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行政处罚能否通过违约责任进行追偿
——锡山区东港镇达辉商品超市诉张家港市杨舍青草巷建清酱菜批发部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2民终141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锡山区东港镇达辉商品超市(以下简称达辉公司)
被告(上诉人):张家港市杨舍青草巷建清酱菜批发部(以下简称建清批发部)
【基本案情】
达辉超市于2015年10月15日向建清批发部购买计款170元的玫瑰大头菜(俗称大头菜)、群英汇脆、麻辣豆等酸菜用于销售,其中玫瑰大头菜2箱计款50元,该批大头菜系建清批发部于2015年9月13日向东台市三仓镇鸿怡食品厂(以下简称食品厂)购进,无锡市锡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督局)于2015年10月27日对达辉超市的17个批次的面食、水果等进行食品抽样检查, 2015年11月19日,经深圳市华测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公司)检测,涉案的玫瑰大头菜所含的食品添加剂苯甲酸项目不符合有关标准,属不合格食品,市场监督局于2015年12月1日将检测报告送达达辉超市,达辉超市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复检,为此,市场监督局于2016年2月17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达辉超市作出没收违法所得11元和罚款50500元的处罚(注:该处罚决定书将涉案大头菜的购买日期和单价误写为“2015年10月22日”和“每箱40元”)。达辉超市收到处罚决定书后于2016年3月10日将罚没款50511元交纳国家财政指定银行账户。
达辉超市被处罚后,其经营者陈奕春于2016年5月29日至建清批发部进行交涉,建清批发部将其从食品厂购进涉案大头菜的送货单交给陈奕春,因对相关赔偿事宜未谈妥,为此建清批发部向达辉超市出具了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载明:“达辉超市2015年10月从我单位进购大头菜酱菜,因该2箱大头菜被市场监督局检测出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苯甲酸,属于不合格食品,导致达辉超市被市场监督局处罚罚款并没收所得。该批酱菜是我单位从东台市三仓镇鸿怡食品厂进购,为解决损失问题,我单位承诺会尽快协调鸿怡食品厂妥善解决达辉超市的罚款损失等。”当时该批发部就工作人员平亚(系建清批发部经营者沈建清儿媳)一人在场,平亚在该情况说明盖具了建清批发部的印章,并签上本人及沈建清的姓名。
【案件焦点】
建清批发部是否应赔偿达辉超市因销售不合格大头菜被行政处罚的损失。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建清批发部出售给达辉超市的产品质量不符合相关标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赔偿达辉超市的罚款损失。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由建清批发部、沈建清赔偿达辉超市罚款和货款损失50550元,并偿付该款自2016年3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达辉超市的其他诉讼请求。
建清批发部持原审答辩意见提起上诉。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达辉超市因销售不合格大头菜被行政处罚,市场监督局是针对达辉超市的销售行为进行的处罚。达辉超市进货时未注意查验该批次产品的合格证明文件,其后即进行销售,故达辉超市未履行其作为销售者应履行的进货查验义务,行政处罚针对的不是不合格产品,而是针对达辉超市的违法销售行为且处罚的主体亦是达辉超市。故达辉超市受到的行政处罚是因其自身的违法行为而应承担的行政责任,不能转嫁给他人。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205民初2882号民事判决;
二、建清批发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达辉超市货款损失50元并偿付该款自2016年3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达辉超市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在商事活动中,如果出卖方的货物不合格给买受人造成了损失,出卖人应当承担质量责任,但是本案中买受人达辉超市的损失并非产生于其商事活动,而是由行政机关的执法行为所致,达辉超市请求建清批发部赔偿行政处罚的损失,实质上是欲将其所受到的公权力的处罚损失通过私权利的合同违约责任予以弥补,这就涉及一个公私法律衔接的问题。
行政处罚指向的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其出发点是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与合同法中保护交易相对人的合法利益而不涉其他有着根本的区别。因此,与商事违约可层层追偿不同,行政处罚本身具有强烈的人身专属性。本案中行政机关据以作出处罚的事实依据是,达辉超市未履行其作为销售者应履行的进货查验义务,因此该处罚针对的不是不合格产品,而是针对达辉超市的违法销售行为。如果允许本案的销售者在履行了缴纳罚款义务之后向上游追偿,实际上由上游销售者或者生产者来承担了其违法行为的后果,对于被处罚人是没有任何惩戒作用的。本案中比较特殊的是当事人承担的是财产罚,试想,如果行政机关处以的是人身罚、行为罚,是否可以由上游销售者来替代承担?答案自然是不允许的,否则极有可能出现变相的“赎刑”,用市场的手段寻找别人来代为受过,加重行政机关的执法成本。或者违法主体在承担人身罚、行为罚之后能否向上游销售者来索赔?自然也是不可能的,这一方面违背了行政处罚主体的特定性,另一方面也不具有可操作性,毕竟行为人遭受人身罚和行为罚的损失是无法量化的。
编写人: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胡伟 尹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