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结 婚
第三章 家庭关系
第四章 离 婚
第五章 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法地位
本法是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
第二条 婚姻制度与原则
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
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
实行计划生育。
第三条 婚姻法禁止的行为[1]
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①
第四条 家庭关系
夫妻应当互相忠实, 互相尊重; 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 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第二章 结 婚
第五条 结婚自愿
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 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
第六条 法定婚龄
结婚年龄, 男不得早于22周岁, 女不得早于20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
第七条 禁止结婚[2]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禁止结婚:
(一) 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
(二) 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第八条 结婚登记②
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 予以登记, 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 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 应当补办登记。
第九条 互为家庭成员
登记结婚后, 根据男女双方约定, 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 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
第十条 婚姻无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婚姻无效:
(一) 重婚的;
(二) 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三) 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婚后尚未治愈的;
(四) 未到法定婚龄的。
第十一条 可撤销婚姻
因胁迫结婚的, 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 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1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 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1年内提出。
第十二条 无效或被撤销婚姻的法律后果
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 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 由当事人协议处理; 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 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 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
第三章 家 庭 关 系
第十三条 夫妻平等
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
第十四条 夫妻姓名权
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
第十五条 夫妻双方的自由
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 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限制或干涉。
第十六条 计划生育义务[3]
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第十七条 夫妻共同所有财产[4]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 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 工资、奖金;
(二) 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 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 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 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 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 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十八条 夫妻一方的财产[5]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 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 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 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 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 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十九条 夫妻财产约定[6]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 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 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 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 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第二十条 夫妻扶养义务
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
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 需要扶养的一方, 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父母与子女之间的抚养、赡养义务[7]
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 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 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①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 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子女的姓氏[8]
子女可以随父姓, 可以随母姓。
第二十三条 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保护和教育[9]
