损失是法院审理案件时的实际损失, 以确定最终量刑幅度。二、关于用资人行为的定性问题在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等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活动中,用资人的行为能否被认定为金融诈骗犯罪, 首先应当考察其主观上是否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对此, 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月21日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法 〔2001〕 8号) 中的有关内容, 即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 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 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一) 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二) 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三) 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四) 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五) 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 以逃避返还资金的;(六) 隐匿、销毁账目, 或者拒不说明资金去向, 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 以逃避返还资金的;(七) 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

[101]. 根据2006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六) 》修改。原第一款条文为:“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 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 造成较大损失的,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造成重大损失的, 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102]. 根据1998年12月2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修改。原条文为: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 违反国家规定, 擅自将外汇存放境外, 或者将境内的外汇非法转移到境外, 情节严重的, 对单位判处罚金, 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103]. 根据2001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三) 》第一次修改, 2006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六) 》第二次修改。 2001年12月29日修改后的第一款条文为: “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 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或者单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 情节严重的, 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 (一) 提供资金账户的;“ (二) 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或者金融票据的;“ (三) 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 (四) 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 (五) 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

[104].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 ( ATM机) 上使用的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 (2008年4月18日 高检发释字 〔2008〕 1号)浙江省人民检察院:你院《关于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应如何定性的请示》 (浙检研 〔2007〕 227号) 收悉。经研究, 批复如下: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 ( ATM机) 上使用的行为, 属于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 (三) 项规定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 构成犯罪的, 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此复。

[105]. 根据2005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五) 》修改。原条文为:“有下列情形之一, 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 数额较大的,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 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 (二) 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 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 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 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 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 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106].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保险诈骗未遂能否按犯罪处理问题的答复》 (1998年11月27日)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你院《关于保险诈骗未遂能否按犯罪处理的请示》 (豫检捕 〔1998〕 11号) 收悉。经研究, 并经高检院领导同意, 答复如下: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保险诈骗行为, 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获得保险赔偿的, 是诈骗未遂, 情节严重的, 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07]. 根据2011年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八) 》修改。原条文为:“犯本节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之罪, 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 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并处没收财产。”根据2015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九) 》删除。原条文为:“犯本节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之罪, 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 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并处没收财产。”

[108]. 根据2011年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八) 》修改。原条文为:“单位犯本节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之罪的, 对单位判处罚金, 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109]. 根据2009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七) 》修改。原条文为: “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 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 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 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 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不满百分之三十并且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 或者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偷税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偷税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 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 数额占应缴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并且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对多次犯有前两款行为, 未经处理的, 按照累计数额计算。”

[110]. 1.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有关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规定的解释》 (2005年12月2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情况, 讨论了刑法规定的“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含义问题, 解释如下:刑法规定的“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 是指除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外的, 具有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功能的收付款凭证或者完税凭证。现予公告。2.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税务机关工作人员通过企业以“高开低征”的方法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 (2004年3月17日)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你室《关于税务机关通过企业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高开低征”的方法吸引税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请示》 (苏检研请字 〔2003〕 第4号) 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将不具备条件的小规模纳税人虚报为一般纳税人, 并让其采用“高开低征”的方法为他人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 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对于造成国家税款损失, 构成犯罪的, 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此复。

[111]. 根据2011年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八) 》修改, 本条删去第二款。原条文为:“有前款行为骗取国家税款, 数额特别巨大, 情节特别严重, 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 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并处没收财产。”

[112]. 根据2011年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八) 》增加。

[113]. 根据2011年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八) 》修改, 本条删去第二款。原条文为:“伪造并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数量特别巨大, 情节特别严重, 严重破坏经济秩序的, 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并处没收财产。”

[114]. 根据2011年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八) 》增加。

[115].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集体商标是否属于我国刑法的保护范围问题的复函》 (2009年4月10日 〔2009〕 刑二函字第28号)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贵局公经知产 (2009) 29号《关于就一起涉嫌假冒注册商标案征求意见的函》收悉。经研究, 答复如下:一、我国《商标法》第三条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 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 受法律保护。”因此, 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至二百一十五条所规定的“注册商标”应当涵盖“集体商标”。二、商标标识中注明了自己的注册商标的同时, 又使用了他人注册为集体商标的地理名称, 可以认定为刑法规定的“相同的商标”。根据贵局提供的材料, 山西省清徐县溢美源醋业有限公司在其生产的食用醋的商标上用大号字体在显著位置上清晰地标明“镇江香 (陈) 醋”, 说明其已经使用了与江苏省镇江市醋业协会所注册的“镇江香 (陈) 醋”集体商标相同的商标。而且, 山西省清徐县溢美源醋业有限公司还在其商标标识上注明了江苏省镇江市丹阳市某香醋厂的厂名厂址和QS标志, 也说明其实施假冒注册“镇江香 (陈) 醋”集体商标的行为。综上, 山西省清徐县溢美源醋业有限公司的行为涉嫌触犯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至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以上意见, 供参考。

