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节录)
(2005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规范和保障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治安管理职责, 制定本法。
第二条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和特征】 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 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 妨害社会管理, 具有社会危害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条 【处罚程序应适用的法律规范】 治安管理处罚的程序, 适用本法的规定; 本法没有规定的,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 【适用范围】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外, 适用本法。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航空器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外, 适用本法。
第五条 【基本原则】 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 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实施治安管理处罚, 应当公开、公正, 尊重和保障人权, 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
办理治安案件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 采取有效措施, 化解社会矛盾, 增进社会和谐,维护社会稳定。
第七条 【主管和管辖】 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
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第八条 【民事责任】 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 行为人或者其监护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九条 【调解】 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情节较轻的, 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 当事人达成协议的, 不予处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 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 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
第三章 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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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行为和处罚
第四十条 【对恐怖表演、强迫劳动、限制人身自由行为的处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情节较轻的, 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 组织、胁迫、诱骗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或者残疾人进行恐怖、残忍表演的;
(二) 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强迫他人劳动的;
(三) 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或者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的。
第四十一条 【对胁迫利用他人乞讨和滋扰乞讨行为的处罚】胁迫、诱骗或者利用他人乞讨的, 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反复纠缠、强行讨要或者以其他滋扰他人的方式乞讨的, 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
第四十二条 【对侵犯人身权利六项行为的处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 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
(二) 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
(三) 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 企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或者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
(四) 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 多次发送淫秽、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 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六) 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
第四十三条 【对殴打或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行为的处罚】 殴打他人的, 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 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情节较轻的, 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 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
(二) 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
(三) 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
第四十四条 【对猥亵他人和在公共场所裸露身体行为的处罚】 猥亵他人的, 或者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 情节恶劣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猥亵智力残疾人、精神病人、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四十五条 【对虐待家庭成员、遗弃被扶养人行为的处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
(一) 虐待家庭成员, 被虐待人要求处理的;
(二) 遗弃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被扶养人的。
第四十六条 【对强迫交易行为的处罚】 强买强卖商品, 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的, 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情节较轻的, 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对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行为的处罚】 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 或者在出版物、计算机信息网络中刊载民族歧视、侮辱内容的, 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对侵犯通信自由行为的处罚】 冒领、隐匿、毁弃、私自开拆或者非法检查他人邮件的, 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对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损毁公私财物行为的处罚】 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 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情节较重的, 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
第四章 处罚程序
第一节 调 查
第七十七条 【受理治安案件须登记】 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主动投案, 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违反治安管理案件, 应当及时受理, 并进行登记。
第七十八条 【受理治安案件后的处理】 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 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 应当立即进行调查; 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 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 并说明理由。
第七十九条 【严禁非法取证】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对治安案件的调查, 应当依法进行。严禁刑讯逼供或者采用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
以非法手段收集的证据不得作为处罚的根据。
第八十条 【公安机关的保密义务】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办理治安案件时, 对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应当予以保密。
第八十一条 【关于回避的规定】 人民警察在办理治安案件过程中,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回避;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被侵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一) 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 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 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 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人民警察的回避, 由其所属的公安机关决定; 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 由上一级公安机关决定。
第八十二条 【关于传唤的规定】 需要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接受调查的, 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 使用传唤证传唤。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 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 可以口头传唤, 但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
公安机关应当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人, 可以强制传唤。
第八十三条 【传唤后的询问期限与通知义务】 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 公安机关传唤后应当及时询问查证, 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 情况复杂, 依照本法规定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 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将传唤的原因和处所通知被传唤人家属。
第八十四条 【询问笔录、书面材料与询问不满十六周岁人的规定】 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 对没有阅读能力的, 应当向其宣读。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的, 被询问人可以提出补充或者更正。被询问人确认笔录无误后, 应当签名或者盖章, 询问的人民警察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被询问人要求就被询问事项自行提供书面材料的, 应当准许;必要时, 人民警察也可以要求被询问人自行书写。
询问不满十六周岁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 应当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到场。
第八十五条 【询问被侵害人和其他证人的规定】 人民警察询问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 可以到其所在单位或者住处进行;必要时, 也可以通知其到公安机关提供证言。
人民警察在公安机关以外询问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 应当出示工作证件。
询问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 同时适用本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
第八十六条 【询问中的语言帮助】 询问聋哑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 应当有通晓手语的人提供帮助, 并在笔录上注明。
询问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 应当配备翻译人员, 并在笔录上注明。