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 父母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
第二十四条 遗产继承[10]
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非婚生子女
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 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 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 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第二十六条 收养关系
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养子女和生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 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第二十七条 继父母与继子女[11]
继父母与继子女间, 不得虐待或歧视。
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 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外) 祖父母与 (外) 孙子女之间的抚养、赡养义务
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 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 有抚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 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 有赡养的义务。
第二十九条 兄姐与弟妹之间的扶养义务[12]
有负担能力的兄、姐, 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 有扶养的义务。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 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 有扶养的义务。
第三十条 尊重父母婚姻
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 不得干涉父母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 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
第四章 离 婚
第三十一条 双方自愿离婚的程序[13]
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 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 发给离婚证。
第三十二条 一方要求离婚的途径、程序以及准予离婚的情形[14]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 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 应当进行调解; 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 应准予离婚。①
有下列情形之一, 调解无效的, 应准予离婚:
(一) 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 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 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 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
(五) 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 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 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三条 现役军人配偶要求离婚
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 须得军人同意, 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男方不得提出离婚的情形
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 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 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 不在此限。
第三十五条 复婚[15]
离婚后, 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 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复婚登记。
第三十六条 离婚后的父母子女关系处理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 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 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 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 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 哺乳期内的子女, 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 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 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 离婚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负担[16]
离婚后, 一方抚养的子女, 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 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 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 由人民法院判决。①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 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 离婚后父母的探望权
离婚后, 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 有探望子女的权利, 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 协议不成时, 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 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 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 中止的事由消失后, 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第三十九条 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处理[17]
离婚时, 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协议不成时, 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 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 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四十条 补偿