[116].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著作权刑事案件中涉及录音录像制品有关问题的批复》 (2005年10月13日 法释 〔2005〕 1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发布以后, 部分高级人民法院、省级人民检察院就关于办理侵犯著作权刑事案件中涉及录音录像制品的有关问题提出请示。经研究, 批复如下:以营利为目的, 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 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行为, 复制品的数量标准分别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 (二) 项、第二款第 (二) 项的规定。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 通过信息网络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行为,应当视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 (三) 项规定的“复制发行”。此复。

[117].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1998年4月18日以前的传销或者变相传销行为如何处理的答复》 (2003年3月21日 〔2003〕 高检研发第7号)湖南省人民检察院研究室:你院《关于1998年4月18日以前情节严重或特别严重的非法传销行为是否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问题的请示》 (湘检发公请字 〔2002〕 02号) 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对1998年4月18日国务院发布《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以前的传销或者变相传销行为, 不宜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行为人在传销或者变相传销活动中实施销售假冒伪劣产品、诈骗、非法集资、虚报注册资本、偷税等行为, 构成犯罪的, 应当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18]. 根据2009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七) 》增加。

[119]. 1. 《公安部关于对侵犯著作权案件中尚未印制完成的侵权复制品如何计算非法经营数额问题的批复》 (2003年6月20日)辽宁省公安厅:你厅《关于侵犯著作权案件中的半成品书籍如何计算非法经营数额的请示》(辽公传发 〔2003〕 257号) 收悉。现批复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 〔1998〕 30号) 第17条的规定, 侵犯著作权案件, 应以非法出版物的定价数额乘以行为人经营的非法出版物数量所得的数额计算其经营数额。因此, 对于行为人尚未印制完成侵权复制品的, 应当以侵权复制品的定价数额乘以承印数量所得的数额计算其经营数额。但由于上述行为属于犯罪未遂, 对于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 公安机关应当在起诉意见书中予以说明。2.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非法经营国际或港澳台地区电信业务行为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 (2002年2月6日 高检发释字 〔2002〕 1号)福建省人民检察院:你院《关于如何适用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 (四) 项规定的请示》 (闽检〔2000〕 65号) 收悉。经研究, 批复如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规定, 采取租用电信国际专线、私设转接设备或者其他方法, 擅自经营国际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电信业务进行营利活动, 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 情节严重的, 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 (四) 项的规定, 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此复。

[120]. 根据1999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增加一项, 作为第三项, 原第三项改为第四项。根据2009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 》修改。 1999年12月25日增加的第三项原条文为: “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的。”

[121].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强迫借贷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 (2014年4月17日 高检发释字 〔2014〕 1号)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你院《关于强迫借贷案件法律适用的请示》 (粤检发研字 〔2014〕 9号) 收悉。经研究, 批复如下:以暴力、胁迫手段强迫他人借贷, 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 情节严重的, 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刑事责任; 同时构成故意伤害罪等其他犯罪的, 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以借贷为名采用暴力、胁迫手段获取他人财物, 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或者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 以抢劫罪或者敲诈勒索罪追究刑事责任。此复。

[122]. 根据2011年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八) 》修改。原条文为:“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 情节严重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123]. 1.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地质工程勘测院和其他履行勘测职责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能否成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的有关犯罪主体的批复》 (2015年10月27日)重庆市人民检察院:你院渝检 (研) 〔2015〕 8号《关于地质工程勘测院能否成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有关犯罪主体的请示》收悉。经研究, 批复如下:地质工程勘测院和其他履行勘测职责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勘察、勘查、测绘职责过程中, 故意提供虚假工程地质勘察报告等证明文件, 情节严重的, 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 以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追究刑事责任; 地质工程勘测院和其他履行勘测职责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勘察、勘查、测绘职责过程中, 严重不负责任, 出具的工程地质勘察报告等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 造成严重后果的, 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三款和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 以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追究刑事责任。此复。2.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公证员出具公证书有重大失实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 (2009年1月7日 高检发释字 〔2009〕 1号)甘肃省人民检察院:你院《关于公证员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是否构成犯罪的请示》 (甘检发研〔2008〕 17号) 收悉。经研究, 批复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施行以后, 公证员在履行公证职责过程中, 严重不负责任, 出具的公证书有重大失实, 造成严重后果的, 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 以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追究刑事责任。此复。

[124]. 根据2011年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八) 》增加。

[125]. 根据2015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九) 》修改。原第一款、第二款条文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 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12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在绑架过程中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 (2001年11月8日 法函 〔2001〕 68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闽高法 〔2001〕 128号《关于在绑架过程中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 答复如下:行为人在绑架过程中, 又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 构成犯罪的, 择一重罪处罚。

[127]. 根据2009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七) 》第一次修改。原条文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 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 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 处死刑, 并处没收财产。“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 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根据2015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九) 》第二次修改。原第二款条文为:“犯前款罪, 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 处死刑, 并处没收财产。”

[128]. 根据2015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九) 》修改。原第六款条文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 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 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 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 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 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

[129]. 根据2011年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八) 》修改。原条文为:“用人单位违反劳动管理法规, 以限制人身自由方法强迫职工劳动, 情节严重的, 对直接责任人员,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130]. 根据2002年1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四) 》增加。

[131]. 根据2015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九)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

