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19年度案例: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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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夫妻一方将共同财产赠与他人应属无效

——张甲诉张乙晏甲赠与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3民终1453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赠与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张甲

被告(上诉人):晏甲

被告(被上诉人):张乙

基本案情

张甲与张乙系夫妻关系,1998年登记结婚晏甲与张乙于2015年发展为不正当男女关系。20151127,张乙通过其招商银行账户向晏甲转账100万元。201677,张乙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晏甲的弟弟晏乙转账40万元,该账户信息是晏甲通过微信发给的张乙。201731,晏甲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张乙转账20万元

20168月晏甲以手机短信电话等方式联系张甲,张甲得知张乙婚内出轨在晏甲给张乙手机发的短信中有那四十万我不想还你了,反正你也没卡,给你了也是给你媳妇,那我就不还了……你就当找小姐了吧,一次三千,咱俩在一起多少次你心里比我有数,所以这我该得的……”“至于那一百万,那是你的钱,那个账我也记得很清楚,就算你没有短信了,那个账和钱都在上边,该你的一分不少”“那天你说你没有卡,所有卡和钱都在你媳妇那的时候我就想了,当时就想这四十万不还你了,既然你对你媳妇那么好,你找我干吗……”在张甲接收的晏甲手机号码的短信中写有多少银子也不够二百个的花啊”。张甲称晏甲严重干扰其生活,使其遭受重大打击,故起诉请求张乙对晏甲赠与财产行为无效,要求晏甲返还夫妻共同财产180万元

对于转账给晏乙的钱款,晏甲称其不清楚,是张乙向晏甲要的晏乙银行卡号,未说原由,现联系不上晏乙,在短信中提到的“40万我不想还你了是因为张乙与晏甲争吵,情绪激动而发;关于转账100万元,是张乙与晏甲合作代理药品,张乙出资100万元,晏甲负责业务联络推广,二人各占50%的股份,合作返还要基于清算,不能随便撤资

张乙不认可晏甲陈述及证据,并表示转账晏乙的钱款是受晏甲指示,张乙与晏乙之间无经济业务往来,张乙与晏甲之间也不存在医药合作关系,给付晏甲的钱均是为了维系双方男女关系,晏甲转账的20万元,并非合作撤资,而是张乙想结束不正当男女关系,晏甲为证明其不是为钱财,主动返还赠与钱款,以博取同情;另在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期间,陪晏甲出游购物等消费60万元,现已无法举证

案件焦点

夫妻一方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他人的效力问题。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乙分别向晏甲、晏乙转账100万元、40万元,均为张乙和张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财产,系夫妻共同财产。关于转账晏甲的100万元,晏甲主张系与张乙合作项目投资款,但未能充分举证,无法确认二人共同合作代理推广药品,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转账晏乙的40万元,结合公证书中张乙手机短信内容及庭上陈述,双方均表述短信所涉及40万元即转账到晏乙账户的40万元,而短信中晏甲就该40万元陈述均是以自己名义确认、计算、偿还等,现晏甲称该款与其无关,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法院确认该款真实给付对象系晏甲,对晏甲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张乙在与张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将夫妻共同财产140万元赠与晏甲,张乙的赠与行为是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大额处分行为,未经张甲同意,晏甲对此明知,故该赠与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应属无效行为,晏甲取得无法律依据,应予返还,2017年3月晏甲向张乙转账20万元,晏甲还应再返还120万元,鉴于张乙与张甲夫妻关系存续,且张乙同意张甲诉讼请求,法院对张甲以自己名义主张返还不持异议,故对张甲请求确认张乙对晏甲上述140万元赠与行为无效,并要求晏甲返还余款120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张甲提出向晏甲另行赠与的60万元,因晏甲对此不认可,张甲未能举证,故不予支持。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确认被告张乙、晏甲之间关于涉诉2015年11月27日和2016年7月7日转账的100万元和40万元的赠与行为无效;

二、被告晏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张甲120万元;

三、驳回原告张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晏甲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意一审法院的裁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对夫妻一方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他人的效力问题,一、二审法院均认为,140万元钱是夫妻共同财产,数额巨大,应由双方共同协商处理,任何一方都无权单独处分。张乙私自将其赠与他人,其行为损害了张甲的合法权益,应认定其赠与无效,张甲有权要求全部返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九条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夫妻共同财产系因夫妻关系的存在而产生的,在夫妻关系未选择其他财产制的情形下,夫妻对共同财产形成共同共有,而非按份共有。依共同共有的一般原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应作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夫妻对全部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所有权,夫妻双方无法对共同财产划分个人份额,也无权在共有期间请求分割共同财产。只有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才可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确定各自份额。因此,夫妻一方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他人的赠与行为应为全部无效,而非部分无效。本案中,张甲与张乙并未离婚,张乙在与张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张乙的赠与行为严重损害了张甲的财产权益,这种赠与行为应认定为无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的规定,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因该140万元数额巨大,并非日常生活需要,张乙无权单独处理,其无偿赠与晏甲的行为损害了张甲的合法权益,有违公平原则,且晏甲接受张乙赠与的财产并没有付出相应的对价,不属于有偿取得,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因此,张乙的赠与行为应认定为无效,张甲作为财产所有人和利害关系人有权要求晏甲全部返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同时应尊重社会公德。本案中,张乙因与晏甲是不正当男女关系,在张甲不知情且未经其同意的情形下,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晏甲,张乙的这种赠与行为违反了社会公德及公序良俗原则,依此这种赠与行为也应认定为无效。

编写人: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棋其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