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 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 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
第四十一条 离婚时的夫妻共同债务
离婚时, 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 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 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 由双方协议清偿; 协议不成时, 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四十二条 适当帮助
离婚时, 如一方生活困难, 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 协议不成时, 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五章 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的救助措施
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 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
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 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劝阻; 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制止。
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 受害人提出请求的, 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四十四条 遗弃家庭成员的救助措施
对遗弃家庭成员, 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
对遗弃家庭成员, 受害人提出请求的,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支付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的判决。
第四十五条 重婚、家庭暴力、虐待、遗弃构成犯罪的处理
对重婚的, 对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自诉;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侦查, 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起公诉。
第四十六条 无过错方离婚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有下列情形之一, 导致离婚的, 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 重婚的;
(二) 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 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 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第四十七条 离婚时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以及伪造债务的处理
离婚时, 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 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 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 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 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 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 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人民法院对前款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 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制裁。
第四十八条 强制执行与协助执行
对拒不执行有关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财产分割、遗产继承、探望子女等判决或裁定的, 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有关个人和单位应负协助执行的责任。
第四十九条 其他法律准用规定
其他法律对有关婚姻家庭的违法行为和法律责任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变通规定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结合当地民族婚姻家庭的具体情况, 制定变通规定。自治州、自治县制定的变通规定, 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区制定的变通规定, 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第五十一条 施行日期
本法自1981年1月1日起施行。
1950年5月1日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 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废止。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未经我人民法院确认, 当事人能否向我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的复函》 (1993年1月22日 〔93〕 法民字第2号)民政部婚姻管理司:你司1991年12月24日民婚字 〔1991〕 60号函及转来宁波市民政局《关于美籍华人曹信宝与我公司王秀丽结婚登记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答复如下: 一、与中国公民结婚的外国人 (包括外籍华人), 由外国法院判决离婚后, 在中国境内又申请与中国公民结婚的, 如果前一婚姻关系的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未经我人民法院确认, 该外国人则应就前一婚姻关系的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 经人民法院裁定承认后, 婚姻登记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审查无误才能予以婚姻登记。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 没有时间限制。二、在忻清菊不服美国法院对其与曹信宝离婚所作判决的情况下, 曹在中国境内又申请与王秀丽登记结婚, 是违反我国有关法律的, 该“结婚登记”应依法予以撤销。但现在曹信宝与忻清菊已经由人民法院调解离婚, 其与王秀丽的“结婚登记”是否撤销, 请你们酌情处理。