[132]. 根据2009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七) 》增加。根据2015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九) 》修改。原条文为: “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 违反国家规定, 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 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 情节严重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上述信息, 情节严重的, 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 对单位判处罚金, 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133]. 根据2015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九) 》修改。原第三款条文为: “第一款罪, 告诉的才处理。”

[134]. 根据2015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九) 》增加。

[135]. 根据2006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六) 》增加。

[136]. 根据2009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七) 》增加。

[13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 (2001年5月23日 法释 〔2001〕 16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你院沪高法 〔2000〕 117号《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定性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 答复如下:行为人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 或者在劫取财物过程中, 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杀人的, 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行为人实施抢劫后, 为灭口而故意杀人的, 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定罪, 实行数罪并罚。此复。

[138]. 1.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非法制作、出售、使用IC电话卡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 (2003年4月2日 〔2003〕 高检研发第10号)辽宁省人民检察院研究室:你院《关于非法制作、出售IC电话卡的行为如何认定的请示》 (辽检发研字〔2002〕 8号) 收悉。经研究, 答复如下:非法制作或者出售非法制作的IC电话卡, 数额较大的, 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以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追究刑事责任, 犯罪数额可以根据销售数额认定; 明知是非法制作的IC电话卡而使用或者购买并使用, 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较大的, 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 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此复。2.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单位有关人员组织实施盗窃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 (2002年8月9日 高检发释字 〔2002〕 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 军事检察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近来, 一些省人民检察院就单位有关人员为谋取单位利益组织实施盗窃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向我院请示。根据刑法有关规定, 现批复如下:单位有关人员为谋取单位利益组织实施盗窃行为, 情节严重的, 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此复。

[139]. 根据2011年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八) 》修改。原条文为:“盗窃公私财物, 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 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并处没收财产:“ (一) 盗窃金融机构, 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 盗窃珍贵文物, 情节严重的。”

[140].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解释》 (2014年4月2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情况, 讨论了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含义及骗取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金或者其他社会保障待遇的行为如何适用刑法有关规定的问题, 解释如下: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金或者其他社会保障待遇的, 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公私财物的行为。现予公告。

[141]. 根据2015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九) 》修改。原第一款条文为:“抢夺公私财物, 数额较大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 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142]. 1.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关于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欺骗等手段非法占有股东股权的行为如何定性处理的批复的意见》 (2005年12月1日 法工委发函 〔2005〕 105号)最高人民检察院:你院法律政策研究室2005年8月26日来函收悉。经研究, 答复如下:据刑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 股份属于财产。采用各种非法手段侵吞、占有他人依法享有的股份, 构成犯罪的, 适用刑法有关非法侵犯他人财产的犯罪规定。2. 《公安部经侦局关于对非法占有他人股权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问题的工作意见》 (2005年6月24日)近年来, 许多地方公安机关就公司股东之间或者被委托人采用非法手段侵占股权, 是否涉嫌职务侵占罪问题请示我局。对此问题, 我局多次召开座谈会并分别征求了高检、高法及人大法工委刑法室等有关部门的意见。近日,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书面答复我局: 对于公司股东之间或者被委托人利用职务便利, 非法占有公司股东股权的行为, 如果能够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则可对其利用职务便利, 非法占有公司管理中的股东股权的行为以职务侵占罪论处。现予网上公布, 供各地公安机关办理类似案件时借鉴参考。3. 《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宗教活动场所工作人员能否构成职务侵占或挪用资金犯罪主体的批复》 (2004年4月30日 公经 〔2004〕 643号)山西省公安厅经侦总队:你总队晋公经 〔2004〕 034号《关于净贤能否构成职务侵占罪或挪用资金罪主体的请示》收悉。经研究, 并征求国家宗教事务局意见, 批复如下:根据《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145号令) 等有关规定, 宗教活动场所属于刑法第271条和第272条所规定的“其他单位”的范围。宗教活动场所的财产属于公共财产或信教公民共有财产, 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哄抢、私分和非法处分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财产。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之便, 侵占或挪用宗教活动场所公共财产的, 可以构成职务侵占罪或挪用资金罪。此复。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本公司财物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 (2001年5月23日法释 〔2001〕 17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你院渝高法明传 〔2000〕 38号《关于在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侵占本公司财物如何定性的请示》收悉。经研究, 答复如下: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 除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从事公务的以外, 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对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 数额较大的, 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此复。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 (1999年6月25日 法释 〔1999〕 12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川高法 〔一九九八〕 二百二十四号《关于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公共财物如何定性的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 答复如下:对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将村民小组集体财产非法占为己有, 数额较大的行为, 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

