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证程序规则
(2006年5月18日司法部令第103号公布 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证程序, 保证公证质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以下简称《公证法》) 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公证机构办理公证, 应当遵守法律, 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 遵守公证执业规范和执业纪律。
第三条 公证机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 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四条 公证机构应当根据《公证法》的规定, 受理公证申请, 办理公证业务, 以本公证机构的名义出具公证书。
第五条 公证员受公证机构指派, 依照《公证法》和本规则规定的程序办理公证业务, 并在出具的公证书上署名。
依照《公证法》和本规则的规定, 在办理公证过程中须公证员亲自办理的事务, 不得指派公证机构的其他工作人员办理。
第六条 公证机构和公证员办理公证, 不得有《公证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禁止的行为。
公证机构的其他工作人员以及依据本规则接触到公证业务的相关人员, 不得泄露在参与公证业务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第七条 公证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公证业务管理制度和公证质量管理制度, 对公证员的执业行为进行监督。
第八条 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公证法》和本规则规定, 对公证机构和公证员的执业活动和遵守程序规则的情况进行监督、指导。
公证协会依据章程和行业规范, 对公证机构和公证员的执业活动和遵守程序规则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章 公证当事人
第九条 公证当事人是指与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并以自己的名义向公证机构提出公证申请, 在公证活动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办公证, 应当由其监护人代理。
法人申办公证, 应当由其法定代表人代表。
其他组织申办公证, 应当由其负责人代表。
第十一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他人代理申办公证, 但申办遗嘱、遗赠扶养协议、赠与、认领亲子、收养关系、解除收养关系、生存状况、委托、声明、保证及其他与自然人人身有密切关系的公证事项, 应当由其本人亲自申办。
公证员、公证机构的其他工作人员不得代理当事人在本公证机构申办公证。
第十二条 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当事人, 委托他人代理申办涉及继承、财产权益处分、人身关系变更等重要公证事项的, 其授权委托书应当经其居住地的公证人 (机构) 公证,或者经司法部指定的机构、人员证明。
居住在国外的当事人, 委托他人代理申办前款规定的重要公证事项的, 其授权委托书应当经其居住地的公证人 (机构)、我驻外使 (领) 馆公证。
第三章 公证执业区域
第十三条 公证执业区域是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 根据《公证法》第二十五条和《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以及当地公证机构设置方案, 划定的公证机构受理公证业务的地域范围。
公证机构的执业区域,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在办理该公证机构设立或者变更审批时予以核定。
公证机构应当在核定的执业区域内受理公证业务。
第十四条 公证事项由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受理。
涉及不动产的公证事项, 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受理;涉及不动产的委托、声明、赠与、遗嘱的公证事项, 可以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五条 二个以上当事人共同申办同一公证事项的, 可以共同到行为地、事实发生地或者其中一名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的公证机构申办。
第十六条 当事人向二个以上可以受理该公证事项的公证机构提出申请的, 由最先受理申请的公证机构办理。
第四章 申请与受理
第十七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公证, 应当填写公证申请表。公证申请表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 申请人及其代理人的基本情况;
(二) 申请公证的事项及公证书的用途;
(三) 申请公证的文书的名称;
(四) 提交证明材料的名称、份数及有关证人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
(五) 申请的日期;
(六) 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申请人应当在申请表上签名或者盖章, 不能签名、盖章的由本人捺指印。
第十八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 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 自然人的身份证明, 法人的资格证明及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其他组织的资格证明及其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二) 委托他人代为申请的, 代理人须提交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书, 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代理人须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