[2].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之间的婚姻关系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1987年1月14日 〔1987〕 民他字第36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法民他字 (1986) 第4号关于曹永林诉占可琴离婚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征求全国人大常委法制工作委员会和民政部等单位的意见后, 我们研究认为:曹永林与占可琴是三代以内的表兄妹, 双方隐瞒近亲关系骗取结婚登记, 违反了我国婚姻法第六条关于禁止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结婚的规定, 这种婚姻关系依法是不应保护的。但曹、占两人已经结婚多年, 并生有子女, 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 为保护妇女和儿童的利益, 同意你院的第二种意见, 按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处理。处理时, 必须指出双方骗取结婚登记的错误, 特别是对男方曹永林的错误要进行严肃的批评教育, 并可建议其工作单位给以适当处分, 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应照顾子女和女方的合法权益, 合情合理地予以解决。《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婚姻登记行政案件原告资格及判决方式有关问题的答复》 (2005年10月8日 法 〔2005〕 行他字第13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关于婚姻关系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人可否对婚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及对程序违法的婚姻登记行为能否判决撤销的请示》收悉。经研究, 答复如下: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 有权起诉婚姻登记行为的婚姻关系当事人死亡的, 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规定, 婚姻关系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未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婚姻登记, 且不能证明婚姻登记系男女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当事人对该婚姻登记不服提起诉讼的,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3].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雷俊文诉张秋花、马国归还亲生子一案的电话答复》 (1989年10月10日 〔1989〕 民他字第15号)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 〔1989〕 民报字第3号关于雷俊文诉马国归还亲生子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认为: 此案情况较为特殊, 雷俊文夫妇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和有关法律的规定, 拒不采取措施节育, 超生第二胎, 为了逃避处罚, 弄虚作假, 对孩子不负责任; 马国夫妇原有两个女孩, 又擅自收下了雷俊文夫妇的孩子, 也不符合计划生育的有关规定。双方当事人均有不同程度的过错。法院审理此案, 如简单地就收养关系是否成立予以确认, 将孩子判归哪一方抚养都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因此, 可从该案实际出发, 根据雷俊文夫妇确有“不要孩子”的表示, 况且孩子已由马国夫妇抚养两年多等情况, 从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不受影响考虑, 对雷俊夫妇归还亲子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为宜。但要注意过细地做当事人的思想工作, 妥善处理, 以防矛盾激化。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将共有房屋赠与他人属于夫妻另一方的部分应属无效的批复》 (1987年8月5日 〔1987〕 民他字第14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1987年3月7日关于王棣华等人与王庆贞、朱亚英房屋继承一案的请示报告已悉。据你院调查, 王棣华等人与王庆贞、朱亚英诉争的房屋, 原系王镛、王庆贞、王守瑜母亲的奁产, 后被王镛舅母出典, 1937年由王镛出资回赎, 1947年办理了过户手续。 1950年8月, 杭州市人民政府给王镛颁发了房产证, 但该房一直由王镛之妹王守瑜使用、管理。 1956年3月, 王镛在其妻孙跃文未表示同意的情况下, 个人书写“赠与书”和“房地产让渡证明书”, 连同房契和个人印章一并交给王守瑜(未办理过户手续)。 1960年、 1963年, 王镛夫妇相续去世。 1981年11月, 王守瑜在联系出售该房时病故。当月, 王庆贞之女朱亚英以1250元价款将房屋出售。王镛之子女王棣华等人得知, 诉至法院, 要求将该房确认为其父的遗产, 予以继承。经研究, 我们认为, 该案争执之房屋原系王镛、王守瑜、王庆贞之母的财产。出典后, 由王镛于1937年出资赎回, 解放后, 该房屋确权为王镛所有。在王镛与孙跃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夫妻任何一方所得之财产, 包括上述房屋, 应属夫妻共同财产, 夫妻一方在处理共同财产时, 应取得另一方的同意。王镛在征求孙跃文意见时,孙明确表示不同意将房屋赠与王守瑜以后在赠与书上又未签字, 因此赠与应属无效。但鉴于王守瑜已长期掌管使用, 王镛生前曾有过赠与的明确表示, 其子女当时也表示同意的历史状况, 从实际情况出发, 以认定一部分为王镛和孙跃文的遗产, 一部分属于王守瑜的遗产为宜。按照继承法的规定, 双方的遗产分别由他们各自的法定继承人继承。
[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原生活补助费能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继承的批复》(1983年9月3日 〔83〕 民他字第22号)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六月十六日 (83) 青法研字第36号《关于退休费能否作为家庭共同财产来继承的请示报告》收阅。经研究, 原则上同意你院意见。即肖桂兰的住房补助费应为夫妻双方共有, 属于其夫赵泰部分, 可由其合法继承人继承, 高原生活补助费不属共同财产, 应归肖桂兰个人所有。此复。
[6].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复函》 (2015年 〔2015〕 民一他字第9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 (2014) 闽民申字第1715号《关于再审申请人宋某、叶某与被申请人叶某某及一审被告陈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多数意见, 即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 》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超生子女可否列为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等问题的复函》 (1990年8月13日 〔90〕 法民字第17号)劳动部保险福利司:你司劳险司函字 〔1990〕 23号函收悉。经研究我们认为:一、关于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超生子女是否可以列为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 应否计入家庭人口的问题。根据我国婚姻法和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 婴儿自出生时起, 即为父母的直系亲属, 是家庭中的一员, 由父母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 这既是子女在法律上享有的权利, 也是既存的事实。