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4两车相撞事故中一方逃逸未能找到且交警部门也未作出事故认定情形下的赔偿责任认定
——李某晴诉高某、高某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3民终第350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李某晴
被告(被上诉人):高某、高某浩
【基本案情】
高某驾驶(李某晴乘坐)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与一辆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高某、李某晴受伤。事故发生后,小型普通客车逃逸。交警出具《道路交通事故部门认定书》载明事故正在侦破中,高某、李某晴医疗费用自行承担。后又出具事故证明,记载了事故发生的过程,未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李某晴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93374.55元。治疗期间由其父李某东护理,李某东系出租汽车驾驶员。高某浩与高某系父子关系,事故发生时高某未满十八周岁,高某浩为高某垫支各项费用18936.49元。李某晴起诉要求高某、高某浩赔偿各项经济损失61299.57元。高某、高某浩辩称,事故后客车逃逸,根据相关规定发生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李某晴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所有损失应该由该车辆赔偿,且认定书也写明高某与李某晴的医疗费应该自行承担。
【案件焦点】
高某、高某浩的赔偿责任应如何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高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与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引发,因小型普通客车逃逸,交警部门未认定二人的事故责任,但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记载及高某在庭审中的陈述证实事故发生时,高某系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上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道交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高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上路系明显过错行为,而李某晴在乘车前已知晓高某系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其仍然乘车的行为系对自身安全的疏忽,具有一定过错。据此可减轻高某的责任,结合双方行为的过错程度及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原因力大小,依法认定高某承担责任的比例为30%。事故发生时,高某系未成年人,其监护人高某浩放任其在深夜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外出,未尽到监护责任,应由其承担侵权责任。因本次事故中另一机动车逃逸,无法确定该车辆投保情况,可待其归案,认定事故责任及投保情况后,再行对本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予以调整。李某晴的各项经济损失经确认共计99371.65元,由高某浩按30%的比例赔偿李某晴29811.5元,因其已为李某晴垫支18936.49元,尚应赔偿李某晴10875.01元。
据此,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晴经济损失10875.01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晴要求被告高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李某晴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主张高某浩、高某一方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比例。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未取得驾驶证的高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与肇事后逃逸的普通客车相撞,高某与逃逸的普通客车驾驶人各自的侵权行为造成李某晴受伤,高某与逃逸的普通客车驾驶人均为侵权人。但因普通客车肇事逃逸,而高某亦不能证明肇事双方在事故发生中的过错程度,故对于李某晴的损害,高某与逃逸普通客车的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道交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是关于车辆肇事逃逸后行政责任认定的规定,并不当然适用于民事赔偿的责任认定,而民事赔偿应当通过对事故的原因力进行分析进而确定赔偿责任,故一审判决据此认定的赔偿责任比例不当,予以纠正。李某晴与高某系同学,其明知高某未取得驾驶证并且驾驶无牌照的摩托车而乘坐,其自身存在过错,根据其过错程度及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分析,李某晴主张自负20%的民事责任,予以采信。另外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因高某与逃逸普通客车的赔偿义务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某晴要求高某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予以支持。高某一方承担责任后,对于超过应当负担责任的部分,可向逃逸普通客车的赔偿义务人依法追偿。故高某一方应赔偿李某晴各项损失60560.83元(99371.65元×80%-已为李某晴垫支18936.49元)。
综上所述,李某晴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淄博市高新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856号民事判决;
二、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某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60560.83元;
三、驳回李某晴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主要涉及的是两车相撞事故中一方逃逸未能找到且交警部门也未作出事故认定情形下的赔偿责任认定问题。结合本案具体而言,就是两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事故一方车辆逃逸无法找到,交警部门也未作出事故认定,此时事故另一方应如何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
实践中多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从而造成车辆以外的人员损害的情况多有发生,而交警部门也一般能够根据事故的成因确定事故各方的责任,司法审判也依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确定事故各方的责任并明确各方的赔偿责任比例和数额。但像本案这样,在事故一方肇事逃逸未能找到而交警部门也未能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的情况下,事故另一方应如何赔偿,第三人应如何救济,确实是摆在审判实务中的一个现实问题。本案一审认为,根据《道交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高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上路系明显过错行为,而李某晴在乘车前已知晓高某系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其仍然乘车的行为系对自身安全的疏忽,具有一定过错,据此可减轻高某的责任,结合双方行为的过错程度及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原因力大小,依法认定高某承担责任的比例为30%。从一审的上述理由来看,其是认为普通客车一方逃逸应承担全部责任,但高某和李某晴均有过错,结合高某和李某晴双方行为的过错程度及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原因力大小而认定高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比例。但从《道交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来看,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时也只是减轻逃逸一方当事人即普通客车一方的责任,而不是减轻未逃逸一方的高某的责任;而且亦如二审认为所言,《道交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是关于车辆肇事逃逸后行政责任认定的规定,并不当然适用于民事赔偿的责任认定。所以说一审对于高某一方责任的认定在适用法律上确有不当,其据此认定高某一方承担30%的赔偿责任比例也难以让人信服。本案二审则认为高某与逃逸普通客车的赔偿义务人对李某晴的损害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下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李某晴要求高某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应予支持;高某一方承担责任后,对于超过应当负担责任的部分,可以向逃逸普通客车的赔偿义务人依法追偿。另外根据李某晴的过错程度及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分析,李某晴主张自负20%的民事责任应予采信。故二审最终认定高某一方按80%的赔偿责任比例向李某晴进行赔偿。
应当说本案二审的认定为如何正确处理该类案件提供了很好的思路。因为在像本案这样的多车相撞事故中,受害人的损害实际是多车共同侵权造成的。本案中李某晴的损害就是高某驾驶二轮摩托车与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换句话说,李某晴因本案事故受到的损害系高某一方和小型普通客车一方这两方的共同侵权所致。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高某一方与逃逸普通客车的赔偿义务人对李某晴的损害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也明确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据此,李某晴有权单独要求高某一方或逃逸普通客车的赔偿义务人承担责任,也有权要求二者共同承担责任。因此,在普通客车逃逸无法找到的情况下,李某晴单独起诉高某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亦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因此,高某一方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对于超过其应当负担责任的部分,其依法可以向逃逸普通客车的赔偿义务人追偿。所以说在多车相撞事故中一方逃逸未能找到且交警部门也未作出事故认定情形下,受害人可以基于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规定要求逃逸方之外的其他责任方承担赔偿责任,从而使自身合法权利得到维护;承担了赔偿责任的事故责任方可在找到逃逸方后依法向逃逸方进行追偿,从而实现各方的利益平衡。
编写人: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荣明潇 郭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