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6演出合同内容确定及违约责任认定
——吕某某诉北京市某某公司服务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1民终651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服务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吕某某
被告(被上诉人):北京市某某公司
【基本案情】
2016年5月12日,北京市文化局向举办单位北京某某公司出具京演(2016) 0271号《北京市营业性演出准予许可决定》(以下简称《许可决定》),内容为:“演出名称2016 BTS LIVE(花样年华on stage:epilogue)演唱会;入境演员(团体)韩国艺人金某某等15人;在京演出日期2016年7月23日;在京演出地点首都体育馆;在京演出场次1场;演出内容26首曲目……”
2016年7月23日,在演出过程中,演出人员金某某突发疾病,演唱会暂停。后演唱会现场工作人员及某某少年团其他6名成员向现场观众说明事件情况并致歉。演唱会恢复后,金某某未再参演,其余6名某某少年团成员继续演出至演唱会结束。演唱会现场共演唱15首曲目。北京市红十字会紧急救援中心于2016年7月27日出具院前急救证明书,证明金某某于2016年7月23日晚在首都体育馆演出时突发晕厥。
演唱会当天及之后,北京某某公司通过其官网网站、新浪官方微博等公开途径对上述涉案事件情况发布公开说明及致歉说明,并发布对通过正规途径渠道购票的观众给予相应纪念品补偿等措施的公告。
吕某某主张,其购买上述演唱会门票观看演出,主办方应依据《许可决定》安排26首曲目的演出,而最终实际演出歌曲只有15首,主办方构成违约,应退还50%的演唱会门票价款457.6元,并支付违约金176元。
北京某某公司认为,一、金某某演出时突然晕厥应属意外事件,无法预料且无法避免,主办方对此并无过错;二、意外事件发生后,主办方及时说明事实真相并解释致歉,随后由某某少年团其他成员完成了剩余歌曲演出,保证了演出的基本成效;三、演出结束后,主办方在官方网站等媒体上对此意外事件及时作出解释并致歉,并向观众寄送了补偿礼品;四、《许可决定》是准予举办演唱会的行政许可,并非对观众承诺的演出内容,不应视为合同约定。
【案件焦点】
1.《许可决定》能否视为双方之间合同约定的内容;2.艺人突发疾病造成演唱会中断事件是否构成主办方之违约。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许可决定》系涉案演唱会得以举办而必经的前置行政审批程序,然而基于现实情况考量,此类演唱会在实际演出过程中可能受到场地、人员及气候等多种客观因素影响,实际演出内容较之演出前行政审批内容而言通常具有一定的变通性,观众作为服务接受方亦应对此怀有必要限度下的容忍性。吕某某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主办方将该《许可决定》予以公示宣传并作为对观众的履约承诺,亦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即为实际演出26首曲目。在本案中直接将《许可决定》所载内容确定为双方合同约定内容,并据以判断违约与否有违常理、过于苛责。在合同法的规定下,发生特殊情形时意外事件可作为合同履行的免责事由,但需受到一定限制,不可进行扩大解释;即意外事件不能当然免责,在行为人存在过错的情形下,一般不能免责,在不可预见的原因引起损害结果且行为人不存在过错的情形下,其可以免责。本案中,第一,某某少年团作为一个整体团队进行演出,成员之一因突发疾病而不能继续演出,此事件的发生对于主办方及演出者而言具有不可预见性,应属突发性意外事件。第二,主办方在意外事件突发导致演唱会中断时,及时向观众披露了实情并致歉。第三,某某少年团在突然缺位一名演出成员的情形下,并未终止演出,而是由该团体其他成员继续完成演出,并保证了演出的基本成效和顺利进行。鉴于此,北京某某公司对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突发性意外事件不存在过错,不应对此承担违约责任。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吕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吕某某对上述判决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中如何确定演出合同约定内容,进而判定主办方是否存在违约责任系审理的关键。
演出合同一般应包括时间、地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而现实中消费者仅持有门票,演出内容约定不明,从而易造成合同履行随意化、双方权责不明,消费者维权困难。本案中消费者提出应将《许可决定》审批内容视为合同内容,笔者认为该主张并不成立,一是在我国公开举办的商业性演出均需经过相关行政审批,实际演出不得超出审批范围,但行政审批范围并不当然等同于演出合同约定内容。因为实际演出还受到场地、人员及气候等多种客观因素影响,如若对根据实际情况适度调整演出内容、顺序等行为过分苛责,要求其与报批内容完全一致,不仅不符合行业惯例和客观实际,在一定程度上也禁锢了文化行业的发展与创新。二是适度调整不等同于任意变更,如主办方任意变更演出内容使之与行政审批内容存在实质性差别,无正当理由大幅度缩减演出项目或时长等,则应被视为违约。三是在约定不明的情形下,应结合主办方对演出所作的前期宣传、广告等来确定演出合同内容。同时,门票信息模糊化不利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消费者对演出合同内容有知情权,应将演出市场统一纳入规制,要求主办方于售票前公示演出合同,明确双方权责。
本案中演员突发疾病不能继续演出,此事件的发生对于主办方、演出者及消费者而言均具有不可预见性,且属于在合同关系建立前合同双方均无法预见的;事件发生时主办方据实向观众披露实情,并重新调配安排其他演员继续完成演出,保证了演出的基本成效;事件发生后主办方又采取了相应的补救措施。鉴于此,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虽发生了上述意外事件,但主办方并不具有过错,因此得以免责,无须承担违约责任。
编写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王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