因此, 将超生子女排除于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和家庭人口之外的做法, 仅就法律而言, 似缺依据。二、关于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超生子女是否可计入家庭人口, 享受生活困难补助, 以及职工因工或非因工死亡后是否可按供养直系亲属享受丧葬费、抚恤费、救济费等待遇的问题。由于 (一) 所述理由, 原则上似以认可超生子女有权享受上述待遇为妥, 但应与执行计划生育政策的情况有所区别, 尤其对申请困难补助的情况应从严掌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夫妻离婚后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1991年7月8日 〔91〕 民他字第12号)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冀法 (民) (1991) 43号《关于夫妻离婚后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如何确定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 我们认为, 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 所生子女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 父母子女之间权利义务关系适用《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藏海仙与黄士明离婚申诉案件处理意见的复函》 (1991年8月19日 〔91〕 民他字第24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民监字 (91) 第65号《关于藏海仙与黄士明离婚申诉案件处理意见的请示》收悉。经研究认为,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红细胞系统的亲子鉴定结论作为唯一根据, 否认黄士明是黄凤坡的亲生父亲, 不符合我院法研复 (1987) 20号批复精神。因此, 我们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讨论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男方受欺骗抚养非亲生子女离婚后可否向女方追索抚养费的复函》 (1992年4月2日 〔1991〕 民他字第63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男方受欺骗抚养非亲生子女离婚后可否向女方追索抚养费的请示”收悉。经研究, 我们认为, 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一方与他人通奸生育子女, 隐瞒真情, 另一方受欺骗而抚养了非亲生子女, 其中离婚后给付的抚育费, 受欺骗方要求返还的, 可酌情返还; 至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受欺骗方支出的抚育费用应否返还, 因涉及的问题比较复杂, 尚需进一步研究, 就你院请示所述具体案件而言, 因双方在离婚时, 其共同财产已由男方一人分得, 故可不予返还。以上意见供参考。
[8].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十二条的解释》 (2014年1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 为使人民法院正确理解和适用法律, 请求对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公民享有姓名权, 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和婚姻法第二十二条“子女可以随父姓, 可以随母姓”的规定作法律解释, 明确公民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选取姓氏如何适用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了上述规定的含义, 认为: 公民依法享有姓名权。公民行使姓名权属于民事活动, 既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和婚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还应当遵守民法通则第七条的规定, 即应当尊重社会公德, 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在中华传统文化中, “姓名”中的“姓”, 即姓氏体现着血缘传承、伦理秩序和文化传统, 公民选取姓氏涉及公序良俗。公民原则上随父姓或者母姓符合中华传统文化和伦理观念, 符合绝大多数公民的意愿和实际做法。同时, 考虑到社会实际情况, 公民有正当理由的也可以选取其他姓氏。基于此, 对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婚姻法第二十二条解释如下:公民依法享有姓名权。公民行使姓名权, 还应当尊重社会公德, 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公民原则上应当随父姓或者母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可以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选取姓氏:(一) 选取其他直系长辈血亲的姓氏;(二) 因由法定扶养人以外的人扶养而选取扶养人姓氏;(三) 有不违反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少数民族公民的姓氏可以从本民族的文化传统和风俗习惯。现予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变更子女姓氏问题的复函》 (1981年8月14日 〔81〕 法民字第11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 〔1981〕 民复字2号关于变更子女姓氏纠纷处理问题的来函收悉。据来文所述, 陈森芳 (男方) 与傅家顺于1979年10月经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陈昊彬 (当年七岁) 判归傅家顺抚养, 由陈森芳每月负担抚养费十二元。现因傅家顺变更了陈昊彬的姓名而引起纠纷。我们基本同意你院意见。傅家顺在离婚后, 未征得陈森芳同意, 单方面决定将陈昊彬的姓名改为傅伟继, 这种做法是不当的。现在陈森芳既不同意给陈昊彬更改姓名, 应说服傅家顺恢复儿子原来姓名。但婚姻法第十六条规定: “子女可以随父姓, 也可以随母姓”。认为子女只能随父姓, 不能随母姓的思想是不对的。因此而拒付子女抚养费是违反婚姻法的。如陈森芳坚持拒付抚养费, 应按婚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 予以强制执行。对上述纠纷, 不要作为新案处理, 宜通过说服教育息讼, 或以下达通知的方式解决。
[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赡养人因损害行为引起他人经济损失本人无经济收入的能否由赡养人垫付的复函》 (1990年2月10日 〔1989〕 法民字第32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川法研 (89) 第43号关于被赡养人因损害行为引起他人经济损失, 本人无经济收入的能否按照《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若干问题的意见 (试行) 》第161条第二款 (以下简称《意见》 ) 的规定, 由赡养人垫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 我们认为, 《意见》第161条第二款是对年满18周岁, 没有经济收入的民事主体侵权时, 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已分家独自生活的被赡养人致人损害时, 应由本人承担民事责任。赡养人既不是共同被告, 也不是第三人, 不应列为诉讼当事人, 至于赡养人自愿为被赡养人支付赔偿费用, 可由他们自行协商解决,人民法院不宜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或者判决。