(三) 申请公证的文书;
(四) 申请公证的事项的证明材料, 涉及财产关系的须提交有关财产权利证明;
(五) 与申请公证的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申请, 公证机构可以受理:
(一) 申请人与申请公证的事项有利害关系;
(二) 申请人之间对申请公证的事项无争议;
(三) 申请公证的事项符合《公证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范围;
(四) 申请公证的事项符合《公证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和该公证机构在其执业区域内可以受理公证业务的范围。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公证的事项, 符合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条件的, 公证机构应当受理。
对不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条件的申请, 公证机构不予受理, 并通知申请人。对因不符合本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不予受理的, 应当告知申请人向可以受理该公证事项的公证机构申请。
第二十条 公证机构受理公证申请后, 应当向申请人发送受理通知单。申请人或其代理人应当在回执上签收。
第二十一条 公证机构受理公证申请后, 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公证事项的法律意义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 告知其在办理公证过程中享有的权利、承担的义务。告知内容、告知方式和时间,应当记录归档。
第二十二条 公证机构受理公证申请后, 应当按照规定向当事人收取公证费。公证办结后, 经核定的公证费与预收数额不一致的, 应当办理退还或者补收手续。
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当事人, 公证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减收或者免收公证费。
第二十三条 公证机构受理公证申请后, 应当指派承办公证员, 并通知当事人。当事人要求该公证员回避, 经查属于《公证法》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应当回避情形的, 公证机构应当改派其他公证员承办。
第五章 审 查
第二十四条 公证机构受理公证申请后, 应当根据不同公证事项的办证规则, 分别审查下列事项:
(一) 当事人的人数、身份、申请办理该项公证的资格及相应的权利;
(二) 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
(三) 申请公证的文书的内容是否完备, 含义是否清晰, 签名、印鉴是否齐全;
(四) 提供的证明材料是否真实、合法、充分;
(五) 申请公证的事项是否真实、合法。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应当向公证机构如实说明申请公证的事项的有关情况, 提交的证明材料应当真实、合法、充分。
公证机构在审查中, 对申请公证的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有疑义的, 认为当事人的情况说明或者提供的证明材料不充分、不完备或者有疑义的, 可以要求当事人作出说明或者补充证明材料。
当事人拒绝说明有关情况或者补充证明材料的, 依照本规则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公证机构在审查中, 对申请公证的事项以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 按照有关办证规则需要核实或者对其有疑义的, 应当进行核实, 或者委托异地公证机构代为核实。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第二十七条 公证机构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核实公证事项的有关情况以及证明材料:
(一) 通过询问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核实;
(二) 通过询问证人核实;
(三) 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了解相关情况或者核实、收集相关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等证明材料;
(四) 通过现场勘验核实;
(五) 委托专业机构或者专业人员鉴定、检验检测、翻译。
第二十八条 公证机构进行核实, 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办证规则的规定。
公证机构派员外出核实的, 应当由二人进行, 但核实、收集书证的除外。特殊情况下只有一人外出核实的, 应当有一名见证人在场。
第二十九条 采用询问方式向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证人了解、核实公证事项的有关情况以及证明材料的,应当告知被询问人享有的权利、承担的义务及其法律责任。询问的内容应当制作笔录。
询问笔录应当载明: 询问日期、地点、询问人、记录人, 询问事由, 被询问人的基本情况, 告知内容、询问谈话内容等。
询问笔录应当交由被询问人核对后签名或者盖章、捺指印。笔录中修改处应当由被询问人盖章或者捺指印认可。
第三十条 在向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证人或者有关单位、个人核实或者收集有关公证事项的证明材料时, 需要摘抄、复印 (复制) 有关资料、证明原件、档案材料或者对实物证据照相并作文字描述记载的, 摘抄、复印 (复制) 的材料或者物证照片及文字描述记载应当与原件或者物证相符, 并由资料、原件、物证所有人或者档案保管人对摘抄、复印 (复制) 的材料或者物证照片及文字描述记载核对后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一条 采用现场勘验方式核实公证事项及其有关证明材料的, 应当制作勘验笔录, 由核实人员及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根据需要, 可以采用绘图、照相、录像或者录音等方式对勘验情况或者实物证据予以记载。