第八十七条 【检查时应遵守的程序】 公安机关对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可以进行检查。检查时, 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 并应当出示工作证件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开具的检查证明文件。对确有必要立即进行检查的, 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 可以当场检查, 但检查公民住所应当出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开具的检查证明文件。
检查妇女的身体, 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
第八十八条 【检查笔录的制作】 检查的情况应当制作检查笔录, 由检查人、被检查人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被检查人拒绝签名的, 人民警察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第八十九条 【关于扣押物品的规定】 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 对与案件有关的需要作为证据的物品, 可以扣押; 对被侵害人或者善意第三人合法占有的财产, 不得扣押, 应当予以登记。对与案件无关的物品, 不得扣押。
对扣押的物品, 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扣押物品持有人查点清楚, 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二份, 由调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 一份交给持有人, 另一份附卷备查。
对扣押的物品, 应当妥善保管, 不得挪作他用; 对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 按照有关规定处理。经查明与案件无关的, 应当及时退还; 经核实属于他人合法财产的, 应当登记后立即退还; 满六个月无人对该财产主张权利或者无法查清权利人的, 应当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所得款项上缴国库。
第九十条 【关于鉴定的规定】 为了查明案情, 需要解决案件中有争议的专门性问题的, 应当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鉴定; 鉴定人鉴定后, 应当写出鉴定意见, 并且签名。
第二节 决 定
第九十一条 【处罚的决定机关】 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 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
第九十二条 【行政拘留的折抵】 对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 在处罚前已经采取强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 应当折抵。限制人身自由一日, 折抵行政拘留一日。
第九十三条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陈述与其他证据的关系】 公安机关查处治安案件, 对没有本人陈述, 但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 可以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但是, 只有本人陈述, 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 不能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
第九十四条 【陈述与申辩权】 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 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 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陈述和申辩。公安机关必须充分听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意见, 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 应当进行复核;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 公安机关应当采纳。
公安机关不得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陈述、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九十五条 【治安案件的处理】 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 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 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 确有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违法行为的, 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 作出处罚决定;
(二) 依法不予处罚的, 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 作出不予处罚决定;
(三) 违法行为已涉嫌犯罪的, 移送主管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 发现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在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作出处罚决定的同时, 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九十六条 【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的内容】 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 应当制作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 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件的名称和号码、住址;
(二) 违法事实和证据;
(三) 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 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
(五) 对处罚决定不服, 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 作出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决定书应当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加盖印章。
第九十七条 【宣告、送达、抄送】 公安机关应当向被处罚人宣告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 并当场交付被处罚人; 无法当场向被处罚人宣告的, 应当在二日内送达被处罚人。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 应当及时通知被处罚人的家属。
有被侵害人的, 公安机关应当将决定书副本抄送被侵害人。
第九十八条 【听证】 公安机关作出吊销许可证以及处二千元以上罚款的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 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要求听证的, 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依法举行听证。
第九十九条 【期限】 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 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 案情重大、复杂的, 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 可以延长三十日。
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 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
第一百条 【当场处罚】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事实清楚, 证据确凿, 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 可以当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
第一百零一条 【当场处罚决定程序】 当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 人民警察应当向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出示工作证件,并填写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被处罚人; 有被侵害人的, 并将决定书副本抄送被侵害人。
前款规定的处罚决定书, 应当载明被处罚人的姓名、违法行为、处罚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以及公安机关名称, 并由经办的人民警察签名或者盖章。
当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 经办的人民警察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报所属公安机关备案。
第一百零二条 【不服处罚提起的复议或诉讼】 被处罚人对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不服的, 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节 执 行
第一百零三条 【行政拘留处罚的执行】 对被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 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送达拘留所执行。
第一百零四条 【当场收缴罚款范围】 受到罚款处罚的人应当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 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但是,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人民警察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 被处五十元以下罚款, 被处罚人对罚款无异议的;
(二) 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照本法的规定作出罚款决定后, 被处罚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 经被处罚人提出的;
(三) 被处罚人在当地没有固定住所, 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第一百零五条 【罚款交纳期限】 人民警察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 交至所属的公安机关; 在水上、旅客列车上当场收缴的罚款, 应当自抵岸或者到站之日起二日内,交至所属的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罚款之日起二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第一百零六条 【罚款收据】 人民警察当场收缴罚款的, 应当向被处罚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不出具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 被处罚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一百零七条 【暂缓执行行政拘留】 被处罚人不服行政拘留处罚决定, 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 可以向公安机关提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申请。公安机关认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不致发生社会危险的, 由被处罚人或者其近亲属提出符合本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条件的担保人, 或者按每日行政拘留二百元的标准交纳保证金, 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暂缓执行。
第一百零八条 【担保人的条件】 担保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与本案无牵连;
(二) 享有政治权利, 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
(三) 在当地有常住户口和固定住所;
(四) 有能力履行担保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 【担保人的义务】 担保人应当保证被担保人不逃避行政拘留处罚的执行。
担保人不履行担保义务, 致使被担保人逃避行政拘留处罚的执行的, 由公安机关对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一十条 【没收保证金】 被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交纳保证金, 暂缓行政拘留后, 逃避行政拘留处罚的执行的,保证金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 已经作出的行政拘留决定仍应执行。
第一百一十一条 【退还保证金】 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被撤销, 或者行政拘留处罚开始执行的, 公安机关收取的保证金应当及时退还交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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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 【“以上、以下、以内”的含义】 本法所称以上、以下、以内, 包括本数。
第一百一十九条 【生效日期】 本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1986年9月5日公布、 1994年5月12日修订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