[10].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有无继承其遗产权利的答复》 (1987年7月25日 〔1987〕 民他字第40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关于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 一方死亡后另一方有无继承其遗产权利的案情报告收悉。经研究认为, 在本案中, 不能承认刘美珍与栾庆吉为事实婚姻。至于栾庆杰死亡后遗留的财产, 可按财产纠纷处理。
[1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母与生父离婚后仍有权要求已与其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履行赡养义务的批复》 (1986年3月21日 〔1986〕 民他字第9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 (85) 民监字6号关于王淑梅诉李春景姐弟等人赡养费一案处理意见的请示报告收悉。据报告及所附材料, 被申诉人王淑梅于1951年12月与申诉人李春景之父李明心结婚时, 李明心有前妻所生子女李春景等五人 (均未成年)。在长期共同生活中,王淑梅对五个继子女都尽了一定的抚养教育义务, 直至其成年并参加工作。 1983年4月王淑梅与李明心离婚。 1983年8月王淑梅向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起诉, 要求继子女给付赡养费。一、二审法院判决认为, 继子女李春景姐弟五人受过王淑梅的抚养教育, 根据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 在王淑梅年老体弱, 生活无来源的情况下,对王淑梅应履行赡养义务。李春景姐弟对判决不服, 以王淑梅已与生父离婚, 继母与继子女关系即消失为由, 拒不承担对王淑梅的赡养义务, 并向你院申诉。你院认为, 王淑梅与李明心既已离婚, 继子女与继母关系事实上已经消除, 李春景姐弟不应再承担对王淑梅的赡养义务。经我们研究认为: 王淑梅与李春景姐弟五人之间, 既存在继母与继子女间的姻亲关系, 又存在由于长期共同生活而形成的抚养关系。尽管继母王淑梅与生父李明心离婚, 婚姻关系消失, 但王淑梅与李春景姐弟等人之间已经形成的抚养关系不能消失。因此, 有负担能力的李春景姐弟等人, 对曾经长期抚养教育过他们的年老体弱, 生活困难的王淑梅应尽赡养扶助的义务。
[1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田海和诉田莆民、田长友扶养费一案的电话答复》 (1988年11月14日 〔88〕 民他字第43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关于田海和诉田甫民、田长友扶养一案的请示》问题, 经我们研究认为, 此案不宜比照婚姻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处理。现就该案有关问题答复如下:一、同意你院关于田海和与田长友之间收养关系不成立的意见。因为双方从未在一起生活过, 田海和对田长友也没尽过抚养义务, 事实上没有形成收养关系,“继书”不宜采纳。二、田甫民与田海和之间订立的“承养字”没有法律约束力。三、田海和是有残疾的成年人, 不宜比照婚姻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扩大该法律原文解释。四、田海和生活困难问题请有关法院会同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协商, 作为社会救济, 给予妥善安置。
[1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旅居外国的中国公民按居住国法律允许的方式达成的分居协议, 我驻外使领馆是否承认问题的函》 (1984年12月5日 〔1984〕 民他字第14号)驻阿根廷大使馆领事部:你部一九八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84) 领发70号文收悉。关于在国内结婚后旅居阿根廷的中国公民王钰与杨洁敏因婚姻纠纷, 由于阿根廷婚姻法不允许离婚, 即按阿根廷法律允许的方式达成长期分居协议, 请求你部承认并协助执行问题, 经与外交部领事司研究认为, 我驻外使领馆办理中国公民之间的有关事项, 应当执行我国法律。王钰与杨洁敏的分居协议, 不符合我国婚姻法的规定, 故不能承认和协助执行。他们按照阿根廷法律允许的方式达成的分居协议, 只能按阿根廷法律规定的程序向阿有关方面申请承认。如果他们要取得在国内离婚的效力, 必须向国内原结婚登记机关或结婚登记地人民法院申办离婚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在居留地所在国无合法居留权的我国公民的离婚诉讼文书的效力问题的复函》 (1991年4月28日 〔1991〕 民他字第3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关于我驻加拿大使领馆对非法在加拿大居住的我国公民姚开华寄给人民法院的离婚诉讼文书不予办理公证, 如何确认其诉讼文书效力的请示收悉。经我们研究并征求了外交部领事司的意见认为, 因私出境后, 在居留地所在国无合法居留权的我国公民, 为离婚而要求我使领馆办理诉讼文书公证的, 由于其诉讼文书是在国内使用, 与其非法居留地不发生关系, 也不涉及我与该国关系, 可在从严掌握的前提下, 按有关规定予以办理。据此, 你院可告知姚开华按照上述精神办理公证手续。
[1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公民黄爱京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确认书受理问题的复函》 (2003年5月12日 〔2003〕 民立他字第15号)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吉高法 〔2003〕 23号《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确认书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对于中国公民黄爱京申请人民法院承认的韩国法院离婚确认书, 应视为韩国法院出具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该离婚确认书法律效力的案件, 人民法院可比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和《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案件有关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的精神予以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案件有关问题的规定》(2000年2月29日 法释 〔2000〕 6号) 1998年9月17日, 我院以法 〔1998〕 86号通知印发了《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案件几个问题的意见》, 现根据新的情况, 对人民法院受理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案件的有关问题重新作如下规定:一、中国公民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 人民法院不应以其未在国内缔结婚姻关系而拒绝受理; 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在其缺席情况下作出的离婚判决,应同时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该判决的外国法院已合法传唤其出庭的有关证明文件。二、外国公民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 如果其离婚的原配偶是中国公民的, 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如果其离婚的原配偶是外国公民的, 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可告知其直接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再婚登记。