第三十二条 需要委托专业机构或者专业人员对申请公证的文书或者公证事项的证明材料进行鉴定、检验检测、翻译的, 应当告知当事人由其委托办理, 或者征得当事人的同意代为办理。鉴定意见、检验检测结论、翻译材料, 应当由相关专业机构及承办鉴定、检验检测、翻译的人员盖章和签名。
委托鉴定、检验检测、翻译所需的费用, 由当事人支付。
第三十三条 公证机构委托异地公证机构核实公证事项及其有关证明材料的, 应当出具委托核实函, 对需要核实的事项及内容提出明确的要求。受委托的公证机构收到委托函后, 应当在一个月内完成核实。因故不能完成或者无法核实的, 应当在上述期限内函告委托核实的公证机构。
第三十四条 公证机构在审查中, 认为申请公证的文书内容不完备、表达不准确的, 应当指导当事人补正或者修改。当事人拒绝补正、修改的, 应当在工作记录中注明。
应当事人的请求, 公证机构可以代为起草、修改申请公证的文书。
第六章 出具公证书
第三十五条 公证机构经审查, 认为申请公证的事项符合《公证法》、本规则及有关办证规则规定的, 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当事人出具公证书。
因不可抗力、补充证明材料或者需要核实有关情况的, 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
第三十六条 民事法律行为的公证, 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当事人具有从事该行为的资格和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 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
(三) 该行为的内容和形式合法, 不违背社会公德;
(四) 《公证法》规定的其他条件。
不同的民事法律行为公证的办证规则有特殊要求的, 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有法律意义的事实或者文书的公证, 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该事实或者文书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
(二) 事实或者文书真实无误;
(三) 事实或者文书的内容和形式合法, 不违背社会公德;
(四) 《公证法》规定的其他条件。
不同的有法律意义的事实或者文书公证的办证规则有特殊要求的, 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文书上的签名、印鉴、日期的公证, 其签名、印鉴、日期应当准确、属实; 文书的副本、影印本等文本的公证,其文本内容应当与原本相符。
第三十九条 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公证, 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债权文书以给付货币、物品或者有价证券为内容;
(二) 债权债务关系明确, 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
(三) 债权文书中载明当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义务时, 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
(四) 《公证法》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条 符合《公证法》、本规则及有关办证规则规定条件的公证事项, 由承办公证员拟制公证书, 连同被证明的文书、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及核实情况的材料、公证审查意见, 报公证机构的负责人或其指定的公证员审批。但按规定不需要审批的公证事项除外。
公证机构的负责人或者被指定负责审批的公证员不得审批自己承办的公证事项。
第四十一条 审批公证事项及拟出具的公证书, 应当审核以下内容:
(一) 申请公证的事项及其文书是否真实、合法;
(二) 公证事项的证明材料是否真实、合法、充分;
(三) 办证程序是否符合《公证法》、本规则及有关办证规则的规定;
(四) 拟出具的公证书的内容、表述和格式是否符合相关规定。
审批重大、复杂的公证事项, 应当在审批前提交公证机构集体讨论。讨论的情况和形成的意见, 应当记录归档。
第四十二条 公证书应当按照司法部规定的格式制作。公证书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 公证书编号;
(二)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基本情况;
(三) 公证证词;
(四) 承办公证员的签名 (签名章)、公证机构印章;
(五) 出具日期。
公证证词证明的文书是公证书的组成部分。
有关办证规则对公证书的格式有特殊要求的, 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制作公证书应当使用全国通用的文字。在民族自治地方, 根据当事人的要求, 可以同时制作当地通用的民族文字文本。两种文字的文本, 具有同等效力。
发往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使用的公证书应当使用全国通用的文字。
发往国外使用的公证书应当使用全国通用的文字。根据需要和当事人的要求, 公证书可以附外文译文。
第四十四条 公证书自出具之日起生效。
需要审批的公证事项, 审批人的批准日期为公证书的出具日期; 不需要审批的公证事项, 承办公证员的签发日期为公证书的出具日期; 现场监督类公证需要现场宣读公证证词的, 宣读日期为公证书的出具日期。
第四十五条 公证机构制作的公证书正本, 由当事人各方各收执一份, 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需要制作若干份副本。公证机构留存公证书原本 (审批稿、签发稿) 和一份正本归档。
第四十六条 公证书出具后, 可以由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到公证机构领取, 也可以应当事人的要求由公证机构发送。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收到公证书应当在回执上签收。
第四十七条 公证书需要办理领事认证的, 根据有关规定或者当事人的委托, 公证机构可以代为办理公证书认证, 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支付。