[143]. 1.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关于挪用资金罪有关问题的答复》 (2004年9月8日 法工委刑发 〔2004〕 第28号)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你局2004年7月19日 (公经 〔2004〕 141号) 来函收悉, 经研究, 答复如下: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资金罪中的“归个人使用”与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挪用公款罪中的“归个人使用”的含义基本相同。 97 年修改刑法时,针对当时挪用资金中比较突出的情况, 在规定“归个人使用时”的同时, 进一步明确了“借贷给他人”属于挪用资金罪的一种表现形式。2.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挪用尚未注册成立公司资金的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 (2000年10月9日 高检发研字 〔2000〕 19号)江苏省人民检察院:你院苏检发研字 〔1999〕 第8号《关于挪用尚未注册成立的公司资金能否构成挪用资金罪的请示》收悉。经研究, 批复如下:筹建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公司登记注册前,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挪用准备设立的公司在银行开设的临时账户上的资金, 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 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 或者虽未超过3个月, 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 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 应当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 追究刑事责任。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问题的批复》 (2000年7月20日 法释 〔2000〕 22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你院新高法 〔1998〕 193号《关于对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的规定应如何理解的请示》收悉。经研究, 答复如下: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非国家工作人员,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挪用本单位资金归本人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 或者挪用人以个人名义将所挪用的资金借给其他自然人和单位, 构成犯罪的, 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此复。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人员挪用国有资金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 (2000年2月16日 法释 〔2000〕 5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苏高法 〔1999〕 94号《关于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能否作为挪用公款罪主体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 答复如下:对于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 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非国家工作人员,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挪用国有资金归个人使用构成犯罪的, 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5.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挪用国库券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 (1997年10月13日 高检发释字 〔1997〕 5号)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你院宁检发字 〔1997〕 43号《关于国库券等有价证券是否可以成为挪用公款罪所侵犯的对象以及以国库券抵押贷款的行为如何定性等问题的请示》收悉。关于挪用国库券如何定性的问题, 经研究, 批复如下: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挪用公有或本单位的国库券的行为以挪用公款论; 符合刑法第384条、第272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构成犯罪的, 按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

[144]. 根据2011年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八) 》修改。原条文为: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 数额较大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145]. 根据2011年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八) 》增加。

[146].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事业编制人员依法执行行政执法职务是否可对侵害人以妨害公务罪论处的批复》 (2000年4月24日 高检发释字〔2000〕 2号)重庆市人民检察院:你院《关于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事业编制人员行政执法活动是否可以对侵害人适用妨害公务罪的请示》收悉。经研究, 批复如下:对于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有事业单位人员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行政执法职务的, 或者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中受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事业编制人员执行行政执法职务的, 可以对侵害人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此复。

[147]. 根据2015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九) 》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款。

[148]. 1.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行为人通过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担任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收受贿赂、挪用本单位资金等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 (2004年3月30日 法研 〔2004〕 38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你院 〔2004〕 15号《关于通过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担任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后利用职务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收受贿赂、挪用本单位资金的行为如何定性的请示》收悉。经研究, 答复如下:行为人通过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担任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以后, 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侵占本单位财物、收受贿赂、挪用本单位资金等行为, 构成犯罪的,应当分别以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和相应的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等追究刑事责任, 实行数罪并罚。2.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伪造、变造、买卖政府设立的临时性机构的公文、证件、印章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 (2003年6月3日)江苏省人民检察院研究室:你院《关于伪造、变造、买卖政府设立的临时性机构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能否适用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请示》 (苏检发研字 〔2003〕 4号) 收悉。经研究, 答复如下:伪造、变造、买卖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行使行政管理权的临时性机构的公文、证件、印章行为, 构成犯罪的, 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追究刑事责任。此复。3.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伪造、贩卖伪造的高等院校学历、学位证明刑事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 2001 年 7 月 3 日 法释〔2001〕 22号)为依法惩处伪造、贩卖伪造的高等院校学历、学位证明的犯罪活动, 现就办理这类案件适用法律的有关问题解释如下:对于伪造高等院校印章制作学历、学位证明的行为, 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以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定罪处罚。明知是伪造高等院校印章制作的学历、学位证明而贩卖的, 以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的共犯论处。4.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买卖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问题的答复》 (1999年6月21日 〔1999〕 高检研发第5号)辽宁省人民检察院研究室:你院《关于买卖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请示》 (辽检发研字〔1999〕 3号) 收悉。经研究, 并根据高检院领导的批示, 答复如下:对于买卖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的行为, 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 可适用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刑事责任。此复。

[149]. 根据2015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九) 》修改。原条文为:“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情节严重的, 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情节严重的, 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150]. 根据2015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九) 》增加。

[151]. 根据2015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九) 》修改。原条文为: “非法生产、销售窃听、窃照等专用间谍器材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152]. 根据2015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九) 》增加。

[153]. 根据2009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七) 》增加两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根据 2015 年 8 月 29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 》增加一款, 作为第四款。

[154]. 根据2015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九)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

[155]. 根据2015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九) 》增加。

[156]. 根据2015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九) 》增加。

[157]. 根据2015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九) 》增加。

[158]. 根据2015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九) 》修改。原第一款条文为: “违反国家规定, 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 (站), 或者擅自占用频率, 经责令停止使用后拒不停止使用, 干扰无线电通讯正常进行, 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159]. 根据2015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九) 》修改。原第一款条文为: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 情节严重, 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 造成严重损失的, 对首要分子, 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对其他积极参加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增加二款,作为第三款、第四款。

[160]. 根据2001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三) 》增加。根据2015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九) 》增加一款, 作为第二款。

