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及司法解释新编(含请示答复及指导案例)(2019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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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611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06次会议、 2006121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66次会议通过 20071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公布 自 2007 1 19 日起施行 法释〔2007〕 3)

为维护油气的生产、运输安全, 依法惩治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犯罪, 根据刑法有关规定, 现就办理这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在实施盗窃油气等行为过程中, 采用切割、打孔、撬砸、拆卸、开关等手段破坏正在使用的油气设备的, 属于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的“破坏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的行为; 危害公共安全, 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条 实施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行为,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造成严重后果”, 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 造成一人以上死亡、三人以上重伤或者十人以上轻伤的;

(二) 造成井喷或者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

(三) 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四) 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三条 盗窃油气或者正在使用的油气设备, 构成犯罪, 但未危害公共安全的, 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 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盗窃油气, 数额巨大但尚未运离现场的, 以盗窃未遂定罪处罚。

为他人盗窃油气而偷开油气井、油气管道等油气设备阀门排放油气或者提供其他帮助的, 以盗窃罪的共犯定罪处罚。

第四条 盗窃油气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的, 依照刑法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五条 明知是盗窃犯罪所得的油气或者油气设备, 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加工、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 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实施前款规定的犯罪行为, 事前通谋的, 以盗窃犯罪的共犯定罪处罚。

第六条 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 非法开采或者破坏性开采石油、天然气资源的, 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 实施下列行为之一, 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 以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

(一) 超越职权范围, 批准发放石油、天然气勘查、开采、加工、经营等许可证的;

(二) 违反国家规定, 给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个人发放石油、天然气勘查、开采、加工、经营等许可证的;

(三) 违反《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等国家规定, 在油气设备安全保护范围内批准建设项目的;

(四) 对发现或者经举报查实的未经依法批准、许可擅自从事石油、天然气勘查、开采、加工、经营等违法活动不予查封、取缔的。

第八条 本解释所称的“油气”, 是指石油、天然气。其中, 石油包括原油、成品油; 天然气包括煤层气。

本解释所称“油气设备”, 是指用于石油、天然气生产、储存、运输等易燃易爆设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