第七章 不予办理公证和终止公证
第四十八条 公证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公证机构应当不予办理公证:
(一)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监护人代理申请办理公证的;
(二) 当事人与申请公证的事项没有利害关系的;
(三) 申请公证的事项属专业技术鉴定、评估事项的;
(四) 当事人之间对申请公证的事项有争议的;
(五) 当事人虚构、隐瞒事实, 或者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六) 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不充分又无法补充, 或者拒绝补充证明材料的;
(七) 申请公证的事项不真实、不合法的;
(八) 申请公证的事项违背社会公德的;
(九) 当事人拒绝按照规定支付公证费的。
第四十九条 不予办理公证的, 由承办公证员写出书面报告,报公证机构负责人审批。不予办理公证的决定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或其代理人。
不予办理公证的, 公证机构应当根据不予办理的原因及责任,酌情退还部分或者全部收取的公证费。
第五十条 公证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公证机构应当终止公证:
(一) 因当事人的原因致使该公证事项在六个月内不能办结的;
(二) 公证书出具前当事人撤回公证申请的;
(三) 因申请公证的自然人死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 不能继续办理公证或者继续办理公证已无意义的;
(四) 当事人阻挠、妨碍公证机构及承办公证员按规定的程序、期限办理公证的;
(五) 其他应当终止的情形。
第五十一条 终止公证的, 由承办公证员写出书面报告, 报公证机构负责人审批。终止公证的决定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或其代理人。
终止公证的, 公证机构应当根据终止的原因及责任, 酌情退还部分收取的公证费。
第八章 特别规定
第五十二条 公证机构办理招标投标、拍卖、开奖等现场监督类公证, 应当由二人共同办理。承办公证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通过事前审查、现场监督, 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 现场宣读公证证词, 并在宣读后七日内将公证书发送当事人。该公证书自宣读公证证词之日起生效。
办理现场监督类公证, 承办公证员发现当事人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违反活动规则、违反国家法律和有关规定行为的, 应当即时要求当事人改正; 当事人拒不改正的, 应当不予办理公证。
第五十三条 公证机构办理遗嘱公证, 应当由二人共同办理。承办公证员应当全程亲自办理。
特殊情况下只能由一名公证员办理时, 应当请一名见证人在场, 见证人应当在询问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五十四条 公证机构派员外出办理保全证据公证的, 由二人共同办理, 承办公证员应当亲自外出办理。
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承办公证员发现当事人是采用法律、法规禁止的方式取得证据的, 应当不予办理公证。
第五十五条 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经公证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 公证机构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 依照有关规定出具执行证书。执行证书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执行期限内出具。
执行证书应当载明申请人、被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标的和申请执行的期限。债务人已经履行的部分, 应当在申请执行标的中予以扣除。因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而发生的违约金、滞纳金、利息等, 可以应债权人的要求列入申请执行标的。
第五十六条 经公证的事项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 出具公证书的公证机构可以应当事人的请求进行调解。经调解后当事人达成新的协议并申请公证的, 公证机构可以办理公证; 调解不成的, 公证机构应当告知当事人就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九章 公证登记和立卷归档
第五十七条 公证机构办理公证, 应当填写公证登记簿, 建立分类登记制度。
登记事项包括: 公证事项类别、当事人姓名 (名称)、代理人(代表人) 姓名、受理日期、承办人、审批人 (签发人)、结案方式、办结日期、公证书编号等。
公证登记簿按年度建档, 应当永久保存。
第五十八条 公证机构在出具公证书后或者作出不予办理公证、终止公证的决定后, 应当依照司法部、国家档案局制定的有关公证文书立卷归档和公证档案管理的规定, 由承办公证员将公证文书和相关材料, 在三个月内完成汇总整理、分类立卷、移交归档。
第五十九条 公证机构受理公证申请后, 承办公证员即应当着手立卷的准备工作, 开始收集有关的证明材料, 整理询问笔录和核实情况的有关材料等。
对不能附卷的证明原件或者实物证据, 应当按照规定将其原件复印件 (复制件)、物证照片及文字描述记载留存附卷。
第六十条 公证案卷应当根据公证事项的类别、内容, 划分为普通卷、密卷, 分类归档保存。
公证案卷应当根据公证事项的类别、用途及其证据价值确定保管期限。保管期限分短期、长期、永久三种。
涉及国家秘密、遗嘱的公证事项, 列为密卷。立遗嘱人死亡后, 遗嘱公证案卷转为普通卷保存。
公证机构内部对公证事项的讨论意见和有关请示、批复等材料, 应当装订成副卷, 与正卷一起保存。
第十章 公证争议处理
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 可以在收到公证书之日起一年内, 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