[161].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参加聚众斗殴受重伤或者死亡的人及其家属提出的民事赔偿请求能否予以支持问题的答复》 ( 2004 年 11 月 11 日 法研〔2004〕 179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苏高法 〔2004〕 296号《关于对聚众斗殴案件中受伤或死亡的当事人及其家属提出的民事赔偿请求能否予以支持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 答复如下: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聚众斗殴的参加者, 无论是否首要分子, 均明知自己的行为有可能产生伤害他人以及自己被他人的行为伤害的后果, 其仍然参加聚众斗殴的, 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刑事和民事责任。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对于参加聚众斗殴, 造成他人重伤或者死亡的, 行为性质发生变化, 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聚众斗殴中受重伤或者死亡的人, 既是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的受害人, 又是聚众斗殴犯罪的行为人。对于参加聚众斗殴受重伤或者死亡的人或其家属提出的民事赔偿请求, 依法应予支持, 并适用混合过错责任原则。

[162]. 根据2011年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八) 》修改。原条文为:“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 破坏社会秩序的,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 随意殴打他人, 情节恶劣的;“ (二) 追逐、拦截、辱骂他人, 情节恶劣的;“ (三)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 情节严重的;“ (四) 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 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163].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 (2002年4月2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了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含义问题, 解释如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一) 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 人数较多, 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 骨干成员基本固定;(二) 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 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 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三) 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 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为非作恶, 欺压、残害群众;(四) 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 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 称霸一方, 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 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 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现予公告。

[164]. 根据2011年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八) 》修改。原条文为:“组织、领导和积极参加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 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称霸一方, 为非作恶, 欺压、残害群众, 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 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他参加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境外的黑社会组织的人员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展组织成员的, 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两款罪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 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 或者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情节严重的, 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165]. 根据2011年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八) 》修改。原条文为: “传授犯罪方法的,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情节严重的, 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情节特别严重的, 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166]. 由于关于罪名的新的司法解释尚未出台, 本条文主旨由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十) 》所加。

[167]. 根据2017年11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十) 》增加第二款。

[168]. 根据2015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九) 》修改。原条文为:“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 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情节特别严重的, 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蒙骗他人, 致人死亡的, 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奸淫妇女、诈骗财物的, 分别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169]. 根据2015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九) 》修改。原条文为: “盗窃、侮辱尸体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17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设置圈套诱骗他人参赌又向索还钱财的受骗者施以暴力或暴力威胁的行为应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 (1995年11月6日 法复 〔1995〕 8号)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关于设置圈套诱骗他人参赌, 当参赌者要求退还所输钱财时, 设赌者以暴力相威胁, 甚至将参赌者打伤、杀伤并将钱财带走的行为如何定性”的请示收悉。经研究, 答复如下:行为人设置圈套诱骗他人参赌获取钱财, 属赌博行为, 构成犯罪的, 应当以赌博罪定罪处罚。参赌者识破骗局要求退还所输钱财, 设赌者又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 拒绝退还的, 应以赌博罪从重处罚; 致参赌者伤害或者死亡的, 应以赌博罪和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 依法实行数罪并罚。此复。

[171]. 根据2006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六) 》修改。原条文为:“以营利为目的, 聚众赌博、开设赌场或者以赌博为业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并处罚金。”

[172]. 根据2015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九) 》增加。

[173]. 根据2015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九) 》增加。

[174]. 根据2015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九) 》修改。原条文为: “聚众哄闹、冲击法庭, 或者殴打司法工作人员, 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175]. 根据2015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九) 》修改。原条文为:“明知他人有间谍犯罪行为, 在国家安全机关向其调查有关情况、收集有关证据时, 拒绝提供, 情节严重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176]. 根据2006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六) 》修改。原条文为:“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根据2009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七) 》增加一款, 作为第二款。

[177]. 1.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 (2002年8月2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了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 情节严重”的含义问题, 解释如下: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 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属于该条规定的裁定。下列情形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 情节严重”的情形:(一) 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 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二) 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 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三) 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 拒不协助执行, 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四) 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 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 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五) 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 情节严重的情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上述第四项行为的, 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或者滥用职权, 有上述第四项行为的, 同时又构成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之罪的, 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现予公告。2.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拒不执行人民法院调解书的行为是否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答复》 (2000年12月14日 法研 〔2000〕 117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是否包括人民法院制作生效的调解书的请示》收悉。经研究, 答复如下: 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判决、裁定”, 不包括人民法院的调解书。对于行为人拒不执行人民法院调解书的行为, 不能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178]. 根据2015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九) 》修改。原条文为:“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 情节严重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179]. 根据2015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九) 》修改。原条文为:“违反国 (边) 境管理法规, 偷越国 (边) 境, 情节严重的, 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并处罚金。”

[180]. 根据2011年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八) 》修改。原条文为: “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 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 情节较轻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 盗掘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 (二) 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 多次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四) 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 并盗窃珍贵文物或者造成珍贵文物严重破坏的。”

[181]. 根据2009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七) 》修改。原第一款条文为:“违反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 逃避动植物检疫, 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182]. 根据2011年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八) 》修改。原条文为:“违反国家规定, 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 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 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后果特别严重的, 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

[183]. 根据2002年1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四) 》修改。原第三款条文为:“以原料利用为名, 进口不能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的, 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184].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解释》 (2014年4月2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情况, 讨论了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含义和收购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如何适用刑法有关规定的问题, 解释如下: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为食用或者其他目的而非法购买的, 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而购买的, 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明知是犯罪所得而收购的行为。现予公告。

