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19年度案例: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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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合同变更、转让和解除

5保证人不对未同意的主合同内容变动承担加重保证责任

——丰汇租赁有限公司诉山东大王集团有限公司保证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民初2899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保证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丰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汇公司)

被告:山东大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大王公司)

基本案情

2015210,出租人丰汇公司与承租人金山汽配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承租人同意以融资为目的,以售后回租为形式,按照本合同规定的条件将其拥有所有权的生产线设备等物件转让给出租人所有,并在出租人处租回使用该合同附件一租赁交易明细表载明,租赁物总价款4000万元,租赁期限36个月,租金计算方法为等额本息法,年租息率13%,保证金130万元该合同附件三租金支付计划表载明,租金总期数共12,每期租金4078687.51,租金支付日期为2015513日至2018213,其间每三个月的13日支付一期租金,其中,第八期租金的支付时间为2017213

同日,保证人山东大王公司与债权人丰汇公司债务人金山汽配公司签署保证合同》,约定:根据债务人的申请,保证人在此无条件和不可撤销地同意就债务人在其与债权人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及其所有附件项下对债权人所负的全部责任和义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主合同发生任何修订变更或补充,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效力将不会受到任何影响,无论是否事先通知保证人

2015213,丰汇公司向金山汽配公司支付4000万元,同日,金山汽配公司向丰汇公司支付130万元。2015511日至20161117,金山汽配公司向丰汇公司支付了七期租金,每期租金4078687.51

20161116,丰汇公司与金山汽配公司以及案外人山东乐悠悠花生油科技有限公司北京金山绿韵科技有限公司尤学永李晓荣李孟霞签署租金支付协议》,约定将第八期租金的支付时间调整为20161210;如金山汽配公司未按照本协议的约定支付租金,金山汽配公司应向丰汇公司支付违约金(以未偿租金日利率万分之六标准,自逾期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

现丰汇公司起诉要求山东大王公司支付第八期租金以及自201612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支付第九期至第十二期租金以及自201722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

案件焦点

保证合同约定主合同的内容变动不影响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但如果主合同的内容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而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是否对加重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第八期租金的支付时间为2017年2月13日,《租金支付协议》将第八期租金的支付时间调整为2016年12月10日,山东大王公司并未参加《租金支付协议》的签署,该支付时间的变更直接导致违约金的计算时间的提前,属于加重债务人债务的变更,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对于《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主合同发生任何修订、变更或补充,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效力将不会受到任何影响,无论是否事先通知保证人”,应以不加重保证人责任为前提。故金山汽配公司未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第八期租金的付款时间付款构成违约,丰汇公司有权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山东大王公司支付全部未付租金及逾期违约金,但山东大王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中的第八期租金的逾期违约金应自2017年2月14日起算。丰汇公司将130万元保证金冲抵了第八期部分租金、逾期违约金按照日万分之六计算并主张第九期至第十二期的租金的逾期违约金自2017年2月27日起算,不持异议。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大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丰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第八期租金2778687.51元及违约金(以2778687.51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日利率万分之六计算);

二、被告山东大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丰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第九至十二期租金合计16314750.04元及违约金(以16314750.04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日利率万分之六计算);

三、被告山东大王集团有限公司就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款项对原告丰汇租赁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山东金山汽配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丰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基于对保证合同的合同性质考量,保证人的同意权应当作为对债权人的合理约束而得到倾向性保护,不可被概括性的在先约定排除,这既是为了有效平衡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的不对等关系,也可防止债权人与债务人在保证人预见范围之外变动主合同内容而损害保证人利益。

基于对保证制度的信任基础考量,如果允许通过概括性的在先约定排除保证人的同意权,则成立信任关系的考量因素易被更改为加重保证责任的内容,保证人同意提供保证的信任基础发生动摇。特别是在债务人财务状况恶化的情况下,将导致债务履行责任主体的实质转移,甚至是保证人追偿权的实现不能。当前经济社会生活中,“觅保难”的现象较为普遍,其重要原因之一就是诚信保障机制作用发挥不力,保证人被置于“易担责、难追偿”的高风险之中。

需要强调的是,保证制度作为担保债权实现的一种重要方式,在债务人违约时发挥了重要的债权救济作用,债务如约、顺利得到履行是当事人和立法者的共同愿望,尊重和保护保证人对主合同内容变动的同意权,将承担保证责任的风险控制在可预见的范围之内,有助于推动保证制度的健康、长远发展。

编写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陈静竺