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 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项公证之日起一年内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 但能证明自己不知道的除外。提出复查的期限自公证书出具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年。
复查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 载明申请人认为公证书存在的错误及其理由, 提出撤销或者更正公证书的具体要求, 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六十二条 公证机构收到复查申请后, 应当指派原承办公证员之外的公证员进行复查。复查结论及处理意见, 应当报公证机构的负责人审批。
第六十三条 公证机构进行复查, 应当对申请人提出的公证书的错误及其理由进行审查、核实, 区别不同情况, 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理:
(一) 公证书的内容合法、正确、办理程序无误的, 作出维持公证书的处理决定;
(二) 公证书的内容合法、正确, 仅证词表述或者格式不当的, 应当收回公证书, 更正后重新发给当事人; 不能收回的, 另行出具补正公证书;
(三) 公证书的基本内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的, 应当作出撤销公证书的处理决定;
(四) 公证书的部分内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的, 可以出具补正公证书, 撤销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部分的证明内容; 也可以收回公证书, 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的部分进行删除、更正后,重新发给当事人;
(五) 公证书的内容合法、正确, 但在办理过程中有违反程序规定、缺乏必要手续的情形, 应当补办缺漏的程序和手续; 无法补办或者严重违反公证程序的, 应当撤销公证书。
被撤销的公证书应当收回, 并予以公告, 该公证书自始无效。
公证机构撤销公证书的, 应当报地方公证协会备案。
第六十四条 公证机构应当自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复查, 作出复查处理决定, 发给申请人。需要对公证书作撤销或者更正、补正处理的, 应当在作出复查处理决定后十日内完成。复查处理决定及处理后的公证书, 应当存入原公证案卷。
公证机构办理复查, 因不可抗力、补充证明材料或者需要核实有关情况的, 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但补充证明材料或者需要核实有关情况的, 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六十五条 公证机构发现出具的公证书的内容及办理程序有本规则第六十三条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的, 应当通知当事人, 按照本规则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六十六条 公证书被撤销的, 所收的公证费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 因公证机构的过错撤销公证书的, 收取的公证费应当全部退还当事人;
(二) 因当事人的过错撤销公证书的, 收取的公证费不予退还;
(三) 因公证机构和当事人双方的过错撤销公证书的, 收取的公证费酌情退还。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机构作出的撤销或者不予撤销公证书的决定有异议的, 可以向地方公证协会投诉。
投诉的处理办法, 由中国公证协会制定。
第六十八条 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涉及当事人之间或者当事人与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之间实体权利义务的内容有争议的, 公证机构应当告知其可以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六十九条 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因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 由公证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证机构赔偿后, 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公证员追偿。
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与公证机构因过错责任和赔偿数额发生争议, 协商不成的, 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也可以申请地方公证协会调解。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有关办证规则对不同的公证事项的办证程序有特殊规定的, 从其规定。
第七十一条 公证机构根据《公证法》第十二条规定受理的提存、登记、保管等事务, 依照有关专门规定办理; 没有专门规定的, 参照本规则办理。
第七十二条 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在办理公证过程中, 有违反《公证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以及本规则规定行为的,由司法行政机关依据《公证法》、 《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 《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给予相应的处罚; 有违反公证行业规范行为的, 由公证协会给予相应的行业处分。
第七十三条 本规则由司法部解释。
第七十四条 本规则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司法部2002年6月18日发布的《公证程序规则》 (司法部令第72号) 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