[185]. 根据2001年8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二) 》修改。原条文为:“违反土地管理法规, 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 数量较大, 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的,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186]. 根据2011年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八) 》修改。原条文为:“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 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 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 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 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 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 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

[187]. 根据2002年1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四) 》修改。原条文为:“违反森林法的规定, 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并处罚金; 情节严重的, 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

[188].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以外采伐本单位或者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 (2004年3月26日法释 〔2004〕 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 解放军军事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最近, 有的法院反映, 关于在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以外采伐本单位或者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行为适用法律问题不明确。经研究, 批复如下:违反森林法的规定, 在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以外, 采伐本单位或者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 除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以外, 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 (一) 项“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情形, 数量较大的, 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以滥伐林木罪定罪处罚。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滥伐自己所有权的林木其林木应如何处理的问题的批复》 (1993年7月24日 法复 〔1993〕 5号)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关于宋允焕滥伐的林木如何处理的请示》收悉。经研究, 同意你院的第二种意见, 即: 属于个人所有的林木, 也是国家森林资源的一部分。被告人滥伐属于自己所有权的林木, 构成滥伐林木罪的, 其行为已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 破坏了国家的森林资源, 所滥伐的林木即不再是个人的合法财产, 而应当作为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财物, 依照刑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予以追缴。此复。

[189]. 根据2002年1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四) 》修改。原条文为:“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 数量较大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数量巨大的, 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 数量特别巨大的, 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违反森林法的规定,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 数量较大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数量巨大的, 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以牟利为目的, 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 情节严重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 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 从重处罚。”

[190]. 根据2015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九) 》修改。原第一款、第二款条文为: “违反国家规定, 非法运输、携带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进出境的, 或者违反国家规定, 在境内非法买卖上述物品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并处罚金; 数量大的, 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为其提供前款规定的物品的, 以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191].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安定注射液是否属于刑法第三百五十五条规定的精神药品问题的答复》 (2002年10月24日 〔2002〕 高检研发第23号)福建省人民检察院研究室:你院《关于安定注射液是否属于 〈刑法〉 第三百五十五条规定的精神药品的请示》 (闽检 〔2001〕 6号) 收悉。经研究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 答复如下:根据《精神药品管理办法》等国家有关规定, “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精神药品, 是指使用后能使人的中枢神经系统兴奋或者抑制连续使用能使入产生依赖性的药品。安定注射液属于刑法第三百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精神药品。鉴于安定注射液属于《精神药品管理办法》规定的第二类精神药品, 医疗实践中使用较多, 在处理此类案件时, 应当慎重掌握罪与非罪的界限。对于明知他人是吸毒人员而多次向其出售安定注射液, 或者贩卖安定注射液数量较大的, 可以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192].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被告人对不同种毒品实施同一犯罪行为是否按比例折算成一种毒品予以累加后量刑的答复》 (2009年8月17日 法研 〔2009〕146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川高法 〔2009〕 390号《关于被告人对不同种毒品实施同一犯罪行为是否按比例折算成一种毒品予以累加后量刑的请示》收悉。经研究, 答复如下:根据《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 对被告人一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两种以上毒品的, 不实行数罪并罚, 量刑时可综合考虑毒品的种类、数量及危害, 依法处理。故同意你院处理意见。此复。

[193]. 根据2011年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八) 》第一次修改。原第三款条文为: “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 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根据2015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九) 》第二次修改。原条文为:“组织他人卖淫或者强迫他人卖淫的, 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 组织他人卖淫, 情节严重的;“ (二) 强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 (三) 强迫多人卖淫或者多次强迫他人卖淫的;“ (四) 强奸后迫使卖淫的;“ (五) 造成被强迫卖淫的人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 情节特别严重的, 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并处没收财产。“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 情节严重的, 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

[194]. 根据2015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九) 》修改, 本条删去第二款。原第二款条文为:“嫖宿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 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

[195].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利用网络云盘制作、复制、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牟利行为定罪量刑问题的批复》 ( 2017 年11 月22 日 法释〔2017〕 1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近来, 部分高级人民法院、省级人民检察院就如何对利用网络云盘制作、复制、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牟利行为定罪量刑的问题提出请示。经研究, 批复如下:一、对于以牟利为目的, 利用网络云盘制作、复制、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的行为, 是否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适用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 〔2004〕 11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 》(法释 〔2010〕 3号) 的有关规定。二、对于以牟利为目的, 利用网络云盘制作、复制、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的行为, 在追究刑事责任时, 鉴于网络云盘的特点, 不应单纯考虑制作、复制、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的数量, 还应充分考虑传播范围、违法所得、行为人一贯表现以及淫秽电子信息、传播对象是否涉及未成年人等情节, 综合评估社会危害性,恰当裁量刑罚, 确保罪责刑相适应。此复。

[196]. 根据2005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五) 》修改。原条文为: “破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破坏重要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的, 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情节特别严重的, 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战时从重处罚。”

[197]. 根据2009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七) 》修改。原第二款条文为:“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 情节严重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198]. 根据2009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七)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原第三款改为第四款。

