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及司法解释新编(含请示答复及指导案例)(2019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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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87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44次会议通过 20187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公布自2018723日起施行 法释 〔2018〕 12)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关于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 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结合审判实践, 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民法总则施行后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计算的, 应当适用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通则关于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 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条 民法总则施行之日, 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 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 民法总则施行前, 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 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 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条 民法总则施行之日, 中止时效的原因尚未消除的,应当适用民法总则关于诉讼时效中止的规定。

第五条 本解释自2018年7月23日起施行。

本解释施行后, 案件尚在一审或者二审阶段的, 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 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 不适用本解释。


[1]. 根据2008年12月18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2007年底以前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 (第七批) 的决定》, 本解释中第88、 94、 115、 117、 118、 177条因与物权法有关规定冲突, 不再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