三、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调解书效力的, 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并根据《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进行审查, 作出承认或不予承认的裁定。自本规定公布之日起, 我院法 〔1998〕 86号通知印发的《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案件几个问题的意见》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留学生在留学期间如何在人民法院进行离婚诉讼问题的函》(1989年6月3日 法民 〔1989〕 13号)外交部领事司:驻法使馆教育处于最近来函, 希望法院为一留学生解答一些法律问题。经研究, 这类来函, 我们的意见是以通过你部商有关单位办理为宜。如需法院办理的, 可由法院提出意见函告你部, 供你部回复驻外使领馆时参考。对此次来函询问有关法律问题, 兹提出如下意见, 供参考:一、在国外留学的夫妻, 回国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的, 人民法院适用中国法律处理。二、在这种离婚诉讼中, 一方对在国外的财产主张权利的, 应负举证责任, 对其主张有责任向人民法院提供有关证据。人民法院需要查证时, 两国之间有司法协助协议的,人民法院可按协议的规定, 委托外国法院代为查证。三、父母离婚后, 子女无论由父亲或母亲抚养, 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子女由谁抚养, 可由父母协商。协调不成的,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子女的权益和父母的个体情况, 判决由一方抚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法院作出的离婚判决书是否生效由谁证明问题的复函》(1987年11月17日 〔87〕 民他字第65号)外交部领事司:你司 (87) 领四转字第25号文收悉。奥地利驻华大使馆就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耿敏华与华锡圻离婚案的 (83) 中民字第468号判决书, 是否已经生效问题, 来照要求出具证明。经阅, 照会所附的判决书, 是一审判决书。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 (试行) 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等条的规定, 当事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 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第二审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 是终审判决。上诉期限届满, 当事人没有提起上诉的, 一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据此, 该判决书是否已生效, 你司可与作出该判决的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联系, 由该院出具证明, 以便你司回照。
[1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配偶一方在港澳台或国外, 人民法院已经判决离婚, 现当事人要求复婚问题的复函》 (1980年8月28日 〔80〕 法民字第9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你院1980年7月30日 〔80〕 沪高法字第154号函悉。关于你院请示的处理配偶一方在港澳台或国外, 已由人民法院判决离婚, 现当事人要求复婚的问题, 经研究, 同意你院提出的处理意见。
[1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辛伟克与张晓杰抚养子女纠纷案可否进行再审的复函》(1992年1月24日 〔1991〕 民他字第53号)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 〔91〕 民监字第203号关于辛伟克与张晓杰抚养子女纠纷申请再审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 答复如下:张晓杰与辛伟克在离婚时自愿达成的抚养子女协议并不违反法律, 双方在履行该协议中发生争议, 仍属于抚养子女纠纷。对此, 张晓杰以“侵害监护权”为由起诉, 原一、二审人民法院以“侵权”案件受理、审判, 均属不当。故你院对本案可依照审判监督程序予以提审, 撤销一、二审判决, 驳回原告“侵权”的诉讼请求,并告知原告如以子女抚养纠纷起诉, 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 向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出。以上意见供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离婚时协议一方不负担子女抚养费, 经过若干时间他方提起要求对方负担抚养费的诉讼, 法院如何处理的复函》 ( 1981 年 7 月 30 日〔1981〕 法民字第09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你院1981年6月6日关于处理抚养纠纷中两个问题的请示收悉。第一个问题。据你院来文所述, 男女当事人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 对孩子抚养问题, 当时以一方抚养孩子, 另一方不负担抚养费达成协议。过若干时间 (如一、两年) 后, 抚养孩子的一方以新婚姻法第三十条为依据, 向法院提起要求对方负担抚养费的诉讼。另一方则据原协议拒绝这种要求。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我们认为: 根据婚姻法第二十九条: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 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 子女无论由父方或母方抚养, 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 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和第三十条: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 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的规定, 抚养孩子的一方向法院提起要求对方负担抚养费用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并根据原告申述的理由, 经调查了解双方经济情况有无变化,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是否确有增加的必要, 从而作出变更或维持原协议的判决。第二个问题。当事人邓森, 因双方和孩子的情况发生了较大变化, 要求改变原来对孩子抚养费部分的判决。我们同意你院的下述意见: 即“邓森所提不是基于对原判不服的申诉, 而是依据新情况提出诉讼请求”。因此, 可由你院发交基层法院作新案处理。
[1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刘立民与赵淑华因离婚诉讼涉及民办私立学校校产分割一案的复函》 (2003年8月7日 〔2002〕 民监他字第13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请示收悉, 经研究, 答复如下:刘立民、赵淑华夫妻共同投资办学, 应共同享有办学积累中属于夫妻的财产权益。原一、二审判决将办学积累全部认定为刘立民、赵淑华二人的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没有法律依据。刘立民、赵淑华夫妻离婚, 已丧失了共同办学的条件, 对其共同享有的财产权益应予分割。根据本案具体情况, 为维护学校完整, 学校由赵淑华单独管理后, 赵淑华应对刘立民丧失的财产权益以及由此丧失的期待利益予以补偿。补偿数额可参照原二审判决的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