[199]. 根据2009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七) 》修改。本款原条文为:“单位犯第二款罪的, 对单位判处罚金, 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照该款的规定处罚。”

[200].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贪污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基金能否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批复》 (2017年7月26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 解放军军事检察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近来, 一些地方人民检察院就贪污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基金能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请示我院。经研究, 批复如下: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基金可以认定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特定款物”。根据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规定, 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中的“特定款物”的范围有所不同, 实践中应注意区分, 依法适用。此复。

[201]. 根据2015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九) 》修改。原条文为:“对犯贪污罪的, 根据情节轻重, 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 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情节特别严重的, 处死刑, 并处没收财产。“ (二) 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 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情节特别严重的, 处无期徒刑, 并处没收财产。“ (三) 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 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情节严重的, 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 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 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四) 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 情节较重的, 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情节较轻的, 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 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202]. 1.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 (2002年4月2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了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含义问题, 解释如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一) 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二) 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三) 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 谋取个人利益的。现予公告。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挪用公款犯罪如何计算追诉期限问题的批复》 (2003年9月22日 法释 〔2003〕 16号)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你院津高法 〔2002〕 4号《关于挪用公款犯罪如何计算追诉期限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 答复如下:根据刑法第八十九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进行非法活动的, 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 犯罪的追诉期限从挪用行为实施完毕之日起计算; 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 犯罪的追诉期限从挪用公款罪成立之日起计算。挪用公款行为有连续状态的, 犯罪的追诉期限应当从最后一次挪用行为实施完毕之日或者犯罪成立之日起计算。此复。3.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挪用失业保险基金和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 (2003年1月28日)辽宁省人民检察院:你院辽检发研字 (2002) 9号《关于挪用职工失业保险金和下岗职工生活保障金是否属于挪用特定款物的请示》收悉。经研究, 批复如下:挪用失业保险基金和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属于挪用救济款物。挪用失业保险基金和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 情节严重, 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 对直接责任人员, 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的规定, 以挪用特定款物罪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挪用失业保险基金和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归个人使用, 构成犯罪的, 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 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此复。4.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国家工作人员挪用非特定公物能否定罪的请示的批复》 (2000年3月15日 高检发释字 〔2000〕 1号)山东省人民检察院:你院鲁检发研字 〔1999〕 第3号《关于国家工作人员挪用非特定公物能否定罪的请示》收悉。经研究认为, 刑法第384条规定的挪用公款罪中未包括挪用非特定公物归个人使用的行为, 对该行为不以挪用公款罪论处。如构成其他犯罪的, 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定罪处罚。

[203].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国有单位的内设机构能否构成单位受贿罪主体问题的答复》 (2006年9月12日 〔2006〕 高检研发8号)陕西省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你室《关于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内设机构能否构成单位受贿罪主体的请示》 (陕检研发 〔2005〕 13号) 收悉。经研究, 答复如下:国有单位的内设机构利用其行使职权的便利, 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归该内设机构所有或者支配, 为他人谋取利益, 情节严重的, 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以单位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上述内设机构在经济往来中, 在账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 以受贿论。此复。

[204]. 1.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集体性质的乡镇卫生院院长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 ( 2003 年4 月2 日〔2003〕 高检研发第9号)山东省人民检察院研究室:你院《关于工人身份的乡镇卫生院院长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贿赂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 (鲁检发研字 〔2001〕 第10号) 收悉。经研究, 答复如下:经过乡镇政府或者主管行政机关任命的乡镇卫生院院长, 在依法从事本区域卫生工作的管理与业务技术指导, 承担医疗预防保健服务工作等公务活动时, 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对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索取他人财物的, 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 为他人谋取利益的, 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 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此复。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离退休后收受财物行为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2000年7月13日 法释 〔2000〕 21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苏高法 〔1999〕 65号《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在职时为他人谋利, 离退休后收受财物是否构成受贿罪的请示》收悉。经研究, 答复如下: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 并与请托人事先约定, 在其离退休后收受请托人财物, 构成犯罪的, 以受贿罪定罪处罚。此复。

[205]. 根据2009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七) 》增加。

[206]. 根据2015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九) 》修改。原条文为: “对犯行贿罪的,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 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情节特别严重的, 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 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207]. 根据2015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九) 》增加。

[208]. 根据2015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九) 》修改。原第一款条文为: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 给予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财物的, 或者在经济往来中, 违反国家规定, 给予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09]. 根据2015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九) 》修改。原第一款条文为: “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 情节严重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10]. 根据2015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九) 》修改。原条文为:“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 或者违反国家规定, 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 情节严重的, 对单位判处罚金, 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 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211]. 根据2009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七) 》修改。原第一款条文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 差额巨大的, 可以责令说明来源。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 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财产的差额部分予以追缴。”

[212]. 1.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林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之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 (2007年5月16日 高检发释字 〔2007〕 1号)福建省人民检察院:你院《关于林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森林资源损毁立案标准问题的请示》 (闽检 〔2007〕 14号) 收悉。经研究, 批复如下:林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 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依照刑法第四百零七条的规定, 以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追究刑事责任; 以其他方式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 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 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 以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 立案标准依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第一部分渎职犯罪案件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执行。此复。2.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如何认定问题的答复》 (2004年11月22日 法研 〔2004〕 136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浙 〔2004〕 194号《关于对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如何认定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 对于行为人滥用职权, 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的损失计算至侦查机关立案之时。立案以后, 判决宣告以前追回的损失, 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3.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对海事局工作人员如何使用法律问题的答复》 (2003年1月13日 〔2003〕 高检研发第1号)辽宁省人民检察院研究室:你院《关于辽宁海事局的工作人员是否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主体认定请示》(辽检发渎检字 〔2002〕 1号) 收悉。经研究, 答复如下:根据国办发 〔1999〕 90号、中编办函 〔2000〕 184号等文件的规定, 海事局负责行使国家水上安全监督和防止船舶污染及海上设施检验、航海保障的管理职权,是国家执法监督机构。海事局及其分支机构工作人员在从事上述公务活动中, 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 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 以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4.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企业事业单位的公安机构在机构改革过程中其工作人员能否构成渎职侵权犯罪主体问题的批复》 (2002年4月29日)陕西省人民检察院:你院陕检发研 〔2001〕 159号《关于对企业事业单位的公安机构在机构改革过程中其工作人员能否构成渎职侵权犯罪主体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 批复如下:企业事业单位的公安机构在机构改革过程中虽尚未列入公安机关建制, 其工作人员在行使侦查职责时, 实施渎职侵权行为的, 可以成为渎职侵权犯罪的主体。此复。5.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属工人编制的乡 (镇) 工商所所长能否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 (2000年10月31日 高检发研字〔2000〕 23号)江西省人民检察院:你院赣检研发 〔2000〕 3号《关于乡 (镇) 工商所所长 (工人编制) 是否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 批复如下:根据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经人事部门任命, 但为工人编制的乡(镇) 工商所所长, 依法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时, 属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应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论。如果玩忽职守, 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可适用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 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此复。6.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合同制民警能否成为玩忽职守罪主体问题的批复》(2000年10月9日 高检发研字 〔2000〕 20号)辽宁省人民检察院:你院辽检发诉字 〔1999〕 76号《关于犯罪嫌疑人李海玩忽职守一案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 批复如下:根据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合同制民警在依法执行公务期间, 属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应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论。对合同制民警在依法执行公务活动中的玩忽职守行为, 符合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玩忽职守罪构成要件的, 依法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此复。

[213].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非司法工作人员是否可以构成徇私枉法罪共犯问题的答复》 (2003年4月16日 〔2003〕 高检研发第11号)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你院《关于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否可以构成徇私枉法罪共犯问题的请示》(赣检发研字 〔2002〕 7号) 收悉。经研究, 答复如下:非司法工作人员与司法工作人员勾结, 共同实施徇私枉法行为, 构成犯罪的,应当以徇私枉法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此复。

[214]. 根据2002年1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四) 》修改。原条文为: “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 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 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情节严重的, 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情节特别严重的, 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 情节严重的,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情节特别严重的, 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司法工作人员贪赃枉法, 有前两款行为的, 同时又构成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之罪的, 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215]. 根据2006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六) 》增加。

[216]. 1.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工人等非监管机关在编监管人员私放在押人员行为和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2001年3月2日 高检发释字 〔2001〕 2号)为依法办理私放在押人员犯罪案件和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犯罪案件, 对工人等非监管机关在编监管人员私放在押人员行为和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解释如下:工人等非监管机关在编监管人员在被监管机关聘用受委托履行监管职责的过程中私放在押人员的, 应当依照刑法第四百条第一款的规定, 以私放在押人员罪追究刑事责任; 由于严重不负责任, 致使在押人员脱逃, 造成严重后果的, 应当依照刑法第四百条第二款的规定, 以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追究刑事责任。

[217]. 根据2011年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八) 》增加。

[218].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四百一十条的解释》 (2009年8月2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了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四百一十条规定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和第四百一十条规定的“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土地”的含义问题, 解释如下: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四百一十条规定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 是指违反土地管理法、森林法、草原法等法律以及有关行政法规中关于土地管理的规定。刑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的“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土地”, 是指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以及其他土地。现予公告。

[219]. 根据2015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九) 》修改。原条文为: “以暴力、威胁方法, 阻碍指挥人员或者值班、值勤人员执行职务的,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情节严重的, 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人重伤、死亡的, 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战时从重处罚。”

[220]. 根据2015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九) 》修改。原条文为: “战时造谣惑众, 动摇军心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情节严重的, 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勾结敌人造谣惑众, 动摇军心的, 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情节特别严重的, 可以判处死刑。”

[221].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军人非战时逃离部队的行为能否定罪处罚问题的批复》 (2000年12月5日 法释 〔2000〕 39号)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1999〕 军法呈字第19号《关于军人非战时逃离部队情节严重的, 能否适用刑法定罪处罚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 答复如下:军人违反兵役法规, 在非战时逃离部队, 情节严重的, 应当依照刑法第四百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此复。

[222].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 本决定自2008年6月1日起废止。

[223].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法律的决定》, 这两个补充规定自2009年6月27日起废止。

[224].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法律的决定》, 这两个补充规定自2009年6月27日起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